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3 13: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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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淑民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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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

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试读:

“清史研究丛书”重启说明

“清史研究丛书”原由戴逸先生发起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从1988年开始至2001年,它曾推出《清前期天地会研究》、《戊戌思潮纵横论》、《四库全书纂修研究》、《清代八卦教》、《明清农村商品经济》、《革新派巨人康有为》、《晚清乡土意识》、《清代族田与基层社会结构》、《乾隆帝及其时代》、《洪亮吉评传》、《康雍乾三帝统治思想研究》、《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等13部力作,在清史学界产生过重要影响。但由于种种原因,该丛书的出版一度中断。现经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协商,决定从今年起将其恢复起来。

清朝是中国君主专制统治的最后一个王朝,在其统治的近三百年时间里,中国不仅经历了由强盛到衰弱的转折,也经历了社会性质从传统到近代的深刻变革,这就决定了这段不寻常的历史里蕴藏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今天国人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必然发生着多方面的密切关联。人们常说,“中国今日之疆域版图和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人口基数即奠定于清朝,当代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和民族问题,许多也都由清朝演化、延伸而来”,这的确是对清史研究之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极好概括。我们之所以致力于推动这套丛书继续编辑出版,其宗旨和动力来源也正在于此。“清史研究丛书”是发表高水平清史论著和重要清史文献的专业学术平台。它强调学术的前沿性和国际性,提倡严谨、扎实的学风,崇尚史学的综合功夫,鼓励跨学科视野和方法创新。就研究内容而言,它则坚持清代前后期历史的一贯性和统一性,反对将其前后人为加以割裂的做法。

本丛书仍由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负责组稿和审稿。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正式成立于1978年,其前身为1972年组建的清史研究小组。三十多年来,清史所的成员们在学术研究和教学方面均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得到国内外同行的宝贵支持、帮助和认可。2000年12月,它被教育部批准为人文社会科学百所重点研究基地之一。编辑和出版这套丛书,乃清史研究基地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们期盼本丛书的出版,能够继续得到广大清史学界同人的大力支持。“清史研究丛书”编委会2010年7月

“清史研究丛书”总序

“清史研究丛书”问世了,这是值得庆贺高兴的一件事。这套丛书以推动清史的研究和写作为主旨,希望能为我国历史科学的繁荣发展尽一点力量。

清史是个辽阔宽广的研究领域,上起16世纪末满族的崛起,下至本世纪初辛亥革命的爆发,清帝逊位。时间跨度大,内容丰富,问题繁多。离我们今天的时间较近,与现实息息相关,研究这段历史十分重要,这三百年,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巨大转折。清代前期和中期,处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末期,经历了康雍乾盛世,我国的农业、手工业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封建专制体制日益严密,国力强大,秩序稳定,版图辽阔巩固,文化事业兴旺,达到了封建王朝所能攀登的高峰。但是,如果拿中国封建末期的成就同正在经历产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西欧历史作比较,则相形见绌,中国已落后于世界发展的先进潮流并且正在拉开越来越大的差距。到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中国终于在外国资本主义的武装侵略下,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赔款割地,国势凌替,危机四伏,民众处在水深火热之中,由此而爆发了反帝反封建革命,许多革命志士前赴后继,斗争绵延不绝,推翻了清朝的统治,结束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帝制。人民冲破了黑暗,历史微露出晨曦,迎来了以后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三个世纪的清代历史经过了由盛转衰、由衰而复的漫长曲折过程。这一过程至今还没有终结,中国已经从沉睡的酣梦中苏醒,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的压迫,正在大踏步前进。祖国的建设、民族的复兴、“四化”的重任落在我们及以下几代人的肩上,必须团结一致,努力不懈,长期奋斗,才能使古老的中国重新焕发出青春。

历史是现实生活的一面镜子。当人们为了改造现实而迈步前进的时候,经常会回顾全民族刚刚走过的路程,从中汲取力量,获致教益。人类有回忆往事的爱好,有总结过去的习性,有从自身成功或失败中学习的潜力,有寻根的愿望,这是推动人们进步的力量。谁忘记了过去,谁就容易重犯过去的错误;而谁更多地理解过去,谁就有了更好的准备去迎接和建设未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清史研究是十分重要的,它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清史研究的领域十分宽广,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民族、外交、思想文化等许多方面。为了掌握中国的国情,全面、正确地了解中国的过去,我们必须在漫长广阔的历史领域中艰苦探索,观其大局,提其纲领,揭其规律;又要在具体的历史问题上踏实钻研,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索隐探微,释疑抉奥,作认真细致的整理和剖析工作,即把综合和分析结合起来,把宏观的研究和微观的研究结合起来,才能再现清代三百年历史的真实面貌。

清史资料浩如烟海。档案、官书、文集、方志、野史、笔记、传记、谱牒、契据、报刊,种类繁多,数量浩瀚。汉文以外还有大量少数民族的文字记载和外文资料。任何才人智士,穷毕生之力也只能在浩浩茫茫的清史资料的汪洋大海中窥其一角,要凭借这样繁多而杂乱的历史资料来展现漫长的清代历史画卷,这既给研究者充分发挥才智、大显身手提供了用武之地,也要求全体研究者有组织、有计划地分工合作,潜心沉思,锲而不舍,把毕生精力奉献于钻研和阐扬祖国历史的壮丽事业。

尽管近年来清史研究队伍日益壮大,著作和论文的数量、质量有了明显的增长、提高。但它相对于其他断代史而言,起步较晚,清史领域仍然有很多空白、薄弱的部分急需填补和加强,研究工作者只要奋发努力,辛勤耕耘,必能得到丰厚的收获。“清史研究丛书”将为一切研究工作者提供发表成果的园地。我期待着:在若干年以后,这片园地将是姹紫嫣红、百花齐放,成为绚丽多彩的盛大花圃。戴逸1988年1月

督抚权力与清前期地方行政(代序)

