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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3 19: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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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延波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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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研究体系

中国民法研究体系试读:

前言

中国民法体系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不是个新问题,但是,却直接关系到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及对中国现行民事单行法的梳理、修订,以及中国民法的发展方向与前景。本书作者长期从事民法及商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在研究中作者发现,中国民法及民法学研究存在着以下几个比较普遍的现象:重具体制度的研究,轻基础理论的研究;重现行法律的研究,轻总结性的研究;重个别制度的研究,轻体系性的研究;重对外国民法评介性研究,轻对外国民法比较性的研究;重制度完善性的研究,轻对现行法律梳理性的研究;重对外国民法体系的研究,轻对中国自身民法体系的研究。这些现象已经影响到中国民法及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应当引起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作者认为,经过解放后60年来我国民法学界的艰苦努力,我国民法及民法学的研究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当高层次的水平,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及民法学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就民法体系来说,中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颁布了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在内的重要的民事法律及其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并且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涉外民事法律的适用等民事法律,准备继续修订《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正在积极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这些法律的制定、修改,以及民法典的编纂,都离不开对于中国民法体系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因为,无论从系统论还是从法律体系理论来说,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由带有其自身特点的完整的体系构成,因此,就有所谓民法体系、商法体系、刑法体系之称谓。民法体系的基础理论是构建一个国家民法体系的理论基础,也是民法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以往我们过于关注对民法具体制度的研究,而忽略了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研究民法的特征及其具体制度及各制度间的关系,从而使得各民事立法之间极易出现冲突和矛盾的现象。造成了学习者无法从体系和系统论的高度去理解、研习民法,很多学习者仅仅零散地记住了民法的一些概念、原则、制度、规则,但无法理解民法所蕴涵的基本的精神和这些概念、原则、制度、规则的内在的联系,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微妙的关系。也使得司法工作者仅仅知道适用哪些条款和原则可以解决哪些问题,而对于这些条款和原则背后所拥有的共同的理念和思想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的关联,缺乏足够的了解,影响了他们对于法律条文和原则理解的全面性及客观性。而要解决这些问题,认真地研究民法体系问题,乃民法学者的必修之课。本书正是本着这样一个思想展开研究的,其主要涉及到民法体系的概念、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国民法的现状、中国现行各民事单行法及其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梳理及解决、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民法的发展等问题,最后,还以电视剧解说词的风格,以优美、流畅的笔调回顾了千年间中外民法的发展历程,提出了作者对很多问题的思考,也回答了一些长期萦绕在作者脑海中的问题。本书采用务实、朴素的写作风格,以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结构为研究体系,分别就中国民法总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涉外民事法律的适用法等具体法律制度进行逐个的研究,既分析、总结现行的法律制度,更注重于对于这些法律制度及其之间存在的问题、部分冲突及矛盾的剖析,并结合民法典的编纂,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立法建议,供立法者和研究者参考。作者长期从事民法理论研究,曾供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在欧洲长期学习、工作、生活,主要研究民法及商法基础理论,现在从事法学学术期刊的编辑工作,对民商法学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出版过数部学术专著。本书是作者长期从事民法学研究的心血的结晶,希望能够在中国民法典问世之前,为中国民法的发展尽一点绵薄之力。书中存在的谬误和不足还恳请各位前辈、同仁、学友批评、指正。苗延波2009年7月30月于北京第一章 民法体系概论第一节 民法体系的含义一、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是指法律规范以法的部门划分[1]为基础而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依据系统论的观点,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若干子系统所组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子系统:一是部门法体系,它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横向关系。二是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它以法的效力位阶的不同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纵向的关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与形式的性质,具有纵横交错的特点。无论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里,还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里,这三个主要子系统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具体形态不同而已。它与法制体系与法学体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制包括全部法律以及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等等。法制应当包括法律在内,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因此,法制体系比法律体系的内容要广泛,它应包括法律体系以及立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在整个法制体系中,法律体现是核心,是基础,立法和司法等体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法律体系是实然性与应然性的统一。法律体系不仅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还应当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要求充当考察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的有机的统一整体。