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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2 11: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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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汉大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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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集

从心集试读:

作者简介

程汉大 1948年出生,1975年山东师范学院历史系毕业后留校任教,1995年晋升教授,曾任山东省重点学科世界史学科负责人、山东师范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和学位委员会委员。2001~2004年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特聘教授、硕士生和博士生导师。2004年年底调回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独著《西方宪政史论》、《英国政治制度史》,合著《英国司法制度史》(第一作者),主编《英国法制史》、《英美法原论》(第二主编)等。

点燃心炬铸春秋——我所认识的程汉大老师(序一)

[1]高鸿钧

我们大学读书期间,虽然赶上了好时候,但文革刚刚结束。相对于大陆法,国内英美法的研究一直薄弱,加上当时意识形态的因素,我对英美法的了解十分肤浅,且还染有一些偏见。20世纪80年代初,我到法大读研,师从潘华仿老师。潘老师主要研究英美法。在他的指导下,我开始较深入地接触英美法。90年代初,我参与了由嵘老师主编的《外国法制史》的编写工作,承担了其中的英美法部分;同时参与了潘汉典老师主持的《比较法总论》的翻译,承担了其中英美法内容的翻译。这样开头,好像在叙述自己的经历,显摆自己的业绩,其实真实的用意是想表明,在某一时段,我曾较为系统地接触到英美法,通过读书讨论、撰写教材和翻译有关内容,至少对英美法具有了初步认知。

但在学园中,我是个“杂食动物”,不但吃着碗里瞧着锅里,这山望着那山高,甚至妄想“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在此后的一段时间,我兴趣虽然转至别处,读些杂书,但对英美法的旧情犹在,并默默关注“她”的“倩影”和“行踪”。1995年,程汉大的《英国政治制度史》悄然问世。这令我眼前一亮。我颇有“蓦然回首”之感,一问才知,“那人”在山东师大工作,本行是历史学家,在世界史领域,专攻英国法律史,并颇有建树。从此,我对程老师不禁肃然起敬,暗中为学界有了同道而由衷高兴。

2000年前后,在一次外法史年会上,我终于遇到了程老师。以文会友,我们一见如故,交流十分愉快。程老师治学严谨和勤奋,为人真诚和敦厚,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不久,他把签名本《英国政治制度史》寄给了我。2001年,他主编的《英国法制史》正式出版,我再次为之高兴。得到赠书,自然如获至宝。受到程老师研究的启示和推动,2003年,我院以《清华法治论衡》作为平台,组织了“英美法专号”,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国内,关注英美法的学者虽然越来越多,但英美法的专家寥寥无几。我便与程老师联系,希望得到他的惠助。他非常热情地支持我的想法,不仅自己撰稿支持,还帮助我组稿。2004年4月,这个“专号”正式出版。我在这辑编后记的一段文,记录了程老师的无私奉献和热情支持:“他多年来潜心研究英国法,成为国内这个领域为数不多的专家之一。他不仅应邀为本辑撰稿,还专门为本刊组织文稿数篇,并专程携带文稿来京,与编者共商文稿修改事宜。可以说,没有程教授的支持与协助,本栏目的计划无法实现。”

程老师大我几岁,经过几年的交往,我们便成了好兄弟。2002年开始,卫方与我主持的《比较法学丛书》陆续出版。程兄非常支持我们的工作,把自己为第一作者的《英国司法制度史》慷慨献给《丛书》。该书是国内首部系统研究论述司法制度的专著,2007年出版后,得到了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好评,使《丛书》大为增色,也加深了我们的情谊。

中国政法大学的中秋教授是法律史和法律文化领域的著名学者。他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究生期间是我的同学,毕业后,我们的情谊不断加深。他知道我与英美法有段“初恋史”,旧情难舍,多次鼓励我重温旧情,使“有情人终成眷属”。2006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基地设立了“英美法系与西方法制文明研究”项目。中秋教授鼓励和支持我申请此项目,建议组织国内有关研究力量,从整体上推进国内的英美法研究水平。中秋教授的建议和这个项目固然意义重大,但责任也重大。对我个人来说,这也许是不可承受之重。于是,我便再次向程兄求助,并得到同道热情支持。我们共同申请了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得到批准后,他几次来京与我会商,具体讨论项目的人员组成、成果的结构与立意以及实施的步骤和方法。他除了积极撰稿,还热情帮助我全面实施项目,成为项目成果的合作主编。程兄是国内英美法领域的首席专家。在这个项目中,他屈尊辅助我这位英美法二把刀,充分表明了他的学术境界和兄弟情怀。这让我想起:为了春天,红花陪衬绿叶;为了抗曹,孔明佐助周瑜。经过6年努力,在李红海教授等一批英美法学者的支持下,我们合作主编的两卷本《英美法原论》入选2012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此书出版后,得到了学界的肯定和好评。回想这个过程,程兄的鼎力支持令我感动,他的深厚情谊使我倍感温暖。

2015年,程兄的大作《西方宪政史论》出版。出版前,程兄就把文稿发给我,我先睹为快。当出版社请我写段推荐语时,我虽然感到这是一份殊荣,但也深感惶恐,觉得这有点像观众评论演员,外行点评内行。转念一想,作为一位读者,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其他读者,也许并无不妥。于是,这本书的封底上,印上了我的推荐意见:“程汉大教授潜心研究西方宪政史,追本溯源,探微索隐,披沙拣金,含英咀华,撰成本书。这部心血之作,考察了西方宪政的起源和发展,阐释了宪政的内在义理和精神,论述了宪政的运行条件和机制。本书对当代中国法治和依宪治国的理论和实践,都颇多启示。”我以为,上述评语绝非溢美之词。更重要的是,这本书以这种方式,记录了同道的深情厚谊。

这部力作出版后,我们原想组织一个研讨会,但由于大家都理解的原因,这个计划未能实现。程兄亲自把他的签名本送给我,并题诗一首:“闲云野鹤欲何求,案头书香伴春秋。展卷悦读风雅颂,提笔涂鸦逍遥游。筚路蓝缕觅原道,探微索隐溯源流。文成高朋酬和韵,怡然自得笑王侯。”签名和题诗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