有关督抚的权力,在《清史稿》中是作为职掌表述的,有曰:“总督,掌厘治军民,综制文武,察举官吏,修饬封疆。”“巡抚,掌宣布德意,抚安齐民,修明政刑,兴革利弊,考核群吏,会总督以诏废置。”(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16,《职官三》,北京,中华书局,1977。)概括起来,督抚职掌包括“封疆守土”、“察吏安民”、“兴利除弊”等几个方面,但严格说来,这里表达的只是职掌原则,而非职掌内容。如果从政府行政的事务来看,督抚的权力即省级政府的日常行政,更集中体现在钱粮(赋税征收)、刑名(司法审判)、养民、察吏等项。虽然这些内容都是些再普通不过的话题,但在史学不断向纵深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历史的借鉴功能上,都有继续研究的必要。而我们对督抚权力的讨论,就是拟从钱粮、刑名和养民等领域伸展到国家行政中去,目的是考察督抚行政过程中的权力状况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与“吏治民生”的关系。一、钱粮

所谓“钱粮”,就是国家的“赋税”。征收赋税是地方官向君主负责的最重要的职任之一,同时也是督抚代表政府行使的权力。马克思说:“赋税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同一个概念。”(注: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8卷,22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清朝虽没有繁重的赋税,却是强有力的专制集权国家,表现为国家总揽税收的高度集权财政,地方缺乏财政主动性,赋税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比例一直保持着严重不平衡的状态。据记载,清初“自三逆变乱以后,军需浩繁,遂见一切(地方)存留项款尽数解部,其留地方者,惟俸工等项必不可省之经费,又经节次裁减,为数甚少。此外则一丝一粒,无不陆续解送京师,虽有尾欠,部中亦必令起解,州县有司无纤毫余剩可以动支”(注:《清圣祖实录》卷240,康熙四十八年十一月丙子。)。至乾隆年间,情况并未改观,据陈支平研究,各省的存留总数仅占全国钱粮总收入的21%左右。(注:参见陈支平:《清代赋役制度演变新探》,90~95页,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88。)

这种赋税分配状况并不能为地方的经常性用度提供充足的财力保障,因而直接导致了一些正常的政府开支需要谋求财政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故何平认为“这种不能因事设费在制度上即存在支出缺口的财政”,是导致正赋税收失控和额外苛派泛滥的因素之一,其直接影响是“官吏俸禄的低廉、地方公费的缺乏和军费开支的不足”(注:何平:《清代赋税政策研究(1644—1840)》,10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对此,已有不少学者有过研究,但低俸和地方公费匮乏的影响,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而且正是由于国家财政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为督抚在地方财政管理权力上提供了更大的非理性空间,亦即人治因素的扩大,而由此衍生出来的最大弊政就是自康熙末年开始的、愈演愈烈的地方钱粮亏空。

雍正元年(1723),兵部右侍郎李绂在奏折中说:“臣去岁任都察院,查亏空揭帖,自康熙十八年至五十三年,直省止亏空银八百余万两,米谷一百九十余万石。自五十四年至六十一年二月,直省乃亏空银九百一十三万余两,米谷二百四十二万石。”(注:《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31册,808页。《兵部右侍郎李绂奏陈请改正印捐纳以杜亏空根源折》,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从李绂奏折可以获悉,自康熙十八年至康熙六十一年(1679—1722),仅亏银一项就达1700万两以上,尚不计亏谷。因此,清理钱粮亏空,保证地方财政安全,便成为督抚行政的重要内容。康熙五十八年(1719)正月,康熙帝以“各省钱粮亏空甚多”,令议立法,“应行令直隶各省督抚,将见今亏空各项钱粮数目,作速查明。何项亏空,作何完补,并嗣后作何立法,始可永无亏空之处”(注:《清圣祖实录》卷283,康熙五十八年正月壬寅。)。强调了督抚在处置地方钱粮亏空中的责权。

有关钱粮亏空的原因,研究者通常将其归结为官侵、吏蚀和民欠三点。前两个原因说的是吏治的腐败问题,后者强调的是为官者的责任。但是,即便是官侵、吏蚀造成的亏空也与清代财政制度的现状有关,而且经查证核实,官侵、吏蚀的亏空在地方钱粮亏空的总量中也不占多数。特别是,对嘉庆朝巨额亏空的查处表明,官吏的中饱私囊不是亏空的主要原因,“挪用”才是亏空的最大流向。而“挪用”正是在财政制度自身缺陷的掩护下完成的。

有关督抚与钱粮管理及其亏空的责权关系,雍正帝有过这样的分析,他说:“司库盘查之责在巡抚,亏空之根亦由巡抚,巡抚借支,而布政不应者少矣。”“藩库钱粮亏空,近来或多至数十万,盖因巡抚之赀用,皆取给于藩司。”(注:《清世宗实录》卷3,雍正元年正月辛巳朔。)对此,官员中多有认同,工科掌印给事中康五端就认为:“国家之重务在钱粮,州县之通病在亏空,亏空之事州县笃之,亏空之根起自督抚。”(注:《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2册,22页,《工科掌印给事中康五端奏请责成督抚肃官箴裕国课折》。)也就是说,州县一级亏空钱粮的去向,除了个人侵渔外,便是“上司勒索”,而后者恰恰使地方官彼此结成一个利益关系的网络,“督抚明知其弊,曲相容隐,及至万难掩饰,往往改侵欺为那移,勒限追补,视为故事”。

正因如此,督抚在如何清理钱粮亏空问题上,既要对君主负责,又不得不千方百计规避处分,按照既有的潜规则维护包括自身在内的地方官的整体利益,还要运用手中的权力,做尽掩饰亏空的努力,即便是操守颇佳的清官也不例外。这使得督抚的责任、权力处于一种矛盾与扭曲的状态,政府行政与权力运行受到许多非正常因素的制约与干扰。而且,由于需要解决官僚低俸的生活补给以及地方办公费用的匮乏问题,又由于国家有经常不断的河工、军需、赈灾等临时性派征,地方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巨大的,由耗羡等所得的陋规是远远解决不了问题的。于是,“因公挪用”成为最可行的解决途径,而“因公挪用”的经常性又为“挪用”、进而中饱私囊提供了便利。从查处亏空的状况中可以得知,由“挪用”形成的亏空并不在少数,最终大都因找不到责任人而变成“无着亏空”。雍正六年(1728),署江苏巡抚尹继善奏称:“到任后即稽查历年各案,亏空赃罚银至二百五十余万,粮至数十万石。问之官吏,多以年久无著难以追补为辞。”(注:《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13册,547页,《署江苏巡抚尹继善奏报稽查江南亏空侵那钱粮积弊折》。)嘉庆年间各省上百万的钱粮亏空中,能以官员贪腐定案的为数甚微。

