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解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8 23:45:40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孙林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10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适用提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人的父母,乃至每一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为了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这部法律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执法主体责任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不够健全问题;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问题;校园安全问题;对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上予以解决和回应。同时,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对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强调未成年人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要求全党全社会都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特别要关心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为了更好地适应在新的形势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这部法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作了规定:(一)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二)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三)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职责,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四)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强化家庭保护

针对一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同时,针对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五)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强化学校保护

根据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六)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强化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一是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二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同时,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三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同时,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网吧等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等。(七)强化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一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三是对维护未成年人的受遗赠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四是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八)强化法律责任

为强化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方面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有机衔接,规定了综合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学校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等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概念】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案例1 无安全标志致人损害应予赔偿

2007年10月16日,年过七旬的张老太太带小孙子到一家商场购物。小孙子在玩耍时不慎撞到了商场的玻璃门。因正在装修的玻璃门非常干净,透明度很高,而且门上没有任何标志。事后,商场派人带孩子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额挫伤,商场支付了医疗费。后来,孩子到其他医院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1500余元。事后,张老太太因与商场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商场在公共场所修缮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孩子受伤,对此,商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张老太太要求商场承担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张老太太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这是一起因商场设施不符合安全条件致儿童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定商场与监护人都有责任是正确的。商场作为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有完善的安全设施,明确的安全标志,为顾客提供必要安全指引,如果因安全措施不健全而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教育原则】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案例2 儿童伤害案

2008年2月,8岁的小龚和7岁的小许在小区内一个石柱形景观花盆边玩耍,花盆被小许推动后倒下,将小龚的右手指砸伤。医院诊断小龚右手中指完全离断伤、右环指不全离断伤。小龚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在赔偿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小龚父母将小许父母和物业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石柱形花盆曾发生断裂,其本身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未尽到保护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花盆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龚、许两家家长在事故发生时都不在现场,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的监护责任,也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定物业公司应赔偿小龚各项损失金额的70%;小许一家赔偿20%;剩余10%由小龚一家自行承担。

这是一起因物业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而引发的儿童伤害案。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小区石柱形花盆曾发生断裂,物业公司应当对此修缮并使其达到安全条件。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因此对造成损害事故负有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石柱形花盆作为景观建筑物,其安全性是第一位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职责】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责任】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10条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案例3 杨某行为构成遗弃罪

自诉人周某系被告人杨某的婚生子。2003年2月,杨某因与妻子周某某不和,在其子周某年仅10个月的时候即席卷家中4万多元存款及有价证券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拒绝向妻子提供实际住所,亦未有分文资助家庭。2004年,妻子周某某从单位下岗后,母子俩每月只能靠90元的生活费(后增至114元、160元)维持生活,陷入极度贫困之中,被县总工会确定为困难户。妻子多次要求杨某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均遭到杨的拒绝。妻子因无力抚养儿子,只得将儿子寄养于其姐姐家。杨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其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进行过多次教育,要求其提供确切住址,给付抚育费,但杨某拒绝改正,仍对儿子不管不问。6年来,杨某仅有几次到学校看望儿子,2005年将儿子带至亲戚家住了二三天,除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法院要求下给付过300元外,其余未向儿子提供任何经济上的帮助,也未提供必需的生活照料。2007年5月,妻子周某某外伤后右肱骨骨折,医院鉴定认为不宜负责任。

庭审中,自诉人周某诉称,我是被告人杨某的儿子,但其在我未满10个月时即卷起家中所有的积蓄存款离家出走,且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对我不尽抚养义务,现请求追究被告人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并给付我生活费14000元。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是因自诉人母亲的脾气太坏被逼离家出走的。其间,我曾托人看望小孩,也曾多次从上海回来看望小孩,我承认对自诉人抚养不够,但没有造成周某流离失所、遗弃街头的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应构成遗弃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对自诉人周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尽管被告人的遗弃行为未造成周某流离失所等严重后果,但其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不尽抚养义务,且经多次教育仍拒不改正,致周某的生活极度困难,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杨某有期徒刑2年,同时责令其向其7岁的儿子周某赔偿经济损失8640元。

本案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是正确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为特殊主体,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构成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4 奶奶虐待孙女案

