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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3 13: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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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恺钧,吕佳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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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教程

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教程试读:

前言

国际贸易惯例和公约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自发形成的,被广泛接受和经常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国际贸易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迅速,2008年中国进出口总额已达25616亿美元,同比增长17.8%已位居世界贸易第三大国。但是,伴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发展,贸易摩擦和纠纷也快速上升,而且因为不熟悉国际贸易惯例,我国外贸利益和发展受到很大影响。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但还很难称得上是贸易强国。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高层次的外经贸人才严重短缺,特别是通晓国际贸易规则与惯例的贸易人才更为短缺。编者认为,造成这种人才短缺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目前我国缺少一本结合案例、实用性强、广度与深度适当结合的介绍国际惯例与公约的教材,从而使各高校很难系统开设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这门课程。为此,笔者将长期积累与研究成果编写此书,希望能为我国高层次外经贸人才的培养尽一份力量,并呼吁更多高校尽快开设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这门课程。此外,国际贸易、国际商务和工商管理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也日益迫切需要加强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方面的案例教学,促进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提升,本书也是对此的积极探索。

本书的特点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首先,广度与深度适当结合。本书几乎涵盖了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惯例,对于重要之处论述较为详尽;同时涵盖内容适当,包括贸易术语、合同签订、运输、保险以及结算。其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可操作性强。本教材介绍了国际贸易惯例与条约的相关条款,同时,对重要条款和实务中特别注意事项都用实际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案例与重要条例紧密结合,突出了本教材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这样可以使学生对国际贸易领域的相关惯例有比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最后,内容创新性强。包含了国际贸易领域惯例的新发展,特别是UCP600的相关内容。

本书对目前国际贸易实务中所涉及的重要的最新惯例与规则均有详细的论述分析,其内容包括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国际贸易术语惯例与规则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本教材对有关贸易术语的三个国际惯例,《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了详细的介绍。并把这三个惯例进行了比较,对不同贸易术语的应用做了详细的说明。

第二部分,国际贸易运输惯例与规则。结合案例详细介绍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维斯比规则》,并且对我国的《海商法》做了详细的说明。

第三部分,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介绍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和《中国保险条款》对海上运输保险的规定,并且详细比较了协会货物条款和中国保险条款的异同。

第四部分,国际贸易结算惯例。主要阐述了UCP600重要条例,以及由于UCP600的实行对国际贸易结算以及国际贸易实务产生的重大影响和许多配套规则的相应改变。此外,也结合案例介绍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业务惯例》。

本书由杨恺钧设计篇章架构和总体思路,并负责统稿。编写分工如下:杨恺钧、王蔚、韩奕、张金陵共同负责第一章、第三章、第六章和第九章的编写;张伟、孙艳萍共同负责第二章的编写;王小莉、韩宁负责第四章、第五章的编写;吕佳、张慧君负责第七章、第八章的编写。

本书是结合案例阐述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初步尝试,书中若有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杨恺钧2009年8月25日

第一章 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概述

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是指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公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缔约国应遵守公约。国际贸易惯例(custom)主要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国际惯例,它存在于国际贸易买卖、运输、保险等经贸关系中。国际贸易惯例来源于国际贸易,并由国际组织加以编纂与解释。国际贸易惯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即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遵循自愿适用原则,没有强制性。虽然国际惯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无法与国际公约的效力相比,但在某些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却有像国际公约一样的强制力。有些国际惯例被一些国家纳入其国内的成文法中,从而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由此可见,目前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在强制力上的这种区别已逐渐淡化,采用国际惯例已逐渐成为国际上一种趋势。

第一节 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历史沿革

一般认为,现在流行于世界的国际贸易公约与惯例主要是在西方贸易发达国家之间发展起来的。有学者认为古罗马时代的万民法中就含有习惯规则,故而国际商法的历史渊源可上溯自古罗马时代。但当今通行的观点则认为,国际贸易公约与惯例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并经历了商人法的国内化与现代商人法的复苏等阶段。

一、中世纪商人法

中世纪的欧洲是封建专制统治的欧洲,同时也是农业社会,但是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商品交换的发展,除了本地及市镇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商业的繁荣,促成了商人这一阶层的形成,他们通过长期的实践,逐步自发产生了一些习惯做法与规则。这些习惯性的规则先是通行于商会内部,后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变迁,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在此,须指出的是,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是非成文的,并且它是为了弥补国家法律的不完善,而在事先没有计划的,几乎是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法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商人法的形式多种多样,它包括商事法庭的判例汇编,法学家的论著摘编及各商业行会议定规则。但是,它同时具有与其他法律体系一样的客观性。

二、商人法的国内化

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代表着人类社会进入了近代。随着各民族国家的兴起,中世纪的商人法被各主权国家先后纳入国内法制,形成各国商法。但是由于不同的政治与社会原因,各国商人法的国内化却不是按统一立法进行的。虽然,从短期来看,无论是欧洲大陆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商人法的国内化是时代的进步之一。但从长远来看,其不利因素要远远超过其有利因素。商人法的国内化所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经贸关系中适用的机会减少。因为各国间的法律规定是各不相同的,一旦商人间发生经济纠纷,就面临依何国法律来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于是,到了20世纪,商人法的国际主义概念的回归就成为必然。

三、现代商人法

20世纪经济全球化成为席卷世界各国的经济大潮。经济是法律与法制的基础,经济的全球化将必然导致全球范围内法律的趋同化,表现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便是现代商人法的兴起。现代商人法的兴起,在实践上表现之一便是国际惯例的大量涌现与广泛采用,因为如前所述,传统的冲突法与国内商法相结合的调整方法由于缺乏明显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显然不能适应日趋频繁快捷的国际贸易发展的时代需要。于是,自20世纪以来,一些国际组织掀起了编纂并不断修订国际贸易惯例的浪潮。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最早是在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1999年进行多次修订补充。跟中世纪的国际贸易惯例相比,当今国际贸易惯例已不再是杂乱无章与任意形成的了,它是国际组织精心努力的结果,并且它是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性,原因在于中世纪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而现代国际贸易惯例则超越了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界限,而成为真正的国际性规范了。与此同时,20世纪以来关于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投资等一系列国际贸易公约的制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其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作用非常明显,该公约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实体法公约。该公约于1980年在有62个国家出席的维也纳联合国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起正式生效。截至2007年8月1日,公约已有70个缔约国。我国作为公约的最早缔约国之一,参加了其缔结的全过程。作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的统一法公约,公约在国际贸易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是迄今为止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中最详备、最全面、最先进的商法典范。此外,一些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也是以国际贸易公约为基础的。以《海牙规则》为例,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海牙规则》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可以说,该公约反映了时代的需要,大大促进了各国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国相关贸易法律的制定和完善。

第二节 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概念与内涵

一、国际贸易公约的概念和内涵

公约(convention)是条约的一种,通常指国家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重大国际问题而举行国际会议,最后缔结的多方面的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的国际会议制定。公约除了倾向于立法形式的多边条约以外,它与条约并无实质性差别。它的内容一般是专门性的。国际贸易公约是指国家间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多边条约。目前,关于国际贸易的国际公约大致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约》、《国际协定》;调整多式联运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调整国际票据法律关系的《关于本票、汇票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关于国际仲裁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公约》、《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概念和内涵

在英国,一般认为贸易惯例是商业社会中从事某一行业的人所普遍接受的特定交易做法或行为规则;在德国,贸易惯例被理解为在一段时间内得到普遍遵守并导致他们是可以使用的这样的一般信念的统一行为模式。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国际商业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商业性习惯做法和标准构成,这些组织包括国际商会、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以及各国际贸易协会等,这些习惯性做法通过制定成法律规则而获得固定的形式。韩德培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有确定内容的一些规则”;赵承璧教授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些通用的做法和通例”。我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非强制性规则。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很大的贸易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这两套国际贸易惯例在世界上已经得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承认,而且在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三节 国际贸易惯例与公约的性质

一、国际贸易公约的性质

1.对缔约国的约束性和公众约定性。

国际贸易公约对缔约国来说虽然有拘束力,但它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订约单位或订约人自愿协商缔结公共约法。在某些情况下,有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予以采用时,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长期适用性。

国际贸易公约所涉及的内容一般都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因而国际贸易公约也具有长期适用性,不会在短时间之内就因为时过境迁而成为废文。制定国际贸易公约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要选择大家共同关心的、有长期意义的原则性事项写入公约。如果发现原有的公约已经过时,则要讨论制定新的国际贸易公约来取代它。

3.集体监督性。

国际贸易公约一经公众认定,就是订约人的行为和道德规范,每个人都有履行公约的义务,不得违反。同时,它也是人们互相监督的依据,每个人也都有以公约为准则监督别人的义务。一旦发现有违背公约的行为,大家都有权进行批评和谴责。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1.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的确定性及它的国际性。

任何一种国际贸易惯例,都不是国际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定,而是由地区、行业乃至国际社会组织或商业团体对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加以整理而形成的,他们把一些习惯做法归纳成条文,并对有关的术语给予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从而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国际贸易惯例的国际性则主要体现为它通行于整个世界,为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商人所采用。它是国际商业社会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任意法规范的领域中,自发地发展起来的一种调整国际商事贸易关系的行为规范,它对于整个国际商业而言,有着虽不完全却很特殊的法律拘束力。

2.国际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地位。

施米托夫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国际贸易惯例法律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法律都规定,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国内法效力。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与效力得到充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以及在国际贸易中被人们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同意采用,也可作为当事人默示同意的惯例,因而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国际贸易惯例多为任意性规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适用,而且可以排除或改变其中的部分规定。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协议的性质,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具有拘束力。国际贸易惯例中除了一小部分被国内立法吸收,被赋予了强制性效力外。一般而言,它只是任意性的规范,只能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对他们具有法律拘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贸易规则,并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简练,有利于买卖双方提高订约效率,降低订约成本,而且国际贸易惯例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可以克服国际贸易在适用法律上的障碍。由于国际贸易惯例是伴随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并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目前,许多国际贸易惯例已被各国实际上所接受,弥补了各国法律不完全统一的缺陷,现已成为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第二章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第一节 引言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

