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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6 19: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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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古继洪,卢圣佑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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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商业保险实务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商业保险实务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商业保险实务作者: 古继洪,卢圣佑排版: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时间:2013.09ISBN:978-7-113-17357-9本书由中国铁道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序

中铁大桥局自2004年在中国中铁系统内首推保险业务集中管理以来,构建并完善了以保险经纪公司为业务平台,与保险机构实行战略合作的保险业务管理市场化运作模式,充分发挥集团规模优势,大幅降低项目保险成本,快速提升保险理赔效果,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为更好地服务于工程项目建设,进一步提升保险管理绩效,古继洪、卢圣佑等同志总结吸收企业近十年保险业务管理的成功运作经验,研撰了《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商业保险实务》一书。本书紧贴建筑工程保险业务实际,以问答的形式对建筑工程一切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工程机械设备险、船舶一切险等险种的相关理论知识、业务操作流程、保险责任判定、投保及索赔、保险集中管理等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对做好建筑工程商业保险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综观全书,我认为,本书内容通俗易懂,简便实用,兼顾了保险法律法规的通用性和建筑工程保险的特殊性,实现了一般理论与具体实务的较好结合。同时,本书有助于建筑工程保险管理人员减少自行摸索的时间,全面提高保险业务管理效率和效果,既可作为保险业务管理人员的日常工具书,也可为建筑工程项目安质、计经、设备等管理人员提供业务参考和借鉴。

希望中铁大桥局保险业务管理相关人员仔细研读本书,并在实务中严格践行,进一步降低保险业务成本,防范安全质量风险,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百年传承,迈向世界一流的“大桥梦”。第一篇保险知识第一章保险基础知识一、保险的概念1.什么是保险

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其含义:(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财务安排;(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3)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或风险转移的一种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什么是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它以保险作为经营对象而取得商品形态,是一种营利性保险业务。鉴于《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我国的《保险法》实际上是一部“商业保险法”。3.保险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的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

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即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不具有可保利益,确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无效(见《保险法》第十二条)。(2)保险诚信原则

指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见《保险法》第五条)。(3)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近因不属于被保险风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保险补偿原则

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应有的赔偿。但这种赔偿只是弥补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原则的含义如下:

①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②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及施救、诉讼费用为限。

③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4.什么是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过程。5.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有哪些(1)遵守合同的原则

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合同的主要和重要内容,因此,保险人在进行理赔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有关规定。(2)实事求是的原则

由于利益的对立,在理赔的具体工作中,保险双方往往观点和意见不一致,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情合理的进行理赔工作。(3)及时补偿的原则

及时就是要在最短的时间里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且应坚持在保险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否则,将使保险的保障功能大打折扣。(4)沟通协商的原则

理赔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沟通和协商的过程,尤其是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险种,如在执行工程保险合同时,更容易出现分歧和争议。因此,因当通过充分的沟通和开诚布公的协商加以解决。二、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作用6.保险的基本职能有哪些(1)分散危险的职能

就投保人而言,就是投保人用固定的保费支出锁定被保险人风险,并转嫁给保险人;就保险人来说,通过向众多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风险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2)经济补偿的职能

投保人通过投保把被保险人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风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补偿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7.保险的基本作用有哪些(1)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在社会生产过程中,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这是一条自然规律。但在何时发生却不受人们的控制,因此,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事故一旦发生,给企业造成的巨大损失,单凭自身力量,企业很难在短时间内迅速恢复生产。如果参加保险,受灾企业就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获得经济上的补偿,或重新购买机器设备、或购买原材料等,及时恢复生产,把损失降到最低。(2)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公民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安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同企业一样,家庭也会面临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胁,如洪水、火灾、家庭成员的生老病死等。而且家庭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要比企业弱得多,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家庭对外来经济补偿的需求也比企业迫切得多。人身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等针对家庭的保险品种,起到了保障人民生活的积极作用。(3)有利于稳定财务收支。从企业财务预算角度来说,企业一般都会有财务预算。如果意外发生了风险事故,势必造成财务支出超出预算,从而导致财务收支失衡;而投保后通过保险理赔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使得财务支出不致于偏离预算过多,从而稳定了财务收支。三、保险合同8.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于保险法,也适用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9.哪些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双方,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中,他们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保险法》第十、十一条规定: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保险受益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10.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哪些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③保险标的;

