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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6 07: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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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要点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要点解答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工伤保险条例要点解答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排版:aw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08-4ISBN:9787503683008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部分基本常识第一节 《工伤保险条例》概要01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立法宗旨又是什么?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和劳动法,具体内容可以通过劳动法第70条和第73条的规定得以体现:“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

……”

制定和颁行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保障工伤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这是工伤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职工在工作中有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风险,因此首先要保证职工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治,从而能够有效地控制工伤职工的伤势,保障工伤职工身体的健康。同时还要确定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第二,积极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不仅能保障职工事后的救治权和补偿权,而且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的规定,能够促进单位更加重视对工伤事故的事先预防,进而降低事故发生的几率。同时该条例不仅重视对职工的救治,也重视对其职业能力的康复,保证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第三,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现代社会工伤事故的发生并没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消失,仍然还是继续存在着。而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个雇主往往是难以承担的,为此就需要各个雇主联合起来共同抵抗风险,而现代保险制度就恰恰满足了分散工伤风险这一需要。02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都是什么?

工伤保险是在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为普遍的。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以下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最重要的原则就是雇主责任(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它是民事领域中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突破,这就要求不管职工对工伤事故是否有过错,雇主都要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雇主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雇主的经营风险太高,因此,为了分散风险,就需要雇主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风险。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无论职工是否有过错,都由雇主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03 《工伤保险条例》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是如何规定的?它是否有溯及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说的各类企业包括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按照所有制来讲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组织机构来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是指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也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条例却规定可以有条件地溯及既往。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特别规定”就是指该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对于之前发生的工伤处理则不具有溯及力。04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等概念,有没有什么特殊内涵?《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到的“职工”要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还包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不仅包括有几年以上的长期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只有几个月的短期的劳动关系的职工,还包括以一定的劳动任务为期限的职工。因此这里的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而不仅是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上的在册职工。

工资总额的对象必须是包括所有劳动者在内的全部职工,它的构成不仅仅是岗位工资或者是基本工资,它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多项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本人工资针对的是月缴费工资,具体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机构在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都是以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的。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准。第二节 工伤与工伤保险05 什么是工伤?

根据国际劳工大会历年来通过的有关公约,工伤应是指“由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最初这个范围并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劳动出版社1991年3月版)对于工伤的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后,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工伤”,才可以因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06 什么是工伤保险?

所谓“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指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或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以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以及为受工伤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07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什么不同?两者可否同时适用?

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目的不同。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这一特点注定了它与属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完全不同的目的。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为保障受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而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也能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保障,却带有商业色彩,是商业保险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种手段。(2)保险对象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所有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危险性很大的建筑业、采矿业、冶金业等行业的职工,只要是与属于工伤保险实施对象的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都是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而人身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条件的任何人,体现的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而并非被保险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3)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的,不论企业雇主和职工是否愿意投保,而人身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并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4)保障水平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的。工伤保险是一种基本的保险,一般来说,它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仅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人身伤害保险则是一种临时的保险,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且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

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两种保险是可以并行适用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职工自己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并确认为工伤后,除了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节 工伤保险费与工伤保险基金08 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职工个人是否需要负担?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什么?

工伤保险费是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的,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不同之处。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严格雇主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应作为一个整体为本单位的所有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亦即缴费基数的确定范围。09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原则是什么?什么是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原则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所谓“以支定收”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收取要能够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和各个项目的支出。所谓“收支平衡”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的收取既不能使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也不能使工伤保险基金有过多的剩余和积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规定了行业的差别费率和行业内差别费率。首先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来确定行业差别费率,这是一个基准的费率,然后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费适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从各地的实际情况看,信息咨询、旅游业等服务行业缴纳的费率较低,一般在其工资总额的0.4%左右,建筑、采掘等行业则明显高于服务行业,一般都在1.4%以上。

所谓“浮动费率”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定企业缴费的比例之后,根据一定时期内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情况,提高或降低收缴的比例。实行浮动费率的目的是促进企业注重安全生产,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10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和统筹方法是什么?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工伤保险费。这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组成部分,凡是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充足。工伤保险费具有强制性,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不缴纳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要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券,从而获得利息。(3)其他资金,是指按照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社会捐赠等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方法主要有三种情况:(1)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直辖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市,设区的市是指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设区的地级市,不包括不设区的县级市。(2)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地区是指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这些地区的统筹方法本条例授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到底是哪个层次,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3)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7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区的工伤保险,向其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有的行业是跨地区的或者是生产流动性很大的,如果还按照这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可能影响其公平性,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11 什么叫工伤保险准备金?为什么要留足工伤保险准备金,其作用是什么?

工伤保险风险准备金,是指工伤保险基金中预留的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应急性资金。

工伤保险费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差别费率的确定是根据确定费率之前一定时期内各个行业的工伤事故风险确定的,在确定之后几年内就不会变化,而同时工伤保险费率又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这就使当期收取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上是持平的,没有什么剩余;而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有时是高发期,有时是低发期,如果发生了突发的重大事故,可能会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的情况,因此本条例确定了工伤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这样既能够保证分散突发事件中用人单位的风险,又能够保持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工伤认定第一节 工伤认定的申请与受理12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谁?申请的具体时限是多长?

