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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5 09: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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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翠柏, 何苗, 陈嘉, 张倩雯, 著

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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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文库//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研究

南海文库//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研究试读:

前言

最近几年,南海问题越吵越热。南海这一“热浪”的始作俑者当属域内的菲律宾与域外的美国、日本。2013年1月,菲律宾将与中国的南海领土争议提交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设立的仲裁庭,要求进行强制仲裁。菲律宾将岛屿主权及海洋划界两大核心诉求,通过眼花缭乱的拆解和重组,“包装”为繁复而冗长的13项具体诉求。其中比较关键的问题是:宣布中国和菲律宾在南海的海洋权益是依据《公约》确立的;宣布中国建立在“继续线”基础上的海洋权利主张是违反《公约》的和无效的;要求中国按照《公约》义务修改国内法,等等。

同时,借口保障南海航行自由,美国不断派遣包括航空母舰在内的各种军舰和飞机穿越南海,部分军舰甚至进入中国领海。日本也趁此时机,展开与菲律宾的军事和安全合作;日本天皇在83岁高龄访问菲律宾。澳大利亚也在起哄要巡航南海。一时间,南海大有黑云压顶、暴风骤雨即将来临之势。

在此背景下,本书第一章在简要说明南沙群岛的地理位置和分布格局后,重点论证了南沙群岛的法律地位。本书认为,以下五个方面表明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1)从时际国际法原则上看,我国对南沙群岛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2)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先占权;(3)中国以“断续线”的形式确定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4)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历史性所有权”;(5)国际社会对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承认。菲律宾、越南等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南海岛礁主张主权及权利的时候,中国早在1947年就以南海断续线的形式确立了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及主权权利。南海断续线划定初衷就是我国在南海的疆域线,只不过由于南海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中国不会将断续线内的水域变成内水。中国政府颁行南海断续线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符合当时的国际法,而且已经得到菲律宾、越南等国的明示或默示承认。这种行为所宣示的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及主权权利以历史性权利的形式得到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承认。菲律宾、越南等国不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否定在这之前中国通过先占获得的领土主权,更不能够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法律制度否定《公约》中所确立的“历史性权利”法律制度,也就是说,菲律宾、越南不能以公约的部分法律规定否定该公约中的另外的规定。

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公告,对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主张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而在全球范围掀起的声势浩大的“蓝色圈地运动”;中国也在此不久的1947年通过“断续线”宣布了对南海的主权及主权权利。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声明》再次以法令的形式将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加以固定。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的所有岛屿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及主权权利,对南海享有的历史性权利有着充分的历史与法理依据。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的界定,以及南海争端等复杂因素,作为负责任大国,中国要在新型海权观下主导重构南海区域秩序,就必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让各争端方搁置主权争议、实现共同开发。因此,研究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制度对解决我国面临的海洋能源安全问题、保障石油资源供应、缓减国家冲突与维持地区和平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书以“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理念为指导,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在明确了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权利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制度已然成为国家经济发展与主权坚持双重考量的平衡点。在此基础上,本书以国家能源安全、国际政治关系为背景,从国际公法一般原理、国际海洋法、国际投资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税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等公法和私法理论角度,紧紧围绕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中的法律基础、管理机制、模式选择、财税制度、海洋环境保护、预防与打击海盗等法律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资料收集和分析论证。这种以问题为中心,多学科角度共同研究一个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方法,有利于拓展研究视角,丰富研究内容。

第二章“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概况”,与旷日持久的划界谈判相比,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共同开发制度出现了相关国家实践,并被逐渐视为一种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价值的主张。笔者认为,共同开发是指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基于政府间的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内的共同矿藏及矿产资源,以某种合作方式进行的勘探和开发,并且实行共享权利、共同管理、共摊成本。其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共同开发的主体是拥有或主张相应海洋权利的国家。其次,共同开发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再次,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是国家间的协定。复次,共同开发的经济性。最后,共同开发不创设既得权利。

第三章“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可行性分析”,南海争端涉及六国七方,是目前世界上涉及国家最多、争议海域面积最大的海域争端之一。领土主权争端的悬而未决、共同开发区位的模糊性、周边国家的单方面开发、我国相应开发活动的缺乏、复杂的国际形势成为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不得不面临的困境。但笔者从合作氛围、利益—成本、公平互利等角度分析,认为南沙群岛各方可按“斯瓦尔巴德模式”签订一个类似的协定,理顺各方关系,调和各方冲突,在该地区形成和平、有序的环境,这样才能保证各国共同开发的利益最大化。

