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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30 15: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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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清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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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

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试读:

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摘要

当前,法律语言学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门研究领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法庭话语的动态研究,将目光放在法庭审判中的语言活动上。本研究的对象是法官在庭审中的审判话语,研究方法运用话语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以及语用学的目的原则等。本研究以25场真实的庭审语料为实证材料,在详细分析和描述法官庭审话语的基础上,探讨了法官庭审话语的规范化问题,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

全书共分六个章节。

第一章概述了法律语言学,特别是法官语言的国内外研究状况,同时介绍了本研究的目的、方法、理论依据、语料、研究的特点及意义等。本研究采用语言学中的话语分析理论及语用学中的言语行为理论及目的原则,借用真实的庭审语料,旨在描述法官庭审话语的现状及特征,从而为拓展我国的语言学研究领域做出尝试,也在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新路径方面做出探索,同时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提供一定的启示。

第二章通过运用话语分析理论(如会话结构、话轮转换、话题及话语分类等),在对9场庭审语料进行量化统计的基础上,描述分析了法官庭审话语的结构及特点,以及法官话语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及特征。从中我们发现法官在整个庭审话语活动中仍然掌握着最大的话语权,即便在已经改革了的刑事审判中也是如此。同时还发现,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庭审话语以程序性话语居多;相比较而言,法官在民事、行政案件审判中实体性话语占据绝对多数,且在后者中,法官在法庭审理这个“舞台”上仍然占据着“主角”地位;而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的“主角”地位已经淡化。此外,问答结构不仅是整个庭审的主要话语结构,也是由法官启动的话轮的主要结构。

第三章从言语行为理论的角度分析法官的庭审话语行为。法庭审判活动是以话语进行的,法官的庭审话语就是在实施言语行为。言语行为理论为我们分析探讨法官的言语行为提供了一种分析模式。言语行为理论从总体上研究话语的施事行为,认为说话就是做事。按照奥斯汀对施事行为的划分,法官的庭审话语就是在实施审判行为。法庭话语属于机构话语,虽然受法庭这一机构规则的严格制约,但一般言语行为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起作用。法官的庭审话语不仅是说话行为,同时还是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我们从法官最后的宣判行为中的“本院认为”句式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庭审话语的言语行为功能。

第四章运用语用学中的目的原则来描述、揭示法官的庭审话语。目的系统论认为目的是一个有结构、有层次、有机的系统。用语用学的目的原则分析法官话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的审判话语就是这样一个有结构、有层次的目的系统。法官的话语都是在一定目的引导下的话语活动。法官为了实现其话语目的,进而实现整个审判目的,通常会使用带有目的性很强的话语策略,如打断策略。

第五章主要探讨法官话语规范化的必要性、途径及意义。在现实审判活动中,法官不可避免地出现“语误”,即审判话语失范。但是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及作用,法官的失范话语可能造成不公正的效果。因此要保证审判公正,就需要规范法官的审判话语。我们认为,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在庭审中要尽量退居次要地位。在总体话语量中,以说规范、说准确为前提,尽量采用程序性话语,控制实体性话语量,以真正体现法官的中立角色地位。

第六章归纳了本研究的主要内容、重要发现和可能的启示,指出了本研究的特色与创新之处,以及其中存在的不足和未来研究的设想。本研究在方法上尝试了不同的视角,是针对司法实践话语的一种语用研究,具有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式,兼具方法论及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语料的局限性,经验性描述较多而理论探讨不足,有待于今后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应将法官庭审话语、司法制度及司法公正更好地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关键词:法官 庭审话语 话语分析 言语行为 目的原则A POSITIVE STUDY ON JUDGES' TRIAL DISCOURSE ABSTRACT

The study oorensic linguistics has been on the rise both at homnd abroad. In China,the scholars who arngaged in the research of this field are mainly the scholars of law,Chinese languagnd foreign language study. Recently,many scholars begin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dynamic study on the trial discourse. Mornd more scholars arocusing on the languagctivities taking place in the courtroom. This paper aims at the study on the discourseatures,speech acts and goal analysis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rom the perspectives of discoursnalysis,speech act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 of goals together with thnalysis of 25 transcripts of courtroom trials so as to giv general description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nd attempt to provide some proposals which may contribute to the normativeness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t is hoped that the study may give some hint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nd judicial reforms in China.

The whoIe book is composed of six chapters.

A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aper,thirst chapter intends to introduce the theoretical background and the overall framework of the whole book. Firstly,it briefly examines thcademic history of languagnd law study which proves later to have laid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orensic linguistics coming into being as ormal subject,and reviews the recent developments and accomplishments oorensic linguistic studies both at homnd abroad. And then it provides a survey of the present paper,including its main contents,research valund significance,and thcademic theory and study methods to bmployed.

Chapter Two is a quantitative description o courtroom trials in terms of discoursnalysis theory,such as adjacency pair,conversational structure,turn-taking,topics and classification of discourse,etc.,aiming to uncover theatures and status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e. We have discovered that judges still assume the supreme power in the whole trial discoursctivities,and it is so even in the criminal trail after the judicial reform. However,we havlso found out that the procedural discourse of judges in criminal trials takes predominance,whereas by contrast,the substantive discourse i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als is the dominant discourse,where judges are still playing the leading role on the trial stage. Hopefully the leading role of judges in criminal trials is diminishing. Besides,the pattern of question-response is still the major structure of the court trial,so is the judges' discourse with other participants in the trial.

In Chapter Three,the speech act theory is adopted to analyze the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t is obvious that the courtroom trial is conducted through discourse,in which the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s also performing speech acts. The speech act theory by Austin provides us with a pattern onalyzing judges' trial discourse. The speech act theory deals with the illocutionary act of discourse generally,in which saying is doing. According to the distinctions of illocutionary acts by Austin,we havound that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s actually performing the trial act. The trial discourse is a kind of institutional discourse,which is restricted strictly by the rules of institutions though,and the general speech act still plays a role in it. The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s not only a locutionary act,but also an illocutionary act and perlocutionary act. By analyzing the sentence pattern of “consideratum est per curiam” when judges pronounc judgment,we may clearly notice thim and functions of speech acts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e.

Chapter Four aims to employ the principle of goal analysis in pragmatics so as to describnd discover the judges' trial discourse. According to the system of goals theory,goals ar system with structures,layers and organic part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goal analysis,we havound that the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s such a system of goals with structures and layers,in which the judges' discourse is guided by the goals,and in order to realize his/her discourse goals,so as to realize thim of the whole trial,the judge may havdopted many goal-oriented discourse strategies,such as interruptions,which are closely related with power.

In Chapter Five,it is devoted to the standardization of judges' trial discourse. In real life trial practice,it is unavoidable that judges may make somrrors in their trial discourse. However,due to their special status and positions,such discoursrrors may cause disastrous results. Therefore,in order to guarante just trial,it is a must for judges to make their trial discourse normative. Under thdversarial system of trial,judges should remain as passive in the trial as they can. In terms of discourse,under the premises of speaking within norms and accurately,judges should produce more procedural discourse rather than substantive one,which i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pirits of procedure laws.

Finally,the last chapter,Chapter Six,as the conclusion part of the book,summarizes the main points and important findings of this study. In addition,it highlights its significance,makes somxplanations over its limits and shortcomings,and indicates the possible improvements and further researches in this field in thuture.

KEY WORDS:judge,trial discourse,discoursnalysis,speech act,goal principle第一章 绪论

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十分密切。20世纪哲学发生“语言转向”之后促成了法学的语言转向,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成为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关注的焦点。语言之于法律至关重要,不仅因为任何法律都是以语言文字为媒介来实现其社会控制功能的,而且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庭辩论以及法律理论都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

国内外学者,特别是法学者不断著书立说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美国法理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弗雷德里克·肖尔(Frederick Schauer)在其主编的《法律与语言》(Law and Language)著作导论中指出:“法律既是语言的产物又依赖于语言。”美国法学教授彼得·M·梯尔斯马(Peter M.Tiersma)在其著作《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中也指出:“我们的法律是词语的法律。无论哪种法律渊源都是由词语组成的……法律就是通过语言形成的。法律职业就是集中在构成法律的词语上,无论法律形式是制定法、法规或是司法意见。”梯尔斯马教授不无感慨地说:“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

德国著名法学教授亚瑟·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在其所著《法律哲学》一书中也对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作了论述,他认为“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法律是被语言所建构的。”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也曾言,“法与法律制度(如所有制)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或辩论。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在此意义上,正如亚瑟·考夫曼和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mick)所指出的: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

很多学者认为法律问题就是语言问题,而更有甚者,认为法律就是语言。

越来越多的语言学家及语言学工作者也将目光放在法学上,用语言学的方法研究法学问题。事实上,语言学方法对法学问题的贡献在近些年越来越显现。美国著名语言学家威廉·拉波夫 (William Labov)认为语言证据对解决法律问题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语言证据的客观性和可信度也越来越引起法官与律师们的高度重视。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进中央主席许嘉璐在为《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一书作序时指出:“语言与法律的关系甚为密切……从发生学来说,两者可能在原始社会阶段几乎同步出现。许多人在一起生活,既需要交流的工具,也需要有共同约定的规矩,前者就是语言,后者则是法律,只不过是‘不成文法’或曰习惯法。”曾任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现任北京语言大学党委书记的李宇明教授也呼吁要建立中国的法律语言学。他指出语言与法律的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大方面:一是为语言立法;二是法律领域是语言运用的重要领域;三是语言学可以成为司法的重要技术。中国法律语言学“田野工作”先锋廖美珍教授更是深有感触地说:“法律是语言!法学是语言学!”“语言之于法,犹如空气之于人。”“法的条文只有在语言的应用中才有意义,才是活的;法的机构只有人用语言进行法的活动才是活的,才有意义。”

综上,法律与语言是密不可分的,将语言学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来,既是法学家们对自身研究范式的突破和创新,是法学研究的一个新路径,也是语言学为学术研究提供的重要智力资源,同时也拓展了语言学研究领域。法律语言的研究是近年来的热门课题。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研究包括立法语言的研究和司法语言的研究。本研究属于司法语言的研究,重点放在法官语言的语用研究,焦点界定在庭审中的法官话语。事实上,法官语言就是法律语言的一种,因此,为了更好地为本研究铺设一个研究背景,有必要在下文中对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学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作一概括描述。第一节 国外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状况一、法律语言与法律语言学

关于法律语言的概念,英文所用的表述为“Legal Language”或者“the Language of Law”,或“Law Language”(简约说法)。顾名思义,法律语言就是关于法律的语言。法律语言学就是以法律语言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学问。简而言之,法律与语言的结合构成了法律语言,而法学与语言学的相融形成了法律语言学。

国内外学者对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学的界定说法不一。著名法律语言学家戴维·梅林科夫(David Mellinkoff)教授于1963年在其所著《法律语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中专门论述了什么是法律语言。他认为法律语言就是法律人使用的语言,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词语、含义、词组以及表达式。国内学者潘庆云教授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

国际著名法律语言学家约翰·吉本斯(John Gibbons)在其专著《法律语言学》(Forensic Linguistics)中也对法律语言做了基本分类。他认为法律语言可以广义地分为书面语和口头语两大主要领域。其中书面语主要包括法典、大多数的书面立法以及法律文件如合同,这些都表现为独白形式;而口头语是法律程序中使用的具有互动性、动态的语言,特别是法律人及其客户在法庭、警方调查、监狱及咨询过程中使用的语言。

我们认为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不同,是用于特定目的的语言,是法律专业人士使用的语言,特别是一些法律术语,它们的使用更是与特定的场合相联系,如法庭。

对于法律语言学的英文对应词一般为“Forensic Linguistics”,也有的用“Legal Linguistics”来表述。关于“Forensic Linguistics”应译为“法律语言学”还是“司法语言学”,学界曾一度有过争论,但是目前一般认可法律语言学的说法。

