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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0 00: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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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坚强

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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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空间权制度研究

土地空间权制度研究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土地空间权制度研究作者:付坚强排版:KingStar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4-12-01ISBN:9787564154349本书由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1章绪论1.1研究背景与意义1.1.1 研究背景“土地利用,一个永恒不断的话题。”纵观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任何时代的经济发展无不以对土地的开发和有效利用为先导。人类对土地利用的关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土地利用的物质空间形态和效果,如土地利用的空间结构、土地利用的强度与效率;二是实现上述利用形态、效果的机制和手段,其核心是土地占有、开发利用等方面的产权制度安排及其运行规则。在计划经济时期,在土地使用的方式上,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划拨体制。然而这种无偿、无期限及无价格的土地使用制度,由于其否定了土地的商品属性,其运行的结果使得土地的经济效益无法得以彰显。土地利用的长期低效率甚至无效率的状态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作为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陆续拉开了帷幕,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政策开始在一些大城市进行试点运行。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先后修改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制定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对既有的土地使用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进一步彰显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以期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改革还需要进一步走向深入,各种围绕土地利用问题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化矛盾依然尖锐。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进入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人口快速增长,产业、技术、资金高度集中,城市以高强度、高速度发展,城市规模急剧膨胀。而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逐渐尖锐并难以调和,建筑空间拥挤、城市交通拥挤、污染严重、环境质量下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显。而另一方面,由于城市面积的急剧扩张,大量农业用地遭到挤占,已经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

综上,我们认为传统粗放的土地利用方式和城市发展模式无法有效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尖锐的人地矛盾。为此城市发展应当转换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建筑科技水平的提高,存量巨大的土地空间已经成为人类重要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而如果我们能对土地空间进行合理的开发和有效的利用,必将对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土地资源,保护和完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城市的集约化和可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纵观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都已经把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作为解决城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三大危机的重要措施和医治城市综合症、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因此开发存量巨大的土地空间是现代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趋势(童林旭,2010)。目前我国部分具备相当经济实力的城市,为缓解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资源紧张、环境污染严重等“城市化问题”,借鉴发达国家城市建设的经验,已经结合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街并开始进行大规模土地空间开发利用的实践(王文卿,2009)。

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标志着土地利用已从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的转变,而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随着这一转变的到来,土地空间权利观念和空间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土地立法也从“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陈华彬,2007)。事实上,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成功地开发利用土地空间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土地空间权理论,有关土地空间权立法也已相当成熟和完备。而反观国内,由于大规模地开发利用土地空间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关土地空间权利方面的理论研究非常落后,土地空间权对于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非常陌生的概念。就有限的研究成果来看,学界对空间权的性质、权利体系及权利的制度设计还存在着较大的认识上的差异。空间权理论研究的贫乏必然导致立法的迟滞与落后,我国现阶段专门的土地空间权的国家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零星的地下空间利用方面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这些零星的规章和法规只关注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没有充分注意到地上空间的规范问题;另外,这些规章和法规对地下空间的规定,只限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技术问题,对土地空间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如土地空间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土地空间权的行使和登记等方面基本上都缺乏规定。在土地空间权的制度建设方面,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曾被理论和实务界寄予厚望,然该法也只在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上下空间设立,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只是抽象地提出土地分层利用的理念,笼统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对土地空间权的一系列重要制度都没有进行明确而系统的规定。

土地空间权理论研究的薄弱及因之而导致的制度建设的落后,严重制约了我国土地空间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因而对土地空间权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探究土地空间权的理论渊源及权利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科学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对于促进和规范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进而有效地解决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人地关系的尖锐矛盾,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1.1.2 研究意义

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进过程中,城市开发用地不足已经是一个严峻的问题。因此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对土地的上下空间进行立体的多重利用是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当今世界范围内对土地地上和地下空间大规模的开发与利用,正是该种要求的体现。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标志着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已从平面利用向立体利用的转变,而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理论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然而与我国现阶段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城市地上地下土地权利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当前我国土地空间权利的内涵、外延、基本类型及立法体例等基础理论问题均缺少深入研究,理论积累贫乏;理论研究的贫乏导致立法上的粗陋,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土地空间权利法律体系。因此,开展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物权及土地法基本理论,拓展我国的土地权利体例,构建我国土地空间权利体系,完善我国不动产法律制度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十分紧缺,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土地资源供需矛盾十分尖锐。在这样的严峻形势下,如何在有限的土地条件下,使城市得到应有的发展,办法之一就是向土地的上下空间要资源,对土地进行立体化利用,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然而当前我国土地空间利用的法律法规极不完善,很多方面甚至无法可依。本研究着眼于我国当前土地空间权理论和立法均不成熟和完善的现实,拟对土地空间权基础理论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土地空间权方面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本研究对于促进和规范土地空间的开发与利用,维护地上地下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上地下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缓解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尖锐的人地关系矛盾,建设资源集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均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1.2研究范围和内容1.2.1 研究范围

