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2 05:42:26

点击下载

作者:赵虎,蔡伟雄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试读:

版权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赵虎,蔡伟雄主编.—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

ISBN 978-7-117-20139-1

Ⅰ.①法… Ⅱ.①赵…②蔡… Ⅲ.①司法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研究-中国 Ⅳ.①D919.3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5)第002441号人卫社官网 www.pmph.com 出版物查询,在线购书人卫医学网 www.ipmph.com 医学考试辅导,医学数据库服务,医学教育资源,大众健康资讯版权所有,侵权必究!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主  编:赵 虎 蔡伟雄出版发行: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

     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邮  编:100021E - mail:ipmph@pmph.com制作单位: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排  版: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18年1月版 本 号:V1.1格  式:mobi标准书号:ISBN 978-7-117-20139-1策划编辑:郝钜为责任编辑:杨帆打击盗版举报电话:010-59787491 E-mail:WQ@pmph.com注:本电子书不包含增值服务内容,如需阅览,可购买正版纸质图书。主编简介

赵 虎 法医学教授,精神科主任医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后合作教授。1985年毕业于东南大学医学院,2000—2003年为汕头大学医学院和中南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联合培养博士生,获医学博士学位。2007年留美访问学者(SUNY Upstate Medical University)。作为中山大学“百人计划”引进人才,2008年起任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学系主任、法医学研究所所长、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主任。

研究领域: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重点为精神损伤发生机制研究。

学术成就:阐明了精神创伤对海马损害的神经病理机制,并建立了无创、客观的损伤程度评估技术;阐明了精神损伤易感性与慢性化的发生机制,同时开发了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伪装认知功能损害诈病的fMRI个体鉴定技术。迄今,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3项,主持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子课题1项、主持省部级科学基金项目6项。在国内外专业期刊共发表论文125篇,以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发表SCI论文14篇,共同作者发表SCI或SSCI论文16篇,国家发明专利2项,主编、参编教材与专著11部。

社会兼职: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委会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医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华医学会精神医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委员、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副会长与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专家、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中国合格评定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评审员。兼任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 and Medicine(JFSM)、《中华行为医学与脑科学杂志》、《中国法医学杂志》、《法医学杂志》、《中山大学学报(医学科学版)》编委。作为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项目(法医学)负责人,兼任中山大学国家级法学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副主任。

蔡伟雄 主任法医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1年同济医科大学毕业,1998年获湖南医科大学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学硕士学位,2001年获中南大学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学博士学位。2001年7月起供职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现任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室主任。

研究领域:精神病人法律能力标准化评定及暴力危险性评估与处置研究。

学术成就:在精神病人法律能力的标准研制及标准化评定工具研发方面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已主持制订部颁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主持完成科技部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辨认与控制能力影响因素研究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研制”、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研究”、司法行政规划研究课题“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处置模式研究”、2项科研院所公益性课题的研究工作,目前主持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子课题“精神病人暴力行为法律能力评定系统研究”及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的研究工作。

社会兼职: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医学会精神医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委员、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法医检验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专业副主任委员。副主编简介

王小平 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1985年大学毕业,1995年获司法精神病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研究室主任。

研究领域: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领域研究,重点研究精神障碍暴力危险性评估和干预。

学术成就:主持科研课题10项,其中3项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十一五”、“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子课题各1项,参加973项目1项。发表相关论文50余篇,其中SCI收录10余篇,省部级科研成果奖3项,“精神分裂症患者攻击行为相关因素及预测”以第一研究者获湖南省医药卫生科技成果进步二等奖和湖南省科委科技进步三等奖。主编专著2部,参编教材4部、专著12部。

社会兼职:兼任中国神经科学学会精神病学基础与临床分会常委兼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与精神医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认证认可(CNAS)司法鉴定机构评审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能力验证技术专家。

胡峻梅 教授,医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1983年四川医学院医学系(现四川大学)毕业并获学士学位,1989年获硕士学位,2002年获医学博士学位。2008—2009年为英国Forensic Psychiatry Research Unit,Queen Mary of University of London,UK(英国伦敦大学皇家玛丽学院,司法精神病学研究所)访问学者。现于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和华西心理卫生中心从事教学、鉴定、临床和科研工作。

研究领域:精神卫生与精神疾病,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医精神病学。

学术成就:先后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1项、863计划项目子课题1项及省部科研项目多项,在国内外发表论文50余篇,参编教材或书籍10部,副主编书籍1部,主编心理咨询师考试指南4部。2002年以来参与的司法鉴定6000~7000例。

社会任职:中华预防医学会四川省行为医学专委会主任委员,西部精神医学会女性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

韩 卫 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3年7月大学毕业于原西安医科大学,2002年获医学硕士学位,2006年获医学博士学位。现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部法医学院副教授。

