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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12: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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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旭红,赵丽,姚建荣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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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

建筑业“营改增”操作实务解析试读:

前言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改善。为了避免重复征税,进一步促进社会分工及专业化发展,我国即将对建筑业等行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国家“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扩大增值税改革试点,适时将建筑安装业等行业纳入改革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建筑企业当前所面临的一项重大税制改革,它将对企业的财务管理、经营管理、市场行为等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自2012年1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已实施3年多时间,按照国家改革的整体安排,将力争于2015年全面完成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的“营改增”税制改革。因此,建筑企业如何应对“营改增”的改革,是当前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为帮助企业财税、物资、设备、经营、计划等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充分做好“营改增”的准备工作,避免“营改增”后管理方面因不能很好适应税制改革而导致不衔接、不顺畅,降低改革风险和损失,建筑企业应及时开展“营改增”的模拟运行实操。本书在对多家中央建筑施工企业进行两年多的调研和模拟实操的基础上,全面总结经验,并以实务为导向将建筑业“营改增”后实际操作中存在的涉税问题和相关经营管理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和整理,力求成为一本具有系统性、完整性和实务操作性的专业书籍。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1.研究对象明确。本书的行业研究对象是建筑施工企业,主要为其“营改增”后实际操作中存在的涉税事项和相关经营管理事项提供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的解析,以帮助企业在税制改革中平稳过渡,降低涉税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等。

2.研究问题具体。本书根据建筑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各层级、各环节所涉及的“营改增”具体问题进行梳理,逐个击破,力求帮助读者便捷地解决问题。

3.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强。本书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以实务操作为导向,运用最新的税收法规和其他相关行业法规对建筑业“营改增”的问题进行分析及解答,力求准确、实用并具有时效性及操作性。

由于建筑行业所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复杂,作者虽尽量修正,但受能力所限,内容或有不周详和错误之处,企盼各界不吝赐教指正。作者2015年3月第一章“营改增”政策概述1.“营改增”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营改增”是指部分原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改为缴纳增值税。国家在“十二五”规划之“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中提出,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营改增”政策的出台不只是简单的税制转换,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平衡行业税负,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解决分税制弊端、破解混合销售和兼营造成的征管困境。

美国耶鲁大学教授亚当斯1917年提出增值税概念,法国1954年正式开征增值税,增值税自开征以来,因其有效地解决了传统销售税的重复征税问题,迅速被世界其他国家采用。目前,已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增值税,征税范围大多覆盖所有货物和劳务。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形成的。在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中,增值税和营业税是两个最为重要的流转税税种,二者分立并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立打破了货物和劳务流转课税方式的统一性,进而形成了不公平课税格局。现行财税体制不适应、不完善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已经不利于、不适应经济结构优化的需要。主要体现在:(1)从税制完善性的角度看,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破坏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增值税作用的发挥。增值税具有“中性”的优点,客观上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做大做强,但是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这种中性效应,前提之一就是增值税的税基应尽可能宽广,最好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现行税制中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全面,导致经济运行中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打断,中性效应便大打折扣。(2)从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部分第三产业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对服务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营改增”可进一步解决货物和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将有效推动第三产业加快发展。当前,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对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提高国家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3)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套税制并行造成了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困境。随着多样化经营和新的经济形式不断出现,税收征管也面临着新的难题。比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捆绑销售的行为越来越多,形式越来越复杂,要准确划分商品和服务各自的比例也越来越难,这给两税的划分标准提出了挑战。

针对以上问题,按照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要求,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有利于优化投资、消费和出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而且,在新形势下,逐步将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至全部的商品和服务,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逐步实现对于货物和劳务征收统一的间接税,使增值税覆盖绝大多数货物和劳务,符合国际惯例,是深化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2.全面实现“营改增”分为几个发展阶段?