针对督抚的“监守自盗”,皇帝采取了以现任督抚清查前任的办法,这以雍正朝最为典型,收效也最大,但却依然解决不了督抚既是清查钱粮权力人与亏空嫌疑人双重身份的问题,新任督抚依然与钱粮亏空有不解之缘。

此外,弥补亏空是清理钱粮亏空的目标,却也是最难实现的目标。雍正朝虽以严厉的追缴手段令官员弥补了相当数量的亏空,但大量的无着亏空最终还是通过耗羡归公后的公项予以填补的。六十余年后,当嘉庆帝同样要求地方督抚“以不收之陋规、耗羡之盈余缓缓归款”(注:《清仁宗实录》卷62,嘉庆五年三月壬午。)时,却没有收到任何成效,反致亏空愈积愈多。

也就是说,各省的陋规与羡余是有限的,它无法满足地方财政的亏空缺口,而且当官员个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后,他们中的一些人会想方设法从非法渠道寻求补给。所以,为官者政治态度及立场的背后,是其自身权力与利益的考虑。而利益决定政治取向。在财政问题上,对代表国家的君主而言,督抚的权力更多地体现为责任,由于利益的考虑,他们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与国家是有分歧的。二、刑名“刑名”,即为“司法”。但在古代中国的历史语境中并没有“司法”一词,只有表现为官僚审案断案的“刑名”。清人云:“刑名为国家之要务,上关天和,下系民命。”(注:《清世宗实录》卷16,雍正二年二月壬申。)“刑名”被我们称做“司法行政”,是因为它与“钱粮”共同组成国家行政的两大干系。在行政体制上,一级行政对应一级司法,各级政府的正印官,诸如知县、知州、知府以及按察使,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最高长官,而各省则总于督抚,督抚对君主负责,司法行政的权力体制与君主集权制融为一体。

对于古代的司法行政体制,沈家本的解释是,周代以迄汉唐,中央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离的。自宋代开始发生微妙变化,元代两者有渐合之势,明代完成了两者的混合,至清沿袭未改,即所谓“大约此制变于元,成于明,国朝因之,遂为纯一混合之制”(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201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转引自林乾:《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2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而近年学界的共识是,清代的司法行政并非是司法和行政的合一,而司法本身就是行政,是清朝各级政府的常规性行政。吴吉远就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探讨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及司法活动的。韦庆远、柏桦也认为,审判权是政府行政职权的衍生物,明清两代所规定的正印官的审判权,即知县、知州、知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注:参见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32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所以,就督抚是省级司法行政的最高长官而言,学界并没有异议,需要进一步关注并讨论的是,督抚的司法权在清前期政治关系中的状态。《清史稿》曰:“世祖入主中夏,仍明旧制。凡诉讼,在外由州县层递至于督抚。”“外省刑名,遂总汇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雍正帝也有说过,“各省刑名,委之督抚。”(注:《清世宗实录》卷147,雍正十二年九月乙亥。)虽然清代设按察使,使其作为一省的刑名之长,但从权力的归属情况看,督抚却是全省的刑名总汇,这与清朝将地方权力集于督抚的政治体制有着直接的关系,即所谓:“自置督抚,而两司权轻,况于各道;然以贤者处之,奉职循理,视民之所急,弭乱解娆,亦足以为治。”(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247,《列传三十四》。)

督抚的司法职权主要有:管理地方教化与社会治安;审结或题奏地方日常刑案;参革质审官犯;主持地方秋审大典,管理地方已决未决人犯。(注:参见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243~263页。)在法律程序上表现为,上奏的刑名文书最后须以督抚的名义奏报或发布。魏淑民在本书“绪论”中着重强调了督抚在直省的首要司法权,她说:“秋谳大典由督抚主持而且官员位次均是按照行政级严格排列,命盗重案的具题和秋审汇题也是以督抚的名义奏报,各省遇有捐钱赎罪案例由并且只能由督抚奏请君上恩准。”

正由于司法属于行政的范畴,所以司法权力就是政治权力,皇权通过政治权力管理司法,又以司法管理社会秩序,整饬吏治民风。所以,督抚司法职能的真正意义并非在于覆审刑案,而是“察吏安民”,国家行政的重心是官僚的守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司法权力的政治属性,也将政治关系的状态带到司法行政中去,同时涉及官僚政治尤其是君臣关系问题,因为地方行政是在传统官僚政治体制下运行的,而官僚政治的本质就是官僚要对君主负责。(注:参见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孙越生)序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在清前期,康雍乾三帝乾纲独断的政治风格一直渗透于司法行政的各个方面,表现为最高司法权断不容官僚侵越与僭越。康熙帝晚年提出:“督抚依律具奏,乃其分也。若核其情由,酌量处置,皆出自上裁。”(注:《清圣祖实录》卷217,康熙四十三年八月乙未。)雍正帝则说得更明确:“各省督抚臬司,执法科罪,而九卿详情平反,或九卿据法定议,而朕酌夺从宽,如此方合政体。”(注:《清世宗实录》卷136,雍正十一年十月壬子。)乾隆帝秉承祖、父的风格,复行强调“恩出自上”,经常借端“发难”,申饬督抚宽纵办案的行为是沽名邀誉、市恩枉法,借以强调皇权的至上权威。

但事实上,在政治运行过程中,官僚与皇帝一致的远期政治目标并非都能在近期达成一致,督抚的徇私滥权在司法行政中表现为一种多发性疾病。例如,地方监狱中监犯多被折磨致死是最常见的现象,但无论是州县还是臬司、督抚,他们为规避处分,往往捏报病故。对此,乾隆帝有过怀疑,称:“难保无李代桃僵情弊,所报监毙之处殊不可信”(注:《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3辑,142页,乾隆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督抚往往是“众口一词,实系病故,并非捏饰”(注:《清高宗实录》卷853,乾隆三十五年二月乙丑。)。“外省办事习气,多涉虚伪。”“朕于各该督抚所办事件,虽欲深信而不可得矣。”(注:《清高宗实录》卷429,乾隆十七年十二月壬子。)

