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4 00:51:54

点击下载

作者:丁茂中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

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试读:

总序

列入本系列丛书的著作是上海政法学院教师在建设上海市教委经济法重点学科中的部分成果。2007年底,由我牵头申报的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科被上海市教委列为上海市重点学科。重点学科立项后,上海市教委对学科组给予了全方位的支持和指导,上海政法学院领导高度重视,从组织机构、人员配置、规章制度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为学科组成员积极性的发挥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根据市教委批准的学科建设整体规划,本重点学科以经济理论和实践为总体建设方略,成果形式除课题和论文等外,计划出版学术专著20余部,以及适应教学需要的少量教科书。出版作品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与实务”、“竞争法”、“环境资源法”等三个选题方向。期盼学术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提出批评和建议,帮助我们把这套丛书出好。倪振峰2011年4月

序言

“相关市场”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关键而特定的概念,在整个竞争法体系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如在对经营者集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案件的调查审查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市场占有量的大小以及该企业实施行为是否违反竞争法的结果。可以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的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的基石性范畴。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伊始,作者选择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美国、欧共体等在长期的反垄断法实施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理论界也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了深入具体的研究。从上个世纪60年代美国司法部首先提出对相关市场的系统化界定方法开始,此后数十年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具体方法和相关细节方面,这对于不断改进与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主要是由经济学家们进行的。严格来讲,纯粹从法学视角展开的研究是难以进行的。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细化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针对反垄断情形的需求弹性分析研究。结合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对替代性分析的重要内容之一的需求弹性进行作了全面的论述和分析。第二,针对临界损失分析法的研究。这是美国目前理论界主要研究的对象,也是当前美国在相关市场界定取得成果最为丰硕的领域。第三,针对价格歧视特殊情形下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这对特殊情况下分别划定独立的相关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1982年司法部发布的《合并指南》中对相关市场界定所提出的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Not-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测试法被认为是最有应用价值的的系统化方法。欧盟在1997年发布的《关于为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知》在借鉴美国和总结欧盟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方法、证据取得等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澳大利亚、英国以及加拿大等国家,在美国与欧盟的基础上,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加强了对于影响相关市场界定因素和适用前提条件的考虑,拓展了对SSNIP测试方法在特殊市场界定中的应用等。这些规定和研究,为我国更好地实施反垄断法提供了最新的资料和有益的借鉴。

我国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源自反垄断法颁布之前。自从反垄断立法提到议事日程时起,就拉开了对相关市场问题的研究的序幕。学者和立法部门在借鉴吸收美国、欧盟关于相关市场研究大量成果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方法和具体应用开展了多方面的研究,对影响我国相关市场界定的各种因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尤其是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后,这种研究便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潮。2009年,为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了《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该指南对我国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界定维度、界定依据、界定方法以及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的思路说明等。这表明,我国在相关市场的研究方面的理论研究具备了最基本的立法依据。同时,在《反垄断法》实施的典型案例,如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出现后等,实务部门的具体认定也为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丁茂中博士的此部专著是他三年来攻读博士学位的心血结晶,更是他六年来以竞争法为专业方向刻苦钻研的成果之一。在华东政法大学攻读经济法专业学位期间(包括硕士和博士),丁茂中博士甘坐冷板凳,愿度清贫日,如饥似渴地吸收经济学、法律学、社会学等基础知识,积极广泛地参与各种学术活动,其刻苦钻研的学习精神在校内外广为人知。功夫不负有心人,其丰硕的学术成果使他在学术界已崭露头角。对此,作为教师和他的导师,我感到欣慰。

虽然本书仍然存在一些不够成熟的地方,鉴于知识面的局限,在经济学方面的分析尚有深入的空间。但作为我国第一本研究相关市场界定的专著,其丰富的文献资料、比较研究的观点评述、尤其是对我国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见解,都为理论和实务部门今后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徐士英2011年2月20日中国上海·华政园

绪论

认知主体在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入探析之前通常对此项研究的相关内容有所认识,例如研究的价值、研究现状、自身采取的研究路径等。在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实质性内容展开研究和分析之前,我们先简要地阐述一下对相关市场界定研究工作的初步认知。

一、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

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这个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相关市场界定的基础性

虽然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发展和方法的改进,部分反垄断案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需要对个案涉及的相关市场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例如在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情况下;但是由于反垄断法的核心任务是制止和消除不合理的垄断,而判断一个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合理垄断时,通常需要将该主体置于一个具体的市场背景下才能作出科学判断,这个市场背景就是反垄断法上所谓的“相关市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相关市场的界定实际上是竞争分析的出发点和基本前提,虽然其内容未必规定在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里,但它却蕴含在反垄断法的各主要制度之中。”所以,“可以说,任何反垄断法都必须有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否则很多案件就无法审理。”

在处理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对涉案企业的行为进行定性之前,原则上必须对涉案企业所处的市场范围进行分析。只有在合理确定相关企业所处的相关市场基础上,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才可以进一步确定涉案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涉案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滥用性质。正是因为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杜邦案件的判决中写道:第2条下的诉请“对相关市场做出裁定是必需的阐述”。