第四章“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条约及国际司法裁决角度论证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南沙群岛海域各沿海国应以合作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为指导,实现对相关资源的合理、高效和均衡开发,从而使各方都从中获得最大利益并实现共赢。作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南沙群岛沿海各国有义务积极履行该公约,并按照公约的要求妥善解决彼此间存在的争议。有关共同开发的三个典型案例,为各当事国在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采取这种方式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五章“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管理机制”,管理机制问题是共同开发区建立后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其决定着共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权力、合同类型、管辖权及法律适用、争端解决、财政税务事项等各个方面。该章通过对现有共同开发区管理机制和相关国家国内油气资源开发管理机制的分析,结合南沙群岛共同开发的特点提出了一种新式的混合型共同开发管理机制的设想——超国家双层次管理机制,并从部门组成、人员安排、职权分配、决策机制、费用承担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第六章“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模式选择”,共同开发区勘探开发的模式选择,既是一个经营操作问题,又是一个政策问题,涉及若干相互影响的法令、法规和政策协调。本章主要分析和比较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几种模式,如租让制合同、产品分成合同、服务合同、联合经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开发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应根据争议主体的不同,分层次、分阶段,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方式与周边争议国家签订双边条约。产量分成合同是我国和周边国家油气资源开采模式的最佳选择,通过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方式,双方应在南沙群岛争议海域赋予其内部职权和外部职权。

第七章“南沙群岛共同开发区财税制度研究”,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区的税收制度和收益分配方式直接影响共同开发协定签约各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以及其他国家国民和公司的利益,从而波及共同开发区的油气资源勘探与开发。该章在比较共同开发区财税征收模式和南沙群岛周边国家油气税费制度或政策的基础上,以南沙争议海域国家税收协定为中心,明确税收协定原则上优先于国内税法适用的地位,并指出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税收协定中订立仲裁条款,以弥补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完善我国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八章“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南海有着丰富的渔业资源和重要的生态系统,然而巨大的自然财富正遭遇包括油气资源开发在内的经济活动的不利影响。虽然国际立法和区域机制就治理、恢复、保护南海生态环境做了诸多安排,但从长远来看,囿于条约的概括性,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实施的羸弱性,国家或不愿意或不能够真实、充分回应南海生态环境风险。笔者认为,相关国家可从制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海洋的规章,监督、管辖勘探开发活动,进行国际合作,严格国家责任等方面进行努力。

第九章“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与打击海盗活动”以《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定协定》为样本,认为针对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过程中的海洋航行安全、海盗治理与打击海上恐怖主义等问题,中国应重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其一,尽快完善国内的刑事立法,增设海盗罪和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其二,签订在南海海域打击海盗和恐怖主义的双边合作协议。其三,发挥中国的软实力,倡导其他国家尽快加入打击海盗的相关国际条约。其四,在尊重南海周边各国主权的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上打击南海海盗犯罪的联合行动,以利益相关国家的身份参加各种海上安全合作。

本书是在大量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分析得来的,同时也吸收了前人研究成果。当然,各种不足在所难免,希望读者批评指正。著者谨识2016年3月18日晨3时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南沙群岛法律地位概况 第一节 南沙群岛概况第二节 南沙群岛法律地位概况

第二章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概况 第一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背景与国家实践第二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概念第三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特征

第三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可行性分析 第一节 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的困境 一、南沙群岛领土主权争端二、共同开发区位难以确定三、周边国家加紧对南海资源的单方面开发四、我国相应开发活动的缺乏五、复杂的国际局势第二节 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的可行性分析第三节 《斯瓦尔巴德条约》及其对南沙问题的借鉴 一、《斯瓦尔巴德条约》的背景二、《斯瓦尔巴德条约》的主要内容三、“斯瓦尔巴德模式”的意义四、“斯瓦尔巴德模式”对南沙问题的借鉴

第四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 第一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共同开发 一、合作原则二、平等互利原则第二节 国际条约与共同开发 一、概述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为重叠海域划界前的共同开发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三节 国际司法案例与共同开发

第五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管理机制 第一节 现有共同开发区管理机制研究 一、区域性多边超政府机制二、代表政府的双层次管理机制三、定期联络型协调咨询机制第二节 相关国家国内油气资源开发管理机制研究 一、越南国内资源开发管理模式二、菲律宾国内资源开发管理模式三、马来西亚国内资源开发管理模式四、中国台湾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模式五、中国大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模式第三节 构建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管理机制的设

想 一、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特点二、构建适于南沙问题的共同开发管理机制

第六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模式选择 第一节 国际上通行的几种模式分析并比较 一、石油合作协议的分类、内容及特点二、几种主要模式的经济分析第二节 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区油气资源开采模式选择 一、概述二、南沙群岛海域共同开发区油气资源开采模式选择

第七章 南沙群岛共同开发区财税制度研究 第一节 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税费征收理论研究及

其对南沙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借鉴 一、概述二、共同开发区财税征收模式比较第二节 南沙争议海域所涉各国油气税费制度或政策比较以

及对共同开发区税收缔约问题的探讨 一、南沙群岛周边国家油气税费制度或政策比较二、关于南沙海域共同开发区税收协定缔约问题的探讨第三节 中国在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税费征收中面临的诸多

问题及解决方案 一、南沙群岛共同开发区税费征收制度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如何解决二、我国油气资源税费征收现状存在的弊端分析和建议三、我国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问题

第八章 南沙群岛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 第一节 海洋油污的产生及危害 一、海洋油污产生的途径二、海洋油污的危害第二节 控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的国际规则 一、涉及勘探开发污染的全球性公约二、涉及勘探开发污染的区域性公约三、勘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造成的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第三节 防止和干预船舶油污的国际公约 一、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及修正案二、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第四节 对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过程中控制海洋