这种规避处分、维护地方利益的官风,使督抚的权力在一定空间内脱离了皇权的监控,皇权无法顺畅地伸展到地方司法行政中去,而此种权力现象,正是官僚政治的一种常态。三、养民

康熙帝认为,“国家所重惟在养民”(注:《清圣祖实录》卷157,康熙三十一年十月己卯。),又说“总督、巡抚俱系养民大臣”(注:《清圣祖实录》卷14,康熙四年三月己丑。),明确了督抚与“养民”的关系。雍正帝也多次强调:“朝廷设官置吏,原以养民。”(注:《清世宗实录》卷3,雍正元年正月壬辰。)这都在说明,“养民”是国家的重务,是官僚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督抚的责任与权力。而何为“养民”,又何以“养民”,便成为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执政者不断思索并为之努力的治政目标。

中国自古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亦即“养民之道,惟在劝农务本”(注:《清世宗实录》卷24,雍正二年九月戊申。)。“求足用之道,未有舍本务而别开利孔者也。”(注: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6,张士元《农田议》,北京,中华书局,1992。)有清一代,在18世纪曾经出现了康乾盛世,那么支撑起“盛世”的政府行为,也应该得益于“养民”、“足民”、“富民”等有关民生的重大政策的实施上。但需要强调的是,当时中国的熙朝之治是在面临人口剧增、物价飞涨的严峻经济形势下取得的。所以,在如何解决人口压力的问题上,国家及其官僚特别是督抚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这一时期督抚的权力运行也处处体现在他们肩负的“养民”责任上。在儒家“惟足食为民生之本计,教养为王政之先图”(注: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6,张允随《劝农三策疏》。)的思想指导下,他们致力于落实“养民”、“教民”的各项具体政策。其中,有两项经济措施的推行颇能说明督抚治政的状况。

其一,在国家全力落实劝农政策中,督抚跟随国家政策,将行政重心由全面增加土地垦殖转向桑麻并重等多种经营。例如,乾隆初年,尹会一巡抚河南时,有《农桑四务疏》,要求地方百姓乘天时,尽人力,广树艺,勤女工。云南巡抚张允随有《劝农三策疏》,指导各官如何劝课农桑。(注:参见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6,尹会一《敬陈农桑四务疏》,张允随《劝农三策疏》。)陈弘谋在四次出任陕西巡抚期间,全力启动种桑养蚕的经济措施。先是乾隆十六年(1751),他刊发了《劝种桑树檄》,在省城西安设立蚕局,买桑养蚕,发给工本,并饬凤翔府等处也一体设局养蚕。乾隆二十二年(1757)再任陕西时,又刊发了《倡种桑树檄》,饬渭水流域的西安、凤翔、同州三府各州县普及桑蚕养殖。并以陕西槲叶最盛,宜养山蚕,将山东养殖山蚕的成法纂刊后带到陕西,再度颁行《广行山蚕檄》,号令养殖山蚕。(注:参见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7,陈宏谋《劝种桑树檄》、《倡种桑树檄》、《广行山蚕檄》。)他通过“教民”达到了“养民”的政治目标。

可以说,清前期督抚整体上保持了一种努力应对民生问题的积极倾向,在提高土地利用能力、推广优良品种、发展多种经营以及稳定地方社会等各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督抚在发展地方经济、管理社会民生中的行政作为和权力运行,在18世纪有其特殊的意义。

其二,在国家和政府实施的粮政中,督抚是最有力的推行者。18世纪,清朝在粮食的生产、收储和流通等方面颁行了许多措施,包括禁遏禁囤、禁烟禁酒、复开本色捐监,进行人口统计和完善粮价呈报制度等,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放开收购余粮、大力充实常平仓储的措施。

自古以来,备荒“实赖有积贮之政”。清朝的仓储之设始于顺治末年,康熙朝形成制度,国家下令在各省设立常平仓,所谓“今朝廷备荒之政,命直省建立常平”。(注:参见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9,章谦《备荒通论上》,黄六鸿《积贮》。)其作用除了备荒之外,还用于平抑物价,于青黄不接时出粜给农民作为口粮和种子,故在制度上有存七粜三的规定,同时达到仓谷出陈易新的目的。而常平仓的粮食主要来自地方,由督抚责令各州县采买或由商贾等捐输,于是采买余粮便成为这一时期督抚最重要的职任之一。

乾隆初年,在“一劳永逸”解决粮食问题的理想推动下(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695,乾隆二十八年九月己卯。),国家加大了充实常平仓储的力度,“议于各省额设常平二千八百余万石之外,令各省举行纳粟入监之例,增定谷数三千二百余万石”,使常平仓的存储指标高达6000余万石,后来调整为4811万石。(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189,乾隆八年四月己亥;卷311,乾隆十三年三月癸丑。)在督抚的积极采买下,至乾隆十三年(1748)三月,各省常平仓实贮已不下3000万石。(注:参见《清高宗实录》卷330,乾隆十三年十二月壬辰。)对这种打破存贮常规的努力,高王凌认为它带动了清代政府职能的高度扩张(注:参见高王凌:《十八世纪中国的经济发展和政府政策》,第六章,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也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不多的状况,而各省采买粮食的过程更可被视为督抚于实施“养民”政治目标中行使权力的作为。

但这项带有严重主观性的措施也带来了不良的后果,它引发了粮价一度持续上涨,“米谷之贵,由于买食者多”(注: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9,杨锡绂《陈明米贵之由疏》。)。为此,乾隆十三年,围绕仓储及采买等问题,朝廷展开了一次由各省督抚参与的大讨论,其结果是国家收缩仓储政策,乾隆帝明确表示“迩来常平仓额日增,有碍民食”(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21,《食货二》。),嗣后“各省常平贮谷之数,悉照康熙雍正年间旧额”(注:《清高宗实录》卷320,乾隆十三年闰七月乙丑。)。随即通谕削减各省常平仓储数量,议定“一十九省,应贮谷三千三百七十九万二千三百三十石零。较之乾隆年定额,计减一千四百三十一万八千三百余石”(注:《清高宗实录》卷330,乾隆十三年十二月壬辰。)。