在处理涉嫌垄断协议的案件中,虽然在不少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本身违法原则进行操作,可以不对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进行合理界定;但是伴随着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空间的萎缩和合理原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适用硬性需求,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在处理涉嫌垄断协议的案件过程中需要越来越多地合理考虑个案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范围;在涉及豁免制度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原则上需要对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作出界定,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保证有关豁免决定的科学性。

在处理经营者集中的案件中,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原则上是需要对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作出合理界定的。出于对“结构主义”理念的部分认同,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都适度地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合理控制,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在此方面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是“实质性限制竞争”或者“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无论何者,这些控制标准的适用都需要将经营者集中案件置于特定的市场背景下,否则,反垄断执法机关无法依据这些标准对个案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合理的裁决。从实践来看,无论对于反垄断执法机关还是涉案企业本身而言,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经营者集中案件的一个重要基础性工作。(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性

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工作通常会对整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在处理具体的反垄断案件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关注的核心内容是涉案企业的行为是否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实质性的限制效果。从实践来看,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如经济规模、已然发生的市场行为等)都是比较具体确定的,但是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所关注的涉案企业行为可能影响的对象范围却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相对的不确定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相关市场的界定工作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这个无论是在早期的反垄断执法实践还是在目前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在早期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在过去几十年里,FTC和DOJ在并购调查中都要对不同产品是否具有足够的替代性而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作出裁决。但是在这么多年中,对于市场的外延应当达到多远这个问题一直没有作出刚性的回答。”虽然SSNIP测试法的产生和改进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个缺陷,但是当今各国的相关市场界定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这表现在很多方面:涨价幅度选用、参考数据来源的选用、认知差异以及不同机关在最终结果认定上的较大差异等。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对企业的地位能够直接产生放大或者缩小效果,从而可能直接影响企业行为性质。正是因为如此,“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和律师非常关注本国反垄断法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的法律观点和技术。”

在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对整个案件的最终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示例是非常多的,它们主要集中在以下两大类型的案件中。

第一类,企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在适用上存在一个硬性的前提条件,即涉案企业具有支配地位(包括绝对的和相对的)。如果涉案企业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其实施的行为完全等同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也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来进行处理。在涉案企业的经济规模或者综合实力既定的情况下,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其被置于考察的市场范围大小有着直接关系。界定出来的相关市场范围越大,涉案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相应的减小;反之,可能性就越大。这个方面的最典型案例就是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在此案中,美国司法部在1947年12月13日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指控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占据美国玻璃纸包装材料市场的75%,并且依靠这个优势地位对州际贸易进行垄断,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美国最高法院在最终裁决中没有采取司法部就此案的相关市场界定建议,而将该案件的相关市场放大到整个灵活包装材料市场,以包装表皮计量,玻璃纸在整个灵活包装材料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17.9%,故认定杜邦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类,经营者集中案件。在经营者集中涉及的营业额达到既定的申报标准和参与集中的各方经济规模既定的情况下,整个集中案件被置于考量的相关市场的范围大小在较大程度上可能直接影响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态度。根据以往的实践来看,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范围越大,企业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获得反垄断执法当局批准的可能性就相对越高;否则,可能性就相对较低。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现状

鉴于相关市场界定工作的重要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阶段性的丰富成果。(一)国外理论研究现状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欧盟等在相关市场的界定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中,美国在相关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比较具有代表性和象征性。因此,我们在此重点介绍美国目前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研究现状。

美国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在早期主要集中在实务界,特别是两大反垄断执法部门和法院系统;理论界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主要是从20世纪60年代美国司法部提出相对比较系统化的界定方法后才开始的。值得指出的是,理论界的后期研究对于改进与完善美国的相关市场界定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贡献,这主要体现在对具体方法和相关细节的深入研究上面。

美国理论界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主要是由经济学家们来进行,没有纯粹从法学视角展开的相关研究。他们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细化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针对反垄断情形的需求弹性分析研究。这个方面较为典型的是Gregory J.Werden的研究,他结合反垄断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对替代性分析的重要内容之一的需求弹性作了全面的论述和分析。

第二,针对临界损失分析法的研究。这是美国目前理论界主要研究的对象,也是当前美国在相关市场界定取得成果最为丰硕的领域。尽管临界损失分析法目前在美国实务操作中已经广泛应用,但是理论界对该方法还存在很大争议。以L. Katz、Carl Shapiro、Daniel P.O' Brien和Abraham L.Wickelgren为代表的否定派认为:该分析法忽视了几个重要因素,它很可能是一种无效的市场界定方法。他们指出:临界损失分析法的使用者经常声称,当供应商的利润越高,其涨价行为往往对利润增长起着相反的作用,因为利润越高意味着临界损失越小,即使是假定的垄断者甚至也可能无法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需要将市场进一步放大来考虑,这些主张是值得商榷的。以Barry C.Harris为首的肯定派则认为:临界损失分析法在适度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用来界定“相关市场”的。当然,也有其他研究者从其他角度来对临界损失进行分析,例如David T.Scheffman and Joseph J.Simons就认为临界损失分析法并不是一种理论,也不依赖于经济学的任何理论或者数据模型,它是一个纯粹的计算行为。