建立中国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求对现有法律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进行分类、组合、归纳,以构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根据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以及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需要,有步骤地建立起门类齐全、体系严谨的各种法律。在这个体系中特别要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否则,只强调对一个国家现有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客观的描述,那这种法律体系的理论对立法和司法工作就没有多少指导作用。法律体系属于科学原理的范畴,它对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它不仅对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规划与实施等均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它能保证其系统性和科学性,可避免其盲目性和杂乱无章。因此,它也是我们研究各部门法学时必须涉及的重要内容。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1、内容的完备性该特征要求一国的法律各部门门类齐全,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法律的完备,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过程。中国经过30年的努力,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了起来。但是,在市场经济法律方面,还有一些重要法律需要制定,如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民法典和正在酝酿、讨论中的商法通则等,这都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法律。2、形式的科学性该特征要求法的形式,包括法的名称、法的术语、法的技术性结构、法的公布、法的生效等要科学与统一。这主要应由《立法法》等法律调整和规范。该特征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制的系统的科学性与适应性。3、结构的严谨性该特征各种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例如,仅有民法典不行,还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以配合与保证民法典的实施。这些配套的一系列法律中,既要包括诸如《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更要制定诸如商法通则、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律。而在所谓“大民法”的概念下,商事通则等商事法律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要强调的是:由商事通则等法律组成的商事法律体系,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相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相对只是相对于民法而言,而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商事法律体系则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4、内部的和谐性该特征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应彼此和谐,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间的和谐问题。拿民法与商法来说,即使将他们统称为民商法体系,但是,在它们内部也存在一个和谐的问题。民法与商法毕竟在调整范围、立法价值、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区别和差异,因此,在立法中就应当关注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差异,既不能够一味地强调民法的统帅作用,忽略商法的独立性,而导致忽视甚至抹杀商法其自身所固有的特性;也不能过多地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而忽视其与民法的密切联系。因此,如何正确地把握这个度,是我们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5、协调发展性法律体系不是僵化凝固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法也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在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求在宏观上和微观上注意并做到法同外部条件的协调发展。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条件。这一点在民商事立法中尤为重要。因为,我们知道,商事活动是异常活跃的,它直接会影响社会的经济生活状况,而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也必须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僵化的商法体系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构建一个开放性的、有发展空间的商法体系,才是立法者的明智之举。因此,这就是我们不赞成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或者以民法典代替商法通则作用的根据之一。民法典与商法典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严谨的结构,不能轻易更变和改、废,而商事通则等法律如与法典比较起来,则更具有灵活性和发展空间。同时,民法体系也不仅仅是一部民法典就可以完全涵盖的,它应是一个以民法典为核心(基础)的一个整体的民事法律体系,该体系不是僵化的,而是开放性,不断发展着的,那种企图以一部民法典而涵盖密民法的全部,从而实现所谓“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有害的。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亦称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对于划分的标准,则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其根本标准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2]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中国目前将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科文卫法、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军事法、诉讼法和特别行政区法等部门。其中民商法部门将民法与商法合而为一统称民商法律部门,这显然是受到所谓民商合一模式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尽管可以这样用这个名称来描述这个法律部门,可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民法与商法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区别和差异的,不能简单地将它们混而为一,坚持这种观点的人,可能是受到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长期否认商法的观念的影响。因而,从发展的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民法体系和商法体系分别从民商法体系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实现部门法体系的科学性与协调性。四、民法体系的含义所谓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它是民事立法成果的体现,也是民法从理性到具体实践的过程。民法体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体系包括民法法规体系和民法学体系,即民法渊源意义上的民法体系与民法学体系即民法学说意义上的民法体系;狭义的民法体系则仅指民法法规体系。一般所指民法体系,乃从狭义上而言。