油污的建议 一、对控制共同开发中海洋石油活动产生油污的建议二、对共同开发过程中船舶油污控制立法的评价及建议

第九章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与打击海盗活动 第一节 《协定》的概况 一、《协定》产生的背景二、《协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盗行为”与“武装抢劫船舶”定义之异同三、《协定》的主要内容与特点第二节 南沙群岛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过程中预防与打击

海盗的机制

第十章 结论

附录 一、中国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九)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二、菲律宾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菲律宾总统第370号公布令(1968年3月20日)(二)菲律宾总统第1596号令(1978年6月11日)(三)菲律宾总统第1599号令设立专属经济区及其他目的(1978年6月11日)(四)菲律宾对于签署1982年海洋法公约之宣言(1982年12月10日)(五)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条三、印度尼西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印度尼西亚群岛国家宣言(二)印度尼西亚海域法(1960年2月18日第4号法令)(三)印尼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划分两国大陆架疆界协议(1969年10月27日)(四)印尼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设立特定海床疆界协议(1971年5月18日)(五)印尼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在帝汶区域与阿拉福拉海划定特定海床疆界协议:1971年5月18日协议之补充(1972年10月9日)(六)印尼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尼专属经济区的声明(1980年3月21日)四、马来西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石油矿法(Petroleum Mining Act,1966)(二)马来西亚大陆架法(Continental Shelf Act,28 July,1966)(三)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法(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ct of Malaysia,1984)(四)马来西亚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设立马泰联合署宪章及其他问题协议(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1990)五、越南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声明(Statement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Socialist Republic of Vietnam on the Territorial Sea,the Contiguous Zone,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and the Continental Shelf of Vietnam,12 May 1977)(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越南领海基线的声明(三)越南石油法(Petroleum Law,1993)

参考文献

索引第一章 南沙群岛法律地位概况第一节 南沙群岛概况

南沙群岛位于北纬3°40′至11°55′、东经109°30′至117°50′之间,是我国南海四个群岛中岛屿分布范围最广、岛礁数目与邻国相比最多的珊瑚群岛,也是我国古代渔民捕鱼作业最远的海域。南沙群岛的走向为东北—西南,航空和卫星图片显示,在南沙群岛有310座岛屿、沙洲与礁、滩。目前已经命名的岛、洲、礁、沙滩共有189座,其中(1)岛屿14座、沙洲6座、暗礁113座、暗沙35座、暗滩21座。南沙群岛中较大的岛屿有十多座。其中海拔最高的是鸿庥岛,高出海平面6米;最大的岛屿是太平岛,面积为0.432平方公里。

南沙群岛分布格局与海底地质有关。南海的地质构造十分复杂。从整体上看,其海底形似一个菱形的巨大盆地,也就是南海海盆,由于地壳运动的作用,形成了许多深且大的海沟。南沙群岛分布在南海南部的大陆坡台阶上,台阶位于陆坡中部,深度为2000米至2500米,其顶部起伏平缓,断裂构造形成纵横交错的长至数百公里、宽至数十公里的槽谷网,这一广阔的南沙台阶便是南沙群岛发育的基石。在基底构造线的控制下,南沙群岛呈北东—南西向、北西—南东向、南—北向、东—西向分布格局。谢以萱据此将其分为中北、(2)东、西、南四大群。鞠继武将其分为北、东北、东南、南、西南五(3)大群。刘宝银在其编著的《南沙群岛 东沙群岛 澎湖列岛》中,将南沙群岛分为危险地带外南部、危险地带内中南部、危险地带内东南部与东北部、危险地带外西南部、危险地带北部与西北部等五大群。(4)这三种分法侧重点不同,各有千秋,但都反映了南沙群岛分布的基本特征。

南沙群岛位于印度洋和太平洋之间,是二洋相通的必经之地。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南沙群岛更是成为美洲、亚洲、大洋洲和欧洲的海上要冲。南沙群岛海域的航线纵横交错,已成为世界第三黄金水道。从中国渔民在南沙群岛的渔业生产活动、南沙群岛考古发现、南沙群岛岛礁的汉语名称和中国历代朝廷所画出的版图疆域等多方面看,南沙群岛所具有的人文历史以我国东南沿海文化为特色,具有明显的地缘文化特征。

南沙海域是指我国南沙群岛及其邻近海域。南沙群岛西南与南海西南大陆架相连,西北与南海西南深海盆相邻,北为南海中央深海盆,东南隔南沙海槽与菲律宾的巴拉望岛和马来西亚的加里曼丹岛相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并生效后,南海海域的领土主权与利益倍42(5)受周边邻国关注。南海在我国断续线以内水域共有210×10km。南海诸岛中,南沙群岛海域及海底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南沙群岛及其海域有8个沉积盆地,总面积达41万平方公里,在我国断续线内约有26万平方公里。据不完全统计,8个盆地内石油资源共有349.7亿吨,已探明可采储量为11.82亿吨,天然气为8万亿立(6)方米。而由于这些油气资源邻近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上述国家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起就侵占我国部分岛礁和海域,并长期开采掠夺这些资源。我国也提出了“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设想,这说明我们已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但是有关国家并不理解我们的让步,对此置若罔闻,仍继续侵占我国岛礁、沙洲,强化其非法统治,勘探、开发我国传统疆域内的资源,甚至撞沉我国正常作业的渔船。因此从国际法的角度,专门针对南沙群岛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二节 南沙群岛法律地位概况