第三,针对价格歧视特殊情形下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这个方面的典型代表就是Jerry A.Hausman、Gregory K.Leonard和Christopher A.Vellturo的Market Definitio nunder Price Discrimination,这对特殊情况下分别划定独立的相关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关这个方面,欧洲的Damien Geradin和Nicolas Petit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代表著作就是Price Discrimination under EC Competition Law:The Need for a case by case Approach。(二)中国理论研究现状

由于市场经济引入我国相对较晚,这导致反垄断相关立法工作也比较迟缓;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理论界对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也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逐步展开。

1996年,我国反垄断法专家王晓晔教授在当年发行的《环球法律评论》第3期刊载了《美国企业横向合并指南(续)——1992年4月2日发布》,这在某种程度上拉开了理论界对相关市场界定探析的序幕。1999年,李文柱先生在当年发行的《国际经济合作》第6期上发表了《欧盟竞争法中的相关市场理论》,该文对欧盟的相关理论与研究作了基本的介绍和引入。

伴随着中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不断加速和中国加入WTO,自2000年开始,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日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这个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大批重要的刊物相继刊载了多篇此类专题研究成果。《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刊登了金朝武教授的《论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则和方法》,该文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方法、证据问题和我国相关立法作了详尽的分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刊登了张俊文法官的《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界定》,此文重点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与权衡因素做了研究;《国际贸易》2004年第2期刊载了王晓晔教授的《举足轻重的前提——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该文除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内容作了阐述外,特别强调了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第二,研究成果数量激增和研究的深入化。从2001年至反垄断法出台期间,我国就相关市场方面的研究成果成倍增长,除了专业学位论文的专题研究外,包括法学和其他学科的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先后公布了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与前期的研究相对更为细化,包括适用技巧改进、特定领域的操作差异等。

自反垄断法颁布,特别是正式生效以来,我国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潮,这同样表现在研究成果的数量增加和内容的进一步深化。从整个研究成果与内容来看,这一时期的整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传统的理论研究,主要从完善与细化相关市场界定的角度进行的;第二类,结合具体行业或者领域来研究的,如银行、新经济等;第三类,针对个案应用性的研究,这主要是结合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件的分析。

这些研究成果的出现进一步弥补和完善了我国相关市场的研究,为我国相关方面的政策或者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以后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基础。(三)立法进程

理论界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深入研究极大地推动了很多国家(地区)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立法”发展。目前,很多国家(地区)先后出台了相关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美国早在1982年司法部发布的《合并指南》中就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做了相对系统化的规定,它最为突出的价值就是首次提出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系统方法——SSNIP测试法。1984年,司法部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先后在1992年、1997年联合发布了新的《横向市场合并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包括分析依据、价格歧视情况下的市场界定、市场进入分析等。2010年8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修订后的《横向合并指南》。

欧盟在1997年专门发布了《关于为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知》,该文件在借鉴美国和总结欧盟执法经验基础上,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原则、方法、证据取得等方面都做了规定。

日本在1998年曾经发布过《关于可能实质性限制特定交易领域竞争的并购指南》,对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的指引,主要是分析维度。伴随着反垄断执法的发展和企业并购指导方面的需要,日本在2004年5月重新发布了相关方面的指南,并在2006年5月、2007年3月先后又经过了两次修改。最新的相关文件除了保留“特定交易领域”这个术语外,其他实质性内容与美国基本相同。

澳大利亚在1999年发布了《并购指南》,该指南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内容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四个分析维度下的具体考量因素与方法论。

英国在2004年4月专门发布了《相关市场界定——理解竞争法》。从整体内容上来看,该文件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比美国更为详尽。它不仅详细地对SSNIP测试的操作与原理作了说明,并深入分析了该方法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足,还对诸多特殊情况的市场界定作了规定,如存在产品链情况的市场界定、后续市场界定、价格歧视情况下的市场界定等等,并对先前判例的指引性做了说明。

加拿大在2004年9月发布了《并购执行指南》,该指南仅对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问题作了原则性的指引说明,相对比较简单。

中国在2009年正式发布了专门的指南,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该指南对我国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界定维度、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以及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等。

三、研究框架、方法及目标

为便于直观地使读者了解本书的研究概况,在此先简要介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研究框架、研究方法和研究所要达到的目标。(一)研究框架

第一章,对美国早期用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作一个全面性的分析。美国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发展较早和较快的国家,它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也是有着丰富的经验,对其早期采用的方法进行考察和分析无论是对于我们理解还是完善现代采用的方法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意义。

第二章,在此基础上,我们重点对起源于美国、目前已经为很多国家或者地区所广泛采纳的用来界定相关市场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一个系统性的分析,包括该测试法的产生与传播、基本的操作方法、科学性价值、适用的局限性、方法的改进与实践应用情况等。

第三章,在了解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前提下,我们接着重点考察一下该方法涉及的分析维度与相应的权衡因素。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本身是一个系统性的工具,它的有效应用还需要结合相应的维度和对应的权衡因素。而在这个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差异。我们在通过对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考察来找出具有普遍性的维度以及对应的权衡因素。