从乾隆朝粮政运作过程看,国家的权力除以政策制定为首要外,更多体现在对督抚执行过程的监督上,而督抚是粮食储备的实际操作者与常平仓的管理者。他们需要处理粮政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种种问题,需要将实施的状况随时奏报,并提出应对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力争减少政策的负面影响。乾隆十三年的大讨论就体现了这一点。湖南巡抚杨锡绂直言:“我皇上所谓处处积贮,年年采买,民间所出,半入仓庾,未免致妨民食。”(注:《清高宗实录》卷311,乾隆十三年三月癸丑。)其认识在督抚中是有代表性的。

总之,督抚权力与地方行政的研究应归属于官僚政治的范畴,官僚政治向系历史研究的重点话题。但在以往的研究中,官僚政治更多是作为古代专制国家的腐败问题来讨论的。而研究表明,官僚政治的核心问题并非是专制皇权,而应该是专制皇权主导下的“吏治民生”,官僚政治的运行,需要妥善平衡皇帝、官僚与百姓三者之间的关系。

表面上,代表地方政府的督抚与象征国家的君主之间在政治目标与总体利益上是一致的,他们都是为国家统治的长治久安服务,就文化因素的影响与传承而言,无论是君主还是官僚,他们在意识形态上所接受的都是“天子所与治天下者士人也”、“为人臣而能尽其道于君也”(注:贺长龄、魏源编:《清经世文编》卷3,陆世仪《思辨录论学》;卷4,方苞《原人上》。)等儒家思想,这成为国家权力体系具有凝聚力的最有力的因素。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家与地方督抚之间还是存在着认识分歧的,特别是在经济利益方面,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控制地方权力的督抚在不同情况下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利益的分歧总是存在着。官僚集团的力量虽远不及皇权,却也有一定的自主性,并非完全听命于皇权,他们会通过种种方式影响到皇权运行的方式。

近年,虽然有关督抚的研究不断被学界所关注,并在制度与人物研究的视角下向纵深发展,但作为直省官僚的督抚在行政上的作为及其权力的运行状态仍少有人问津。钱穆说过:“地方政治一向是中国政治史上最大一问题。因为中国国家大,地方行政之好坏,关系最重要。”(注: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114页,北京,三联书店,2004。)对此,我十分认同。因此,我们试图通过系列研究去挖掘这一片领域,期待所识得到学界的认同。刘凤云2013年秋寄语颐源居

导论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充分理解并尊重中国历史传统中的政治、法律制度和思想。清朝是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集大成时期,也是走向近代化法律历程的关键过渡阶段。不同于学界已经深入探讨的审判制度、州县司法和清末修律改制等热点问题,本书选择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原因有三:其一,乾隆朝不但是清代各项典制包括司法制度的定型、完备时期,更是近代修律改制急剧变革的潜伏和酝酿阶段。而且,乾隆皇帝本人垂意刑名,讲求以法制求吏治。其二,省级司法是承上启下的重要层级,相对于对州县和中央司法的大量论著,研究成果相对薄弱。其三,注重动态运行和人的主体作用是制度史研究的基本要义。

本书的基本思路如下:

以乾隆朝为主要时间断限,以内地直省为主要地域范围,从中国历史传统尤其是明清以来司法、行政和政治的关系出发,围绕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尤其是督抚等封疆大吏,基于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视角,以自理词讼、命盗重案以及相应的五刑为经纬,顺次剖析督抚等员处理自理词讼、徒流案件、死刑案件(选取覆审斩绞监候之秋审)的作为。同时,将词讼和案件均涉及的监狱纳入考察范围,将其作为折射君臣关系的特殊场域。最后,在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宏观范畴下,剖析各省地方刑名与钱粮两项要务的交汇点(刑名经费、铜钱私铸和捐银赎罪)。各章落脚点有二:其一,地方行政。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需要,各就地方情形,因地、因时制宜酌量变通,不断调整。其二,君臣关系。通过动态政治过程的摹绘,剖析外省督抚和乾隆皇帝之间君臣关系的复杂微妙状态。

本书主体内容包括

绪论

、正文(六章)、结论。其中,绪论涉及问题的提出、学术史的考察、研究对象的进一步界定以及研究思路与方法等。

第一章“清代司法机构概述与地方审级划分”,开门见山地介绍清朝的司法机构及其权限。在述及三法司以及众多独具满洲特色的中央司法机构后,重点阐发直省一级的司法主体及其职能,包括督抚、布按两司、学政以至提督、总兵等武职,并且特别指出其司法职能的广泛性,可以说所辖地面所有一切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威胁朝廷和地方安全的不稳定因素俱在职责范围之内。地方审级划分的再思考是本章的重点,提出清代地方审级划分不是绝对的静态概念,而是在地方行政过程中动态调整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统一。同时在“变”与“不变”的逻辑背后,又充分体现了人(主要是督抚)的主体地位。而且由于他们的职位不同,处理地方审级问题的立场又略有区别。

第二章“自理词讼:督抚等员对小民越讼和州县积案的态度与作为”,从地方行政的角度,沟通作为省级司法主体的督抚等员与州县自理词讼的联系,因为他们与州县自理词讼的整体关系是间接的。这里主要是基于州县自理词讼尘积的普遍事实,从地方行政的宏观视野具体讨论两类问题:其一,剖析两司在处理州县小民大量越讼时的复杂态度(张力与合力),而不是单纯反对越讼的静态结论。其二,重点讨论督抚应对州县大量积案问题的解决之道。虽然督抚不直接受理民词,但州县自理词讼拖延堆积却是督抚面对的普遍现实,解决这一问题是必须履行的行政职责,由此提炼督抚面对现实解决问题甚或寻求正本清源之道的经世特征。而且督抚和按察使因职位不同,解决问题的思路略有差异。按察使多有就事论事的刑名技术色彩,督抚更强调着眼行政大局通盘筹划,并注重发挥人的主体作用。

