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的认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7 11:24:22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试读:

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案件事实】

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诉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被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

2004年7月28日,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告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M实业)签订一份编号为JPAMM0804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0吨椰丝,该货物用40英尺高柜装运,每柜24吨,货物单价为美元180元/吨FOB科伦坡,总货款86,400美元,付款方式为发票金额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允许短溢装为金额和数量上下10%,发货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之前,目的港为黄浦或厦门。为履行该合同,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044714720023x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发生地为2004年9月10日斯里兰卡;要求的最后装船期为2004年8月31日,允许分批装运;所需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清洁的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并注明已装船及海运费到付的清洁正本提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等。同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该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更改为2004年10月10日,最迟装运期更改为2004年9月30日。

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被告通过其银行提交的两套单据。其中,第一套单据包括:(1)被告出具的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一份,货柜编号为00LU5584985、GSTU19857520、SCZU5572422、GATU8080568、00LU5731941,净重为120,000公斤,毛重121,000公斤。(2)上述五柜货物的商业发票一份,单价为每公斤180美元,斯里兰卡FOB科伦坡,总金额21,600美元。(3)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SRILANKASHIPPING COMPANY LTD签发的编号为00LU6557328x号提单。该提单载明的集装箱铅封号码与被告出具的装箱单上的编号相符,每柜毛重均为24,200公斤,总净重为121,000公斤,收货港科伦坡,交货地点黄浦港。“运输代理人备考”栏中注明:“货主装载并计数,货主加封集装箱。承运人对货物包装及集装箱内装载物不承担责任”。提单中的原收货日期和装船日期则被涂黑并在其上重新写入的收货日期、装船日期均为2004年9月30日。(4)SURENCOOKAGENCIES(PVT)LTD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均为前述五个号码,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5)斯里兰卡国家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货柜号也与前述号码一致,数量为净重120,000公斤、毛重121,000公斤,其首部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而下部官员签署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被告则于2004年9月30日签名盖章声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6)斯里兰卡农业部出具的检疫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总净重、毛重等均与前述一致。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第二套单据中,除了各单据的编号和集装箱号码为00LIU8215342、00LU8094894、00LU8011349、AMZU8394917、TRLU6716052之外,其余内容如货物数量、金额等描述均与第一套单据相同。该套单据中编号为00LU6557328x提单也存在与第一套单据中00LU6557328x号提单相同的涂改情形。

2004年10月26日,两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上述两提单原载明的装船日期应为2004年10月3日,上述两提单装船日期的修改并未知会该公司,同时也不是该公司科伦坡代理SRILANKA SHIPPING COMPANY IXD所改。同时附上了两提单原文副本和SRI LANKA SHIPPING COMPANY LTD的函件一份。两副本均显示,收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装船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SRI LANKA SHIPPING CONPANY LTD的函件中则明确声明,该公司没有修改货物的装船日期。

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查,以检疫证书中一处修改未经授权、原产地证书中“CONSIGNEE”一栏中存在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不明确之处等单证不符为由,于北京时间200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向卖方银行发出拒绝收单承兑的通知。同时,在该电文提及,该行已经收到承运人的前述函件和函件的主要内容。卖方银行收到上述电文通知后,于同年11月4日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发来电文,认为单证相符,要求尽快安排付款,此后未再就此提出异议。

2004年11月8日,应原告申请,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位于广州市保税区广保通码头的10个集装箱重量进行过磅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原告代表、承运人代表等人员的见证下,对各集装箱进行过磅,扣除车重和集装箱箱重,各集装箱中货物实际重量如下:00LU5584985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260公斤、GSTU9857520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90公斤、SCZU557242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770公斤、GATU8080568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710公斤、00LU5731941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560公斤、00LU821534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835公斤、00LU8094894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150公斤、00LU8011349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80公斤、AMZU8394917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420公斤、TRLU671605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388公斤。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04〕穗黄证字第3113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2004年11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民保字第28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止付了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LC044714720023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3,200元。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