答: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

按照国家规划,我国“营改增”分为三步走:第一步,在特定的地区选择部分行业进行“营改增”试点。上海作为首个试点城市于2012年1月1日已经正式启动“营改增”,将交通运输业以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试点范围。第二步,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点。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第三步,按照改革部署,力争在2015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完成“营改增”,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及生活性服务业也将纳入“营改增”范围,增值税将取代营业税。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求是》杂志发表的署名文章——《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中指出,系统考虑,“营改增”还有五步曲:

第一步,2014年继续实行“营改增”扩大范围;

第二步,2015年基本实现“营改增”全覆盖;

第三步,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税制;

第四步,完善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配体制;

第五步,实行增值税立法。3.目前我国的“营改增”政策已经历了哪些进程?

答:目前我国的“营改增”政策已经历了以下五个主要进程:(1)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同时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2012年7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确定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24日联合印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进一步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4)2013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5)2014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从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正式纳入“营改增”范围。4.目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适用的主要税收政策有哪些?

答:目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适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如下(按照时间顺序):(1)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相应颁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是目前“营改增”政策的核心文件。(2)为了保障“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明确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3)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明确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的使用问题。(4)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明确了征收管理中纳税人发票的使用问题、税控系统的使用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问题、货运专票的开具问题,以及货运专票的管理问题。(5)为了规范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纳税申报的有关事项,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6)经国务院批准,将电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颁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7)为满足“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5号)。5.目前“营改增”政策对建筑业有哪些规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中指出: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建筑业适用11%税率;在计税方式上,建筑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第二章“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基本内容1.“营改增”模拟实操的目的是什么?

答:通过模拟“营改增”后企业经营的运行状态,达到以下目的:(1)进一步掌握和理解增值税相关政策,熟悉企业增值税管理流程,完善相关企业管理制度。(2)梳理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研究、制定应对方案,及时部署应对措施。(3)更为准确地测算出“营改增”后的应纳税额及现金流的变化。2.“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假设条件有哪些?

答:(1)从模拟运行起始日起,建筑业、不动产、金融保险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税率为11%,不动产税率为11%,金融保险业和纯劳务分包预计采用简易征收方式,征收率为3%。(2)建筑业“营改增”后,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文件的规定。(3)模拟期间按照验工计价、开具发票、收款时间孰先原则,确认销项税额。(4)模拟期间发生的建筑业收入视同含税收入,劳务分包已取得营业税发票的视同合同价为含税价,未取得营业税发票的视同合同价为不含税价,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判定。(5)建筑业实行以法人单位为纳税主体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方式,具体为项目部预缴、法人汇总缴纳”方式,项目部就地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为2.5%;或实行“项目部预缴,固定业户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的方式。(6)期初存量资产进项税额不予抵扣。3.财务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财务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比较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区别,思考“营改增”对部门工作的影响;(2)学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础知识,了解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对取得发票并报销的各级部门进行增值税发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3)模拟增值税税制下的账务处理;(4)编写模拟账套下财务报表,比较模拟前后财务报表差异;(5)填写模拟账套下增值税纳税申报表;(6)模拟填写分支机构传递单;(7)梳理汇总纳税流程中注意事项;(8)分析“营改增”对企业现金流的影响。4.物资、设备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物资、设备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梳理物资、设备供应商纳税人身份,权衡供应商的纳税人身份对自身经济利益如税负、资金、利润的影响,选择适合的供应商;(2)梳理目前及今后物资、设备采购能够取得的发票种类,为今后尽可能取得可抵扣凭证做好准备;(3)修改物资部门收支存单据及其他相关台账以适应增值税下价税分离的物资数据统计工作,也为财务部门确定材料费用成本提供基础;(4)模拟增值税下原材料实耗情况表的填写;(5)梳理“营改增”对机械设备租赁方面的影响;(6)梳理不同采购方式、设备来源对税负的影响因素;(7)修改物资、设备采购合同中付款、发票、价格等方面涉及增值税的条款。5.计划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答:计划部门“营改增”模拟实操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综合考虑并调整对上、对下计价流程及时点,合理地平衡或减少“营改增”后税负及资金等方面的压力;(2)分析工程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影响增值税的条款;(3)选择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缓解资金压力、提高利润的专业及劳务分包商和分包模式。第三章增值税的基本规定第一节关于增值税1.什么是增值税?