从民法渊源角度来说,民法法规体系乃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民事习惯法和其他有关实质性民法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民法规范的内容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主要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民法总则包括: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内容。物权法主要包括: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债权法主要包括:契约制度与侵权制度。亲属法主要包括: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继承法包括:继承顺序、继承人地位、遗嘱、继承契约等内容。总之,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基本包括人法与物法两大内容。关于此,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现有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体系中得出更加直接的、明确的结论。[1] 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67页。[2] 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77页。第二节 民法体系的结构一、民法体系结构概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已制定了民法典,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法规范也形成了内容较为完备的民法体系。进入20 世纪之后,尤其在20世纪下半叶,现代民法在体系上打破了传统民法的格局,它已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已经将人格权法、侵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纳入到民法体系中,从而,形成了一个以人法、物法和智力成果法三足鼎立的民法体系。以物权法为例,物权的客体已由传统的有体物扩大到无体物,进而,出现了新型物权,如环境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土地所有权已经形成了空间、地面及地下三维利用的立体化权属格局。担保物权也出现了诸如最高额担保、浮动抵押、所有权保留等新类型。债权法方面出现了格式合同制度、电子商务契约制度、后契约义务等新内容。此外,信托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也拓宽了民法体系的范畴。上述这些新的内容,构成了具有时代特色的当代民法体系。二、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之比较要研究民法体系,首先要对世界上各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这里,我们把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各国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体系作一次简要的巡礼,以期使我们对各国的民法体系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从世界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又有民商分立国家与民商合一国家之分别。(一)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体系结构之比较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典即为关于民事主体法和民事行为法的系统性规定,而对于商主体和商行为则由商法典来调整,同时,往往还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法。1.法国与德国民法典体系之比较法国民法体系是以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为核心构成的。民法典共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人,分为十二编:民事权利【包括第一编(二)法国国籍】;身份证书;住所;失踪;婚姻;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子女;亲权;未成年监护及解除权;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同居。第二部分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分为四编:财产的分类;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第三部分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分为一个总则及二十编:继承;生前赠与及遗嘱;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约定而发生的债【包括第四编(二)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买卖;互易;租赁契约【包括第八编(二)房地产开发合同】;公司【包括第九编(二)关于行使共有权的协议】;借贷;寄托与讼争物的寄托;射幸契约;委托;保证;和解;仲裁;质押;优先权与抵押权;不动产扣[1]押与债权人之间的顺位;时效与占有。这部被称为《法国人之民法典》的划时代的杰作,就其体例及内容来看,确实已经涵盖了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该部法典经200年的发展,是法国民法体系的支柱和灵魂,她不仅是一部体现人文主义的经典之作,更是一部最伟大的保护公民财产关系和确定国家财产制度的基本法典。整部法典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是调整财产关系的,从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到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都纳入到该部法典之中。虽然这部法典距今已有200年的历史,但是,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修改,其所体现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使得她至今仍然是一部能够反映现代社会关系的伟大的民法典。她所表现出来的庞大的体系结构,涵盖了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因而,从其体系上讲,她无疑仍是人类文明、[2]社会进步与现代法思想的一座不朽的丰碑。值得我们认真地借鉴与研究。德国民法体系的核心仍是19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其由五编组成: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包括:人(第1条至第89条);物和动物(第90条至103条);法律行为(第104条至185条);期间(第186条至第193条);消灭时效(第194条至第225条);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第226条至第231条)和担保的条件(232条至第240条)七个部分。第二编债法(第241条至第853条),包括:债的内容(第241条至第304条);因一般交易条款而形成的法律上的债(第305条至第310条);因合同而形成的债(第311条至第361条b);债的消灭(第362条至第197条);债的转让(第398条至第413条);债的承担(第414条至第419条);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第420条至第432条);各种之债(第433条之853条)。第三编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包括: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地上权的一般规定(第873条至第902条);所有权(第903条至第1017条);役权(第1018条至第1093条);先买权(第1094条至第1104条);物上负担(第1105条至第1112条);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债务(第1113条至第1203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1204条至第1296条)。第四编亲属法(第1297条至第1921条),包括:婚姻(第1297条至第1588条);亲属(第1589条至第1772条);监护、照管及保护(第1773条至第1921条)。