本研究所探讨的土地空间包括:第一,包括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我国目前学术界对土地空间权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地下空间。事实上,土地空间既包括地上空间也包括地下空间。因此本研究拓展了对空间权的研究范围。第二,本研究所谓的空间,指社会经济活动中人力所能及的空间,而不包括人力无法控制的宇宙空间和国际法上的领空。广袤无边的宇宙空间,因人力目前尚无法控制,因此目前只能是物理学等自然科学涉足的研究领域;国际法上的领空虽不及宇宙空间遥远,但此空间是国际法所研究的范围,故基于本文的研究旨趣,而没有涉及。第三,从理论上讲,农业用地之上下也存在空间利用问题,但由于农业生产活动一般情况下都要依附于土地地表之上进行,故本书的研究没有涉及空间农用权问题。第四,地表土地使用权人于其权利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所必须拥有的空间,自属于在先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客体范围,而不属于本研究所探讨的土地空间权的客体。1.2.2 研究内容

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在对土地和土地权利等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主要对土地权利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深入的梳理和归纳。本部分在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历史演进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归纳出了土地权利制度发展演进的基本规律,即土地权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呈现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土地权利的具体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发生变动。土地空间权的产生和确立符合土地权利变动的历史逻辑。本部分是整个研究的逻辑起点。

第二部分主要着眼于对土地空间权进行理论上的挖掘。土地空间权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一定范围内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一定范围的地中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土地空间权产生的经济和现实动因是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化的发展而导致的尖锐的人地矛盾;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物权客体的价值化以及从重视物的所有向更加重视物的利用转变的现代物权理论共同构成了土地空间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在对土地空间权的理论内涵进行深入挖掘的基础上,本书得出结论,即土地空间权是一种和传统的土地权利不同的土地权利类型。

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土地空间的利用及立法现状。土地资源的极端稀缺性迫使我们要走内涵式城市化发展道路,因此要积极向土地的上下空间拓展生存空间,寻找资源。近年来我国对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已经十分普遍,但是当前我国土地空间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土地立体化利用的实践需要。因此为了规范我国土地空间开发利用,促进我国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土地空间权利制度建设是我国土地资源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空间权的制度构建问题,是本书的核心。该部分首先提出了我国土地空间权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土地空间权的法权构造和立法体例,即我国土地空间权的法权形式应该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后本书重点研究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与登记、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与消灭等。

第五部分是土地空间权的实证研究。在该部分,本书选取了近年来在土地空间利用领域有影响的三类案件,通过对每个具体案件的解剖分析,用以验证研究中所构建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同时通过具体的案例研究,也意图揭示我国建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1.3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1.3.1 研究方法(1)规范研究方法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讲,规范分析的基本出发点在于通过对法律规范和其可能效力之间的关系进行对照和比较,从而发现法律之所以能对人们起到规范作用的内在逻辑,并进一步解决法律自身存在的一般机理。本书对土地空间权的研究主要采用了规范研究方法,即通过对土地空间权的概念、法律性质和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的分析,从而推导出我国土地空间权的取得、登记、效力与消灭等一系列制度建设问题。(2)比较研究法

本书在土地空间权立法体例的研究上采用了比较研究方法。土地空间权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但是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表现出迥然不同的特点。本书对美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空间权的立法体例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大陆)的土地空间权制度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3)历史研究方法

任何社会现象和社会制度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历史分析就是通过对相关史料的分析和整理,梳理出某种社会现象的发展脉络和演变规律。在本研究过程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较为详细地梳理了土地权利制度演进的基本脉络,归纳出土地权利的历史演变规律,进而分析土地空间权的产生和确立符合土地权利制度变迁的历史逻辑。(4)案例分析方法

由于我国目前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因而在土地空间利用的实践中,围绕土地上下空间权利主体、权利效力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本书在研究中选取了近年来发生的三种不同类型的典型案件,通过对每个案件背后所蕴藏的空间权法理的深入剖析,旨在对本书中的制度建设方案进行印证,也进一步揭示了我国建立土地空间权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1.3.2 技术路线