答:增值税是对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税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具有以下特点:(1)增值税仅对货物或者劳务销售额应税服务中没有征过税的那部分征收增值税,在本环节征收时,允许扣除上一环节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已征税款,不重复征税,具有中性税收的特点。它消除了传统的间接税制在每一环节按销售额全额道道征税所导致的对转移价值的重复征税问题。(2)增值税制的核心是税款的抵扣制度。我国增值税采用凭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进行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应税货物、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凭取得的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在计算缴纳应纳税金时,在本单位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3)增值税实行价外征收。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在各环节征收的税款,附加在价格以外自动向消费环节转嫁,最终由消费者承担。(4)增值税纳税人在日常会计核算中,其成本不包括增值税。2.增值税与营业税有哪些区别?

答:增值税与营业税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二节关于增值税的纳税人1.如何确定增值税的纳税人?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4]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电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2.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3.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如何纳税?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4.增值税纳税人分为哪两类?如何划分?

答: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依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指一般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500万元(含本数))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5.混业经营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销售额标准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七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因此,混业经营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只要有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提供应税服务)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第三节关于税率与征收率1.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分别是多少?建筑业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1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业适用11%税率。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4]4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2.新发布的简并征收率政策,对“营改增”后建筑业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该文件共四条,规范的都是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下的征收率问题:(1)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2)以下各项从“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①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②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③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④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⑤自来水;

⑥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3)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或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4)一般纳税人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或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以上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营改增”后,对于施工企业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法人间相互调拨固定资产。目前,集团内部不同法人间互相调拨资产时,按照账面净值进行结转,但由于该资产的转移跨不同法人主体,按现行增值税政策,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原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现根据该文件改为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即:

原:应纳增值税=账面净值/(1+4%)×2%

改为:应纳增值税=账面净值/(1+3%)×2%(2)砂石土料、商品混凝土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原按6%的征收率分离进项税额改为按3%的征收率分离进项税额,会减少可抵扣的进项税额。3.项目部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可否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征收率是多少?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以下简称税总2014年36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外购商品混凝土按照适用税率17%计算缴纳增值税。4.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的,应如何纳税?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节关于应税服务范围1.根据目前增值税政策,应税服务有哪些?

答: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以及财税[2014]43号的第二条执行,简列如下:

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依据财税[2014]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电信业服务纳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电信业,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第五节关于应纳税额计算1.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2.“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哪些应税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3)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3.试点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纳税?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中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和税总2014年36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4.建筑业适用哪种计税方法?

答:依据财税[2011]1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5.如某月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是否存在退税?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由此可知,某月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存在留抵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但对此税务局不予办理退税。6.从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处购买货物,在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个体工商户处购买货物可以取得由税务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从其他个人处购买货物由于无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7.“营改增”后,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否准予抵扣?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综上可知,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符合上述规定,即可抵扣。8.一般纳税人发生资产重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能否继续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第六节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地点1.“营改增”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么规定的?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三)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2.纳税人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3.外地发生的应税服务是否应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第七节关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1.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可否进行汇总缴纳增值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74号文件)的规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2.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如何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依据财税[2013]74号文件的规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第八节关于发票管理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哪些联次构成?

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2.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如何办理初始发行?

答: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一)企业名称;(二)税务登记代码;(三)开票限额;(四)购票限量;(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六)开票机数量;(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3.哪些情形下,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答: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4.哪些情形属于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答: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5.哪些情形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七条规定,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有关规定:(1)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2)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依据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四章建筑行业模拟实操涉及的主要问题第一节关于经营管理1.“营改增”后建筑业投标报价如何实施?