第五编继承法(第1922条至2385条),包括:继承顺序(第1922条至第1941条);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第1942条至第2063条);遗嘱(第2064条至第2273条);继承合同(第2274条至第2302条);特留份(第2303条至第2338条);继承不适格(第2339条至第2345条);继承的抛弃(第2346条至第2352条);继承证书(第2353条至第2370条);遗产买卖(第2371条至第[3]2385条)。《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私法的一部分,包括适用于一切在法律往来中的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规则,它位于整个德国私法[4]体系的中心。但是,与法国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公布后,同时或相继公布了一些必要的附属法律,这些法律都与民法典同时施行,主要包括:《民法典施行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不动产登记法》和《非讼事件程序法》,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典施行法》,其共218条,分为4章,其详细地规定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与各邦的邦法的关系,以及一些过渡性规定,全面而彻底地统一了全德的私法。《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体系及体例结构上至少有以下重要的区别:第一,《法国民法典》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而《德国民法典》正相反。将所谓“人法”置于“物法”之前,给人一种《法国民法典》注重“人文理念”的印象。但是,笔者对此看法则不以为然。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此种编纂体例,除了继承了《法学阶梯》的编法以外,可能还考虑到这样一个简单的逻辑,即:民法乃人法,没有人便没有制定民法之必要,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恰恰反映了民法乃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这个基本理念,而这个市民社会又是由权利主体之一——自然人所组成的,如没有对权利主体——自然人与法人关系的规范为前提,其他对于所谓“物”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因而,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前,从自然逻辑上看也是理所应当的。而产生这个思想的社会和政治的基础,就是《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正值法国大革命刚刚发展到一个阶段,封建主义对人及人性摧残的噩梦依旧萦绕在法国立法者和人民的心头,因此,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将人的根本价值与法律地位确定下来,乃当时法国资产阶级的首要使命,因而,作为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法国民法典》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从民法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以实现《人权宣言》中所宣示的“人生而平等”的宪法理念在民法中的体现。而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时期,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资本主义的垄断阶段,人掌握财富的多寡已经和人的社会地位、人格的内涵等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因此,德国的立法者既不想重复法国的编纂体例和体系,更希望通过民法典为大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从法律上保护现有的经济体制和财富分配的原则及现状。如果德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近100年后仍然沿用或者套用法国当年的立法理念和体系或体例,那既非争强好胜的日耳曼民族的心态,也不会使得《德国民法典》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成为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伟大民法典,并且使得这部民法典成为一部能够与《法国民法典》并驾齐驱的法学杰作了。因此,笔者认为,德国与法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对民法典的体系和体例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点,恰恰是这两个国家的统治者,在不同时代对于其自身利益的不同的要求的真实的、历史的反映。而根本不是用所谓《法国民法典》体现“人文主义”,《德国民法典》体现“物文主义”这样简单的论断就可以解释清楚的,那是对这两部伟大杰作的误解与误读。第二,《法国民法典》没有设立总则编,而《德国民法典》则开创了将总则编作为统率全法典的新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体系又可称为罗马式,该体系最初是由《法学阶梯》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这种三编的编纂体例基本被法国民法典所接受,《法国民法典》只是删除了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5]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6]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有关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而将这些一般规则和原则体现在学者的论述和学理中。瑞士、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的民法,以及受法国法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没有总则的内容。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是受到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的深刻影响。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是法国民法典重要的材料来源之一,其结构、内容、形式等多为法国民法典所仿效。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与法国法制发展的历史进程密切相关的。早在远古时代,法国土地上就已经有人居住,其最早出现的居民是腓尼基人(Phoenicia),但后来他们于公元前1000年左右移民到了今天的摩纳哥和温德勒斯港。到公元前600年左右,凯尔特人(Celtes)的中欧地区操印欧语的部落进入了法国,这就是法国人的祖先,他们被罗马人称为“高卢人”(Gaulois),他们生活的地区也被罗马人称为“高卢地区”。公元前2世纪末,罗马开始入侵高卢。至公元前56年底,高卢地区为罗马的凯撒所征服,沦为罗马的行省,其政治、经济、法律开始逐步罗马化。特别是伴随着天主教会获得了法律上的特权,罗马帝国皇帝卡拉卡拉(211~217年在位)颁布敕令,承认罗马境内一切自由民都具有罗马公民的资格,罗马法律也就自然而然地在高卢地区获得适用。在从此以后的一千多年间,无论是在法兰克王国时期还是在法兰西王国时期,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一直很大。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在法国南部罗马人居住区内适用的仍然是罗马法,而且当任何领域的习惯法规则缺乏时,即可援用罗马法的原则。13世纪以后,随着《国法大全》的重新发现,罗马法的影响更为扩大,罗马法成为法国[7]南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适用习惯法反而成为了一种例外。例如在债权债务制度上,罗马法在调整买卖、借贷、租赁等债务关系方面,虽然其间结合了宗教的诚信原则,但是,罗马法仍然居于支配地位。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仿效罗马法特别是《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的做法,不是空穴来风,更不是随手拈来,或者显示了什么高贵、高级的特征,而是有着其深远的历史文化渊源的。而《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编的做法始于18世纪普通法对6世纪优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编”所做的体系整理。