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经典案例评析(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3 18:16:02

点击下载

作者:张志同,李海霞,默立贤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经典案例评析

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经典案例评析试读:

作者介绍

张志同律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专注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尤擅长处理厂矿企业搬迁、商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著有《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之完善》等多篇专业文章。2011年,荣膺“律政十大年度精英律师”称号。

李海霞律师,是国内首批承办征地拆迁业务的律师。至今承办全国征地拆迁维权案件逾千件次。其以精湛的业务技能、娴熟的谈判技巧,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灵活睿智的办案风格获得广大客户的信任和好评。大家亲切的称其为“海霞律师”。李海霞律师在公司事务、婚姻继承、房产买卖、网络侵权等业务领域也均取得骄人业绩。

默立贤律师,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常年致力于征地拆迁和行政诉讼业务。运用自身深厚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地为数百位被征收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其中有些判例在业内都具有借鉴意义。

关于书中涉及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的说明

为便于表述,书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统一作简化处理,部分对应关系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简称《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城乡规划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简称《物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简称《行政复议法》;

6.《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自2007年8月30日起施行)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后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书仍采用旧版)简称《行政诉讼法》;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简称《征补条例》;

1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行政强制法》;

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2011年6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并于该日起施行);

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简称《侵权责任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9年修订后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简称《行政处罚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简称《合同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简称《行政许可法》;

19.《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5月1日施行);

20.《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简称《民事诉讼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自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施行,2014年11月1日已废止)简称《国家安全法》(已废止);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序

在中国日新月异的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无论是乡村的变迁还是城市的发展升级,都涉及一个核心领域,那就是土地、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该说,我国法律上对土地制度的相关安排,对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及其实施,在过去几十年的城市化和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确为国家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某些“比较优势”。但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土地和房屋等法律制度安排必须为财产所有权人提供必要的保障,反映基本的法治价值和社会公平价值,让每一个人都能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感受到自己发展的目的和方向,让每一个人都能够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惟其如此,变革和发展才能够明确方向,减少阻力,披荆斩棘,可持续地一路向前。

要做到这些,需要针对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设计更合理、更公平的法律制度,并在这些制度操作的实践中厉行法治,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原则,以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权保护的双赢。

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关于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一直处于不断的调整过程之中。《物权法》颁布实施,《征补条例》实施,《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征地补偿制度正处于密集的讨论修订阶段,所有这些制度变革都反映出国家对如何加强财产权保护的重视,体现出对公平正义法治之光的敬仰。但是,这些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此外还应保障这些已经存在的制度安排和规则要求,应在征地拆迁补偿的实际操作中得到严格遵守。但由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依然脆弱,个别地方政府和官员还存在征地拆迁补偿活动中滥用权力、侵害个体权益、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这些个别问题损害了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引发了一些法律纠纷和社会群体性事件。

如何在个案中落实法律的原则和规则?如何在个案中准确、依法、合理廓清各种利益之争,落实公平正义?这些问题正是在今日中国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不断被提出,需要被回答的问题。乡村的农民在关注,城市的房屋所有者在关注,地方政府官员在关注,法律专家和学者在关注,一批从事法律实务特别是征地拆迁补偿实务的律师也在关注。

回答这些被持续关注的问题,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征地拆迁补偿等法律问题,在原理上看似简单,但由于个案差别巨大,各地情况多样,要想探索和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啃硬骨头”的勇气,需要专业人的素质和职业人的敬业精神,需要坚持和忍耐。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由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在多年来持续关注征地拆迁补偿案件和长期办理相关案件基础上编写的这本案例分析著作,是一种非常难得的尝试。本书通过大量案例,结合律师办案过程中的实战经验,分别对征地、强拆、补偿、诉权、合同、规划等征地拆迁补偿过程的一些重点环节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这些分析以案例为基础,以实际操作为切入口,以具体法律问题为核心,可谓丝丝入扣,鞭辟入里。本书的材料无论是对法律研究者、制度设计者,还是对正在为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而困扰的当事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更难能可贵的是,京润律师事务所的同仁,特别是张志同律师以及他的核心工作团队,多年来一直持续关注这个领域的问题,为征地拆迁补偿制度呐喊和行动,为遭遇各种困扰的当事人提供热心而专业的法律服务。我在研究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的工作中与京润的同仁相熟悉,他们的职业素养、敬业精神,他们心中对民生的关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关切,他们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坚韧、执着和勇气,特别是他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虔诚,让我深深感动。