第四章,首先对大多数国家常规使用的产品维度进行细化分析。产品维度是所有拥有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界定相关市场的第一维度,它对整个相关市场的界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五章,我们对大多数国家常规使用的地理维度进行细化分析。地理维度是所有拥有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界定相关市场的另外一个关键性维度,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第六章,我们将对相关时间市场的界定进行探究。虽然由于相关时间市场在界定技术上比较复杂,目前只有几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明确将其列为分析相关市场的一个常规维度,但是这种情况并不能抹去时间对相关时间市场界定的影响。

第七章,在完成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内容分析基础上,我们接下来首先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相关之一问题——相关市场界定的不确定性进行分析,探寻这种不确定性的成因、考察这种不确定性的负面影响、寻求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

第八章,鉴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权力的配置模式和反垄断法实施中可能存在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潜在冲突,结合整个反垄断法实施的共性问题和相关市场界定的个性问题来探寻不同方面的权利与权利的平衡问题。

最后,我们将结合以往实践和反垄断法相关理论的发展情况来分析一下相关市场界定的元数、次数以及相关市场界定可能受到的冲击与挑战。(二)研究方法

我们将综合采取以下一些科学研究方法来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展开分析。

文献研究法。截至目前,国内外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多成就。我们目前对相关市场展开的研究与他人先前的研究具有继承性,通过对先前研究成果的阅读和吸收,不仅能够提升整个研究的起点,而且对于推进我们的研究深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价值。

比较分析法。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用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或者具体考虑的权衡因素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通过对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相关做法的比较分析能够比较全面的了解与把握相关市场界定中的问题,通过相互之间的取长补短能够有效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与具体操作。

实证分析法。在对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过程中,除了结合一些具体的个案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内容进行分析外,对于相关市场的不同考察维度下面的权衡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将在不同程度上通过实例来证实。

交叉研究法。相关市场的界定虽然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基础性工作,但是相关市场的界定所涉及的知识并不局限于法学范畴,还涉及经济学、市场营销学和企业管理学等诸多学科的内容。为了能够比较全面科学地对相关市场界定展开研究,我们将在最大范围内拓展研究视野,从多个学科角度来进行分析。

系统科学法。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个系统性的工程,它有多个子系统组成,而不同子系统下面又涉及相应的各自成立体系的权衡因素;只有做好这些方面的全面系统化的研究与分析后,我们才能得出相对科学的结论。(三)研究目标

在采取多种方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研究过程中,本项研究主要预期取得的目标有两个。

第一,进一步提升相关市场界定的科学性。这个主要通过三个方面的研究来进行:首先,进一步细化相关市场界定的分析因素。在目前已经取得的相关方面研究成果基础上,我们将对产品维度、地理维度和时间维度下的权衡因素进行深入的细化分析,并对一些特殊情形的市场界定做出初步的探究。其次,对相关市场界定所使用的方法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性研究。虽然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在目前已经取得很大发展,但是客观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如适用前提的假设、技术性放大市场等;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成因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我们在使用这些方法过程中有所权衡考虑。再次,对新问题的探究。在相关市场界定中,有些潜在的问题截至目前尚未被发觉,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又影响着相关市场界定的科学性,例如相关时间市场中的时间段截取与考察替代性转移所使用的周期之间在性质上的衔接问题。

第二,进一步强化相关市场界定的确定性。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不确定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守法主体对反垄断法实施的预期性。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反垄断法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为“法的规范作用首先体现为对本人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的指引作用就是规范性指引。……规范性指引也有它的局限性,如比较抽象……但规范性指引却是建立社会秩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高效性的优点,也符合一般人的心理要求。”因此,如何进一步提升相关市场界定的确定性程度成为目前反垄断法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此项研究中,我们在立足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与相关方面进行完善基础上,还通过对权衡因素的序位、方法的适用技巧、相关方面的权利协调、数据选用规则等方面研究,以强化相关市场界定的确定性,进而提升反垄断法实施的预期性程度。

在既定目标的引导下,我们期望此项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工作有所裨益,从而能够有效地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进一步发展和科学实施。第一章美国早期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述评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一项基础性复杂工作,作为现代反垄断法律制度发源地的美国一直对这个领域进行了不懈的探索。1890年至1982年近一百年的发展历程中,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反垄断案件审判中先后提出了多种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或者理论,包括同质产品认定法、需求替代认定法、附属市场理论、商品群理论和供给替代认定法,本章将对这些理论与方法一一加以评述。一、同质产品认定法

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基本上是采取同质产品认定法,即原则上局限于对同一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关系进行调查和分析。(一)典型判例

在1945年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垄断的案件中,美国司法部和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仍然是采取同质产品认定法来对该案件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

1937年4月23日,美国正式对美国铝公司提起反托拉斯诉讼,指控被告垄断州际和外国商业行为,并同时指控被告和相关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行为,要求解散美国铝公司并依据《谢尔曼法》第4条寻求其他救济。1942年7月23日,美国纽约联邦南区地方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1942年9月14日提起上诉。1944年6月12日,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此案移送到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巡回法官SwanL.Hand和Augustus N.Hand负责审理了此案。