整个南沙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南沙群岛享有相应的12海里领海、24海里毗连区、200海里经济专属区、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和超过200海里的外大陆架。总之,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权利,而这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

第一,从时际国际法原则上看,我国对南沙群岛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时际法是在由于时间的演变而产生的不同的法律规则中对于某(7)一情形所应适用的当时的法律规则。一种行为的效力应以从事这种行为时的法律,而不是以提出这一要求时的法律来确定;“对16世纪被发现地的民族权利,是以当时所理解的国际法,而不是以300年以(8)后发展了的更加明确的意见来确定”;“产生权利的行为的效力……发现、先占等,是以产生权利时的法律,而不是以提出要求时(9)的法来确定。”因此,除另有表示外,任何国际法规则的现时适用范围,应根据任何事实、行为或情势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规则来判断这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中国早在公元前就发现了南沙群岛,自唐贞元以来,就对南沙群岛行使行政管辖权,而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只是在20世纪50年代才开始对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并逐渐采取军事占领方式进行侵占。显然,对于中国发现、先占和行使行政管辖权只能依据当时的国际法,即18世纪以前的国际(10)法,只要通过单纯的发现或象征性的占领便可以获得领土主权。而对于南沙群岛争端,也必须按照时际法原则加以判断和裁决,也就是只能适用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而不能根据现代国际海洋法来解决其争端。在国际法上,“不加占领的单纯发现在过去是可以赋予权利的”;在16世纪以前,已不能再争辩最终带有先占意思的单纯发现足以产生权利;现在,占有和行政管理是使占领有效的两个条件,但在以前,这两个条件并不被认为是用占领方法取得领土所必要的。(11)直到18世纪,国际法学者才要求有效占领,而且到了19世纪各国实践才与这种规定相符合。现在,虽然发现并不满足通过占领而取得领土,但它却不是没有重要性的。发现使那个为其服务而发现的国家有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在对被发现的土地加以有效占领所需要的合(12)理期间内,这种权利“有暂时阻止另一国加以占领的作用”。英国牛津大学奥康奈尔教授也指出:“在大扩张时期,发现可能曾被主(13)张为权利根据,但对其他提出要求者是有效根据。”各国在实践中,通过发现获得领土,有记载的主要是15—16世纪西方殖民主义者在拓展海外殖民地时,广泛采纳。15世纪末到19世纪末,西方国(14)家仍然使用这种方式获得领土。此外,在一些著名的领土争端案例中也涉及以发现取得主权权利,如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克里伯顿岛仲裁案。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常设仲裁法院院长胡伯承认了西班牙人在16世纪由于发现而取得了对该岛的权利。

南沙群岛远离大陆,其中只有少数岛礁面积较大,可以居住,其他大多数不宜于定居,因此南沙群岛领土取得方式应该是原始取得方式,也就是说,“发现”对于我国取得南沙群岛主权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而中国人民和历朝历代发现、开发和经营南沙群岛的记载浩繁复杂,数千年持续不断、不绝于书。中国在东汉以前对南沙群岛获得的初步权利即“发现权”,而且中国在随后的“合理时期内”对南沙群(15)岛行使了有效的行政管辖权,从而满足了“先占”条件。

第二,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先占权。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占领。先占的客体只限于“无主土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先占需要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条件:主观上要有占领的意思表示,如以国家名义发表宣言、声明,或者通过国内立法、行政措施等方式,表示对这块土地有永久控制的意思,或者将该无主土地划入自己的版图;客观上要实行有效的占领,即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先占一旦完成,被占领的土地就成为占有国领土的一部分。

关于“有效占领”,常设国际法院对东格陵兰领土争端的判决中指出:“一项主权主张,如果不是基于某种特别的行为或权利(诸如割让条约),而是单纯基于权威的持续行使,则须表明存在以下两项因素:以主权者行使的意思和愿望、此种权威的某些实际行使或表(16)示。”首先,自宋代开始,元、明、清、民国都将南沙群岛纳入“琼管”。明清地图把南沙群岛纳入中国版图,纳入行政管辖范围,其意义已经不只是一种主权宣示。1947年,民国政府公布“南海诸岛位置图”,划上“断续线”,以作为中外之界,并出版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大量中国地图,这些更是一种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多次发表对南沙群岛的主权声明,并通过立法、司法以及其他行政措施向外宣示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其次,我国历代均将南沙群岛纳入版图,实施行政和司法管辖。在民国时期,民国政府组织对南沙群岛进行调查,设置南沙群岛管理处,到南沙群岛捕鱼的渔民还需向海南地方政府缴纳税款,这些都已满足现代国际法意义上行政管辖权的要件,从而足以证明中国对其拥有领土主权。因此,鉴于我国人民对南沙群岛长期经营、开发的事实并结合国际法规则以及国际法案例,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的领土主权是不容置疑的。对于中国这样的农业、渔业古国来说,中国渔民的生产活动已经构成了对南沙群岛的实际占领;从这一角度看,也间接表明中国对南沙群岛的行政管辖权并享有了领土主权。而且,历代海军也有在南沙群岛进行巡防、打击海盗的行动,同时对外国在南沙群岛(17)的非法活动也都进行了坚决的抗议和阻止。

