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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09: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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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与定时播放的侵权性质判定(著作权)

网络直播与定时播放的侵权性质判定(著作权)试读:

网络直播与定时播放的侵权性质判定

(著作权)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网络直播与定时播放的侵权性质判定——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本案中,“悠视网”提供的是对涉案电影作品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而应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

【案情】

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霍元甲》享有著作权。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域名为:uusee.com)的经营者,在该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涉案影片《霍元甲》。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悠视网”提供影片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必须通过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UUSee网络电视”软件实现,以及“悠视网”与“UUSee网络电视”软件之间具有的密切关联关系,可以认定,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因此,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与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本案中,“悠视网”提供的是对涉案电影作品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由于根据涉案电影作品《霍元甲》著作权人的授权,安乐影片公司已享有该电影作品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等权利,因此,时越网络公司作为涉案“悠视网”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提供了该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和录制服务,构成对安乐影片公司所享有的该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对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性质判定,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定时播放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犯了著作财产权中的哪一权项。所谓网络定时播放,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利用网络电视软件,使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客户端网络电视软件在线观看播出的节目。提供商充当现实中电视台的角色,其将多部电影或电视剧进行编排,并向用户发布节目表,在规定的时间段,放映特定的电影,网络用户点击网页或软件上的“立即播放”按钮,自动进行电影作品等的播放,但用户在这个时间段只能观看正在播放的片段,不能选择重新观看也不能选择观看特定片段,只能选择看或不看或者等待影片播放完毕后的下一次按预定时间播放时重新开始观看,播放和观看过程不具有互动性。如同电视台播放节目一样,完全按照预定的节目表播放,而不论是否有用户观看,网络用户的点击“开始播放”按钮行为类似于打开电视,选择该频道。我们暂且将这种方式称为网络定时播放,这也是网络播放(以下简称网播webcast)的一种。各地法院已审理了多起此类案件。但关于案件的定性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何种权项。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第8条之二,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还规定了“交互性”的要件,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此种行为不适当。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广播权。但广播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技术针对性,而网络定时播放并非传播“广播的作品”,因此以广播权规制也不适当。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放映权。但如果将放映权扩大理解为利用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机械表演权就会成为放映权中包含的子项,而非并列关系。同理,机械表演权也是如此。

本案被控侵权作品是电影,被告的网络电视软件的某一个频道专门播放一类电影作品,例如国产电影、港台电影、周星驰系列等,该案中涉案影片《霍元甲》只是某频道的其中一部作品,网络用户打开该频道时并不一定能看到这部电影,而必须等到预定的时间时才能看到,同样,对播放节目的顺序和进度都是不能控制的。

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因此不能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作者权利”具体分解为17项,从表面看,本案情形并不属于任何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它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因此尝试性地对定时播放行为可能涉及的权项逐一讨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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