国际贸易中商品的价格远比国内市场所述商品的价格要复杂,除了要表明“价格”外,还要明确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有关风险、责任如何划分和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因此,国际贸易货物的价格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除了规定商品的单位价格金额、计价数量单位、计价货币名称外,还要标明国际贸易中惯用的一个贸易术语。例如:每长吨100英镑CIF伦敦——CIF London GBP100 per Longton,在此,“长吨”为计价数量单位(计量单位);“100”为单位价格金额;“英镑”为计价货币名称;“CIF LONDON”即是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一种商品的成交价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商品从产地运至最终目的地过程中有关的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担以及风险如何划分等一系列问题。如果由卖方承担的风险大、责任大、费用多,其价格一般来说要高一些;反之,如果由买方承担较多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货价则一般来说要低一些。由此可见,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用来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另一方面又用来表示该商品的价格构成因素。这两者是密切相关的。

综上所述,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术语。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它的出现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这是因为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的广泛运用,对于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洽商时间和节约费用开支,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某种专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为了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例如,按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FOB)成交同按目的港船上交货条件(DES)成交,由于交货条件不同,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就有很大区别。同时,贸易术语也可用来表示成交商品的价格构成因素,特别是货价中所包含的从属费用。由于其价格构成因素不同,所以成交价应有区别。

不同的贸易术语表明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而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大小又影响成交商品的价格。一般来说,凡使用出口国国内交货的各种贸易术语,如工厂交货(EXW)和装运港船边交货(FAS)等,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都比较小,所以商品的售价一般较低;反之,凡使用进口国国内交货的各种贸易术语,如目的港码头交货(DEQ)和完税后交货(DDP)等,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则比较大,这些因素必然要反映到成交商品的价格上。所以,在进口国国内交货比在出口国国内交货的价格高,有时甚至高出很多。由于贸易术语体现出商品的价格构成,所以有些人便称其为“价格术语”。

由此可见,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表示交货条件;另一方面表示成交价格的构成因素。我们必须从贸易术语的全部含义来理解它的性质。

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有下列四个方面。

1.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

由于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因此买卖双方只要商定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交接货物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商交易的时间,从而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

2.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

由于贸易术语表示价格构成因素,所以买卖双方确定成交价格时必然要考虑采用的贸易术语中包含哪些从属费用,这就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

3.有利于解决履约当中的争议。

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如对合同条款考虑欠周,使某些事项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致使履约当中产生的争议不能依据合同的规定解决,在此情况下,可以援引有关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来处理。因为,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已成为国际惯例,它是大家所遵循的一种类似行为规范的准则。

4.有利于其他有关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有关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离不开船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而贸易术语及有关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的相继出现,便为这些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和处理业务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客观依据和有利条件。

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和范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Inco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这就会引起误解、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规则,名为《Incoterms 1936》,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现在则是在2000年版本中做出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须强调的是,Incoterms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关于Incoterms,有两个非常普遍的误解。一个是常常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另一个则是人们有时错误地以为它规定了当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正如ICC一贯强调的那样,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对进口商和出口商来讲,考虑那些为完成国际销售所需要的各种合同之间的实际关系是非常必要的。完成一笔国际贸易不仅需要销售合同,而且需要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乃至融资合同,而Incoterms只涉及其中的一项合同,即销售合同。虽然如此,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某一个具体的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举例说明,卖方同意在合同中使用CFR和CIF术语时,他就只能以海运方式履行合同,因为在这两个术语下他必须向买方提供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而如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这些要求是无法满足的。而且,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必然将取决于准备使用的运输方式。

其次,Incoterms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如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或将货物交运或在目的地交货的义务,以及当事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此外,Incoterms涉及货物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包装的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证明各项义务得到完整履行的义务。尽管Incoterms对于销售合同的执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却并未涉及,如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须强调的是,Incoterms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通常,Incoterms不涉及违约的后果或由于各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二节 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的原因

连续修订Incoterms的主要原因是使其适应当代商业的实践。1980年修订本引入了货交承运人(现在为FCA)术语,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在海上运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交货点不再是传统的FOB点(货物越过船舷),而是在将货物装船之前运到陆地上的某一点,在那里将货物装入集装箱,以便经由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即所谓的联合或多式运输)继续运输。

在1990年的修订本中,涉及卖方提供交货凭证义务的条款在当事方同意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时,允许用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替代纸面单据。毫无疑问,为了使Incoterms更利于实物操作,其草拟和表述一直都在改进。

一、Incoterms的结构

1990年,为了便于理解,将所有的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的类型。第一组为“E”组(EXW),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第二组“F”组(FCA、FAS和FOB),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第三组“C”组(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组(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表2-1反映了这种分类方法。

与《Incoterms 1900》相同,在《Incoterms 2000》中,所有术语下当事人各自的义务均用10个项目列出,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地位“对应”了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地位。

注:除CIF和CIP由卖方购买保险外,其他贸易术语都没有涉及由哪方购买保险,通常依交易习惯E、F、C组由买方购买保险,D组由卖方购买保险。

第三节 六种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与案例讲解

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术语虽然有13种,但在日常交易中使用最多的是FOB、CFR和CIF。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现代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目前FCA、CPT和CIP又被认为是未来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下面结合案例,我们分别就这六种贸易术语做介绍。

一、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这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B3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a)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

b)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

b)在须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须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港)和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案例】

国内某贸易货栈以FOB条件进口一批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有几件货物外包装破裂,并且货物有被水浸泡的痕迹。经查证,货物是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在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试分析该贸易货栈能否以对方未完成交货义务为由提出索赔?【案例分析】

1.该贸易货栈不能向对方索赔。

2.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规定,按FOB术语成交,FOB术语A5规定,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从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开始转移给买方。就本案例看,包装物破裂不是在越过船舷前而是在越过船舷后由于挂钩不牢掉在甲板上造成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卖方该贸易货栈自己承担。【相关提示】

采用FOB术语,须注意以下几点:

1.买方应及时租船订舱,并将船名、装船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及时备货,安排装船。否则将构成买方违约。从而有可能导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及/或要求损害赔偿。

2.装船费用负担情况,一船采用FOB术语变形来表示。常见的有:

FOB班轮条件(FOB liner terms),指装船费用如同以班轮装运那样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买方)负担;

FOB钓钩下交货(FOB under tackle),指卖方将货物置于轮船吊钩可及之处,从货物起吊开始的装船费用由买方负担;

FOB包括理舱(FOB stowed, FOBS),指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FOB包括平舱(FOB trimmed, FOBT),指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3.美国《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把FOB细分为六种情况,对FOB术语的解释与《Incoterms 2000》的规定有较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交货地点不同。《Incoterms 2000》中FOB的交货地点为单一的转运港口;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FOB的交货地点既可以是出口国的装运港口也可以是出口国内陆,甚至可以是进口国内陆。(2)风险的划分界限不同。《Incoterms 2000》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风险;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规定:“卖方应承担一切灭失或损坏责任,直至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已将货物载于轮船上为止。”(3)出口手续的办理不同。《Incoterms 2000》规定卖方办理出口手续并缴纳出口税;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规定卖方应“在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所需的各种证件”。

因此,我国外贸企业在与美国和其他美洲国家出口商按FOB术语洽谈进口业务时,除了在FOB术语后注明“vessel”即指定交货地点为出口国的某装运港口外还应明确提出对方(卖方)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并支付一切出口税捐及费用。

二、成本加运费——CFR

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是,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运输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和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如果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

b)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c)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d)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e)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

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的规定。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案例】

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大连,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承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银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在船舶起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案例分析】

我方应从中吸取以下主要教训:

1.做进口业务时,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因为按信用证支付时,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若出口商资信较差,进口商就有可能承担钱货两空的风险。因此,我国进口商在与新客户做大宗货物买卖时,更应对对方的资信做深入的调查了解,以防上当受骗。

2.CFR条件是卖方租船,买方办理保险,对买方来说有一定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减少风险。【案例】

CFR术语项下,我方一贸易公司与法国交易出口台布,货值80000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2004年3月1日(周四)上午装船完毕,当天装船业务外销员业务繁忙,忘记给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待法国进口商收到装船通知后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已经获知货船已经于3月2日在海上遇难,因而拒绝投保。法国进口商来电通知我方出口商:由于你方晚发装船通知,保险公司不予投保,由此造成我方损失80000美元,应由你方予以赔偿。试问我方是否应赔偿损失?为什么?【案例分析】

1.我方应赔偿法国进口商损失。

2.按CFR贸易术语成交,在正常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7的规定:在CFR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即内容要充分、时间要充分,即卖方要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有充分的时间去办理投保,卖方发出装运通知时间越晚,买方投保的时间就越不充分;反之,如果卖方毫不迟延地给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也能及时地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

此案例中,卖方未能给买方以充分的装船通知而造成了买方投保延误,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相关提示】

1.在CFR术语下,一定要注意装船通知问题。

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而买方自行办理保险,因此在货物装上船前,即风险转移至买方前,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是CFR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强调卖方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买方货物已装上船。否则,卖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2.CFR术语中有关卸货费用负担情形,通常采用CFR术语的变形,例如:

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CFR舱底交货(CFR ex ship's hol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起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

三、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CIF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若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IP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b)保险合同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无义务。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货物的装船费;

c)按照A3b)规定所发生的保险费用;

d)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

e)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

b)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c)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d)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e)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表明载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此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内,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且,除非另有约定,应使买方得以通过转让单据(可转让提单)或通过通知承运人,向其后手买方出售在途货物。如此运输单据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向其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案例】

国内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合同中规定由我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在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我方果断拒赔,并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区分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解决了此案。【案例分析】

1.上述案例中的合同属CIF性质,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术语下,买卖双方有关货物风险的划分,是以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的时间为界限的。凡是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负责。既然货物是在运输途中损失的,该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并由买方持卖方转让给其的保险单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按照CIF价格成交的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它的特点是“凭单据履行交货义务,并凭单据付款”。只要卖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货物装船并提交齐全的、正确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遭受丢失,买方也不能拒收单据或向卖方索要支付的货款。【相关提示】

1.在CIF合同中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

2.在CIF合同中,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案例】

我方某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试分析:(1)我方应否赔偿?(2)如何处理?(3)为什么?【案例分析】

1.我方不应赔偿。

2.应让买方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交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交涉。

