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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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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5年8月·总第22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5年8月·总第223期)试读:

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2015年6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附件:1. 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2. 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3. 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4. 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备注:1. 税务机关将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补评,届时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信用评价信息。2. 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返纳税人一份。3. 主管税务机关(章)指办税服务厅业务专用章。附件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备注:1. 税务机关将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复评,届时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信用复评信息。2. 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两份,返纳税人一份。3. 主管税务机关(章)指办税服务厅业务专用章。附件4: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据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本公告,以进一步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使用的文书式样和具体操作要求等内容。二、关于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条款的说明(一)关于适用对象纳税信用补评适用于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未参与当期纳税信用评价而后上述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纳税人。(二)关于受理申请时限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任意时间申请补充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但只能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当年内申请该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三)关于受理申请部门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申请。(四)关于结果反馈纳税信用补评或复评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下列任一种方式向纳税人反馈补评或复评结果:一是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适用于补评)或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适用于复评);二是提供补评或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5年6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高投诉办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附件: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九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其他要求的。

第十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一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的;(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应当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二)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或者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将投诉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内容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税务网站和其他便利投诉的事项。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一)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二)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一)投诉情况属实的,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二)投诉情况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当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当对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实名投诉人进行回访。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和归档,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七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信息化手段,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读

一、背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发布以来,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得到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然而《办法》在试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投诉分类界限不够清晰、侵害权益投诉的范围比较窄等。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高投诉办理效率,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办法》进行了修订。二、主要修订内容(一)对纳税服务投诉重新分类。《公告》将纳税服务投诉类型从《办法》规定的宣传、咨询、办税和权益投诉四类修改为服务态度投诉、办税质效投诉和侵害权益投诉三类,并对分类后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描述。(二)重新明确了侵害纳税人权益投诉的具体内容。对照《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中的有关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规定,《公告》重新明确了侵害纳税人权益投诉的具体内容。包括:(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的资料的;(3)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5)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6)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的;(7)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三)压缩了投诉处理的时限。为提高处理效率,《公告》将受理、办理的时限分别压缩为2个工作日和20个工作日。此外,考虑到服务态度投诉处理具有较强时效性的特点,把服务态度投诉的办结时限压缩为10个工作日。(四)增加了投诉回访条款。为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水平,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就投诉处理结果对纳税人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人的意见和评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鉴此,《公告》增加了投诉回访有关内容。(五)简化了投诉文书。《办法》涉及五类文书,包括《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理结果告知书》《事项登记表》。《公告》简化了上述文书,将投诉工作涉及到的主要内容一并归集到《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中进行处理,简化了实际操作,有利于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的负担。

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年6月12日 财税〔2015〕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能源节约和耕地保护,现就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

六、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附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二)承重混凝土多孔砖(符合GB25779-2010技术要求)和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砖(符合GB/T24492-2009技术要求)(三)蒸压粉煤灰多孔砖(符合GB26541-2011技术要求)、蒸压泡沫混凝土砖(符合GB/T29062—2012技术要求)。(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T8239—2014技术要求)。(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T15229—2011技术要求)。(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14技术要求)和烧结多孔砌块(以页岩、煤矸石、粉煤灰、江河湖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符合GB13544—2011技术要求)。(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11968—2006技术要求)、蒸压泡沫混凝土砌块(符合GB/T29062—2012技术要求)。(五)石膏砌块(以脱硫石膏、磷石膏等化学石膏为原料,符合JC/T698—2010技术要求)。(六)粉煤灰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T862—2008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2008技术要求)。(二)建筑用轻质隔墙条板(符合GB/T23451-2009技术要求)和建筑隔墙用保温条板(符合GB/T23450-2009技术要求)。(三)外墙外保温系统用钢丝网架模塑聚苯乙烯板(符合GB26540-2011技术要求)(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2010技术要求)。(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六)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符合GB/T23932-2009技术要求)。(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2008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1—2008、JC/T564.2—2008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2008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2008技术要求);纤维水泥平板(符合JC/T412.1-2006、JC/T412.2-2006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以页岩、煤矸石、粉煤灰、江河湖淤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为原料,加入成孔材料焙烧而成)、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年6月12日 财税〔2015〕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利用风力发电,促进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现将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2015年6月12日 财税〔2015〕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备注:1. 概念和定义。“纳税人”,是指从事表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其中,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粉末、粉尘和污泥;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钛石膏和废石膏模;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燃煤炉渣、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废玻璃、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冶炼”,是指通过焙烧、熔炼、电解以及使用化学药剂等方法把原料中的金属提取出来,减少金属中所含的杂质或增加金属中某种成分,炼成所需要的金属。冶炼包括火法冶炼、湿法提取或电化学沉积。“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及泥状残料物。“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熔炼渣”,是指有色金属火法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花卉、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按《次加工原木》(LY/T1369—2011)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其中,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2. 综合利用的资源比例计算方式。(1)综合利用的资源占生产原料或者燃料的比重,以重量比例计算。其中,水泥、水泥熟料原料中掺兑废渣的比重,按以下方法计算:①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③对生料烧制的水泥熟料,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2)综合利用的资源为余热、余压的,按其占生产电力、热力消耗的能源比例计算。3. 表中所列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对高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表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4. 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15年6月15日 财税〔2015〕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航天运输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结合航天发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二、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三、境内单位凭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下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为简化退税手续,对于同时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境内单位,可合并计算其增值税应退税额。

境内单位在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注明的发射日期或合同交付日期等合同义务完成前购进或接受上述货物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内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接受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按实际发生时间申请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7月9日 税总函〔2015〕373号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附件:1. 北京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2.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技术方案附件1:附件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技术方案

为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工作,制定如下对接技术方案。

一、设计原则

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坚持以下四条原则:(一)统一纳税人端税控开票功能,确保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在纳税人端的一致性。(二)不改变现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纳税人(主要是电商企业)端ERP系统的格局和使用,仅对发票开具部分做接口对接。(三)充分考虑电商企业的特殊性,保证其短期大量开票的性能要求,也要解决大量电子发票进入税务端后台的性能压力问题。(四)公布相关技术接口规范,要求税控单位不得以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接口调试名义向企业收费。

二、技术实现方案(一)对接示意图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对接逻辑示意图如下:(二)主要功能点1. 纳税人登记注册。保持现有电子发票试点纳税人登记、票种核定

等业务流程不变,在现有征管系统、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完成。2. 发票赋码。电子发票的号段,始于征管系统、电子发票管理系统,

通过接口方式,由升级版税控系统、统一受理平台最终赋予给纳

税人。3. 电子发票元数据生成。鉴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如:京东商城广

东平台每日开票量达30-40万份),单个税控盘/金税盘(每分钟

开具20-30份)难以满足此类开票要求,经与两家税控装置生产

单位共同研究,拟使用两家单位研制的税控开票服务器(即:大

容量、高性能的税控盘/金税盘,每分钟开具3000-10000份)来

满足企业需要。票量小的电商平台直接使用税控盘/金税盘和增

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完成电子发票开具功能。4. 电子发票生成。仍由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电子发票元

数据传递给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该平台按照电子发票试点

现有机制和要求生成带纳税人签章的电子发票及其图像文件,并

返给纳税人。5. 电子发票明细数据进入电子底账库。电子发票明细数据通过升级

版统一受理平台进入电子底账系统。

三、数据接口规范

数据接口规范包含两种。第一种适用于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包含发票开具接口。第二种适用于开票量大、使用税控开票服务器的纳税人,包含登记信息查询、发票库存查询、发票开具和发票查询四个接口。规范将与本方案同步对外发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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