在上诉审理中,法官L.Hand在为了解决“美国铝公司是否垄断了原铝市场”这个问题时对该案件的相关产品市场作了分析。

首先,法院将该案件的相关产品市场只是原则性地初步定位在铝市场,而没有考虑其他金属制品市场。法官L.Hand在发表的意见中指出:铝是一种化学元素,没有游离状态,只存在于氧化物质中,需要通过相应的手段才可以提炼出来。虽然人类早在18世纪就可以将铝分离出来,但是直到1886年去氧化的手段才开始商业化。Hall发明的相关专利在转让给美国铝公司后,这使得美国铝公司进行纯铝制造的垄断合法化,并一直持续到1906年4月。此后,美国铝公司又和Bradley专利受让人签订了排他性许可合同。直到1909年2月,美国铝公司尚未垄断原铝的制造。

其次,法院最终将该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定位在原铝市场,而不包括回收利用再生的铝产品。在计算美国铝公司的市场份额时,法院意识到是否将回收利用再生的铝产品计入到该案件的相关产品市场是至关重要的。以1929~1938年为计算时间段,如果把美国铝公司所生产的所有铝产品包括在内,但是排除回收利用再生的铝产品,它的市场份额为90%;如果进一步扣除进口的原铝,则它的市场份额为64%;但是如果把回收利用再生的铝产品包括在内,扣除没有作为纯铝销售的产品,则它的市场份额为33%。对于是否将回收利用再生的铝产品纳入到该案件的相关产品市场这个问题,法院最终采取了否定性意见,即认为回收利用再生铝市场应当排除在外,因为它属于不同于原产铝的另一市场。法官L.Hand在发表的意见中指出:虽然对于多数用途来讲,回收利用再生的铝和原铝是存在某种竞争,在商业用途上每销售一磅回收利用再生的铝能够替代原本能够销售的一磅原铝,两者似乎应当归入到一个市场中去;但是,某种垄断商品在使用过程中不会消失并且能从废物中提取的商品,其寻求销售的供给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假定的垄断者能够立即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二是已经从垄断者过去已经制造并销售的那部分中回收或者能够回收的。只要考虑到美国铝公司在某一段时间的地位,即可以忽视回收利用再生的产品,从原铝生产出来的相关产品就会被其牢牢控制。

法院最终以原铝市场为基础,认定被告在原铝市场上占据90%的市场份额,违背美国《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

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法官在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特别是相关产品市场进行分析时,基本上没有考虑到其他种类产品与涉案企业经营产品之间的替代性问题,而是相对简单地将相关产品市场依据涉案企业经营的核心产品来确定,即认为相关产品市场应当是同一产品的市场集合。(二)方法评析

根据现代反垄断实践经验来看,同质产品认定法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客观上存在较大的不足,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忽视了产品的替代性,容易造成具体案件的相关市场过于狭窄,从而导致涉案企业市场份额被技术性地放大。从科学的角度来讲,相关市场,特别是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必须合理考虑不同质地产品之间的潜在替代性,只有这样才能周全考察涉案企业所面临的竞争范围,同质产品认定法则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这点,而将分析视野仅仅局限于同质产品范围内。

同质产品认定法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它所存在的不足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诸多深层次原因的。

第一,经济学理论的不当。20世纪初,由于产品种类相对比较简单,经济学对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建立在产品同质假定基础上的,故对不同产品之间的替代性认识和关注程度都非常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院基本上囿于早期的经济学理论对于产品同质的假定来处理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产品市场,如上述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件。

第二,执法经验的不足。虽然美国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早在1890年就正式诞生,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有效实施在1945年之前却相对比较短暂的。尽管在20世纪初,享有“反托拉斯爆破手”美誉的西奥多·罗斯福开始掀起美国历史上第一波反垄断高潮,先后解散了牛肉托拉斯、石油托拉斯和烟草托拉斯等,但是一战的爆发迫使美国政府必须放松反垄断执法以适应海内外的利益争夺,反托拉斯执法走向低潮。而一战后接踵而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基本上击垮了美国政府的反垄断执法,富兰克林·D·罗斯福的《国家产业复兴法》本质上暂停了反垄断法实施政策,取而代之的是建立政府支持的卡特尔产业组织体制。这种局面直到1935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谢克特家禽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裁定《国家产业复兴法》违宪才有所改变。虽然富兰克林·D·罗斯福在随后试图恢复并掀起第二次反垄断执法高潮,但是二战的爆发则破灭了这种希望,美国不得不进入战时产业管制状态。从1890年至1945年,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时间的相对短暂客观上造成了执法经验的不足,这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它们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认识。

第三,结构主义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以前,结构主义在美国得到了社会绝大多数人士的认可,包括反垄断执法者和法官;伴随着民粹主义在美国的复兴,结构主义在罗斯福新政后期达到了一个顶峰。这不仅表现在这一时期的相关反垄断执法与司法活动中,还表现在部分的立法上,如《空邮法案》等。由于结构主义认为:“过高的产品差异程度通常并不会带来很好的市场结果,因为消费者常常只有在两个十分近似的产品之间进行选择,所以可供消费者选择的产品数量并不会随产品差异程度而相应地扩大”,因此,这客观上导致反垄断执法者或者法官在对相关产品市场进行界定时容易习惯性地将视野聚集在涉案企业所经营的产品类别上。此外,由于普通大众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判断早期通常是先验地以同质产品为基础,进而以此来衡量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并据此作出反应来对企业、政府、法官施加不同程度的压力,这也客观上会迫使反垄断执法部门或者法官顺意民众的想法作出裁决。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同质产品认定法本身存在较大缺陷,但是它也不是没有任何价值。同质产品认定法比较清晰明确地指出了相关产品市场的外延,这客观上减少了企业和反垄断执法机关以及法官在市场外延上的认识分歧,而这正是其他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所缺少的,也是其他方法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二、需求替代认定法

