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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0 00: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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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潇剑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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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论(第2版)(21世纪法学丛书)

国际私法论(第2版)(21世纪法学丛书)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国际私法论(第2版)(21世纪法学丛书)作者:张潇剑排版:暮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08-07-01ISBN:9787301068175本书由北京大学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作 者 简 介

张潇剑,男,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目前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商事仲裁、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等领域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已发表的成果主要有:《国际强行法论》(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全书·涉外民法判例分析卷》(主编)、《国际法(第二版)自学考试指导与题解》(主编)、《国际私法学》(专著)、《国际民商事及经贸争端解决途径专论》(专著);此外,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河北法学》、《现代法学》、《法学家》、《法治论丛》、《法学评论》、《环球法律评论》、《外交评论》、《仲裁研究》、《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北大法学文存》、《中外法学文萃》、《中国国际法学精粹》、《国际法学论丛》、《两岸国际私法研讨会论文集》等法学刊物和法学论文集上发表学术论文若干篇。内 容 提 要

全书分为总论、分论、专论及程序论四个部分,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国际私法进行系统介绍与研究。总论部分回顾了国际私法的发展史,分析了国际私法上的若干基本问题,对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规范以及基本制度做了详尽的探讨。分论部分从国内外的有关理论与实践入手,着重研究了国际私法的主体、涉外物权、涉外知识产权、涉外债权、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继承权等领域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我国现已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专论部分特辟一章来集中阐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并强调了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性和迫切性。为使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切实的保障,程序论部分对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做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与讨论。本书对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的本科生、研究生、教师、研究人员以及实务工作者均具有重要的学术参考和实用价值。第二版说明《国际私法论》自出版以来,社会反响良好,深获广大读者的普遍认同。

国际私法是个相对稳定的部门法,其基本内容是由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判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甚至包括学者学说共同构成的,因而短时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变化。仅以中国国际私法为例,我国的冲突规范及法律适用条款集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中,而该部《民法通则》自1987年月1日生效以来,其第八章至今未作任何修订。这种情况从一个侧面表明,中国的国际私法也相当稳定。

尽管如此,社会毕竟是向前发展的。在改革开放不断扩大且日益成熟的今天,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及国际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而作为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主要部门法,国际私法的地位、作用和对它的需求也在持续提升。有鉴于此,在《国际私法论》第二版出版之际,作者对其作了系统地修改和完善,补充了若干新内容,诸如2007年7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的《仲裁规则》(2005年版)以及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等,书后的附录亦作了相应调整和充实。相信经过此次修订,本书会更加科学、合理,其逻辑性、实用性及新颖性进一步突出,必将成为广大读者学习、理解、掌握并运用国际私法的得力助手和工具。张潇剑2008年6月于北京大学第一编 总 论第一章 国际私法绪论第一节 国际私法概述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一个法的部门都调整着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就是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它是划分法的部门的出发点和依据。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各种性质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各国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各国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它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区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与各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标志。

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因此,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状况、对外经济联系的情况及其对外政策紧密相连的。

国际交往是国际私法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可以这样认为,没有国际交往就没有国际私法关系。13世纪至15世纪,国际私法上的一些规范和制度首先在意大利被确定下来,是与当时意大利的经济发展及其对外贸易的增加分不开的。进入19世纪,国际私法上的规范与制度得以迅速发展,也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快速增长、国际经济交往迅速扩大密切相关。

2.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civil legal relations with foreign elements)。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西方国家,民法又通称为私法,民事法律关系也叫做私法关系,一般是指发生在自然人及/或法人之间的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诸如人的能力、亲属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物权、债权等法律关系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法调整的一般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含有涉外因素的那部分关系,凡是这些关系中含有涉外因素的,都首先由国际私法予以调整。民法与国际私法的原则区别就在这里。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因素,是指在这种关系的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这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三个方面来考察。(1)主体涉外。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是具有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在个别情况下,还包括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面目出现的外国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具体来讲,主体涉外又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一方是外国人,另一方是内国人。这种情况最为常见。例如,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家公司签订一项购买采煤机械设备的合同;美国明尼苏达矿业制造公司为在上海设立独资企业,与上海绝缘材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科威特进口商在广交会上,与中国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中国食品的合同;等等。