第三章“徒流执行:督抚等员与案犯的递解、在配管理及查拿脱逃”,从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角度考察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和徒流案件的关联,重点考察审判之外的后期执行环节,包括递解、安插谋生和捉拿逃遣等系列问题,本章的主线有二:其一,地方行政。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面对司法实践出现的现实问题,往往就各地方情形,因地、因时制宜酌量调剂,其间督抚与臬司处理具体问题的态度,亦因职位和立场不同而略有差异。但由于清代流放刑罚的制度性瓶颈,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二,君臣关系。透过对查拿逃遣动态过程的细致摹绘,呈现乾隆朝君臣关系的鲜活画面,剖析彼此之间在君上“乾纲独断”传统认识下的复杂状态。外省督抚面对乾隆皇帝缉拿脱逃人犯的风火急催,整体呈现出过程主义的行为策略,奏疏言辞看似百般努力实则少有所获,对此专制君主在不断催督、申饬之余,也存有些许无奈甚或哀怨。

第四章“死刑监候:行政实践与君臣关系双重视角下的外省秋审”,旨在打通抚司与死刑案件的关联,重点选取因命盗重案而被判处斩绞监候的秋审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主体内容也有两个方面:第一,选取四个节点关注在地方行政的宏观范畴下,乾隆年间外省秋审的具体实践,包括抚司在调整会审时间问题上的立场差异,他们对州县秋审人犯如何解省的实践等等。督抚等员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基于现实需要和本地情形,因地、因时制宜不断酌量调整,推动了中央定例的不断调整。第二,通过详列大量秋审谕旨,剖析乾隆皇帝连年发布大量秋审谕旨的要害(上而强调警惕臣工“干誉”,中而整饬吏治,下而震慑百姓)和督抚回应的要害(首先需要认错,其次怎么认错),意在展现动态政治过程中复杂而微妙的乾隆朝君臣关系。乾隆皇帝几乎每年都用心良苦地发布大量申饬外省督抚宽纵姑息的秋审谕旨,但督抚们在卑顺文字的背后多是软性抵抗行为(虚词惶恐下的回避主义),使乾隆皇帝的苦心和行为效果大打折扣。正是这种政治过程中双方力量的相互作用,从整体上表现出乾隆皇帝和督抚君臣关系的复杂维度:并非全然“乾纲独断”的静态结论,更多是君臣互动的政治过程。其间虽以乾隆皇帝为主导,但面对多数督抚连年的集体行为惯性,在再三申饬之余,多少也有些无奈。

第五章“监狱内外:透析乾隆皇帝与外省督抚君臣关系的特殊场域”,转向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与监狱的关联,因为词讼和案件涉及的犯证多在监狱锁禁或暂时羁押,本章重点剖析监狱内外乾隆皇帝和外省督抚之间的君臣关系。以监毙(重囚在监毙命)、班房(非正式监狱)和越狱等三类司法事件为中心,展现动态政治过程中,乾隆皇帝和督抚之间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复杂而微妙的君臣关系。比如透过督抚对监毙和班房的例行奏报,在封疆大吏们集体否认存有情弊→乾隆皇帝质疑→督抚继续否认→乾隆皇帝整饬→督抚一仍其旧的动态画面中,乾隆朝君臣之间的复杂而微妙关系再次凸显。相对于奏报监毙和班房的日常性,越狱脱逃则是突发的重大事件,通过捉拿逃犯的政治过程及其结果,进一步刻画了乾隆皇帝和督抚之间君臣关系的状态。乾隆朝晚期山东和两江的越狱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第六章“两者之间: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双重视角下的刑名与钱粮”,基于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的宏观视野,考察直省地方刑名和钱粮这两项基本要务的交汇点,主要选取三个节点:地方刑名经费、铜钱私铸和捐赎事宜(督抚奏请的本省人犯捐银赎罪)。其中第一节是简要介绍秋审、监狱、捕盗等项刑名事务的银两花费和资金来源,这些多由布政使负责督办,有时以按察使为主稿共同向督抚呈报,展现了布按两司既有职责分工又共同服务于地方行政的特点。而私铸和捐赎问题尤其是后者,却又使我们的视野逐渐上行到君臣关系的层面。因为外省捐赎事宜虽然只能由地方督抚奏报,但最后恩准的决策权掌握在君上手中,要害问题是“恩出自上”的权力原则。如果外省督抚擅自准许甚或不予奏闻,则是对君主无上政治权力及其最高司法权的僭越,也截留了小民百姓应该对皇权表达的感恩戴德,必须一查到底严惩不贷,并让督抚大员们一体警戒。乾隆二十年左右江苏省朱呥捐赎案引发的轩然大波即是典型例证。

结论则继续围绕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重点剖析地方行政和君臣关系两条主线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并涉及乾隆皇帝的垂意刑名、乾纲独断等问题。绪论一、研究问题的缘起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宪法·总纲》第五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这里主要依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最新版本的宪法修正案,参见《人民日报》,2004-03-16。)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前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已经进入全新的发展轨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充分理解并尊重中国历史传统中的政治、法律制度和思想,并从制度律例的纸面规定和实际运行的动态过程中汲取经验与教训,而不能简单移植近代西方三权分立的理念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用以裁割我们自身的传统与历史,这也是近代中国修律改制实践已然证明了的基本原理。

重视中国传统法制,自然绕不过有清一代。清朝是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集大成时期,是传统法制走向近代化历程的关键过渡阶段。而且,它迄今不远,对当下中国的法制强国建设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借鉴意义。(注:参见张晋藩:《清朝法制史·绪论》,1页,北京,中华书局,1988。)其中,乾隆朝更为典型,其在清代典制发展史上的地位,有些类似于清代之于中国传统社会。乾隆朝不但是清代各项典制包括司法制度的定型、完备时期,更是近代修律改制急剧变革的潜伏和酝酿阶段,“追溯清代后期司法制度演变的渊源,必须从乾隆朝开始”(注: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司法场域卷),1049页,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同时,乾隆皇帝本人垂意刑名、性矜明察(注:参见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审判》。),注重以法制求吏治,对地方刑名司法、行政大局颇多影响。这在形成其鲜明个人印迹的同时,也为当下的明清法律史研究提供了更为开放、深入的研究视角。