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逐步放弃同质产品认定法,而更多地考虑需求替代认定法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的作用。(一)典型判例

在1956年美国诉杜邦公司案件中,美国法院首次使用需求替代法对该案件的相关市场作了更为宽泛的界定。

1947年12月13日,美国司法部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指控: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占据美国玻璃纸包装材料市场的75%,并且依靠这个优势地位对州际贸易进行垄断,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要求禁止杜邦公司垄断或者试图垄断州际贸易的行为,并通过剥离资产或者其他方式来消除垄断造成的影响。初审法院认为美国司法部没有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各方争论和关注的焦点在于杜邦公司所处的相关产品市场。美国司法部认为该案的相关市场是玻璃纸包装市场,而杜邦公司则认为应当是整个灵活包装材料市场,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接受被告的意见,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审理中首先质疑了倚重产品性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方法。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通过分析产品性质来确认相关产品市场会产生一个荒谬的推论,如果面对较为标准化的产品,不同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出于完全竞争状态,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利、包装设计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厂商所提供的产品都有其独特性,如果仅仅考察产品的性质,在任何非完全标准化的商品领域都存在垄断,但是这种推论是极其荒谬的,我们不能说每个汽车或者饮料生产商对自己所生产的商品形成的控制力都是垄断。

因此,为了科学地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以产品用途为基点,从需求的角度来合理考察产品之间的替代性。在杜邦公司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重点从产品的质地、用途和价格三个因素来分析了玻璃纸和其他灵活包装材料之间的合理替代性。法院在经过调查后确认了四类灵活包装材料:一是不透明、不防潮的纸质包装材料;二是防潮薄膜,透明度因不同产品有所差异;三是不防潮、透明薄膜;四是防潮非薄膜材料。

就产品质地而言,法院认为:玻璃纸综合了其他包装材料的诸多优点,例如有较高的透明度、耐磨能力强、防潮防毒、抗油脂油污、防热等等;在这点上,玻璃纸与其他产品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这个并不能排除玻璃纸和其他灵活包装材料的替代使用。

就用途而言,法院认为:玻璃纸和其他灵活包装材料存在合理的替代性。法院除了对用途的可替代性作了阐述外,重点是对市场作了实地调查。审理此案的法官确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5%~10%的熏肉和培根的包装材料都是选用杜邦公司的玻璃纸,但是随着西尔瓦尼公司的防油纸销量的增加,杜邦公司的销售量自1933年一直开始下滑,这种局面直到1947年才有所改变。此外,防油纸、透明纸、氯化橡胶和玻璃纸等都在同一时期使用,因此,市场上存在相当的玻璃纸替代产品。

就价格方面,法院认为:如果玻璃纸价格进行轻微幅度的下调,导致大量灵活材料的用户转向使用玻璃纸,那么可以认为在同一市场相互竞争的产品之间存在较高的需求交叉弹性。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意见,即灵活包装市场上的用户对产品价格比较敏感,这使得杜邦公司无法形成垄断价格。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对此案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中存在少数不同的意见,例如Warren、Black和Douglas坚持认为玻璃纸和其他包装材料不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但是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最终还是定位在整个灵活包装材料市场。在此基础上,以包装表皮计量,玻璃纸在整个灵活包装材料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17.9%。因此,美国最高法院确认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裁决,杜邦公司不具有垄断地位。(二)方法评析

相对同质产品认定法,需求替代认定法相对更为科学。它通过特定视角将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院置于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地位,从产品的质量、用途、功能、价格等多个因素来综合考察与涉案企业经营的核心竞争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关系的其他产品,从而能够比较客观地确定涉案企业所处的竞争领域,特别是相关产品市场。因此,采用需求替代认定法界定的相关市场,尤其是相关产品市场相对比较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实际情况,有效地克服了同质产品认定法所带来的市场范围过于狭隘问题。

需求替代认定法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登上相关市场界定的反垄断法实施舞台是必然的,这种必然性的成因至少涵盖以下两点。

第一,参与市场博弈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形势发生根本性转变。二战以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整个市场逐步由早期的卖方市场开始转向了买方市场。在这种背景下,整个市场营销哲学也开始由早期的生产观念、推销观念逐步向现代市场营销观念转变;而在买方市场环境下的现代营销观念核心考虑的是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产品及其供给者的认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集合就是经营者所要参与竞争的市场。因此,无论是反垄断执法部门还是法院或者是经营者,他们只有站在消费者或使用者的立场上才能比较客观地判断特定产品可能发生的竞争所存在的领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的实施者必然转变以往界定相关市场的思维,从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需求角度来对相关方面作出判断。