简单地说,法律语言学就是研究法律语言的一门科学,主要是运用语言学的理论解决法学中存在的问题。法律语言学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按照香港中文大学吴伟平博士的观点,狭义的法律语言学是指语言学在法律界的应用研究,其研究对象是语言在法律语境中的具体运用,特点是所有语言分析都与某个案例有直接关系。而广义的法律语言学包括一切跟语言和法律交叉地带有关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是应用语言学的一个分支,其研究对象是语言,应用领域是司法界。二、国外法律语言学的形成

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晚近之事,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然而,法律语言的研究却起始较早。在西方,法律语言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时代,其所著《修辞学》是最早对法律语言作出比较系统的阐述和研究的著作。到了当代,法律语言学的研究逐渐形成规模,特别是上个世纪60、70年代,法律语言的研究在英美等国家已经进入一个相当繁荣的阶段,但是即便如此,其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还是90年代初的事情。

美国学者朱迪思·N·列维(Judith N.Levi)等人在90年代初提出法律语言学的形成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语用学的发展;二是心理语言学和社会语言学的发展;三是语言学本身的发展(主要指言语行为理论、会话分析、交际能力)。除此之外还有三个相关要素:一是语言学界已经达成一个共识,即语言中口语第一、书面语第二;二是科技的发展,如录音技术使我们得以将口语资料录下来从而能够从容地进行研究;三是其他学科的贡献,如人类学或者社会学。香港中文大学吴伟平博士认为,法律语言学的形成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是语言学学科正处于发展壮大中的相互依赖阶段,该阶段的特点就是与相关学科结合,产生新的边缘学科;主观因素是有一批专业人士积极从事有关的科研活动。两个方面因素的结合便产生了法律语言学。吴博士还用学科之间的“依赖-独立-相互依赖”这条关系链来描述法律语言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不同学科之间的分合、依赖关系。法律语言学教授廖美珍博士则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越来越多的社会学家、语言学家、法律从业人员意识到语言在法律活动中的关键作用以及法律语言的重要性;(2)一些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语言学家在法律领域的“田野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刺激了人们对法律语言研究的兴趣;(3)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语言学家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句法系统本身,而是突破句子的樊篱,迈入话语分析的广阔天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现场即席话语和语料库的作用和分析。从学者们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他们对法律语言研究兴起的因素和法律语言学学科形成的原因表述各有不同,但都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20世纪60、70年代语言学内部的兴旺和语言学外部其他学科如社会学、人类学、民族志学的发展,以及此后各自对法律与语言的交叉研究在理论上、方法论上和研究队伍上为法律语言学的形成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为该学科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3年8月,在英国伯明翰大学语言学教授马尔科姆·库尔特哈德(Malcolm Coulthard)的号召下,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Linguists,IAFL)在德国波恩正式成立。1994年3月,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联合1991年于英国约克(York)成立的国际法律语音学及声学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Forensic Phonetics and Acoustics,IAFPA)共同创办了自己的会刊——《法律语言学——言语、语言与法律国际杂志》(Forensic Linguistic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peech,Languagnd the Law),后改为《言语、语言与法律国际杂志》(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peech,Language,and the Law)。一门学科的独立有三大标志:学术会议、学术机构和学术刊物。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的成立、两年召开一次的学术会议以及学术刊物《言语、语言与法律国际杂志》的发行,标志着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正式诞生了。三、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现状

虽然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学科的确立是晚近之事,但是西方国家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却已经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从将法律语言作为客体研究(language-as-object),发展为将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研究(language-as-process),到后来将法律语言作为工具研究(language-as-instrument),不同发展阶段各有代表人物及著作,其中把法律语言作为外在客体研究的代表人物戴维·梅林科夫在其代表作《法律语言》中对英美国家法律语言的特征、历史发展作了系统的论述。此外,彼得·M·梯尔斯马的《法律语言》对法律语言的起源、性质、法律文本及特征、法律语言的改革等做了研究。

把法律语言作为过程来研究就是研究法律语言如何在互动中生成和理解,注重话语策略、话语风格、话语结构的研究。代表人物有朱迪思·N·列维和安妮·格拉夫曼·沃克(Anne Graffam Walker)及威廉·M·欧巴尔(William M.O’Barr)。列维和沃克主编了《司法过程中的语言》一书,书中汇编了12位学者对法律语言研究的学术成果。全书共分为四大部分,除了第一部分将司法过程中的语言研究作为导论外,其余三部分各为:法律语境下的语言分析(论述法庭审判中律师与当事人、证人之间等的语言问题)、法律程序中语言的转换(主要论述了双语问题及语言障碍等问题)、为法律目的而做的语言解释(主要用话语分析研究语言证据问题等)。威廉·M·欧巴尔的《语言证据:法庭中的语言、权力及策略》全面论述了证人证词的语言特征,分析了不同的话语风格会导致不同的证据可信度,是一部典型的将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研究的著作。而盖尔·斯泰戈(Gail Stygall)所著的《审判语言》(Trial Language)对审判过程中的语言进行了话语分析,也是把法律语言作为过程来研究的。

把法律语言作为工具来研究主要研究法律人如何运用语言来实现法律目的以及实现权利。这种研究的主要代表是既具有语言学背景又具备法学背景的,曾任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第三任主席、现任美国布鲁克林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劳伦斯·M·索兰(Laurence M.Solan),他曾是美国某大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所著的《法官语言》(The Language of Judges)论述了法官在撰写审判意见时如何利用语言学知识来达到其真正的法律意图,阐述了语言学的分析对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的作用以及语言学原则对判决形成的作用,法官在断案时实际上是充当了语言学家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法律语言学教授库尔特哈德新近出版的《法律语言学导论:语言证据》(An Introduction to Forensic Linguistics:Language in Evidence),虽然是“导论”,但却例举了大量案例事实来论述语言证据在诉讼中的功能作用,以及语言学家作为专家证人越来越受到重视。

按照时间划分,也有将国外法律语言的研究分为20世纪70年代前和70年代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针对立法语言和法律文本的研究,重点放在法律语言的用词、句法、标点和法律语言特征上,把法律语言作为客体来探讨,是一种静态研究;后一阶段的研究热点转向法庭会话、庭审语言、刑侦语言、语言识别等动态研究上,同时逐渐涉及多学科的内容,如人类学、语言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文学等。

此外,还有以法律语言的研究对象来进行分类的研究,如香港中文大学吴伟平博士提出了法律语言学的三大分支:口语研究、书面语研究和双语问题研究。而口语研究再细分又可分为法律语音学和语音识别、司法口语和录音会话分析;书面语研究可细分为立法语言、准法律文字和笔迹学及书面语其他分支;双语问题研究又分为司法界的翻译问题、双语法律及法律翻译和语言证据。

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IAFL)自1993年正式成立以来,每两年召开一次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迄今已经举行了9届。除了上面提到的一些著作外,近年来陆续有一些重要的法律语言学著作和文集相继问世,如《语言与法律》(Languagnd the Law,edited by John Gibbons,1994),该书为论文集,共分为三大部分:(1)语言构建法律;(2)语言及在法律面前的不利;(3)法律语言学。除了主编吉本斯教授本人在每一部分前面所作的引言外,书中共收录了19篇文章。《公正的言语:法律、语言与权力》(Just Words:Law,Languagnd Power,John M.Conley & William M.O’Barr,1998);《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Peter M.Tiersma,1999);《法律与身份语言:威廉·肯尼迪·史密斯强奸案审判中的话语》(Law and the Language of Identity:Discourse in the William Kennedy Smith Rape Trial,Gregory M.Matoesian,2001);《法律程序中的语言》(Language in the Legal Process,edited by Janet Cotterill,2002);《法律语言学:司法制度中的语言导论》(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dicial System,John Gibbons,2003);《律师的语言:法律语言为何不同和如何不同》(Lawyer’s Language:How and Why Legal Language Is Different,Alfred Phillips,2003);《法律语言学概论》(Introducing Forensic Linguistics,Malcolm Coulthard & Janet Cotterill,2004);《法律语言学:语言、犯罪与法律导论》(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Crimnd the Law,John Olsson,2004);《创造语言犯罪》(Creating Language Crimes,Roger W.Shuy,2005);《犯罪的言说:刑事正义语言》(Speaking of Crime:the Language of Criminal Justice,Lawrence M.Solan & Peter M.Tiersma,2005);《陪审团审判语言》(The Language of Jury Trial,Chris Heffer,2005);《比较法律语言学》(Comparative Legal Linguistics,Heikki E.S.Mattila,2006);《法律语言学导论:证据中的语言》(An Introduction to Forensic Linguistics:Language in Evidence,Malcom Coulthard & Alison Johnson,2007);《语言与法律的运行:德国视角》(Working in Languagnd Law:A German Perspective,Hannes Kniffka,2007);《移民者的法律纠纷:法律语言学分析》(An Immigrant’s Run-in with the Law:A Forensic Linguistic Analysis,Kristina Beckman,2007);《法律语言学的维度》((Dimensions of Forensic Linguistics,edited by John Gibbons & M.Teresa Turell,2008);《词语犯罪:通过法律语言解决犯罪》(Word Crime:Solving Crime Through Forensic Linguistics,John Olsson,2009);《劳特利奇法律语言手册》(The Routledge Handbook of Forensic Linguistics,edited by Malcolm Coulthard & Alison Johnson,2010);《应用法律语言学的维度》(Dimensions of Applied Forensic Linguistics,2011);《法律与语言牛津手册》(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nguagnd Law,edited by Peter M.Tiersma & Lawrence M.Solan,2012)等等。

一批专门从事法律语言研究的学者也渐渐为学界耳熟能详,如英国阿斯顿大学的法律语言学教授马尔科姆·库尔特哈德和艾莉森·约翰逊(Alison Johnson),英国卡第夫大学的珍尼特·科特利尔(Janet Cotterill),美国洛约拉法学院(Loyola Law School)教授彼得·梯尔斯马,美国夏威夷大学的黛安娜·伊兹(Diana Eades),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的约翰·吉本斯和昆士兰大学的劳伦斯·戈德曼(Laurence Goldman),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的威廉·拉波夫,美国西北大学的列维,美国华盛顿大学的盖尔·斯泰戈,美国乔治城大学的罗杰·W·夏伊(Roger W.Shuy),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约翰·M·康利(John M.Conley),美国杜克大学文化人类学家威廉·M·欧巴尔,美国布鲁克林法学院法学教授劳伦斯·M·索兰,还有法国奥巴尔海岸滨海大学的安·瓦格娜(Anne Wagner)教授等等。

所有这些都表明,早期的法律语言研究主要源于语言学、法学、心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广泛应用于笔迹分析、语音识别、语言学家在法庭做专家证人等等,后来逐渐形成了一个多学科或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在西方世界如澳洲、欧洲、北美洲正在生机勃勃地发展壮大,其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地位逐渐稳固成熟。此外,关于法律语言学的网站也对法律语言学的发展与成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比较有影响的有:http://www.iafl.bham.ac.uk,http://www.languageandlaw.org,http://www.illa.org等等。第二节 国内法律语言学的研究状况一、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兴起

我国对法律语言的关注和研究由来已久。早在清朝,著名法学家王又槐就在其所著《办案要略》中对办案、析案以及司法文书等作了论述,其中比较系统、科学地勾勒了“叙供”类词法文书的语言特征。他指出司法文书在词句方面要做到:供不可文;供不可野;供不可混;供不可多;供固宜简;供不可偏;供不可奇;供不可假;供不可忽。在篇章结构方面要注意六个方面:前后层次;起承转合;埋伏照应(伏笔呼应);点题过脉;消纳补斡;运笔布局。这可以算作我国关于法律语言研究的最早论著之一。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渐重视法制建设,对法律的语言运用要求越来越高。最早涉猎这方面研究领域的是全国各法律院校的语文教师,但是真正提出“法律语言”这个概念并进行相关研究却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加快,法学研究及其教育有了长足的进步,法学的各个领域及其分支都在开花结果。1999年6月召开了“第二届法律语言与修辞研讨会”,会上讨论设立中国修辞学会的法律语言研究会。会议还商定,由《咬文嚼字》(上海)和《平顶山师专学 报》(河南)分别开辟“法律语言专栏”和“法律语言专题研究”。2002年7月召开了“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会上宣布法律研究会正式成立。至此,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界有了自己的全国性学术组织与发表学术观点的阵地。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的学者逐渐多起来,陆续发表、出版了一批论著。正如我国最早致力于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专家之一姜剑云教授所说:“我国的法律语言学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而深入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经历了将近二十年的开拓、探索和发展,现在,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科终于闯出了一条属于自己的道路,终于跻身于当代中国人文学科之林。”二、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现状