在清代司法链条构成中,省级层面承上启下,关系重大。清代在专制君权高度发展的同时寄权督抚,各直省督抚在所辖省域形成次政治中心,不仅是最高行政主官,也是最高大法官。在逐级审转覆核制度中,督抚等省级司法主体,上承天子,下启州县,是连接中央和地方的关键枢纽。而且,各直省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央制定法的解释和适用,形成了一系列充满区域特色的地方性法规(省例),其意义不容小觑。省例不仅是当时中央制定法的重要补充,也是现在我们分析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地方经济与社会状态的重要文献。同时,各直省根据地方情形,因时因地制宜对中央制定法的变通调整,有助于我们从地方行政的宏观范畴全面深入理解刑名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从现实观照和对法制史研究的逐层理论考察出发,本书初步确定研究对象: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研究。下面将从学术史的角度继续论证其可行性。二、学术史的考察

综观学界对清代司法链条的研究成果,大体表现为两头大、中间小的哑铃型分布:其一,在司法审判层级方面,重视具有万事胚胎意义的州县和总理其成的中央审级,尤其是关于州县司法审判的著述丰厚,而省一级尤其内地直省司法的研究相对薄弱,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其二,从研究时段分布看,重视入关前具有鲜明满洲特色的国家法律制度和清末具有转型意义的修律改制实践,尤其是关于清末法律近代化的研究论著颇多。在强调特色和变革的宏观研究取向下,康乾时期刑名司法研究的重要性相对弱化。而此间尤其是乾隆朝,作为典制包括法律制度的定型、成熟和完备期,最能昭示有清一代268年间制度规定和运行的一般特征。

这种哑铃型分布特征,强化了我们深入研究清代乾隆朝省级司法实践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州县司法审判和清末法律近代化方面的海量成果,使得这种哑铃型分布的两端在体量上并不完全对等,这里我们更侧重其理论形态的整体构建。(一)司法审判层级研究的“两头大、中间小”特点

约略而言,即重州县和中央,而承上启下的省级层面尤其是内地直省研究相对薄弱。

万事胚胎,始于州县。学界对清代州县司法审判的研究阵容很是强大,著述甚为丰厚。早期代表性著作如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注: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台北,食货出版公司,1972。)、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其中后者以社会学的独特手法,围绕州县衙门由哪些人组成、做什么事,充分展现了制度律例背后人的主体地位以及规定(law in book)与运行(law in action)之间的背离。(注:参见瞿同祖著,范忠信、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1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近年来,专门的研究著作当推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注: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82,后有大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本。本书所用为后一版本。),从州县入手十分详细地介绍了命盗重案和自理词讼的专业审判程序,对审判体系中州县这一基石性部分进行了系统性阐释,并沿着逐级审转的司法运作模式,纵向梳理了中国古代司法自下而上的制度流程。张晋藩、郑秦等法史学者有关清代法制史、审判制度史的专著对州县司法亦有专门的章节介绍。(注:张晋藩:《清朝法制史》。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此外,郑秦的《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清代地方司法管辖制度考析》一文也有涉及。)同时,梁治平关于清代习惯法、柏桦关于明清州县的系列论著,均是以州县等基层社会司法为关涉点。(注: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柏桦的著作《明清州县官群体》(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涉及州县一级的司法管辖;其论文《清代州县司法与行政》(载《北京法学》,2007(3))则以黄六鸿和《福惠全书》为切入点,《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六滥”现象》(载《清史研究》,2003(1))指出州县审判中滥词、滥刑等六大弊端。)海外方面,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寺田浩明所著之《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中国家族法原理》等书,主要着眼于明清长时段下的州县自理词讼和具体的家庭成员、婚姻继承、财产债务等关系及其变化。(注:[日]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著,王亚新、梁治平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日]滋贺秀三等著,张建国、李力等译:《中国家族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而以大量档案为依托在司法实践研究领域大开其端者,当属黄宗智及其《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以州县自理词讼为主要研究对象,试图用清代法律的实践来检验官方表达,指出清代的法律制度是由背离和矛盾的表达和实践组成的,两者既矛盾又统一。(注: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新世纪以来,国内中青年学者从档案出发对州县司法实践的研究成果不断大量涌现,如邓建鹏关于州县司法的系列文章(注: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和基层的司法运作——以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载《法治研究》,2007(5);《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4);如此等等。)及大量博士学位论文如《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审判制度》(注: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该论文2009年已由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等等。总之著述异常丰富,究其根源,除了州县司法本身的基础性地位,大致有二:州县司法档案的持续发掘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社会史的勃兴与研究范式的转换,使得研究对象不断由君主、官僚向基层社会下移。

总理其成的中央司法层级,理论上同样受到重视,但论著数量则逊于州县。据研究者个人寓目,专著首推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至为详细地介绍了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三法司以及其他具有分散司法职能的中央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沿革和具体职掌,并涉及针对地方各省覆审案件和京师现审案件不同情况的中央司法审判程序。(注:那思陆:《清代司法中央审判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此外还有他的《明代中央审判制度》2004年在北京印行面世。)郑秦则侧重阐发清代皇权与司法的关系,认为皇帝的最高司法权具体包括批覆裁决死刑案件、掌握钦案大狱、监督司法事务以及行使赦免权等。(注:参见郑秦:《皇权与清代司法》,载《中国法学》,1988(4)。)其他研究成果,还是主要围绕皇权与司法、三法司及其他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展开。(注:参见贺海:《清代的三法司》,载《紫禁城》,1991(4);占丽媛:《清代都察院体制探析》,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等等。)

相对于州县和中央,承上启下的省级层面(特别是内地直省)刑名司法研究领域却相对薄弱。《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清代西藏法制研究》以及《清代蒙古的刑事审判事例》等论著,在清代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大背景下,虽然从多元角度展示了充满特色的民族立法体系及其司法实践,然终不能从整体上代表内地一般省份刑名司法运作的普遍情状。(注: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孙镇平:《清代西藏法制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专项论文也有不少,如《清代民族立法研究》、《清代回疆法律研究》、《清朝时期达斡尔地区法制的变迁》、《清朝时期的青海衙门及其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清代蒙古的刑事审判事例》、《清朝对蒙古的司法审判制度》、《清代回疆法律文化刍论》、《清代西藏终审权研究及其相关问题》等。)