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一般指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3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工伤认定需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为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单位申报一般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般是一式四份);(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3)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4)受伤人员的身份证、单位证明;(5)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下落不明的,提交司法部门裁定书;(6)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本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7)见义勇为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8)工伤证明材料;(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书面告知;(10)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个人申报一般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3)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初次(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4)受伤人员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5)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下落不明的,提交司法部门裁定书;(6)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本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7)见义勇为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8)工伤证明材料。14 申请工伤认定中,单位和职工对下列两项事项可能存在争议,其解决途径分别是什么?(1)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受伤害职工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也可以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对于单位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害职工可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予以确认劳动关系。(2)是否为工伤?

受伤害职工本人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受伤害职工的伤害是因为别的原因而并非工伤引起的。

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做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5 如果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救济途径是什么?

如果其对申请不予受理,建议劳动者或职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明文规定:“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并不是前置程序。虽然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但实践中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比例极高,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还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浪费费用和精力姑且不说,至少耽误了将近3个月的时间。

而通过行政诉讼确认工伤后,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则又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16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或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如何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后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用人单位的全称;(2)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3)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及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4)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5)认定结论;(6)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7)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第二节 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17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类别有哪几种?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最基本的情况。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是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如果企业没有特殊要求的,这段时间就是工作时间;如果有特殊要求的,则其要求的时间就是工作时间。所谓“工作场所”就是职工平常工作时所在的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情况的时间要求是开始工作时间之前或者是结束工作时间之后,地点要求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所做的行为必须是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或者是领导指派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里所说的意外伤害既包括人为的暴力所造成的伤害,也包括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伤害,如地震、大风等。(4)患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所谓“因工外出期间”是指受到指派或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到本单位范围外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工作。(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所谓“上下班途中”不仅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而且包括加班时间上下班;所谓“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指不论职工本人是否驾驶机动车,不论事故发生在什么样的车道上,不论职工本人承担什么责任,只要受到机动车伤害就认定为工伤。(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性条款,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规定得再完善,也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况,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使更多的情形纳入到工伤范围之内。18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有:(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2)酗酒导致死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即便符合法定的几种工伤类型,但也不是法律意义的工伤,也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9 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哪些?其保险待遇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何种倾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种情况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职工权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在工作岗位上,或者当时没有死在工作岗位上,但是经过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都视同工伤;如果是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况。(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况包括两种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的行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抢险救灾只是这两种行为的一种表现。这种情况虽然可能与本职工作无关,但是为了发扬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道德风尚,应当给予鼓励和提倡,所以这种情况下职工受到伤害享有工伤保险待遇。(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如果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未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或者职工原在军队服役,不是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情况下职工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是因为职工在军队中已经享受到了各种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因此不能重复享有。第三节 疑难工伤的处理20 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应当如何认定工伤?

过去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而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一是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职工直接行政领导(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二是从事指派的临时工作有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问是否有单位领导人临时指派,认定工伤的条件更为宽泛,对劳动者的保护更有利。21 在工作岗位上负伤,当时未察觉,事后发作还能认定为工伤吗?

此种情形涉及的问题是职工当时负伤未报告,事后发作被确诊,能否认定为工伤。职工工伤有轻重之分,只要有可靠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的,一般就应属工伤。而我国现行政策也要求,工伤报告后的治疗要及时,这样做才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也有利于认定工伤的调查取证。特别是一些扭伤、拉伤等轻伤,如果不及时治疗会使伤情发展得更加严重,或者变成陈旧性疼痛,很难判断是工伤或非因工负伤。22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怎样处理?

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时受伤的,应不能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是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就业能力的人,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就不能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就不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北京市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若其是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又被企业返聘在工作中受伤,也不能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等八部委办《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所以退休人员要是在企业工作中受到伤害,是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而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处理。23 在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工作中受工伤,谁是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这个问题在中国工伤损害赔偿上提出来以后,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不能以该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应该以他的上级单位(独立法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合法与否,是以在工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依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主体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的定义在《民诉意见》第40条中就包括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是可以作为申请主体的。

但是,业内比较通行的看法是如果该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以其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是比较恰当的。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该由其工资关系所在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如果该工伤职工的工资是由分支机构发放的,那么就应该以分支机构作为责任主体。

另外,考虑到职工工伤救治、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方便,也可以参考《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部分劳动能力鉴定第一节 劳动能力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4 什么叫劳动能力鉴定,其作用和划分等级又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职工保险待遇的前提和条件。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职工伤残等级,既为处理相关争议提供了客观依据,又有有利于保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根据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劳动能力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5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时间和条件是什么?应当提供哪些申请材料?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时间应当是工伤职工的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或是已经痊愈。

申请条件是指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或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与工伤认定有不同之处。应当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有关的放射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书面决定。26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机构是谁?其人员组成、办事程序和原则有什么特殊规定?