第二,主体各方是同一国籍的外国人。例如,两个坦桑尼亚男女留学生在中国申请登记结婚;俄国一侨民在中国病故,留有遗产,其生活在俄国的继承人要求取得继承权;等等。

第三,主体各方是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例如,索马里籍“南洋号”油轮装载原油16,488吨,于1976年2月16日在我国广东省海丰县东南海面与荷兰籍“士打高雅号”货轮相撞后沉没,致使我国东南沿海六个县的海面受到重大油污损害。这个碰撞案件中的主体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是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外国人。再如,一名瑞士人与一名法国人在中国合伙经营企业;在中国的一位日本留学生与一位美国留学生申请结婚;等等。

总之,在上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就自然人而言,必须是双方或一方具有外国国籍,或者是其常设住所在国外;就法人而言,或者该法人是在外国登记的(国籍论),或其主事务所设于国外(主事务所论),或是为国外资本所控制的(控制论);就国家而言,它是一个特殊的国际私法主体,这与国家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这种区别就在于:首先,在以国家名义出现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机构,国家组织与国家组织之间,或国家组织与其他国际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它与国际私法的其他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一方支配另一方的问题。(2)客体涉外。指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例如,中国公民某甲继承其父遗留在新加坡的遗产;中国一家公司购得位于某外国的一块土地;浙江某建筑公司承建沙特阿拉伯一个体育馆基建工程的行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在外国港口装载货物的行为;等等。总而言之,不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亦不论其法律行为发生于国内还是国外,只要该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就构成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3)内容涉外。指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从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带有涉外因素。例如,婚姻或收养的成立、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合同的缔结或履行、设立遗嘱、出版著作、注册商标、获得专利等等这些法律事实是在外国发生的。

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和内容涉外这三种基本情况,主要是就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一个因素与外国发生联系而言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某个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不仅仅是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多数情况是两个甚至三个因素都与外国发生联系。例如,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派克公司在伦敦签订了一项购买派克公司轻工产品的合同。分析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英国派克公司)、客体(派克公司生产的轻工产品)和法律事实(在伦敦订立购销合同)都具有涉外成分。就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只要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有一个因素涉及到外国,就构成了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首先需要国际私法来加以调整。否则,就属于国内民法所调整的国内民事法律关系了。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因素,有时候也将一个国家中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包括在内。例如,英格兰的法律冲突法(亦即国际私法)就在很大程度上,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当〔1〕作同法国和德国一样的外国来看待。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例如,国家间关于边界、领土或大陆架划分的争执,这种法律关系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再如,外国人在中国有犯罪行为,或者中国人在外国犯有触犯中国刑律的行为,这也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但这两种情况并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对象,因为前者属于国际公法问题,后者则属于刑法问题。

3.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广义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广义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相对于各国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而言的。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国内民法所调整的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范围,要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窄一些。例如,有些国家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方式,将商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的部门,不包括在民法范围之内,因而把海商法关系、票据法关系、公司法关系等视为商法关系,划归商法调整;还有些国家立法上习惯于将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中分立出来,由专门的法律部门加以调整;当然,也有些国家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方式,将商法、婚姻法、劳动法等包括在民法范围之内,这种情况下,其民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也就相对要宽一些。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决定自己的立法方式,不同的国家允许有不同的民法存在,无需也不能强求统一。但作为调整超越一国界限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其调整的范围却不能仅仅局限于各自独立的各国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否则,将无法使跨国法律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当前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要求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要相当广泛,它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权关系,也应包括涉外海商关系、涉外票据关系、涉外公司关系、涉外经济贸易与技术合作关系以及为解决因上述各种关系所引起的争议而应予适用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方面的关系,等等。此外,要使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有效成立,必须是外国的当事人(即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内国的法律承认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关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也是国际私法所要调整的对象之一。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将不涉及上述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中的涉外海商关系、涉外票据关系、涉外公司关系以及涉外经济贸易与技术合作关系等方面的内容。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为了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问题。国际私法运用两种调整方法来达到这个目的:一是间接调整方法,二是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只指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将其与被援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条款本身既没有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变更、转移、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而只是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这就是间接调整方法,这种规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被称之为“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法律规范,间接调整方法也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调整方法。从国际私法的发展史来看,早期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所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在某种意义上讲,间接调整方法现已成为国际私法区别于国内民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基本上是间接调整,有的学者根据国际私法的这种特点,甚至主张将国际私法称为“间接法”。〔2〕