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⑥保险金额;

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11.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哪些

对保险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这一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未做出直接规定。为了便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避免纠纷,便于举证,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2009版建筑工程保险条款第一条则规定“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部分。

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形式,他们共同成为不可或缺的保险法律文书。具体分述如下:(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投保人投保时依据投保单所列的内容逐一填写,保险人据此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投保单是保险合同重要文件之一,如果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遗漏,其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因此,应完整填写投保单,并在空白位置或加填“无”字,或划斜线填充。填写完毕后注意留存复印件,在正式保单出具后,以此核对正式保单的承保内容。(2)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暂保单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单,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暂保单在如下情形时签发:①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获批准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尚待商洽的,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③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后,暂时还没有办完全部手续,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④为出口结汇需要,在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进行结汇。(3)保险单

保险单是通常所说的书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它包括前述保险合同内容中的所有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书面形式。(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是一种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它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但在条款的列举上较为简单,一般只在少数业务中使用此类形式。通常用于方便携带保险证明的场合:①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常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由被保险人随身携带;②保险人为简化单证手续,在订立海洋运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与外贸公司合作,直接在发票上印就保险凭证,并事先加印签章,当保险公司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5)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通常用于对已经印制好的保险单的内容做部分修改,或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单的某些项目进行变更。批单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另外出立一张变更合同内容的附贴便条附加在正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6)其他书面形式

除了以上印制的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传真等形式。

上述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尽管是最重要的部分),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投保人的说明、保证,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证明、图表、鉴定报告,保险费收据,变更申请,出险通知、索赔申请、查勘记录、报损清单、定损清单、损失鉴定等等,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12.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1)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在保险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各不相同的解释,以致造成保险合同履行的困难。因此,确定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2)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①文义解释的原则。从保险合同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②意图解释的原则。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③专业解释的原则。指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如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④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具体的解释认定如下:

Ⅰ.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Ⅱ.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为准。

Ⅲ.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Ⅳ.合同的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的规则解释。13.如何理解保险合同解释效力优先原则

各种形式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优先顺序为:非标准条款优先于标准条款,手写条款优先于铅印条款;其他则以签订时间较晚者优先。14.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有哪些

作为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充分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合同中,权力与义务具有相对性。即一方的权力为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为另一方的权力。因此,在讲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力和义务时,通常只提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而不讲他们的权力。(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维护保险标的义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协助追偿义务、提供索赔单证等义务。

①如实告知义务。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真实的陈诉和回答。

②支付保险费义务。支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应定期按时缴纳。否则,会引起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事导致比例赔偿。

③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④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⑤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得以迅速凋查事实真相、确定责任、采取措施处理保险事故,从而使损失不致扩大,并使保险人有准备赔付保险金的必要时间;同时,履行该义务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赔付的必要程序。《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⑥保险标的损失施救义务。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从立法角度而言,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防止或减少损害时的义务行为予以鼓励。基于此,《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⑦提供索赔单证义务。指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些证据和资料既是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判断责任范围和赔付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⑧协助保险人追偿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①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在于当遭受损失时获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偿义务是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主要的要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②说明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应尽告知义务,尤其是应向投保人充分告知保险费率、免赔额、特别条款等关键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③签发保单义务。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单,为投保人的财产及时得到保险保障创造条件。《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④保密义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当事人保密是对保险人的基本道德要求。15.保险合同如何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就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对合同内容所做的修改或补充。具体如下:(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大都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利益发生转移而引起的,因而,合同的变更实际是合同的转让。在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一方是不允许变更的,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来变更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经保险人同意后是允许的。(2)保险标的的变更