3.因为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按CIF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所以船方擅自转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买方承担。另外,CIF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FOB、CFR、CIF三种术语,均属于象征性交货,与之相对应,买方是凭单付款,所以装运单据在这类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货交承运人——FCA

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须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若买方指定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若买方要求,或者如果是商业惯例而买方未适时给予卖方相反指示,则卖方可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当。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卖方都可以拒绝订立此合同;如果拒绝,则应立即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自指定的地点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按照A3a)订立了运输合同时除外。

b)保险合同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A3a)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交货在以下时候完成:

a)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b)若指定的地点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A3a)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决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若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以根据运输方式和/或货物的数量和/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

b)由于买方未能按照A4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a)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由于买方未能按照A4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于买方指定的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接管货物、或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付给承运人的充分通知。若在约定时间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接收货物,则卖方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就按照A4规定指定的人的名称给予卖方充分通知,并根据需要指明运输方式和向该指定的人交货的日期或期限,以及依情况在指定的地点内的具体交货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托运单、公路托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了按照A4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要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取得A10所述单据或电子信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按照该款给予协助以及按照A3a)订立运输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当买方按照A3a)规定要求卖方协助订立运输合同时,买方必须给予卖方相应的指示。【案例】

新加坡卢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中国腾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订立CIP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合同标的价格加10%为保险金额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为联系货源,A公司与马来西亚扎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订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B公司所在地。2000年7月3日,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所在地提货,B公司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场地中,公司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B公司帮助装货,B公司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A公司代理人照管,自己已履行完应尽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A公司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A公司再次组织人手到B公司所在地提走货物。但是,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试分析损失由谁来承担?【案例分析】

1.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CA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交货地在B公司所在地,B公司应负责装货,B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这样风险也就未转移给A公司。A公司在3日后自行派人将货物装车并提走,可以视为放弃了要求B公司装货的权利,但在此之前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仍应由B公司承担。

2.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CA术语A5条款的规定,除非买方在卖方按照A4条款规定交货之时受领货物,否则“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从中可以明确看出买卖方应负的责任。当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后,B公司既无权以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要求A公司自己承担这10%的损失,也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分担这部分损失,[1]而应当承担全部风险,并向A公司做出相应的补偿。【案例】

我方某公司出口手表到印度,按FCA Shanghai Airport签约。交货期为8月。

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并由航空公司收货开具航空运单。我方即电传印度发出装运通知。9月2日手表抵达孟买,将到货通知连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交孟买XX银行。该银行即通知印商提货、付款,但印商以延迟交货为由拒绝。试根据案例,分析最后结果。【案例分析】

FCA术语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

此案例中没有指明承运货物的航空公司是否为买方所指定的,但即便买方没有指定,卖方也可按惯例指定航空公司运输(费用到付,即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8月31日前,包括8月31日)将货交承运人,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须按约付费,所谓的延迟交货不成立,卖方应立即支付所有款项。【相关提示】

1.交货点和风险转移点是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对货物接受监管的指定地或地点。上述指定地或地点可能是铁路终点站、启运机场、货运站、集装箱码头或堆厂、多用途货运终点站或类似的收货点。如承运人将装货的集装箱送至卖方所在处所收取货物,则交货点和风险转移点将在卖方所在处所——工厂或仓库的门口。

2.FCA术语下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但若卖方能协助取得更好的效果时,可由卖方协助订立运输合同,但有关费用和风险由买方负担。

3.在采用FCA术语时,货物大多都作了集合化或成组化,例如装入集装箱或装上托盘,因此卖方应考虑将货物集合化所需的费用,也计算在价格之内。

五、运费付至……——CPT

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承运人”是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

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PT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依通常路线及习惯方式,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向按照A3规定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交货,或如还有接运的承运人时,则向第一承运人交货,以使货物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买方必须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直至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装货费和在目的地的卸货费;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a)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

b)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c)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d)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e)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发送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地,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如果习惯如此的话)向买方提供按照A3订立的运输合同所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货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案例】

我国A公司按CPT条件出口2000吨小麦给国外B公司。A公司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5000吨散装小麦装到火车上,其中的2000吨属于卖给B公司的小麦。待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货运公司负责分拨。A公司装船后及时给B公司发出了装运通知。承载火车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物损失了3000吨,剩余2000吨安全抵达目的地。而卖方不予交货,并声称卖给B公司的2000吨小麦已经全部灭失,而且按照CPT合同,货物风险已经在装运地交至火车上时即转移给B公司,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试分析A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案例分析】

1.本案中A公司仍应对B公司承担交货责任。

2.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PT的规定(A5):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自货物交至承运人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承运人处置之日起,从卖方转由买方负担。依据此规定,本案例中的卖方不应再负交货责任。然而,该规定仅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CPT合同。本例中小麦是散装的,且和另外3000吨混装在一起,卖方并不能因此而断定所损失的2000吨小麦都是卖给B公司的。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划分风险责任所作的说明:以货物已清楚地分开,或确定为供应合同之用者为限。即货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货物或指定的货物时,货物风险方可按照合同的性质正常转移。本案中的2000吨小麦既未在装船时清楚地分开,又没有任何标志表明是卖给B公司的货物,因此货物风险不能像正常情况下在装运地交至火车上时转移。卖方不能因此断定所损失的2000吨小麦全包括了卖给B公司的2000吨,因此卖方仍承担向买方交[2]货的义务。

六、运费、保险费付至……——CIP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买方应注意到,CIP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IP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依通常路线及习惯方式,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若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不能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示协议时,应按照《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佳限度保险险别投保。保险期限应按照B5和B4规定。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如果能投保的话。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即110%),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向按照A3规定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交货,或如有接运的承运人时,向第一承运人交货,以使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买方如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以及按照A3a)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装船费和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的在目的地的卸货费;

b)按照A3b)发生的保险费用;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以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A3规定者外,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约定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c)卸货费,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

d)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e)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发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地,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如果习惯如此的话)向买方提供按照A3订立的运输合同所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货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的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任何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费用。

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向卖方提供办理投保所需用的信息。【相关提示】

CIP术语与CIF术语有相同之处,它们的价格构成中都包括了运费和保险费。因此,按这两种贸易术语成交,卖方都要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并支付有关运费和保险费。CIP术语与CIF术语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是适用的运输方式的范围不同,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CIF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采用不同运输方式时,其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有关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自然也不相同。例如:CIP条件下,卖方要办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如果是采用多式联运方式,货运保险要包括各种运输险,而CIF术语仅办理水上运输险即可。【案例】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是,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案例分析】

1.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托运人只是对此进行监督。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不可控因素太多。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虽然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涉及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以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例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了车祸,他就应该对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延迟装船、仓储费用负责,但由此导致的货价损失、利息损失的承担双方却无法达成协议,使得出口方受到重大损失。

2.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这与其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种要求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误结汇。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如果走的是河航运,也没有太大问题,但事实上一般是走陆路,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CIP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本案中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提交的就是提单,而货物走的是陆路,因此他只能到港口换单结汇。如果可凭承运人内地接货后签发的单据当地交单结汇的话,出口方虽然需要就货损对进口方负责,但他可以避免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

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是,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从甘肃、青海、新疆等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出口货价的一定比例,有一些会到达20%左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CIF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并不适用。事实上,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CIP术语与CIF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价格构成因素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保险费,即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负责订立;交货地点均在出口国的约定地点;出、进口清关责任划分都是出口方负责出口、进口方负责进口通关;风险在交货地点交货完成而转移给买方,而运费、保险费却延展到目的地(港)。但是,两者也有明显不同,也正是这些不同使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陆出口业务。

1.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CIF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海运、内河航运),CIP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而对于内陆地区而言,出口时运输方式也是多种的,比如出口到美国、东南亚地区,一般是陆海联运;出口到欧洲,一般是陆运。

2.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CIF术语下,出口方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是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不管货物处于何方的实际处置之下,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货损等责任。CIP术语下则比较灵活,由双方约定,可以是港口,也可以是在内陆地区,但无论在哪里,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任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

3.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CIP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CIF,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上面提到的CIF使用的单据,又可以是陆运运单、空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据以结汇。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

另外,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出口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势必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有利于CIP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的推广。可以预见,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内陆地区的产品出口业务会越来越多,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出口合同的履行,对于我出口方利益的保护都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

七、FCA、CIP、CPT与FOB、CIF、CFR与的比较

后三种术语分别是从前三种术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这两类术语也存在着很多方面的区别。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FCA、CIP、CPT术语不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也适用于陆运、空运等其他单一运输方式以及多式联运;FOB、CIF、CFR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

2.卖方交货的地点不同。

FCA、CIP、CPT术语的交货地点,须视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约定而定,它可以是卖方处所,也可以是铁路、公路、航空、内河、海洋运输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站或其他收货点;FOB、CIF、CFR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交货地点为单一的装运港。

3.风险和费用的转移界限不同。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FCA、CIP、CPT三种贸易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和费用于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转嫁给买方;FOB、CIF、CFR三种术语的风险和费用转移界限是船舷,货物有效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

4.装卸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同。

FCA、CIP、CPT术语下,如涉及海洋运输并使用程租船装运,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所支付的运费(CIP、CPT),或由买方支付的运费(FCA),已经包含了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发生的目的港的卸货费或装运港的装船费用,也就是说,在这三种术语下的合同中无须明确装船费用和卸货费用;而FOB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船费用由谁负担,在CIF和CFR合同中,须明确卸货费用由谁负担。

5.运输单据的不同。

在FCA、CIP、CPT三种术语下,卖方提交的运输单据须视不同的运输方式而定;FOB、CIF、CFR三种术语下,卖方一般向买方提交清洁的已装船海运提单。

6.保险内容不同。

FCA、CIP、CPT三种术语下投保人须根据运输方式不同选定投保险别;FOB、CIF、CFR三种传统术语下,投保人一般投保海洋运输保险。【案例】

我内陆某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天津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着火,是夜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齐,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我们应该从中得到什么教训?【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1]张勤忠:《从一则案例看INCOTERMS2000中FCA术语的应用》,《黑龙江省对外经贸》,2003年11期。[2]徐进亮:《最新国际商务惯例与案例》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第四节 其他贸易术语与案例详解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3种贸易术语中,上一节所述6种被理论界及商务界普遍认为是国际贸易交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贸易术语。除此之外,还有7种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较少使用。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它们还是能够满足买方或卖方的特定要求的。下面将其做一简单介绍。