《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一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设置总则编作为统领全法典并且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民法总则的设置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充分体现了德[8]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这种立法上的特色,有着其深刻的历史根源。18世纪末的法国立法者认为,自然法在内容上是理性的,因为它只包含一些法则,要把这些法则表达出来,用《法学阶梯》的体例制定一部以清楚明确、简练严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典,更具普遍实用价值,而无需设置总则部分。而19世纪末的德国立法者比较重视经过许多著名罗马法学家集体编成的法学著作,特别是19世纪由于德国民法学的勃兴,德国法学家对《学说汇纂》的研究已经取得较系统的成就,如《潘德克顿法学》教科书的问世,使德国法学家对五编制的民法体系极为熟悉,从而使《德国民法典》采用《学说汇纂》体例由可能变为现实。该体系就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是在对《学说汇纂》的解释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在研究中,潘德克顿派的学者将人法与物法再加以深入分析,将其分为亲属法、继承法、债法与物法,并[9]且将这种法则的共同点归纳而统摄出总则编。该体系最早被胡果在1789年出版的《罗马法大纲》一书中采用,最后由萨维尼在其潘德克顿教材中采用。该体系把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首先确定了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然后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区分了财产法和身份法,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独具特色的体系。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该种立法体系,如日本、俄罗斯、葡萄牙、希腊、韩国、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该体系使得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得以在总则中体现,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把握各种民事制度的机械结合,更能体现法典的逻辑体系。通过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五编”结构,与《法国民法典》的“三编”的结构,应当说是各有千秋,他们各自代表了不同时代民事立法的最高水准。但若从大陆法系对于法典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要求来讲,《德国民法典》体系较之《法国民法典》可能更加适应当代社会的需要。因为,《法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如果用现在的立法理念来分析,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例如,在“取得财产的方法”下,把继承和捐赠、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特殊契约、抵押和时效等罗列在一起,显得零乱无章、缺乏系统性,整部法典的逻辑结构被严重破坏。而《德国民法典》的五编排列是演绎式的,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对抽象的原则性问题予以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因此,中国制定民法时,应当学习《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设置总则部分,并充分体现其体系的严密的逻辑性。但是,关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的制定的必要性和科学性问题是引起过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中能否抽象出共同的规则来。在潘德克顿学派看来,回答是肯定的。他们认为,在人法和物法两部分里,确实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从而应当有共同的规则。例如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的发生、消灭与变更,权利的行使等,这些内容都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而可不能把它们列入人法或者物法之中。因此,在人法和物法之上,设一个总则编,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法律行为等,是可能也是应该的。另外,它们还认为,如果民法只能划分为人法和物法,这两部分之间并没有共同之处,民法就成为这两部分的机械的合并,这样就没有理由把这两部分合称为一个民法了。只有有了总则,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就成为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民法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了。因此,从逻辑上说,民法总则是应该有的。而《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核心内容就是法律行为,它把民法里的各种行为,如合同、遗嘱、结婚等等,统统划归于“法律行为”之中,从而使得整个民法成为一体。法律行为概念的设立应该看作是整个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最动人、最令人赞[10]叹之处。对民法总则持怀疑态度者则认为:“总则”真是贯穿于民法全部的规则吗?他们认为,总则中有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民法全部的。譬如,就有关主体的规定,法人只是财产法(债编和物权编)里的主体,不能成为身份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里的主体,因而总则编中关于法人的规定就不是全部民法的“总”的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也有不少是不能适用于身份法的。因此,要想在财产法于身份法之间建立一个所谓“共同规定”(总则)根本是做不到的。上述争论的观点若从单个理由看,确实都有一定的道理,从客观上说,任何一个所谓“总则”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规则,也不可能让总则中规定的所有规则同时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这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无论如何,为民法设立一个总则,在当时来说,毕竟是一个伟大的尝试。设立总则编至少在两个方面有其不可否定的意义:其一,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二,避免了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例如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就避免了在各个法[11]律行为中逐一规定的重复的做法。当然,在民法典中设立民法总则的做法,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效仿的。荷兰民法典就不设民法总则,而设一编“财产法总则”。瑞士民法典也未设立总则(其《导编》的内容不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而在第五编《债务法》中设《总则》,作为债行为的总的规则,包括债的发生、效力、消灭等规则。可见,即使在同一法系中,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也是不尽相同的。立法者不为法国模式或德国模式所限,开辟了崭新的途径和模式,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与各自的国情、历史背景、法学者的思想、著作等因素密切相关的。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说的:“牵涉到的问题,真正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12]向”。第三,《法国民法典》包含了很多属于商法的内容,而《德国民法典》则严格遵守民商分立原则,几乎没有涉及到商法的内容。