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不正当竞争、垄断和植物新品种)(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2 1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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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不正当竞争、垄断和植物新品种)

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不正当竞争、垄断和植物新品种)试读:

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不正当竞争、垄断和植物新品种)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案情】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并称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包括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39.93万元。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但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首先,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中要确定强生公司实施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其次,锐邦公司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为价格限制条款而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但锐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损失明细表,主要包括2008年绩效达标返利,2008年、2009年合同的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履约保证金,积压库存,高价购货价差等。此等所谓损害,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在性质上而言,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同时,根据本案证据,也不能认定强生公司系因执行价格限制条款而提前中止并拒绝继续与锐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锐邦公司主张被告赔偿这些损失也缺乏依据。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锐邦公司举证不足,本案适用《反垄断法》第50条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均未能查明,遂判决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锐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指两被上诉人,下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3993万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法律适用的关键争议在于:首先,《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其次,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何者承担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再次,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最后,锐邦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13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第14条对纵向协议的规定,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而且,相较于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对于举证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锐邦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存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后应就该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提供相关证据,比如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当事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当事人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在锐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后,强生公司应提交反驳证据。

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分析判断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四方面情况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也是分析评价该行为的基本方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分析评判认为,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够充分的医用缝线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有效地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限制了品牌内及品牌间价格竞争,促进竞争的效果不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对于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锐邦公司主张其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他损失赔偿由于不属于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其后对锐邦公司的处罚以及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锐邦公司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共计53万元。

【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案涉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分析锐邦公司的原告资格时认为,首先,锐邦公司作为接受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销商,由于执行该协议而可能失去在最低限价以下销售的机会,进而可能失去部分客户和利润。另外,锐邦公司由于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受到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可能属于因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失。因此,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又同样可能是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属于《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范围。如果不允许这类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将导致其民事权利救济无从实现。

其次,从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准许垄断协议的合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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