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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4 19: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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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姬振海

出版社: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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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四届环境权益论坛优秀论文集

河北省第四届环境权益论坛优秀论文集试读:

前言 将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作为最大的使命

当前,我们不知不觉地已经进入到了环境污染事件的高发期和危险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二十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方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正在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是关爱生命。我们发展经济的目的是改善人民生活,但是,如果经济发展了,环境却恶化了,经济建设的成果就会大打折扣,人民生活的质量就会大打折扣,这其实就是一种迟来的灾难!

从一定程度讲,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预防和控制这种灾难的来临,环境保护是最大的民生工程,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是环境保护的最大使命。

河北省环境权益保护论坛作为一个交流平台,通过专家、学者、环保民间非政府组织(NGO)等社会各界代表充分的讨论,营造浓厚的环境维权氛围,探索环境维权的渠道和方式,这些年在社会各界产生了广泛深入的积极影响。2011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科技大学、河北环保联合会联合举办的“河北省第四届环境权益保护论坛”,在推动公众参与,推动环境权益保护方面再次举起了鲜明的旗帜,为环境维权鼓与呼。

这次论坛取得的成果是多方面的。在环境保护新领域和政策机制创新方面,针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生态补偿、自愿式环境协议、环境权益国际保护的趋势等新问题,研究和探索如何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努力形成以市场为导向、各类要素联动的激励约束机制等;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研究和探讨如何充分发挥环保作为宏观调控的导向和倒逼作用,把环境容量作为区域布局的重要依据,把环境标准作为项目准入的前置条件,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在改善民生和加强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研究和探讨如何改善环境质量、治理重金属污染等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总结、归纳、探讨环保一线实务工作者的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教训。

本届论坛得到了社会各界的积极响应,参选论文众多,经专家评审,最终从众多参评论文中评选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若干篇,并汇编成《河北省第四届环境权益论坛优秀论文集》,以飨读者。编者2011年8月28日

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理论探讨

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与气候贸易措施的探讨

彭光明【关键词】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气候贸易措施【摘要】近年来,许多发达国家以减缓气候变暖为名,将贸易与气候变化在法律上相联系,相继出台或酝酿一些气候贸易措施,但贸易保护主义隐现于其中。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是协调环境与贸易冲突的重要内容,其中的必要性检验规定在识别和抑制贸易保护主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第20条不乏模糊用语,使它的适用更多地依赖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解释。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方法,讨论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发展脉络及其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协定相关条款的影响作用,以审视气候贸易措施援引WTO一般例外条款寻求正当理由的可能性和适用条件,从而为我国所用提供参考。

前言

近年来,国际社会广泛关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许多国家相继出台或酝酿一些气候贸易措施,如欧盟2009年6月生效的再生能源指令(EU Renewable Energy Directive 2009/28/EC,RED)中,针对生物燃料设定严格的持续性环境标准,以确保生物燃料的可持续发展与利用,但该指令使未达到其国内标准的热带雨林国家的生物燃料出口受到严重影响;美国2009年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澳大利亚2009年的《碳污染减排计划》(Carbon Pollution Reduction Scheme,CPRS)虽然都尚待通过,但是它们分别针对未采取减排措施或未达标的国家征收边境调节税和给予国内补贴,贸易保护主义隐现于其中,引起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关注。

气候贸易措施是指一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的,制定鼓励性或者禁止性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贸易的国内减排政策、规定,包括颁布和实施强制性排放标准、采用产品气候标准、生态标志与认证、征收边境调节税等措施。但是由于气候贸易措施是主权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而行使的国内管制权,一旦对贸易自由形成阻碍,容易构成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违反。那么在与贸易有关问题上,WTO能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限制成员的规制自主权呢?这其实是WTO所面临的立法困境之一。GATT第20条作为例外条款,是气候限制或禁止措施寻求合法性的重要渠道,前提是必然通过有关“必要的”法律规定的检验。然而,由于这一规定中不乏模糊用语,所以“环境与贸易的相互作用和冲突的协调更依赖于上诉机构的司法平衡”。因此,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方法,讨论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以此审视气候贸易措施援引WTO例外条款的可能性和适用条件。

一、气候贸易措施在多边环境条约下的应然发展

碳排放引起气候变化实质上是福利经济学中的一个外部性问题。外部性问题是指一个经济主体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给他人带来收益或损失的情形。当出现正的外部性时,成本大于收益,利益外溢,经济主体得不到应有的效益补偿;反之,当出现负的外部性时,成本小于收益,受损者得不到损失补偿。对于温室气体排放问题来说,私人排放者的成本小于社会成本,产生了负的外部性问题。矫正这种外部性的根本方法是由国家采用征税和补贴等政策干预的手段使外部性内部化,内化于生产过程、输入成本、消费者选择和能源市场中。因此,气候变化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环境问题,而是一个跨部门的经济问题,将贸易与气候变化在法律上联系起来,可以从贸易这一环节给予不同碳排放表现的产品和生产过程以不同的市场待遇,能够帮助矫正这种负的外部性,减小碳排放。

虽然多边环境协定是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第一步,但多数多边环境协定缺少有力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在法律上的制约能力有限,环境保护目标难以发挥预期作用。以气候变化为例,温室气体排放问题在科学上具有不确定性,其影响范围扩及全球,单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缺乏采取具体应对措施的主动性,除非发生直接且明显的冲突影响。同时由于没有一个全球性机构来推动影响多国的环境公约,缺少国际法律义务约束,缔约国在处理跨境或全球性环境问题时明显动力不足。但是,如果将贸易和履行环境条约联系起来,采用贸易合作或贸易制裁的经济利益方式,可以使各缔约国履约情况得到很大改善。

目前上百个多边环境协定中,有超过20个多边环境协定利用贸易作为达到协议目标的手段。在缓解全球变暖领域,2005年生效并实施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简称《议定书》),采纳了“限制和贸易”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思路,即为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成员分配排放数量(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构成了排放的限制,一些国家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出售它们剩余的AAUs或者购买不足的AAUs。为了使发达国家成员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它们的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就减排途径创造性地提出了三种灵活机制:排放权贸易(Emission Trading,ET)、联合履约(Joint Implementation,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议定书》除在国际安排中明确规定贸易措施之外,并未禁止也不可能剥夺成员方为实现公约目的而做出的单边贸易安排。2001年3月,由于美国单方面退出,国际社会为继续推动议定书生效的进程,对其它“伞形国家”(日、加、澳、俄等国)做出了较大让步,在2001年7月达成《波恩协议》。该协议最后文本明确“各缔约方包括附件1国家应努力采取措施达到排放限额和实现减排承诺,国内行动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这一点也得到《马拉喀什协议》确认。《议定书》第2条也要求附件1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3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并在第2条第1款第(v)项中明确,成员国应该“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由此说明,《议定书》对成员国的单边贸易措施持鼓励态度,但同时在第2条第3款中增加了限制条件,要求所采取的国内气候政策和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它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从而避免成员采取不必要的单边贸易措施。

二、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贸易与环境的外部连结点

气候贸易措施本质上是以实现社会目标为目的,将贸易与社会政策相挂钩,在一国产品生产达不到这些社会标准和社会待遇时,其他国家有权限制其进口。在这种单边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实施中,社会利益容易成为借口或幌子,从而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机会和条件。《议定书》成员大多数同时又是WTO成员,而WTO一直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因此,国内气候政策或措施必然受WTO规则的审视,多边环境协议与WTO规则的冲突会显而易见。但是WTO相比较GATT的一大进步在于,贸易自由化并非WTO的惟一目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增长份额和经济发展”,另一方又强调“最适宜地利用世界资源”,这就是说WTO在推崇贸易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和福祉的同时,也承认环境保护等其他目标的重要性。当WTO成员为实现环境目标而行使贸易规制权时,WTO规则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正是把握对“规制权”的限制程度,“表现为对环境等国家利益与更大世界贸易共同体利益的衡量程度。”在WTO具体条款中,“必要性”检验标准发挥着这种冲突目标的平衡作用。有学者将此称为“贸易自由化与社会政策相挂钩的一种‘外部连结’方式”。(一)GATT下的必要性检验标准