保险合同标的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标的种类、数量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进而需要相应变更以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保险合同标的变更,需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才能生效。(3)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价值、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的范围变化等。(4)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通常要求经过下列主要程序:首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告知有关保险合同变更的情况。其次,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缴;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标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最后,若保险人同意变更,则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若拒绝变更,保险人也须通知投保人。

变更后的保险合同(通常以批单或协议形式)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16.什么是保险合同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申请复效,同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复效后的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继续履行。被中止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不再申请复效,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或其他原因而被解除,不再有效。

建筑工程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可申请变更为财产保险,保险人对工程保险标的承担财产保险项下责任。17.什么是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具体如下:(1)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发生下列情形时,无须当事人行使终止权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归于终止:①保险期限届满。②保险合同履行完毕。③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④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2)提前终止

提前终止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的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时终止合同的行为。18.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时效

保险合同的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产生或者消灭权力状态的期间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别。《保险法》规定: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9.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1)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提供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2)签约之前,投保人要仔细研读合同条款的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费率、保险免赔额、特别条款、合同起始与终止日期等内容。对于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书面解释,或咨询保险经纪人和其他专业人士,或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查询。(3)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了解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了解保险责任,就能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或给付要求;如果不了解免责条款,一旦发生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就会得不到赔偿,给自己造成损失。(4)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要亲自签字,或由被保险人出具书面证明由投保人代签(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请注意一定不能让保险中介代签,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由其他人代签字,否则,如果出险后,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发现代签字,会拒绝承认保单的效力。(5)保险合同签订时,应注意核对保险合同与投保单内容是否一致,尤其是特别约定部分,防止单方面添加内容,扩大免除责任。20.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会导致什么后果

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会导致下列后果:(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4)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5)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6)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四、保险条款21.什么是法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规定的条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条款的内容包括: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22.什么是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条款通常有基本条款、法定条款、附加条款等形式。23.什么是基本条款

基本条款是指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规定的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通常印制在保险单上,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如《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24.什么是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补充规定,它通常对基本条款的内容加以扩大或限制或规范。例如,将基本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扩展为保险责任或者承保范围等,以满足投保人的需要。通常,保险人事先印制附加条款的相应格式,在与投保人就特别约定的事项达成一致并填写完毕后,将其粘贴在保险单上。如《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附加《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专业费用扩展条款》、《交叉责任扩展条款》等。25.什么是扩展条款

扩展条款是附加条款的细化,是将其扩展的内容以附加的形式附贴于合同之中。扩展条款分为三种类型。(1)扩展性附加条款。即在主险保险责任基础上扩大保险责任的附加条款。(2)限制性附加条款。主要是明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及保险人的赔偿条件,增加了条款生效的限制条件。(3)规范性附加条款。指针对保险合同执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或者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明确的的规定,以免产生误解和争议。五、免赔额(率)26.什么是绝对免赔额

绝对免赔额是指保险人做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如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则损失在20000元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付。若损失超过20000元,保险人对超过的部分给予赔偿。27.什么是绝对免赔率

绝对免赔率是指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通常用百分比表示。如果损失低于规定的比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损失高于规定的比例时,保险人对超过比例的部分赔偿。

绝对免赔额和绝对免赔率,两者可以在同一保单项下单独或综合运用。如免赔“××××元或损失金额的××%,以高者为准”。28.如何理解绝对免赔额(率)的意义

一是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部分自担;二是增强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三是有利于保险人降低承保费率;四是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篇险种知识第二章建筑工程一切险一、建工险条款解释29.什么是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以下简称建工险)是针对建筑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保险。30.什么是安装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以下简称安工险)是以各种大型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1.建工险与安工险责任的区别

建工险是以建筑工程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安工险是以安装大型机器设备,包括成套设备、生产线、大型机器装置、各种钢架构造、管道安装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通常情况下,一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25%时视为安装工程,应投保安工险。

两者的区别如下:(1)物质损失部分的区别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

建工险,属除外责任,不予赔付。

安工险,属保险责任,予以赔付。

②非外力因引起的损失。

建工险,属除外责任,不予赔付。

安工险,属保险责任,予以赔付。(2)第三者责任损失部分的区别

①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在建工险是列明除外责任,不予赔付。

②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在安工险属保险责任,予以赔付。32.建工险的特点有哪些(1)建工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特殊性