研究领域:法医精神病学、毒品依赖机制研究及群体遗传学。

学术成就:多年从事精神病学及法医精神病学的教学及科研工作。近年来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其中SCI收录5篇,MI收录2篇,主持陕西省级课题3项,作为主要成员参加4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教育部基础平台项目“中华民族群体遗传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平台”的分课题负责人及秘书;陕西省科学技术奖(壹等奖)主要参加人;国家级《法医学》精品课程的主讲人之一;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特等奖第三完成人(建设一流法医学国家精品课程体系,培养创新人才),卫生部法医学统编教材《法医精神病学》编委。

社会兼职:任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委员、陕西省法医学会常务理事、西安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委员、陕西省心理卫生协会心理评估专业委员会委员。前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快,与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密切相关的新的法律、鉴定标准及技术规范纷纷出现;在鉴定项目和执业范围扩大的同时,现有的教材内容已与目前的司法实践脱节,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与内容,也难以与国际法医精神病学接轨,影响了国内外学术交流。更重要的是,大量关于法医精神病学一般理论与知识点的介绍,明显对司法鉴定工作缺少可操作的职业指引。因此,编写一本与我国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与国际同行专业对接、兼顾专业理论与实战一体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教材或专著,就成为我们写作的动力。我们期望此书可作为法医学、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类专业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同时也可作为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基于此,本教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除了介绍本专业的基本理论与基本技能外,还在章节编排和内容结构上强调自己的特色和优势。

首先,强调法医精神病学的学科特色,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才培养的需要。本教材围绕法医精神病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专业核心能力、主要实践环节这条主线,紧扣本专业司法鉴定人执业和研究生入学考试要求,突出“三基”(即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体现“五性”(即思想性、科学性、先进性、启发性和适用性)。增加了已定论的法医精神病学新技术、新方法,确保教材的新颖性;并按照本专业司法鉴定实践的基本要求和特点,整合教材基本内容,强调专业理论知识与司法鉴定实践的结合。

其次,力求满足我国医学教育标准,符合现行法律制度与鉴定规范的要求,并强调与国际法医精神病学教育标准接轨。本教材着力于对新的涉及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鉴定标准与技术规范、鉴定项目以及实际工作制度与指南的介绍;增加我国法律制度中涉及精神病人的法律条文介绍,进一步扩展读者的法医精神病学的法学知识;纳入出庭作证的规范、技巧及注意事项章节;同时,在相关章节中适量补充介绍国外现况或同类情形的处理方式,利于与国际同行的学术交流。

再次,强调教学的适用性。在基本理论之中,整本教材将贯穿实际案例进行介绍,风格生动,特色鲜明;在不影响知识连续性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与精神病学的重复内容,增加国内外有关精神损伤和精神残疾的定量评定技术的介绍;从心理测量学、电生理学及大脑功能成像的基础上,对国内外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诈病、病情夸大的甄别技术进行了介绍。

最后,增加先前教材没有涉及,但非常重要的章节与内容,进一步确定本教材的特色与优势。我们增加了非自愿住院的医学鉴定、知情同意能力的医学鉴定、自杀与心理解剖的内容,同时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特殊问题进行了特别介绍,包括酒精、毒品成瘾与强制隔离戒毒、人格障碍与性变态、特殊精神病理状态、植物状态、生前鉴定、儿童、青少年、老年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

本书的全体编委,都是我国年轻有为的法医精神病学专家及法律界人士。他们为本书的出版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在此,我们深深感谢他们出色的工作。同时,陈思、朱镕霆两位博士生在中英文对照与书稿校对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再次一并感谢。

正如一个人的生命,一本教材也有她的生命。我们希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践》她有第2版、第3版……但再好的书,总会有遗憾与不足,我们希望读者能提出您的宝贵建议,让她再版时不断完善与成长。

本书获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司法鉴定关键技术研究》的子课题《人体功能障碍客观评定技术研究》(2012BAK16B03)与《精神病人暴力危险性评估及法律能力评定》(2012BAK16B04)的资助,特表谢忱。赵虎 蔡伟雄2014年9月第一章 绪论

法医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是应用现代精神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涉及法律问题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精神伤残等问题进行评定的一门学科。该学科因与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密切相关,国内外有时又称为司法精神病学或法律精神病学(legal psychiatry)或精神疾病与法律(psychiatry and law)。法医精神病学作为法学和精神医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既是精神医学的一个分支,也是法医学的学科分支之一。法医精神病学应法律的需要而产生,并为法律服务,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跨学科的特点。其鉴定意见作为诉讼活动中重要的科学证据,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等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一节 法医精神病学的研究内容与任务

法医精神病学的研究对象为活体。其主要研究内容,就是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涉及法律的有关精神障碍的医学问题进行评定,提出客观而科学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为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审判等提供法医学证据和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近年来这一学科的研究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也日益丰富。除了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外,还涉及精神损伤与伤残、精神科医疗损害及非自愿住院治疗等问题的鉴定(如系法医精神病学,研究范围应该有所扩大,涵盖本书各部分内容)。