所谓直接调整方法是相对于间接调整方法而言的,指国际私法的有关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方法,因此,这种规范又称为“实体规范”。例如,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这就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此方法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的另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它主要是在国际贸易和与之相关的领域中得到广泛的应用,起着消除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法律障碍和避免法律冲突的作用。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可以见之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也可以见之于国内立法。

上述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对于一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只能适用其中之一,而不能同时适用,所以这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但是就国际私法的总体来讲,它们又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有的学者把这两种方法形象地比喻为治与防的关系,是有其一定道理的。三、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

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它的对象范围,即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本节的第一个问题“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中,我们介绍了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三个特征,这三个特征既说明了国际私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空间范围,也说明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的法的部门,或者说,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都由国际私法来调整。因为在当前调整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部门中,除国际私法以外,还有其他一些部门法,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海商法等等。那么,如何来区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与诸如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海商法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呢?这就是国际私法范围的另一种含义,即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里,有哪些问题应当由国际私法来调整?这是本题所要着重探讨的内容。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只是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国际私法的内容也仅仅限于冲突规范。但是根据当前国际私法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或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由国际私法来调整的:

1.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即外国人在居留国能够参加哪些民事活动、可以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什么样的民事义务以及居留国对该外国人应给予何种民事待遇等等。外国人只有在居留国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才能在居留国参加民事活动,也正因如此,才能产生国际私法所要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点,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包括我国的一些国际私法学者),都主张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作为国际私法所要调整的范围之一。

2.法律适用问题(或称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选择问题),即用什么法律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前已述及,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涉外因素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指某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这个法律关系的整体或某个侧面可以同时进行调整。但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个问题往往有不同的规定,这样一来,在国际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应由哪个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进行调整呢?这就是法律冲突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有的国际私法著述称之为法律选择问题。

3.诉讼和仲裁方面的问题,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时,就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而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人参加的或在本国境内发生的争议案件,在管辖权问题上都有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在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也要引起冲突。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究竟应由何国法院或哪一个仲裁机构来管辖和受理?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某一个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其他国家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是国际私法所要涉及的第三个方面的问题。

上述三方面问题都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予以解决的。任何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论是物权、债权、婚姻、遗产继承方面的,还是国际贸易或利用外资方面的,只要具有涉外因素,就都存在着这三类问题。从国际私法角度而言,这三类问题中法律适用问题是最主要的,可以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

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在国际私法上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当今世界由近二百个国家组成,各国的法律规定是很不相同的,有的还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或以不同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调整,所得出的结果往往是不同的。例如,两个19周岁的英国男女侨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如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据此,该两位英国侨民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如果按照英国婚姻法律的规定,该婚姻就可以成立,因为英国法规定的婚龄是男女均为18周岁。正是基于这种原因,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问题是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都主张应予研究的。四、国际私法的内容(一)概述

所谓国际私法的内容,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国际私法应由哪几类法律规范所组成。

国际私法作为封建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法律发展的产物,直到18世纪还只是被当作习惯法来使用。这是历史上国际私法以法理学说为表现形式的早期阶段,是传统国际私法(亦称法律冲突法)的最初形态。

自18世纪中叶起,传统国际私法才逐渐进入国内立法领域,以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形态存在。然而,仅仅通过各自国家的冲突法来指引应予适用的法律,往往不能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uniformity of result),而判决结果的一致本应是国际商业交易安全所需要的。因而在19世纪以后,国际私法开始进入国际立法领域,出现了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的缔约国间的统一冲突法,从而在国际私法的内容上,将统一冲突法规范包括了进去。

与此同时,人们也注意到,经过这种统一冲突规范指引的仍然是各国的国内实体法,它们并不一定完全符合解决国际民事案件的需要。于是,又出现了通过国际条约来统一实体私法的要求和趋势,这就使得国际私法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

由此可见,国际私法的内容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那么,国际私法究竟应当包括哪几类规范呢?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理论界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一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主张。

在德国、瑞士、北欧各国及日本的学者看来,“所谓国际私法,从其固有的意义上讲,是为含有国际因素的案件指定准据法的那种规〔3〕范的总和”,亦即将国际私法的内容仅仅局限于冲突规范,我国有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

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学者却与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学者的主张不同,认为国际私法的内容除了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以外,还包括有关国籍和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等规范。近年来,也有些法国国际私法学者主张国际私法应当包括统一实体法。法国各大学法律系的国际私法课程和法国学者的国际私法著作,一般都包括上述几个方面的内容。支持法国学者这一观点的主要有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以及一些中美洲国家的学者。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将司法管辖权、法律的选择和适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为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而且司法管辖权问题在这些国家中占有突出的地位。