就内地直省一级刑名司法研究而言,日本学者寺田浩明的《清代の省例》和谷井阳子的《清代则例、省例考》聚焦于清代各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例),更多属于地方立法的层面。(注:两者均请见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21页脚注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国内王志强继续对省例进行考察,提出了中央和地方复杂关系的命题:即使在盛世阶段,也不是静止凝固的命令与被命令状态,而是一种动态平衡的过程。(注:参见上书,31~45页。)苗月宁《清代两司行政研究》一书,则从地方行政的角度,阐述了清代布按两司的基本职掌及其应时而变的阶段性职掌,并梳理了两司与督抚道员之间行政关系的演变,然并未重点阐发掌握地方最高司法权的督抚及及其在地方司法实践中的作为。(注:苗月宁:《清代两司行政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陈二峰的博士学位论文《清代河南地方司法实践研究》虽以具体省份的司法实践命名,然其重心并不围绕省级刑名司法展开。(注:陈二峰:《清代河南地方司法实践研究》,河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二)研究时段分布的“两头大、中间小”特点

重视清代入关前颇具满洲特色的国家法律制度和清末急遽变革时期修律改制的实践及相关法律思想研究,而相对淡化中间阶段康乾阶段的研究重要性。而这一时期尤其是乾隆朝,不仅是清代典制的定型完备阶段,而且是清末诸多变革的潜伏和酝酿时期。

清代入关前的国家、法律制度研究。专著当推张晋藩和郭成康合著之《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一书,在述及具有满洲特色的中央官制、八旗制度基础上,详细介绍了入关前调整行政管理和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关外的刑法和诉讼制度等,并且指出,若不了解入关前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就无从理解整个清代政治与法律制度的渊源和流变。(注:张晋藩、郭成康:《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绪论》,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论文方面,涉及努尔哈赤的法律思想及其法制建设的功绩,太祖、太宗时期的宗室犯罪及刑罚(注:对此,请主要参见刘世哲的系列文章。)等;法典研究则集中于《崇德会典》等领域,包括《略论清初〈崇德会典〉的议定》(注:祖伟:《略论清初〈崇德会典〉的议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3(6)。)、《清〈崇德会典〉试析》(注:张晋藩、郭成康:《清〈崇德会典〉试析》,载《法学研究》,1983(3)。)等以及日本学者岛土田郎与神田倍夫的相关文章(注:两位日本学者有关《崇德会典》的论文,均请见朱勇主编:《〈崇德会典〉、〈户部则例〉及其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近代修律改制的法律转型研究。这方面的论著相当丰富,仅作者在各大图书馆法制史专架上经常寓目的专著就有二三十种以至更多,典型者如张晋藩《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注:张晋藩:《中国近代社会与法制文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侯强《社会转型与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注:侯强:《社会转型与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赵晓华《晚清狱讼制度的社会考察》(注:赵晓华:《晚清狱讼制度的社会考察》,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华友根《薛允升的古律研究与改革——中国近代修订新律的先导》(注:华友根:《薛允升的古律研究与改革——中国近代修订新律的先导》,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法典〉的转型》(注: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法典〉的转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注: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以及李启成《晚清各路审判厅研究》(注:李启成:《晚清各路审判厅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等等。相关的期刊论文和博硕士论文,更是不胜枚举。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

相形之下,针对康雍乾时期司刑名司法的传统研究,地位颇有些边缘化的嫌疑(虽然郑秦、那思陆等学者的专著对此一时期有所涉及),倒是海外和港台学者在研究视角和写作手法上不断有所突破,典型者如孔飞力及其《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孔飞力通过剪辫案的轻松流畅叙事,综合政治史、社会史和经济史的手法,展现了广阔而深刻的社会大图景和盛世光环下矛盾与问题的潜流,更揭示了官僚君主制下君臣关系的微妙状态,给予国内学人诸多启发。(注:[美]孔飞力著,陈兼、刘昶译:《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台湾学者胡国台的《皇权、官僚和社会秩序——清代乾隆朝湖北张洪舜兄弟盗案研究》,则透过政治过程的细致摹绘,详细描述了乾隆朝湖北张洪舜兄弟盗案从案发到侦破的前后经过,不仅反映了地方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形,更折射出皇权、官僚和社会秩序的复杂关联。(注:胡国台:《皇权、官僚和社会秩序——清代乾隆朝湖北张洪舜兄弟盗案研究》,载《“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25期,1996。)大陆学者方面,孟姝芳所著《乾隆朝官员处分研究》独辟蹊径,从行政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的角度,解析清代文武官员处分制度。(注:孟姝芳:《乾隆朝官员处分研究》,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9。)另外,还有一些专司清代专项法律制度研究(如保甲、流放、发遣、递解、监狱、幕师、秋审、京控和盐法等)的相关论著(注:常见著作有孙家红:《清代的死刑监候》,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王云红:《清代流放制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论文具体请见本书“参考文献”论文部分,举其要者如常建华:《乡约·保甲·族正与清代乡村治理——以凌〈西江视臬纪事〉为中心》,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张世明:《清代班房考释》,载《清史研究》,2006(3);《清代盐务法律问题研究》,载《清史研究》,2001(3)。张小也:《清代盐政中的缉私问题》,载《清史研究》,2000(1)。刘炳涛:《清代发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和博硕士论文(注:这些关于专项司法制度的博硕士论文具体请参见本书“参考文献”中的“学位论文”一项。),在叙述体系中对康雍乾时段亦有所涉及。

由此可见,对康雍乾时期刑名司法的研究,在研究视角和书写方式上,其实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而且,众多中外大家有关康雍乾三帝的深刻论述,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养料。(注:关于康雍乾时代及其统治思想的专著,有戴逸主编:《18世纪的中国与世界》,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李治亭:《清康乾盛世》,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高翔:《康雍乾三帝统治思想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等等。关于康熙的专门研究,包括:[法]白晋著,赵晨译:《康熙皇帝》,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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