第三,中国以“断续线”的形式确定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在从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者手中收回南海诸岛后,为了巩固南沙群岛主权,中国政府公布了“南海断续线”。这一有力行动是中国政府在8年抗击日本侵略者之前维护南海诸岛主权行动的延续,中国政府希望以通过公布南海断续线的形式确定对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1947年内政部方域司印制了《南海诸岛位置图》,用11条断续线将南沙群岛划在中国版图内,断续线共11条,后来被有的学者称为“U型线”。1948年初,内政部方域司将南海诸岛位置图收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并予以公开发行,向世界宣告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的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出版的地图中继续使用上述断续线。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将北部湾内的2条断续线去掉,以后出版的地图改为9段,并沿用至今。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中国根据历代政府对南沙群岛行使主权的范围重新加以界定,这显然比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要早数十年,况且在中国确定南沙群岛范围时也通过政府政令和地图的形式加以公布。中国政府公布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范围后,南沙周边国家长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等同于这些国家对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承认或默认。而中国对南沙群岛领土主权范围,从20世纪30年代再次明确界定后,坚持相同立场,前后一致。

台湾学者认为,中国在南海划出的这一“U形线”是“针对1945年杜鲁门宣言公开以后,因应世界潮流而作出之反应。”“U形线内之岛屿、岩块及低潮高地,均为中国领域主权所及之领土。因此,U形线至少为中国岛屿归属线。”“U形线内之水域为一特殊之历史性水域,其权利主张基础为中国在此海域中之‘历史利益’。”“U形线内水域包含两种性质者,一为各群岛以直线基线围成之‘群岛水域’;二为以传统权利利益为取向之‘历史性水域’。”“U形线为一中国与南海邻国权利利益空间之区隔线。”“U形疆界线乃尚未完全确立细节(18)之历史性水域外界线。”中国内政部在南海标出的U型疆界线属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水域”与《海洋法公约》所称“群岛国家”的(19)“群岛水域”类似。

大陆学者认为,南海断续线说明了以下几点:第一,线内划定了南海领土范围,法律性质是“主权”,其范围不仅包括岛、礁、水下礁滩,也包括海域;第二,中国政府派兵驻守太平岛,表明中国对南沙群岛有实际控制;第三,中央政府要求海军和广东省政府对捕鱼等经济活动进行保护,体现了对海域的管辖;第四,对通过西南沙海域的外国船只未作任何限制。从以上可以看出,断续线的内涵是非常清楚的。断续线划在我国岛礁和邻国国土的中间位置上,按当时的国际惯例是公允的。线的划法采用断续线形式,不仅表明了海域的划分,也为实际勘界时留有调整的余地。断续线内的法律地位大致相当于大(20)陆架、专属经济区。南海“9条断续线”的法律地位包含有几点:“线内的岛礁及其附近海域都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中国对线内的岛礁滩洲拥有历史性所有权。”“线内原来的国际航道保持畅通,尊(21)重国际航道的自由航行权利。”

对于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学者对其都有各自阐述,其中最重要的共同点是:这条断续线是中国对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岛屿、沙洲、岩礁、暗滩等享有领土主权,对这些岛屿、沙洲、暗礁、岩礁附近的水域享有其他主权权利;这条线将中国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在南海的权益分割开;中国在断续线内还享有历史性权利;断续线内的国际航道仍然畅通,他国有在国际航道航行的权利;断续线为我国拥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和在未来划定南沙群岛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条断续线不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而且自称与南沙群岛利益相关的其他当事国也曾(22)经承认或默认。