虽然与西方法律语言学研究相比,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起步较晚,但是经过20多年的发展,特别是近十几年的快速成长,目前已经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在学术研究方面,法律语言学研究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覆盖法律语言各领域,论著数量众多;二是内容纵横古今中外,不受时空地域限制;三是吸取其他学科养料,研究方法不拘一格。出现了一批较有影响的专著,相当多的著作反映了一门法律语言学学科和体系的雄心和努力。

早期的法律语言著作始于最早法律院校的语文教师编写的司法文书类的教材,如高玉成的《司法口才学》(知识出版社,1986),宁致远、刘玉章的《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安徽教育出版社,1988)等。后来出现了一些真正以“法律语言”命名的著作教材,如许秋荣、吕振卿、王茂林的《法律语言修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潘庆云的《法律语言艺术》(学林出版社,1989)等等。进入90年代后,以“法律语言”命名的著作更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版面世,如余致纯主编的《法律语言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刘愫贞的《法律语言:立法和司法的艺术》(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潘庆云的《法律语体探索》(云南人民出版社,1991);邱实的《法律语言》(中国展望出版社,1992);华尔庚的《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姜剑云的《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6);彭京宜的《法律语用教程》(南海出版公司,1996);孙懿华、周广然的《法律语言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潘庆云的《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陈炯的《法律语言学概论》(陕西教育出版社,1998);李振宇的《法律语言学初探》(法律出版社,1998);王洁的《法律语言研究》(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进入21世纪以来,除了一些传统的法律语言理论研究之外,法律语言的研究向着更广泛、更深入以及更注重实践运用的方向发展,也出现了与西方国家法律语言研究方法更接近的一批论著,如彭京宜的《法律语言的文化解析》(知识出版社,2001);潘庆云的《法律文书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吴伟平的《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刘红婴的《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廖美珍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刘蔚铭的《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廖美珍的《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4);杜金榜的《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潘庆云的《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孙懿华的《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李振宇的《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宁致远的《法律文书与法律语言探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卢敏主编的《英语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与翻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李立、赵洪芳的《法律语言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9);栾照钧、栾照轶的《公文及法律语言应用规范》及《公文及法律语言实例解析》(广东经济出版社,2009,2010);马莉的《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制约》(法律出版社,2009);杜金榜的《法律语言研究新进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2011年出版界出版了一系列有关法律语言的专著,如赵军峰的《法律语篇信息结构及语言实现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董晓波的《法律文本翻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田荔枝的《我国判词语体流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熊德米的《英汉现行法律语言对比与翻译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11);宋北平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之后就是J.R.马丁(J.R.Martin)著、王振华编的《法律语言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等等。

此外,在廖美珍教授的主持下,引进翻译了一批西方法律语言学著作,虽然第一批只是五本著作,但是随后陆续将要面世的其他法律语言学著作必定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这批由廖美珍教授主编的《法律语言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7年)包括约翰·吉本斯著《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毛凤凡、秦明译;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著《法律、语言与权力》(第二版),程朝阳译;彼得·古德里奇著《法律话语》,赵洪芳、毛凤凡译;劳伦斯·M·索兰著《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布赖恩·比克斯著《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正如廖美珍教授在译丛“主编的话”中所说,之所以决定引进一批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的著作,是基于这样几点:(1)法律语言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这一研究对于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有着非常特殊的意义和价值;(2)法律语言的研究还有很多空白,法律语言研究方兴未艾;(3)中外的研究无论在内容上还是方法上都有很大的差异;(4)在中国法学界,很少有人从事法律语言的研究,或者说从语言角度来研究法律和法律问题,而事实上法学学者们(尤其是法理学领域的学者)正在寻求和探索新的法学研究途径。该套丛书的翻译出版必将引起法学界对法律语言研究的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上述法律语言学著作的出版之外,关于法律语言学的论文越来越多。登录CNKI数字图书馆,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以“法律语言”为关键词,以1979年到2012年为时间条件,检索到1311篇论文,其中从2008年到2012年四年间的相关论文就达到了700余篇。可见近几年的法律语言研究开展得如火如荼。总括观之,发表的论文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国外法律语言学理论的引进和宏观介绍;国内和国外法律语言学研究综述;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和应用;法律语言学与语言学的关系;关于法律语言学学术研讨会的会议内容总结;法律语言学与法学的关系等等。

国内法律语言学者除了参加国际法律语言大会外,还在国内举办了一些大型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国际及国内相关会议,如:1999年6月召开的“第二届法律语言与修辞研讨会”;2002年6月由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中国社科院少数民族语言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语言与法律首届学术讨论会”;2002年7月举办的“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2004年9月由国际语言与法律研究会、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第九届国际法律与语言学术研讨会暨中国第二届语言与法律学术研讨会”;2005年10月在江西农业大学召开的由江西省边缘法学研究会举办、江西农业大学法律语言学研究所承办的“法律语言学国际研讨会”;2006年12月由中国法律语言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学院外语学院承办的“第四届法律语言学全国学术研讨会暨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年会”;2007年6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登封市人民法院和中原区人民法院联合承办的“首届全国言词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司法应用研讨会”,举办地点在河南省郑州市登封人民法院;2007年10月江西边缘法学研究会召开的“第二届法律语言学国际研讨会”;2008年5月由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专家委员会主办,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承办,中国政法大学、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司法部研究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大学等共同协办的“首届全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学术会议”,举办地点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2008年11月7日—8日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召开的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法律语言学国际学术研讨会暨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年会”,此后每两年召开一次年会;2008年12月1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国际报告厅举办的法律语言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首届法律语言研究学术研讨会,该法律语言研究会隶属于中国行为法学会,在会长何家弘的领导下,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及相关法律语言学术研讨会;等等。从以上会议召开的年限也可看出,有关法律语言的会议召开频率越来越密,主办、承办单位也越来越多,可以说我国法律语言的研究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此外,法律语言研究的相关网站也为推动法律语言的研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比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务英语学院的法律语言学研究所设立的网站(http://flyy.gdufs.edu.cn/);西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刘蔚铭教授主持的法律语言研究所开设的网站(http://www.flrchina.com/);廖美珍教授的个人网页(http://www.liaomz.com/)等。这些网站的开办大大促进了中国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和交流,为法律语言研究者和法律语言爱好者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也有利于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的调研。

目前,我国法律语言学研究者主要来源于三种学术背景:一是具有法学背景的研究者,如孙懿华、华尔庚等,研究重点在立法语言的法学规范、司法语言的运用;二是具有外语背景的学者,如吴伟平、杜金榜、刘蔚铭、廖美珍等,侧重引介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理论,借用国外语言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我国的法律语言;三是具有汉语语言学背景的研究者,如王洁、潘庆云、刘红缨、邹玉华等,以语言学的视角和方法来探求法律语言的特点,重在法律语言本身的研究及应用。

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拓荒者、已故的陈炯先生生前曾撰文总结了我国二十多年来法律语言研究取得的成绩:(1)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实力和发展前景的学术队伍;(2)初步构建了法律语言学的理论与体系;(3)法律语言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大,研究的观念、方法不断更新;(4)法律语言研究为现实服务。目前,从我国法律语言研究的方向来看,法律语言研究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法律语言本体的研究,如法律语言在词汇、语法、修辞等方面的特点,法律术语体系的构建等;(2)对法律语体的研究,如法律文书的语言特点,法律语体中立法、司法、庭讯、庭辩、侦查、诉讼等语体的语言特点;(3)对法律实践的语言研究,如话语分析、语用学、语言变体理论、民族学、跨文化交际学以及聋哑人和外国人的语言翻译、双语双方言等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从以上的文献综述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国外的法律语言学研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按照廖美珍教授提出的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的阶段划分法,目前我国的法律语言研究还停留在第一阶段的研究层面,即主要侧重于国外法律语言研究成果的介绍和静态的书面材料的分析和研究,而对于法庭中发生的动态语言涉猎得不多,或者不够广泛;多数研究更多地集中在立法语言的研究上,有重理论轻实践的现象,从而存在着法律语言各部分研究不平衡、研究深度不够的状态。按照陈炯先生的看法,我国二十多年的法律语言研究虽然发表了相当数量的文章,也出版了一批专著,但是就法律语言学的一些重要理论问题并未展开深入的研究,学术争论不够;还有,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科学性、系统性不强,有很多感性的东西,缺乏理性分析。这也许是由于我国法律语言研究与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相比起步较晚,因此尚未显示出应有的学科优势,研究的成果还未得到相关法律实践部门的认可、重视和采纳。此外,法律语言的研究方法虽然很多,但是目前真正采用动态的实证分析方法进行法律语言研究的论著并不是很多。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与我国的研究环境有很大关系:一是语言学界与法学界的联系交流较少;二是我国更接近大陆法系,庭审时重视法律文本而不是依据判例,因此我国对法律文本与字、词、篇章运用的研究较多;再者,虽然近年来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司法改革,但是相对于英美判例国家,庭审制度还是较为封闭,这就给对法律语言进行动态研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事实上,法律语言特别是司法语言是动态的、互动的、实践性很强的一门学科,需要深入到法庭,进行“田野”式调查,由此得出的研究成果可能更具有现实意义。三、我国法庭话语研究综述

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它包括表述各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用语和为诉讼活动、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服务的司法用语。司法用语又表现为司法口语和司法书面语。司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一种,包括庭审所用的语言和判决所用的语言(如法官意见和判决书等),又分为口语和书面语两种形式。庭审语言中的口语形式就是法庭话语。法庭话语是一种机构话语,有别于日常话语,受一定的规则约束。因此,在法庭上说什么话、怎么说、何时说都有一定的程式要求。按照廖美珍教授论述的西方法律语言研究的“阶段论”,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法律语言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于法庭话语及法庭口语互动上,到目前为止已经具有相当的规模。国外对法庭话语的研究一般分为四类:法庭话语的修饰研究、社会语言学研究、会话分析研究及语用研究。

我国对法庭话语的动态研究起步较晚,对法庭话语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在静态的庭审语言上,如起诉书、公诉词、判决书和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如:陈炯先生推荐的在我国具有影响力的几本法律语言著作中,刘愫贞主编的《法律语言:立法与司法艺术》(1990)有专门章节论述司法语言;陈炯先生著的《法律语言学概论》(1998)也有司法语言的运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王洁教授的《法律语言学教程》(1996)也专门论述了审判语言,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审问”作了描述,主要描述了“审问语境”、“审问方法”、“审问言语组合”、“审问言语链例析”等。该教程中论述的审问主要用于刑事案件,而且主要集中于法庭调查阶段。此外,王洁教授的另一部专著《法律语言研究》(1999)更是辟出专章论述司法语言,司法语言又下分司法口语、司法笔录语言、司法文书语言;而司法口语之下,又分为询问语言、调解语言、法庭演说、法庭辩论语言等。因此陆俭明先生将该书誉为“一部别具特色的法律语言研究专著”。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学专家孙懿华教授在其所著《法律语言学》(2006)中专门辟出一章论述“提问式司法口语”,其中对法庭审理阶段的提问式司法口语进行了描述,对法庭审判语言进行了描述性研究和解释性研究。

杜金榜教授的《法律语言学》(2004)著作将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及其他法律语言,从而对司法语言的特点、句法结构和艺术性等都作了论述。

香港中文大学的吴伟平博士在其所著《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中将法律语言分为三大块:口语研究、书面语研究和双语研究,其中口语研究中又细分为单向口语、双向口语和口语笔录,而单向口语就包括法官语言。从文献中看,西方对法官、律师等语言的研究已达到相当规模,如前文所说的美国布鲁克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索兰教授的《法官语言》就是专门研究法官如何运用语言学知识做出司法裁判以及解释法律问题的。