在张志同律师和京润律师事务所同仁编写的这本书出版之际,我很高兴能够写几句话。这本书中的案例是他们对过去工作的一个小结和思考,也是他们再出发前的一个号角。在征地拆迁补偿法律实践的前方,依然有无数的问题需要我们去回答,依然有各种利益的纠葛需要去廓清,依然有对公平正义的吁求和呐喊需要我们去回应。我们一起出发,到前方去!2015年3月12日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明楼

土地征收与使用权出让

第1号案例 国务院裁决: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无效——徐州市龙某某等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其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案

【核心提示】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农用地时,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虽然在大多数的情形下,农用地转用审批和集体土地征收审

批手续可以同时办理,但并不意味着土地征收时可以不用办理农

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代替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关键词】农用地转用 集体土地征收 批复无效【案情回顾】

2002年,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村全体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该村委会也变更为金骆驼居委会。

2006年12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金骆驼居委会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其中有0.0431公顷为农村道路用地。徐州市人民政府为增加建设用地数量,2006年12月21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称金骆驼居委会名下的17.7158公顷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申请将其全部征为国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当年12月30日,省政府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6〕0606号《关于批准徐州市2006年度第1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下称《征地通知》),同意将报请宗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2008年,龙某某等三十七户村民从他们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纠纷中获知该地块已经依据《征地通知》被征为国有。村民们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短短不到半个月时间里,在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集体土地就被征归国家所有。于是,村民共同委托律师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在2009年7月30日,国务院作出国复〔2009〕59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本案2006年批准征地时,江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归并为建设用地予以审批,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江苏省人民政府未对征收的该争议农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办案结果】

国务院作出国复〔2009〕59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裁定“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属于农村道路的0.0431公顷土地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律师说法】

国无农不稳。要保障粮食安全和国家稳定,就必须保障必要面积的农业用地不被非法侵蚀。为此,我国对农用地保护采取了最严格的控制措施,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对土地利用的目标和任务提出6项约束性指标和9大预期性指标。在约束性指标中,其核心是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不变,确保15.60亿亩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根据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也就是说,非农业生产建设不能占用农用地,只能占用建设用地,其中非集体经济建设的应该占用国有土地。现在大多数商业开发建设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都是由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转变而来的,这里就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两个环节,前者称为农用地转用审批,后者叫做集体土地征收。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农用地时,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也如是强调。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将有权审批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单位划分为三个层级,即国务院、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在其各自审批权限范围内享有相应审批权。如: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要由国务院批准。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事项:一是“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无权直接批准农用地转用申请”,只能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批;二是“两个同时”,即“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虽然在大多数的情形下,农用地转用审批和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可以同时办理,但并不意味着土地征收时可以不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者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代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地类和面积的确认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本案例中,根据征地时的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其中有0.0431公顷土地系农村道路用地,属于农用地。然而,江苏省人民政府却错将不再施行的规定作为土地分类的依据:2006年作出《征地通知》时,省政府按照国土资发〔2000〕201号文件规定,将农村道路归类为建设用地,而根据《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25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1984年制定的土地分类停止使用;国土资发〔2000〕201号文件在1984年土地分类的基础上规定的建设用地报批地类归并标准也不再执行。由此导致江苏省人民政府错把农用地认定为建设用地。尽管涉案地块面积不大,但被征收前依法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江苏省人民政府没有对该宗地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就直接作出了征地批准决定——《征地通知》,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章规定。该《征地通知》被部分撤销,国务院“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属于农村道路的0.0431公顷土地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是必然的结果。【经验提示】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农用地的管制严格,许多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或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类违法用地行为,政府部门应该及时予以纠正。作为农用地的使用权人,在遇到征收时,可以积极利用国家对农用地的特殊保护政策寻求法律救济。【相关规定】《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2号案例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都认定:不告知听证权利,通过伪造被征收人签名骗得的征地批复不该受到法律保护——安徽《486号征地批复》和江苏《250号用地通知》被否定案