作为一般例外的GATT第20条包括序言和十款具体的例外情形,其中涉及必要性检验的有第20条(a)款、(b)款和(d)款。其具体条文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要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上述三项例外措施对于化解贸易自由化目标与各成员国内政策目标冲突,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如何把握“必要的”这一条约用语的含义?GATT专家组与WTO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个案裁决中都有所涉及,概括来说,这两个时期对“必要”的解释有显著区别。

在GATT时期,“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专家组从两个角度解读“必要”一词:其一,如果存在一项合理使用并且与其它条款不抵触的替代措施,则一缔约方不能根据第20条(d)款证明一项不符合GATT其它条款的措施是“必要”的;其二,不存在这种替代措施的情况下,缔约方应该在“在能够合理采用的各措施中采用与GATT最少不一致的措施”。自此,该案专家组第一次将“可合理使用的替代措施”与“最低贸易限制(与GATT最少不一致的措施)”要求作为第20条(d)项“必要”一词的解释。在“泰国香烟案”中,针对泰国采取的禁止香烟进口措施适用GATT第20条(b)款而要求“豁免”的主张,专家组虽然注意到泰国的进口限制措施是为保护公众不接触进口香烟中的有害成分,以及减少泰国的香烟消费,保证在泰国销售香烟的质量并减少其数量,具有合理性,但是该案专家组仍然沿用“美国第337节案”中对“必要的”判断标准,同样审查了是否存在符合GATT或较少违背GATT的替代措施,审查的结果是存在有效达到目标的替代措施,从而裁定泰国的做法不符合第20条(b)款意义上的“必要”。很显然,两案专家组的解释将贸易价值置于突出的地位,以此为出发点严格解释了“必要”性的内涵,并未考虑被诉方实施各种替代措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从而损害被诉方的利益。

对GATT第20条“必要”的解释,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GATT时期的“最低贸易限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引入“平衡”的判断方法,并使必要性检验标准更加具体化。经过“韩国牛肉案”、“欧共体石棉案”和“巴西轮胎翻新案”的不断发展,必要性检验内容包括四方面内容:第一,个案审查和权衡被起诉措施所追求利益或价值的“至关重要性”。如果被诉措施旨在保护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重要,其所追求的目标实现程度越高,越容易被接受为“必要的”。相应地,有关气候贸易措施是以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为目标,这一点是勿容置疑的。第二,被诉措施对实现目标的“贡献”(contribution)。“巴西轮胎翻新案”中,这种“贡献”表现在对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及健康免于废弃轮胎的累积危险方面是否有“贡献”。对此,需要考虑“进口禁令对于巴西境内生产废弃轮胎数量的减少是否有所贡献”,还要评估所减少数量对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否有贡献。该案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所采用的定性分析方法,即认定由于所有翻新轮胎的生命周期短于新轮胎,巴西具备翻修境内旧轮胎的生产力,如果同时禁止旧轮胎及翻新轮胎进口,废轮胎的总量可降至最低。同时,被诉措施对实施目标的贡献必须是“实质性”,而不是“边际的或微不足道的贡献”,旨在最大程度降低对生命健康的风险,否则很难被裁定该措施是必要的。这一判断“贡献”的方法在其后的“中国视听产品案”中再次被确认。第三,是否存在“合理可用的”并且对贸易构成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该替代措施必须同样保护被诉方的权利,即能实现被诉方采取被诉措施所追求的目标。欧共体石棉案专家组认为“对于一项措施是否合理可用,必须基于成员方的经济状况与行政管理的可行性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考虑到成员方拥有采取一定方式实施其政策的权利。”第四,替代措施非辅助措施。“巴西轮胎翻新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有一些替代措施(如欧共体建议的减少巴西境内的废弃轮胎数量和改进巴西废弃轮胎管理的措施)虽然也有助于实现相同目的,但是这些措施的效果是以累积的方式实现,事实上只能构成辅助措施,不能构成必要性标准中的替代措施。该认定对于气候贸易措施的必要性检验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解决气候变暖的措施具有综合性,其中的各项措施效果相互交织,如果原告列举其他的替代措施来对抗被告方应对气候变暖贸易措施的必要性,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辅助措施而不是必要性标准中所指替代措施。

新的“必要性”检验标准是贸易自由化目标与非经济价值之间各要素综合权衡的过程:认定被诉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被诉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影响以及被诉措施对于政策目标的贡献,并确定不存在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对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解释,从GATT时期至WTO时期的演进过程说明对于贸易利益保护的过分偏重在不断纠正,澄清了第20条必要性检验下贸易限制为正当的价值范围,因此,必要性检验的重大意义在于它积极寻求一定非经济利益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平衡,并决定了保护非经济价值贸易措施的自身合法性问题。(二)GATT第20条序言与必要性检验的关系

GATT第20条序言要求“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针对的是“措施实施方式”的合法性,而单项例外条款针对的是“措施”本身而言。两者的审查顺序对于贸易限制措施寻求合法性有重要意义。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和“美国虾案”确立了一套两阶段审查法(two-tier test),即先审查“单项例外条款”,而后才适用“序言”。这样的审查顺序意味着如果被诉措施的实施方式即便不符合序言的规定,至少可以因为符合单项条款被承认,而被诉方可以通过修正使之符合序言规定,最终使被诉措施成为符合WTO规定的合法措施,从而避免措施因被先审查被认定违反“序言”而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体现WTO在一定范围上对保护公共健康和环境所实施的贸易措施的认可。

但是序言所包含的三个标准,即在情况相同的各成员之间不得构成“任意的歧视”和“不合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的限制”,措辞模糊,具体含义令人难以捉摸,那么序言的司法适用是否包含必要性检验的内容呢?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明确。“美国虾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58段将序言解释为善意和禁止权利滥用,体现成员方在享有环保例外权的同时负有善意行使条约权利的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因此,序言是国际法下善意原则的体现,一成员滥用它自己的条约权利,导致对其他成员国条约权利的破坏,本身就构成对条约义务的违反。“巴西废弃轮胎翻新案”上诉机构采用“原因合理性”分析法,即根据第20条各单项条款追求的价值目标,审查措施所导致的歧视是否具有合理性。巴西主张对MERCOSUR(南方共同市场)豁免的根据是MERCOSUR仲裁庭裁决,因此,导致MERCOSUR成员国与其他WTO成员方之间采取歧视是其遵守MERCOSUR义务的结果。但上诉机构否认了该理由的合理性,因为这与进口禁令所期待实现的第20条(b)项“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之目标无关,甚至与此目标相悖。因此,MERCOSUR豁免导致进口禁令实施方式构成任意、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必要性检验所要求的各要素之间的权衡是否适用于序言,尽管目前不存在司法定论,但是根据上述分析,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序言的适用确实存在一种权衡。但此权衡非彼权衡,判断一项措施是否存在武断的、不合理的歧视时,WTO权衡了合法的非贸易利益与相冲突的其他国家的自由贸易利益,平衡了WTO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贸易权利与其他成员方援引例外的权利,但序言的适用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对WTO其他协定的影响

由于气候贸易措施种类不同,限制贸易因素涉及技术标准、国内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等,对其调整的WTO规则除GATT之外,还可能涉及其他协定,如GATS、TRIPS协定、SCM等。例如碳排放交易下“交易单位(排放配额)”,归属于“商品”、“产品”还是“服务”,目前在学界还存有争议。从法律文本规定来看,与GATT必要性检验规定相类似的,有GATS第14条的一般例外、TRIP协定第27.2条、TBT第2.2条及第2.5条和SPS第2条及第3.2条和第6条。(一)事实上的遵循先例使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向其他协定渗透成为可能