按照案件的性质,法医精神病学主要分为刑事司法精神病学和民事司法精神病学。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经常存在一些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两种性质的案件共存。另外,还存在一些无法划入刑事或民事司法精神病学的特殊问题。因此,根据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案件的性质,大体也可分为以下三大任务:一、刑事法医精神病学

1.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精神错乱辩护(insanity defense)。

2.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受审能力(又称刑事诉讼能力)。

3.确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服刑能力。

4.确定被鉴定人(受害人)在遭受性攻击或性侵害(sexual offending)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性自我防卫能力。

5.确定相关案件中的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作证能力。

6.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伤程度;判定损伤后果,是否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及精神伤残等级。

7.监狱精神病学和惩教精神病学(correctional psychiatry),研究罪犯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包括各种精神卫生问题。二、民事法医精神病学

1.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如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签订及履行契约的能力等);确定被鉴定人在司法诉讼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民事诉讼能力。

2.确定被鉴定人因工伤、职业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导致的精神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判定伤病关系、因果关系等。

3.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科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间。

4.评定精神疾病的前期医疗费与后期医疗费。

5.精神科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精神科医疗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其他

1.根据《精神卫生法》,对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医学鉴定。

2.精神病人攻击暴力行为风险评估;参与对有危害行为的肇事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安置评估。

3.根据《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对精神病患者进行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等级评定。

4.采用司法心理学测验技术,对被鉴定人的认知功能、人格、特殊能力、有无诈病或夸大病情等进行评估。

5.对精神病人在医院、监所等特殊场所的自杀风险评估。

6.对自杀死亡人员进行心理解剖,分析死亡方式。

7.参与精神卫生立法及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研究精神病人权益的法律保障、精神病人的监护及监管体制。第二节 法医精神病学的历史和发展

法医精神病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不论国外还是国内,都是一门非常年轻的学科和专业,它是随着临床精神病学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建立的。古代欧洲和中国虽然可追溯许多法律与精神病学相互影响的史实以及有关个别的精神疾病的检验事例,但是并未形成古代的法医精神病学学科体系。在中国,法医精神病学的建立时间更短,只有30年的历史,它完全继承了西方近代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的司法制度和基本国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体系与教育培训制度。一、国际法医精神病学

国际法医精神病学的发展历史,几乎可以从精神错乱的相关赔偿和无罪辩护制度的演变中找到线索。国外有关精神病的法律条文,最早见于公元前18世纪时巴比伦王国第6代国王汉穆拉比所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Corpus Juris Hammurapy,1792—1750B.C.)第278条:倘若某人购买一个男奴或女奴,一月未满,就患癫痫发疯,则买主可以退还给卖主,并收回他所付的银子。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449B.C.)中提出,患精神病或痴呆者丧失处理财产、买卖、婚姻和订立遗嘱的能力,并应对其进行监护。这是对精神病障碍者的行为能力和监护的最早的立法。希腊哲学家柏拉图(427—347B.C.)在《理想国》中提出,精神病人应该受到亲属很好的照顾,否则,处以罚金;并认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只赔偿由他造成的物资损失,不应受到其他的惩罚。这是为保护精神病人提出的最早的立法主张。

在中世纪,教会与神权统治了一切。医学、精神病学及其他自然科学同样受到了严重破坏和摧残。精神病人被视为“魔鬼化身”、“妖巫作祟”或“被上帝惩罚的人”,受到了各种非人道的残酷折磨。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更是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摩西复仇法则,不仅严刑拷打,而且经常采取或焚或埋等消灭肉体的办法来把精神病人置于死地。但在这个时候,仍有少数智者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如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敦(Bracton,1265)提出的被后人称为《野兽条例》的主张:因为精神错乱的行为如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1556年费茨•赫尔比特(Fitz Herbert)提出另一条条例:当一个人不能数清29个便士,或者不能讲出他的父母是谁,或者不知道自己几岁时,应免除罪责。一个世纪后,哈利爵士提出了另一条例:如果被告处在明显的忧郁症痛苦下,通常可认为他只具有一个14岁孩子的理解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免惩罚)。

随着许多的精神病学家如龙勃罗梭、施奈德等对犯罪心理学与司法精神病学领域方面的研究与著作大量出版,使司法精神病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一个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也逐渐形成了欧洲大陆与英美两大不同学派。大陆学派的特点是:①其法学基础是成文法,即根据法律上的某项固定明文规定,不以案例为转移。②往往十分重视医学临床诊断,并作为判断被告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一或者主要的依据。英美学派的主要特点正好与大陆学派相反:①他们理论的其法学基础是案例法而不是成文法,如著名的麦克•劳顿条例,即根据某一具体案例的审理结果制定一相应的法律条例,作为对以后类似案件进行同样处理的依据。②更强调被告人在作案当时的心理状态,即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法学要件,而把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医学诊断放在较次要的地位上。总之,英美学派与欧洲大陆学派在法医精神病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把心理学或法学要件放在首位,而后者则主要以临床医学诊断为第一依据。二、中国法医精神病学