一年半过去了,我虽姓高,但不敢自诩“高朋”。不过,于程兄“文成”,而我没有“酬和韵”,毕竟感到有些缺憾。借恭贺程兄七十华诞之际,聊以拙句作为“和韵”:大漠荒原道难求,点燃心炬铸春秋。百代英例细品鉴,千载西宪任遨游。根深叶茂木永秀,源远渠清水长流。丹书铁卷魂不老,成仙何须觅封侯。

祝程兄健康长寿!2016年10月31日

[1] 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取善辅仁南湖畔——我与汉大兄的友谊(序二)

[1]范忠信

在我心目中,汉大兄正值中天华年,学术青春绽放,魄健神旺;不久前刚完成力作《西方宪政史论》,享誉史法两界,令我钦佩,也令我汗颜。忽闻竟届古稀,颇感诧异,岁月如梭竟至于此!弟子们将其近年诗文集结,印书庆祝,要我写点感言,此正合我意,于是欣然命笔。很早就想写点文字“奉和”汉大兄《缘分无价》一文,今天总算有了一个好由头。

我认识汉大兄,始于2001年,一晃十五年了。1998年我自苏大调中南工作后,因负责筹备申报法史博士点而与汉大兄结缘。2000年春我与李汉昌、陈小君两同事成功游说老同学景良兄加盟中南后,在为法史学科梯队建设筹划方案时,景良兄向大家推荐了程汉大兄。景良说,山东师范大学有个程汉大教授,我与他虽不相识,但很早就听说他学问做得非常好,著作《英国法制史》影响很大,在外国史学界很有声誉,很多外法史同仁也知道他,若能引进必将助成我们的博士点。因隔行如隔山,我听闻汉大兄名字此为第一次,于是不得不按景良开列书单,找来汉大兄的《英国法制史》《英国政治制度史》《文化传统与政治变革——英国议会制度》三本书,匆匆翻阅,试图读书观人。粗览三书后,我基本肯定:这是当世难得的一个纯真学者。说他纯真,无须别的标准,只看学术气质或思维性格。读其书,我发现他对英国议会制度与政治文明演进历程的梳理分析,对司法主导型英国法治进化特征的梳理分析,对普通法、衡平法与英国法传统精神的分析等,都纯从科学精神和人文关怀出发,充满学术的专注和虔诚,思维方式和语言表达都非常质朴,见不到一般学者的宏大套路和云山雾罩,见不到当红学者的官商二气交织;尤其是各书都没有罗列职务、课题、奖项、荣衔以自我介绍,全然没有“行走江湖多年”的迹象……凭着这些印象,虽未谋面,已如故交,我决心游说他加盟中南。

作为一个隐者式的学人,汉大兄很不易找。我先后找山东大学谢晖、范进学、林明、马建红等多位朋友打听汉大兄电话都无果,最后是曲阜师大袁兆春兄帮我找到了汉大兄住宅电话(那时他似乎还没有开始用手机)。第一次打电话过去,接电话的是夫人段老师。她问我何事,我开门见山就说要“挖角”引进程老师。因为素不相识,段老师很警惕,问我是不是打错了电话,我估计她内心以为碰到了骗子。特别是,当我自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名之时,竟被问“有这个学校吗?没听说呀!”我颇感尴尬。也难怪,那个又长又怪的校名才诞生一年多,好多人都没听说过,领导也常常念错。从没听说过的学校里来了个素不相识的人,突然打电话说要邀聘你,人家当时内心阴影面积可想而知有多大了!半晌,待汉大兄接过话筒后,我这才跟他一五一十道明了原委。听了我对中南法学布局和法史学科现状的介绍,特别是听了我对法史学科申报博点成功概率的分析,汉大兄二话没说,直截了当地回答:“加盟可以考虑!”事后我问汉大兄,当初为啥仅凭一番电话交谈就敢答应如此大事呀?汉大兄说:“听声音呗!听音调音质音色,发现你特别真诚,根本不可能是骗子,更不用说你们的建设规划也吸引人!”原来,他听音识人,我读书观人,我们这类厚朴者的识人逻辑是一样简单的。

随后,我和景良兄联名上书校长,请求赶快引进。2001年9月某日,学校派人事处副处长袁翠凤与我同飞济南,与山东师大历史系和学校有关领导商谈此事。在那里,刚开始很不顺利,人家只是客气应付,根本不表同意。当晚,在汉大兄家里美美地吃了一顿段老师亲手包的山东饺子以后,我们商定:不管校、系态度如何,我们坚决推进,克服一切困难。此后经过多次反复沟通协商,2001年底基本达成一致,2002年1月汉大兄正式签约加盟中南。

久居北方者一般不习惯南方四季潮湿、冬无暖气、少有面食的生活模式,汉大兄肯定也有这样的问题。他曾跟我说过,即使调到武汉工作,退休后也会回山东度晚年。但为了符合有关学科梯队的人事规定(如教师必须全职全岗),为了更有利于中南的博点申报,已经53岁的他主动选择了麻烦和牺牲。汉大兄此次调动所承受的麻烦或牺牲当然远远不止这些。自1975年本科毕业后,汉大兄一直留母校山东师大工作,三十多年从无变动,堪称学术界最“安土重迁”的人。此次调动,乃他人生第一次,其麻烦之大,非同等经历者不能想象。作为这次调动的“始作俑者”,看到他承受许多艰难,我是最为惭愧的,至今仍感觉特别对不住他。我的惭愧,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出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是住房条件。因为体谅学校房源紧张,汉大兄主动提出公租一小套青年教师公寓就可以了,不要学校一分钱住房补贴。这套建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40多平方米的小单元房,破旧不堪,到处漏水,墙皮脱落,门窗漏风,明走电线老旧,连刚入校的青年教师都不愿意住,汉大兄却欣然接受,欣然安家了。后勤处做了一番简单修刷移交给他以后,汉大兄一住就是三年。其间我也曾提出应向学校申请改善一下,都被他谢绝了,他说真心不想给学校添麻烦。

第二是工资待遇。调中南工作,汉大兄没有提任何工资改善要求,没有拿一分钱科研启动金。只是考虑到他家属仍在济南,学校主动给予一些路费补贴而已。由于外法史方向学生少,课时数不足,而教师实际工资与带学生数和授课量紧密相关,所以他在中南的几年里工资一直不高,很可能比在济南时还要低一点。这样的待遇下,他仍全身心投入工作,真的令人钦佩。

第三是生活习惯。因一人在武汉,长期到食堂打饭,或煮碗面条对付,生活水平简直从教授回到了本科时代。湖北菜偏辣,面食少而且没筋道,北方人无法习惯;冬天寒冷,没有暖气,室内比室外更寒冷,久居北方的人,来南方最苦者,莫过此事。我曾多次见过汉大兄从食堂打饭回舍,就着一盘早已被寒风吹凉的小菜,坐在床沿就书桌吃饭的场景,或晚饭后为抵御严寒坐在床上,裹着棉衣拥着几层棉被看书或备课的场景,常常禁不住有些心酸。玻璃上贴满报纸也阻挡不住的寒风,从门窗缝隙中长驱直入,任你穿多厚棉衣并开着电暖器,仍如在冰窟,寒意彻骨。这一切,比起北方冬天暖气温室里穿着衬衣的舒适生活,差别何啻天壤?