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可以说,劳动能力鉴定对于保护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直接关系到工伤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必须要客观、公正。27 劳动能力鉴定中可能存在下列争议,其解决途径分别是什么?(1)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怎么办?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认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偏轻偏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所作的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3)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何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之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8 什么是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申请主体是谁?时限规定又有什么特殊之处?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由上述定义可以得知,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经办机构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都有权提出复查鉴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必须要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才可以提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状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有可能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认定29 受伤职工多处伤残,等级应该如何评定?

对伤残复杂的应如何办,复合伤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评残标准已有规定。现实情况本身是复杂多样的,职工伤害也是各形各色,工伤职工的残情复杂程度自然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显然,国家标准不可能评列所有伤情,而我们可以根据十个等级的框架和其相应等级及残情进行评定。基本做法是: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的职工,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时,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30 一次评残是否“定终身”?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随着伤情的变化,等级亦应定期复查变更,工伤待遇也应相应调整。因为即使在医疗期满后,有一些伤病仍在不断发展变化中,有的可能变轻了,有的则可能加重了,尤其是肺部疾患、心脏、血液、肝脏、肾脏等器官问题容易发生较大变化。另外,对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要求是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31 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否和劳动能力鉴定一样?是否可以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

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鉴定不完全一样,一般来说,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鉴定比较要略低一些(也就是说实务上按照医学鉴定索赔可能要吃亏)。比如,青年脾摘除,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除了考虑伤残因素外还要考虑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为五级伤残。而如果进行法医鉴定,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九级伤残。

如果主张的是工伤赔偿,一般来说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单位没有异议的话,也可以根据法医鉴定伤残等级结论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32 为保护公司利益职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该职工什么时候能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按《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般来说,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都不属于上述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作为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不需要理会用人单位是否申请行政复议。但现在某些地方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对法律没有吃透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老是强调行政复议未结束,工伤认定未生效而迟迟不让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可以说,只要工伤认定结论一旦作出,职工便可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便可向用人单位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节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具体判断标准33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一级伤残?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能损伤;(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90%;(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16)全胰切除;(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5.3kPa(40mmHg)];2(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34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二级伤残?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二级伤残:(1)重度智能损伤;(2)三肢瘫肌力3级;(3)偏瘫肌力≤2级;(4)截瘫肌力≤2级;(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10)双下肢高位缺失;(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13)双膝以上缺失;(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2损>30cm;(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23)心功能不全三级;(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33)尘肺 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39)肝血管肉瘤;(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41)职业性膀胱癌;(42)放射性肿瘤。35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三级伤残?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为三级伤残:(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3)重度癫痫;(4)偏瘫肌力3级;(5)截瘫肌力3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3)一侧肘上缺失;(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2(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7)舌缺损>全舌的2/3;(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32)Ⅲ度房室传导阻滞;(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38)膀胱全切除;(39)尘肺Ⅲ期;(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43)粒细胞缺乏症;(44)再生障碍性贫血;(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10(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L;(48)砷性皮肤癌;(49)放射性皮肤癌。36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四级伤残?

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四级伤残:(1)中度智能损伤;(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3)单肢瘫肌力≤2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7)面部中度毁容;(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13)一侧膝以上缺失;(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19)双耳听力损失≥91dB;(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2(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20cm;(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2(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5)双侧完全性面瘫;(26)一侧全肺切除术;(27)双侧肺叶切除术;(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30)一侧肺移植术;(31)心瓣膜置换术后;(32)心功能不全二级;(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34)全胃切除;(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36)小肠切除3/4;(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40)肝切除2/3;(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46)永久性膀胱造瘘;(47)重度排尿障碍;(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50)双侧肾上腺缺损;(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2)尘肺Ⅱ期;(5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37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五级伤残?

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五级伤残:(1)癫痫中度;(2)四肢瘫肌力4级;(3)单肢瘫肌力3级;(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7)完全运动性失语;(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13)一侧前臂缺失;(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21)一侧膝以下缺失;(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28)一侧眼球摘除者;(29)双耳听力损失≥81dB;(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2210cm,但<20cm;(3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10cm;(35)舌缺损>1/3,但<2/3;(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37)双肺叶切除术;(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39)隆凸切除成形术;(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42)食管胸膜瘘;(43)胃切除3/4;(44)十二指肠憩室化;(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7)肝切除1/2;(48)胰切除2/3;(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56)阴茎全缺损;(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60)阴道闭锁;(61)会阴部瘢痕挛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63)肺功能中度损伤;(64)中度低氧血症;(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搏器者);10(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L)并有出血倾向;93(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L(<3000/mm)93或粒细胞含量<1.5×10/L(1500/mm);(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72)慢性重度磷中毒;(73)重度手臂振动病。38 哪些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六级伤残?

下列情况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可评定为六级伤残:(1)轻度智能损伤;(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3)三肢瘫肌力4级;(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9)不完全性失语;(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12)全身瘢痕面积≥40%;(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19)一侧踝以下缺失;(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32)双耳听力损失≥71dB;(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2(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伴发涎瘘;(37)舌缺损>1/3,但<1/2;(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40)一侧完全性面瘫;(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46)胃切除2/3;(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49)肝切除1/3;(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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