中国法医精神病学的发展历史尽管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但大部分相关描述散见于历代典籍之中,较多属于个人观察和传记描述,很少对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近代法医精神病学的学科发展,首先是在向西方和前苏联学习借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公元前11世纪,《周礼秋官》的《司刺》篇中记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其含义为:司刺是执掌刑杀的官吏;三宥是指减轻罪责的三条规定,宽容的对象包括“不识”、“过失”及“遗忘”;三赦是指赦免罪责的三条规定,赦免的对象包括“幼弱”、“老旄”及“蠢愚”。说明在我国周朝早期制定的法律中,已有对“遗忘”导致犯罪应减轻罪责,对“蠢愚”犯罪应赦免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认定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最早的规定。但根据史料记载,大部分古代统治者对精神病的违法危害行为,还是采取“狂则不免人间法令之祸”的态度,即同样要受到惩罚,只有少数统治者采取宽恕或不理睬的态度,因此有人为了避祸保身而伪装精神病,如历史上著名的孙膑装疯。西汉时期(公元前206—25)《汉书•东方朔传》记述了醉酒杀人不能免除刑法的案例,“昭平君日骄,醉杀主傅,裕系内宫。”在魏晋时代,名医王淑和(210—285)在《脉经》中首先提出了诈病的概念,“师持脉,病人欠者无病也,脉指因呻者无病也,若三言两止,脉指咽唾,此为诈病。”元明时期,楼英(1320—1389)在《医学纲目》中报告了一例下狱后突然精神失常的案例。在清代,胡秋潮在《问心一隅》中提到疯癫者因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而不准婚的案例。

到了1925年,有关精神病处理的条文陆续见于当时的民事、刑事、选举、罢免、公职候选人检核、少年案件、保安处分执行、遗产和赠与等法规中,共计52条。但由于当时的政治不振,往往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成为一些装饰门面的具文。如在当时的《刑法》第19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条文: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我国近代法医学先驱林几教授于1930年在北平大学医学院首建法医学教室,所著《法医学讲义》将“精神鉴定”专列一章,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法医精神病学,提到凡“心神丧失”者无责任能力,属“心神耗弱”者,有或部分有责任行为能力。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尚未正式颁布刑法,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传入我国,对我国法医精神病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有病无罪论”的影响也较明显。南京、北京、上海、长沙、成都等地精神科临床医师为了适应司法部门的需要,相继开展了精神障碍的医学鉴定。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医精神病学亦未逃脱被践踏的厄运。拨乱反正后,《刑法》(1979)、《刑事诉讼法》(1980)、《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民法通则》(1987)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等法律和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为精神疾病的法医学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我国法医精神病学的建立奠定了法学基础。1985年我国卫生部精神卫生咨询委员会成立司法精神病学小组;1986年中华医学会神经精神科学会成立司法精神病学组,为促进本学科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1987年6月在杭州,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条例》两个草案。1989年8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使我国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有规可循。2001年中国法医学会成立了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2002年在成都召开了第一次中国法医学会法医精神病学学术会议,其后在武汉(2005年)和杭州(2006年)又召开了第二次与第三次全国法医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至2012年,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已完成了五届委员的换届工作。同时,我国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建立了法医学专业,把法医精神病学列入培养法医专业本科学生教学计划。成都、北京、上海等地的高等医学院校,分别成立了法医精神病学教研室或精神病学教研室,培养本学科的专门人才,开展学术研究,一批司法精神病学/法医精神病学专著相继出版。有的政法院校和法律系也开设了法医精神病学课程。1996年和1997年我国相继颁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增添了限制责任能力的依据。经过近30年来的发展,中国现代法医精神病学才真正建立起来。

1977年后,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高等教育事业的振兴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医教育事业也朝气蓬勃,蒸蒸日上。不断有法医精神学专业人员被派出国进修学习。回国后,他们把国外的先进思想、先进技术、先进方法带到自己的实际工作和研究中,进一步促进了法医精神病学的发展,使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真正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队伍。

2000年司法部为了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保障司法公正,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的举措。该办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面向社会服务、具有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设置在精神科专科医院、高等院校法医系(学院)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为我国的司法公正和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保护发挥关键性作用。第三节 法医精神病学与其他学科的合作

在实际工作中,与法医精神病学专业最密切的学科,就是司法心理学(forensic psychology)与法医临床学。前者作为重要的实验室辅助检查项目,支持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建立。后者作为活体鉴定的专业,精神与躯体功能密不可分,均需相互印证和支持。一、司法心理学