一、工厂交货——EXW

EXW工厂交货……(……named 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EX Works的缩写,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采用EXW术语成交时,卖方的基本责任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就算完成交货义务。卖方承担的风险也随着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至买方。买方则要负责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并将货物从交货地点运至最终目的地,并承担其间的全部责任、风险和费用,也包括货物出境入境的全部手续和费用。

EXW术语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一种,买方必须承当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但是,若双方希望在起运时卖方负责装载货物并承当装载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时,则须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在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手续时,不应使用该术语,而应使用FCA,如果卖方同意装载货物并承当费用和风险的话。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为货物出口所需的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和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并办理货物出口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期限,或如果未约定日期或期限,按照交付此类货物的惯常时间,在指定的地点将未置于任何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若在指定的地点内未约定具体交货点,或有若干个交货点可使用,则卖方可在交货地点中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和A7/B7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及由于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负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到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在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未受领货物或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买方必须偿付卖方按照A2规定给予协助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将于何时何地交给买方处置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确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领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或地点时,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无义务。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向卖方提供已受领货物的适当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了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查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通常无须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包括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交货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出口和/或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要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取得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给予协助时所发生的费用。【案例】

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衬衫3000打合同。合同规定$15/打,EXW杭州,8月15日之前交货,支付方式为B公司验货合格后电汇。在得知货物备妥后,B公司代表于8月10日飞抵杭州并在A公司陪同下到萧山C厂验货。11日该批货物验收合格,该代表向B公司发出传真,称货已验收,A公司收到货物汇款后即可提供商业发票和其他出口单证。12日A公司收到B公司支付货款$45000,将全部有关票据和单证交给B方代表。这时,该代表向A公司提出货物暂放在C厂,等其与上海货运公司联系集装箱和出口报关事宜妥当后便来工厂提货。A公司当即与C厂联系。C厂同意将货物予以单独存放,随时可供提取。13日B公司代表通知,将于14日上午安排集装箱到C工厂仓库装货。不料在14日凌晨C厂因隔壁一家化工厂爆炸突遭火灾,全部厂房和物资化为乌有。B公司得知后要求A公司退还货款,理由C工厂并未开具货物出厂证,货物所有权仍在A公司,因此货物焚毁应由A公司负责。

试分析:(1)A公司是否应该退还货款,为什么?(2)从上述案例中得出我们采用EXW术语交货应注意哪些问题?【案例分析】

1.A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日期和指定交货地点将符合B公司要求的货物交付给了B公司,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EXW术语的解释,买方在工厂点收货物后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因此B的要求是不合理的,A有权拒绝。

2.买方应事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卖方及时开具货物出厂证明交给买方;应事先规定货物寄存或暂放风险负担问题。【案例】

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采用EXW条件,数量10000公斤,总值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8日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已付清货款,但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茶叶搬到一个存放牛皮的仓库与牛皮一起存放,当买方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对此双方发生争议。

试分析:(1)本案中买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2)本案中卖方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案例分析】

1.买方应承担延期提货的责任。应赔偿因延期提货而给卖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从11月1日起承担货物的风险。因为在EXW条件下,由买方自理运输并提货,在正常情况下货物风险随货转移;而在本案中,买方依照有关的公约与惯例应从约定受领货物的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的风险。

2.因为串味是卖方将茶叶存放不当造成的。本案中,卖方有义务在买方提取货物之前保全货物,保全不当应承担责任。

二、装运港船边交货——FAS

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船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时刻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AS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如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手续,则不应使用此术语。

FAS术语在实际使用时,须特别注意的问题如下。

1.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FAS是指装运港船边交货价,只适用于包括海运在内的水上运输方式。而按照《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的解释,FAS代表Free AlongSide……,即指交到各种运输工具旁,只有在FAS后边加上Vessel字样,才能表示“船边交货”。因此,与美国或美洲国家交易时,如用FAS应特别加以注意。

2.使用FAS术语时,卖方负责提供通常的证明完成交货义务的有关单据,并负担由此引发的费用和风险。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清关的一切手续和提供有关政府签发的证件。这一点较之《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所调整。

3.FAS术语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如这样就容易引起船货衔接不当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买卖双方最好在合同中明确。

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一点与以前版本的内容相反,以前版本要求买方安排办理出口手续。但是,如当事方希望买方办理出口手续,需要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自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在买方指定的装货地点,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

b)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起,但以该项货物已划拨到合同项下,即明确保留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应缴纳的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按照A4规定交货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装载上述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交至指定的船边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港)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或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案例】

2002年3月,澳门南光公司(卖方)(以下简称甲方)与日本住友商社香港总代理(买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粕买卖合同。6月底乙方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由买方派船。甲方在收到信用证后协同黑龙江省外贸公司大连公司(丙方)于7月底将货备齐,储存于南关仓库。买方装货船舶“伊尔”号(由辽宁外运代理),于8月14日驶抵大连香炉礁码头,丙方于15日起集港。码头工人于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强台风影响,装船工人正作业时突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他防雨措施,使船舱中表面层袋装甜菜粕全部淋湿(事后有关部门鉴定为108吨)。当时甲、乙、丙三方均在现场,考虑到货在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考虑风险由谁负担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在商检部门监督下的港方过磅单(全部运到码头货物数量的电子秤记录单),数量为2011.3吨(含淋湿受潮108吨)。甲、丙两方认为此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转移给买方,货损应由买方负担。但是,乙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903.3吨货。故大副在收货单上只签1903.3吨货。当丙方持辽宁商检局出具的重量单(2011.3吨)去辽宁外运签单时,辽宁外运已得到船方与乙方指示,不签发2011.3吨货的提单。丙方几经交涉毫无效果。此时船已抵达日本港,住友商社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考虑于此,乙方电告船东签发2011.3吨货提单。至此,丙方终于取得全部数量提单。【案例分析】

1.本案中合同规定采用FOB贸易术语,在该术语下卖方的责任是把货物在约定的时间,指定的装运港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货物在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所以,本案的卖方甲、丙有责任执行、监督装船事宜,但是货物一经越过船舷,卖方就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突降阵雨的情况下,卖方在根本就没有考虑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的前提下,即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这样无疑超出了自己的责任范围,而给自己带来了麻烦。值得庆幸的是,本案中买方(日本住友商社)是信誉良好的大客户,他既深悉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规定(即FOB条件下,风险划分为越过船舷),又充分意识到迟期提单(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出现的情况下,再拖下去只会导致更大的货轮滞港费而于己不利,所以他才电告船东按实际装船数量签发提单,本案才得以解决。【相关提示】

众所周知,对于最早出现的贸易术语FOB而言,风险的划分是越过船舷,进行议付时也要求卖方提交“清洁已装船”提单,所以卖方的责任就相对于FAS条件下多一些。而实际业务中,装船过程是一个连续的作业过程,很难分清哪一点就真的已经越过船舷了。这样,风险的划分就不十分明确。

此外,如果船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及时开出“清洁已装船”提单,卖方及时议付就无法保证。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重新修订后,如果采用FAS就相对简便一些。因为在FAS条件下,卖方只须把货物运到装运港船边,取得已按规定完成交货任务的证明,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这样,运输单据也不必等到货物装船之后再签发。因而出单日期就相应提前,出口方使用FAS可以提前向银行交单议付。根据我国现有的情况,FAS条件下比FOB条件下出口方拿到单据要快。少则一两天,多则几天、十几天。出口方提前议付、收汇对于减少资金占压、利息支出、加快资金运转有重要意义,同时,加快议付过程也可防止买方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引起付款纠纷。特别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生效后,买方已不再负有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买方的责任、风险明显被减少了,相信在签订合同时,采用FAS也不会遭到买方太强烈的反对。在本案中,如果采用FAS术语,卖方也许就可以避免被卷入纠纷。

当前FOB作为最早出现的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仍是应用最多的一种贸易术语,并为广大业务员所熟悉。因此,在实际进出口业务中,人们很容易想当然的采用该术语。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促进进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特别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生效后,我们建议业务人员在签订合同选择贸易术语时,要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仔细权衡利弊,要善于学习、掌握新的国际惯例的[1]有关规定,为己所用。

三、边境交货——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边境交货(……指定地)是指当卖方在边境的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邻国家海关边境前,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境,包括出口国边境。因而,用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来准确界定所指边境,这是极为重要的。买方要负责在边境指定地点接收货物,办理进口手续,支付进口税捐。买卖双方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以边境交货地点为界,卖方承担货交买方处置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则承担交货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但是,如当事各方希望卖方从交货工具上卸货并承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这一术语主要适用于两国接壤,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当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选择DES或DEQ术语。

本术语主要用于铁路或公路货物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必要文件,以便将货物交经买方处置,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并运至指定的边境交货地点以及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必要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及后继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i)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边境指定的交货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边境指定的交货地点的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指定的交货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ii)然而,若买方要求,卖方要以同意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由买方负担风险和费用,将货物从边境指定的地点继续运至由买方指定的进口国的最终目的地。卖方可以拒绝订立此合同,如果这样,应迅速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边境的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及除此之外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之前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在边境的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从交货运输工具上卸下以受领货物的卸货费;

b)如按照A4规定交货而买方未受领货物或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因此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及货物进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办理后继运输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发往边境指定的交货地点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点受领货物的,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a)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说明货物已按照A3a)i)规定交付至边境指定的地点的通常单据或其他凭证。

b)如当事各方面同意按照A3a)ii)规定越过边境后继续运输,卖方必须根据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风险和费用,向其提供通常在发运国取得的联运单据,订明按照惯常条件从该国的发运地将货物运输至买方指定的进口国最终目的地。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和/或其他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包装(除非约定或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即可交货),此项包装应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适合在边境交货及接运运输。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必要时,按照A3a)ii)规定,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负担风险和费用,向卖方提供外汇管制许可、许可证件、其他单据或经认证的副本,或提供取得联运单所需的进口国最终目的地地址或A8b)中所指的任何其他单据。