从立法体系和体例上说,《法国民法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模式。其第三部分“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的第八编和第八编(二)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基本上可以划归为商法的内容,其中规定了牲畜租养、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公司等的一般规定。而《德国民法典》中则没有这些内容,关于公司等商事组织的规定主要还是来自于商法典和一些商事单行法。《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将一些看似属于商法调整的内容纳入到民法中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国立法者认为,公司、合伙等形式也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将有关它们的一些基本规则纳入民法典中也属于民法应有之义。这也就难怪现行的《法国商法典》已将1807年颁布时的分为商事总则、海商、破产及商事法院等四卷,共计648条的,内容较为完备的法典的绝大多数条款废除或修改,目前继续有效的仅140条,其有限的条款仅涉及商人、商业会计、商品交易所、居间商、质押和行纪商、商行为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以及商事法庭等内容。而且这些现存条款对这些方面的规定大多很原则,有的仅有个别条款,已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当今法国,大量的商事立法,包括在上述这些商法典已涉及方面的立法,如票据等,以及有关商事公司、商业登记、海商、破产、银行、有价证券、商事租约、营业资产等方面的法律,均未正式编入商法典,而是采取其他的形式予以规范和公布。而现行的《德国商法典》与《法国商法典》比较起来,无论其内容还是体系都要比《法国商法典》要完整和实用得多。现行的《德国商法典》分为五编:第1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等七章;第2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下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等三章;第3编为“商业账簿”,下设对所有商人的规定、对资合公司的补充规定、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补充规定、私人提出账目委员会及提出账目咨询委员会等五章;第4编为“商行为”,下设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等六章;第5编为“海商”,其具体内容另行刊载。《德国商法典》对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尽管规定得较为全面,但仍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合作社法、有价证券法、银行和交易所法、证券保管法、保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内容也未包含于商法典中,而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是,不管怎样理解,从法律体系上看,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可能更加“民法化”,其内容和体系更加符合民法体系的结构要求,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民法典。第四,《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法典的内在逻辑和整体的完整性,而《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则显得松散,内容庞杂。在法典的整体体系方面,《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更加注重法典的内在逻辑和整体的完整性,总则作为整部法典的统率,就民法中抽象的最基本的原则予以规定,而后在后面的各编中再就债、物权等各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和制度加以明确、具体的规范,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一个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体系。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遍原则起,到各种债务关系。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婚姻,继之[13]以亲属和监护。而《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与《德国民法典》比起来,则显得松散,内容庞杂。譬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部分“取得财产各种方式”中,把继承与赠与、契约与侵权行为、婚姻财产、公司、抵押和时效等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一起,而使第三部分成为一个大杂烩,也使得整部法典的体系结构显得杂乱无章,既不利于学习、掌握,也不利于顺利查找,因而,其这种编纂体系与《德国民法典》比起来,就显得不够严密和精炼。这是这两部法典比较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五,《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体系结构上更像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而《德国民法典》则注重用法律用语的细密精确。《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不仅浅显易懂、生动明朗,而且一些内容可以当作教科书来读而获得应有的知识,一直受到后人的称赞。譬如,第一部分第十编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组织中的第三目(第407条至416条)亲属会议的规定中,不仅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规定了亲属会议的成员组成、监护法官的职责、亲属会议的举行、表决等具体问题,而且还就法典中所涉及到的所谓“各种情形”等词语的含义给予了解释,使得读者就像在读一本通俗法律读本,无须更多的解释和讲解。与之相比,《德国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就与《法国民法典》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使用的法律专业语言较多,而且语言缺乏可读性,不仅不好理解,而且读起来生涩、乏味,非经过严格的较为长期的专业训练的法律专业人士要想读通整部的《德国民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反映了德意志民族的性格和立法精神,这也可能为德意志民族擅于培养所谓“精英”型人才的说法找到注脚。第六,德国民法典百年以来得到迅速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在债法领域获得了本质上的发展与变化;与之相比,法国民法典则没有表现出如此巨大的嬗变。从公布之日起至今已经走过了112年历程的德国民法典,其间已经经历了多次修订,但是,对德国民法典的发展影响最大的变革莫过于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直酝酿着的,并于2002年终成正果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出台。促使德国加快开展这场债法改革运动的推动力,主要是来自欧盟要求作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德国在2002年以前完成其国内立法向《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欧盟支付迟延指令》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三个法律文件的转化。于是,2000年8月德国司法部提出了债法改革讨论草案。在经过1年的讨论与争论后,德国联邦政府于2001年5月提出了政府草案——《债法现代化法律草案》。该草案经联邦参议院讨论,联邦议院法律委员会于2001年9月25日提出了建议草案,于2001年11月9日在德国联邦参议院获得通过,2002年1月1日生效。这次的债法改革运动使德国债法实现了广泛的现代化。这主要涉及到消灭时效、给付障碍法、买卖法、承揽合同法四大法律领域,并且将保护消费者的一系列关系法规、特别是其中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德国房门口交易撤回法》、《德国远程销售法》、《德国销售者信贷法》和《德国部分时间居住权法》,以及积极侵害债权、缔约过失和交易基础丧失等法律制度,都被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之中,而被法典化了。