实际上,法医精神病学是与司法心理学完全不同的专业和学科。但是,从法医精神病学的角度看,心理学离我们的工作如此之近,关系如此密切,我们差不多已把临床心理学、司法心理学(测验)作为自身专业的一部分。在西方(特别在美国),法医精神病学与司法心理学的关系可谓泾渭分明,互不隶属,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专业。法医精神病学与司法心理学两个行业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用各自的专业理论和检查技术完成鉴定报告。在精神科专科医院和看守所,存在着两种“医生”,一种为具有处方权的医生,还有一种是心理医生(没有处方权,只能进行心理评估和心理治疗)。显然,他们具有不同的教育背景和各自的任职资质。实际上,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医精神病学家不能拿着心理学测验结果,在自己的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和解释,也不能以此作为其鉴定结论的依据。

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心理学作为一门学科,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常常被强大的法医精神病学所遮盖,既没有独立的人才队伍,也没有作为一个专业独立承接司法鉴定工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就可以天经地义、自然地又成为一名“司法心理学家”。然而,我国的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在自己的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和解释心理测验结果,可以说司空见惯。这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很多便利,但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心理测量学是心理学一门专门的课程和知识,但如将一切心理测验视作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自然的辅助检查工具,那将是非常不科学的和危险的。二、法医临床学

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分属不同的执业分类与鉴定业务范围。具体见表1-1。表1-1 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的执业分类与鉴定业务范围

尽管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具有不同的鉴定业务范围,但两者也具有相当多的共性:

首先,研究对象均为活体,同属临床医学: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两个专业均为活体鉴定,均与临床医学关系密切,辅助检查的设备仪器与技术相似并可高度共享。法医精神病学的专业基础,是临床精神病学。两个专业的融合与合作,可形成“专业互补、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局面。

其次,共同的研究兴趣:大脑作为人体最重要的系统,其鉴定也经常同时涉及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专业。如在颅脑损伤患者,可能同时存在失语、癫痫、瘫痪、记忆障碍及智能缺损。那么,失语、癫痫、瘫痪均属于法医临床专业的鉴定范畴,而记忆障碍及智能缺损就应该是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范畴。同时,对于失语的检查,不论是临床经验,还是鉴别诊断的检查技术,法医精神病学家更具有优势。另外,癫痫可有不同形式的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和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法医临床学家就必须虚心向法医精神病学家求助。在伤残评定时,如原有脑部疾病,应考虑在目前精神症状中的伤病关系或相关参与度问题,也需要法医临床专业的参与与协助。

最后,出庭作证的共同需求:人体是躯体与精神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医临床中的躯体损伤与伤残鉴定,经常涉及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的精神损伤与精神伤残内容。在出庭作证中,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广阔的知识背景,才能质证任何有关躯体和精神的医学问题。第四节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应有的知识体系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必须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各项鉴定工作。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医精神病学跨越法学和医学两个领域,并与心理学、行为科学及其他临床医学有着密切联系。因此,一个优秀的法医精神病学工作者,不仅应有临床精神病学的坚实基础,还应掌握法学、司法心理学、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及其他法医学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一、与临床精神病学的关系

法医精神病学是以临床精神病学为基础的,其基本的检查、诊断及评定的理论和技术均来自于临床精神病学。临床精神病学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法医精神病学的主要任务是对涉案的被鉴定人进行鉴定,并评定其法定能力和法律关系。可以说,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不仅要具备临床精神病学医师的基本要求,还要具有法学知识及司法鉴定经验,因此有更高的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要求。二、与法学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学家如果缺乏法学知识,是无法为法律制度和司法公正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不仅要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还要了解国外类似和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特点,具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和与国际同行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另外,作为专家证人,由于医学与法学的融会贯通,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恰当运用,还会使司法鉴定书更加通俗易懂,以更接近法律工作者的语言描述和解释艰涩难懂的医学专用术语,这样的鉴定结论更能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而被法庭采信。三、与心理学的关系

与法医精神病学关系最为密切的心理学分支,包括司法心理学及犯罪心理学等。由于我国司法心理学目前仍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没有作为一个学科独立开展自身的研究和实际鉴定工作。目前,在我国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经常附有心理测验的报告,特别是智商结果,其科学性、可靠性经常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如果没有基本的司法心理学基础,不调查取证,忽视精神检查的发现,直接引用和解释心理测验结果,那将误入歧途。另外,要阐明被鉴定人的心理过程,必须了解普通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及社会学知识。四、与行为科学的关系

行为科学是研究人类社会行为规律的科学,与医学和法学都有密切联系。在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各种犯罪案例中,杀人、强奸、纵火以及各种暴力行为,常常与精神疾病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精神病人可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损害,出现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行为,与精神正常的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本质的不同;但两者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都属非适应性行为。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对各种非适应性行为进行矫正,是惩教精神病学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五、与法医学其他专业的关系