71岁的张奶奶称,其孙女霞霞的爸爸是自己小儿子,从小不争气,4年前盗窃被判刑。法院判决那天,她带霞霞到法庭,他看都没看一下。由于憎恨不孝儿子,张奶奶把所有怨气都发泄在孙女身上,经常打霞霞来发泄怨气。孩子的身上长年累月的都是伤。该村的村委会龙主任得知了这个情况,对张奶奶进行了劝说。张奶奶对自己的行为丝毫没有悔意。有一次,因为孙女霞霞跑出去和同村的孩子玩回来晚了点儿,张奶奶拿起一个碗就扔了过去,正好打在孩子的额头上,孩子当场就昏过去了。村委会见劝阻无效就报了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奶奶的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但情节较轻,故判处其拘役6个月。

所谓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上或精神上蒙受侵害。虐待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患病不给治疗等。我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该案中的张奶奶对自己的年幼的孙女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虐待罪,触犯了我国的法律,应该受到惩罚。

案例5 石某诉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石某与杨某同居前曾在永乐饭店打工,杨某于2000年某一天开车路经永乐发现而认识石某后,三天两头到永乐来纠缠,采取哄骗、胁迫等手段强占石某。石某在无奈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被迫嫁给杨某,并按当地婚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石某承受了社会的巨大压力,但杨某原形毕露,经常外出吃、喝、嫖、赌,甚至有一次在外偷盗被公安机关抓去。5年来,杨某不把石某当妻子看待,对儿子小杨也不闻不问,使母子长期过着凄惨的非人生活,得不到丝毫的幸福和温暖。石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石某与杨某同居所生的儿子小杨归杨某抚养;(2)判决由杨某分两次付给小杨抚养费和读书费用5万元;(3)判决由杨某从双方共同资金中一次性分给石某8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永乐相识,又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再于2001年7月生育儿子小杨。同居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后被告杨某于2003年12月左右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石某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小杨归原告石某抚养,被告杨某按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后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行为违反《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按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仍按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判决由被告杨某抚养和支付抚养费不现实,因此原告提出儿子小杨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判决儿子小杨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

本案是有关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诉讼案。从案情来看,法院判决由母亲石某作为子女的抚养人承担监护责任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2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第十一条 【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案例6 父母应正确引导未成年人的成长

小方父母在其5岁时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刘某生性好玩,经常与好友一起打麻将、上歌厅,根本不管小方。小方上中学后,结交社会上的不良青年,学会了抽烟、喝酒,经常半夜喝醉了回家。刘某这才意识到问题严重,便要求其父方某管束小方。方某认为,孩子归刘某抚养,养成这个样子刘某应负责任,不愿意承担教养的责任。后在妇联的帮助下,方某才同意加强对小方的管教。

家庭教育对孩子的成长特别重要。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行为直接影响着孩子的行为。因此,作为家长,要培养孩子的良好习惯,必须以身作则,从自我做起,时刻关注孩子的一言一行,引导孩子过积极、健康的生活,防止孩子走上邪路。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案例7 家长应尽教育的责任

小小3岁时,其父母离婚,法院判小小归母亲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在小小上小学三年级时,其母生病,经济上特别困难。9岁的小小既要上学,还要照顾母亲,日子很艰难。小小母亲要求其生父要么增加抚养费,要么接小小过去,负责养育小小。小小父亲不同意。于是小小母亲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小母亲患有肾功能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因病休假,单位每月给付70%的工资,收入微薄。被告小小之父经济条件尚可,有条件抚养小小。经法院主持调解,小小父亲同意接回小小,负责小小的教育。

本案属于抚养权变更纠纷。由于小小母亲因病丧失了抚养能力,要求其父承担抚养责任,是正当的。父母和子女之间是一种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灭。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间关系。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方面,离婚后的父母同样也有义务。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即使在有协议或者判决存在的情况,也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案例8 未尽委托教养义务应负违约责任

小芳的父母因平时忙于做生意,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其生活与学习。在小芳上小学一年级时,其班主任王老师建议由其负责教养小芳。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明确:小芳父母每年付给王老师1.5万元的费用,王老师负责督促小芳的学习与生活。之后,小芳父母就一心一意地做自己的生意了,他们很少有时间过问小芳的学习。开始,他们对小芳的学习成绩比较满意,因为小芳每学期的成绩报告单上都记载着她的成绩均为优或良。可不久以后,一个偶然的机会,小芳爸爸发现女儿的学习成绩并没有那么优秀,还出现过不及格的现象,小芳爸爸对女儿的成绩报告单产生了怀疑。于是,他找来小芳平时考试的试卷,将平时成绩与成绩报告单进行比对,发现二者明显不一致,成绩报告单未对小芳的学习成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明显高评了小芳的成绩。小芳爸爸认为,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小芳的受教育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