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认为国际私法至少应当包括冲突规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调整涉外民商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

1980年以来,我国出版了多种国际私法教科书,其中多数是赞同上述原苏联、东欧国家学者的观点的。这种主张最显著的特征,是将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列为国际私法的规范之一。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关于国际私法范围的两种观点——“大国际私法”与“小国际私法”之间争论的焦点。认为统一实体法应包括在国际私法之内的,称为“大国际私法”,认为统一实体法不应包括在国际私法之内的,称为“小国际私法”。

除了以上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和主张之外,目前亦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的内容还应包括国内立法中专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或称专用国内实体法规范)。

综上所述,考虑到国际私法的任务在于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法律适用以及涉外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这三个方面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际私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三类规范:即冲突规范、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以便从不同角度、以不同的方式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本来就是一种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的关系。尽管实体规范特别是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贸易以及与之相关的领域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就国际私法的整体而言,冲突规范现在仍然是国际私法的核心,甚至可以这样讲,没有冲突规范,便没有国际私法的存在;程序规范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因为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内的程序规范,与适用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以解决法律冲突密切相关,因而将它纳入到国际私法的内容中,应当说是必要的。(二)国际私法的三类规范

1.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

冲突规范亦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抵触性规范”、“国际私法规则”等等,它的作用在于指明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来调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是一条冲突规范。在这个法律条文里,并未涉及涉外扶养关系的确认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只是通过该条款中所采用的连结点(即“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指明涉外扶养关系应依何种法律来处理。与被扶养人联系最密切的国家如果是中国,那么该涉外扶养关系就应适用中国法上的有关具体规定,如果是某个外国,则应适用该外国法上的有关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冲突规范是一种具有特殊作用的法律规范,它虽然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如果没有它的指引,在很多情况下就不可能从效力相互抵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作出选择,找出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从而无法实现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所以,有些国际私法学者将冲突规范称为“间接规范”,亦即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再由准据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冲突规范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特征。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并且很早就在国际私法中大量地存在着。国际私法的学说就是从研究冲突规范开始的,国际私法上的许多理论和制度都与冲突规范有关,时至今日,不少西方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还将冲突规范的总称——冲突法视为国际私法的同义语。可以肯定,只要有国家存在,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存在,而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的具体规定又有差异,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日益密切的情况下,总要借助冲突规范来调整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以便利国际经济合作与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交往。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上早已大量存在,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也一直起着主要作用,但它只是国际私法规范的组成之一,其在国际私法上的作用与地位已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向前发展,而在某些领域逐渐有所减弱。这不仅是因为此种规范本身具有局限性,即它不能用来最终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且也由于在国际上和国家间出现了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实体规范,数量亦在逐渐增多,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及与之相关的一些领域内尤其如此。这种规范的出现、存在和发展,从根本上消除了在某些问题上产生法律冲突的可能性,从而削弱了冲突规范在这些法律关系领域中的作用。

2.实体规范(substantive rules)

实体规范是指直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与冲突规范相比,实体规范能够直接解决法律冲突,具有规定明确、内容固定、拘束力强、应用方便等特点,可以更准确、更迅速地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而冲突规范则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和针对性不强以及缺乏可预见性等缺陷。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之间尽管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它们的任务却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不过这项任务的完成,需要两者的相互结合。