【核心提示】知情权和听证权既是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实现土地

征收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性要求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随意剥夺。未尽到告知义务,甚至通过伪造被征收人签

名的方式骗得的征地批复,不该受到法律保护。【关键词】伪造签名 告知 听证权 征地批复【案情回顾 一】

2010年8月23日,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逐级上报至安徽省人民政府。同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濉溪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86号,下称《486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等村集体建设用地19.5297公顷,作为该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期间,征收实施单位曾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会保障措施告知书》送给杜庙村村委会,并由村委会负责人签收。

杜庙村村民不服《486号征地批复》,认为自己对此不知情,征收实施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剥夺了他们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知情权、异议权等合法权益。2011年10月,村民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维持了自己作出的《486号征地批复》。于是,村民又向国务院申请复议。【办案结果】

2014年1月,国务院作出国复〔2013〕39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定《486号征地批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称《28号土地管理决定》)规定,裁决确认《486号征地批复》违法。【案情回顾 二】

2009年,江苏省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下称泰州国土局)向该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宫涵村村委会送达泰国土〔2009〕第14号《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将包括张某某等村民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村委会签收后,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盖章确认。

2009年9月,泰州国土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逐级上报至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0月12日,省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250号,下称《250号用地通知》),核准同意了该批次征地审批。

泰州国土局随后依据《250号用地通知》开展征地工作,因为被征收人(村民)事先并没有听说过集体土地征收一事,且认为征收补偿过低,严重损害了自身利益,于是对《用地通知》提起复议。【办案结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2010〕苏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依法撤销《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中涉及批准征收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中,征收实施单位在土地征收报批前,都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落实听证政策,甚至存在伪造被征收人签名的严重违法行为,因而最终导致征地批复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

知情权和听证权既是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实现征地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性要求和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未尽到告知义务,甚至通过伪造被征收人签名的方式骗得的征地批复,不该受到法律保护。

因为征地拆迁关系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秩序稳定,国家一直都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为了改进征地工作作风,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妥善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及社会和谐稳定,征地过程中的公开、透明和协商至关重要。《28号土地管理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要求: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2010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指出,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倡导征地工作要公开、透明,杜绝暗箱操作。为了防止征地实施单位不切实履行该职责,《28号土地管理决定》明确要求“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字确认”。其中,拟征土地的现状主要包括:征收人测定的待征土地面积、位置、地上附属物及其现状等。这些现状虽然在理论上是客观确定的,但是在农村地区,历史上的登记备案手续不健全,导致对征地面积等事项认定问题经常发生争议,这就需要征收双方依据法律和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拟征土地的现实状况,所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送达、确认和听证程序的落实就愈发显得重要。为此,在2004年,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了第22号令《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将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这里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农户”的意见。两个案例中的“告知工作”也都是止于村委会,村委会没有转达给各农户,征收单位也没有再另行通告农户。如此举措实际就是告知不周全,告知程序不完善。缺失必要的告知程序,必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对于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并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开展相关听证工作。2004年8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之本,对农民意义极为重大。所以,对涉及听证权利告知义务和组织听证活动等相关内容,从法律到规章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予以特别保护,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更或摒弃。《28号土地管理决定》明确要求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当得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实质是要求征收人主动询问被征收人是否有异议,而不是被动等待异议投诉、复议或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很容易发展成难以调和的矛盾,要被征收人为征地工作主动签字是比较困难的。正因为如此,包括本案中泰州国土局、濉溪县国土局在内的各地征收实施单位为了避免“麻烦”,不惜采用伪造签名、由村(居)委会盖章放弃听证权、出具对补偿方案和标准无异议确认书等虚假方式,企图瞒天过海,弄虚作假,以骗取征地批复。然而,这么做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但构成程序性违法,也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并极有可能损害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等一系列合法权益。因此,通过此种违法方式取得的征地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两个案件中,代理律师正是通过掌握的事实证据,指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的多个签名都是伪造的,此举既反映了确认程序履行不到位,又反映了相关部门未尽到相应职责,弄虚作假,违反了《28号土地管理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最终以此为突破口,成功地将涉案用地批复予以撤销和确认为违法,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验提示】