使用DAF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风险转移问题

2.关于边境交货地点问题

四、目的港船上交货——DES

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该术语后跟指定目的港名称。DES是一种只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的贸易术语,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如果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采用这种术语成交,卖方要负责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口,并在船上交货。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以目的港船上买卖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为界。卖方承担在目的港船上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则承担受领船上货物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在目的港卸货的责任与费用、货物进口报关的手续与费用等。采用DES贸易术语时,双方要特别注意做好货物的交接工作。卖方租船后一定要及时将船名和船舶预计到港的时间通知买方,买方要提前取得进口许可证并做好接货的准备工作。当卖方有权决定交货时间和具体地点时,要及时通知买方。为了避免船货交接中出现问题,买卖双方要就有关事宜专门在合同中加以说明。

DES价在进出口业务中实际上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到岸价”。因为使用DES价,要求卖方要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港,并承担从装运港抵达目的港前一切责任、费用与风险,直到在船上把货物实际交给买方。在实际业务中,有人习惯上称CIF为“到岸价”,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其实按CIF成交时,卖方是在装运港完成交货义务,并不保证把货送到岸。卖方承担的风险也只限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既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上船之后,自装运港到目的港的通常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也由买方负担。由此可见,DES与CIF在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责任费用负担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此外,交货方式也是不同的,CIF属象征性交货,DES才属实际交货。所以,如果称DES为“到岸价”可能更合适一些。

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或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在目的港船上交货时,才能使用该术语。

A 卖方义务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必要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指定的点。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指定的目的港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目的港按照A3a)指定的卸货点,将货物于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以便货物能够由适合该项货物特点的卸货设备从船上卸下。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前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为受领货物所需要的货物从船上卸下的卸货费;

b)如货物按照A4规定交给买方处置而未受领货物,或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需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按照A4规定指定的船只预期到达时间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的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以使买方得以在目的港从承运人处受领货物。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为交付货物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案例】

国内一出口企业应邀向美国一进口商报价苹果罐头一批,采用DES New York术语,交货期为2000年2月29日。不料因海运途中耽搁,货物于2000年3月3日才到达纽约港。请问上述海运耽搁应由何方负责?【案例分析】

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DES术语的交货点是在目的港纽约船上,因此,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否则我国内出口企业必须在2000年2月29日将苹果罐头安全运至纽约港。因此,上述海运耽搁应由我方负责。可见,在出口贸易中,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我方应慎用DES术语。【案例】

最近,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月上旬,我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卖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但我方却蒙上了不小的损失。【案例分析】

按DES术语成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应留有余地。

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但货物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间,由于存在着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如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特别是当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的距离遥远时,则运输途中的风险更多,所以出口方对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就难以把握。本案中,就由于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以致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时12月15日晚了几天,构成了违约,幸好买方未予追究。对此,可考虑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最好不规定交货时间,只规定装运时间。如果要规定交货时间,最好期限稍长一些,从而为自己交货留下较大的机动空间。

2.明确规定卸货费用由谁承担。

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D组术语中,除了DEQ术语外(即卖方须将货物从船上卸下并承担相应的卸货费用和责任),其他四个术语都是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及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采用的是DES术语,应该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但最终却由我方承担。主要原因在于这是该进口国的习惯做法。与《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太一致。所以,买卖双方在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或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承担,这样会避免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

3.正确处理好买方对货物的检验与买方付款的关系。

本案例中,合同规定“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这样的规定对卖方来说是有很大风险的,其往往被称为“软条款”或“陷阱条款”。买方在检验货物之前,卖方最好是要求对方预付全部或大部分货款,对预付大部分货款的,待买方检验货物合格后,再支付余额。并且要注意的是,对货物的检验,最好是我方的人员。如果由买方检验货物,应该有我方的检验人员在场。

4.要注意对货物的控制。

使用D组术语,对卖方而言,毕竟风险很大。其中一个风险就是卖方能否在收回货款之前有效地控制货物,这对卖方来说十分重要。从理论上讲,在D组术语中(除DAF外),在目的地或目的港把货物交付给买方之前,卖方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运地或装运港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起,一定程度上,卖方已失去了对货物的占有,特别当承运人不是卖方所指定时。所以,使用D组术语时,对卖方而言,最好是由自己指定属于本国信誉好的承运人,这样不易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从而减少一些风险,不要随便贪图国外一些运费低廉、又不太熟悉其信誉的承运人。当前我国一些外贸进出口公司遭遇到“鬼船”的欺骗,这就是教训。

为有效地控制货物,应采纳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即卖方可向买方提交目的地承运人仓库或其他货物储存处所在的提货单或可供买方在目的港或目的地凭以向承运人收取货物的通常运输单据。在本案中,我方可经取得买方同意事先与承运人商定,在提单上加注买方须凭卖方签发的授权放货指示书才能提货的文句,这样就有利于我方对货物[2]的控制。

五、目的港码头交货——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DEQ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这和以前版本相反,以前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如果当事方希望卖方负担全部或部分进口时交纳的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指定码头。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码头,则卖方可在指定的目的港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码头交货。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按照A3规定指定的目的港码头上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在目的港码头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交货前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在港口搬运货物以便继续运输或存入仓库或中转站的一切费用;

b)如货物按照A4规定交给买方处置而未受领货物,或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c)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需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以及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继续运输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按照A4规定的指定的船只预期到达时间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的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以使买方得以提货,从码头上搬走。

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使用DEQ术语成交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1.《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DEQ条件下,通常由卖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改为由买方办理,同时说明如果当事人希望由卖方负担全部或部分进口时交纳的费用,则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这一点在实际应用时应注意。

2.DEQ贸易术语只有当货物经由海运、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且在目的港码头卸货时才使用。如果当事人希望卖方负担将货物从码头运至港口以内或以外的其他地点(仓库、终点站、运输站等)的义务时,则应使用DDP或DDU术语。

3.在实际采用DEQ时,术语后有时须注明“Duty Paid”。这里的“Duty”指货物进口时征收的各种税、捐,其中包括增值税(V.A.T, Value Added Tax)。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卖方不负担增值税,则应写明“DEQ, VAT unpaid”(目的港码头交货,增值税未付)。如果双方约定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清关的手续和费用,应在DEQ后边加注“Duty Unpaid”。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六、未完税交货——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即完成交货可供买方收取时,不办理进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该处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负担由于他未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卖方办理海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风险,以及在货物进口时应支付的一些费用,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如果双方当事人愿在卖方义务中包括货物进口时需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增值税,则应就此意思加注字句,如“未完税交货,增值税已付(……指定目的地)”,以使之明确。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术语。

DDU是国际商会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新制定的一种贸易术语,它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其卖方承担的交货义务均至进口国内的指定目的地,但进口结关手续和关税却由买方负担。如果进口国属于结关困难而耗时的国家,买方有时不能及时顺利地完成结关手续,那么卖方承担结关后交货的义务将会有一定的风险,所以,使用DDU交易条件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否则,不宜采用DDU术语。

此外,还应注意进口清关是否便利和妥善办理投保事项等。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交货期限内,在指定的目的地将在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没有履行B2规定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额外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交货前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如买方未履行B2规定的义务,或未按照B7规定作出通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以及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继续运输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发运货物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的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可能需要的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适当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七、完税后交货——DDP

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该处的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并办理货物进口的清关手续。与EXW相反,DDP是卖方负担最多义务(maximum obligation)的术语。

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是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本术语。

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的清关手续和支付关税,则应使用DDU术语。

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从卖方的义务中排除货物进口时需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增值税,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就此意思加注字句,如“完税后交货,增值税未付(……指定目的地)”,以使之明确。

DDP术语在采用时应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卖方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过大,同时它又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因此,卖方为了避免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该办理货运保险,其投保险别也应考虑到运输方式、货物的性质等因素。同时,应考虑到如果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宜使用DDP贸易术语。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进口以及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应卖方要求,并由其负担风险和费用,买方必须给予卖方一切协助,帮助卖方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取得货物进口所需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交货期限内,在指定的目的地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没有履行B2规定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额外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a)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和进口所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和进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照A4交货前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a)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b)如买方未履行B2规定的义务,或未按照B7规定作出通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发运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的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可能需要的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单或多式联运单据),以使买方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

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卖方必须支付为获取B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A8所列的除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买方因给予协助发生的费用。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应卖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买方必须给予卖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卖方取得为按照本规则将货物交付买方需要的、由进口国签发或传递的任何单证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使用D组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要特别注意买方资信情况的好坏。

使用D组贸易术语,对卖方而言,风险、费用和责任很大,不像属于装运合同的F组和C组术语,它们的风险划分界限在出口国。而D组术语的风险划分界限却在进口国(除DAF外),在履行有关D组术语的合同过程中,必须取得买方的支持与配合,若稍有疏忽,就容易出问题。所以,买方资信情况的好坏对卖方来说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对卖方而言,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详细了解到买方的资信情况。若其资信情况不佳,最好不要以D组术语与卖方订立出口合同。

2.要注意办理保险。

在D组术语中,货物被交付给买方之前的风险属于卖方。所以,卖方应注意办理保险。若我方是出口方,一般按PICC规定的有关保险条款投保。目前,使用最多的是CIC条款,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应该为“W/W条款”即“仓至仓条款”,这样就有利于承保一路上的风险。

3.要注意对出口商品的定价。《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把贸易术语分为四组,即E组、F组、C组、D组,把这四组排序不变的话,对卖方而言,风险、费用和责任是按从小到大的顺序递增减的。所以,卖方在对出口的商品定价时,应按从低到高的原则定价。其中,对使用D组术语的商品定价应最高。出口合同使用D组术语时。出口方要承担较大的风险,需要办理的手续和承担的责任也十分重要,尤其是DDU、DDP术语。有的风险,如本案中的延迟到达的风险还不属于一般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范围。所以,在出口定价时,就应该将这些可能产生的风险损失和应付的费用考虑进去。

4.明确规定好适用的国际惯例。

适用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有三个,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使用第三个惯例的最新版本即《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以,为了明确责任和避免纠纷,在合同中最好规定适用于《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5.对DAF术语要明确好交货地点。

DAF称为边境交货,卖方在毗临国家关境前的边境指定地和地点,在其运货车辆上(未卸下),将出口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则卖方完成了交货。所以,在这个术语中,确切地指定有关边境的交货地和地点,是极为重要的。[1]高静美:《FAS与FOB的选择与实务探讨》,《对外经贸实务》,东北财经大学,2000年11期。[2]李大鹏:《对外经贸实务》,重庆商学院经济贸易系,2002年第5期,第23—24页。