本书的写作是按照理论阐释、比较分析、制度构建和实证分析的思路进行的。本书首先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梳理,总结归纳了土地权利制度的演变规律,指出土地空间权的产生和确立是土地权利制度演进的必然结果。在此基础上本书对土地空间权的内涵和外延、土地空间权产生的现实动因及法理基础、土地空间权和传统土地权利的联系和区别等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空间权制度比较完善,但由于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不同,故本书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土地空间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的制度构建提供经验借鉴;本书在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空间权制度进行深入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土地空间开发利用的实际及我国的法制现状,对我国土地空间权制度进行了设计。最后,本书选取了近年来我国经常发生的三种类型土地空间利用案例,对之进行了深入的解剖分析,意在对本书的研究结论进行验证,同时也揭示了我国土地空间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本书的技术路线如图1-1所示。1.4可能的创新与不足1.4.1 可能的创新

近年来,学界对土地空间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开始了一定程度的关注。但是关于土地空间权,以往的学者往往局限于地下空间权问题的研究,而对地上空间部分不够关注。但事实上,土地空间权不仅包括地下空间权,也包括地上空间权。因此从土地的立体利用来讲,以往的研究无论从研究的广度抑或是深度来说都还存在欠缺,尚不能因应现实的需要。本研究将地上和地下空间作为一个整体范畴,对土地空间权的基本内涵、构成体系、产生的现实动因和法理基础、具体的权利制度设计等展开系统研究,从而拓展了土地空间权的研究范围,因应了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现实需求。图1-1 研究的技术路线图

具体而言,本研究可能的创新之处有:

第一,通过对土地权利历史演进的考察,揭示了土地权利的变迁规律,并指出土地空间权的产生和确立符合土地权利变动的历史逻辑。

第二,本研究将地上和地下空间作为一个整体范畴,对土地空间权的基本内涵、构成体系、产生的现实动因和法理基础等展开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从而拓展了土地空间权的研究范围。

第三,本研究初步构建了我国土地空间权的基本制度框架,为接下来我国空间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初步的理论准备。1.4.2 不足之处

总体而言,囿于文献资料和本人的研究能力所限,本研究对土地权利相关理论的挖掘还不够深入,对土地空间权的制度构建只能是初步的、尝试性的。具体而言,本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本研究认识到实证研究的重要性,并尝试对土地空间权问题进行案例研究,但是案例的数量和代表性可能还存在欠缺,本书的实证研究还不够充分,有待于在后续研究中进一步改进。第二,由于土地空间权的客体是一个三维立体空间,在权利的登记方面要比普通的土地权利复杂得多,加之立体空间登记会涉及较多技术问题,故本研究在土地空间权登记制度的研究方面,似乎还不够充分,有赖于在以后的研究中进一步加以深化。第2章国内外研究动态

土地空间权是在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为解决日益突出的人地矛盾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不动产权利。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因工业化和城市化起步早,故很早就开始了有关土地空间权的理论研究。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因此学术界也开始了对土地空间权问题的理论探索。本章拟对学术界既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归纳,以期总结出土地空间权理论研究的不足之处和接下来的研究方向与目标。2.1关于土地空间权缘起的研究

关于土地空间权的缘起,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及其法律滥觞于19世纪工业革命完成后,土地由平面的所有和利用转向立体的所有和利用的历史过程中。如王宪森(2001)认为,在工业革命之前,囿于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及科学技术水平,人类对土地的利用一般仅限于土地地表及地表上下非常有限的空间,因此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说,土地上下范围的空间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规定空间权利的必要性。工业革命以后,伴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快速发展及科学技术水平的迅速提高,尤其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及城市人口的增加,人类对土地的利用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土地的利用不再局限于土地的地表,而是不断地向土地的上下空间拓展,以期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在此背景下,土地空间权就有了产生的社会及经济上的必要性。陈华彬教授(2002)认为,在土地利用史上,19世纪以前,也即传统的农业社会,从土地的利用方式上来讲,一般以平面利用为主要形式,因而在土地所有权的形式上,就不可能产生分层的所有权类型。也就是说,即使彼时也有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但是,在当时的所有权理论及土地利用实践的情况下,空间权无从产生。但是,由于19世纪欧陆工业革命的结果,人类社会的生产力获得了突飞猛进的提高,欧陆等西方国家的社会经济也获得了迅速发展。在此基础上,随着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城市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发展中人地矛盾都日趋尖锐。而都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与此时建筑科技的进步,迫使人类积极地向土地的上下空间争取资源,随着人类对土地上下空间大规模地开发利用,土地空间权之法理亦随之滥觞。