在这样的艰苦条件下,汉大兄和我们一起,打拼了三年。他的人品、他的业绩、他的贡献,获得了法学院同仁的一致好评。时任法学院院长的齐文远兄、时任法学院书记的刘茂林兄,都先后多次对我和景良感叹:这些年法学院引进的人才不少,但像法史学科引进的程汉大教授这般谦逊厚道、任劳任怨、责任心强的,还真少见!

经过这三年的努力,中南法史学科点取得了一系列标志性成绩。2003年,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学科建成了法史二级学科博士点(当时全国法史博士点仅五六家),同年法律史学科入选湖北省重点学科,为全校最早入选省重点的三个学科之一。紧随其后,2004年,以民商法、法律史、宪法行政法三个博士点为基础,经国务院学位办批准,中南建成了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和博士后流动站,次年又建成了知识产权国家人文社科基地;2007年,建成法制史省级精品课程;2010年,建成法制史国家级精品课程。另外,在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价指标体系中,中南的法律史学科名列全国第五;在中国管理科学院2006年发布的全国研究生院评价报告中,中南法律史学科名列全国第四。这一切成绩,是学科点全体同仁共同努力的结果,当然特别包含着汉大兄的贡献。

虽然后来他因留恋齐鲁故土而调回了山师,我也因羡慕天堂热土而调到了杭州,但作为这一事业项目的设计兼执行者,我不能不以这篇文字,附带为中南法史学科史上这一段胼手胝足共同创业的历程留个书证。

这些学科建设项目成果,后人看起来也许仅仅是形式或花架子而已,但谁也不能不承认,这些形式对于中南法科在全国前锋地位的奠定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我罗列这些也是为了说明:汉大兄克难南下,吃了那么多苦,是值得的,没有白费。当然,更重要的是,因为在中南工作期间的教学科研积累,因为更深更广地加入法学学术空间,汉大兄将英国法制史研究推到了一个新高度。在中南工作期间,他与李培锋博士合作完成了40多万字的《英国司法制度史》,2007年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回到山东后,他又完成了近40万字的《西方宪政史论》,2015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这些必将流传久远、遗泽后昆的学术成果,也可能比前述学科建设更有意义。

在《英国司法制度史》书后,汉大兄以“缘分无价”为题写了一篇非常感人的后记。这篇后记,实际上是他对加盟中南后学术转轨经历得失的一个简要总结。“在中南浓郁的法学氛围熏陶下,我完成了学术研究方向的转换,阅读了许多法学名著,提高了自身的法学理论素养。在教学上,我先后为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开设过英美法制与宪政、英美法概论、外国司法制度比较、西方宪政史等课程。本书就是在外国司法制度比较课有关英国部分讲稿的基础上修改扩充而成的。如果没有忠信、景良的信任和积极举荐,没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提供的‘转学’机会,我可能至今依旧徘徊于法学大门之外,无缘‘改换门庭’,《英国司法制度史》也就不可能与读者见面。是为缘分之一。”

对那几年在别人看来艰难困苦、不堪其忧的中南工作历程,他竟然有如此温馨感怀,其敦厚谦逊,溢于言表。人之伟大,也许正存于此种难得的心态平和之中!此外,他将在中南工作期间与李培锋博士切磋琢磨、合作著述视为“缘分之二”,把自此参加外法史年会活动结识高鸿钧等同道获得学术帮助视为“缘分之三”,这些都是“转学”中南后的新体验和新收获。他十分珍惜这些,而我更珍惜与汉大兄共同打拼的那个历程和缘分。

明代蒙书《幼学琼林》说:“取善辅仁,皆资朋友。”与汉大兄的十五年交往,正是我个人在友谊中取善辅仁的宝贵历程。汉大兄在南湖畔的三年工作和贡献,其实也是一个为中南学科建设取大善辅大仁的过程。汉大兄的德行和人生境界,是我的楷模榜样,也是我的一面镜子。通过这面镜子,我注意到了自己的不足,我经常对照以正衣冠。汉大兄专注学术,不为名累,不为利诱,每每让我反省并惭愧;汉大兄生活素朴恬淡,不畏困寂,也每每让我赧颜;汉大兄对学生高度负责及严格要求,也每每照出了我的不足;汉大兄对学术的虔诚恭敬,也让我偶有的沾沾自喜烟消云散。“与善人交,如入芝兰之室,久而不闻其香”,这些年汉大兄正是这样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尤其是,看到汉大兄花甲之后,仍不知疲倦,笔耕不辍,硕果累累,每每促使我自勉自诫,促使我勉力将经常袭来的困顿和懒惰拒之门外。怎么说我也比汉大兄小了十来岁,总不能先行放任精神衰颓。就算天再寒冷,也得强打精神做有益之事。不做有益之事,何以遣有涯之生?