第五节 如何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近几年来,我国有一些进出口商在与国外客户签订合同时,由于选用贸易术语不当,从而与对方发生了纠纷,上当受骗的案件时有发生。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我们规避风险,发展对外贸易是十分重要的。

1.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到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平等互利和双方自愿的原则。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买卖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从方便贸易和促进成交出发,在彼此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宜强加于人。

2.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该贸易术语适用何种国际贸易惯例及何种版本。

目前,在国际上有三种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它们是:《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INCOTERMS2000》(以下简称为《通则》)。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所使用的贸易术语适用于何种惯例,以便明确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在上述三种国际贸易惯例中,国际商会所制定的《通则》是最符合当前实际也是影响最大的一种。而该《通则》自产生以来,国际商会前后六次对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我国进出口商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当然应尽可能地采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适应时代发展之需要,并且一定要明确是采用这一版本,如《INCOTERMS2000》等。否则,国外商人会抓住这一点声称他们采用的是《1990年通则》、《1940年通则》,从而容易引起纠纷。

3.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到我方的运输条件。《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3种贸易术语适用于何种运输方式都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FAS、FOB、CFR、CIF、DES、DEQ适用于水运,剩下的7个贸易术语适合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因此,我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首先应考虑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尤其须指出的是: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正在被广泛地运用,而且还将进一步扩大与发展。为适应这一趋势,我国进出口商应按具体交易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选用FCA、CPT和CIP术语,以替代已适用于水运的FOB、CFR和CIF术语。尤其是在出口业务中,如果货物是以集装箱船、滚装船或多式联运方式运输的,应采用FCA、CPT或CIP术语,我们应注意到《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CA不再区别运输方式。

此外,我方还应考虑自身的运输力量以及交排运输有无困难。在本身有足够运输能力或安排运输无困难的情况下,可争取由自己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如进口采用F组的贸易术语,甚至EXW。出口采用C组的贸易术语,甚至D组的贸易术语;否则,则应根据情况争取由对方安排运输的条件成交,如进口采用C组的贸易术语,甚至D组的贸易术语,出口采用F组的贸易术语,甚至EXW。

4.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到发展我国的运输业和保险业。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的运输业和保险业,无不鼓励本国的进出口商进口采用FOB和FCA术语,出口采用CIF和CIP术语,这一点我国也不例外。我国进出口商在选用贸易术语时,从发展本国的运输业和保险业考虑,应力争进口采用F组的贸易术语,甚至EXW。出口宜采用CIF和CIP术语,甚至D组术语,对于我方出口采用CFR和CPT术语,因为保险由对方办理,但运输合同由我方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故可以发展我国的运输业。

5.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船货的衔接和货物的安全。

为了船货的衔接和货物的安全,我方出口时,宜采用C组的贸易术语,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由我出口商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这样便由我出口商根据自己组织货源的情况及时办理租船订舱,尤其采用其中的CIP或CIF时,在出口方负责的国内运输中遇到风险时可获得保险索赔。特别要指出的是,我方出口时尽量不宜采用FOB术语,若采用之,进口方安排的运输工具若不能如期到达交接地点,就会增加我方的仓储费用。进口方虽然负责保险,但出口方负责的国内运输中风险是没有保障的,除非自己另外再去投保。FOB的交货地点也即风险划分点是在我方装运港船舷,货物越过风险划分点,即由进口方负责,这样我方就容易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因为很重要的一点是承运人由进口人指定,这就不排除进口人与承运人相互勾结共同欺骗我方的可能。

我方进口货物时,一般情况下宜采用FOB贸易术语,由我方租船订舱,到进口国装运港把货物承运回国,除了能发展我国运输业和保险业外,还有利于船货顺利衔接和货物安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AS的清关责任作了改动,即由出口人出口清关,进口人进口清关。这样一来,FOB与FAS的唯一区别只是前者在装运港货物已装上船,后者货物而是在船边,尚未装上船。因此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我方可以承担装船费用的话,我方作为进口方也可以考虑使用该术语,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考虑选用EXW术语。同样须特别指出的是,我方进口货物时,不宜采用CIF或CFR术语,尤其是不宜采用CFR术语。若采用CIF术语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与运输业的发展,不利于节省运费;采用CFR术语,虽然保险由我方办理,但租船订舱是由国外卖方办理,风险划分点是在国外卖方所在地即装运港船舷,若卖方指定的船舶不当,或与船方勾结出具假单据,就有可能蒙受损失,所以我方作为进口人时,应当慎用CIF或CFR术语。

6.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运费因素。

货物的运费是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大宗货物,其运费在价格中所占的比重更大。因此选用贸易术语时,应考虑货物经由路线的运费收取情况和运费变动趋势。一般来说,当运费上涨时,为了避免承担运费上涨的风险,可以选用由对方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如按C组中的某个术语进口,按F组中的某个术语出口。但是,要特别注意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及承运人的声誉,若对方和承运人的资信良好,则可按C组中的某个术语进口,接F组中的某个术语出口;否则,我方宁愿自己安排运输,可将运费上涨的风险考虑到货价中去,或在合同中订明以现行运费率为准,超额运费由买方负担,或因市场竞争激烈,对方不愿承担运费上涨的风险,我方可考虑由双方分摊,或由我方独自承担也可以考虑不做这笔交易等,这样总比被对方欺诈好。

7.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贸易术语的变形。

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贸易术语变形的形式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已形成了一些常用的贸易术语变形,特别是FOB、CFR和CIF术语。如FOB LINER TERMS、FOB UNDER TACKLE、FOBS、FOBT;CFR(CIF)LINER TERMS、CFR(CIF)EX SHIP HOLD、OER(OIE)EX TACKLE、CFR(CIF)LANDED。我国进出口商应明确贸易术语变形只在租船运输方式下使用,不宜在班轮运输下采用。其中,FOB贸易术语变形是为了解决装船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在上述FOB的四个变形中,前两个由买方承担装船费,后两个由卖方来承担装船费;CFR(CIF)贸易术语变形是为了解决卸船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在CFR(CIF)的四个变形中,只有第二个是由买方承担卸船费,其他的三个均由卖方承担卸船费,所以,我方在进口时采用FOB术语,应尽量采用FOBS和FOBT,在出口时采用CFR(CIF)术语,应尽量采用CFR(CIF)ex ship hold。

8.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国外装卸条件和港口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港口装运条件不同。运费水平也不一样,有些港口还有一些习惯做法,交易中往往难以把握,所以我方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考虑好国外装运条件和港口惯例。一般来说,进口货物时,若国外装运港的条件较差、费用较高,则可考虑选用CIF或CFR(但一定要谨慎从事,前文中已有过说明),若采用FOB术语时,则应争取采用FOBS或FOBT,以便由对方承担装船费用;出口货物时,若目的港条件较差、费用较高,则可考虑用FOB(但必须十分谨慎,前文已有说明),若选用CIF或CFR,则应争取选用其变形CIF ex ship hold或CFR ex ship hold,以便由买方承担卸货费用。

9.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支付方式。

在使用CIF等象征性交货术语的情况下,既可以使用托收方式,也可以使用信用证方式。但在使用EXW和D组术语等属于实际交货术语的情况下,一般不适宜使用托收方式。值得一提的是,使用FOB术语,如果卖方仅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对承运人进行交货,卖方很难控制货物,且卖方又无办理保险的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卖方使用FOB术语应慎重对待使用托收方式结算。

10.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货源情况。

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品种很多,不同类别的货物具有不同的特点,它们在运输方面各有不同的要求,故安排运输的难易不同,运费开支大小也有差异。例如,若进口货物是大宗的,可用FOBS,若是散装货,可考虑用FOBT。此外,成交量的大小也直接涉及安排运输是否有困难和经济上是否划算。当成交量太小,又无班轮通航的情况下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势必会增加运输成本。所以,我方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考虑到这些情况,以便节省运费。

11.选择贸易术语应考虑运输途中的风险程度。

国际贸易中,货物一般要经过长途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特别是当遇到战争或正常的国际贸易遭到人为障碍与破坏的时期和地区,则运输中的风险更大。我方在选用贸易术语时,应考虑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以及不同运输路线的风险情况。一般来说,出口不宜采用目的地交货的术语,如DDU, DDP, DES, DEQ;进口一般不宜采用出口国内陆交货的术语,如EXW,故通常宜使用装运港交货的各种术语,如出口时出口人采用C组术语,进口时进口人采用F组术语。

12.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国际市场状况。

当今世界,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卖方有时不得已选择对买方有利的贸易术语,如DES、DEQ,甚至DDP,但是卖方往往把这种风险和费用附加到价格上去。另外,有的商品季节性、时令性强,购买商品时在合同中订立交货时间,并且把这一限制加到出口商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将不得不选用到达术语。因此,我方作为出口方时,应对此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权衡轻重,再作选择。

13.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到政府的干预程度。

有些国家的政府为扶植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常常规定出口时以C组术语交货,进口时以F组术语交货,还有些国家的政府为增加外汇收入或节省外汇支出,要求在出口时用C组术语,这样价格中含运、保费,可以增加外汇收入;而在进口时,使用F组术语,因进口商人多以本币缴付运、保费,故可以节省外汇开支,这就要求我国进出口商在选用贸易术语时应对本国及国外政府的干预程度有较深的了解。

14.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地理因素。

地理因素直接制约着交通运输。在历史上,岛国和沿海国家习惯于采用海运或河运术语,而内陆国家则习惯于采用同内陆运输有关的术语。只是到了现代,联合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的出现才打破了术语在使用地域上的限制。例如,我国内陆省份,在出口时就可使用货交承运人的术语,进口时,可使用适合于联运、铁路运输和空运交货方式的贸易术语。在沿海省份,进出口则可使用适合于海运的贸易术语。

15.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外汇管制因素。

在支付方面受到外汇管制的术语多是一些实际交货的术语,如EXW、DES、DEQ、DDP等,使用这些术语在实务中会给其中的一方增加许多困难,这也是这些术语在实际中较少使用的原因之一。所以我方作为出口方时,应少用实际交货中的术语;作为进口方时,应少用EXW术语。