第二,反垄断执法理念的嬗变。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是美国经济学派鼎盛时期之一,奉行“行为主义”的芝加哥学派和奉行“结构主义”的哈佛学派在这一时期发生了激烈碰撞。在这个阶段的交锋过程中,芝加哥学派逐步占据上风。在结构主义反托拉斯政策达到顶峰的50年代后期,芝加哥大学兴起了一场抨击哈佛学派干预主义的风潮。芝加哥学派由此形成并迅速崛起,很快取代了哈佛学派在反托拉斯政策中的主导地位,史称“芝加哥学派效率革命”。芝加哥不仅颠覆了哈佛学派SCP范式,而其积极的改革主张也使得美国反托拉斯政策无论在政策倾向、理论基础、分析方法还是政策目标上都发生了剧烈而深刻的变革。在行为主义的指导下,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官在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进行分析时,不同程度上会惯性地导入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认识,例如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在经营者相关产品价格或者其他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能作出的反应,而这就是需求替代认定法的核心要义。

需求替代认定法的产生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方法,而且在深层次上挖掘出了相关市场界定的核心原理之一——需求替代。无论是早期的附属市场理论、商品群理论还是后来的SSNIP测试法,它们本质上都贯彻了需求替代性要义。目前,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等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在它们所发布的相关文件中都明确地将需求替代作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原理之一。

但是值得指出的,需求替代认定法客观上也存在一些不足,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它无法相对明确地指出相关市场的外延。在不同的产品中间,它们的替代性程度是不同的,有的替代性程度比较高,有的则比较低;需求替代认定法只是强调反垄断执法机关或者法官应当依据替代性来进行分析,但是它没有回答达到何种替代程度的产品属于相关产品市场,这使得相关产品市场的外延具有相对较大的不确定性。三、附属市场理论

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法院在审理反托拉斯案件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界定相关市场的新方法——附属市场理论。(一)典型判例

在1962年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联邦政府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采用“附属市场”理论来对该案件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

1955年11月,美国政府向密苏里地区东区法院提起反托拉斯诉讼,要求禁止G.R.Kinney和Brown Shoe Company的合并,理由是该项合并将违反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案,有可能实质性地限制了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地方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指控,禁止该项并购计划,并要求被告返回相应的股权或者资产给G.R.Kinney,限定被告立即制定一个有限执行方案来遵守法院判决。被告不服,遂将此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地方法院的裁决,驳回上诉。

在该案件中,各方争论的焦点是多个的,但相关产品市场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实体裁决。

对于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原告认为:Brown Shoe Company是美国第三大鞋子的销售商,也是男鞋、女鞋和童鞋的主要生产商,它和G.R.Kinney的合并将会影响到鞋子行业或者“男鞋、女鞋和童鞋”市场。

被告则认为:在界定相关行业与市场时,不但需要考虑消费者的年龄和性别,还需要考虑到原料的档次、制作工艺及其质量、价格和顾客买鞋的用途上的一些差异;它主张对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应当采取“价格/质量”和“年龄/性别”作为标准来衡量。从“价格/质量”标准来看,鞋子市场应当划分为高档、中档和低档;Brown Shoe Company主要是生产销售中档鞋子,而G.R.Kinney主要是销售低档鞋子,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市场。从“年龄/性别”标准来看,童鞋不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产品市场,应当细分为“婴儿鞋”和“童鞋”、“女孩鞋”和“女士鞋”、“男孩鞋”和“男士鞋”。

地区法院没有笼统地采用双方相关方面的观点,其在判决中指出:一方面,男鞋、女鞋和童鞋是整个行业和公众所能理解并认同的一种分类方法;另一方面,把鞋子笼统地划分为一个行业是不公平的,更进一步细分也是不可行的,不仅没有依据,也不切实际。

美国最高法院在确认地区法院的相关方面意见时指出:产品市场的外部界限是由产品用途的合理替代性来决定的,但是从实践来看,在一个非常广泛的市场中,它客观上可能存在诸多的子产品市场,而这些子产品市场本身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产品市场。在界定一个子产品市场时,需要合理考虑七个因素:一是公众或者一个行业承认一个独立的附属市场的存在;二是产品存在特殊的性质和用途;三是这种产品存在特殊的生产设备;四是这种产品有特殊的顾客;五是产品有特定的价格;六是产品在价格变化上的灵敏度非常小;七是附属市场包括特定的卖主。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为了判断特定合并是否可能会实质性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当局有必要考察相关合并对每个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子市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美国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地区法院在相关产品市场认定方面的意见,认为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应当是男鞋、女鞋和童鞋三个子市场,它们各自具有独特的市场特征,三者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各自拥有自己特定的顾客群体。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对被告的相关意见进行了反驳:对于以“价格/质量”作为划分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按照Brown Shoe Company的说法,售价为8.99美元的男鞋和售价高于9美元的男鞋不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以“年龄/性别”作为划分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不仅是不切实际的,也是毫无道理,而且这种划分无助于衡量该合并可能产生的后果。(二)理论评析