国际私法上的实体规范有两大类,一类是国内法上用来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另一类是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现分述如下:(1)国内法上用来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内容比较广泛,它既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也包括内国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时所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这类规范一部分集中规定在单行的涉外民事、经济法律或法规之中,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资源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等;另一部分则体现在其他单行立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中,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第18条、第19条、第29条等项条款的规定,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我国境内享有专利受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申请专利的优先权,但必须符合我国专利法上规定的条件。此外,我国《专利法》第20条及第64条对我国单位或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问题,第10条对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问题,第30条对我国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问题等等,也都作了具体规定。上述条文的基本特点,一方面是直接地、双向地调整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之一的涉外专利权关系,另一方面还带有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质。这两方面的特点相结合,使得以上条款有别于《专利法》中的绝大部分其他条文,从而属于国际私法所包括的实体规范的第一类,即国内法上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对于这类国内实体法规范是否包含在国际私法内容之内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国家的学者认为它不是国际私法上的规范,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它属于国际私法规范的一部分。笔者倾向于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至少在国际私法学中应当研究这类国内实体法规范,因为它们是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与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等国际私法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我们不从整体上把握这类规范的内容及其与国内法上其他实体法规范、与国际私法上其他种类规范的相互关系,就不可能对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有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这将妨碍国际私法学的进步和发展。(2)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亦称统一私法规范(rules of uniform private law)、统一实体法规范(rules of uniform substantive law)或统一实体规范(uniform substantive rules)。这类规范最初出现在无体财产的国际保护领域。自19世纪下半叶起,经过长期酝酿和准备,在一些欧洲国家发起下于1883年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1886年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91年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入20世纪,国际社会还于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于1970年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于1973年签订了《商标注册条约》。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是全球性统一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但其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最低标准,却是调整涉外无体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它们为现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对后来各国相关立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尽管持“冲突法”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条约不属于国际私法的内容,但他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类条约涉及到建立“有国际性质的私法规〔4〕则”,这些规则“已成为许多国家共同的私法规则”。这种通过国际条约来统一各国实体规范的做法,几乎与冲突法的统一运动齐头并进,但其影响范围和实际效果都大大超过了后者,而在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则取得了更为广泛的成果。例如,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以及1980年在这两个《海牙公约》基础上于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它们涉及到国际贸易领域的方方面面,诸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结算与支付、投资保证、经济开发、技术引进、知识产权的保护等等,公约在这些问题上的规定体现了世界各国通行的习惯做法。

在统一实体法的制定和编纂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国际机构有: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主要在商法领域从事统一实体法的活动,它原来是国际联盟的附属机构,于1926年成立,1940年重新组建后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另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简称UNCITRAL,1966年成立)在制定和编纂统一实体规范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些重要的统一实体法公约,主要是在这两个国际机构的推动下签订的,这些公约中所包含的统一实体规范对缔约国当然具有拘束力,即使对非缔约国也有重要的影响。

统一实体规范从其适用的空间范围来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对世界上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都适用的实体规范;狭义的统一实体规范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条约确定的、或者某个地区某个特定集团的国家之间通过条约确定的实体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按其法律效力来划分,又可以分为强制性的统一实体规范、非强制性的统一实体规范和建议性的统一实体规范。

强制性的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更改的规范。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这就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如果将有第三方主张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出售给买方,由此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买方的损失,卖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非强制性的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某种特殊情况可以偏离或者变通的规范。例如,关于对外贸易合同的形式,《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建议性的统一实体规范在采用前是不具有强制性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用,采用后对双方当事人才有法律拘束力。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下属的专家小组准备的《对外贸易销售合同共同条件》中,一些条款就是建议性的,这些共同交货条件适用于一些主要的对外贸易商品。

统一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产生的前提是一致的,都是因为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引起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例如,在国际贸易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经常通过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的途径来订立合同,承诺就意味着合同订立,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承诺何时生效,英国法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就有不同。英国是采取“投邮主义”,即承诺人发出承诺时,承诺就生效,发出承诺的日期就是合同订立的日期,发出承诺的地点就是合同订立的地点;德国则采取“收邮主义”,即要约人收到承诺时,承诺才生效,收到承诺的日期是合同订立的日期,收到承诺的地点是合同订立的地点。为了解决因英国法和德国法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规定(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英国或德国的规定)而引起的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这项规定表明,统一实体规范制定或编纂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解决法律冲突。

在具体实践中,当运用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要首先采用统一实体规范,亦即首先采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的直接规定;如果没有这种直接规定,再根据冲突规范的有关规则所确定的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调整。关于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是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在其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新突破,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必然结果。19世纪末以来,国际经济交往的范围扩大了,涉及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这就要求国家之间通过国际条约来规定一些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以有助于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国际航空运输,由于其国际性强,航空器要由一国飞经一国或数国而到达另一个国家,同时还要涉及地面国的领空主权和安全,所以,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主要是由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来调整的。

统一实体规范除了规定在国际条约中以外,还包含在一些国际经济贸易惯例里,如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价格条件——离岸价格(FOB)、到岸价格(CIF)以及成本加运费(CFR)等等。

3.程序规范(procedural rules)

这类规范是一国法院或一个仲裁机构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专用的程序规范。它包括管辖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与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司法协助、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在有关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需要适用两套程序规范。一套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程序规范,它既适用于不含涉外因素的纯国内民事案件,也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当它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时,便属于国际私法上的程序规范;另一套是专门适用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规范,如我国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属于这类规范,它通常被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这类规范也是国际私法上的程序规范。