以上从15个方面说明了选用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因素,在进出口实务中,我国进出口商应酌情考虑,灵活运用,从而做好进出口业[1]务工作,以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的蓬勃发展。[1]李大鹏:《对外经贸实务》,重庆商学院国际贸易系,2002年第10期,第44—45页。

第六节 有关贸易术语的其他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中,因各国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不同,因此,国际上对各种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互有差异,从而容易引起贸易纠纷。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和引起争议,有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较大的除了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以外,还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tion 1941).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为了对CIF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国际法协会特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为那些按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一套可在CIF合同中易于使用的统一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在买卖双方缺乏标准合同格式或共同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约定采用此项规划。《华沙—牛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是因为,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不仅如此,其中某些规定的原则,还可适用于其他合同。例如,《华沙—牛津规则》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即以交单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此项原则,虽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也可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也是国际贸易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这不仅在美国使用,而且也为加拿大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n、FAS、FOB、C&F、CIF和Ex Dock等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它们是:(1)Ex point of Origin原产地交货价;(2)FAS(Free Along 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价;(3)C&F(Cost&Freight)成本加运费价;(4)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5)EX 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价;(6)FOB(Free on Board)运输工具上交货价。

值得注意的是,该《定义》把FOB分为六种类型,其中只有第五种,即装运港船上交货(FOB Vessel),才同国际贸易中一般通用的FOB的含义大体相同,而其余五种FOB的含义则完全不同。为了具体说明买卖双方在各种贸易术语下各自承担的义务,在此修订本所列各种贸易术语之后,一般附有注释。这些注释,实际上是贸易术语定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有关贸易术语的现行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可以规定适用某些惯例,也可以变更、修改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增添其他条款,即是否采用上述惯例,悉凭自愿。在中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采用国际商会的规定和解释的居多,如按CIF条件成交还可同时采用《华沙—牛津规则》的规定和解释。如从美国和加拿大按FOB条件进口时,在规定合同条款和履行合同时,还应考虑《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术语的特殊解释与运用。《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在美洲国家采用较多,因此,与美国和美洲国家做交易时,应特别注意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及与其他国际惯例的区别。近年来,美国的一些商业团体、贸易组织以及商业金融机构曾多次表示放弃他们惯用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而采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对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有关的规定和解释有所了解,并在同美洲国家发生贸易关系时特别注意。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合同(contract)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业务活动的各个具体环节上,几乎都是通过合同这个形式将有关的当事人联系起来的。他们各自按照规定的义务(obligation)去履行合同,从而使整部国际商业活动的大机器有秩序、有节奏地运行。例如,在买卖这个环节中,为什么卖方(sellers)自愿地按时间、品质、数量交付(deliver)货物,而买方(buyers)又自愿地按时间、地点接受(accept)货物,并支付(pay)价金(price)。这是因为他们之间已存在一个贸易合同的关系(contractual relation),买卖双方都要受这个贸易合同的约束。各国的商法一般都承认:一个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一种无形的约束力(binding force),使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合同的一般概念。

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或消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所谓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指依法律规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民事关系主要是指财产所有权的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由于合同涉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合同也就有不同的种类。例如在商业合同中,就有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等。本书所涉及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Sales contract of goods)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它买卖的标的是货物而不是任何其他东西。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指定的货物所有权,由卖方有偿地转让给买方而达成的协议。这个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卖方将属于他所有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所有,而买方接受所交付的货物,并支付价金。这种口头的或书面的协议,就是货物买卖合同。从上述概念来看,货物买卖合同有以下特点:(1)合同的主体,即当事人,是卖方和买方;(2)合同的客体,即标的物,是货物;(3)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主要的权利与义务(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接受货物并支付价金)。而且,一方的权利也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种,但它含有涉外因素。这种货物买卖合同,从国与国的关系来看,称之为国际货物的买卖合同;从一个国家的角度来看,称之为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出口贸易合同、进口贸易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原则上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而当事人作选择时,应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涉外经济合同,也不例外地运用该原则。而根据这一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则一定要注意选择自己较熟悉,并且对自己较有利的法律。另外,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而且我国也已加入了该公约,所以我国当事人在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时,也可以协议适用该公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贸易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含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一般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主体。即买卖双方。其中一方是外国人,或者是受外国法律所支配的人。(2)合同的客体。即货物。货物的交付必须从一方的国境内运往另一方的国境内,或者第三国的境内。(3)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与义务。如双方发生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可能发生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从而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法律适用(Proper law)、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以及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Customs)的引用等问题。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因此解决国际贸易的纠纷要比解决国内贸易的纠纷复杂得多。

书面合同的内容一般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约首。

这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称、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要求写明全称)。另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写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和执行合同的意愿以及执行合同的保证等内容。

2.本文。

这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具体列明各项交易的条件或条款,通常有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单价、包装、交货时间与地点,运输与保险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商品检验,异议与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条款。这些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避免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发生争执,应把这些条款规定得准确、详细而严密。

3.约尾。

这是合同本文后的结尾部分,在该部分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订约的时间和地点及生效的时间。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种类和基本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货物、支付货款的协议。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和划分方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划分为若干类型。如依合同范本中就从当事人所在国的角度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其分为进口合同和出口合同。对我国当事人来说,进口合同就是为购进外国商品而签订的合同;而出口合同就是为把我国的商品销往国外而订立的合同。此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可依其他标准加以划分,如依交货地点的不同划分为内陆交货合同、启运地交货合同、目的地交货合同;又如依合同当事人运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的不同划分为FCA合同、FOB合同、CIF合同等等。

虽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根据不同标准分为若干种,但无论分类如何,它们总有许多共同性,这也就决定种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应具备一些基本条款(也可称为必要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有如下。

1.合同各方。即介绍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2.标的物条款。也就是指特定的合同货物,是当事人双方买卖的对象。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牌号、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等。这一部分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在具体合同中往往要分为许多详细的内容,对于我国当事人,在签订进口合同中尤其要注意详细说明货物的这一部分条款,从而避免在收货这一问题上处于不利地位。

3.价格条款。这是对外签订国际货物合同的又一核心问题,价格条款一般应包括价格的计量单位,单位价格金额,计价的货币和标明交货地点的价格术语。

4.交货条款。通常规定合同标的物交付的期限(多是定于×年×月×日)以及交付的地点(如目的港、装运港等)和方式(以陆运、海运、或其他方式)。

5.支付条款。主要说明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商检条款。规定检验权、检验时间、地点、检验的机构、证书以及检验的方法、标准等,有时还须规定复验权和复验的期限、机构等。

7.不可抗力与免责。规定不可抗力及免责的范围及法律后果。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说明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有关索赔的提出,以及争议应如何解决,一般多以仲裁方式解决,而当时就要明确仲裁地点、机构、适用的法律、仲裁的效力等问题。

9.合同的文字及效力。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涉及中外双方当事人,因此多以中、英两种文字签订,而且多规定这两种文字有同等效力。

第二节 交易磋商

交易磋商可以是口头的(面谈或电话),也可以是书面的(传真、电传或信函)。交易磋商的过程可分成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必不可少的,是达成交易所必须的法律步骤。

一、询盘

询盘(Inquiry)是交易的一方向对方探询交易条件,表示交易愿望的一种行为。询盘多由买方作出,也可由卖方作出、内容可详可略。如买方询盘:“有兴趣东北大豆,请发盘”,或者“有兴趣东北大豆,11月装运,请报价”。询盘对交易双方无约束力。

二、发盘

发盘(Offer)也叫发价,指交易的一方(发盘人)向另一方(受盘人)提出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这些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

发盘在法律上称为要约,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一经受盘人无条件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发盘多由卖方提出(Selling Offer),也可由买方提出(Buying Offer),也称递盘(Bid)。实务中常见由买方询盘后,卖方发盘,但也可以不经过询盘,一方径直发盘。

1.构成发盘的条件。

根据《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发盘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即发盘中指明特定的受盘人的名称。出口商向国外广泛寄发商品目录、价目表等一般不构成发盘。(2)内容十分确定。《公约》认为,“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在实践中,一个有效的发盘其内容必须是完整的、明确的和无保留的。完整是具备主要交易条件,一般指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装运期和支付方式;明确是指意思表达清楚,解释确切,不会导致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理解的明显分歧;无保留是指发盘中不附有交易条件以外的限制性说明,如“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等。(3)表明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这种表示,通常用“发盘”、“报价”、“定货”、“理盘”等字样。

2.发盘的有效期。

每一发盘均有一个有效期,即可供受盘人作出接受的期限,发盘人只在有效期内才受到约束。由于市场行情多变,所以有效期是对发盘人由此而承受的风险的一种保障。发盘人可在发盘中明确规定有效期。也可以不作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惯例,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有效。但合理时间究竟有多长,并无统一规定。为避免纠纷,宜作明确规定为好。口头发盘,如无约定,仅当场有效。

规定有效期的方式通常有两种方式:(1)规定最迟送达发盘人的时间,如“限15日复到有效”。(2)规定一段接受时间,如“发盘3天有效”。这种规定方式,《公约》对起讫时间的计算有下列规定:电传或传真方式应从发出时刻起算,信函则从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如果最后一天为发盘人的非营业日而不能送达,则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案例】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案例分析】

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3.发盘的撤回和撤销。(1)发盘的撤回。发盘于送达受盘人时生效,发盘人于发盘尚未生效之时,可将其撤回,即撤回通知应在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2)发盘的撤销。一项已送达受盘人的发盘可否撤销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英美法认为,发盘在被接受前可以撤销;大陆法认为,发盘生效后即不得撤销。《公约》对此作出折中的规定发盘送达受盘人后,在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前,发盘人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发盘可予撤销。但下列两种情况下的发盘不得撤销:(1)在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2)受盘人有理由相信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

4.发盘的终止。

发盘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发盘人不再受发盘约束:①过了有效期;②对方拒绝或还盘;③发盘人作了有效的撤销。

三、还盘

受盘人不同意发盘中的交易条件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意见,称为还盘(Count-er Offer)。在法律上叫反要约。还盘实际上是受盘人以发盘人的地位发出的一个新盘。原发盘人成为新盘的受盘人。还盘又是受盘人对发盘的拒绝,发盘因对方还盘而失效,原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还盘可以在双方之间反复进行,还盘的内容通常仅陈述需变更或增添的条件,对双方同意的交易条件无须重复。