高尚事业和金兰友谊,让我和汉大兄心中有恒星。与学术的缘分,与同道的缘分,就是我们心中的太阳,特别是寒冬时节的太阳!2016年11月14日于余杭古镇

[1] 杭州师范大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1]

法治的英国经验

法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但不同国家的法治道路却各有各的不同:有的国家的法治道路既漫长又曲折,历经坎坷才终达目的;有的国家历经艰难曲折后至今也未真正实现;不过,也有的国家比较顺利,并且较早地获得了成功,英国就是这样的国家。尽管英国的法治进程不敢说是不漫长的,但曲折的确比较少,中断和反复从未发生,堪称是一条徐缓渐进的成功之路。

那么,英国的法治之路是怎样取得成功的?有何经验与启示?本[2]文拟首先分四个关键性历史“网结”,粗线条地追溯英国法治历程,然后就英国的法治经验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一 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法治的起步

英国的法治进程始于建国之时,源于古代日耳曼人的原始习俗。

公元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盎格鲁-撒克逊人原本生活在欧洲大陆,属于日耳曼人分支。日耳曼人自古就有遵法守法传统,正如休斯勒所言:“翻开中世纪日耳曼的法律典籍,其通篇驰骋的观点是:法——‘人们对上帝所创造的公正和真理的一种[3]追求’。任何武断与专制都是与法不可相容的。”

入侵不列颠之前,日耳曼人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阶段,社会秩序主要依靠原始习惯来维持,而习惯是社会成员在长期的交往中自发形成的,亦即得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由此就形成了这样一种朴素的法意识:法律源于古老习惯,法律的有效性是基于社会成员的认同,是故,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制定”。

那时,维护和执行社会习惯的机构是各级民众大会,即部族大会、千户区大会和百户区大会。大会通常在称为“法律之丘”的山脚下举[4]行,山丘之巅立一巨大石柱,象征法律的至高无上。届时,会场四周树以木桩,用一根称之为“圣围”的长绳圈围起来,圈内之地是“和平圣地”。会议由所属区域内的全体自由民参加,开始时首先举行静肃仪式,由主持人(即部族首领或长老)庄严宣告:“余要求诸位静听,不听者禁之。”继而由一名或几名被大家公认为精通部族习惯的宣法者提议处罚方式,最后由全体与会自由民通过撞击武器的方[5]式做出判决。“法律之丘”、“圣围”、“圣地”等遗迹都是古代日耳曼人法律意识和法治传统的历史见证。

另据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描写,古日耳曼人即使在平时的赌博娱乐中,也都“正经其事地”认真对待游戏规则,“甚至当赌本输光了的时候,把自己的身体自由拿来作孤注一掷。输家情愿去做奴隶;[6]即使他比对方年轻力壮一些,也甘心被缚着去拍卖”。庞德认为,[7]这种习惯体现了一种“严格法的精神”。

入侵不列颠后,盎格鲁-撒克逊人把古日耳曼人的“严格法的精神”和不成文习惯随身带入英伦,并把它们奉为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形成了英国早期的习惯法。与此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起了郡区-百户区-村镇三级行政区划体系和以郡法院、百户区法院为主体的公共法院(Communal Courts)体系,作为适用习惯法的机构,继续保持了古日耳曼人的大众集会式司法传统。

习惯法不是由某个权势人物或机构所刻意制定,然后“自上而下”、“由外及里”强加于社会的“国家法”、“制定法”,而是人民大众约定俗成的产物,是自发生成的“社会法”、“大众法”。历史法学的鼻祖萨维尼认为,习惯是法的最佳来源,习惯法体现了民族精神,是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稳定性和明确性的法、最有生命力的法。卢梭则认为,习惯法“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们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其他一切法律都仰赖它,因为其他法律“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习惯法“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8]心石”,故而“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因此,相对于国家制定法来说,习惯法天生具有两大优越性。

第一,它们通常都是体现社会公意和公益的良法,因为从习惯到习惯法的转化是通过所有自由人组成的公共集会法院的一个个具体判决实现的,这个过程就是社会大众对良莠杂陈、泥沙俱下的习惯进行“去恶存良”的筛选过程。

第二,它们通常都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信仰和服从,因为大众对习惯的筛选过程,亦即社会对所选习惯的集体认可过程。既然习惯得到了社会的共同认可,那就不允许任何人置身其外或凌驾其上,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例外。

总之,良善性和实效性是习惯法与生俱来的本质属性,而这两点[9]恰恰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治之法的基本要求。

由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从来就没有集中于国王政府手中,而是保留在了社会大众手中,故而建国伊始英国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爱德华一世时的一位法学家断言,国王“根据法律而不是个人[10]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该传统的一个有效保障和形象化体现就是国王加冕宣誓。从8世纪起,英国的每一位新国王就职之前,都必须跟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问,逐条宣誓作答,其中必不可少的几条内容是保证维护公认的习惯法、公正执法、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等。布莱克斯通说:“无论国王的加冕宣誓是如何被表达出来的,国王的誓词都是一份最无可争议的、内容明[11]确的、主要的原始契约。”实际上,加冕宣誓过程就是国王明确宣示和承诺自身义务与责任的过程。如果国王背信食言,将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

中国有句古语:“三岁看大,五岁看老。”托克维尔也曾指出,一个人的性格特征和人生道路往往决定于可塑性最强的婴儿时期,亦即取决于第一时间接触外部世界时的最初感受。“一个民族,也与此有些类似。每个民族都留有他们起源的痕迹。他们兴起时期所处的有[12]助于他们发展的环境,影响着他们以后的一切。”对此,新制度学派的路径依赖理论提供了更富有说服力的解释。该理论认为,制度的初始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一旦人们选择了某种制度形式,各种相关因素会自发地向着有利于这种制度的方向发展,这种惯性力量将不断强[13]化最初选择,形成制度的自我强化效应,即路径依赖。早期习惯法基本锁定了英国未来发展的法治走向。二 诺曼封建法与英国法治的成长

1066年诺曼征服后建立起来的诺曼王朝,全盘继承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和大众化司法传统。征服者威廉一世即位之初就广告天下:“保持爱德华国王有关土地及所有其他事项的全部法律。”[14]此外,诺曼征服加速了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并把臻于成熟的大陆封建法引入英国。封建法的引进进一步促进了英国法治传统的成长。