关于土地空间权法理之产生,梁慧星教授(2004)亦有相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工业革命后,随着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土地从平面利用转向更为集约的立体利用。在城市的土地利用中,地铁、人行天桥、地下车库、地下商业街等建筑物和工作物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上述建筑物或构作物因未与地表直接接触,而是主要存在于土地之空中或地中的水平空间,因此是土地的立体利用,此种对土地立体所有和利用的形态,学说理论称之为“水平的所有及利用形态”。学者刘保玉(2005)在《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一文中也从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的变化论述了土地空间权产生的历史进程。该文指出,在人类社会早期,对土地的利用只限于土地的地表以及地表上下极为有限的空间,而且从民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来讲,土地的所有权效力范围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也即土地空间是被土地吸收的,没有独立的空间权设立之必要。这种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土地立法中均有体现。刘保玉在该文中进一步指出,工业革命以后,人类社会生产力快速发展,城市人口激增,各国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都十分重视对土地上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随着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成为常态,土地上下空间的经济价值就日益受到重视,因此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安排就开始发生变化。在此之前,土地以及土地的上下空间都是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空间没有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此后,随着空间价值的日益彰显,土地空间也逐渐符合物权客体的要求。于是空间权逐渐脱离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而变成了独立的不动产权利类型。在英美法系的美国,甚至规定了空中权可以区别于地表土地所有权,可以单独成为买卖、赠与等标的。

也有论者从所有权社会化的角度来阐述土地空间权之产生。美国学者W. Barton Leach(1964)认为,在19世纪末以后,尤其是随着飞机和热气球的利用日益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常态,人们意识到传统的土地所有权绝对理念已经走到了尽头。道理很简单,因为如果仍然奉行土地所有权上及天宇、下及地心的观念,飞机这种于现代社会中日益重要的交通工具将无法得到有效利用,这是社会发展所不能容忍的。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理念必须要得以确立,因此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应当受到限制。法律既要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私的利益,但也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在W.Barton Leach看来,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拓展,传统的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必须改变。该理论后来成为美国空中权得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

我国台湾学者温丰文教授(1998)也从所有权的社会化角度阐述了土地空间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温丰文指出,财产所有权的形式不仅要考虑个体利益,也必须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罗马法以来一直固守的所有权绝对理念是与传统的农业社会相适应的,但是现代文明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必然会与所有权绝对理念产生矛盾,因为绝对所有权制度下,个体行使土地财产权利不受限制,必然会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进而会牺牲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认识,现代各国的财产法尤其是不动产法纷纷确立了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这就为土地空间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前提。薄燕娜(2006)亦认为,无论是从自然还是社会生活的角度,土地的范围都不仅包括土地地表本身,其上下之空间也应当是土地的当然组成部分,因为不管以何种方式利用土地,都要涉及土地上下空间的利用,因此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应当包括土地的上下空间。但是现代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要对个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现代社会必须要摒弃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确立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如此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和制度方可产生。黄焯(2007)在论述空间权理论渊源时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原则对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过重要的推动作用,在18、19世纪为欧陆各国立法(主要是民法和宪法)所确立。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绝对所有权理念的继续推行,必然会导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继而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在土地立法层面,各国开始对土地的绝对所有进行限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土地空间权理论。2.2关于空间及空间权的法律属性研究

传统民法认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而土地空间,由于其面积和体积无法确定,因而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工业革命后人类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学者们亦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空间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筱塚昭次(1998)认为,物权客体的判断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能够为人类所支配。传统民法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限于有体物,但是对于当今社会,这种认识就有点褊狭了。应当说在人类生产力尚不发达的年代,由于人类可支配的客体范围有限,只有有体物才能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因此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是合适的。但是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可以支配的对象空前扩大,无体物,只要具有经济价值且能为人类所排他性支配,就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空间是否符合物权客体的要求,我国学者孟勤国(2002)也有类似的论述。他认为,在罗马法上物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分类就是有体物和无体物,但是无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罗马法中的该种物权理论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但是在当今社会,能够成为资源或财产的对象,其范围越来越大,有些无形财产在以前没有使用价值,也不能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但在当今社会却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也能够为人们所支配,因此该种无形财产即无体物也就具备了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所以现代物权制度在确定物的客体时,不能囿于传统民法的某些认识,而要根据当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从物的价值性而不是是否有形去进行判断。土地之上下空间就是典型的例证。林刚(2010)认为,社会经济越发展,权利客体的范围也越广泛。在罗马法时代,土地的上下空间不能成为物权法的规范对象,不是物权的客体,其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在当时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没有到达能够支配和利用土地空间的能力,当然依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也没有利用的必要。当今社会,一方面人类的生产力水平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也达到了利用空间的程度;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人口的快速增长,城市化水平的加快,城市土地资源极为稀缺,为了解决这种复杂的人地矛盾,人类就必须对土地进行立体的开发利用,例如在土地地表之上建造高架桥,在地表之下修建地铁、地下车库等。因此在法律上,为了规范这种土地的立体化利用,就必须对土地上下之空间进行专门立法,其前提是承认土地空间的物权客体地位。

