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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8 11: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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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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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9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提要

党的十四大明确地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竞争是推动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内在动力。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区别,但由于市场经济具有共同的特征,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活跃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活动中出现了许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有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的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共十一条,具体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定的。这里,需要对下列三种行为加以说明: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是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是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是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关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国外在立法上一般也都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的。在我国,有些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进行正当竞争,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利用一般消费者的投机、发财心理,追逐所谓“效益”。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家以此作为推销商品甚至是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手段,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很大,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明确予以禁止。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里的“贿赂”不完全是刑法上的概念。刑法上的受贿主要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谓“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如给对方的供销人员提供出国机会、免费旅游,以这类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作了规定。有些国家专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法,在没有单独立法的国家,一般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加以规定。

二、关于监督检查部门。

有些国家专门设立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国性机构,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设立专门性机构,对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是有好处的。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全可以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草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了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三种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了保证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必要干预和对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影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对于采用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反垄断法》、《商标法》、《刑法》等。为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基本法律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重点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本法的行为法性质。所谓行为法,是指以规范相关主体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规范。行为法对于主体行为的法律规制,可以采取强制性规范(要求相关主体实施特定的为法律所积极评价的行为)、禁止性规范(要求相关主体避免实施特定的为法律所消极评价的行为)、倡导性规范(倡导主体实施特定的为法律所积极评价的行为)等多种方式,本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采取强制性规范的形式。

依据本条,本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目的有三:(1)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2)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3)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本条及学理,我们也不难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危害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如虚假广告行为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限制竞争行为严重危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等;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发展;最后,从整体上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重危害迫切要求法律对之进行规制。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是对本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法规定的经营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独立、真实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相关法律关系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安排公正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处于特殊联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应该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应有利益,满足对方的合理期待,尽己方的合理义务并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

本条第二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仿冒行为、虚假标示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政府滥用权力禁止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倾销、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商誉、串通投标等。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规定,详见本法第二章及相关注释。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受本法调整的主体即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概念的核心在于主体从事营利性活动。客观的营业性和主观的营利性是经营者的本质特征。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4、7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证券交易中从事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第1条

第三条 【政府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义务。政府负有公共服务的职能,而公共服务职能的主要方面即包括为经济发展创建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应该积极承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同时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实践中,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政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环境保护机关、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证券交易中从事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第3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2条

第四条 【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社会监督的内容。国家支持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除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个人和组织,具体包括经营者、经营机构内部自控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等。社会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披露、举报、控告、起诉等。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禁止性规范的,依本法第31、32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其法律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的职责和义务,应积极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利益损失的,相应国家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经营者和消费者民事赔偿;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本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仿冒行为和虚假标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仿冒行为和虚假标识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列前三项属于仿冒行为。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从事不正当市场竞争,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相混淆,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行为。

本条所列第四项属于虚假标识行为。虚假标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的质量标识、原产地或者其他能够反映产品品质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以欺骗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关联法规《商标法》第52条《产品质量法》第5、30-31、37-38条《反垄断法》第6条《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第2-5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制造、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第六条 【禁止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分两种类型: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之外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获得对特定营业的独占地位的经营主体。(2)行为者的主观过错,即行为者有主观上限制竞争的故意。(3)行为的客观方面,即行为的类型化,由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具体确定。(4)行为的损害后果,限制竞争行为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法第23条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7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4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第1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加强学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保险公司借助学校强制保险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来水公司强制收取水增容费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有线电视台强行向用户收取解扰器押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第七条 【禁止政府滥用权力禁止竞争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政府滥用权力禁止竞争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以权经商行为,有学者将其称为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行为主体: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政府机构和个人不能成为此行为主体。(2)主观方面:故意。主体积极追求相应行为结果,并大多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3)行为要件:从事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的行为。行为要件的根本特征在于主体必须滥用行政权力;没有行政权力的滥用,不能构成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4)损害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区封锁行为。所谓地区封锁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此方面与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相同。(2)主观方面:故意。政府及相应政府部门积极实施地区封锁行为,并大多带有非法目的。(3)行为要件:从事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4)损害后果:造成地区封锁后果,损害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的利益。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枙反不正当竞争法枛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第1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竞争行为和旅游服务机构滥收费用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第八条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

商业贿赂行为是贿赂行为的一种,为法律所禁止。所谓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商业行贿行为及商业受贿行为。

本条重点对回扣、折扣和佣金三种行为方式作了规定:

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给予和收受回扣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折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且如实记账的方法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以公开明示的方式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关联法规《刑法》第385、387、389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第1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贿赂手段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第2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第九条 【禁止虚假广告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定。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原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致使或者足以致使购买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产生错误认知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对商品经营者的要求,第二款是对广告经营者的要求。依本条:(1)经营者不得以广告为工具,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其主观要件为故意。(2)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因此其主观要件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广告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为注意义务,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发布虚假广告,广告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联法规《广告法》第3、4、37、38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建宁德奥尼斯(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十条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法律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要件包括:(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熟悉。已公开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2)可获益性:可带来经济收益。(3)实用性:权利人可通过实际利用获得收益。(4)主观意愿性:权利人不愿公开,并积极采取保密措施。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经营者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而第二款则规定了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经营者直接侵犯商业秘密主要为三种情形:(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2)不正当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行为;(3)违反约定或者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联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3、10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枙劳动法枛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总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8条

第十一条 【禁止倾销】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于禁止倾销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倾销行为或者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构成要件为:(1)主观要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此要件为倾销行为的根本要件;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所以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倾销行为,主要原因即在于缺少主观上的不正当目的。(2)行为要件: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3)主体要件:行为主体为处于出卖人地位的经营者,其他主体的行为不能构成倾销行为。(4)结果要件:损害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并不以同类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现实损害为要件。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实务中,相对方只需证明倾销实施方的行为符合前三项要件即可,而无需举证己方受到现实利益损失。

本条第二款是对倾销行为的除外性规定。经营者从事本条第二款所列的四项行为,虽然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但是因为缺少主观目的要件,不能认为是倾销行为。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17条

第十二条 【禁止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于禁止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的规定。

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时,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志,强迫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条件。其主要行为类型包括两种:搭售行为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的行为。其要件为:(1)主体要件:相关销售经营者;(2)主观要件:行为人有从事相关行为的故意,并大多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3)行为要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搭售行为,即在销售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时,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志,强迫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4)结果要件:行为客观造成了消费者及其他相关经营者的损害。

附加不合理交易价格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限定价格、划分销售区域、划分顾客、独家经销等。限定价格行为是指制造商和经销商通过协议规定商品的零售价格,要求经销商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否则将拒绝供货;划分销售区域是指在提供商品时,对于商品购买者或者经销商销售商品的地区范围加以限定,以避免同一地区内同一商品的相互竞争;划分顾客是指在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产品;独家经销是指制造商在提供产品时,要求经销商只销售自己一家的产品,不得销售其竞争对手的产品。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17条《刑法》第226条

第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规定。

有奖销售作为经营者的促销手段,并不为法律所一般禁止。法律所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限于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规定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主要有三种: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劣质高价商品、巨奖销售行为。

关联法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5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抽签等方式降价销售商品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证券交易中从事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第十四条 【禁止损害商誉】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损害商誉行为的规定,即对商业诽谤行为的禁止。

商业诽谤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为了占领市场,针对同类竞争对手,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信息,贬低其法律上的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使其无法正常参与市场交易,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行为。其行为要件为:(1)行为主体: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商业诽谤行为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商业诽谤行为只能在经营者之间产生,而不能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但是消费者的行为可以被经营者一方利用以毁损竞争者商誉。(2)主观条件:侵权人有实施损害商誉行为的故意,即侵权人主动实施行为且以损害竞争者商誉为目的。(3)行为要件:侵权人实施了捏造和散布有损其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的虚假信息的行为。(4)结果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其他经营者商誉的损害。

关联法规《刑法》第221条《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

第十五条 【禁止串通投标】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串通投标的规定。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之间恶意通谋、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勾结,共同排挤其他投标者的行为。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1)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招标行为。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1)投标者相互串通,一致提高投标价格;(2)投标者相互串通,一致压低投标价格;(3)投标者相互串通,依次在相似项目中轮流中标;(4)投标者就标价以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投标者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者投标文件,并将其信息透漏给其他竞标者;(2)投标者在审查标书时,实施区别对待行为;(3)招标者向特定投标者透漏标底;(4)投标者和招标者通过合谋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并在投标者中标后给予投标者额外补偿;(5)其他串通行为。

关联法规《招标投标法》第32条《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4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强调了监督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的权力。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依本法条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同时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实践中,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行政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环境保护机关、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而监督检查机关的具体职权,则由本法第17条规定。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10条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职权】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监督机关职权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主要有:(1)询问权。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查询权即依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2)查询复制权。即本条第2款所称的“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权力。查询是指检查和询问,复制是指以复印、抄写等手段将资料原件的内容再现。(3)检查权。即本条第3款所称的“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权力。(4)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对应本法第四章的内容,具体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方式:责令停止侵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消除影响、裁定中标无效等。

关联法规《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11条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程序】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于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程序的规定。监督检查机关有出示检查文件的义务,以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利益。相对方在相关人员未出示相关文件时,可以拒绝检查。实践中,相关检查证件为《公平交易检查证》。

第十九条 【被检查者义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者义务的规定。

对于监督检查部门的合法的监督检查行为,被检查方及相关机构和个人负有协助义务。本条重点强调了被检查方及相关机构和个人的如实提供材料或者情况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发挥着损害补偿、惩戒、教育等多种功能。

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过错要件:当事人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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