附属市场理论在继承需求替代认定法的精髓基础上,尝试性地对需求替代认定法客观存在的不足进行弥补与完善。正如我们前面所言,虽然需求替代认定法深刻地发掘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原理之一,但是它在对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存在市场外延不确定性问题,有些个案中的相关产品市场可能存在当局的考虑偏差导致市场外延过大或者过于狭隘。这不仅极大地降低了反垄断执法的可预期性,更导致涉案企业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法院在相关方面的认识分歧不断加剧,从而给反垄断执法部门和法院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附属市场理论在秉持需求替代性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产品市场的外延进行了有条件的限定,即根据行业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看法对整个市场进行适度细分,从而更好地辨别具有较为紧密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存在的领域。

附属市场理论的提出既是完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客观需求结果,更是对市场现实情况的一种回应。伴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大部分的企业放弃了传统的“行业全方位经营”模式,转而实施“市场细分”战略,即通过市场调研,依据消费者的需要和欲望、购买行为和购买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把某一产品的市场整体划分为若干消费者群。市场细分的理论基础在于消费者异质需求的存在和企业在不同方面具备自身竞争优势。市场细分后的子市场比较具体,比较容易了解消费者的需求,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经营思想、方针及生产技术和营销力量,确定自己的目标市场。按照经济人一般理性做法,企业在进行市场细分以后,必然会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来选择所经营的子市场。换言之,一个市场细分的过程就是一个企业选择竞争对手的过程。从这点上来讲,没有任何其他主体能够比涉案企业更了解它所面临的竞争对手,包括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院。而反垄断案件中所要完成的相关市场界定本质上就是识别涉案企业的竞争对手所存在范围。因此,为了更为客观地反映涉案企业所面临的竞争,反垄断执法机关和法院必须在技术上合理考虑市场细分问题,附属市场理论只是这个方面处理方法之一。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对市场细分的考虑是通过相关方面的证据采纳来完成的。例如:在英国,竞争上诉法院(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强调,一个企业对自身的相关市场描述对于法院的裁决是有重要影响的,虽然CFI在Tetralavalv.Commission案中曾经表示,当某个企业做出的关于其可能在市场中占据领导地位的陈述但是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时,这种陈述不具有任何可检验的价值。在欧盟,欧盟委员会曾经在一些案件中依据事业者的内部文件来作出相关市场划分,例如在BBI/Boosy and Hawkes:Interim Measures案中,委员会发现boosye & hawkes已经把英式钢管乐队所需的乐器和一般钢管乐队所需乐器作为两个市场区分开来,因此这就成为委员会对它适用一个较窄的相关市场划分的关键依据。

必须指出的是,附属市场理论本身也不是完美无瑕的,最为突出的就是它可能没有周全地考虑到生产转换问题。即使在不同细分市场中的经营者,它们有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转战其他子市场,如果这种生产转移能够及时、低成本、低风险的完成,则将这些子市场视为独立的相关产品市场是没有意义的。也正是因为如此,在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联邦政府的案件中,法官Harlan认为:G.R.Kinney和Brown Shoe Company的生产设施涵盖整个鞋业,具有高度的转产能力,该案的相关市场应当是整个鞋子行业。四、商品群理论

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法院在一些反托拉斯诉讼案件中还创造性地提出了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群理论。(一)典型判例

相关方面的较为典型案例是United States v.Philadelphia Nat' l Bank。在此案中:The 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PNB)和Girard Trust Corn Exchange Bank(Girard)计划通过股权互换来进行合并,但是美国政府认为此项合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故向宾夕法尼亚东区法院提起反托拉斯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

宾夕法尼亚东区法院在一审中认为:(1)1960年的《银行合并法》并没有明确表示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银行合并;(2)《克莱顿法》第7条不适用于银行业的合并,因为银行不属于FTC管辖范围内的公司范畴;(3)即使假定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相关地理市场不是费城及其郡县地区,而是美国东北部地区;(4)即使假定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并购不会减少相关地区上商业银行业务市场的竞争;(5)因为没有违背《克莱顿法》第7条,所以也就没有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6)并购将对宾夕法尼亚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裨益。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此项合并。

原告不服,遂将此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1963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诉费城国民银行的反托拉斯案件作出了最终的裁决,法官Brennan推翻了宾夕法尼亚东区的地区法院裁决结果,认为该项并购违背了《克莱顿法》第7条,将对相关地理区域内的商业银行业务市场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影响,故禁止该项并购。

此案有多个值得关注的亮点,例如:该案是第一个涉及要求法律考虑将反垄断法适用于银行业,该案的相关地理市场仅仅限定在特定市区及其周围郡县,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定位在一组相互没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在此,我们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重点关注一下此案有关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有关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美国最高法院和宾夕法尼亚东区的地区法院意见是一致的,认为PNB和Girard处于商业银行业务市场。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我们认同地区法院将一系列所谓商业银行业务的产品(如各种各样的信用卡)和服务(诸如支票账户和信托的管理)作为一个商业界限,也就是此案的相关产品市场。一些商业银行产品或者服务,由于其独特性而使得它们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之间失去竞争关系。例如,商业银行和小型贷款公司在个人贷款市场是相互竞争的,但是由于小型贷款公司的运营资本很大部分来自商业贷款,所以它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贷款。从成本与价格角度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