关于空间权的法律属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将土地空间权以空间地上权的形式进行规定。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指出,所谓空间权,就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空间进行利用的权利(我妻荣,1968)。《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无一例外地在地上权章节中,专门确立了空间地上权条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最初没有空间地上权的规定,关于土地空间权,是通过专门制定“大众捷运法”,以“法律包裹”的形式来进行规定的,但是台湾地区理论界一直认为这种对空间权的规定乃为权宜之计,在“民法典”中对土地空间权进行专门规定是彻底解决空间权的立法之道。故2010年台湾“民法典”进行修订时,仿效日本民法,专门在地上权一章中确立了空间地上权制度。

从我国大陆学者对空间权的研究来看,关于空间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空间权不是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对各种空间权利的综合概括;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空间权是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类型。以下对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加以介绍。

第一,否定说。否定说的代表人物是梁慧星教授,他指出空间权在性质上是对各种空间权利的综合概括,是一个权利束(梁慧星,1998)。因此其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权确定为三种类型,即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使用权。持否定观点的还有学者陈祥健,他对土地空间权法律性质的认识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物权立法的影响。陈祥健指出空间权在性质上当然不是一种新的单独的物权形态,而是对各种不同的空间权利形态的综合表述。因此空间权有各种具体的不同的称谓,如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等(陈祥健,2002)。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由于认为空间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因此对是否在立法上专门规定空间权持否定态度。

第二,肯定说。肯定说的代表人物是王利明教授,他认为空间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王利明强调,空间权实际上就是空间利用权。由于土地之上下空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可以为人类所排他性支配,因此空间可以和土地分离而单独进行利用和处分,因此空间利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分离出来进行单独登记,所以土地空间权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类型(王利明,2001)。另外,王利明教授又指出,一宗土地上如果已经设立了普通地上权,那么就不能在其上再行设立空间地上权,因为若如此,普通地上权人的利益将会因之受到侵害。针对这样的观点,也有学者针锋相对地提出反对意见。陈祥健(2005)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空间权以特殊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的方式进行规定是立法上的常态。设立空间地上权不会因此而侵害普通地上权人的利益。例如,一宗土地之上已经设立了普通地上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该宗土地地表之上下一定范围空间,仍然可以设立独立于地表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仅在地表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因此通过适当的空间相邻关系规则的调整,其权利的行使不会对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影响。学界也有论者支持肯定说。刘漤(2006)认为,空间权应是区别于土地使用权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因为空间有独立的使用目的,空间使用的独立性使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持否定说的学者相对应,持肯定说的学者普遍认为应当在物权法里单独规定土地空间权制度。2.3关于土地空间权与其他土地物权间的关系研究

土地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不动产物权,有必要厘清其与其他物权之间的关系,使其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更加明确。我国学者对于土地空间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讨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空间所有权是否可以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单独存在。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空间所有权是否存在。王利明教授(2007)认为,探讨空间所有权是否能够单独存在,必须要研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问题。从罗马法开始,土地的效力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还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间,即土地所有权上及天宇,下及地心。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均有相同的规定,只是与罗马法不同的是,由于这种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而各国(地区)的法律均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土地权利进行限制。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空间所有权不能单独存在,其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之中。

有学者认为,空间权不是一种单独的物权类型,而是对在空间上所形成的各种权利的综合概括。但是由于土地的效力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还包括土地之上下空间,所以土地所有权就包含了空间所有权,在法律上空间所有权没有单独确立的必要。所以,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土地空间权只应当以用益物权的形式确立,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因此我国的土地空间权立法,只应当规定空间用益物权,而不应规定空间所有权(陈祥健,2002)。但我国台湾学者温丰文却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空间所有权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土地立体利用的需要而于土地之上下空间而成立的所有权,因此为了表彰土地空间的独立性,更好地规范土地的立体开发利用,法律应当规定单独的空间所有权。对此我国学者沈守愚先生亦有类似的观点(沈守愚,2002)。