四、接受

1.接受的含义。

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拥有相应的权利。如交易条件简单,接受中无须复述全部条件。如双方多次互相还盘,条件变化较大,还盘中仅涉及需变更的交易条件,则在接受时宜复述全部条件,以免疏漏和误解。

2.构成有效接受的条件。

按《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应符合下列条件:须由受盘人作出。由第三者作出接受,只能视作一项新的发盘。必须是无条件的。有条件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接受必须表示出来。缄默或不行动不构成接受。

3.接受生效的时间。

在接受生效的时间上,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一经投邮或发出,立即生效;而大陆法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必须到达发盘人时才生效。《公约》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案例】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

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4.有条件接受。

接受应该是无条件的,任何对发盘表示接受但对交易条件有所变更或添加,均为无效接受。但《公约》对发盘的交易条件的变更或添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品质、数量、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变更,均为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如果所作的添加或变更的条件属于非实质性的交易条件,则除非当事人及时对这些变更或添加提出异议,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按添加或变更后的条件于该接受到达时生效。【案例】

2004年2月1日巴西大豆出口商向我国某外贸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之后3月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左右。我方对对方去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巴西出口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案例分析】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5.逾期接受。

超过发盘的有效期才到达的接受,为逾期接受,一般情况下无效,应视为一项发盘。但《公约》规定,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确认该接受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也即合同于接受通知书到达时生效,而不是受盘人收到确认通知后才生效。

如果接受的逾期是由于传递不正常而造成的,从载有接受的信件和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如果传递正常,它本应在有效期内送达。对于这种逾期接受,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发盘因逾期而失效,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于该接受到达时成立。

6.接受的撤回和修改。

在接受送达发盘人之前,受盘人将撤回或修改接受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或两者同时送达,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接受一旦送达,即告生效,合同成立,受盘人无权单方面撤销或修改其内容。【案例】

中国C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D公司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是,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案例分析】

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经过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我方失误。具体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我C公司不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盘;第二,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样或文句。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地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由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合同。国际贸易是以合同为中心进行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合同统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我国在涉外经济活动中与有关方面订立的合同很多,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却是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合同。这是因为:(1)尽管有包销、代理、寄售、拍卖、招标投标、加工装配、补偿等多种贸易形式,但以货币结算、逐笔成交的单边进口或出口方式仍占主要地位。(2)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方式,一般也少不了货物的进口或出口。(3)在技术贸易中,一般要涉及有关机器设备等的进出口。(4)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在进行一笔交易时,通常还须与运输机构、保险公司、银行签订合同,而这些合同一般是为履行买卖合同服务的,是辅助性的合同,基本的合同仍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应具有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例如:若是自然人,必须是公民。未成年人对达成合同可以不负法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醉汉,在发病期间和神志不清时达成的合同,也可免去合同的法律责任。若是法人,则行为人应是企业的全权代表。

2.应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意思一致。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方面的行为,所以,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当事人一方用诈骗、威胁或暴力等行为使另一方被迫达成合同,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3.必须互为有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是互为有偿的,买卖双方都拥有权利,又都承担义务。

4.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例如:货物应是政府允许出口或进口的商品,货款和外汇的收付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5.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当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确定。通常,确定当事人缔约能力应适用的法律包括:合同的准据法;当事人本国法或合同缔结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

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只有经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1.交付货物。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卖方交货义务是交付品质和权利均无瑕疵的货物。

A.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

除非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

①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的通常用途;

②适合买方在订立合同时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③符合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显现出来。

B.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系指:

①所有权担保: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②知识产权担保: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①地域限制:

a.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据货物使用地或者转售地的法律提出;

b.第三人的请求必须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

②时间限制,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者要求;

b.此项权利或者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按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者其他规格。

2.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但是卖方在行使此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卖方的第三方面的义务是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但是《销售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它将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未对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两项。

1.交付货款

买方有义务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的支付价款。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受领货物

买方有义务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分析【案例】(1)P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出口100吨钼铁到法国,装船前经中国商检局检验,该批货物钼含量为65%,符合合同要求。货到法国港口后,买方法国M公司将货存入仓库,作期货交易,3个月后交割给另一家公司,交割前申请公证进行复检,结果表明钼含量为10%。据此,M公司向P省五矿公司索赔,后者根据对方出具的复检报告进行了赔偿。(2)T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代理青海省G市某厂进口机器设备一套,交货条件为CIF天津新港。因管理方面的原因,60天后才申请商检,商检报告认为该机器设备破损严重,且零部件短缺,系装船前所致,据此,T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向外商提出索赔,结果遭拒绝。【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有三种检验条款:(1)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装运港实际交货(如FAS价格术语)采用此种条款。(2)以到岸品质数量为准。目的港实际交货(如DES、DEQ条件)采用此种条款。(3)以装运港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凭证,买方保留目的港的复检权。象征性交货(如FOB、CIF、CFR条件)多采用此种条款。

我国外贸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实践中,关于货物品质数量异议问题,大都采用上述第三种条款,其内容通常是这样拟就的:“如认为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7日(有的规定为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认为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买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60日(有的规定为9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书面异议,均须附有经卖方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根据这种合同条款,我们对上述两案例进行一个简单的分析:在案例(1)中,买方法国M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已接受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中方公司完全有权利拒绝理赔;在案例(2)中,买方中国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第一,买方关于质量异议的提出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第二,商检地点应按合同约定在目的港即天津新港进行,买方在设备安装地即青海省G市进行的商检不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案例】[1]

从一起成功的国际仲裁案例看销售合同公约的应用

某年2月,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合同,向美国公司购买一台4000吨压机。按合同规定,卖方提供的保证期在货物离港之日起18个月。但在合同保证期届满之后33个月,该压机发生了一次大的事故,经专家分析论证,事故的原因是传动装置中的一块防松板因金属疲劳而断裂,使得动力不能传递而致。按美国公司随机器提供的使用手册,原设计的防松装置应是一个方块状的防松键,美国公司在制造过程中将其更换为一块较薄的防松板。事故发生后,美国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已过,他们不再负有义务为由,拒绝来中国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修复压机。中国公司只好通过自身努力将压机修复,因此发生数百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且压机的工作寿命也受到影响。于是,中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国公司提出索赔,但美国公司却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以及压机质量无问题、事故是中国公司使用维护不当而致为由,拒绝谈判。【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已过的情况下,中国公司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二是将原设计的防松键更换为防松板是否构成货物与合同不符。

本案依据的是《公约》第40条以下三个适用条件。

第一,货物不符合同。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传动装置中的防松板因疲劳而断裂所致。按合同规定,压机设计的某些图纸是要经过中国公司的批准才能通过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传动防松部件,并不属于需要中国公司批准的设计,合同的附件也没有要求这里必须使用防松键。因此,美国公司可以对这部分无须经用户批准的部件,加以变更。因此从合同法上讲,美国公司使用防松板代替了防松键,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

至于美国公司所做的变更是否在技术上是合理的,为此双方各自聘请了技术专家出庭提供专家证言,美国专家用了大量的技术分析认为,用防松板代替防松键功能效果不受影响,甚至更好。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松板的功能效果比原来设计的防松键差。

但是,中方同时提出的另一点争点是,无论防松板和原来设计的防松键相比有无不当,这一制造上的变更使得它的安装变得更加复杂麻烦,而美国公司没有对因其改变设计而变得复杂的安装作出说明并告知不适当安装的危险性,他们的技术人员到中国公司现场验证时也没有提出这一点。正是这一点被仲裁庭所采纳,认为虽然将防松键变更为防松板本身不能证明有什么不当,但改用了防松板后,使得其安装变得复杂,容易出现多种安装上的失误,而这些安装上的错误都会导致防松功能的失效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公司在这一设计上的变更,且没有对变更后的安装作出适当的说明,加上存在各种错误安装的可能性使得这一变更是很危险的,这两者结合使得实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

第二,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保证期条款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而《公约》第40条的适用就是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的效力,因此,通常认为这一条只是在特别的情形或例外的情形之下才适用的。这里的问题是如何掌握判定“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的问题。

证据表明,美国公司确切地知道存在错误安装的可能性及其危险性。

这里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卖方通常对货物的设计和制造过程提出证据比买方更容易,为适用《公约》第40条的目的,一旦买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卖方如主张这种知道还达不到《公约》第40条要求的标准,那么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中国公司提出了证据证明美国公司知道不符合同的情形及其危险性,而美国公司在不能排除用户错误安装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证据显示他们曾作过任何努力来确定防松板得到正确安装,仲裁庭认定美国公司是“有意不顾与货物不符合同明显相关的显而易见的事实”。

第三,卖方没有告知买方。

美国公司争辩说,在给中国公司的使用手册中的防松装置为防松键,而实际使用的防松板上打有戳记,因此他们实际上将这一部件的更换“告知”了中国公司。仲裁庭认为,这一点不够《公约》要求的告知义务。买方从有关文件或其他情形应当能够推知货物不符合同,这是不够的。并且,本案货物不符合同的要点在于防松板的安装上,美国公司并没有告知中国公司有关安装的要求,这一点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即使美国公司将更换部件的情形告知了中国公司,而没有进一步提供正确安装的信息和其中的危险性,也是不够的。

接受中国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依据第40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裁定,美国公司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美国公司同意赔偿并提出和解,中国公司不久即收到美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多万美元,此案圆满得到解决。【案例】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月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于2月20日收到此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3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案例分析】(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5)日本商贸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案例】

中国A公司从德国B公司进口一套大型生产设备,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其型号、性能与合同不符,无法安装投产。A公司因此提出撤销整个合同,而B公司提出异议。请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哪方有理?为什么?【案例分析】

A公司有理。理由如下:(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分批交货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2)本案分批交货的大型生产设备各部件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在德国B公司所交第二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中国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1]2004-10-29国际进出口贸易网。

第四节 关于商品品质、数量和包装的案例分析

一、关于商品品质的案例分析【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订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案例】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元反保证金。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案例】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4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元,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定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定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案例分析】

A公司造成如此被动局面的原因在于:(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订单。(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定做,A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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