第四,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历史性所有权”。历史性权利在判定领土归属问题上,1958年《领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国际实践中也得到了证明。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中明确写有“历史性所有权”和“历史性海湾”,例如其中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划分领海界限时,公约将历史性所有权作为例外。”表明公约肯定了相关国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一片海域拥有历史性权利。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多处规定了历史性权利条款,包括公约第二部分第10条第6款关于“海湾”和第15条关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的条款,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98条第1款(a)(1)的规定。此外,在联合国的一些专门机构如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秘书处的会议或文件中,也肯定了“历史性所有权”在海洋或陆地领土划界中的法律地位。联合国秘书处分别在1957年、1962年提出了两份关于“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文件。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有权对“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拥有“历史性所有权”。构成“历史性所有权”有三个条件:该国对这一片海域行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是(23)连续的;而且这种权力得到了外国的默认。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将历史利益、历史性权利纳入划界协定或条约的例子也很多。此外,国际法学家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历史性所有权”的存在,而且对国家如何拥有历史性所有权进行了详尽的论述。《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海域”、“历史性所有权”条款同样应适用于中国的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国际社会关于“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海域”、“历史性所有权”的实践和国际法学家的相关论述更进一步证实了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权利的合法性。早在1958年中国政府就公布了《关于领海的声明》,20世纪90年代后,先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再次确定了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的领土所有权,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第14条规定:“本法的规定(24)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因此,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法律地位主要包括:断续线内的所有岛礁、沙洲、沙滩的主权归属中国;各群岛的直线基线之内侧水域应为中国之内水,但因南沙群岛位于国际航道要冲,故应不妨碍其他国家的过境通行权;中国对南海海域的上覆水域、海床及底土的一切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在中国内水线之外海域,其他国家继续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第五,国际社会对中国享有南沙群岛领土主权的承认。1943年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明确承认:“三国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25)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窃取了大量中国领土,其中包括南沙群岛。日本在侵占我国南沙群岛后,将其改名为新南群岛,并置于台湾高雄行政管辖之下,因此,《开罗宣言》中提及将“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自然就应该归还南沙群岛。1945年7月中美英三国签署《波茨坦公告》又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26)决定其他小岛之内。”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缔结了对日和平条约。该条约第二条(十)项中规定“日本国放弃对新南群岛,西沙群(27)岛的权利、权原及要求”。《旧金山和平条约》当然应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一致,因为它们都是为了处理日本发动的侵略战争问题。既如此,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的“权利”后,只能是归还给中国。越南在20世纪的50—60年代,多次承认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领土主权。菲律宾政府、马来西亚政府、文莱政府虽然没有直接承认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领土主权,但是许多资料显示,这些国家的政府间接承认了中国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如这些国家对中华民国派出军舰接收太平岛等南沙群岛,对于中国在1947年划出的断续线,对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规定等,均未给予明确反对,不反对应视为默认,即默认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领土主权。

为确保国际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国际法上有一系列关于承认、默认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无论一项权利多么不充分,……承认就禁止承(28)认了该项权利的国家在将来任何时候否定其承认的效力。”承认对于领土取得的重要意义在于“当每一个提出领土要求的国家能表明对有争议的领土行使了一定程度的控制时,国际法庭对案件的判决就可能有利于证明其权利曾得到另一个或数个提出要求国家的承认的那个(29)国家。”“在两国争端中,为了寻找更相对有力的权利,法庭自然而然地会考虑是否有一方当事国实际上已经承认过另一方当事国的权(30)利或权利主张。”承认、默认在领土主权争端中均有重要法律意义,还引出另外一个法律原则——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意味着,曾经承(31)认另一国对特定领土的权利的国家,将不得否认这一国的权利。越南过去已经承认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领土主权,这种承认或默认已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禁止反言”规则,它们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1) 吴仕存:《南沙争端的由来与发展》,海洋出版社,1999年,第56页。(2) 谢以萱:《南沙群岛海区地形基本特征》,《南沙群岛及其邻近海区地质地理物理及岛礁研究论文集(一)》,海洋出版社,1991年。(3) 陈克勤主编:《中国南海诸岛》,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1996年,第143-194页。(4) 刘宝银编著:《南沙群岛 东沙群岛 澎湖列岛》,海洋出版社,1996年,第1-28页。(5) 肖国林、刘增洁:《南沙海域油气资源开发现状及我国对策建议》,载《国土资源情报》,2004年第9期。(6) 赵焕庭:《南海区域环境与资源特征》,载《“21世纪的南海:问题与前瞻”研讨会论文选》,海南南海研究中心,第150-160页。(7) 黄远龙:《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8) 莫尔:《国际法摘要》(第Ⅳ卷),华盛顿,1906年,第259页。(9) Kriangsak Kittichaisaree.The Law of The Sea and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 in South-East Asi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141.(10) [韩国]朴椿浩:《东亚和海洋法》,1983年英文版,第220页。(11) R.Y.Jennings.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63:48.(12)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第75-76页。(13) D.P.O'Connell.International Law.London:Stevens,1970:408.(14) Lawrence B.Evans.Leading Cases on International Law.2th Edition.Chicago,Callaghan and Company,1922:283-284.(15) 杨翠柏、唐磊:《南沙群岛法律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4-59页。(16)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West Publishing Co.,1980:263-264.(17) 杨翠柏、唐磊:《南沙群岛法律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1-94页。(18) 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台湾123资讯社,1995年,第45页。(19) 赵国材:《从现行海洋法分析南沙群岛的主权争端》,载《“21世纪的南海问题与前瞻”研讨会论文选》,2000年,第20页。(20) 许森安:《南海断续线的内涵》(内部资料)。(21) 李金明:《南海“9条断续线”及相关问题研究》,载《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第2期,第16页。(22) 杨翠柏、唐磊:《南沙群岛法律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99页。(23) 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历史性所有权”》,载《周忠海国际法论文集》,北京出版社,2006年。(24) 吴士存主编:《南海问题文献汇编》,海南出版社,2001年,第51页。(25) 《国际条约集》(1934—1944年),世界知识出版社,1966年,第407页。(26) 《国际条约集》(1945—1947年),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77页。(27) 《国际条约集》(1950—1952年),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第335页。(28)  Stevens & Sons.Legal Status of Eastern Green Land (Denmark—Norway),Georg Schwarzenberger,International Law,Vol.1..Limited 119 & 120 Chanery Lane.Law Publishers,1945:Appendix4,316-317.(29) D.W.Greig.International Law.2nd Ed.London:Butter Worths,1976:148.(30) Lawrence B.Evans.Leading Cases on International Law.2nd Ed.Chicago:Callaghan and Company,1922:107.(31) 杨翠柏:《“承认”与中国对南沙群岛享有无可争辩主权》,载《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5年3期。第二章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概况第一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背景与国家实践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海洋石油和天然气也是迄今人类在海洋中开发的最有价值的资源。从19世纪下半叶人类在近海发现石油开始,石油与海洋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它不仅是工业生产的重要能源,也是制造许多产品的重要原材料,被称为“工业的血液”。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类对石油的勘探开采活动主要集中在陆地。真正认识到近海石油的巨大经济价值和大规模地发现近海石油是在20世纪的60—70年代。目前,全世界有400余个海上油田,年产(1)原油6亿吨。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各国对于能源需求的急剧上升,陆地资源已渐渐不能满足现代工业的需要,各国普遍加快了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步伐。自美国1945年在《杜鲁门公告》中率先提出对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主张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开始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全球范围掀起了声势浩大的“蓝色圈地运动”。许多沿海国家都对海洋提出了最大限度的主权要求,国家管辖的范围得到极大的延伸,原来属于公海的一部分海域也被纳入到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内。各国海上圈地运动的背后则是对海上资源的争夺,尤其是对海上石油天然气的争夺。到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签署前,世界上已有约50个国家颁布了大陆架法令;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签署前,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或渔业区的国家已近百个。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的出现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容,但同时也使国家之间的海上划界变得日益复杂起来,尤其是权利主张重叠海域或者争议海域的划界问题。在这种前提下,有关国家之间展开了划界谈判。然而,由于划界毕竟涉及国家的主权,因此国家在主权上的妥协和让步并非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石油是各国的共同需求,国家间与其旷日持久的谈判,倒不如寻求一种更有效的方式,使资源的开发不至因为划界谈判而耽搁。在这种背景下,共同开发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被逐渐认可并被视为一种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有价值的主张。相信今后随着国家间共同开发实践的不断增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共同开发的内容将得到不断丰富。