所以从既有研究成果来看,关于空间所有权是否包含于土地所有权,学界尚未形成共识。

第二,关于土地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土地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后者是否包含前者,学界一直以来都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含土地空间权。因为土地所有权在效力范围上包括土地上下之一定范围空间,因此空间所有权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既然土地包含空间,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既可以在土地地表设立,也可以在土地之上下空间设立,因此在土地空间上所设立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在权利性质上,两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因此不需要通过立法进行专门的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有类似的观点。在台湾地区,土地空间权被称为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关于区分地上权,王泽鉴(2001)指出,从权利之客体上来说,普通的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权利的客体都是土地,既然土地的范围包含其上下一定之空间,那么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都是在土地之上设立的,其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都应当是相同的。史尚宽(2000)认为,区分地上权只是为便于对土地立体利用而设立的权利,在一块土地上为一个人设立了地上权以后,还可以为另一个人设立地上权,两者应该没有质的不同。也有观点认为,土地空间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因为空间权是在土地之上下范围内一定的空间上设立的不动产权利,其权利的标的是空间,并不涉及地表的利用。尽管土地的效力范围包含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毕竟空间和地表是有区别的,因此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空间利用权,以区别于普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刘保玉,2004)。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土地空间权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分离。他指出,晚近以来,之所以土地空间权在国内外都受到颇为广泛的重视,就是因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城市化的快速推进而导致的城市土地资源日趋紧张。因此设立土地空间权的宗旨在于解决日益尖锐的人地关系矛盾,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基于此,法律就有必要将土地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加以规定。当然从立法和管理成本角度来看,将土地空间权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确实是一种便捷的和低成本的做法,但是若如此将不利于土地空间资源的充分利用(王利明,2007)。

第三,土地空间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关系。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财产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质上是空间权的一种形态。这种空间所有权之概念,在今日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形态中亦得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者对于被建造专有部分的空间,拥有区分所有者的空间所有权(刘得宽,2002)。我国大陆学者陈华彬(1998)也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其(指空间所有权)适例。从刘得宽先生所言的空中所有权来看,其论述的着眼点应是公寓大厦内部之空间,和这里论及的与土地所有权并列之空间权应不是一回事。孟凡超、张静则从权利性质、权利客体以及与土地权利关系的不同三个角度论证了空间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同。第一,土地空间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权利的性质上是不同的。空间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对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权利主体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构成,其是一种复合权利。第二,土地空间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客体也是不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也包含一定的空间,但是该空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而空间所有权中的空间,是指地上权范围以外的纵向延伸空间,不包括因建筑材料的间隔所形成的空间。第三,土地空间权是在土地之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上设定的权利,其权利客体是空间,与土地地表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立在土地地表之上的,其权利的设定是建立在普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孟凡超、张静,2005)。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土地空间权的内容来看,两者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2.4关于土地空间权的构成体系研究

土地空间权构造体系如何,亦即土地空间权是由哪些权利构成之,学界至今仍未有共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空间地上权实际上是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立法上一般将空间权置于地上权部分加以规定。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在昭和四十一年(1966)修订民法典时,采取附加形式将空间地上权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将其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最近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修订中,也参照了德国和日本立法的做法,在地上权一章中增加了几个条款,对空间地上权进行专门规定(慎先进,董伟,2004)。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理论实务界均将空间权视为一种可以和土地相分离的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单独转让和赠与,因此事实上是承认空间所有权的。

我国大陆学者陈华彬(2001)认为,从学理上来说,土地空间权是一组复合权利,其包含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大类权利。空间利用权则又可以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而如果再细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也可以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等。苗延波(2006)在《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规定空间权的思考》一文中指出,空间权分为空间所有权、空间利用权两大类。其中,空间利用权,按照空间利用权的用途可以分为公共空间利用权和个人空间利用权;按照空间利用权的主体关系可以分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空间利用权;从物权和债权角度来看,空间利用权又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而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以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又可以分为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而在该文的后面,作者又认为,空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空间所有权又为土地所有权所包含,当它为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它与土地所有权融为一体;当空间权由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为他人行使时,则不能称为“空间所有权”,因为,空间权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如果这样称呼,会从理论上混淆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因此,空间权应仅包括“空间利用权”这一种类型。因此,该作者实际上并不认同空间所有权的法理,其认为在空间权的构造体系中,唯有空间利用权才有物权法上的意义。