告知被征收人的听证权利,并将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安置补偿标准和方案等获得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这是法律、规章中的强制性要求,作为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切莫怕麻烦、图省事,或意图投机取巧,否则,只会自食行政违法苦果。

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可以特别关注和充分利用前述法定权利,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寻求法律救济。一方面可以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涉案的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3号案例 重复上报农用地转用手续所取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不合法——淄博国信公司申请复议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案

【核心提示】重复上报农用地转用手续,属于申报事实不清,会造成审批

单位在作出征地审批时,适用法律错误和审批程序错误,进而导

致土地征收批复内容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关键词】重复上报 农用地转用 征收批复无效【案情回顾】

2005年1月,淄博国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与淄博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下称北郊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产、地上附着物出售合同》,有偿取得原集体企业凤凰实业公司所属地块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171号《关于淄博市周村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收批复》),将四宗集体土地一并征为国有,其中一号地块含国信公司占有使用的原凤凰实业公司土地。

期间,既未告知国信公司补偿方案和听证权利,也没有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国信公司不服,遂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办案结果】

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3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关于淄博市周村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171号,下称《征收批复》)中北郊镇东涯村一号地块涉及重复上报农用地转用的部分”。【律师说法】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个人或组织都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占有、使用土地,尤其涉及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时,必须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为农用地转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条件和审批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概括地讲,农用地转用主要条件包括:①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②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并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③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另外,农用地转用涉及特殊情形的,在前述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应该遵从其特别规定,如:①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②单独选址项目占用土地的,还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就审批权限而言,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建设项目的性质,是否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来具体划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农用地转用由国务院批准;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土地,除按①中所述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以外,其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③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为实施该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类型:a.为实施城市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有84个,其他城市为实施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b.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总之,根据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向对应的有审批权的政府报请审批,在报批前,应当调查核实清楚待征土地的现状,厘清土地用途,做到“不重不漏、不偏不差”。

虽然本案例涉及的土地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山东省人民政府也具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但问题出在作出《征收批复》时,对事实认定错误。《征收批复》同意将淄博市周村区下辖的一、二、三、四号地块的集体土地同时征为国有土地,其中包括国信公司正在使用的位于一号地块内的11.75亩土地。虽然,淄博市人民政府递交的申报材料中附有《土地征收勘测清单》等文件,但其并没有切实地进行勘验核实,从而误将案涉11.75亩土地当作农用地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因为该11.75亩土地一直就是集体建设用地,国信公司取得该地块前,就由原集体企业凤凰实业公司用作企业生产经营场地。正是因为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山东省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和审批程序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非农用地只要按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划分的审批权限,由有权部门予以审查批准征收即可,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于淄博市人民政府的申报材料记载该11.75亩土地是农业用地,故山东省人民政府因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要求,按照该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11.75亩土地重复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可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批复》时,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履行了不该履行的审批程序。