所谓封建法,指的是调整封建领主与封臣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而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结果。伯尔曼曾经指出,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单向的支配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以互惠互利为前提的契约关系,就像一种婚姻契约。[15]在这种关系中,领主和封臣分别享有某些确定无疑的权利,同时又分别负有某些相对应的确定无疑的义务。例如,封臣因领有领主的封地,必须效忠领主,必须按照封地的大小向领主提供数量不等的骑士义务,缴纳继承税、助钱和其他封建捐税,必须应召出席领主封建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的审判。反过来,领主有权传召封臣组成封建法庭,审理领主与封臣、封臣与封臣之间的纠纷案件,同时,领主负有率军作战、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封臣人身及土地财产安全的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分别制约着双方的行为,倘若其中一方单方面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要求习俗、惯例规定之外的权利,则被视为“违法”,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即投诉于领主法庭,通过判决获得救济。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一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若受害方是领主,可收回封地;若受害方是封臣,可“撤回效忠”(diffidatio)。必要的时候,封臣甚至可以对领主使用武力,夺取领主的土地财产,但这只能是在法律解决彻底无望的情况下别无选择时的最后手段,而且不得伤及领主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

封建法的契约性孕育了英国人严守承诺的诚信守法精神,这是今日西方宪政、民主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理解西方社会、政治和法律的钥匙。不过,从本质上说,封建法属于私法范畴,它所调整的仅仅是某个领主和某个(些)封臣的私人关系。但是,由于英国封建制度的确立是诺曼征服的结果,英王不仅是全国最大最高的领主,而且是政治上名副其实的最高统治者。这样,国君集最高领主和实权于一身,从而使得原属私法性质的封建法具有了公法性质,亦即公法、私法在此重合在了一起。于是,作为领主的国王所承担的封建义务亦即作为封臣的贵族们所享有的封建权利,实际上构成了一套约束国家最高权力的公法(宪法)规范。在这套规范下,“每一个君主都是一[16]个权力有限的君主”。因此,在英国,封建法意外地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工具”,成为限制王权、推动英国法治传统成长的积极力量。

据史料记载,诺曼王朝基本遵循了封建法的要求,通过每年定期召开三次的大会议和不定期召开的小会议(是为两种不同形式的国王法庭),与贵族们一起裁决纠纷和商讨国是。因此,尽管诺曼王权是当时欧洲各国中最为强大的,有封建集权君主制之称,但这并未给英国法治传统带来负面影响,相反,借助封建法对王权的限制,法律的权威和英国人的法治意识还有所增长,这从当时一位轶名诗人留下的一首法律赞歌就看得清清楚楚,他说:“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没有光亮就会误入迷途。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有了法律,就会国泰民安,没有法律,就会国家动乱。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立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17]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三 普通法与英国法治传统的稳固

诺曼征服带来的另一后果影响更为深远和重大,即由此导致的强[18]大王权使得1154年继位的亨利二世有能力自上而下地推行司法改革,从而成功地将各地分散的习惯法和封建法统一起来,缔造了欧洲历史上第一套具有近代特征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密尔松所说:“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19]胜利的一种副产品。”

按常规逻辑推论,既然普通法是行政权扩张的副产品,它理应成为王权的御用工具,进而成为妨碍法治进步的不利因素,但实际结果恰好相反,普通法的产生为英国的法治进程注入了新的活力。何以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哈耶克所说的普通法是一套“自生自发秩序”,它是王室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判例的日积月累逐步形成的,而且是通过法官对既有判例的重新解释和不断开创新判例而实现自身发展的,一句话,普通法是“法官造的法”,是“法律人的法”。在其产生过程中,王权的实际作用只是充当法官的后盾,为其造法活动提供必要的舞台和权威,而没有直接参与法律的创制与适用。哈耶克把这种社会自发生成的法称为“内部规则”,把通过政府立法产生的制定法称为“、外部规则”,并认为,“内部规则”是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外部规则”通常是不具备这种属性的,因为“‘外部规则’只对我们称之为政府的组织的成员有约束力”,而“‘内部规则’则[20]会限定所有社会成员的许可行动的范围”。

因此,普通法生来就不是专断意志的产物,更不是权力的附庸,相反,它自始就具有独立于权力之外的自治性。对此,哈耶克写道:“(普通法)法官所旨在服务或努力维护并改进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设计的不断展开的秩序;这种秩序是在权力机构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且往往与该机构的意志相悖的情形下自我形成的;它的扩展会超出任何人以刻意的方式加以组织的范围;它也不是以服务于任何人之意志[21]的个人为基础的,而是以这些个人彼此调适的预期为依凭的。”

在这样的法律秩序下,法官通过遵循先例原则维护着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普通法以与时俱进的灵活性。“法官正[22]是通过这种方式而变成了这个秩序的一部分。”“因此,法官肯定是保守的……他不能致力于任何一种不是由个人行为规则决定的而是由权力机构特定目的决定的秩序。法官不能关注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需求,不能关注‘国家理由’或‘政府的意志’,也不能关注一[23]种行动秩序可能应予服务的特定目的。”所以,在英国,普通法[24]“一直被认为是独立于政治权力机构而存在的”。美国学者伍达德曾把这种自治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25]合的‘权威性的命令’。”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的内在自治性通过系统配套的制度建设和严格的程序设施得到了有效保障。“自生自发”的产生发展过程决定了普通法的规范体系是自足自洽的,它不但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而且独立于宗教和道德之外。它有自己独成一体的法院组织:在中央有固定于威斯敏斯特的高等民事法院、王座法院和财政法院,在地方有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院,以及作为补充的由治安法官组成的基层季审法院。它有一套以理性陪审制为核心、以令状制度和“正当法律程序”为基本原则的司法审判制度。它有自己的职业法官和律师队伍,其中,法官全部由出类拔萃的资深律师担任,因此,法官和律师关系密切,组成一个半封闭性的法律职业集团。它有自己的一套学徒制法律教育制度,四大律师会馆(林肯会馆、格雷会馆、内殿会馆、中殿会馆)和九所初级法律学校自主地开展法律教育、授予律师资格和进行职业管理,不受政治当局的控制。

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均已证明,法律自治是通往法治的必要前提。不过,法律自治从来就不是一个静态概念,法治总是体现为法律自治程度由低到高的量变过程。我们知道,任何社会(包括国家产生之前的后期原始社会)都有某种形式的法律制度,而且,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中都包含有一定量的法治因素。然而,在不同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法治含量却是大不相同的: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多之又多,多到让人们时时、事事、处处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存在与威严;有的法律制度中的法治含量则少之又少,少到几近于无。对于这种含量的差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曾用“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两个稍显简单的概念来加以区别,他说,“比较古代中国和现代欧洲的法律经验”可以看出,“它们分别代表了出现法治和缺乏法治的两种极[26]端”,而其余的“大多数文明形态始终位于上述两种极端之间”。昂格尔的这个结论,特别是关于古代中国法制中法治含量最低的说法虽然值得商榷,但他试图按照含量高低排序的思路是可以借鉴的。总之,法制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定性分析层面上,而必须借鉴数学和经济学的量化分析方法,亦即引入法治含量概念。