由此可见,学者们对空间权体系构造认识上的差异,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们对空间权与传统土地权利的关系理解不同。空间权的体系构成在根本上取决于对空间权与土地权利关系的定位。2.5关于土地空间权的立法实践研究

理论研究是为制度建设和立法实践服务的。为了适应和保障土地立体化利用发展的需要,解决由此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分层区分和利用以及产权界定问题,在对“空间权”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在政策和立法上都对空间的开发利用及产权界定做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以下将学者们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空间权立法研究做一简要综述。

郭明瑞在《现代物权法的发展》一文中介绍了法国的空间权立法。法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思想的影响,于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上及地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然而,这种体现私权神圣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于是法国开始通过航空法、矿业法及治安法等对之进行限制,如法国矿业法从1910年4月开始确认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1924年5月的航空法确认大气空间为公共财产(郭明瑞,1994)。

据孙宪忠(1997)的研究,德国民法直接将空间权归入“地上权”一章,并且没有对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进行区分,一并规定在其1896年民法典的第1012条中。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德国又于1919年颁定《地上权条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民法典中的“地上权”一章虽被废止,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该章的规定;与此同时,该章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包括空间地上权)概念的规定被其后的《地上权条例》所采纳,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一直都是有效的。根据《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其形式,既包括普通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

由于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体现在空间权的法制上,美国也是先以判例形式确立空间权制度的(陈华彬,1998)。最早确立空间可以用于租赁及让渡的判例可追溯至19世纪50年代。1857年,美国依阿华州法院判决认定,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其后,1898年,美国伊利诺伊州法院判决认定,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空间权的立法是1927年伊利诺伊州制定的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立法。其后,美国各州承认空间权独立的立法陆续出台。1958年,由于联邦议会承认州际高速道路的上部空间与下部空间可以作为停车使用空间而加以利用,空间权概念开始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接受。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的国家住宅法即明文确定空间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至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以“空间法”为名称要求制定统一空间法的提案开始出现,而最先完成统一立法的,是1973年俄克拉何马州制定的《俄克拉何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备受关注。

日本在最初施行的民法典中尚未有空间权的法律规定。至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空间权的立法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陈祥健,2009)。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提出应将以地下、空中为客体而设定的借地权与以地表为客体所设定的普通借地权予以分别,并寻求对日本当时的民法典进行增补和修订。1966年,日本立法界对民法典进行了局部修正,修订时采取“附加”的方式,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

20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旋即出现。因此,仿效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进行空间权“立法”,迅速提到了台湾法学界的议事日程。当时台湾“民法”第832条仅就普通地上权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在探讨空间权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他人土地上”,不仅以地表为限,尚包括他人土地之下层或上空。也就是说,地上权得就土地的上空或地下分层设定之(王泽鉴,2001)。

从上述立法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到,概括起来,各国及地区有关空间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中以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制度为大多数国家及地区所采用。但实际上,具体采用何种立法例,完全是由各国及地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实际决定的。因此,我国未来的空间权立法采何种立法例,也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来决定。2.6对现有研究的简单述评

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及其法理滥觞于19世纪工业革命完成后,土地由平面的所有和利用转向立体的所有和利用的历史过程中。工业革命完成后,欧美国家进入了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高速推进,人地矛盾日益显现。而现代建筑技术发展,使得对土地的立体开发和利用成为可能。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达国家都已经把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作为解决城市发展过程中,人口、资源和环境三大危机的重要措施。西方发达国家在对土地空间大规模开发利用过程中,都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土地空间权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规范土地空间的开发利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迄今为止,土地空间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稀缺性也日益凸现。因此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土地的立体开发和利用也日益显得必要。上世纪90年代初,土地空间权的理论研究开始进入到学术界的视野。从既有的研究来看,学者们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研究:一是国外土地空间权概念和制度实践的引进与介绍。二是我国进行土地空间权制度建设的意义和作用。三是从物权法的角度探讨空间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构成体系。国内外土地空间权既有的研究成果,对于普及土地空间权观念,继而促进对土地空间权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然而,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结和梳理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国内对土地空间权的研究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比较薄弱。第一,土地空间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土地权利体系中的定位。目前关于土地空间权的具体称谓,土地空间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学术界远未达成共识。第二,土地空间权的系统研究还不够充分,特别是对土地空间权产生的现实动因和法理基础、土地空间权的法权构造等方面的研究还较为薄弱。第三,土地空间权的制度设计与应用研究还有待深化。目前学界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地下空间权利,很少顾及地上空间权利的研究。事实上,人们对土地的立体利用,不仅涉及地下空间,当然也包括地上空间,因此土地空间权应当包括地上空间权利和地下空间权利,两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空间权制度构建上应当将地下和地上空间权利统一起来加以考虑。第四,现有文献对土地空间权的客体即空间范围的研究显然还没有进一步展开。我们知道,普通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也应当包含一定的空间,如建造建筑物需要一定的高度和地基深度,但该“高度”和“深度”所占用的空间是否是土地空间权范畴的空间?对于这些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在理论上还缺乏令人满意的回应,尚需学界更进一步对此开展研究。第3章基础理论和基本概念