涉外民事案件除由法院审理外,与国际经济贸易有关的涉外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都由仲裁机构管辖和审理。因此,大多数国家还就涉外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如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就属于这类规范。这种国内仲裁法上对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有关的仲裁程序规则与上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一样,都是专门用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因此它们同属于国际私法规范。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有的国家将国际私法上的程序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涉外合同债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第14条中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由此契约所产生的债务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时,亦得被移送法国法院审理。”其第15条还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时,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但多数国家是在其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仲裁程序规则中对程序规范作出规定的。除此之外,还有不少国家在单行的国际私法法典或法律适用法中对此予以规定。例如,原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实施的《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就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再如,1982年原南斯拉夫的《法律冲突法》中第三章的标题为“管辖权和程序”,第四章的标题为“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共计56条,对程序问题规定得相当详尽;在以判例法为国际私法主要依据的英国,也颁布了个别有关程序规范的法令,如1971年的《承认关于夫妻离婚和分居的法院判决法》、1972年的《扶养费判决执行法》等等;此外,尼日利亚于1960年颁布了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法令,印度于1961年颁布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法令,等等。

国际私法上的程序规范既体现在国内立法里,也存在于国际条约中,国际条约中的这类规范称为“统一程序规范”。通过国际条约制定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仲裁程序规范,也是为了使得各国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尽量减少因各国诉讼程序规范的差异而产生的复杂问题,从而便于法院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加强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统一程序规范只涉及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有关当事人交付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一国法院履行外国法院委托时的相互关系以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条件等问题,而不包括缔约国的专属管辖权问题,也不涉及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诸如起诉的方式、开庭审理的准备和进行、法院裁定或判决的作出、上诉的程序等项内容。

在国际上,通常以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和有关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问题的多边国际公约来制定统一程序规范。这类多边公约既有区域性的,也有全球性的。从19世纪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共同体(即现今的欧洲联盟)以及联合国的有关专门机构等先后制订了近四十个这类性质的多边国际公约。总的来讲,这些公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适用范围大多较窄,参加国较少;二是在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问题上附加了许多允许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从目前来看,只有1968年9月27日欧共体成员国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广泛。在统一仲裁程序规范方面,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是当前世界上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个最主要的国际〔5〕公约,截至2001年6月,该公约已有成员国126个。除了国际公约以外,近些年来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司法协助、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文件,对国际私法程序规范的统一化进程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涉外仲裁程序规范从性质上讲属于程序法,它们既不指引准据法,也不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严格来讲,它们并不是国际私法范围内的规范。但是,这些程序规范(诸如管辖权规范、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规范、外国法院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等等)与国际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其中关于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更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因为只有先确定由谁来适用法律,然后才能谈到适用什么法律。因此,这些程序规范实际上关系到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没有这类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不能很好地实现。所以,考虑到这类程序规范与国际私法的密切关系以及为提高研究和解决有关问题的效率起见,还是应当将它们包括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内,列为国际私法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国际私法学中加以研究。五、国际私法的名称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各种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虽然已经有了七百多年的历史,但是直到现在,不同学者、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国际私法的称谓却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比较多地称之为“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称其为“冲突法”(conflict of laws)。从立法角度来讲,德国最早将之称为“民法施行法”,而旧中国和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由于国际私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以学说的形态存在和发展的,因而有的学者亦称这段时期的国际私法为“学说法”。从以上各种名称来看,大多是从国际私法只包括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规范这一观点出发而提出的。

在本书中笔者仍然采用“国际私法”这个名称,之所以如此,不但是因为该名称已经约定俗成,与其他各种提法相比更容易被普遍接受,而且从这一名称的本身来看,至少可以表明它是调整具有“国际”因素(其中应理解为包括“涉外”因素)的民商法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至于在这个名称下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具体内容,则已远远超出了传统国际私法的范围。六、国际私法的定义

根据国际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考虑到我国学者对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较为普遍的看法,可以为国际私法作出如下定义: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规范,同时包括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个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强调了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即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调整对象的不同,正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基础;其次,突出了国际私法的本质特征,即它的中心任务是要解决因各国民商法的规定不同而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第三,反映了国际私法最基本规范和制度的特殊性,肯定了冲突规范及其与之相联系的各种制度是构成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指出,为了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国际私法还应包括其他两类规范,即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七、国际私法在我国的作用及运用(一)国际私法在我国的作用