虽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但是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个案审理中经常引用先前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以此论证自身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体现出“司法造法”的特点,被学者称之为“事实上的遵循先例”。赵维田教授也指出“WTO司法实践中证明原属普通法系的先例原则,实际正在WTO法律制度中逐渐生根发芽。凡GATT/WTO好的判例,具有充分说服力者,仍会被以后判案所遵循。”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形成正是这种遵循先例的具体体现。GATT时期专家组确定的“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一直为后续案件所接受,并得到不断发展,在平衡贸易自由化与国内管制权,协调贸易价值与非经济价值之间的冲突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WTO事实上的遵循先例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后者是把既决判决中的解释作为法律予以适用,而前者从表面上看则是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解释作为解释工具或论据来援引,并做出自己的解释。这就意味着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仅可以在事实上引用或参考以前类似报告,不存在法律上必须遵循的义务。并且,对具体解释或法理的援引或借鉴可以不局限于同一WTO协定范围内,也可以跨协定适用。在服务贸易领域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司法解释对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解释发挥着重要作用。GATT第20条与GATS第14条的规定和功能非常类似,“美国博彩案”上诉机构对GATS第14条的“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解释和适用时,借鉴了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GATT第20条的法理,如第20条前言的解释和适用、必要性检验标准等,但这种借鉴毕竟只是间接的。之后的“中国视听产品案”上诉机构是首次明确GATT第20条对GATT以外的其他WTO义务和WTO成员入世文件的适用性,同时明确说明这种适用性的前提是需要考虑涉案限制措施是否与管理货物贸易的目标具有本质上的联系,而这种客观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法律规定,通过对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和功能的仔细审查才能确立。由此说明,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司法解释和适用已延展到GATT以外的WTO规则中,这不仅尊重了成员国内规制权,也有利于必要性检验的内涵和适用标准在WTO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一致,澄清WTO成员在必要性检验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可预见性。(二)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对TRIPS协定第27.2条的影响

TRIPS第27.1条规定,专利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①新颖性。②创造性。③工业实用性。但第27.2条规定了一项例外情形: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建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切发明的商业性实施,WTO成员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这一规定对促进环境保护至少会产生有两方面的影响:对环境友好型发明创造,第2款规定通过对其授予专利的方式进行鼓励,发挥“红萝卜”的作用;如果发明创造有损环境,则会成“大棒”,对其不授予专利。当然,如何解释和适用TRIPS第27.2条“必要性”检验标准是一个关键问题。

有关TRIPS第27.2条的必要性检验,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可以预见,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司法解释会为其指明方向。有学者认为,TRIPS第27.2条与第20条第(b)项的文本规定基本相同,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建康”的“必要”性规定,这实际上是TRIPS协定对GATT的一种“交叉借鉴”(cross-reference)。既然如此,就应该将第27.2条的解释与GATT第20条保持一致。另外,“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的专家组在解释TRIPS协定第30条三个例外时,也已表达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思想,体现了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所蕴含的贸易自由与一定范围内的非经济价值之间衡量的精髓。鉴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相比较GATT序言,增加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那么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各协定的相似条文保持司法解释的趋同性,实为必要。

然而,毕竟TRIPS协定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与GATT有很大区别,能否如GATT第20条必要性标准一样较宽泛地解释TRIPS第27.2条的必要性问题,还需再思考。笔者认为对TRIPS第27条必要性的解释可以借鉴GATT的必要性标准,但是应严格把握。其一,从法律文本的内容来看,TRIPS第27.2条未规定类似GATT第20条中的“序言”部分。前述部分已分析,WTO司法实践已确认GATT第20条“序言”是对符合必要性标准的“例外措施的实施”进行的审查,目的是防止例外权利的滥用,从而保障与之冲突的其它成员的贸易自由权利。由于TRIPS第27.2条缺少这样内容,对“必要的”程度的把握应严格一些,以防权利保障失衡。其二,TRIPS协定的目标和宗旨主要是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对知识产权实施有限度的控制。TRIPS第7条(目标)和第8条更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手段方面与社会利益建立适当的关系,力求实现与之相冲突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而不是一味排斥授予专利权利。所以,第27.2条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不应当过于突出。

四、结语

随着各国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等价值目标的重视,加之多边环境协议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施压,发达国家会不断出台或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规制措施。虽然这些目标价值本身非常重要,但是关键在于很难区分发达国家的真正意图,气候贸易措施很容易被过分地采用,成为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增长极为不利。GATT第20条下,虽然WTO成员可以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但都必须接受必要性检验。尽管自WTO成立以来,必要性检验标准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不断放松的迹象,但是目前为止,只有“欧共体石棉案”一例全面通过了第20条的检验。所以,只要严格执行必要性检验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必要性检验还是能够真正发挥识别和抑制贸易保护主义作用的。

另一方面,GATT第20条确实是WTO实现非经济价值目标的重要渠道。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影响着其他WTO协定必要性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或将要发挥着其平衡贸易自由化与非经济目标的作用。我国在2007年的“中美视听产品案”中,援引了GATT第20条来豁免被诉的禁止性措施,虽然由于举证不足,未通过必要性检验,但是该案上诉机构首次明确在GATT以外的WTO义务也可援引GATT第20条的可能性和具体条件,所以这是一种非常有益的尝试。2011年是中国“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国家将节能环保产业列为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之首,国内鼓励或限制、禁止规制措施也会不断出现,一旦中国面临违反WTO和入世文件的各种承诺被诉时,可以援引相应的例外条款,接受必要性检验的考验,维护我国WTO下的正当贸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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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姓名:彭光明

单位、职称: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讲师

论我国能源安全战略机制的完善

刘哲【关键词】能源安全;能源供需机制;环境保护;能源经济【摘要】“十二五”时期,能源工作的战略位置将更加突出,坚持以人为本和环保优先,以污染减排为着力点,切实解决影响可持续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结构调整和民生改善。本文是以能源安全为出发点,探讨分析国内外能源安全战略机制的特点,为完善我国能源安全战略机制提出建议:从以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为目标;处理好市场化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关系;实现能源供应机制的多元化;形成竞争开放的国内市场这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能源安全的定义

能源安全的概念是在石油危机的背景下产生的。20世纪70年代初爆发的第四次中东战争,导致石油短缺和油价暴涨,从而引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严重的全球经济危机。1974年11月,国际能源机构(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EA)宣告成立,并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以稳定原油供应和价格为中心的“国家能源安全”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能源安全已不再是单纯的能源供应问题,对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战略等问题的关注,正成为各国新的能源安全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增加了能源使用安全的概念。

关于能源安全的定义,学术界还存在很大的分歧。一般认为,能源安全包括能源供应安全和能源使用安全。所谓能源供应安全,即能源供应的稳定性,是指满足国家生存与发展正常需要的能源供应保障的连续与稳定程度;而所谓能源使用安全,即生态环境安全性,是指能源的消费及使用不应对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构成任何威胁。其中,前者是国家能源安全的基本目标,是“量”的概念;而后者是国家能源安全的更高追求,是“质”的概念。笔者认为,能源安全,即在保证一切人类正常生活的基础上,能源的需求与供应关系形成长期连续稳定的动态平衡。

二、不同类型国家的能源安全战略模式

由于自然资源赋存的不均、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所面临的能源安全威胁不完全一样,各国的能源安全战略也相应地有所差异。(一)美国式的能源安全战略

以美国为代表的这类国家,一方面是本土资源丰富,另一方面又是进口数量巨大的能源净进口国。其能源安全战略的重点是,减少能源供应中价格的大幅度波动和防止能源供应的中断以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所需能源的安全供应。这类国家所采取的对策是:(1)通过立法维持和加强国内的石油战略储备和商业储备体系。(2)加强国际合作,包括与国际能源机构的协调与合作,并在国际上采取经济、政治、外交、军事等多种综合手段以保证获得安全的石油供应。(3)限制国内资源开发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坚持石油进口来源的分散化。(4)调整能源结构,实现能源消费的多样化。(5)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开源节流。(6)以尊重健康和环境的价值观促进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二)日本式的能源安全战略