2006年9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小芳父母与被告某小学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后经庭外和解,某小学同意赔付给小芳父母一部分的损失费用。

本案中,班主任王老师对小芳的学习成绩,在成绩报告单上进行了歪曲评价。受到公正评价权是受教育权的内容之一。故意低评价学生是歪曲评价,故意高评价学生同样也是歪曲评价。王老师把小芳的学习成绩差,评价为优或良,是一种主观性行为。她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表明她很好地履行了与小芳父母所签订的教养协议。因此,小芳的受公正评价权、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根据我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之间先进行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诉至法院。

本案中,王老师的行为属履行学校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学校应对王老师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小芳父母向学校主张权利是可以的。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小学阶段将孩子完全委托学校教养,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作为学生家长,对孩子的初始教育负有重要责任,不能将全部的教养责任委托他人。当然,父母为了生计,将家庭教育的部分责任委托给他人,也不是不可以,但即使是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不意味着小芳父母可以完全放心地将教育的责任推托出去。父母仍然要对孩子的成长予以充分的关注,与孩子和学校、老师保持联络和交流,及时掌握和了解其在学业、生活中的种种困难。与学校、老师一起教育好孩子,使其在生活和学习方面都能健康成长。

关联法规《宪法》第46条《婚姻法》第35~38条《教育法》第18条《义务教育法》第2、11~13条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案例9 未成年人的婚姻无效

张某之女张小某刚满16岁,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张某便将其嫁给邻村的王某。两人结婚后,张小某不愿意过性生活,王某便采取强暴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成天争吵,王某还不时殴打张小某,强迫其干重体力农活。张小某不堪忍受,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某未达结婚年龄,其与王某的婚姻无效。遂依法判决张小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的张小某属于未成年人,父母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且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法院认定其婚姻无效是正确的。据调查,在农村,这种未达法定婚姻年龄即出嫁的情况较为普遍,这对青少年成长是不利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就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案例10 未到婚龄闹离婚案

2003年4月27日,某村男青年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相识。杨某出生于1985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出生于1988年4月15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04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宣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在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某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结婚年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同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的规定,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至起诉之日,原告杨某仍未达到法定年龄,依法宣告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在某县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结婚年龄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把婚龄作为结婚的一个必要条件,对保障结婚自由、保障人民的利益和民族的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案中的当事人在结婚的时候,年龄均未到法定年龄,而且女子孙某实足年龄还不到16岁,属于未成年人结婚,更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因此,法院判决其结婚登记无效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婚姻法》第6、10条《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

第十六条 【委托监护】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案例11 委托监护的法律责任

小明今年4岁,其父母外出务工,无人照顾,便委托邻居王某照管,每月给付抚养费等费用1000元。王某家有一男孩小天,也是4岁。两个小孩经常在一起玩耍。有一次,两人在玩闹中,小明把小天的左手弄折了。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王某要求小明父母承担。小明父母认为孩子由其看护,出了问题应由其负责,不同意额外支付医疗费。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承诺抚养小明,就应负责起监护人的责任,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小明父母考虑王某家庭不富裕的实际情况,自愿补助王某3000元。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委托其他人照顾未成年人,如将未成年人寄养在别人家里一段时间。在他人受监护人委托照管未成年人期间,因未成年人的过错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受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两个例外:(1)如果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早就约定了在此类情况下由受托人来赔偿的,那么就由受托人来赔偿。(2)如果受托人有疏忽,他本来应该发现未成年人的行为会损坏别人的财产或者会危及别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因为大意没有发现;或者受托人故意让未成年人去损坏别人的财产或者伤害别人的人身的,则受托人需要和监护人一起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方针】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案例12 中学生受惊吓死亡案

某县村民刘某、王某的女儿刘小某生前就读于某初级中学初三年级,2008年1月7日下午上自习课期间,同学拿出玩具蛇吓唬刘小某,刘小某后感到身体不适,次日由其父母送到镇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2月8日转送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当日,刘某、王某与初级中学在镇某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学校管理责任,应承担刘小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5万元,此款在刘某、王某的女儿火化后结清。后初级中学未履行赔偿5万元的协议内容,刘某、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刘小某死亡负有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责任。原、被告鉴于被告管理责任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无可变更、撤销情形和无效情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中,对于同学之间的不当打闹所造成的损害,学校应当负有管理责任。学校与受害人的监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是较为公平的,法院据此判决学校赔偿是对的。本案中,对于致人死亡的同学来说,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34~36条