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法医人类学等同属法医学的分支学科。从学科体系来看,法医精神病学应属于法医临床学的一部分,实际上两者的关系也最为密切。如在法医临床鉴定中,涉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由于出现精神障碍或记忆损害或智能缺损,而需要法医精神病学家进行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同一案件既可涉及法医精神病学,同时还可涉及法医临床学、法医物证学等其他法医专业。因此,具备其他专业一定的理论知识和鉴定技术,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开展法医精神病学的各项鉴定工作。第五节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与执业环境

根据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的文件精神,对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与执业机构登记管理均有明确的规定。一、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②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③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④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⑤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⑥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③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④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般而言,申请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的个人至少还应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要求:①精神卫生(精神科)中级以上职称执业医师;②具有法医精神病学研究背景的法医学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教师;③从事临床精神医学工作一年以上和法医精神病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经历的中级以上职称法医师。另外,申请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还应当为精神卫生(精神科)中级以上职称执业医师。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执业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②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③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随着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深入和质量体系建设的推进,全国大部分省市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要求进行细化。如规定鉴定机构拥有的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适合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场所;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2年内应当依法通过认证认可);每项司法鉴定业务须有三名以上的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开展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至少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由执业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任职。同时,还对符合司法部规定的仪器、设备给出明确的配置目录(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仪器设备配置目录,详见表1-2),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必备配置的仪器设备具有所有权等。表1-2 司法鉴定机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仪器设备配置目录

与2003年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前相比,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从原来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导小组领导,转变为目前的省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同时接受质量管理体系和行业协会组织技术指导的局面。司法鉴定人也从原来的行政命令和无证上岗,转变为目前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定与持证上岗制度。图1-1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例,显示了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环境。图1-1 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环境第六节 法医精神病学的专业教育培训

根据国情及法律体制的不同,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医学专业教育体系。就法医学中不同的专业而言,如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精神病学,各自也有不同的培养方式和教育体制。由于法医司法鉴定人责任重大,需要独立作出鉴定和承担法律责任,发达国家对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受教育水平和工作条件均有严格的要求。

在英美国家,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需要在获得医学博士学位证书后,继续经过4年的精神科住院医生训练,通过国家精神科医师考试委员会统考,获得美国精神病学学会证书,最后再在法医精神病学项目内接受1~2年的专门训练,方有资格执业。

迄今,我国的法医精神病学教育体系与考核标准尚未建立。正在从事或将来可能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人员可来自不同的专业和领域,他们接受的教育背景也千差万别。首先,精神科医师兼作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其教育背景为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后从事精神科工作。他们缺少法医学和法学的基本训练。其次,法医师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其教育背景是法医学专业。他们接受精神病学和法医精神病学的培训时数有限,尤其缺少精神科的实践训练。最后,心理学相关学科的工作人员转岗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其教育背景不是临床医学,也不是法医学,而是心理学或心理测量专业。上述问题已成为我国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素质低下或参差不齐的主要原因。因此,如何设置科学的本科、研究生的教育体系、建立合格的师资队伍、规范教学培训过程、形成严格有效的考核评价体系和资质认定程序,已成为我国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培训的首要问题。

根据美国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医生的培训计划,结合中国的国情,建议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方式,从临床医学或法医学本科毕业生中选拔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为期三年的专业理论、鉴定及科学研究培训。具体培训课程设置如下:(一)理论课程

1.法学课程

包括中国司法制度与法庭系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精神卫生法。

2.专业基础课程

包括临床精神病学、神经病学、神经心理学、司法心理学。

3.专业课程

法医精神病学(包括刑事法医精神病学、民事法医精神病学、其他法医精神病学的特殊问题)。(二)临床与鉴定实习

1.精神科临床实习

作为实习医生,在精神科门诊与病房轮转半年。

2.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实习(1)鉴定受理:实习一个月,书写受理回函30份;(2)鉴定实习(不定期):完成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性自我保护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各30例,完成精神损伤(伤残)鉴定60例、精神科医疗损害责任鉴定10例、非自愿住院治疗10例、危险性评估鉴定10例,并负责起草完成鉴定报告书。(3)心理测验与脑电图见习一个月。(4)重要或特殊案例讨论会:每月一次。

3.出庭质证

作为鉴定专家,每年参与出庭质证6次,共18次。(三)科学研究训练

按照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教学大纲,进行与法医精神病学相关的基本科学研究技能训练。要求学生进行研究项目的开题报告,最后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毕业论文答辩。第七节 “无病推定”与“无罪推定”的思维模式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工作,与任何性质的工作任务一样,均有自身的工作特点和分析模式。虽然临床精神病学是法医精神病学的基础,但两者在思维分析模式上迥然不同。一、“无病推定”的思维模式