那么,法治含量分析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方法有没有可操作性呢?我们认为,尽管难以用数学上的精确数字来衡量和评断法治,但完全可以借用英语语言学中的“比较级”、“最高级”之类的模糊方法,[27]先设计一个评价模型,亦即指标体系。窃以为,这个体系模型至少应当由以下三个不同向度的变量指数组成。一是法律规范(包括实[28]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正义公正性,即法律规范的伦理道德性。二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节广度与深度,即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面和渗透力。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政治生活,而在这里面又以政治权力特别是最高政治权力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受其限制的范围与程度最为关键。三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调节过程的自治度、自主度,即法律运作的独立程度,其核心自然是司法独立。这三者可称之为“法治三维”。“三维”越高,法治含量就越高。反之,法治含量就越低。

如果这个“三维”模型能够成立的话,那么以此为标准来做一横向比较就会发现,普通法应是当时世界上法治含量最高的一套法律制度。那时乃至以后数百年内的东方国家不知法律职业化为何物,自是不必赘言,即使是因为完善的形式理性而倍受韦伯赞誉的罗马-大陆法在面对普通法时也只能甘拜下风。我们知道,法治的精髓在于依法治权、治官、治政府(而非治民、治百姓、治社会),所以法治含量的高低主要体现在公法上。而罗马法素有“公法的矮子、私法的巨人”之称,因为它的主体内容主要由民商私法构成,号称罗马法经典的《国法大全》“几乎与国家公共事务无关,相反,它属于处理个人事务[29]的私法体制”。

在私法方面,罗马法的确是高居世界领先水平的,人们推崇罗马法的优越性和先进性也主要是以此为根据的。但罗马法的公法却难以与其私法相提并论。正如沃特金斯所说:“罗马法成功地将人际关系[30]植根于法律之上,却无法将同样的模式转用在政府的活动上面。”当然,这样说有些笼统,因为罗马法也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准确地说,共和时期的罗马法与英国普通法的法治含量可谓大致相当,但是,帝国以后尤其查士丁尼以后的罗马法的法治含量就大大低于普通法了,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早期的宪政被帝制取代,程式诉讼被非常诉讼取代,陪审制被纠问制取代。所以,普林希姆说:“罗马法在古典时代的精神是与英国法的精神息息相关的,而查士丁[31]尼时代的罗马法精神则几乎是与英国法相对的。”

为说明这个问题,再举两个具体的不同。一是罗马-大陆法有一条不容置疑的法律格言:“凡君主所好即为法律。”该格言最早出自[32]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之口,后来正式写入《国法大全》时,查士丁尼曾对这句格言的法理依据做过解释,他说:“因为人民已用[33]王权法把全部权力授予了君主。”从此,这句格言成为一切君主专制的正当法律依据。这里的“君主”原本指的是罗马帝国的皇帝,但是,在12世纪以后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欧陆各国的国王们纷纷打出“国王是其王国内的皇帝”的旗号,一方面名正言顺地将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的权威逐出国外,另一方面顺理成章地在国内取得了压倒封建诸侯的最高主权,获得了原本只有罗马皇帝才应享有的至上地位。法国学者塞诺博指出,“罗马法有损领主及郡邑之权力,因罗马法根本不承认之也”,同时,罗马法也可以用来“巩固国王及其执行吏之势力,因立法家将罗马法中关于皇帝之规定应用于国王”。此后,“凡君王所好即为法律”便正式成为“法国政府之条规,日后亦成为德国[34]政府之条规,且为专制权力之张本焉”。可以肯定地说,欧陆各国走上绝对君主专制道路与罗马法所发挥的这种“一箭双雕”的政治作用是存在着密切关系的,正如卡内冈所言:“罗马公法对中世纪后期日益兴起的君主制度,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因为它本身就兼有君主性和专制性。它同时又是反封建的……(这种)反封建性主要体现在罗马公法的基本理念上,那就是中央集权论,认为所有权力均出自[35]中央集权。”所以,毫不奇怪,实行独裁统治的罗马天主教会非常[36]欢迎《国法大全》,而在17世纪英国宪政革命中则出现过罗马法学专家都倾向于保皇党而普通法专家都倾向于议会党的政治现象。

毋庸置疑,这句罗马法格言也传到了英国,写于1187~1189年的英国最早的法学著作《格兰维尔》就引述过这句格言,但是,在它传入英国后,其含义已经被精通法律拟制技术的英国人给悄然“阉割”了。13世纪著名法官和法学家布莱克顿解释说,“国王所好即具[37]有法律效力者,并非国王意志的鲁莽胡来”,而是说,“符合既定王权法的君主意志具有法律效力”。这样,查士丁尼原话中的因果关系被偷换成了条件关系:“查士丁尼说,君主意志是法律,因为人民已把所有权力让给了他;布莱克顿说,君主意志只有与王权法一致时,[38]才是法律。”于是,原本指向专制的一句格言摇身变成了一条法治原则。布莱克顿不露声色的曲解艺术不仅仅显示了英国人的法律智慧和巧妙手法,更暴露了普通法与罗马-大陆法的重大区别。

既然内涵已变,作用自然也就不同了,因此,在英国的土地上,如果有人胆敢在原教旨意义上引用这句罗马法格言,必将碰个头破血流。14世纪晚期的理查德二世(1377~1399年在位)因为声称“法律存在于朕之口腹之中”,结果被英国议会废黜下台。及至15世纪,在英国法律家的心目中,不承认“凡国王所好即为法律”原则是英国法优越于欧陆法的关键所在。当时的法学家福蒂斯丘在《英国法律赞》中写道:欧陆各国的国王既可以改变法律,也可以任意征税,因为在那里,“凡国王所好即为法律”;但在英国,没有臣民们的同意,国王不能随意改变法律,也不能未经臣民同意而强征赋税,因为[39]在这里,“(臣民们)为自己喜爱的法律所统治”。此话背后的潜台词显而易见:“不为臣民喜爱的国王所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此以后,没有一个英国国王敢于宣称“国王所好即为法律”,即使是以专制暴戾著称于史的亨利八世在面对这个问题时也只能三缄其