以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这类国家,一方面是本土资源有限,矿物燃料资源比较贫乏,另一方面是能源消耗大,能源资源严重依赖海外供应。因此,这些国家一直特别重视能源的稳定、安全供给。它们制定的能源安全对策主要有:(1)建立一整套石油战略储备制度。例如,日本的石油储备可供160多天的消费;法国规定,法国本土储备必须达到相当于95天的石油消费量,海外省为73天。(2)开发核电、太阳能等替代能源,走能源多元化之路,从而尽量降低石油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例。例如,日本的核电已达到该国电力供应总量的35%,成为世界第三大核能利用大国;而法国核电站的数量和核电在电力构成中的比重都居世界第二。(3)进行节能降耗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发展耗能小、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高技术产业。(4)减少对中东石油的过度依赖,实现能源进口渠道的多元化格局。(三)东南亚国家的能源安全战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东南亚国家对能源的需求日益增加,而目前东南亚大部分国家的能源储量锐减,有些已接近枯竭,因而东南亚国家的能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了确保本国的能源安全,东南亚国家纷纷制定和推行新的能源安全战略,主要包括:(1)加快对海上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一些“声称”对南沙海域拥有主权的东南亚国家不约而同地把手伸向了南沙海域,希望南沙海域丰富的油气资源能够帮助它们减轻对进口油气资源的依赖。(2)实施能源多元化战略,即尽量减少对石油的依赖,加快开发其他替代能源,包括核电、水电、火电、煤等。例如,菲律宾和泰国等石油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都在积极地开发其他替代性能源,尽量减少从国外进口石油。

通过对不同类型国家的能源安全战略的透视与分析,可以看出各国能源安全战略有一些共同的特点:(1)注重国内、国外两种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的协调程度以及二者的合理配置,制定相关措施以实施能源进口渠道的多元化、运输方式的多样化,并运用市场手段转嫁和规避风险。(2)重视产业结构的调整,注重科学技术的创新以及节能技术的发展和推广,致力于减少对能源的浪费。(3)以法律法规为依托,高度关注国家能源使用安全。

三、如何完善我国能源安全战略(一)以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为目标

笔者认为,我国应积极转变陈旧的能源战略目标,把单纯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发展,转换成为以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为目标,这也是“十二五”规划中对能源战略调整的基本要求。

能源是工业的根基,能源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近些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需求得到了进一步的满足,我国各个产业的经济效益也在不断提高,然而随着经济增长,我国能源领域多年来积累的矛盾和问题也进一步暴露,能源供给状况往往严重制约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领域物质价格的波动常与能源息息相关,时时威胁着我国的经济安全。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更加关注能源利用和经济发展带给环境的负面效应。由于能源开发利用的一次性和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性,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越来越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使人们开始反省自己的行为。当人类的生活环境与生命安全遭受来自自然界的报复之时,经济效益的提升幅度,能源开发的步伐快慢将被重新思考。然而若放弃对环境的开发利用,让能源完全依赖于进口,那么我国的经济安全就会被国际能源价格的锁链紧紧套牢,能源原产国的经济政治安全以及世界各国对能源的争夺与开采,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和人民的正常生活,进而破坏我国的经济安全甚至国家安全。

因此,如何协调经济效益、经济安全与环境保护三者的关系,是我国在完善能源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的重要目标之一。我们应该在利用能源的同时,坚持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使经济与环境保持和谐的状态,同时发展年经济,保障经济安全,提高经济效益,使我国的能源、经济与环境构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二)处理好市场化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关系

由于能源产业的特殊性,处理好市场化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关系,显得极为重要。要保证能源产业在市场经济中的自由度,使其顺应经济规律的发展,提高竞争能力,能源产业与国家的利益和安全息息相关,是公共服务的主要方面之一,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必不可少。

保证能源产业在市场经济中的自由,有利于通过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律发现其自身的缺陷与不足,及时作出相应的完善,加强能源企业的竞争力。这不仅能够改善目前能源产业行业内的垄断经营和区域市场分割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还能够提高国内行业竞争力,激励非公有部门投资并参与竞争,通过竞争提高生产效率,是我国的能源产业更加发达。

另一方面,市场的力量并不能解决人类能源的一切问题,由于能源产业的特殊性,也因为国际能源市场易受地缘政治的扭曲,能源体制的市场自由化必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政府的宏观调控有利于保障能源产业的稳定性,不会遭受国际能源供需波动而导致破产,同时能够进一步推动能源产业体制改革,利用宏观调控力帮助其排除一些难以逾越的障碍,政府宏观调控还能够优化资源配置,保证能源产业作为国家命脉产业的不断发展完善。

我国应通过能源立法来明确和实现,在能源市场化道路上,切合实际国情,政府宏观调控作保障的发展模式。以市场机制为能源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调节杠杆,同时辅以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有利的监管,对关系到能源结构,能源安全等领域的重大问题,都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实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和优化配合。(三)实现能源供应机制的多元化

能源供应始终是一国工业发展、经济进步的动力源泉,充足的能源供应,是一切发展进步的保障。工业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价格,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价格,大部分都与能源价格有着日益紧密的联系。因此,能源的安全供应更成为了国家有序发展的根本保障。确保能源的充足供应,不应该仅仅着眼于传统的方法,而应该放眼世界,把目光投向更多元化的发展战略,这不只是能源开发的多元化,更是与世界其他国际通过政治外交手酸,扩展能源进口渠道,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的能源安全保证制度以及能源开发与节能工程的高科技手段。

一方面,传统的能源供应集中于石油、煤炭、天然气等,而这些多为一次性能源,不仅造成了对环境的严重破坏,而且还使得国家能源储备量不断减少,这对国家安全的保障也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大力发展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全国水能资源经济可开发装机容量为4亿千瓦,生物质资源目前可转换为能源的潜力约5亿吨标准煤,全国陆地和近岸海域可利用风能资源共计约10亿千瓦,太阳能和地热能都非常丰富。这些资源如果得到有效利用,将使我国能源安全形势大为缓解。近年来,我国在水力、风能、太阳能热水器、农村沼气等领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主要因为许多可再生能源都具有成本高、投资大、回收慢的特点,如果没有相关政策扶持,一般企业不愿投资,我国虽已出台可再生能源法,但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出台,可再生能源发展享受到的优惠措施缺乏,使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限制。

另一方面,我国应积极开展能源外交。我国目前在海外的能源供应地多分布在政治经济不稳定的地区。中国石油的进口,一半来自中东,1/4来自西非,由于这些地区的政治不稳定性,中国石油进口的可靠性将受到了直接影响。并且中国的双边石油战略不可控因素多,难以进入一些主要的石油储藏地。在非洲,中国以安哥拉、苏丹和刚果为基地,而探明储量更为丰富的利比亚、尼日利亚和阿尔及利亚,中国的进口有限;在中东,中国以沙特阿拉伯、阿曼、伊朗和也门为基地,而探明储量非常丰富的伊拉克、科威特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处于美国的垄断性控制,中国也难以取得突破;在欧洲和西半球以俄罗斯和巴西为基地,而探明石油储量非常丰富的委内瑞拉和哈萨克斯坦,中国的进口也不多。因此,虽然中国在进口地多样化上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但是在一些重要的富油国并没有建立起稳固的石油供应基地。为确保中国全球化大背景下的能源供应安全,中国外交战略应把能源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建立全球能源供应安全体系,积极参与双边和多边能源对话,促进全球能源供应结构多元化。要充分发挥中国能源的整体优势和比较优势,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多边和双边国际合作与竞争。在此前提下,中国需要调配更多的外交资源,从事危机预防、国际斡旋以及维和行动,姿态应是温和的、中立的和非意识形态化的,角色定位应更为积极和主动。