在临床精神病学中,精神科医师与病人存在着较和谐的“医患关系”。他们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及时发现和诊断疾病、准确而有效地治疗疾病。医护人员与患者之间在这样的关系中,医护人员应该对患者进行及时而准确的诊断,制定正确、有效、经济的诊疗方案。医护人员的最终目的与患者及其家属一致,就是让患者早日摆脱病痛,恢复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护人员一般不会对患者的主诉及体征表示怀疑,相反一位名医还能从“蛛丝马迹”的线索中找出诊断证据。显然,医护人员面对患者时,他们采用的是“有病推定”的思维模式。

但是,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与临床医学实践明显不同,主体与环境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日常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人代替了医护人员,被鉴定人代替了患者,自然“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也代替了“医患关系”。与“医患关系”不同的是,“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有时是对立的或矛盾的。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查清事实真相,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但被鉴定人为了逃避惩罚或获得高额赔偿,可采取各种方法夸大或隐瞒病情,或诈病。因此,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面对被鉴定人时,应首先假设所有的被鉴定人精神正常,然后通过仔细的专业检查和分析,再证明被鉴定人是否存在精神异常或精神障碍。这就是“无病推定”的思维模式。

随着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允许临床精神科医生在职或退休后经转岗培训成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致使出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执业人员多为临床精神科医生的现象。具有长期临床工作经历的司法鉴定人,在解决与临床医学相关问题时,与一般的法医学专业毕业的司法鉴定人相比,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但同时,这一类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也极易将“医患关系”带入日常工作中,忽略“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的存在,并采用错误的“有病推定”的思维模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职能角色转变的同时,应及时转变和修正思维模式。二、“无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和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另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我归罪、自陷于罪等。

被鉴定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定罪之前其罪名尚未成立,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均应采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分析和思考。比如:在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时,如送鉴定机关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罪行,此时司法鉴定人就应立即中止受理和鉴定。还有在一些偷窃、纵火案件中,患有精神发育迟缓的犯罪嫌疑人经常受到他人控制犯罪,在审讯时又极易受到语言暗示,可能不加分辨地承担责任和自证其罪。因此,在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中,遵守上述三大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赵虎)要 点

法医精神病学是法学和精神医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法医精神病学应法律的需要而产生,并为法律服务。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工作任务,不仅对涉及法律的有关精神障碍的医学问题进行评定,为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审判等提出专业的鉴定意见,必要时还可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质证。

法医精神病学是一门非常年轻的学科和专业,它是随着临床精神病学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建立的,同时又与国家的法制水平密切相关。

中国法医精神病学的建立只有30年的历史,它完全继承了西方近代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的司法制度和基本国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医精神病学的司法鉴定理论体系与教育培训制度。

法医精神病学是与司法心理学完全不同的专业和学科。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不可能天经地义、自然地又成为一名“司法心理学家”。如将心理测验结果随意在自己的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和自我解释,那将是非常不科学的和危险的。

尽管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临床学是不同的鉴定业务范围,但两者在研究对象、研究兴趣、出庭作证的共同需求具有许多共性。

一个合格的法医精神病学工作者,不仅应有临床精神病学的坚实基础,还应掌握法学、司法心理学、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及其他法医学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两个文件,已对我国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与执业机构登记管理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何设置科学的本科、研究生的法医精神病学教育体系、建立合格的师资队伍、规范教学培训过程、形成严格有效的考核评价体系和资质认定程序,已成为我国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培训的首要问题。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也代替了临床医学中的“医患关系”。“司法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有时是对立的,或矛盾的。

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面对被鉴定人时,应采用“无病推定”的思维模式。实践指南

面对被鉴定人,应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无病推定”是基本的思维模式。我们已不是精神科临床医学工作者,而是司法鉴定人。

法庭是重要的工作场所,出庭质证是司法鉴定人工作的一部分。那里更是司法鉴定人展示专业技能水平和获得专业声誉的最佳平台。

在鉴定工作中,应不断积累和丰富自我的法学、司法心理学、行为科学及其他法医学相关专业的基本知识。

认识司法心理学的作用,学会与法医临床学专家的合作,可提高法医精神病学的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推荐阅读

1.Simon RI,Gold LH.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2nd ed.Washington,DC: 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Inc.,2010.

2.Slovenko R.Psychiatry in Law/Law in Psychiatry,2nd ed.NY,Brunner-Routledge,2009.思考题

1.法医精神病学的鉴定任务有哪些?

2.法医精神病学与司法心理学是什么关系?

3.如何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人合作?

4.一个合格的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人,应具有哪些基本知识?

5.在法医精神病学实际鉴定工作中,司法鉴定人应采用什么思维模式?参考文献

1.Simon R I,Gold L H.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2nd ed.,Washington,DC:American Psychiatric Publishing,Inc.,2010.

2.Slovenko R.Psychiatry in Law/Law in Psychiatry,2nd ed.,NY,Brunner-Routledge,2009.