[40]口。

但是,在继受罗马法的欧陆各国情况却截然相反:这些国家的统治者经常援引《国法大全》中的这一条文,尤其是援引君主“不受法[41]律拘束”和“君主所好即为法律”等格言来为专制主义做辩护。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法为扩大王权、促进绝对专制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法律武器。最典型的是法国:1673年1月,“太阳王”路易十四撕碎了巴黎法院的谏议书,并亲临该院,宣布“朕即国家”(“朕即法律”的同义语);及至1789年,路易十六决定开征新税,面对奥尔良公爵“这是不合法的”规劝,他蛮横地训斥道:“这是合法[42]的,因为我要这样做。”难怪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沃尔特·莫菲说:“大陆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主权者的特权,而普通法制度首先关注的[43]是个人权利。”

二是罗马-大陆法实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制审判方法。应当承认,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为了限制司法官员滥用权力,一度实行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审判。“在这种诉讼制度中,任何公民均可提出控诉……控诉人在陪审团面前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者相应地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在对证完成之后,审判长询问陪审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如果三分之一以上的陪审团成员认为案件事实依旧不清楚,则进一步进行庭审;最后,要求陪审团成员分别在一张纸条上写明‘有罪’或[44]者写明‘无罪’,并将其投入投票箱。”然而,这种审判方式后来被废弃了。公元1世纪时,罗马改行帝制,罗马法开始趋向专制,到查士丁尼时代,“罗马帝国的中央集权与独裁专制,已达到了无以复[45]加的地步”。

与之相适应,司法上改用了职权主义的纠问制诉讼方式,法官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主动收集证据,按照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诉讼程序不再拘泥于法定形式,审判一般秘密进行,甚至允许和鼓励告密。为了取得号称“证据之王”的嫌犯口供,法官遵循有罪推定原则可以对当事人刑讯逼供,而且不给被告人以辩护权。这种审判方法很容易侵犯被告人的人权,导致冤假错案。纠问制审判方法经过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继承和推广,于罗马法复兴运动之后为欧陆各国所普遍采用,并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职权主义的检察官起诉制度。检察官代表国家,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所以,在欧洲大陆几百年纠问制审判史上,几乎找不出一个被告人被无罪开释的案例,这意味着不计其数的无辜被告被屈打成招,成为冤魂屈鬼。

而普通法实行的是公开式的陪审-对抗制,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大陪审团行使,只要它认为证据不充分就拒绝向法庭提起控诉。同时,普通法所独有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使英国人在相当程度上摆脱了非法逮捕、未经审判而被监禁的危险,人身安全和自由得到了基本保障。案件的审判是在小陪审团和旁听席的众目睽睽之下,在专业律师的帮助和辩护下进行的,没有刑讯逼供的存身之地(只有在不用陪审团的治安法官的预审中和16世纪的特权法庭上,人们才能找到刑讯逼供的些许历史记载),而且,在岁月的流逝中,禁止刑讯逼供、允许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逐步固化为英国普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19世纪英国宪法史学家斯塔布斯在给历史学家格林的一封信中写道:“在欧洲,大陆法曾经是民族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之一,并是一种听命于人施行压制的工具。我认为,实行大陆法的国家,没有一个曾经朝着自由的方向发展;相反,若哪个国家引入并采纳大陆法,民[46]众所享自由权的终结,则是迟早的问题。”

所以,毫不奇怪,曾经是英国殖民地而得普通法真传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取得独立或自治后都顺利地走上了民主法治的道路,而曾经是大陆法国家殖民地的拉丁美洲各国在独立后却不得不长期忍受考迪罗主义(即军人独裁统治)的蹂躏,以至于莫菲说,独立后的拉美变成了“宪政民主的坟墓”。而且,20世纪的三个法西斯国家无一例外地都是使用罗马-大陆法系的国家,其中两个是其直系后裔,一个是其再传弟子。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普通法的大本营英美两国却成为反法西斯力量的中流砥柱。所有这些都不是历史的巧合。

总之,尽管普通法具有浓厚的精英贵族化色彩,毫无民主可言,[47]但由于它“产生于控制君主权力的努力”,所以它从来就不是专制的,其法治内蕴是比较深厚丰富的,加之英国又较早实现了法律职业的自治化和制度化,所以到15世纪末,伴随着普通法制度的日臻完善,英国的法治传统趋于稳固。从此,法官们借助于有形制度的支撑,能够理直气壮地以“正义圣坛的主人”自居,勇敢地排斥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不过,此时的英国距离法治的真正实现还有一段路程。四 “光荣革命”与法治的确立

到16~17世纪,西方乃至整个人类的法治事业都遇到了严重挑战。此时,绝对君主主义正以不可阻挡之势风靡欧洲大陆,从西班牙、葡萄牙到法兰西、俄罗斯,纷纷走出封建割据时代,建立了以王权为中心的君主专制制度。这时统治英国的都铎王朝自然不会错失良机,曾经试图追随欧陆专制王权的脚步。它通过宗教改革摧毁了教会堡垒,通过“政府革命”强化了国王政府权威:在中央政府,设立枢密院以取代原来松散低效的谘议会,枢密院由出身社会中下层的钦命大臣组成,他们忠君不贰,精明干练,成为都铎王权最得力的统治工具;在地方政府,扩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职权,把他们变成了中央王权的“杂役女佣”,全权负责地方管理;在司法上,建立了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北方法院、威尔士边区法院等一系列特权法院,特权法院依附于行政权,采用纠问制,不用陪审团。这样,一套带有专制主义倾向的政治体制建成了,王权的触角从横向上说扩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纵向上说伸展到最基层的市井民众。

但是,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普通法为载体的法治传统此时已经扎根于英国的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成为横亘在都铎专制道路上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都铎王朝始终未敢(也不可能)将专制企[48]图推向极端,只能适可而止,自我满足于“有限专制”。在立法和决策上,都铎诸王基本上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对普通法法官的独立司法要求也算尊重,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蛮横罢免的事例屈指[49]可数。所以,在全世界都屈从于绝对君主专制的国际大背景下,英国奇迹般地独善其身,守住了法治的底线。难怪在都铎王权最强大的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伦敦主教约翰·埃尔默仍坚决否认女王是[50]专制君主,因为“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