多元化的能源供应方式,将会使我国的能源安全得到保障。我们在面对能源供应问题时,应注意内因和外因的共同作用,应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瑞士就在努力将自己发展成为“无油国”。我们还应大量的吸取经验,避免不利因素的影响,使我国的能源供应体系更加多元化,这也将是我国能源安全战略的重要举措。(四)形成竞争开放的国内市场

在完善能源安全法律保障机制时,思想和观念上应该有比较明确和开放的方针,不应当以国内资源条件约束能源需求,更不能因为传统的观念而使国内能源市场封闭化,保守化,阶级化。

我国能源供应的潜力远没有发挥出来,以石油为例,我国原油生产由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垄断,民营企业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原油生产。国家曾在2005年发布了旨在为非公企业打破投资限制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但由于相关细则迟迟未出台,原油生产仍由三大公司垄断。另外,石油进口也基本由中石油、中石化垄断,根据有关规定,进口原油必须拥有中石油、中石化发放的排产计划,否则不许入境,民营油企只能把进口配额转卖给两大公司,或者让配额作废。由于民营企业缺乏进口权,限制了其投资海外获得权益油并运回国内的动力。甚至2004年之前中海油也由于进口配额太低,只好把其在海外获得的权益油在国际市场上卖掉,这对维护我国能源安全极为不利,配额制本身也不利于企业根据市场形势适时调整石油需求。两大石油公司还垄断着成品油批发,尽管2006年12月以后,成品油批发市场全面开放,但由于门槛太高,只有极少数民企获得了成品油批发权,并没有危及国有石油公司的垄断地位。再加上我国实行成品油价格管制,在近几年油价飙升的情况下,成品油价格倒挂,民营油企亏损严重,纷纷退出市场,油价倒挂还导致出口增加、走私严重,更加重了一些地区的油荒。

笔者认为,我们应坚定不移地推进市场化改革,开放国内竞争市场。当务之急是消除垄断、理顺价格。逐步取消三大石油公司在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方面的垄断地位,进一步推进厂网分开、竞价上网和输配分开,推进电网放开,促进电网之间的竞争,实行天然气管网和气源分离,在上游和终端领域引入竞争,对管网实行国家垄断经营。深化国企改革,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打破行业界限,煤、电、油都可进入对方领域进行竞争,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多种经济成分进入能源领域。推进资源价格改革,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和环境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交易制度。取消政府对石油、天然气的价格管制,使之能及时反映国际市场价格变化和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推进电价改革,逐步做到发电和售电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输电和配电价格由政府定价。开设煤炭期货,加快发展除燃料油外的其他石油期货品种。有计划放开核电生产等。

能源是国家的命脉,能源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基础保障之一,我们应尽快完善我国能源安全战略机制,借鉴别国的经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让能源安全问题不再成为我们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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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姓名:刘哲

单位:河北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

新时期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

仝国乐【关键词】农村;新时期;环境权益;对策【摘要】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时期,人民的生活不断的富足,但是“三农”问题一直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问题。“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权利问题。在今日中国,农民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正日益得到认真地对待和尊重。但在交错复杂的权利现象和利益关系中,我们发现农村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特别是其中蕴涵的农民环境利益问题,常常在各种制度环境和政策背景下被遮蔽或淡化。本文提出了保护农民环境权益的若干建议。

党的十七大报告在解读“科学发展观”时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里的发展应该理解为广义的发展,不仅是经济发展,而且是政治、社会、经济、道德、文化、环境方方面面平衡的、协调的和可持续的发展。发展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民生问题,使得全体人民能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农民应当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但是农民的生活环境并没有随着改革开放而变好反而环境受到了极大的破坏,农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

一、农民环境权益的内涵

农民环境权是指农民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权利,它是农民最重要的合法权益之一,是农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农民环境权包括健康(良好)的环境享有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免害权;环境检举、控告权;环境损害赔偿权;环境请求权;环境诉讼权。农民环境权益还应该包括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两大部分。程序上的环境权益包括、环境参与权;环境权知情权;环境检举控告权;环境诉权(环境请求权)。实体上的环境权益有安全健康的环境享有权;基于生存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身权;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安全健康层次的环境权益尤为重要。因为,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要高于其他的实体权益,生命健康和安全是享有其他一切权益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了生命的健康和安全,其他的权利也无从谈起,即使提及也没有实际意义。可见,生命健康和安全是第一的实体环境权益。

二、农民环境权益受损的现状及成因分析(一)农民环境权益受损的现状(1)农民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耕地、林地等作为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资源,对于农民来说更具有特别的意义。耕地、林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在很多贫困地区,农业收入是农村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土地,作为中国农民占有的极其贫乏的生产资料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农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环境资源权益。然而,农民这一几乎仅有的环境资源权益,也经常遭到诸如大规模违法征地,野蛮开发以及过低的征地补偿,工业污染土壤等各种“合法”与非法的侵害。(2)城市工业污染的转移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环境权益。近年来,我国污染企业和工业垃圾由城市向农村的转移,不得不使人联想到工业化过程中,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与地区的污染转嫁和“环境殖民”。随着对环境问题的广泛关注,国家除了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更新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排放外,还斥巨资将一些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国有企业,诸如钢铁厂、水泥厂,转移到人口密度小、环境质量好的郊区、农村,数年来的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城市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控制。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城市环境的改善是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的,在城市化过程中,和生存权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农民环境权受到了侵犯。在我们谴责发达国家的环境殖民,大谈保护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和发展权的时候,也应当关注一下中国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3)农村环境污染缺乏应有的重视和资金投入,致使农民环境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环保法确立了“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恢复”的法律制度,规定保护环境与资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使用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费用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和他人,而是应由收益者来承担保护和治理的费用。国家主要通过对环境污染者、资源使用者或使用资源的收益者收取排污费以及资源税等税费,并将其用于环境治理和补偿,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补偿,保障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我国的环境保护税费制度日益完善,国家对环境治理与资源恢复的投入日渐增加之时,对于广大农村的污染补偿和环境治理投入却较少,甚至在某些地方根本没有投入资金,这对于遭受环境污染的农村环境的治理与补偿极为不利。农民的环境权益在这里再一次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4)相关环保制度的缺失,进一步使农民陷于环境弱势地位。我国长期以来环保主要靠“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在农村,相关环保制度长期处于缺失状态,使农民的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首先,农村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尚未建立。广大农民对环境的状况、环境信息几乎一无所知,根本谈不上对自己环境权益的参与、保障和救济。其次,农村地区环境纠纷协商、调解和仲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环境权益被侵害事件通常举证难,打官司费时费力,农民往往不善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二)农民环境权益受损的成因分析(1)农民维护环境权意识薄弱。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了我国农民在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处于不利情况,其知识结构、能力水平等相较城市居民处于弱势地位。农民的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程度明显落后于城市居民,由此导致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也落后于城市居民。由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即使是城市居民在应付环境问题时也常常能力不足,而农民知识的缺乏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之间反差更大。社会转型从某种程度上也对农村农民环境维权能力造成影响。农村社会基础正在发生剧烈的变化:一是农民的大量流动性,使得农村的劳动力状况很不稳定;二是农民流动造成大量精英外流。能够迁出农村,到外地能立足的人基本上都是有文化和身体好的年轻人。对环境权知识的匮乏和意识的薄弱,直接影响到他们环境参与和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环境正义与公平。(2)司法对农民的帮助较少。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较为复杂,而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又十分的有限,当农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采取的措施往往较为消极和被动,忍让和被动地适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环境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权诉讼中的起诉、举证、执行、赔偿等各个环节都有缺陷,亟待完善。(3)普法工作的缺失。法律是最好的斗争武器,但是,由于政府对普法工作的宣传不够,造成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农民不会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农民采用的是过激的行为解决,那样反而使问题变得更难解决,而且对农民不利。

三、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措施(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