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往来和各国经济的相互交流不断加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种情况又有了空前的发展。目前在我国,各行各业都在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快实行改革开放,因而我国与外国的经济、技术和文化的合作与交流必将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法人与外国公民或法人之间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也将随之增多。例如,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必然会引进一些境外资本和先进技术,从而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国际交往的一个重要领域是开展对外贸易,这方面过程复杂、涉及面广,法律纠纷时有发生;对外开放以后,外国人到中国来经商、旅游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人数大量增加,从而产生一些一般性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我国在海外的华侨人数众多,因此在国外发生并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亦会随之增加,通过调整好这些关系,保护在国外的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总之,运用国际私法处理好上述种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方面保障并促进它们稳定和健康地持续发展,将会有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具体来讲,国际私法在我国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是发展我国对外民事交往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行为准则。实践表明,有了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和规章,其中包括国际私法规范,就可以使得涉外民事法律行为和对外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如果产生争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去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2.它是保障我国主权和经济利益、维护我国公民与法人正当权益的法律武器。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对外经济活动中,各种情况错综复杂,往往涉及有关国家或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国际私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既规定了国家的主权权利,同时也调整着自然人及/或法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以维护国家和我国公民、法人的根本利益。

3.它同样是维护外国公民和法人在我国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国与各国人民友好往来的法律保障。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法人,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而国际私法在保护外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与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外国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若能得到切实保障,就能够促进国家之间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和各国人民的友好交往。(二)在我国如何运用国际私法

以上笔者对国际私法在我国的一些主要作用作了初步探讨,那么,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应当如何运用国际私法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1.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但这并不是说它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的法律部门。前已提及,除国际私法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部门法诸如国际贸易法、海商法等等,也在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着调整。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时候,要将国际私法与有关的部门法结合起来予以运用,而不应当互相代替或互相排斥。

现在就以“神皇号”轮碰撞案为例来具体说明:

1973年5月6日,我国某轮船与希腊“神皇号”轮船在马六甲海峡相撞,对方损失480万英镑,我方损失50万英镑。希腊轮在新加坡法院对我某轮提起诉讼。根据海商法上过失碰撞的损害赔偿制度,如果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则双方应按各自过失程度的比例,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双方过失的轻重比例,或者双方过失程度均等,则碰撞双方对碰撞事故损害总额各负一半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希腊轮提出希望按50%的比例平均分摊责任。如果这样,希腊轮损失480万英镑,我方应赔偿其损失240万英镑;我某轮损失50万英镑,希腊轮应赔偿我方损失25万英镑,两相折抵,我方还应赔偿希腊轮215万英镑。

后经查证,这次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对方大于我方。因此,如果希腊轮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某轮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对方赔偿我方35万英镑,我方赔偿对方144万英镑,两相折抵,我某轮还要赔偿希腊轮109万英镑。最后,中方提出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来处理本案,因为碰撞事故发生在新加坡领海,案件又在新加坡法院起诉,所以可以适用新加坡法律。结果,新加坡法院适用了新加坡法律中有关船东责任限制条款的规定,判决中方向希腊“神皇号”轮赔偿32万英镑结案。这是在处理涉外海事案件中,将国际私法与海商法结合运用的一个突出例子。

2.国际私法从其产生至现在,一直是以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为其主要目的的。因此,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仅要了解有关本案的冲突规范,而且还要了解依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将予适用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只有将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最终处理案件。

例如,英国侨民莫里斯1881年在上海出生,1951年病故于上海,终年70岁。他独自一人在上海,妻子、子女均在英国。莫氏去世时,在上海留有一笔遗产(包括现钞、外汇、汽车、房屋等)。对于本案,我国上海法院采用了“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国籍所属国法”、“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这样的冲突规范来处理。因此,在这个继承案件中,动产继承应当适用英国法。那么,有关的英国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这就需要予以明确才能最终处理该继承案件。

3.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与不同国家有关的,因此往往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与之有关的国家都主张自己国家的法院享有管辖权,这个问题是国际私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时,应当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上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4.在运用国际私法规范的过程中,要注意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基本准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互惠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具体体现是:互相尊重对方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相互保护对方自然人、法人的正当权益,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民事、经济和贸易关系,坚决反对一国利用经济手段,借着“合法”的外衣对别国进行经济掠夺和控制。八、国际私法学(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

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国际私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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