然而,随后上台的斯图亚特王朝却没有都铎王朝那么明智和克制。该王朝无视英国历史文化传统,宣扬“君权神授”论和“王权无限”论,决心倒行逆施,推行个人独裁统治。于是,凡是不利于国王利益的法律活动皆被取缔,“即使阅读爱德华三世时普通法法院的宗教案件审判档案也被禁止,因为(那些档案)与当时的政治相悖”。[51]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利益,国王经常于开庭前召见法官,施加压力,力图操纵法庭判决,有时强迫法庭把有损国王利益的案件搁置一旁,不了了之。如果法官违抗王命,则立即免职。斯图亚特王朝还利用特权法院打压独立性较强的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经常依据衡平法原则签发禁令,中止普通法法院的审判活动或阻止其判决生效。星室法院和宗教特权法院则成为国王镇压政治反对派和宗教异端的有力武器。普通法的主导地位及其代表的法治传统面临生死存亡的严峻危机。

在此关头,高等民事法院首席法官柯克挺身而出,高举法律至上大旗,为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与国王政府展开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他坚持普通法高于一切和国王权力必须限于法律之内的原则,认为司法权只能由法官独立行使,国王不得干涉法院判案,更不能擅自从法院调走案件或直接裁决案件。1608年柯克不畏强权、犯颜直谏的那次君臣对话,成为法治史上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柯克的斗争尽管因势单力薄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但毕竟高扬了法治精神,打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主义气焰,鼓舞了议会中国王反对派的士气。1620年柯克被免职后进入下院,立即与议会革命派结成同盟,反专制斗争从此进入不断胜利的新阶段。1641年,议会宣布废除星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权法院,剥夺了政治权力干预司法的主要手段。接着内战爆发,王政倾覆。在法治与专制的首次正面交锋中,法治原则获得了初步胜利。

到17世纪80年代,随着国内政治斗争的激化,斯图亚特复辟王朝试图重温专制旧梦,肆无忌惮地侵犯议会权力,罢免法官,干预司法,法治再次面临生死抉择,由此激发了“光荣革命”。在这一最后的决战中,法治彻底战胜了专制。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国王经常用以干涉法官独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权。1701年,议会又制定《王位继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从公共财政中支付。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诞生。五 英国的法治经验

英国的法治进程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第一,建立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进而实现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是顺利走向法治的必要前提。虽然理论研究业已证明,法律和政治的分离,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但毋庸置疑的是,法律和政治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它们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两大核心部分,总是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政治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法律的合法性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政治后盾的保障。因此,法学家们“一般作如下假设: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须与国家强制力携手[52]并进”。缺失了国家政治后盾的法律仅仅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一如霍布斯所言:“信约(指法律)本身只是空洞的言辞,除开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力量以外就没有任何力量来约束、遏制、强制或保护任何人。所谓从公众的武力中得到的力量,指的是从具有主[53]权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不受束缚的集体的手中取得的力量。”然而,同样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政治的核心是权力,其首要目标是获取和运用权力,而法律的核心是权利,其基本使命是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因而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有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政治。所以,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进程。如果相辅相成关系居于主导地位,则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文明将顺畅发展;如果相反相克关系占据了主导地位,就会阻碍法治文明的进程。

其中,政治因素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的主导力量,因为在二者的矛盾中,政治毕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质言之,如果政治权威适度强大,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进而推动法治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无力将社会整合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居于法律之上,变法律为自己的工具,结果就会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对英国来说,在国家文明产生之初,王权是极为弱小的,发展是缓慢的,所以没有吞噬掉古代民主遗风,使得法治的原始基因得以继承下来。后来的政治统一是通过自下而上的联合道路实现的,因而统一后的王权依然不够强大,这使得它无力完成法律统一的任务,假如长此以往,法治是不可企望的,甚至根基不稳的政治统一也将付诸东流。所幸的是,统一后不久,诺曼征服就送给了英国人一个强大的国王政府,从而及时地弥补了王权过于弱小的政治缺陷。

更为幸运的是,由于诺曼男爵联合力量的抗衡作用,诺曼王权不可能强大到东方国家那种程度,从而形成了一种集权而非专权的适度强大的国王政府,结果就为法治传统的成长提供了一个“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环境:集权性赋予国王政府以足够的力量,使它有能力维持对全国的有效统治,并通过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实现法律的统一;而非专权性又决定了它没有足够的力量以超越法律,致使法律自治得以起步和顺利成长。由此可见,建立适度强大的中央政府对于法治的生成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这是英国留给后人的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历史经验。

第二,法律自治的制度化建设是关乎法治成败兴亡的决定性因素。英国的法治传统虽说源远流长,但在12世纪以前,由于尚未建立自成系统的法律设施和制度,因而法律只能寄生于政治系统的外壳之下。既然“寄人篱下”,难免“仰人鼻息”。在此情形下,倘若出现一个权迷心窍的政治家且此人有能力建立专制统治,法治传统必将岌岌可危。如果法治不想坐以待毙,只能诉诸人民的非法暴力反抗以求自保(如约翰王时期的武装叛乱),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制度手段可资利用。普通法的产生使这个难题得以化解。换言之,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亦即英国法律自治传统的制度化过程。如果说在此之前英国的法治传统尚处于“蛹化”阶段,那么,普通法的产生则标志着它已经“化蛹为蝶”。

完成制度化后,法律就“成家立业”了,于是,有条件摆脱政治权力的羁绊,独自为政。用麦基文的话说就是,在治理权内,国王至高无上,在审判权内,法律至高无上。于是,“英国有了一个真正的[54]司法权,就其重要性与地位的崇高讲,不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从此,英国的法治传统开始立于不败之地,尽管未来的路上依旧布满荆棘,险象环生,但它凭借着制度化的后盾支撑一路过关斩将,终达胜利的彼岸。都铎王朝在专制道路上的自我克制,斯图亚特王朝专制梦想的最终破灭,都充分显示出了法律制度化的强大威力。从这个事实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另一条具有普适价值的历史经验:对于法治事业来说,制度化建设是硬道理。

第三,法律制度化的核心是自治型司法制度的建设。英国的司法制度化既早于又快于行政制度化。早在12~13世纪,伴随着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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