而且,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各个条款都有了标题。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债法改革法案对于原民法典中的430余个条文予以了修正。主要涉及到总则第194条至第225条,债法总则第241条至432条,债法分则第433条至651条等内容。同时,对《民法典施行法》中的9条予以了修正。总之,这次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极大地推动了德国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得德国民法更加法典化、规范化、体系化。这次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也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构建一个完善的、科学的、体现当代民法理念与技术的民法体系,仍然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机构和学界的重要任务,法律法典化并未过时,只要所出台法律(法典)能够为当今社会服务,符合社会的需要,并反映立法的最新技术和研究成果,就不存在过时的问题。2.日本与韩国民法之比较日本的民事立法起肇始于明治维新之后。1870年明治政府设立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决定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编纂日本民法典。可是因为许多人的反对而夭折。1880年日本邀请法国学者起草民法典,10年后,1890年第一个日本民法典(史称旧民法典)公布施。但因“民法论争”,使得旧民法典未能如期施行。于是,明治政府决定编纂新民法典。这次编纂民法典没有邀请外国学者参加,不再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改为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发表)为蓝本进行编纂。1895年新民法典前三编(总则、物权、债权)由国会通过,1896年公布。1898年后两编(亲属、继承)获国会通过,1898年7月起施行。在至今100余年的时间内,日本民法典已经过30多次修订,其中最重要的修订是1947年的那次修订。之后,1971年和1987年等又进行了几次比较重要的修订。从而形成了目前我们所看到的《日本民法典》。从体系上说,《日本民法典》共分为五编1044条,第一编总则,包括:人(私权的享有、能力、住所、失踪、同时死亡的推定)、法人(法人的设立、法人的管理、法人的解散、补则、罚则)、物、法律行为(总则、意思表示、代理、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期间和时效(总则、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六章;第二编物权,包括:总则、占有权(占有权的取得、占有权的效力、占有权的消灭、准占有)、所有权(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总则、先取特权的种类、先取特权的顺位、先取特权的效力)、质权(总则、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抵押权(总则、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消灭、最高额抵押);第三编债权,包括: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债权的让与、债权的消灭)、契约(总则、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揽、委任、寄托、合伙、终身定期金、和解)、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第四编亲属,包括:总则、婚姻(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父母子女(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亲权(总则、亲权的效力、亲权的丧失)、监护(监护的开始、监护的机关、监护的事务、监护的终止)、扶养;第五编继承,包括:总则、继承人、继承的效力(总则、应继分、遗产的分割)、继承的承认及放弃(总则、承认、放弃)、财产的分离、继承人的不存在、遗嘱(总则、遗嘱的方式、遗嘱的效力、遗嘱的执行、遗嘱的撤销)、特留分。在日本民法体系中,除了民法典外还包括40余件用以对民法典进行修订、补充的配套的民事单行法,其中最重要有:《民法典施行法》(1898年公布)、《附则》(1947年公布)、《不动产登记法》(1899年公布)、《遗失物法》(1899年公布)、《工场抵押法》(1905年公布)、《户籍法》(1947年公布)、《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5年公布)、《企业担保法》(1958年公布)、《建筑物区分所有法》(1962年公布)、《假登记担保契约法》(1977年公布)、《借地借房法》(1991年公布)、《借地借房法》(1991年公布)、《制造物责任法》(1994年公布)等。这些民事单行法均是为了不断完善及修订、补充民法典而制定的,反映了日本立法者既欲维护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又注重民法典对于现代社会经济的适应性和发展性,很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综上所论,日本民法体系的结构可以归纳为:以民法典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为补充的统一的、有机的整体。综观日本民法典的发展历程与日本国百年以来的国内外的政治命运密不可分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国上下图存求强、以西学救国的思想甚嚣尘上,反映到民法典的制定上,自然就以学习和模仿西方的法律思想、立法模式、立法技术成为学界和立法界的时髦。但是,围绕旧民法典自1889年到1892年间开展了一场所谓的“民法论争”,这次论争的焦点是日本民法典是否应反映和保留日本长期形成的习惯和民情风俗,其实质上,就是民法典是否全盘西化的问题。于是便有了所谓民法典延期派和如期施行派的激烈论争。这种争论由学界发展到政界,在1892年召开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贵族院和众议院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论争的结果,延期派获胜,第三次帝国议会决定无限期推迟民法典的施行。于是,便有了1893年开始的民法典的起草,这次起草以伊藤博文为首,集中了日本国内著名的法学家,而且一改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旧时做法,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作为参照法典。其中的原因之一是此时世界上已经不止一个法国民法典了,奥地利、瑞士、德国等都制定出了自己的民法或者草案,日本可以借鉴的立法例早已不限于法国一个国家。但是,我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恐怕还是起草者吸取了旧民法典的教训;同时,到起草新民法典时,日本已通过派遣出国留学的方式培养出了自己的民法专家,这些专家对于西方各国制定出来的民法典的研究水平已经大大超出旧民法典制定时的水平,因而,通过认真的对比研究,他们因此而得出新民法典应采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结论也在应属之意。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以美国为首的盟国占领军的指示下,日本开始修改宪法及其他法律,以清除日本法律中的军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残余,于是,便有了1947年民法典的修订。这次修订的核心内容是明确所谓民法的三大原则,即:“私权服从社会、诚实信用、不滥用权利”,和“个人尊严及两[14]性实质平等”的民法解释基准。新法典中删除了旧法典中关于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歧视妇女的规定;取消了户主的身份;删去了有关户主权利的规定;删除了亲属编中关于亲属会议的规定;删除了继承编中关于家督继承的规定;等等内容,从而使得日本民法典从此焕然一新,真正成为能够反映现代精神的民法典。在此后的六十多年的时光中,日本民法典先后经历了多次修订,而每一次的修订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密切相关的。例如,1971年在物权编的抵押权中以21个条文增设了有关最高额抵押的规定。该内容的增设直接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对法律制度的新的要求。