针对农民在环境维权方面对组织的严重依赖性这一特点,必须向他们提供相应的组织支援。政府在近期内不可能建立更多的农村环境保护机构和组织,更好地发挥现有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也许更有效果。现在农村普遍建立了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其职责包括了代表和维护村民的环境权益。这些基层组织虽然没有多少人员和资源,但是他们最贴近村民,了解村民疾苦,而且现在村民委员会已经开始直选,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了农民权益的实现。(二)完善立法,确立农民环境权

法律上的确认,是实现农民环境权的最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目前,在我国,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一定程度上其只是一个理论概念。因此,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把公民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护。环境问题就是由于人们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面认可的结果。“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权利没有得到认可,就不可能有良好的保护。当环境权被法律承认,就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就可以据此提出主张、进行救济。(三)加强农村环境监管

政府的环保机构不能仅为城市环境保护服务,其职能也必须延伸到农村。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监管,一是加强环保机构的力量,使其执法范围可以覆盖整个农村;二是在镇政府一级建立相关的环保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资源;三是加强环境资源监管能力建设,对农村特有的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农村的环境质量进行普查,熟悉和掌握农村环境情况,探索出有效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对于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不作为的现象,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四)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环保意识和环境权益意识

农民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在有些时候自己的环境权益遭到损害却没有觉察,所以要大力加强法律宣传,让农民知道什么行为是危害他们环境权益的,而且要提供必要地法律援助,帮助农民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提高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是刻不容缓的。

四、结语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农村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农民的生活日益富足,但农村的环境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使农村与城市的距离进一步拉大,不利于社会的协调发展。所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刻不容缓,我们不仅要在法律上予以保护,还要提高全民的意识,共同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农民的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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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姓名:仝国乐

单位:河北师范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2009级地理科学专业

论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李延生 赵存耀【关键词】环境权;环境犯罪【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是巨大的社会财富背后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环境案件已进入“爆发期”,环境纠纷每年以20%的速度递增,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出来,性质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公民维护自己环境权的诉讼,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

环境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治理,但环境保护的前景依然不容乐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呢?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从自己的职能入手,重点在打击环境犯罪和环境公益诉讼两方面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一、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护

环境问题日益引起关注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事情,为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启动刑事立法,在环保法或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我国环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比较完整系统的环境刑法保护见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利用一节的篇幅将破坏环境的19种行为列入《刑法》调节范畴。同时1997年《刑法》第九章还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我国环境刑事法制建设已经初具规模。但是,新刑法生效以来,因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被起诉的,却十分少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环境监管失职罪被起诉的更是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现行惩治环境犯罪立法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在实体法方面,一是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未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二是对环境犯罪的范围界定过窄,使得许多带有犯罪特征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难以受到应有的制裁。三是过分注重财产和人身损害后果,未能充分考虑环境危害后果。尤其是过分注重对突发性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制裁,忽视了对持续性排污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制裁。(二)行政执法部门对构成环境犯罪的行为认识不敏感

行政执法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普遍存在对环境犯罪行为认识不敏感的问题,加上执法不规范,程序不健全,调查不深入,取证不及时,使得本来应该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甚至以罚代刑。(三)侦查、起诉机关缺乏侦查、认定环境犯罪的必备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物质装备及技术手段

公安、检察机关通常没有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检测的仪器、设备和手段,许多司法人员甚至不知道什么叫污染物。更重要的是,在一些司法人员的意识深处,对于企业的厂长、经理因污染而成为罪犯感到不习惯。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判决。

根据这一状况,检察机关应当从四方面入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打击环境犯罪:一是加强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工作。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规定中,对那些诸如“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与后果方面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使各级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和制裁环境犯罪;二是加大环境刑事执法力度,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检察机关实行提前介入制度。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指导证据固定,引导侦查取证,把环境犯罪的基础工作做牢做实,加大环境犯罪查处力度,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三是检察机关与环境执法部门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对环保行政人员在环境保护中是否具有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对那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以及对环境刑事案件“以罚代刑”的行为及时批评指正,拒不改正的,以“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查处。四是加大环境保护宣传的力度,提高群众知法、守法的意识,以期达到减少环境犯罪、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

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一)环境维权的现状及原因

目前环境维权现状,和其他公益性案件一样,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很多时候仍然是“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和“不会诉”,即使有人提请诉讼,单个人的环境维权往往很难取得成功。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的速度增长。最近几年,这种增长的势头更加迅猛,达到了年均增长29%,而到各级法院提取诉讼的案件却是非常少。老百姓信“访”不信“法”,老百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只是一味地投诉,但有些污染纠纷往往通过行政手段难以奏效,虽然都完全符合诉讼条件,但是群众却宁肯一再信访投诉,也不肯诉诸法律武器,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原因在于:(1)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不完善。长期以来,在我国环保领域存在一个怪现象,一方面环境污染现象和事件日益增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虽然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严重损害,却普遍存在很少有人起诉、去追究责任的问题,致使环境违法者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缺少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着起诉主体缺位的尴尬,致使环境损害行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预防和纠正,这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2)诉讼成本高。据了解,国内环境公益诉讼不多见,诉讼成本是最大的拦路虎。实施环境维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受害人不再限于个人,主要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整个社会。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老百姓难以承受,更怕官司输了后带来的人、财、物风险,就环境保护诉讼成本而言,其数目相当大,权益侵害所涉及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科技知识的运用、专业技术的要求很高,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往往众多而分散,单个人维权的成本太大,个人难以承受。(3)环境问题的公益性。环境维权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害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整个社会,如果让环境维权的原告独自承担一切成本费用,不但不公平,也挫伤了环保维权者的积极性。(二)检察院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般认为,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照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指控的权力。其实并不全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的完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被赋予一种特殊的公诉权——民事公益诉权。它旨在维护民事领域的公共利益,对违反民事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权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三条规定尽管很笼统,但已经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1)行政部门的力量有限,需要检察机关力量的介入。由于现有法律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对环境公益问题只有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但现实情况多变,效果往往不甚理想。以企业污染环境为例,有人想要代表受污染地区的居民行使诉权会有很大的障碍。其行为可能分以下几步:①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要求制止和处罚;②若环境保护部门不作为,针对不作为复议或诉讼;③若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支持,决定或者判决环境保护部门处理;④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该企业的污染行为,企业不服可提出复议、诉讼;⑤法院判决企业败诉,制止污染行为并使企业受罚。作为专门保护环境的部门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都要经过这么多环节,使得受害者的受损害情况持续的时间很久,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另外,在我国行政管理手段有其自身的弊端,表现在: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的追逐,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的公正性;②基于利益的驱动,加深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③行政管理的职责界定不清,赋予的权力多,需要恪守的义务少,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④行政管理手段本身的局限性。如前述的例子,有时行政手段也很无力。因此仅靠行政部门来管理是远远不够的。但是如果赋予检察院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那么当污染发生之时,检察院就可以代表公益进行起诉,进入司法程序救济被损害的权利,是一种高效的保护公益,救济权利的方式,并且由检察机关提起还可免滥诉之忧。(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环境公益。在任何社会形态中都存在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断协调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虽然可以运用行政手段或司法途径来完成,但由于我国环境管理和保护机制存在缺陷,在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中的违法行为还缺乏追究主体,如果仅通过相对人的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制约难以实现彻底的救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由检察机关担当公共利益的最后保护人,可以弥补我国相关保护机制的不足。(3)对涉及众多受害者的社会公益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亦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避免因当事人分别起诉而可能造成矛盾裁判的现象。(四)检察机关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1)直接起诉。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直接起诉,这主要适用于环境侵害中受害方不明确或受害方不愿起诉的情形。此类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更利于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解决此类争端。但其弊端在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的立法不明确导致案件的受理率低,如无法对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的范围进行限定,可能也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占用。(2)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法院起诉,如受害者较多或发生利益被侵害,事发团体不知采取何种手段的,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这主要适用于环境侵害中受害方比较明确,但其缺乏必要的法律经验来完成其诉讼过程。其优点在于可以绕开法律对检察机关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规定的弊端,提高案件受理率。缺点在于无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好的完成诉讼。(3)督促起诉。是指对于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用法律手段如发出法律建议等形式督促当事人起诉,防患于未然,此类方式适用较多,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又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缺点在于检察建议往往不具备立竿见影的法律效果,由于其不具备判决的法律效力,也可能会被环境损害的施害方置之不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备受关注,环境恶化、生态危机不仅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检察机关作为司法部门,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应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打击环境犯罪,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众利益,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也是时代赋予的神圣使命。