答:我国建筑业长期以来实行营业税税制,现行工程计价规则税金的计算与营业税税制相适应。“营改增”后,营业税税制下采取综合税率计提税金的方式将发生根本变化,工程计价规则税金的计算应与增值税税制相适应。为保障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计价工作顺利、平稳实施,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计价的需要,住建部于2014年7月21日颁布了《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规则调整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调整工程计价规则。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1)营业税与增值税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不同。营业税与增值税都是流转税的性质,但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不同。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应纳税额=营业额(工程造价)×营业税税率。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税前造价)×增值税税率。(2)营业税与增值税计算应纳税金的基础不同。营业税应纳税金的计算以营业额(工程造价)为基础,现行计价规则的营业额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增值税税制要求进项税额不进成本,不是销售额(税前造价)的组成,销项税额计算基础是不含进项税额的“税前造价”。(3)调整原则和内容。根据增值税税制要求,采用“价税分离”的原则,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即将营业税下建筑安装工程税前造价各项费用包含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含增值税税金”计算的计价规则,调整为税前造价各项费用不包含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不含增值税税金”的计算规则。调整的内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要素价格;费用定额;指标指数。

根据以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在此税制改革阶段,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做好应对工作:(1)继续跟踪执行“营改增”政策的发布。投标报价工作相关责任部门应高度重视,密切关注相关调整方案,及时了解“营改增”政策的发布并进行研究,跟踪住建部相关配套政策的发布,根据政策的变化,调整企业内部定价机制。(2)完善内部投标报价体系,尤其研究税金变化对企业利润的影响。“营改增”前大面积地开展不同项目类型的测算工作,通过数据积累,形成可控的、有参考价值的不同板块“营改增”前后的税负变动情况,针对不同施工板块,不同施工地域,结合企业内部定额标准,进行具体施工项目的综合流转税率分析,确定企业的平均流转税负率,改进标前测算体系,调整现有的投标成本价测算方式,并制定适合企业自己的较为准确的增值税制下的一套投标报价体系及管理制度,在以后的招投标工作中积极应对。2.“营改增”对建筑业资质使用问题有什么影响?

答: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承揽因受资质的限制,普遍存在资质共享或借用资质问题,主要表现为:施工企业之间互相借用资质,即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资质方),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资质方)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

施工过程中,借用资质方以资质方的名义提供发票并收取工程款。收入、成本并入借用资质方汇总报表范围,会导致合同主体与施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以资质方的名义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所以资质方需缴纳增值税;同时因收入、成本并入借用资质方汇总报表范围,借用资质方也需缴纳增值税,导致资质方和借用资质方均需缴纳增值税的双重纳税风险。进项税额的认证抵扣只能在资质方。“营改增”后,为了避免上述问题,保证业务的真实性,应严格禁止借用资质的情况发生。3.设立的局指税负主要受什么因素影响?如何应对?

答:局指是指: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后设立的项目指挥部。

局指收入主要来源于对上对下验工计价的分包差和收取的局指管理费。假设“营改增”后,局指与项目部之间能够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上验工计价构成局指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对下验工计价则构成局指进项税额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则主要来源于为局指对上对下计价的分包差和管理费,而这部分基本无进项税额可抵扣,是影响局指税负的主要原因。“营改增”后,建筑施工企业从税负和企业管理成本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一方面可考虑撤销局指一级管理,另一方面,应综合各方面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以适应新税制的要求,使企业效益最大化。4.局管和局托管模式下,“营改增”后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答:局管模式是指:以集团公司名义中标的大型工程项目或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具有战略性地位的工程项目。集团公司设立局指挥部为项目管理机构,资源配置由集团公司负责。各子公司作为参建单位分包工程,并成立实际施工项目部。

局托管模式是指:以集团公司名义中标,集团不设立局指挥部,授权子公司成立项目部代表集团公司直接管理该项目,履行集团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局管和局托管模式,均为以集团公司名义中标,合同签订方为集团公司,但是施工方为集团下属工程公司项目部,合同主体与施工主体不一致。局管模式下,发票开具均以集团公司名义;局托管模式下,成本类发票抬头均为工程公司,但是给业主开具的发票为集团公司抬头。“营改增”后,集团与子公司均为增值税纳税人,此时合同主体、施工主体均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双方结算必须以增值税发票为载体,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必须取得抬头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发票才可以抵扣,形式上相当于集团公司内部分包行为。因此,为了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可以由工程公司开具发票给集团公司,这样成本类进项税额留在工程公司抵扣,集团公司可以抵扣分包给工程公司收入部分的进项税额。

但该种分包模式可能存在《建筑法》中的违法转包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5.局管和局托管模式下,是否存在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项目部双重预缴增值税的可能?