虽然上面仅列举了几部涉及司法语言或审判语言研究的法律语言专著,但是它们基本代表了我国目前司法语言及庭审语言研究的现状。总而观之,司法语言及庭审语言的研究还大多停留在语言表层层面,涉及即席性、互动性和动态性很强的话语研究还不是很多,深入到法庭内部进行动态研究的也不是十分广泛。但是令人庆幸的是,深入法庭进行动态研究的领军人物廖美珍教授及其代表作《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2003)及《法庭语言技巧》(2004)开创了我国在此领域进行动态研究的先河。陆俭明先生在为廖美珍教授《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所作的序中说:“据我的了解,已有的法律语言研究成果中,大多是立法语言研究方面的,司法语言研究方面的则很少,而专门研究、探讨法庭问答的更未见有……毫无疑义,法庭问答的研究,特别是对法庭话语问答互动的研究,无论对提高法官、律师的素质,无论对汉语的本体研究,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应该说,本书的出版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而廖美珍教授的另一力作《法庭语言技巧》也填补了国内从语言学角度研究法庭互动的空白。廖美珍教授通过对13场公开的审判现场录音并将录音写实地转写出来,形成了约90万字的语料,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这两部著作。《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通过丰富的语料、深刻的分析,对法庭审判中问答主体间的互动机制、法庭审判的问答互动结构特征、法庭问答互动中的话语形式冲突、法庭问答互动与目的的关系、法庭互动中的合作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语言学研究,并试图从问答相结合以及问话分配的角度解释实行审判改革后中国审判的模式和现状。该部著作的研究特色为:一是对问和答作定量分析;二是把问和答结合起来研究;三是把对问和答的研究与问答的人联系起来;四是把问答策略与问答形式联系起来研究。特别值得称道的是,廖美珍教授的研究全部基于法庭审判的第一手语料,是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自己转写的法庭审判记录,保留了自然人说话时经常出现的一些语言特征,如重复、停顿、使用遁词、修正、打断、犯“语法”错误等,材料真实、可靠,因此研究结果可信。

此外,最近几年还有很多关于法庭话语研究的文章以及学位论文发表,如廖美珍教授指导的博士、硕士中就有以法庭话语为研究对象的学位论文,如喻侯林的硕士论文“中国法庭话语中的修正”(2005)、张唯的硕士论文“法庭话语中的权力研究”(2005)、张睿的硕士论文“中国法庭话语中的重复现象研究”(2006)、刘荷清的硕士论文“中国法庭话语中的模糊现象研究”(2007)等;程朝阳的博士论文“法庭调解语言的语用研究”(2007)、吕万英的博士论文“法庭话语中的权力控制与支配”(2008)、赵洪芳的博士论文“法庭话语、权力与策略研究”(2009)等。此外,还有很多文章主要描述法庭语言的特点、语言与权力的关系等,但是多数文章不是基于法庭第一手语料的研究。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快、司法改革力度的加大、审判制度的改革,法律语言学界对法庭话语研究的领域将会越来越广泛,研究的层面也会越来越深入。总体来说,在法庭审判语言研究领域,比较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可以发现在此领域存在的问题与不足:(1)国外的研究重点在交叉询问和直接询问的研究,对法官的语言关注较少,即使有索兰教授的专著《法官语言》,其重点也是聚焦在法官如何运用语言学知识解释某个法律问题,以及在表达法官意见时如何运用语言来达到其司法目的,而国内的关注点也主要集中在律师的辩护词和代理词,认为这是律师的语言艺术,是辩论说理的才华之所在,较少涉及即席性、互动性和动态性很强的话语;(2)国内的研究大多采用传统的语文学方法或角度,着眼点在于法律语言的用词特征、语体风格等方面,涉及具有动态特征的法庭话语较少;(3)国内研究所用的语料基本上是书面语,对法庭审判的语料多是经过书记员整理出来的笔录,不是真实自然的法庭话语。因此,基于这种大背景,本书将研究重点集中于庭审话语中法官语言的研究,以期在法官语言的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第三节 法官庭审话语的研究——本研究概述

自廖美珍教授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之后,对法庭话语的研究越来越受到关注,人们从过去对立法语言的静态研究转向对司法语言的动态研究。然而,在法庭审判中专门针对法官话语的研究还不是很多,特别是用语言学理论专门研究法官语言的则更为少数。本研究试图用一种新的视角——话语分析、言语行为理论、目的原则等语言学理论来研究法官的庭审话语。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我国的审判制度与审判程序。一、我国的审判制度及审判程序概述

审判活动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之一,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应用法律审理和裁判诉讼案件的活动。我国的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审判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我国的审判制度

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设在首都北京。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以及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等;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一般有独任庭和合议庭等组织形式。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一般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判的简单民事纠纷案件以及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合议庭指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的成员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常态的审判方式。此外,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主要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二)我国的法庭审判程序

本书主要研究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使用语言的情况,分析法官的话语性质与特点。因此有必要了解法庭审判程序。我国的法庭审判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不同诉讼程序中的各个庭审阶段。

1.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司法活动。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主要有下列程序和步骤:(1)宣布开庭阶段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全体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就绪。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①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

②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与时间;

③是否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时间;

④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副本的日期等。

随后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2)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在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之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等讯问或询问。经审判长的许可,公诉人、辩护人可以提请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公诉人、辩护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了之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3)法庭辩论阶段

在此阶段,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顺序进行的: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辩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原告后被告。在法庭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出法庭。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4)法庭宣判阶段

再次开庭后,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做出有罪、无罪等判决。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有些案件会当庭宣判,有些则择期宣判。一般情况下,审判长会当庭宣读判决书,有时候将判决摘要在法庭上作陈述,之后择日送达判决书文本。

2.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活动。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或调解的活动。开庭审理由合议庭主持,又称法庭审理。(1)宣布开庭阶段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将结果报告合议庭,同时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全体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就绪。

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最后,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2)法庭调查阶段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当事人陈述;

②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③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④宣读鉴定结论;

⑤宣读勘验笔录。

在此阶段,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由合议庭来决定是否准许。(3)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向法庭阐明观点、申明理由的活动。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①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③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④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或裁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审判长宣布休庭评议。(4)法庭宣判阶段

合议庭评议后对案件做出判决。开庭审理的案件,无论公开审理或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都必须公开宣判。公开宣判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当庭;二是择期。

一般情况下,宣判时,审判长宣读判决书;有时口述判决或裁定要点,之后将正式判决书文本择日送达给当事人。如:审(男):下面继续开庭。吴某某诉被告北京地铁运营公司赔偿一案呢,西城法院已经审理终结。下面进行宣判。原被告代理人起立。(3s)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责交纳。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行政审判程序

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活动。对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合议庭在审判法庭上按照一定的程序,主持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开审理;二是不公开审理。本研究的语料主要是公开审理的行政案件。(1)宣布开庭阶段

宣布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之后宣布法庭纪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就绪。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审判长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和工作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2)法庭调查阶段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原告宣读起诉状,然后由被告宣读答辩状;有第三人参加的,应询问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以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先由被告宣读或出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然后询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和所举证据的意见,进行质证,随后由法庭出示或宣读由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调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3)法庭辩论阶段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双方互相辩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在原、被告双方发言后再行发言。审判长认为应查明的事实已辩论清楚,可宣布辩论结束。审判长按顺序征询原告、被告的最后意见,尔后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4)法庭宣判阶段

经过合议庭评议,对案件作出裁决。作出的裁决要公开宣判。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告判决、裁定。不能当庭宣判的,择日宣判。宣判后,合议庭向当事人交代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二、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普通民众眼中,法官就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是法律的守护神。那么,法官的角色到底是什么呢?(一)社会角色与话语角色“角色”一词最先用于舞台艺术,指戏剧舞台上所扮演的人物及其一系列特点,是一个戏剧术语,但是社会学研究赋予了它社会学的意义。近年来,“角色”被引入语言研究,成为语用分析、话语分析的一个重要术语。

社会角色是由一定的社会属性或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社会地位类别,是社会组织结构的基本单位。每一种社会角色都有与之相应的行为模式或规范,它是人们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构成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社会角色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体系中所处位置的外在表现,是人际关系互动时的行为期望和要求。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并以一定的社会身份与他人交往,而人们之间的交往是通过语言进行的,即言语交际,作为社会产物的社会角色就在言语交际中转化为话语角色。也可以说,我们把在言语行为方面具有社会规范等特征的社会角色叫做话语角色或言语行为角色。话语角色就是交际主体在具体的话语交际中所选择和呈现出来的一种社会角色。话语角色是建立在社会角色基础上的,是社会角色的一个方面,是社会角色在言语交际领域中的具体化。(二)法官的角色定位

在古代,当神明作为裁判时,法官被尊为神。在当代,法官是社会公正的典型化的人格载体,是公正廉明、明断是非的崇高化身,受到人们的尊敬。法官既具有官员的身份,又具有职业特点。根据我国《法官法》第二条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保护合法,制裁违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在我国,法官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执行者,其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是认可和发现事实的人。法官作为冲突的仲裁者,其任务就是明辨是非,认可事实,作出裁判。第二,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我国法官虽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创制法律,但是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法律时也对法律进行解释。第三,法官是社会冲突的仲裁者。诉讼作为一种最常规、最规范、效力最明显的冲突解决手段,必须依靠法官来主持裁判。

关于法官的角色定位,可以说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了法官的四种角色,即法官作为法律人的角色、权力人的角色、文化人的角色和社会人的角色。法官作为法律人的角色当然是法律规定的角色,即《法官法》赋予法官的法律地位;权利人的角色来源于国家司法权及法院系统内部赋予的权力地位;文化人的角色则是社会文化、价值理念、公序良俗对法官产生的影响,从而造就了法官的一个角色定位;社会人的角色则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所应有的角色定位。

无论怎样给法官定位,我们都无法离开法官的一个基本角色,那就是法官是居中解决争端的裁判者。法官具有主体独立的特点,也就是说,法官在诉讼中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预和影响。在诉讼中,法官的角色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纠纷裁决的主持者。法官作为受国家委托的解决纠纷的专业人员,在诉讼中以公正的第三者立场出现,主持纠纷的裁决工作;二是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在诉讼进行中,法官拥有程序上的诉讼指挥权,决定案件审理的时间与阶段;在庭审中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的辩论;根据辩论的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及主张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补充或完善自己的主张,并负有维护法律秩序、确保程序公正的职责;三是终局结果的判定者。当事人最终的期望与司法的最终产品就是案件的判决,其意义在于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阶段性地消弥社会冲突。因此法官必须根据事实与法律,对案件做出一种“一分为二”、“非黑即白”式的判决。

作为社会的人,只要进入具体的言语交际过程,面对特定的交际对象,就有一个自身话语角色的选择、确立问题,即话语角色的定位问题。话语角色定位正确与否、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话语的组织与理解,直接影响言语交际的效果,影响交际目的的实现。那么,作为社会人的法官,其话语角色的定位就要依据其社会角色,以此达到审判的宗旨。三、法官语言的研究

专门针对法官语言的研究论著主要是美国布鲁克林法学院法学教授索兰的《法官语言》。索兰教授既是语言学博士又是法学教授,他之所以既学语言学又研究法学,是因为包括他自己在内的很多律师界人士都认为,法学其实大多是语言学问题。因此,从业之后,特别是在从事法学教育之后,索兰教授就一直致力于研究法律与语言学之间的关系,终于在多年之后出版了他的研究力作——《法官语言》。索兰教授主要运用乔姆斯基(Avram Noam Chomsky)的转换生成语言学理论来论述法官的语言,尤其是法官对立法的解释。这是一部把语言学理论(尤其是句法理论)和法律解释有机地结合起来的著作。该书正文共有七章:在第一章中,作者参照了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这位伟大法官的一些著作,也查阅了语言学家诺姆·乔姆斯基的部分著作,借此希望能够证明语言学分析是如何介入到法律过程中去的,从而明确语言学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第二章集中分析那些语言学原则构成司法裁决基础的案件,例如“最后先行词原则”等等,从而向我们展示法官作为语言学家时的一面;第三章转而研究一套特定的实体性法律原则:其准则规定,当案件的结果依赖于要对一个含糊不清的文件的含义作出解释的时候,特定一方应当胜诉;在第三章的基础上,第四章继续集中探讨简明语言规则;第五章对一些古老陈旧的句法手段以及对这些手段的运用进行了重新的审视;在第六章中作者援引了美国宪法中的两个条款,即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原则,以及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强制自证其罪原则,来分析所运用的语法规则确定的程度;在最后一章中,作者得出结论:正是那些使法官深陷两难境地的压力导致了基于语言学分析的法律规则的不一致。在此基础上索兰教授提出了可能的改进方向。