首次进行共同开发并同时进行相关海域划界的国际实践是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划分波斯湾大陆架协定,这也成为同时解决海域(3)划界和跨界资源共同开发问题的雏形。该协定在划分两国大陆架的同时,考虑到地理资源的特点及双方的立场,特别划分出一块六边形区域作为“石油收益均分区”:“位于已确定的六边之内的地区有如下述:……按照巴林统治者殿下的愿望,并经沙特阿拉伯国王陛下同意,上面已载明和确定的地区应属于沙特阿拉伯王国,该地区的石油资源应由陛下任意进行开发,但以沙特阿拉伯开发所得的纯收入的一半给予巴林政府为条件,并经谅解,这一点不妨碍沙特阿拉伯政府对该地(4)区的主权和管理权利。”可见在该协定中双方约定,沙特阿拉伯可开采有争议的油田,但净收入的一半交巴林。

1960年4月荷兰与联邦德国签订《关于合作安排埃姆斯——多拉德条约》,1962年5月签订《关于合作安排埃姆斯——多拉德条约的补充协议》,这两个条约搁置了两国在埃姆斯河口区域的主权争议,规定双方在一块明确划定的区域内共同勘探开发和平等分享相关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尽管这一实践只涉及一块面积很小的河口地区,但却被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所援引和肯定。该判决在指出大陆架划界所依据的原则后进一步表明:保护矿藏的统一性是划界谈判中应予以合理考虑的一种实际因素;如果存在保护矿藏的统(5)一性问题,共同开发尤为适宜。虽然国际法院的判决没有对共同开发做进一步的深入阐述,但是促进了共同开发概念的广泛应用,也为之提供了法律支持。

1965年英国和挪威签订了《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两国在协定中加入了共同开发跨界资源的条款,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发现了单一地质石油结构跨越的边界线,缔约双方应谋求就上述(6)矿床的开发方式及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从这个协定开始,共同开发跨界资源条款被很多国家的划界协定所采用,成为解决跨界资源问题的一种标准条款。1989年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签订《关于印度尼西亚东帝汶省和北澳大利亚区域内的合作区域条约》——《帝汶缺口条约》(Timor Gap Treaty),是迄今在条约文本中就共同开发规定得最为详细的一个条约。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大陆架,从自然走向上看,大陆架是从澳洲北部大陆一直向北延伸至帝汶海槽。两国之间经过谈判,根据自然延伸的原则分别于1971年、1972年和1973年签订了三个条约,基本是以帝汶海槽为界划定了两国间的大陆架。由于东帝汶的归属问题,划界在东帝汶海没有进行。因而两国的大陆架界线被分割为两段,中间出现了一个未划界的空白“缺口”。1989年的条约就是两国为解决这一段缺口的划界而签订的,所以该条约也称为《帝汶缺口条约》。但是该条约没有在这一缺口划定两国大陆架的边界,而是在此缺口划定了两国的共同开发区。这个共同开发区域又被划为三个递次区域即A区、B区和C区。在各个区域中双方(7)所拥有的权利和收益份额是不同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共同开发区。《帝汶缺口条约》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以不同法律性质的四条线划出了三个区域,而且在划分区域问题上给人们带来了新启示:根据情况把开发区分成几个区域,在每一个区域中有各自适用的规则。