作者简介

姓名:李延生

单位、职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姓名:赵存耀

单位、职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研究室主任

环境权之我见

李晓东【关键词】环境权;主体与客体;宪政建设;行政法治建设;救济途径【摘要】二十世纪以来,严重的环境危机日益威胁生态环境的安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自身,环境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以及有效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及必须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文章阐述了环境权的提出及发展;论述了环境权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内容;结合国内和国际对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指出了目前我国环境权理论的缺陷和不足:对环境权主体的分歧导致环境权定义的内涵不同,对于环境权性质的争议,环境权的内容模糊等;从加强环境权的宪政建设,加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法治建设,落实环境权的救济途径等多个角度提出了完善环境权体系的建议。

一、环境权简介(一)环境权的概念

如何界定环境权这一概念,对于构筑整个环境权学说体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学界对该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国内外学者也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参阅国内外的法律文献,对环境权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国内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年来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越来越多,相关的学术专著相继出版。但对于什么是环境权的概念、特征、主体、内容等方面的认识却不一致。

陈泉生教授从环境权的保护范围、环境保护的广泛性特征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出发,把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其中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衡量,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尺度则可以通过申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来把握,并由此界定环境权的保护范围为所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享有在不受一定程度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里生存和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是从不同角度来阐释环境权理论的。笔者认为,要想科学界定环境权,首先必须明确环境的定义,从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角度来予以论述。由于环境的定义不同,导致人们对环境权主体的认识不同;对环境权主体理解的不同,进而给环境权下的定义也不相同。(二)环境权的特征

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的有机结合,这种有机结合具有不可分割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相互依赖。环境权强调主体享有环境的自由,权利时,同时强调环境主体的自律,负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2)环境权对人与环境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人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即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3)环境权既可以理解为权利,也可理解为义务,也有人将环境权理解为环境保护权利和环境保护义务。(三)环境权的主客体

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环境权的主体范围存在逐渐扩大的趋势:从个体扩大至国家和整个人类。学者们对环境权的主体存在不同的说法。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有个人、单位、国家、人类、自然体。学界普遍认为个人是环境权的基本主体。吕忠梅教授甚至认为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萨克斯教授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权利。承认了公民是环境权的主体,当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的确立也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德国《伯恩宪法》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是世界上第一部承认法人是基本权利主体的宪法。另外,世界上的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在其基本法里确认了法人的基本环境权。因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因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那么,国家是否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是指国家既是环境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环境义务的承担者。关于国家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有人认为“在国内法领域,环境权的主体不包括国家。只有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国家环境权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当然从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来看,环境权的初衷是为保护个人环境权而提出的,但是由于各国环境权的实践具有差异性和不同步性,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权的主体从个人拓展到法人以致到国家提供了空间。一个国家的环境和资源是该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国家的环境权应受到重视。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几乎所有的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和环境法律文件都有涉及国家环境权的内容。《人类环境宣言》认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各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进一步强调:“依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从国内法方面,国家环境权也主要是规定了一切公有的土地、水流矿产等国家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规定国家勘探开发各种自然资源的权利,防治环境污染的权利,保障公民在适宜的环境里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只有确立了国家环境权,才能使这种保护更加充分。因此,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国家主权性质的国家基本权利,享有环境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保护环境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在某些甚至是“对一切的义务”,是为维护人类环境道德价值和人类环境共同利益所必须的国际法律责任。随着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呈现出国际性的特征,例如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人类逐渐认识到国家的共同努力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共同的环境问题以及环境的共享共管性促进了环境权的诞生。

权利客体是指权利行使所指向的对象,表明主体可以对哪些外在的客体做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些对象始终与主体共存亡。关于环境权客体的说法,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吴卫星教授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各种环境要素,金瑞林主张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而陈泉生先生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物,行为和其他客体,如生命健康等。蔡守秋教授主张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应该包括物和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人身和精神产品。进一步详述,物是指环境法所保护的各种环境要素。行为主要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有影响的各种行为。(四)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委员会草案中将环境权列举为八项实体性权利和六项程序性权利,可以这么说,环境权就是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有机结合。

实体性权利是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是环境权内容的主体部分。目前我国学界多侧重于实体性权利的研究。

吕忠梅先生认为:“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

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公民具体参与环境保护是环境权的真正实现,不仅是行使权利,同时也是必须承担的义务。公民不是权利的坐享其成者,而是要积极分担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程序性环境权应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求偿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可以对环境权做出新的解释,从而使环境权的内容得到不断地充实与丰富。

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都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实体性权利是程序性权利的基础,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的重要保障,只有两者的紧密配合,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是基本人权,不仅是法定权利,而且是自然权利。对环境权内容的正确认识,有助于人们树立正确的环保意识,有助于和谐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一)环境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环境法对环境法的确认和保障方式有:

第一,国际条约。涉及环境问题的条约为缔约方规定了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国际上同行的做法是先通过框架性公约的形式对一些问题作原则性的规定以取得初步一致,然后由缔约国对各自具体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磋商,结果采用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确认,例如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环境公约在国家间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国不履行其义务,其他缔约方有权依据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执行,以达到捍卫自己法律权利的目的。

第二,国际习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国际环境领域同样有效。国际环境法惯例的形成需要各国按照法律的要求反复实践以形成通例在各国间广为流传。国际惯例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也能对国家间的行为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比较重要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国际合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一般法律原则。基本上是善意原则,实际上是对绝对主权原则的限制,常被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援引为裁判的依据。

第四,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国际组织依据国际条约做出的决议,即所谓的“硬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确认的相关环境义务,缔约国必须执行,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另一类是国际组织的大会宣言、决议、计划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类文件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强大的道德和舆论压力,其作用力同样值得重视。(2)国内环境法对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包括:

第一,各国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各国对环境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法律明示环境权。如韩国1980年宪法,美国联邦宪法,秘鲁,菲律宾等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第二种情形是推导型,即由宪法推导出相关环境权的保护。第三种情形是在环境基本法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如美国,日本等,基本法律的规定往往比宪法更为详细。

第二,我国法律对于环境权的确认探讨。我国的环境整体形势不容乐观,区域性差异和急功近利的行为,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加剧,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对环境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非常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环境权的保护,使之成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桥梁,使更多的人认识到自己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勇于同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作斗争,及时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尤其是要注意解决排污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矛盾。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虽然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为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有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和环境基本法中得到充分的规定,才能巩固环境权在环境法体系中核心概念的地位,成为环境保护的依据。我国应在法律中明确环境权,逐渐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二)环境权的法律救济(1)我国目前环境权的法律救济方式:我国对于侵犯环境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来实现的,实际上是通过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三大法律系统进行的,具体体现为三种不同的责任方式。

第一,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两种。

第二,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环境义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另一类是针对涉及环境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环境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严重侵犯环境权的行为,是环境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2)国际法关于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包括:

第一,公法救济。一般指行政救济,其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侵权的行政处理;二为对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

第二,私法救济。一般指民事救济,分析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主要以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为主。例如美国是以妨害行为来定义环境侵权的,其救济方式侧重于经济赔偿;而德国的救济方式则侧重于排除危害;日本则以“公害”概括环境侵权,将排除侵害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融为一体,颇有创新之意。