国内学者廖美珍教授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是一本从语用和话语分析的视角研究法庭问答的法律语言学专著。该书通过丰富的语料、深刻的分析,从法庭审判中问答主体间的互动机制、法庭审判的问答互动结构特征、法庭问答互动中的话语形式冲突、法庭问答互动与目的的关系、法庭互动中的合作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语言学研究,并试图从问答相结合以及问话分配的角度解释实行审判改革后,中国审判的模式和现状。

虽然国外有索兰教授的《法官语言》,国内有廖美珍教授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但是前者主要用句法理论研究法官如何解释法律、如何撰写法官意见等,基本上属于一种静态的描述和研究;而后者虽然描述了中国目前法庭审判的全貌,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庭话语都作了动态研究,但是没有辟出章节专门论述法官语言。因此,笔者力图在廖美珍教授的研究基础上对法官审判语言做进一步的分析和描述。四、本研究的主要内容、目的及意义

一般而言,法律语言的研究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等的研究。司法语言的研究包括庭审所使用的语言和判决所使用的语言。法庭语言中关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当事人等使用的语言是整个司法语言,乃至整个法律语言中最具活力、最富有变化的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点和热点之一。

按照吴伟平博士的研究对象划分法,法律语言研究可分为口语研究、书面语研究、双语问题研究。本研究的对象为口语研究中司法口语当中的单向语研究,法官的庭审语言就属于这种研究。

依照杜金榜教授的划分法,法律语言学研究分为法律语言学理论研究和法律语言学应用研究两大类。本研究属于法律语言学应用研究下的法庭语言研究下再细分后的法官语言研究。

王洁教授曾言:“法庭语言研究,是司法语言研究中的热点。法庭审判语言可以展示出法律的权力是如何通过语言来实施实现的,是司法语言研究中最有价值的课题。植根本土走进中国的法庭调查研究,通过第一手语料,做理论联系实际的相应的研究,是正确的研究方向。”

我国的审判方式正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改变,而诉讼模式也正从纠问制逐渐改变为对抗制。尽管如此,我国的庭审正如我国的法律制度一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国外的研究成果并不能完全解释说明我国的法庭话语特征及其规律。况且,国外的法庭话语研究虽然以法庭口头互动的录音转写为语料,但是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律师或证人的口头互动上,而对于法官法庭话语的研究并不是很多。

本研究基于以上所述背景,属于司法语言研究,主要研究法官在主持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的言语——法官庭审话语。本研究旨在通过案件的庭审语料来描述法官庭审话语的结构、庭审话语行为,揭示法官庭审话语的特征,描述法官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目的互动关系,描述法官实施法庭宣判的言语行为,探讨法官庭审话语的规范化、大众化。本研究将运用话语分析原理、会话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目的原则及其他语用学理论及方法并结合语料,以揭示我国法庭法官审判语言的现状及问题,从而为提高我国法庭审判质量提供一个语言学的研究路径,最终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努力。

庭审话语研究是对话语的一个动态研究,是向公众揭开法庭审判法官语言神秘面纱的一个尝试。正如著名律师田文昌在为廖美珍教授所著《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所作的序中所说:“法庭审判是最重要的法律活动之一,是法律实践的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因此,研究法庭审判语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把语言问题同社会问题结合起来,使研究既具有语言学上的意义和价值,又具有社会应用和实践意义和价值。著名社会语言学家拉波夫曾说:语言学家应该把自己的知识用到课堂之外去,对社会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而法律就是这么一个语言学者可以应用自己的知识和智能的大有作为的领域。本研究立足于语言学,用语言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实践问题,笔者力图既对我国的语言学拓展研究领域做出尝试,也在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新路径方面做出探索,同时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提供一些启示。

本研究属于司法实证研究,主要采用描述的方法结合实际语料对法官庭审话语进行分析研究,旨在解决现实问题。前最高法院肖扬院长于2001年12月提出了“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对待和解决各种纷争,这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本质上是一种语言的操作活动,并且多以对话方式表现,而法官要保持中立,做一个不偏不倚的裁判者,语言运用是关键。故此,认识法庭语言的特征,了解它的一般规律,掌握它的表达要求,对于更好地进行法庭审理是大有裨益的。

研究法官语言的意义还在于,法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用国家所赋予的权力对危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做出判决。审判结束的时候,法官的裁决可谓字字千钧。有人因为这些话而失去金钱,有人失去地位和名望,有人失去自由,有人甚至失去生命。即使从语言学的角度看,法官语言也很有必要研究。“法官不是语言学家,却常常用语言学知识解释法律,因为法律说到底就是语言,法官解释法律等于解释语言。法官学的是法律,不是语言学,一个没有受过语言学训练的人如何用语言学知识解释语言?这本身就是一个吸引人的研究题目。”语言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我们因此可以探讨如何通过法庭语言来实现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法庭是个独特的‘舞台’,从事法律实践的人就是‘演员’。分析法庭语言,让这些‘演员’从观众的角度看看自己演的‘电影’和‘戏剧’,应该能对司法工作者有所启示,也能让局外人对中国的法庭审判现状有所了解。”因此,研究法官语言可以让局内局外人都对我国法庭审判语言现状有进一步的认识。

近些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已经从完全的职权主义渐渐改变为兼具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因此,我国法官的审判语言也已从纠问式改革向无罪推定的审判方式迈进,法官由法庭问话的主体变为指导庭审。然而,法官的审判语言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发生在追求真理和追逐权力这两个邻接的话语空间里的语境影响,从而产生不同的话语形态,即公正的与有倾向的语言形式(如诱供)。正是在这两种不同的话语形态之间的相互利用和相互排斥中,我们发现法庭话语如何运用,会关系到司法语言运用于司法审判的公正乃至人权保护的问题。它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尊严,也可以服务于权力关系、掩盖权力关系,从而使审判产生歪曲。这是我们研究法官审判语言不可回避的视点。

因此,王洁教授呼吁:“法官主持法庭审判时,怎样从纠问式的主角地位转换为无罪推断式的裁判地位?法庭审判语言的现状又是怎样的?这一切急需调查研究。”这样的研究无疑是有助于帮助法官更有效地说话、提高我国法庭审判质量,从而有助于实现正义和司法公正。潘庆云教授说,法律语言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司法公正的载体,也是制约、限制司法公正的“牢房”,只有正确使用语言才能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庭审语言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研究结果将有助于提高法官运用语言和驾驭语言的能力,从而有助于法庭审判质量的提高。直接关注法律语域中的语言运用问题、直接解决法律行为中的语言交际问题才是真正的法律语言研究。五、本研究的理论依据

语用学,顾名思义,就是研究语言运用的学科,研究言外之意。美国语言学教授乔治·尤尔(George Yule)对语用学是这样下的定义:语用学是研究说话者含义的学科,是研究上下文语境含义的学科,是研究如何了解言外之意的学科。

语言的本质是社会现象,语言是人们在实际交往中使用的符号系统。脱离了实际运用的语言研究,是很难全面解释各种语言现象的,语用学的方法就是研究语言在实际的交际环境中使用情况的方法。那么,研究法律语言用语用学理论就是研究语言在法律环境中的使用特征及其规律等现象。

一般而言,法律语言的研究方法分为描述性研究、解释性研究和规范性研究。描述性研究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律语言是什么样子?法律是如何通过语言运作的?权力是如何通过语言行使的?权力是如何通过语言表现的?正义是如何通过语言实现的?解释性研究主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法律的解释,二是对法律语言现状的解释,比如我们的法律语言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法律不公正的语言机制是什么?而规范性研究要探讨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语言?什么样的法律语言能够有助于实现正义?等等。

本研究主要采用描述性研究方法,兼做一些解释性研究和规范性研究。如果把这些方法运用到我们的法庭审判语言研究上,那么我们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就是:我们的法庭审判语言是什么样子(描述性研究)?我们的法庭审判语言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解释性研究)?我们的法庭审判语言应该是什么样子(规范性研究)?

语用学是研究使用中的语言的学问,也是研究语言交际的学问。在语用学理论中,言语行为理论、话语分析(会话分析)、目的原则、语用修辞等理论都可以用来研究法官庭审话语。第一,法官庭审话语是言语行为,因此,我们可以用言语行为理论的范式来研究法官的庭审行为;第二,审判言语活动的一个重要层面是话语交际,我们可以借助话语分析(会话分析)理论来对法官的庭审话语进行分析;第三,法庭审判是目的导向很明显的言语活动,要成功地审理案件,了解庭审活动参与人的目的至关重要,因此,我们可以从“目的原则”的角度出发,研究法官庭审言语过程;第四,法庭审理言语活动又是修辞性、策略性很强的言语活动,法官的言语修辞及策略决定着审理的有效实施,那么从语用修辞的角度分析法官庭审话语是值得探究的途径。

诚然,这么宏大的研究是笔者难以靠此文的研究达到的,而本研究只是这个宏大研究项目的“冰山一角”,以期这小小的尝试能够为我国整个庭审语言建设添砖加瓦。故此,本研究以描述性为主,兼顾解释性研究和规范性研究,主要借助话语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目的原则及语用修辞等语用学原理,结合语料来分析审视我国法庭审判中法官的语言。本研究涉及的语言学理论如下:(一)话语分析理论

话语分析(discoursnalysis,DA)是对语言使用(话语)的一种功能的、动态的、过程的研究方法。“话语分析”这一术语最初由美国结构主义语言学家哈里斯(Z.S.Harris)于1952年在他发表于美国《语言》(Language)杂志中的一篇题为“话语分析”的文章中首次提出,此后被语言学界广泛使用。哈里斯在他的这篇文章中指出:“语言不是在零散的或句子中发生的,而是在连贯的话语中的。”话语分析就是一门具体研究人们如何通过使用语言即通过真实的话语活动交换意义的学问。

顾名思义,话语分析的研究对象是话语。有趣的是,虽然话语分析的研究已达五十多年,研究成果也如同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对于话语却一直没有一个统一、一致的定义。有些人认为话语是社会文化语境中的一种语言使用形式,如法律文书、公众演说。有些人认为话语指的是具体的某个会话或某篇文章。还有些人把话语看做一种交际事件或一种言语交际活动。语言学界一直有“话语”和“语篇”之争,有人认为“话语”指口头语言,而“语篇”指书面语言,也有人认为“话语”是个大概念,既包括书面语言也包括口头语言。一般而言,从研究对象上看,话语分析的对象应该包括书面语篇和口头语篇;从形式上看,话语分析可分为语篇分析和会话分析,语篇分析的对象是书面话语,会话分析的对象为口头会话的过程。在本研究中,我们只做话语分析的口头会话研究,即研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的口头话语。