第十九条 【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27条

第二十条 【不得加重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案例13 赵某猥亵儿童罪

赵某为某初级中学的老师。自2006年起,赵某担任本校三班的班主任。赵某利用补习等名义,先后将其班上的三名男生、两名女生带到其宿舍,让女生脱去上衣,检查乳房;让男生互相摸对方的生殖器。后被人发现。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身为老师,猥亵13岁学生,构成猥亵儿童罪。遂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以非暴力、胁迫等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构成该罪的要件是:(1)犯罪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2)犯罪对象是儿童,包括男孩和女孩;(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以非暴力、胁迫等方法猥亵儿童的行为;(4)犯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构成本罪主体;(5)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猥亵儿童,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29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7条《刑法》第237条第3款

第二十二条 【安全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14 住宿设施存在问题致人伤害案

原告李某系被告某中学的在校住宿学生,2006年6月3日夜间1点钟左右,原告在熟睡中因翻身便从由被告提供的上下二层双人床的上铺摔落床下导致受伤。后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其学校附近的村卫生室进行救治,但因伤情较为严重,原告随即被转送至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李某为颅脑外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额窦积血、右额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及1、2、3牙冠折损等。李某之后以学校所提供的床铺有瑕疵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类损失1.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其制作的床铺的安全栏板高度180mm,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设计尺寸上明显存在瑕疵,是导致原告在睡梦中从床铺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共计1.1万余元。

学校的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这是保证学生身体健康的基本条件,也是学校的责任。因此,本案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23、24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关联法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0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二十四条 【及时救护】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关联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6条《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0条

第二十五条 【专门学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20条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育】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关联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条《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5条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关心未成年人】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关联法规《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37、38条《义务教育法》第4、6、12条

第二十九条 【举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关联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条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的免费和优惠开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关联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6、17条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创作健康的文化作品】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作和传播非法出版物】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案例15 制作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刘某与张某商议制作光盘赚钱。二人于2008年4月组织翻录国家禁止出售的黄色录像光盘10万多张,由王某负责专门销售给中学生。先后销售5万多张,获得20多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王某住处搜查出尚未卖出的光盘5万多张。光盘信息显示多为暴力、凶杀、恐怖等情节,是国家禁止出版发行的,对青少年的危害特别巨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张某和王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制作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构成了制作、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刘某为主犯,应予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第363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张某和王某被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各6000元,没收非法所得。

黄色书刊、影片、录像片、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的泛滥,不仅毒化人们心灵,腐化社会风气,而且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尤其对青少年的影响和危害更为巨大。因此,依法严厉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从严从重惩治犯罪分子,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有力保障。

关联法规《刑法》第363条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食品、用品及设施】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案例16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王某为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7月,公司推出的新产品“一味真”,是儿童专用食品,在市场上非常畅销。2006年年底,有消费者反映,孩子吃了“一味真”后腹泻不止。经卫生管理部门检验,发现食品中含有有毒物质,长期服用对儿童的胃肠道影响很大。于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在这期间,不断有消费者投诉。经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有近千名的儿童在食用了该产品后出现腹泻症状,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向县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总经理王某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儿童专用食品,其原料存在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添加剂,是造成儿童食用后腹泻的主要原因。总经理负责整个生产过程,对此负有直接责任,遂依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罚金20万元。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和销售的食品违反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其产品直接危害了少年儿童的健康,应当受到惩罚。

关联法规《刑法》第141~146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歌舞厅和网吧】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关联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1、23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禁止招用童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案例17 招用童工应承担法律责任

某乡镇企业招收职工,刚满15岁的小甲姑娘也前去报名,亦被录取。她填写招工登记表时,招工人员要求在年龄一栏里都写16周岁。进厂两个月后,小甲经常加班,劳动作业强度大,又没有正常的休息日,患了重病。厂房一次性给付小甲1000元生活费后将其辞退。小甲心中不平,到县劳动局申诉。县劳动局监察大队经立案调查后依法作出决定:对该企业非法招用童工行为从重处以罚款,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厂长和招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企业对小甲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同时,县劳动局对小甲的父母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由企业辞退职工引起的,但其实质却是一起企业非法招用童工,造成童工身心健康受损,侵害童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为了规避《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某些企业经常要求童工虚报年龄,而很多家长出于对眼前蝇头小利的考虑,也就同意了未成年子女在企业打工,只有在出现严重问题时才想到诉诸劳动局等行政部门。这种情况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只有提高父母的法律意识和对孩子负责的意识,加强劳动部门的执法力度,才能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从而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5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5条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案例18 私自开拆学生信件纠纷案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