答:是否存在双重预缴增值税的可能,要视政策具体规定。

建筑业“营改增”后采取“项目部就地预缴”的纳税方式下,局管和局托管模式下,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均为增值税纳税人,为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母子公司之间需要完善合同,签订分包协议,集团公司按工程总价给业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销项税额,子公司按分包金额给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集团公司的进项税额,集团公司和工程公司项目部都应按当期确认的销项税额计税依据计算预缴增值税。同一笔合同款项,因母子公司之间的预征环节增多会造成双重预缴税款的可能性。

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营改增”后,政策平移,有可能会对上述情况进行差额预征税款。6.“营改增”后,对于集团公司和下属工程公司之间的项目分包如何进行处理?

答:(1)《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利用集团公司的高级资质平台承揽工程,然后分包给下属各建筑子公司施工,集团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各项工作,保证安全、质量,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属于总分包关系。由于总承包合同由集团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发包方对集团公司的计价形成集团公司的施工收入,并向业主开具增值税发票。集团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并将工程分包给下属建筑子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计价形成集团公司的施工成本,建筑子公司的施工收入,建筑子公司向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筑子公司购买材料、人工、机械等,形成建筑子公司的施工成本。7.企业中标后将施工项目整体交由另一施工企业进行具体管理及作业,企业只是定期按一定比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下,中标企业如何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存在风险?

答:企业中标后将施工项目整体交由另一施工企业进行具体管理及作业,企业只是定期按一定比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

营业税下,中标企业按照分包差,即收取的管理费负担营业税,施工企业按照中标企业支付的分包收入负担营业税。“营改增”后,增值税实行凭票认证抵扣制度,中标企业进项税额来源于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分包款,要想抵扣该部分分包款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必须取得施工企业开具给中标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营改增”后,要想抵扣进项税额,双方结算必须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载体。

该种分包模式可能存在《建筑法》中的违法转包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8.“一甲多乙”的联合体承包模式中,甲方只对乙方中的一方验工计价、收取发票并拨付款项,是否存在涉税风险?如何应对?

答:目前建筑业普遍存在“一甲多乙”的联合体承包模式,即某施工单位与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对外投标并签订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或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承包金额。甲方只对该施工单位验工计价、收取发票并拨付款项,该施工单位向联合体的其他单位再行验工计价、收取发票并拨付款项。

此种模式下,资金流向、发票流向、应税服务流向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应税服务不符(并非只有该施工单位一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应税服务),存在虚开发票的重大涉税风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针对以上风险,建议:(1)签订联合体合同时,明晰联合体各方的工程界面和各自金额。施工过程中涉及联合体各方之间工程界面和金额的变动时,建议补签联合体协议,以保证各自开具发票的金额、收到的款项和合同内容一致,进而符合增值税征管要求。(2)为保证联合体项目符合增值税的征管要求,建议:

①资金流向方面:联合体甲方分别付款至联合体各方;

②发票流向方面:由联合体各方分别开具发票给联合体甲方;

③计价方面:联合体甲方分别对联合体各方计价。9.公司既存在建筑施工业务,也存在设计业务,如汇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建筑施工和设计院都为分支机构,但建筑业“营改增”后税率为11%,而设计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两个不同的增值税税率,以汇总机关作为缴纳主体时,是分别按不同税率核算后汇总缴纳增值税,还是从高原则?如分别核算是否需要分立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核算汇总缴纳增值税,且不需要分设不同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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