一般而言,话语分析有两个主要任务:一是,话语分析通过日常话语语料分析揭示话语和社会交际的结构;二是,话语分析要揭示谈话双方在语境中理解意义的过程。话语分析主要的研究方法就是记录、转写并分析日常会话语料。另外还有一种民族志(ethnography of communication)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分析描述特定交际事件达到交际目的的所有相关因素。为了便于分析,社会语言学家海姆斯(Dell Hymes)提出了SPEAKING的分析模式,其中每一个字母代表话语交际的组成部分:S代表话语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Setting)和场景(Scene);P代表交际参与者(Participants),即说话人和听话人;E代表交际目标与效果(Ends);A代表所说话语信息内容与形式(Act sequence);K代表信息传递的语气、风格与方式(Key);I代表交际手段与媒介(Instrumentalities);N代表交流中的行为规范(Norms of interaction and interpretation);G代表言语风格、体裁(Genre)。用这个模式可以分析言语情景、言语事件及言语行为的结构特征。本研究中,由于我们研究的话语主要限定在法庭审判的语境下,我们暂不做SPEAKING分析,留待日后进一步研究。(二)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是由英国牛津大学哲学教授奥斯汀(John Lanshaw Austin)所创立,后由其学生美国哲学家塞尔(John R.Searle)继承和发扬,最终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系统的理论。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主张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说话就是做事”,言语亦即行为。一个人只要说出了有意义、可被听话人理解的话语,就可以说他实施了某个行为,这个行为就是言语行为。言语行为的本质就是说话者借助话语来传达交际目的或意图。一个人无论是在提出请求还是向他人道歉,只要所说的话语传达了一定的交际意图,完成了一定的功能,就可以说他在实施言语行为。奥斯汀语言的两种功能称为叙事句(constative)和施事句(performative)。所谓叙事句就是我们熟悉的陈述句,例如“北京在中国”、“2012年奥运会在伦敦召开”、“我是中国人”等等。叙事句的重要特征是有真假之分,而施事句没有真假之分,但是有适切不适切之分。例如当审判长宣布“现在开庭”的时候,他的宣布行为是适切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走向前宣布“现在开庭”,他的宣布行为就是不适切的,或许被认为是藐视法庭,至少会被认为神经不太正常。奥斯汀在区分了叙事句和施事句之后,强调施事句虽然没有真假,但必须要满足一些条件,否则就不能起到实施行为的作用。这些条件是:(A1)必须存在一个被接受又具有一定效果的常规程序,这个程序包括在一定的情境中,由一定的人说出一定的话。此外,(A2)在某一场合,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情景必须适合所诉求的特定程序的要求。(B1)这个程序必须为所有参与者正确地,并且(B2)完全地实施。(C1)这个程序经常是为持有某些信念或具有某些感情或意向的人们所设计的,参与并引发该程序的人事实上具备那些信念或情感,并且参与者意欲自己为之。(C2)随后自己的确这么做了。

奥斯汀认为只要违反了这六条规则中的任何一条,施事句就是不适切的。

后来奥斯汀提出了言语行为的三分说,即言语行为理论。他认为,一个人在说话的同时就完成了三种行为:说话行为(locution)、施事行为(illocution)和取效行为(perlocution)。说话行为是通常意义上的行为,指实际发出的话语,包括发声行为(the phonetic act)(即发出声音)、发音行为(the phatic act)(指发出符合某种语言习惯的音节或词)、表意行为(the rhetic act)(指把发出来的音节或词构成有意义的话语)。奥斯汀强调说:“我们可以说,实施一个说话行为,一般来说也是,而且实际上就是实施一个(我称谓的)施事行为。这样,在实施一个说话行为时,我们也在实施这样的行为,诸如:提出或回答一个问题,提供一个信息、保证或警告,宣布一个裁定或意图,宣判、任命、申诉或批评,或者辨认、描述等等类似的行为。”因此,奥斯汀的施事行为指的是表明说话人意图的行为,表明说话人为什么要这么说,或者说,话语表达的是说话人的意义。施事行为可以理解为我们常说的言外之意,也就是说话人希望听话人能够通过话语的表面含义而理解说话人的真正意图,进而使听话人去做事的言语行为。由于施事行为与说话人的意图最为贴近,因此,这一行为才是说话人真正的交际意图和目的所在。故此,奥斯汀对这种行为最为感兴趣,他认为施事行为在特定的语境中赋予有意义的话语一种语言“言语行为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简称“语力”。

奥斯汀的取效行为指施事行为对听话人的效果。无论陈述事实、描述状态、发出指令、还是表达意愿,言语总是会对说话人和听话人的思想、感情、态度和行为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和后果,言语行为见到了效果,这就是取效行为。每一个话语都同时完成三种行为,如当法官在开庭时宣布:“现在开庭。”这句话的说话行为是说出了“现在开庭”这句话,施事行为表达了请大家安静、法官开始讲话了的意愿。(事实上,很多时候,当法官说完这句话时经常会敲一下法槌。)而取效行为则表达了法庭审判开始了、所有诉讼参与人应当注意、并开始做好准备的效果。

塞尔继承和发展了奥斯汀提出的言语行为理论。同奥斯汀一样,塞尔也认为说话就是在实施言语行为,如陈述、命令、提问、承诺等等。然而,与奥斯汀不同的是,塞尔把言语行为划分为四类:即发话行为(utterancct)、命题行为(propositional act)、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取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塞尔发现,语言里的句子其实都是间接的言语行为句,都具有“以言行事”的功能。于是,出现了间接言语行为的概念。塞尔关于间接言语行为的论述被称为间接言语行为理论。所谓间接言语行为就是指通过一种言外行为来间接地实施另一种言外行为的现象。在塞尔看来,说话行为只是施事行为的一个类。发话行为是通过说出某些词、词组或语句来完成的,而命题行为和施事行为则是在一定的语境中、一定的条件下并怀着一定的意图说出某些词、词组或语句的。(三)目的原则

目的原则是廖美珍教授提出的一个语用原则。众所周知,人的行为是有目的导向的,任何理性的人的理性言语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法庭审判是一个目的性很强的机构活动,诉讼参与人都有自己的目的,而法官的目的就是要依据法律程序,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做出相应的合法判决。我们用目的原则可以分析法官庭审话语的目的表达、目的追求、目的关系、目的与话语连贯、目的手段、目的实现条件、目的意义等等。廖美珍教授把目的原则概述为8个层面的内容:(1)目的是话语行为生成的原因;(2)目的是话语发展和进行的驱动力;(3)目的是话语行为的意义所在;(4)人参与社会活动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5)一个人一旦对他人执行一种有目的的话语行为,双方就形成或者进入了一种目的关系;(6)人们在社会互动中形成不同的目的关系,基本可以概括为四种:①目的一致;②目的冲突;③目的中性;④目的未知。(7)目的驱使对话形式的选择;(8)分析话语行为首先要分析目的和目的关系。六、语料说明

本研究采用的语料是16场经过本人或和他人合作转写的庭审笔录及9场从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中下载的庭审笔录,共25场。其中,16场转写的庭审语料中有8场刑事案件、5场民事案件、3场行政诉讼案件。这16场转写的语料有来源于中央电视台CCTV-12法治栏目“庭审现场”的网上视频直播栏目(http://cctv.cntv.cn/lm/tingshenxianchang/index.shtml)(视频转写),也有来源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治栏目”中播出的庭审现场录音磁带(音频转写),还有参加庭审做的录音转写。另外9场的庭审笔录转写,来源于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主要用于量化统计分析)(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more.php?p=2&type=1)。

总计25场(实际使用不止25场)庭审语料中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其中刑事案件涉及贪污案、诈骗案、贩毒案、杀人案、抢劫案、非法拘禁案、敲诈案、涉嫌组织淫秽表演案、涉嫌受贿案、因感情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破坏计算机系统信息案等;民事案件涉及“大头娃娃”劣质奶粉纠纷案、医患服务纠纷案、商标侵权案、继承权纠纷案、著作权纠纷案、民事侵权纠纷案、保险合同纠纷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房屋租赁纠纷案、地铁事故赔偿纠纷案等;行政案件涉及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许可案、不服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纠纷案、不服工商认定纠纷案、不服证监会处罚案、不服计生委超生处罚案等。

在将视频、音频转写成文字的过程中,我们借鉴了国内其他学者的通用做法,使用了统一的转写惯例和标注:

语料转写标注符号:(ns)表示停顿的时间(秒),如“2s”表示“停顿两秒钟”;

——表示拖音;(……)表示听不清的话语;

……表示省略;

⊥表示话语修正;

·表示话语短暂停顿;

⊙表示突然停顿不说;

‖‖表示话语重叠(指两个人同时讲话,前者表示重叠的开始,后者表示重叠的结束);

▲▼表示话语打断(前者表示说话被打断,后者表示为打断别人说话);

笑声、咳嗽声或其他副语言行为用文字标示。此外:

原 指“原告”,若有多个原告时,其后用数字加以区别,如“原1”,下同;

被 指“被告”;

审 指“审判长”或“审判员”(包括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的话语在统计分析时均作为法官话语的总量做统计分析);

公 指“公诉人” ;

证 指“证人” ;

专 指“专家证人”;

辩 指“辩护人”,一般为被告辩护律师;

鉴 指“鉴定人”;

上 指“上诉人”;

被上 指“被上诉人”;

原代 指“原告代理人”;

原律 指“原告律师”;

被代 指“被告代理人”;

被律 指“被告律师”;

被辩 指“被告辩护人”;

被证 指“被告证人”;

原监 指“原告监护人”;

上代 指“上诉代理人”;

被上代 指“被上诉代理人”;

法代 指“法定代理人”;

被合 指“多个被告合声回答”;

附民原 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附民代 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此外,为了尊重当事人,凡是审判语料中涉及的人名均以“姓+某”、“姓+某某”替代。当出现同姓且名字中有重复字的情况 时,为了区分可能会保留名字中某一个字,如罗某云、罗某生。

这总计25场(总计语料达50万字之多)的庭审语料并不能说明我国全部法官庭审语言的现状。毕竟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条件不同,法官的素质差异也比较大,而且,众所周知,能够上视频、音频直播的法院基本上是“模范法院”,而主审法官一般素质也比较高,能上视频的法官基本上也都是资深法官。但是,这些庭审转写笔录仍然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我国目前法官在法庭审判中的语言使用现状及特征。笔者以转写的语料和庭审笔录为工具,希望借用语言学的视角分析法官庭审话语,从中发现一些常见的话语问题,为提高我国法庭审判质量及法庭审判语言的规范化研究做出有益的 尝试。第二章 法官庭审话语分析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决或调解的活动。法官开庭审理案件靠的是语言,故此,法官在法庭上使用的话语非常重要,因为庭审是一个以诉讼请求为目标命题,在话语权势的影响下,对其进行真伪论证的言语过程。法庭审理就是一个大的言语行为。为剖析这个大言语行为,我们有必要了解庭审话语的结构及其特征以及法官话语所表明的权力象征。

从前面所述的审判程序可知,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审判,一般都经历四个庭审阶段,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法庭宣判。在这四个庭审阶段中,一切庭审活动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话语是主线,是牵引整个审判进程的动力,而且根据各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的程序性话语应占有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宣布开庭阶段、法庭辩论阶段,法官说的话语基本上都是程序性话语。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专门做一统计。第一节 法官庭审会话结构分析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一种话语活动一般也有一定的进行或构成方式。话语(语篇)通常是指一系列语段或句子所构成的语言整体,它可以是独白、对话,也可以是多人的交谈;可以是文字标志(如交通标志),也可以是诗歌、小说;可以是讲话,也可以是文章,短者一两句,长者可洋洋洒洒万言。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一句问候语、一次谈话、一场论文答辩、一场审判,还是一张便条、一份报告、一封书信、一本文稿,都可以是话语。法庭话语主要指在法庭中法官、律师、公诉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的语言,这种语言具有互动性,带有仪式化、格式化特点,除此之外与日常话语相似。法庭话语就是由一系列的语段构成的语言整体,是呈会话结构形式的话语,如法庭上的调查、陈述、辩论、问答等言语行为都是在会话中完成的。任何实际的会话话语从整体上看都是有一定结构规律的。对话语研究来说,结构是指话语的特征和规律性的东西,这些东西既体现在语音、语义、语法、句法层面上,同时也表现在超句的语用层面上。

会话(conversation)是口头语言表达的一种常见形式,是人们传达信息、表达思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会话通常由说话双方构成,一方为发话者,另一方为受话者。一般情况下,双方不能在同一时间发话,但可以轮流发话。会话多数是在一个发话者和一个受话者之间进行,如法官对被告或原告发话,也可以在一个发话者与若干个受话者或几个发话者与一个受话者之间进行,如法官可以同时向被告、原告发话,或向多个同案审理的刑事被告发话。但是在法庭审判中,很少有几个发话者同时向一个受话者发话的,因为按照法律程序,每个发话者都须经法官许可才可发话。