首先,建工险既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风险,又承保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其次,承包的风险大部分裸露于风险中,抵御风险能力较差。第三,工程始终处于一种动态之中,各种风险错综复杂,使得风险程度加大。(2)建工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综合性

建工险主要责任范围由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构成。同时,还可以特别约定运输过程中、工地外储存、保证期等专门保障。(3)建工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多个性

普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一个,而建筑工程具有保险利益的,如业主、承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设计商、监理人、投资人、银行等,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4)建工险的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而建工险期限是根据工期所确定,往往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且起止点也是根据保单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而确定。(5)建工险的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相对固定的,而建工险的物质损失部分的标的的实际价值是随着工程进度不断增长的,因此,不同时点的保险金额是不相同的。33.建工险条款有那些组成部分

由以下六个主要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总则。

第二部分:物质损失,一般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免赔额、赔偿处理。

第三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免赔额、赔偿处理。

第四部分:通用条款,一般包括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被)保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其他事项。

第五部分:释义:一般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应保险金额等三方面的定义。

第六部分:附加条款或批单。34.建工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哪些(1)工程建筑物质损失责任和第三者责任。

总体概括为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有防护措施的盗抢等造成的物质损坏和灭失,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属于其保险责任。

具体讲工程物质损失保险责任是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有防护设施的盗抢损失;第三者责任是指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3)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35.什么是建工险的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1)建工险的物质损失部分主要是针对被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2)造成损害时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责任免除以外”的措辞使其成为“一切险”保险,尽管措辞是“任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但在之后的“释义”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概念又进行了限定。36.什么是建工险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1)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3)责任成立的条件

①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它必须是“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裁定的”,当然也包括在实际处理过程中,经过友好协商得以解决的,但这种协商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而非其他责任。

②场地责任险

指事故或承担责任的区域。建工险只是对被保险人发生在“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除此之外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这是场地责任险的属性体现。

③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自然灾害损失)

该责任是指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

④责任是相对有限的

建工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所有第三者责任均是建工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因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责任往往是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行为而产生,双方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这种责任是相对无限的。而保险人承担的是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责任的产生依据是合同,这种合同同是相对有限的。

⑤标的范围

建工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标的除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包括:为了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这种费用支付的目的仍然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

⑥“定性”与“定量”

与物质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一样,建工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除了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定性”限制外,同时对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定量的限制。

定量限制采用的办法:每次事故限制、累计限制相结合。37.如何理解建工险责任免除(1)责任免除的性质

从性质上分为绝对责任免除和相对责任免除。绝对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从保险和经济合同的基本原理以及社会公德等方面的因素考虑而绝对不予承保的风险;相对责任免除是指在保单的标准格式项下相对不予承保,但可以通过其他险种,或本保单项下扩展予以承保。(2)责任免除的形式

目前我国采用的责任免除的结构模式是:分别设计工程保险合同的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免除和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38.建工险的物质损失部分的除外责任有哪些(1)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②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③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2)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①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②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③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④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⑤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⑥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39.什么是建工险第三者险责任除外责任(1)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其中“震动”指工程施工区域内地面的震动和颤动;“移动”指工程设备或物质在施工区域内方位和空间的位移和运动;“减弱支撑”指对本应投入相应设施足以支撑相关物体稳固,作业单位为了节约人力和物质成本盲目减少支撑设施造成稳定性下降)。

此条款在建工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我集团已对此条进行扩展,现属于赔偿责任。

②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2)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①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②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③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④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40.什么是建工险物质部分和第三者险部分通用的除外责任(1)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①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②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③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④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⑤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⑥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其中前述“恐怖活动”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一切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和劫持人质(绑架)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指被保险单位或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2)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①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②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③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41.什么是建工险标的

指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它分为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和第三者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1)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

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包括可保标的、特约标的、不可保标的三部分,具体构成见“42.建工险的物质标的构成有哪些”。(2)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