对任何一个问题开展研究,都必须依赖于一定基础理论的支撑。土地作为不动产,具有资产和资源的双重特性。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土地资产也是一种物,必然要依物权法基本理论去考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问题。但是土地作为一种极具稀缺性的资源,必须要依照价值规律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因此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权利安排就要考虑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土地空间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不动产权利,其产生、内涵的形成、具体的权利内容,如何应用于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实践等,必然涉及以下理论:现代物权理论、土地产权理论、地租地价理论、土地可持续利用理论和公共干预及管制理论。另外,对土地空间权制度开展研究,首先要厘清和确定土地、制度、土地制度、土地权利和空间权等有关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对土地空间权的核心问题展开研究。3.1基础理论3.1.1 现代物权理论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正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等物权形式。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提出,然而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的概念。此后德国和其他大陆法系的各国都在各自的民法典中规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

物权的基本法律内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谓直接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特定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物权的权利人既然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标的物,则当然就可以直接享受标的物的利益。由于物权从类型上来说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不同类型的物权,其权利人所享有的标的物的利益是不同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对标的物的全部利益,其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全部利益。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和收益而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担保物权人享有的物的利益,是较普通债权人优先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第三,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性。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则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当特定物上成立某人的某项物权后,他人即不得再于该物之上成立与之性质相抵触或内容不相容的另一物权;当物权的客体与债权的给付标的物同一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是对世权,其效力及于任何人,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对物权人负有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

传统物权理论强调所有权的核心地位,认为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行使的基础,无论是债权,还是他物权都以所有为权源和归属。也就是说,物权必须以保障所有权的优势地位为基础,因而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所有为中心来概括,并以此构成物权法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成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物权法制定和实施的理论基础。传统物权理论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这种物权理论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背景。在经济上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和发展,迫切要求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在政治上,新兴的资产阶级高扬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的时代大旗,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成为近代普遍性的社会思潮。资产阶级革命中和革命胜利后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强调个人意志自由,反对国家干涉个人生活,把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公民的一项完整的权利。在这样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背景下,绝对的抽象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理论因而得以形成。

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的依赖和需求成倍增加,各种资源尤其是土地资源短缺困扰着各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如何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解决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之间的矛盾,促使物权的理念和具体制度必须随之发生变化。要充分有效地利用资源,解决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之间的矛盾,于物权理念层面必须不能过分强调物的所有,强调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而应当关注物的利用,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来解决不享有资源所有权的主体能够合法地利用他人资源,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优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基于以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现代各国物权法纷纷突出了用益物权在物权体系的重要地位,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民法或者财产法,法律的理念已经悄然发生变化,从过去的强调物的所有到更为重视物的利用,因而发生了物权理论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深刻转变。

物权理论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变,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在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保证经济运行有序化的同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保证财产利用的畅通性,最大可能地发挥资源的效用,寻求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业已成为现代物权理论的首要价值目标和立法重心。自罗马法已降,传统物权理论奉行绝对所有权观念,土地所有权上及天宇、下及地心,土地空间权制度没有产生的土壤。工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土地利用的方式逐步从平面的利用转向立体的利用,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土地空间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种类就伴随着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和现代物权理论的更新应运而生。3.1.2 土地产权理论

关于产权,从法学和经济学的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认为,产权就是指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王国平指出,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实际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它是具有法律赋予的社会权力的所有、占有、使用、处置关系。

西方的产权经济学家对产权却有另外一番认识。科斯认为,可由两个环节来界定产权。第一是权利的初始界定;第二是权利的再界定。在权利初始界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和合约安排,对经济当事人权利进行重新组合,从而形成较优的权利安排,以增进经济当事人双方的福利。在科斯的理论中,产权就是经济当事人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

依照产权经济学的观点,由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的需求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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