对会话分析研究有突出贡献的要属萨克斯(H.Sacks)、谢格罗夫(E.A.Schegloff)和杰弗逊(G.Jefferson),他们三人采用“常人方法论”(ethnomethodology)的方法研究分析了人类自然会话。常人方法指的是社会成员在他们日常生活中构造和解释他们的社会世界并对其赋予意义与秩序时所使用的方法和程序,是普通人处理日常生活社会互动的基本方法。这种方法从更广泛的角度观察语言的使用,即把话语作为一种生活和行为方式进行分析。

会话结构从语用的层面上看,突出的一点就是双方轮流发话,一个人说完另一个人接上,当然中间可能有打断插入,在A—B会话中,一般呈现出A—B—A—B……的结构。在这种轮流讲话的过程中,发话者在任意时间内连续说的话语,其结尾以发话者和受话者的角色互换或各方的沉默等放弃话轮信号为标志,在语用学上这个过程就叫做一个“话轮”(turn)。一、话轮转换规则

会话的特点是话轮转换(turn-taking),发话者和受话者不断地交换角色,即发话者变为受话者,受话者变为发话者。日常会话的基本结构单位就是话轮,构成话轮的语言单位可以是一个字、词、句子或更大的单位。会话中有一条潜在的规则,会话者自然地、无意识地遵守着这样的规则,即:每次至少有一方,但又不多于一方在说话。如:

审判片断1:审:你什么时间出生的?被:1948年。审:几月几号?被:1月2号。审:你是什么民族?被:汉族。审:你的籍贯是什么地点的?被:籍贯是——台湾省南投县埔里镇。审:家庭住址在什么地点?被:台北市重庆北路3段113巷55号4楼之五。审:被捕以前从事什么职业?被:翡翠、玉石、玉石业。审:做(1s)‖生意,商人?被:    ‖珠宝(1s)。报告没听清楚。审:是做生意商人,‖是不是?被:       ‖是。审:这次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问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啊,最近是因为(1s)购买毒品,(1s)被——(2s)啊……审:是什么时间被刑事拘留?被:啊——刑事拘留是5月16号。审:什么时间向你宣布逮捕?被:逮捕当⊥逮捕当时(1s)6月22号。审:你历史上受过刑事处分没有?被:啊对不起,没听清楚。审:以前被判过刑没有?被:没有。

上述审判长与被告之间的会话结构就是一种典型的A—B—A—B……会话结构。此外,话轮的构成可以由简单的字、词构成,甚至一些言语性反馈项目(如“嗯”、“啊”)和非言语性反馈项目(如手势、点头等)都可以构成话轮。同时,从我们转写的语料中,我们发现法官的庭审话语基本遵循了一方说话、另一方听话的话轮转换规则,亦即以法官启动的会话话轮基本遵循了这个规则,虽也有打断现象,但是法官打断他人的话语现象居多,而法官被打断的话语现象较少,我们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萨克斯、谢格罗夫和杰弗逊经过研究大量的日常会话后发现,话轮的转换经常出现在会话的“转换关联位置”(transition relevance place)上,“转换关联位置”指的是一个话轮单位中受话者认为可以发生话轮转换的位置,如句子的结尾处。具体而言:

1.在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a)如果说话者选定下一个说话者,前者必须终止说话,后者有权且必须接下去说话,其他人没有话语权。话轮转换就出现在说话者选完后的第一个转换关联位置上。此时说话者发生变化。(b)如果说话者未选定下一个说话者,会话参与者可以自选,第一个开始的人拥有下一个话轮的说话权。此时说话者发生变化。(c)如果说话者未选定下一个说话者,会话参与者也未自选,当前说话者可以(但并非必须)继续说下去,除非另有人自选说话。

2.在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如果没有实施规则1(a)也没有实施规则1(b),而是按照规则1(c),由当前说话者继续说话了,那么在下一个转换关联位置上再次执行(a)—(c)的规则,而且在以后的每一个转换关联位置重复,直至话轮转换发生为止,即出现说话者转换。

此外,萨克斯等人通过总结话轮转换规则,发现了日常会话的一般特点:(1)日常会话中,发话者和受话者角色不断转换,在两人会话中,以A—B—A—B—A—B交替的方式进行。(2)日常会话中时有“重叠”及“沉默(停顿)”出现,但大都非常短暂,“重叠”多发生在话轮转换关联位置上,通常是由于会话参与者“争夺”下一话轮引起的。(3)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日常会话处于一种“单一说话者,单一话轮”的状况。(4)话轮的大小、会话的长短是可变的。(5)会话参与者都可以使用各种话轮分配技巧。

那么在法庭审判中,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会话是否也存在着同样的话轮转换规则呢?话语特点又是什么样的呢?

法庭话语是一种典型的机构话语。在机构话语中,专业人员、“圈内人”或“把关人”与“公众”、“委托人”、“局外人”或学习者相互作用。通常,权势高的参与者(powerful,简写为P)与权势低的参与者(non-powerful,简写为N-P)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类型是:(1)P可以选择N-P,反之则不然;(2)P可以自我选择,但是N-P则不能自我选择;或者,(3)P的话轮时间也许会得到延长,即超越任何数量之可能要结束的关联位置。这就造成了不对称的话轮转换体系。

这种不对称话轮转换体系的一个特征是,重叠和间隙可能都是为P所能够利用的手段:根据P所控制的相关准则,P在N-P变得(与主题)无关时可以拥有将之打断的权利,P而非N-P可以实际上不必说话便拥有“操纵发言权”的权利,例如:保持沉默以作为一种重申某人控制的方式,或是作为含蓄批评他人的方式。

通过分析语料,我们发现法庭会话基本遵守了日常会话中的话轮转换规则,但是对日常话轮转换规则有修正,可以说是其变体。具体来说:

1.在法官的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a)如果法官使用点名、手势、眼神、问话等技巧指定下一说话者,法官则终止说话,被指定的诉讼参与人必须接下去说话,其他人未经法官许可没有话语权。话轮转换就出现在法官选定后的第一个转换关联位置上。(b)如果法官未使用点名、手势、眼神、问话等技巧指定下一说话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自选。但是这种情况较少发生,一般情况下,其他诉讼参与人讲话须经法官许可。一旦其他诉讼参与人自选讲话,则话轮发生转换。(c)如果法官没有指定下一个说话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未自选,那么法官可以但并非必须继续说下去,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不得打断法官。

2.如果上述规则(a)或(b)生效,则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a)如果诉讼参与人限定了下一话轮内容,该诉讼参与人必须终止说话,法官首先自选继续说话。(b)如果诉讼参与人没有限定下一话轮内容,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自选,第一个自选者(通常是法官)成为下一个说话者。(c)如果诉讼参与人没有限定下一话轮内容或选择下一话轮说话者(很少发生),该诉讼参与人或许但并非必须说下去,直到法官自选下一个说话者或打断为止。

3.在法官的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如果规则1(a)和1(b)都未生效,则1(c)生效,那么规则1(a)—(c)可以循环使用,直至话轮转换发生为止,但是一般情况下,规则1(a)都生效。

4.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任何话轮的第一转换关联位置上,如果2(a)或2(b)均未生效,则规则2(c)生效,那么该诉讼参与人继续说话,规则2(a)—(c)可以循环使用,直至话轮转换给法官为止。一般情况下,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话轮自然转换给法官。如:

审判片断2: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哦——本庭呢归纳争议的焦点,从本案来看,双方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就是原告⊥本案的原告,曾经以——律师函的(2s)形式,告知了被告产权变更的事实,这个情况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哦——对法庭确定的——档案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这个情况原被告双方有无异议?原告(1s)有异议没有?  【规则1(a)生效】原:啊,没的,没的。           【规则2(c)生效】审:被告有异议没有?          【规则1(a)生效】被:你说的是啥子?          【规则2(a)生效】审:就是原告曾经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告知产权变更的情况,告知了你这个情况没有,有没有这回事?   ▲          【规则1(a)生效】被:                                             ▼(……)          【规则2(b)生效】审:没有异议,嗯。          【规则1(c)生效】那么本案的争执焦点呢(0.5s)就是关于被告所租赁房屋的产权,是否发生变更,第二个争议焦点呢就是被告的租金,被告应当缴纳的租金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缴纳,这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的焦点。(2s)对——法庭确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有无不同意见?原告?          【规则1(a)生效】原:原告没有意见。          【规则2(c)生效】审:被告?          【规则1(a)生效】被:啥子有意见没的?你的▲          【规则2(a)生效】审:▼就是今天你们两方争议的两个问题,就是这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原告(1s)哦就是所涉房屋的这个产权的变更情况,需要进行法庭调查也是你们争议的一个问题。                 【规则1(a)生效】被:他变更嘛他就找人民银行,和我变更撒?(四川话尾音,笔者注,下同)           【规则2(a)生效】审:哦‖第二个问题          【规则1(c)生效】被:‖(……)          【规则1(b)生效】审:啊——听法庭说完是不是?          【规则1(c)生效】被:哈。                     【规则2(b)生效】审:第二个问题就是(1s)嗯——被告人应当缴纳的租金,是否应当向原告缴纳,这是本案的你们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对于这样两个争执焦点,有无不同意见?也就是说还需不需要调查其他的争议焦点?          【规则1(a)生效】被:你那个房屋变更你要去调查人民银行撒,(……)我现在只我和人民银行签订合同,只交租金给人民银行。          【规则2(c)生效】审:嗯嗯嗯。          【规则1(b)生效】被:我反正我就是这个意见。          【规则2(a)生效】审:也就是说嘛你们两方就是为了那个租金‖交给谁发生争执          【规则1(a)】被:         ‖我——我交给谁(……),是不是?                       被:我和人民银行签订合同,我就交给人民银行▲          【规则2(c)生效】审:                   ▼嗯——那么对这个争议的焦点,你们两方就是为这个问题发生争议。          【规则1(a)生效】被:嗯——          【规则2(b)生效】审:法庭认为就是为这个问题发生争议,那么对法庭认为这样的一个争议的问题,你觉得对不对,是不是这样的?          【规则1(a)生效】被:是,不就是交房租的问题么撒?          【规则2(a)生效】审:好吧啊——那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的情况,这一个问题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规则1(a)生效】

从“审判片断2”可以看出,话轮转换规则1(a)是常态,这也说明了法官常常通过明确下一个说话者的方式来转换话轮。同时,我们还发现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话轮转换特点与日常会话中的话轮转换有着显著的区别:(1)话轮的大小长短不固定,但是在程序性问答话语或审判中总结归纳的话语中,法官的话轮偏长,当事人的话轮偏短,如在上面的“审判片断2”中,法官的话轮偏长。此外,法官还可以随意打断当事人,让当事人“长话短说”,如:

审判片断3:原:对。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16公里处发生一起意外伤害事故。地铁分局接到报案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查明2004年6月27日9时40分许,杨某、张某某还有个山东的一共三人在从其共同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新村前往城铁13号线龙泽站至西二旗之间的K16公里处,从开裂的护网进入城铁线路。爬上路基,在路基边玩耍时被由龙泽站驶往西二旗站的城铁2039次列车右侧受油器先后将杨某、张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刮伤。后经999急救中心诊断,杨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审:                               ▼行了,别念了。先不用念他们的伤 情,念最后的。(2)在话轮分配技巧使用上,指定下一说话者的往往是法官,法官可以通过点名、手势等手段选定下一个话轮说话者,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却很少这样做,一般通过问问题的方式选择法官来回答。此外,当一个诉讼参与人说话时,往往法官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首先自选打断而获得下一话轮的说话权力。(3)话轮之间的沉默、话轮内的停顿一般较长。这是因为在法官说话时,无论他说话多长、多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很少打断或自选继续说话;而在其他诉讼参与人把持话轮时,其话轮的持续时间、言语长度都由法官决定。又如:

审判片断4:审:被告,原告异议成立不成立?医药费26333.97块,其中有原告自行支付的4000元,对不对?被代: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因为这个呢从当时去结算▲审:                     ▼是事实吧?其他别解释了。被代:嗯。二、相邻语对