依照日本民法典的原来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就一个确定的债权和一个特定的标的设定抵押权,这就严重限制了零售商向批发商赊购商品的次数和数量,使得当事人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须得依交易次数的多寡频繁往复地为多次交易设定多次的抵押手续,这样既影响了经济交往的效率,又容易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在这种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的反复多次赊购商品情况下,以双方估定的多次交易的最高交易额为限度,一次性地设定一个抵押权,既简便了担保手续,又避免了因反复设定抵押权而容易发生的问题。这个看似简单而又直接关系商业活动的便利的修订,也充分反映了日本立法者与时俱进、务实的工作作风。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在体系结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上至少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其基本体系(体例)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2)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之外,还制定有一定数量的作为民法典补充的民事单行法。(3)能够随着不同时代的经济发展的要求,及时、不断地修订、完善民法典,使之始终能够顺应历史的发展,为推动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服务。(4)不迷信,不墨守成规,敢于否定自我,自觉地调整立法思路,求真务实,善于接受最新的理念和技术成果。总之,笔者认为,认真地研究日本国的民法立法史,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是有裨益的。与日本同属东亚地区的韩国的民法的发展历程则与日本大相径庭。韩国的法律在历史上长期受到中国法律的影响。19世纪中叶以前,继受中国法是韩国法律的一个主要特色。据班固记载,早在殷商末年,殷商大臣箕子离开殷商就去了朝鲜半岛,在那里,他教授当地民众中国的礼仪、文化,以及纺织、耕田、音乐技术,并且为朝鲜设立了所谓犯禁八条:相杀,以当时偿杀;相伤,以谷偿;相盗者,男没入为其家奴,女子为婢;等[15]等。隋唐时期,唐律已传入朝鲜半岛。据韩国学者延正悦[16]考证,朝鲜高丽时代,高丽的刑法皆仿照唐律而立。高丽末年,大明律传入朝鲜,15世纪李朝颁布的法典《经国大典》,乃“远据周官,近本《大明会典》,为李朝四百余年之根本法[17]典”。直到20世纪初,朝鲜仍参酌《大明律》编订《刑法大全》。朝鲜接触西方法律也是通过中国传输的。明清之际,西方传教士把西方的科学文化书籍带来中国,在中国翻译成汉语,朝鲜派往中国的使臣携带了许多汉译西书返回朝鲜。但是,西方思想真正直接影响到韩国,则是19世纪70年代以后,特别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之后,朝鲜逐步脱离中国的势力范围,而被迫纳入日本体系中去了。1897年朝鲜改国号为“大韩帝国”,1899年颁布《大韩国国体》,最终成为了日本的保护国,其法律体系也转向日化。由于1895年到1896年民法起草工作的夭折,韩国更加倚重于日本的帮助,1905年日韩又签订了乙巳条约,韩国进入了所谓的“统监府”时代。1910年日本公布了“韩国并合条约”,宣布强行吞并朝鲜,从而使得朝鲜彻底沦为日本的殖民地。1912年日本驻朝鲜总督公布了《朝鲜民事令》,而该民事令也就成为1945年以前日本殖民地时期朝鲜民事基本法令。该法令在财产法上基本上依用日本民法典前三编的内容,此即韩国历史上的所谓“依用民法”时代。但是,在关于物权的创设和保有、人身法、亲族、相续等方面仍然保留朝鲜旧有习惯。为了加强对韩国的统治,日本还是将日本的家和户主的概念强行输入到韩国的户主相续制度中,严重背离了韩国自17世纪以来流行的诸子平分制的习惯。1945年日本战败后,朝鲜半岛北纬38度以南地区为美军所统治,1948年大韩民国政府成立,韩国政府开始构筑自己的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便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1947年曾由当时的过渡政府成立的“朝鲜法制编纂委员会”起草过一份《朝鲜临时民法典编纂要纲》。1948年12月15日又以该要纲为基础,出台了《民法典编纂要纲》,自此,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经过10年的磨砺,1958年2月7日,国会将审议通过的民法草案移送政府,2月22日公布,1960年1月1日起施行。1960年开始施行的韩国民法典,采用德国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例,分为总则、物权、债权、亲族、相续5编,共计1111条,附则28条。第一编总则形式上是关于民法典一般原理的规定,第二三编是有关财产关系的规范,后两编属于家族法规范的内容。总则编设通则、人、法人、法律行为、期间、消灭时效七章。物权编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共9章,以法定形式确定了八种物权。债权编由总则、契约、事物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5章组成。亲族编由总则、户主与家族、婚姻、父母与子、监护、亲族会、扶养、户主承继8章组成。相续编由相续、遗言、遗留分3章组成。韩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已经过7次修改,修改的重点是家族法部分,尤其是1990年的修正,导致在家族法的许多重要的细节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1960年施行的韩国民法典在家庭、婚姻和继承制度中受到了中国和日本传统文化的强烈影响。例如,1960年民法典第996条规定:户主居于祖先祭祀主宰者的地位。户主的地位由长男第一顺位继承。若本家无男子,可收养他家男子继承户主地位。这些明显地带有封建家长制色彩的规范,被国民视为与宪法两性平等原则相对立,遭到了一些妇女组织和学术界的强烈批判,从1962年就开始了对于家族法的修订,1973年1月韩国61个妇女组织组建的“泛女性家族法改正促进会”(PWC)提出了《泛女性家族法改正促进会改正要纲》,该要纲列举了民法典家族法中需要修订的十项具体内容,经社会各界之努力,1977年立法机关在部分接受了该要纲内容的基础上颁布了第3051号法律,对民法典家族法做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就父母对于子女结婚的同意权、夫妻所属不明财产之共有、协议离婚的程序、亲权的行使、继承份额的划分等内容予以了修正,同时,引入了遗留份制度。此次修订仍然未能彻底改变家族法传统保守的特色,因而,要求继续修订家族法的呼声并没有减弱,不仅如此,1984年成立的“家族法修正女性联合会,又掀起了要求立即修正家族法的新浪潮。1990年1月终于颁布了以修正家族法为内容的民法修正法。该修正法调整了亲族的范围,实行父母双系并立原则、改户主相续制为户主承继制、亲权行使上保证父母双方权利的平等、取消所有财产继承方面的差别、引入离婚配偶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规定等新制度和规范,使得韩国民法典家族法部分焕然一新,基本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除了对于家族法的修订外,韩国民法典财产法部分也进行过一次修订,那就是于1984年9月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这次修订的重点是对于传贳权的修订,如增加了建筑物传贳权存续期的最低存续期为1年,等。除了对家族法和财产法做了一定的修订外,还对民法典的附则进行了修订。经过上述多次修订后的现行的韩国民法典的体例为:第一编总则,分为通则、人(能力、住所、不在及失踪)、法人(总则、设立、机构、解散、罚则)、物、法律行为(总则、意思表示、代理、无效及撤销、条件及期限)、期间、消灭时效,共七章。第二编物权,分为总则、占有权、所有权(所有权的界限、所有权的取得、共同所有)、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留置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抵押权,共九章。第三编债权,分为总则(债权的标的、债权的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的让与、债务受领、债权的消灭、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契约(总则、赠与、买卖、互易、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揽、悬赏广告、委任、寄托、合伙、终身定期金、和解)、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共五章。第四编亲属,分为总则、户主与家属、婚姻(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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