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达到的基本要求,违反其中一项或多项要求的,都应视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将相应内容部分或全部撤销或确认无效。案涉《征地批复》即因“对一号地块农用地转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涉及该部分(11.75亩)的集体土地征地审批内容被撤销。所以,行政机关不仅要知道做什么、能不能做、怎么做,还要认真做好,这样才能确保不出差错,保证行政行为合法,从而得以有效地落实和执行。【经验提示】

在集体土地征收审批过程中,申报单位应当事先调查清楚全部待征土地的用途、性质、面积、位置等基本信息,力求“数据详实,信息可靠,记载准确”,做到“不重不漏、不偏不差”,以免因为事实不清或错误,而导致审批单位根据错误的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而导致该行政审批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被撤销。【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4号案例 借用非本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获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无效——张某某复议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同宗集体土地第二次征收批复案

【核心提示】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年度性特点就决定了当年指标当年使用、

当年有效,既不能采用“借尸还魂”方式,借用以往年度未利用

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也不能采取“寅吃卯粮”手法,挪用之后年

度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关键词】用地指标 借用 违法批地【案情回顾】

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0〕苏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自己于2009年作出的《关于批准泰州市2009年度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250号,下称《250号用地通知》),宣告此次对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宫涵村集体土地征收失败。

2011年10月,针对《250号用地通知》中涉及征收的同一宗集体土地,泰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再次逐级上报至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泰州市2011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1〕543号,下称《543号用地通知》),再次核准同意征收。

村民对征收行为仍然不服,故又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43号用地通知》。【办案结果】

2012年5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2〕苏行复字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543号用地通知》。【律师说法】

本案是关于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应用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不足1.52亩。我国一直面临人多地少的现实,为了防止粮食危机,我国实行最严格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除了限定宅基地和乡村非农产业用地不能自由交易外,还加强了对农用地要实现合法的非农化利用的管控,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和用地指标两种手段进行严格调控。土地利用规划是一个基于用途管制的先决条件,限制了土地利用范围。目前,全国土地利用规划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该《纲要》指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科学分解并层层落实《纲要》确定的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尽快组织完成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而用地指标则是一个分年度发放的具体工具,限制了土地利用的速度。要从不可交易的集体土地转变成可以交易的国有土地,用地指标分配这一环节至关重要。有了用地指标,便有了土地开发的权利,因此,用地指标本质上是一种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主导的土地开发权配置,是控制建设用地面积的手段。这一配置过程有如下特征:①超前性,往往提前一年甚至多年便已经分配就位或者预见到其数值;②固定性,一般情况不允许转移到异地和异时;③稀缺性,往往不能充分满足地方政府的需要。

基于上述政策导向,农用地转用指标是调和建设用地需求的方案,同时是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农地的手段。下级政府在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所审批的面积可以低于用地指标,但不能超越用地指标。农用地转用指标具有年度性,只能供该年度当年使用,如果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由于没有使用或政府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只能按作废处理,而不能转移到以后年度继续使用,以此来分阶段控制和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年度性特点就决定了当年指标当年使用、当年有效,既不能采用“借尸还魂”方式,借用以往年度未利用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也不能采取“寅吃卯粮”手法,挪用之后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各级政府在报请和审批核准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时,应当严格遵循《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具体规定,否则,将导致每一个年度的用地规模难以控制。

本案中,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1年编制征地审批材料时,将涉及转用的0.5790公顷农用地借用了2009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而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543号用地通知》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忽视了借用以往农用地转用指标这一错误做法。更何况,该农用地转用指标也因征地行为的撤销而不复存在,正如《6号复议决定书》所查明事实一样,“2009年《250号征地通知》中涉及本案征地地块的征地批准行为已经被撤销,征地实体批准行为包括农用地转用的批准行为一并被撤销”。所以,《543号用地通知》涉及征收的农用地继续使用2009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指标,而没有使用应当使用的2011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终,江苏省人民政府再次自行撤销了自己针对同宗集体土地第二次作出的征地批复。【经验提示】