由于人们的谈话总是交替进行的,一次会话至少包括双方一轮发话,也就是说会话总是成双成对的,就像问题后面总是跟着回答一样。社会学家萨克斯等将这种情况叫做相邻语对(adjacency pair)。相邻语对的特征是:相邻语对是这样的两段话语序列:一是相邻;二是分别由不同的人说出;三是按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的顺序排列;四是分类的,特定的第一部分需要特定的第二部分(或第二部分系列),如提议跟采纳或拒绝匹配、问候跟问候匹配等等。在法庭审判中,我们发现话语也基本是成对出现的。如:

审判片断5:

上面的“审判片断5”就是由法官启动的5个相邻语对,基本上是一问一答的形式,我们将这种相邻语对叫做“问答相邻语对”,每个相邻语对都是由两个话轮组成。上述的相邻语对似乎干净利索、泾渭分明,一问一答比较明显,但是在实际会话中,情况复杂得多,特别是在多人会话中,一个人的话轮可能同时兼对另外两个或多个话轮,特别是在法庭审判中,如果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特别是属于一方的当事人,则相邻语对的范围就不那么好划分了。如:

审判片断6:审: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资格是否有异议?原代:无异议。被1:没有异议。被2:没有异议。被3:没有异议。被4:没有异议。被5:没有异议。被6:没有异议。

在这个庭审片断中,审判长一个话轮引出了7个回应话轮,因为该案涉及7个当事人。但是由于他们的回应话轮都是针对审判长的一个话轮的,他们实际上构成了一个相邻语对。这里的话轮就是所谓的“复式话轮”(compound turn)。话轮有“单式话轮”(self-contained turn)和“复式话轮”之分。前者指典型的话轮,是无标记的,如上面“审判片断5”中的话轮;而后者则是特殊的、有标记的话轮。一般构成复式话轮的条件是:团队对团队或团队对个人说话;一个团队的两人或多人先后针对对方一个话轮说话;这两人或多人的话语紧密相连,观点一致,内容互补。而且复式话轮有两种结构:一种为主辅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第一个人的话语为主话轮成分,其余的为辅话轮成分;另一种为平行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同一方的依次接续话语行为地位平等,不分主次。如上面的“审判片断6”中的7个诉讼参与人的回应就是属于复式话轮中的平行结 构。另外一种常见复式话轮就是同属一方互为补充的话语行为。如:

审判片段7:审:被告市环保局对于原告提出的自辩意见有没有反驳?被:哎,第一,这个6.1之规定检查实践指的是从现生产的系列中,不是说正在,所以他对再用车是有实用性的……被代:这个我补充说一下,就是这个,这个车做试验证明呢,就是说……

从这个片段中可以看到,被告和被告代理人的答话一起构成了一个话轮,因为他们都是针对法官的一个问话行为做出的口头回应。这是属于同属一方观点一致、内容互为补充的复式话轮。

从话轮组成的相邻语对来计算,上面“审判片断6”和“审判片段7”中的复式话轮都各算做一个相邻语对。再比如下面的“审判片断8”也算做一个相邻语对。因为虽然他们不同属于一方,内容不一定互为补充,但是他们都是针对法官的一个话轮做出的回应,在计算时,我们将此也算做一个相邻语对。

审判片断8:审:当事人有无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理由需要补充陈述?原代:补充一点:在我们起诉后,法院曾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查,本案所涉的水管是从六户的外墙下去的,而不是从房内下去的,因此不存在着转弯的情况,水管是从顶楼下去的。被代:我们也补充一点:这个水管是从顶楼下去的,但顶楼是加锁的,六被告并没有顶楼的钥匙。被6:我补充一点:这根水管是共用共管的,大家都有义务管理,我们的义务只是管好自己的那段。三、法庭话语结构

廖美珍教授的《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清楚地给我们揭示了中国的法庭审判是以问答的形式进行的,问答是法庭审判的主要进行方式。换句话说,整个审判过程基本上是由问答构成的。矛盾是通过问答揭示的;事实是通过问答澄清的;证据是通过问答确定的;权力是通过问答表现和行使的;权利是通过问答赋予和实施的;冲突是通过问答解决的;判决是建立在问答之上的。因此,问答是法庭话语的主要结构形式。如:

审判片断9:审:另一位公诉人还有没有问题?公2:有。张某某打电话让你去她家给你多少钱?被:50万。公2:当时你在侦查部门也是这么供述吗?被:是的。公2:(宣读被告人11月12日的供述。)被:对的。公2:第二天你和张某某一起送钱的时候,你跟刘某某说什么了?被:我就说是马某某给的90万。公2:他当时有没有推托的行为?被:记不清楚了。审:辩护人有无发问的?辩:有。起诉书讲的是应张某的请求在通道办与世行办的账户开到中行的,这个事实有吗?被:当时只有通道办,没有世行办。辩:起诉书起诉你,诉称张某多次送给你钱,你清楚到底是多少次?被:我记的应该是6次。辩:时间是什么时候?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片断,参与会话的有法官、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这几个人彼此之间的对话都是通过一问一答而进行的。无论公诉方还是辩护方在同被告人进行对话时,目的都是澄清事实,同时让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昭然若揭。

审判片断10:审:另一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被代2:没有。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总结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2.学校是否有做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的法定职权?3.被告郑州大学对王某某做出了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4.被告做出的处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5.被告所做出的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是否合法?6.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一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有无异议?原代:没有。审:被告方有无补充?被代1:没有。审:下面对第一个要点进行审查,刚才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原告有无异议?原代: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涉案范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就明确规定属于这个涉案范围。审:理由和依据?原:根据《教育法》对高等教育的有关规定,被告做出开除学生的权利,是法律授予。首先也就是出于《高等教育法》、《教育法》这一类行政法规授予他的一个授权范围。第二点,被告代理人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行政诉讼法》,但是这些解释和现有的法规并没有排斥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上两点,被告答辩的两点不能成立。

上述片断是一个行政案件的审判片断,从中也清楚明白地看出法官与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也都通过问答的方式进行。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法庭的审理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因此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问答结构是研究法官庭审话语的一个重要方面。下面,在了解了法官庭审中的基本话语结构之后,我们有必要分析法官话语的话题及话语分类。第二节 法官庭审话题及话语分类一、法官庭审话题分析

语言交流的目的就是为了传递信息或表达思想,同时在一定的社会情景、社会机构中,用于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作为机构话语的法官庭审语言,在使用过程中传递信息,同时还通过一定的语言手段来确立语言使用者的地位、明确使用者的身份。法官在庭审阶段就是通过语言的使用来达到控制整个庭审过程的,法官使用的其中一种语言手段就是对话题的控制。

话题就是会话的主题,会话双方就是通过对主题的交流来进行的。话题分析(topic analysis)涉及说话者提出了什么话题以及如何应对他人提出的话题。如果说话者提出了一个话题,那就说明他愿意谈论这个话题;如果对话者在回应中改变了话题或表示沉默或在回答问题时说得很少,那就表明对话者不想谈论那个话题。探究话题的引入和回应以及对话题的控制,可以了解法官是如何掌控会话,从而掌控庭审的。在法庭审判会话中,特别是在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会话中,法官往往掌握着话语权。从我们前面的审判程序概况中可以看出,一切话语的进行都是由法官来开启的,可以说,法官是话题的控制者。通过语料分析,我们发现法官通过对话题的提出、保持、转换及结束来控制话题,从而达到对整个庭审话语的控制。

审判片断11:被:因为我在边界上,1988年的时候我就上(……),我在缅甸跟缅甸的那些老板的大烟跟嗜好都有吹,都有抽过。1993年的时候⊥94年的时候,我真的已经受不了的时候,我就回台湾去戒,在台湾的丁州⊥台北市丁州路沪兴戒毒所戒毒,到了戒好完了以后我在那段时间我就出了一本书,叫做《翡翠》,缅甸的那个翡翠原始之旅。出了书以后……96年我又重新返回大陆,就在广东揭阳,做着那个翡翠(1s)玉器的生意,(1s)一直就到了二零零(1s)一年⊥零二年的,零一年零二年底,我又——回到边界了。审:(3s)法庭是问你为什么要购买这批毒品?被:哦,就是——当时自己有吃⊥有抽一点的嘛,所以说就想说内地真的内地方不知道在哪里呀,我也不敢买,就买着想要自己抽。审:(4s)你付了多少钱?被:我——总共带来的,付了⊥付给他是那个那本存折是50多万,还有一本存折160多万是在我身上,当时我也是被经办整个——扣押了。审:总共只付了50多万?被:是。审:另外160多万还没有来得及付,是不是?被:是。

在上面的审判片断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通过问题“你为什么购买毒品?”提出了一个话题,而被告一直在闪烁其词,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当被告将话题扯开之后,法官通过重复问题将话题权又控制在自己手中。可以看出,法官控制了话题,进而也控制了庭审,最终达到了问话的目的。

按照卡普凡尔特(Jan van Kuppevelt)的观点,话题的提出是由话题源引起的。话题源是一种语言现象,一般分为“说话者话题 源”和“述题话题源”。前者指说话者说的某句话引起后面话题的现象,后者指对前面话题的回答成为新的话题源,从而引起后面话题的现象。在法官与诉讼参与人的会话中,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官通过提问引起话题,回答者在回答法官问话时,即使构成了新的话题,形成话题源,法官也不理会,还是按照自己的问话思路提出新的话题,从而控制了整个庭审话语活动。请看下面的法庭审理片段:

审判片段12:【话题1】被:有。收受中行的款在数量上有出入,应该是12万~13万,我认为这不是受贿,我一直在单位的保险柜放着,并没有据为己有。我认为是我管的小金库的一部分,并且我跟领导也多次讲过,出纳也知道。在2004年中秋节前,我拿4万元准备给通道办的职工搞福利,给了单位的出纳。在内蒙检察院调查的时候,检查人员写好后我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    【述题】审:其他的四起还有没有不同意见?  【话题2】被:全某某的这件事情也不是事实。他当时给我打过电话,但最终他一个标都没有中,所以我不可能管他要钱。 【述题】审:其他三起呢?            【话题3】被:赵某某确实给过我钱,但是我没有要。至于银行给过我钱,差不多有一万,我收到过。         【述题】审:对起诉书起诉你们三个人共同受贿有没有意见?【话题4】被:事实认可,但我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以罪名我不认可。   【述题】审:还有无补充?    【话题5】被:没有。

从上面的审判片断中可以看出,法官按照既定的话题思路控制着整个话语的推进,一个话题接着一个话题地提问。我们姑且不论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实施实体性的发问是否恰当,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法官通过话题提问的推进不仅得到了问题的回答,同时控制了整个庭审局面。二、法官庭审话语分类

从我们掌握的语料中可以看出,法官的话语主导着整个庭审过程,而法官的话语又基本上是以问话的形式推进的,因此有必要了解问话的基本功能及分类。

1.问话的定义、功能及分类

问话是可以引出回答反应的话语行为。问话的特征是:(1)有特定的目的——索求信息;(2)针对一定的对象;(3)有一定的形式特征;(4)由口头表达;(5)一定的行为。问话的功能主要从其在某个语篇或情境中要实现的目的来分析。一般而言,问话是要获得信息。法庭上的问话目的非常直接,就是要得到与问题相关的信息,从而为法庭作出裁决提供依据。

问话的分类有很多种,有根据问话功能的分类、语用分类、按照信息标准的分类、根据目的的语用分类、中国传统的问话分类等。廖美珍教授把法庭问话归为两大类,即将法庭问话功能分为两大类:程序性问话和实体性问话。本研究沿袭廖美珍教授的分类方法,但是准备提出一种更大范围的话语分类,即将法官的全部话语(包括非问话话语)分为程序性话语和实体性话语。因为笔者发现,虽然法官问话在庭审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有些话语却不是以问话的形式出现的,如:审:请公诉人对被告人贾某进行讯问。

又如:审:下面请公诉人向法庭举证,公诉人在举证时,要说明每一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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