3.Melton G B,Petrila J,Poythress N G,Slobogin C.Psychological Evaluations for the Courts:A Handbook for Mental Health Professionals and Lawyers,2nded.,NY,Guilford Press,1997.

4.Granacher R P.Traumatic Brain Injury:Methods for Clinical and Forensic Neuropsychiartric Assessment.2nd ed.,Boca Raton,CRC Press,2008.

5.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

6.胡泽卿.法医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

7.Richard Rosner(胡泽卿译).典型的法医精神病学专业人员培训计划——美国法医学会和美国法律精神病学会的报告.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2001,1(1):63-64.第二章 法学基础与相关的判定标准

法医精神病学的产生和发展源于法律的需要。法医精神病学是随着法律的需要而产生并为法律服务的学科,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需要这门重要的鉴定科学。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法律科学的不断发展,是法医精神病学不断发展的主要动力。第一节 两大法系

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行为规则,法律是其最低行为准则。由于文化、历史、环境等的差异,每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并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相互之间的法律的特点和法律历史传统等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呈现相似的特点。于是,人们就将这些在法律传统、法律制度具有相同或类似特点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划分为同一法系。这是一个超越国家和地区地理界线的概念,其通常可以表述为某个国家属于某一法系。法系不同于法域、法律体系等概念。法域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是一种法律所具体适用的范围,因此,一个国家可能有几个不同的法域。法律体系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内不同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受限于该国或地区的地理范围。根据一般观点,当代法系主要包括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目前最为主要的是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历史最为悠久、影响最为广泛,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以及源于日耳曼法的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两大法系。我们国家处于司法体制改革转型时期,具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对两大法系有关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梳理,对于我国目前正在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和实践操作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囿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仅属于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个门类,两大法系在法律规范方面也没有特别对法医精神病鉴定进行规范,为此,本章节主要就两大法系的司法鉴定相关内容进行阐述。一、英美法系司法鉴定制度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英国法系,其范围不仅限于英国和美国,还包括印度、新加坡、加拿大、中国香港地区,等等。它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还包括衡平法及制定法在内的与大陆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期的社会制度与法律的主体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在征服不列颠时从日耳曼带来的,所谓的法律仅仅是习惯而已。直到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才成为英国法律的转折点。起初人们都在郡和百邑户法院的管辖之下。国王为加强中央集权,听取民间对当地政府和官员的投诉,由中央政府派出巡回法院的法官定期进行稽核。在审判中,法官们由于对当地的习惯不熟悉,一般都按类似的案件处理,这就逐步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巡回法官们从全国各地回到普通诉讼法院之后共同分析案例,久而久之,就形成一些一般的、普遍的原则和制度。这样便促进了英国法律的统一,逐渐形成了全国通用的习惯法,即普通法。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鉴定意见”称之为“专家意见”,即专家就某种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意见,以供法官参考。在证据形式上,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而对于“意见”的理解,美国证据法大师魏格莫尔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为观察事实所为的推论。至于专家意见,则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在具备关联性的同时,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对于证据的关联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专门做出了规定,即在该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比没有该证据,更能够使得控辩双方和法庭相信某一事项可能或者更加不可能。有关联性的证据,还必须有可采性,否则“虽具有关联性,但法官可以以证据易导致偏见、混淆、浪费时间为由排除证据”。(一)专家证人的资格

对于专家证人的含义,《美国模范证据法》第402条规定得比较具体:“法院为观察、明了有关事实,认为证人须具有特殊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此种具有必要特殊知识、技能、经验、或训练的证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另外,《布莱克法律辞典》也认为“专家”是“就该领域专门接受过特定教育的人,或者是由于其长期从事实践活动,而从中获取了特定的经验和知识的人”。可见,专家证人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的人,其必须具有解决该问题的能力或专门知识。

对于专家证人所具备的专门知识,是否应当取得特定的资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只要求专家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控辩双方和法官无法通过自身知识解决专业问题的能力即可。例如,《加州证据法典》第702条规定:“(a)基于第801条,关于特别事实的证人证言是不可采的,除非他对这个事实有经验知识。如果一方反对,在证人可能为此事作证前,必须表明他具有这种个人经验知识。(b)证人的经验知识可由其他可采证据表明,包括他本人的证言。”当然,“专家证人所拥有的专业知识既可以通过接受正规教育或培训获得,也可以通过实践观察或学习的途径获得。”但是,这些人提供的意见性证据只能是限于其自身专业,而不能就超过其专业范围的问题提供意见。由此可见,专家证人的资格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当广泛,但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只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在作出证人是否能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的决定过程中,存在有任何的偏颇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的决定就不能被推翻。(二)启动程序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在专家证人启动上主要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通知专家证人出庭,不过其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基于对控辩双方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在何范围内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并没有加以严格的限制,但双方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必须要经过“必要性”考察,即只有在有必要聘请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的情况下,方有必要启动该程序。对于何为“必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