用地指标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用地面积的控制方式,一般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情况,不易直接获知。对于诸如农用地转用指标等难以知悉的内容,被征收人不妨借鉴本案代理律师的做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提请法律监督,借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之权力,去发现问题,收集、掌握证据,进而形成对自身有利的优势地位。【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5号案例 为同一宗地重复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有违物权排他性,后证被判不合法——赣榆县人民政府和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案

【核心提示】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前,政府将该宗地出让或划拨给第

三人使用,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会造成同一宗土地上出

现多个互不相容的物权,违反了物权排他性原则,所以,嗣后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合法性。【关键词】一地多证 物权排他性 后证不合法【案情回顾 一】

连云港俊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俊景公司)开发建设俊景花园小区时,需要占用李某位于江苏省赣榆县车站旁的住宅用地。李某要求得到土地补偿,俊景公司回应称不会答应李某的要求,因为自己是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从县政府手中买来的地,已经缴齐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出示赣国用〔2002〕字第0005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593号土地证》)为证。

无奈之下,李某将赣榆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指定该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方律师指出李某早在1994年就已经取得〔1994〕字第6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证没有被注销的情况下,赣榆县人民政府又把该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俊景公司,并发放了《593号土地证》,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及《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发证,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该撤销《593号土地证》。【办案结果】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东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赣榆县人民政府发放《593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情回顾 二】

2008年,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业公司)手持五市国用(让字)第07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称《101号土地证》),称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刘某立即拆除位于五大连池市市区的两处房屋,将土地腾空后交给该公司。刘某拿出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抗辩,称自己两证齐全,不同意搬迁。

在对涉案拆迁许可证诉讼中,被告发证机关答辩称发证时成业公司依法提供了办证所需的全部合法有效的材料,其中就包括《101号土地证》。刘某对该土地证合法性提出质疑,于是向黑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听证会后,被申请人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补交了《五大连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2009〕第3号)等材料,拟证明已经将刘某土地使用权收回。代理律师指出,复议期间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发放《101号土地证》行为合法的依据,相反,恰恰说明发放该证前,刘某仍是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办案结果】

复议期间,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101号土地证》,由于申请人刘某没有撤销复议申请,故黑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黑市行复决字〔2009〕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发放《101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律师说法】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即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后,他不能干涉承租人正常使用该房屋;二则是强调一物一权,在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就土地的用益物权来说,一块土地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权,否则就会造成多个权利之间的冲突,如一个人对某块土地拥有使用权,则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同一块土地拥有同一内容的或相互冲突的使用权。当然需要区别的是多人对一块土地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时,从表面看是多人都享有使用权,但实质仍只是一个土地使用权,而非多个土地使用权。

我国土地确权采用的是登记制度,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通常均以土地登记机关发放的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确权凭证。若要剥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则应该依法履行相应征收流程,其中,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只有办结了注销登记,才能使得原土地使用权归于灭失。反之,只要权证没有被依法注销,即便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也不会灭失。

本文所选取的两个案例中的发证机关犯了相同的错误:①无视土地使用权排他性属性的存在,都是“先卖地,发证”,然后再从原土地使用权人处收回土地使用权;②都是因为商业开发的原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设定的“公共利益之需”的前提条件。后《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亦作了类似规定;③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结果导致对同一范围内的土地重复发证,形成“一女二嫁”的格局。一地二主,两者权益互相冲突,一方要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从中获利;一方要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不同意被占用。很显然,后来的权利人开发建设行为侵害到了在先取得权利的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发生此类利益冲突时,又应该保护哪方利益?根据权利取得在先原则,应当优先保护前权利人的利益,即应确认发放在先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并保护该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尤其涉及征收拆迁时,在原土地使用权人尚未依法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政府更不能动用行政强制权,强行非法剥夺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因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总之,在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依然有效,土地登记未被注销,也没有对其依法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政府就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又违背了实体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嗣后发放的新证都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93号土地证》和《101号土地证》的结局就是最好的事实证明。【经验提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