第三者责任保险标的是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工程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第三者损失都是保险合同赔偿的对象。42.建工险的物质标的构成有哪些(1)可保险标的

分为永久性工程保险标的和临时工程保险标的。(2)特约保险标的

指在投保时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并在保单载明详细情况,方可承包的标的。这类标的通常称为“相对除外”,即标准合同是不承保的,但可以根据投保人的要求扩展承保。主要有四类:

①施工机具、机械、机械装置;(如若投保须列明清单)

②工地上原有属于被保险人财产;

③已经运行、使用、验收、完工的财产;

④清除残骸费用:对受损的残骸和场地进行清理的费用。(3)不可保标的

通称为“绝对除外标的”,即由于这类标的的特点,决定了其即使通过约定方式也不予承保的标的。43.什么是建工险保险金额

指保险人承担的工程项目物质损失限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等组成的损失赔偿限额。(1)工程项目物质损失的责任限额

①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费、关税、其他税收和费用,以及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费用。

②施工机具、设备的保险金额按其重置价确定。

③约定的等其他财产保险金额的确定。

④清理残骸费用的赔偿限额。因为工程造价不包含此类费用,保险人是不会赔偿的,但在实践中,此类费用非常之多,保险人可以作为扩展责任承保。

⑤物质损失保险部分通常对巨灾性风险,如地震、海啸、洪水、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单独设定赔偿限额。(2)工程第三者责任部分责任限额

①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其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再分项限额。

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无分项,无累计。

③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基础上,规定保险期限内的总(累计)赔偿限额。

④保险期限内的总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均为同一个保额。

附加条款的赔偿限额。通常设定单独赔偿限额。44.什么是建工险的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的确定原则(1)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①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②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2)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①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②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③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④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45.什么是建工险第三责险保险金额确定原则

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确定依据如下:(1)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的10%(原则上以10000万元为限);(2)建筑工程的周围环境及复杂程度;(3)建筑工程的工期长短。46.什么是建工险保险期的确定原则

建工险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1)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2)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3)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7.建工险的保证期是如何规定的

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约定的缺陷期相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48.建工险的保险期限与工期的关系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保险期限应与工程工期一致;受各种因素影响,保险实务中工程工期与保险期限很难相一致,不一致时,以保单起止时间为准。49.建工险保证期保险责任范围是什么

工程保险保证期的保险范围通常是由专门的批单对其进行规定的,主要有“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保证期特别扩展条款”。对于保证期风险的扩展通常仅仅是针对保险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的风险,对于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是除外的。

其中前述“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指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指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以及在完工证书签出前的建筑或安装期内由于施工原因导致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保证期特别扩展条款”指保险合同特别扩展承保保证期限内由于安装错误、设计错误、原材料或铸件缺陷以及工艺不善引起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对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即已发现错误并应予以矫正的费用除外。本特别扩展条款既不承保直接或间接由于火灾、爆炸以及任何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不承保任何第三者赔偿责任。50.什么是建工险赔偿标准(1)物质损失

以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

①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受损前状态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

②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2)施救费用

①从时间点上掌握,施救费用的发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损失之后。事故之前发生费用是防范范畴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②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合理和有效”的。

③如果时间允许应尽量征得保险人的同意。(3)第三者责任损失

①人员伤亡——按民法赔偿标准处理。

②物质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并代位追偿。51.什么是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其依据为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新闻媒体的公告及保险人在现场查勘的取证。

其中前述“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mm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mm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mm以上的降雨。“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m/s以上的自然风。“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m/s,极端最大风速在100m/s以上。“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mm,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m/s以上的热带气旋,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飓风”指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沙尘暴”指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km的天气现象。“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mm的降雪现象。“冰凌”是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突发性滑坡”指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崩塌”指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操作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52.什么是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53.什么是施救费用

施救费用亦称营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54.建工险施救费用赔偿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例如施救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2)对经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例如,将施救材料临时堆放在农民土地上所产生的临时租赁费等。55.如何界定施救费(1)对时间点的掌握

施救费用发生在损失发生并造成保险事故后。事故发生前,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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