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的类似共同开发协定已有20多个,还有大量存在争议海域的国家正计划或已着手尝试共同开发的(8)方式解决海域的利用和开发问题。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开发和利用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必将显著发展,而共同开发制度似乎成为国家经济发展与主权坚持双重考量的平衡点,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强大生命力。第二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各国对能源需求的增加,陆上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工业的需要,人们的注意力开始投向海上潜在的油气资源,跨越国家海域界线或重叠海域的油气田引出了关于如何适用国际法规则的新问题。国际法学界对这些新问题的处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观点,对此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零散到系统的过程,学者们的主张从早期的先占原则、保护矿藏的统一性原则、领土主权原则、国际强制联合开发原则一直到现在的共同开发原则。共同开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个概念。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共同开发,理论界目前没有统一的精确定义。许多学者和研究机构从研究的不同目的和角度出发,纷纷对共同开发进行定义,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日本学者三友认为:“国际上共同开发的概念不能以一致的方式理解和应用。依国际法的观点,把共同开发的定义限制在基于政府间的协议的开发而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之间的联合企业或资本参与的私有公司之间的合伙企业。共同开发是临时性质的政府间安排,是一种以功利为目的共同勘探或开发的设计。这种功能性保证了共同开发不(9)会影响到各自的划界立场。”加拿大国际法学者高尔特(Ian Townsend-Gault)把共同开发定义为“一个或数个国家共享其对一个特定区域拥有的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勘探和开发海域矿物的目(10)的,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共同管理。”该定义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直接参与开发,而且包括每个国家采用其国内措施以促进在特定区域内的资源共享。德国基尔大学国际法学者雷纳·拉各尼(Rainer Lagoni)认为共同开发是主权国家间的合作方式,“是一种以国家间建立协定为基础的国际法概念”,从而排除了合同型的合作,如特许权持有者之间对跨越合同区分界线的矿区联合经营的协议。在此基础上,拉各尼对共同开发的概念又进行了更详尽的分析,他指出“共同开发是指国家之间就勘探和开发跨越国家边界或处于主张重叠区域的非生物资源的某些矿床、矿田或矿体所进行的合作。”拉各尼还指出实现共同开发必须具备四项基本要素:(1)要指定一块特定的区域;(2)适用某种具体的资源;(3)订立协定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明确有关各方对该区域的管辖权,并在这些管辖权和法律规范之下经营油气田的勘探开发业务;(4)规定勘探开发的条款和(11)条件。日本学者三友(Miyoshi)支持拉各尼的观点,也主张共同开发应为政府间的协议,排除政府与石油公司或私有公司之间的联合企业。我国海洋和石油法专家高之国教授从几个方面论述了共同开发(Joint Development)与联合开发(Unitization)的区别,并概括指出国际上的联合开发在性质上几乎完全是商业性的概念,而共同开发在原则上则是一个政治概念。基于这种分析,他对共同开发作了狭义的定义,认为共同开发可以定义为在最终划界之前,为了开发和分配领土争端的重叠区域的潜在自然资源,两个或多个有关国家基于政府之(12)间的国际协议而共同行使主体权利和管辖权。学者蔡鹏鸿也持狭义的定义,认为共同开发是争议方在建立协定基础上,对一块争议海域非生物资源进行以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合作方式。他指出:“根据现有的案例及实际共同开发的过程来看,一项共同开发乃是两国或多国间的一项开发协定,在这一协定的规范下,有关国家协调各自国家法规,并在新的规约的指导下,用一致接受的条款,如成本分摊比例和利益分享率,对大陆架海床和底土中的一块特定的区域(13)进行共同开发。”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尽管学者们在共同开发概念上有着措辞和侧重点上的很大不同,但均强调共同开发主要用于解决跨界或权利主张重叠海域的资源开发问题。综合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并结合现有的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我们认为共同开发是指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基于政府间的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内的共同矿藏及矿产资源,以某种合作方式进行的勘探和开发,并且实行共享权利、共同管理、共摊成本。第三节 国际海洋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特征

首先,共同开发的主体是拥有或主张相应海洋权利的国家。这一特征包括如下两层含义:第一,共同开发的基本前提是国家之间存在跨界或争议海域,而争议主要是由于各国主张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出现重叠产生的;第二,海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因此,海洋管辖权争议出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共同开发的主体。这不同于经济实体间的商业性开发,因为只有国家才享有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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