第三,国际法救济。主要适用于国际环境侵权纠纷,其救济方式一般是司法方式,调解方式和仲裁方式。其中,仲裁方式被国际间广泛应用。

三、环境权理论研究展望(一)完善环境权体系的建议

鉴于环境权体系的种种不足之处,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环境权体系。(1)加强环境权的宪政建设。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保护环境。”可以看出,突出了环境保护的国家责任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未达到公民环境权的层次,强调的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因此,我国宪法必须修改,增加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首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的规定,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和应该承担的环境义务。其次,在宪法中增加公民对良好环境的监督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是加强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当务之急。(2)加强我国公民权的行政法治建设。首先,要在思想上确立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意识。必须明确国家环境权来自全体社会成员的授权,整个环境行政管理体系应以公民的环境权益为核心。通过环保教育加强使公民树立环境权意识,逐步认识到环境权不仅是个人利益和眼前利益,更是人类整体利益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其次,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拓宽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渠道,使公民深刻领悟到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人翁地位。公民的生产和生活与环境息息相关,公民当然应该享有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知情权是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知情权的保护,要求环境行政管理工作阳光、透明,对外公开行政管理工作,不仅是结果的公开,更是过程的公开,其具体的要求是:各项法律制度的制定、执行及实践过程中充分发挥公民的积极性,使公民充分行使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权利,最终使环境行政成为民主行政。最后,着力解决行政主体各个机构间的权限争议问题,确保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一般来说,大多将环境行政管理权赋予很多权力机构,这就容易造成各个部门间的权限争议,出现“各个部门都有权,但各个部门都不管”的怪现象。最终造成公民环境权管理不力的局面。要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时,要对行政机关的权限明确,形成各个环境管理部门协调统一的良好局面。最后,还应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3)落实环境权的救济途径。正如美国大学教授萨克斯所称,公民为了自己的环境权益不受侵害,可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基于授权有责任管理好公民的这一财产,由此可见,“公民有服从国家在保护、管理环境方面的法律和在环境管理方面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及在处理环境纠纷方面所作出的司法裁决的义务,但公民也有监督国家是否滥用环境委托代管权的权利”。

我国环境方面的立法,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中,对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规定的很明确,但对公民享有的监督权以及公民损害求偿权等权利则规定的很模糊、抽象,而且难以在程序上予以保障,结果是使这些权利仅停留在法定权利层面,没有成为实体权利。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从而彻底实现公民环境权。(二)展望未来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纵观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无论是作为法定权利还是实体权利,都有存在的价值。虽然目前学术界对环境权理论仍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它作为整个环境权体系的核心概念是不容置疑的,可以说环境学说体系就是围绕环境权理论展开的。作为公民享有的、在适宜的自然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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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美]爱蒂思·布朗·魏伊斯.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M].汪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

作者简介

姓名:李晓东

单位: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07级

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问题研究

白雪【关键词】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利益;生态利益【摘要】发展问题和环境问题的矛盾日益突出,发展循环经济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有利途径。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热点。如何发展循环经济,在发展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文章从宏观、中观、微观的角度提出了笔者的看法。《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在资源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必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进社会和企业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河北省作为经济大省,在十二五计划的指引下,在加快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同时,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立节约型经济结构,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并把完善循环经济、保障公众环境权益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和谐河北。

一、什么是循环经济

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的“宇宙飞船理论”是“循环经济”思想的源泉,他把地球比作一个宇宙飞船,只有依靠自己的有限能源才能很好的生存。如果对飞船的有限资源进行过度的索取,就会加速飞船的灭亡;反之,如果对飞船的资源加以循环利用,则会延长飞船的寿命。所谓循环经济,是指在物质闭环流动的情况下的一种生态保护型经济。它不同于传统经济的“资源—产品—污染排放”的单向流动经济发展模式,它是在遵循低开采、低排放、高利用、高循环的原则下,建立起来的“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高效、低消耗的反馈型经济发展模式。循环经济用3R原则(即减少原则、再使用原则、再循环原则)指导企业生产、消费等经济活动的运作,使之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目标。

循环经济作为“十二五”计划建议中的社会和企业发展的核心理念,它不仅是一种经济发展模式,而且还是一种经济增长方式。循环经济是依照物质守恒定律和能力流动规律建立起来的经济系统,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它从根源上改变了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提倡清洁生产与废弃物综合利用,在提高生产品的利用率的同时,降低废物的排放量。发展循环经济,本质上就是把有限资源合理利用、分配,从而使之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寻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平衡点。随着当前发展问题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2008年8月30日国家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从中也不难发现,发展循环经济既是解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问题的途径,也是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平衡的有效选择。

二、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一)发展循环经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确定了“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目标任务、重大举措等基本问题,其中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发展循环经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达到经济全面协调发展和自然生态系统承载的平衡,紧抓低消耗、低排放、高收益、高利用的原则,实现河北省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二)发展循环经济节约型城市建设的重要途径

河北省大多数企业是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高开采、高排放、低利用的表现形式不仅增加了环境的负担,而且降低了资源的有效利用率,与建设环境友好型、节约型城市的初衷相违背,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发展循环经济,从源头合理分配和利用资源、加强核心技术的研发、提高原料的利用率和废弃物的回收率,既在环形循环中加强资源的使用率,又能减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从而实现循环经济的终极目标,即经济活动系统中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和能源都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三)发展循环经济是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

经过“三年大变样”的整治,河北省的环境有了很大的改观。《2009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河北省在2009年大气环境有明显的好转,11个设区市中有8个城市的大气环境达二类区环境标准;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1.06%;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浓度虽然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但是与2005年相比,出现酸雨的城市数量、酸雨频率以及酸雨的强度均有所增加;七大水系中有四大水系重度污染,两个水系中度污染,一个水系轻度污染;在地下水质方面,石家庄总硬度超标,邯郸总硬度和溶解性总固体超标,承德氨氮超标,沧州氟化物超标。发展循环经济,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废弃物循环利用,将生产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串联到一起,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过度消耗,把环境保护引入经济运行体制,改善生态环境的基本状况,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是河北省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四)发展循环经济是招商引资的有效途径

循环经济的发展包括企业层面循环经济的发展和区域层面循环经济的发展。发展循环经济不仅是某个地方的一个举措,而是全社会共同努力的目标。各省在发展循环经济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和特色,比如河北省的沙河市玻璃工业园区循环经济模式、全国首批低碳国土试验区崇礼县、厦门瑞景公园社区的城市社区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广州商品房的低碳循环理念等都适合各省从中取其精华,因地制宜,结合本土特色,进行合理加工,并加以推广利用,从而更好的带动经济发展。在各区域交流发展的同时,也可以加快河北省人才的流动,增强人才引进,增加河北省经济发展活力。发展循环经济,能提供大量的工作岗位,有效的缓解就业压力。在这个过程既保护了公众的环境权,又增加就业机会,改善民生。

三、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途径(一)宏观方面,加强政府引导以及相关立法工作

政府公权力的介入能够有效的引导循环经济的发展,环境交易所就是很好的证明。此外,我国已于2008年8月30日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河北省也应该针对相关法律,加强本省的立法工作,建立循环经济激励机制。(1)环境交易所。2010年2月24日,河北环境能源交易所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举行揭牌仪式。该交易所将主要从事节能环保技术转让与投融资服务、排污权与节能量交易服务、清洁发展机制(CMD)信息服务与生态补偿促进服务等。这是公权力介入的很好的表现,通过政府牵头,理念阐述,引导企业自觉遵循循环经济发展的轨迹和原则。“环交所是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公共平台,是技术先进、结构合理的国家级环境交易中心市场,是国际环境合作的市场化平台,是重要的环境金融衍生品市场。”北京市环境交易所的网站上这样写道。环境交易所是在政府引导下进行环境资源交易的场所,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区域内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指标,在生态环境可负荷、承载的范围内,有偿购买和出让环境资源的权利。

环境交易所作为新生事物在我国存在的时间还不长,其运作模式、体制机制以及法律规定都处在探索的初级阶段,政府如何在其中发挥自主能动作用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重点。只有相关的交易体系在政府牵头下完善起来,许多环境资源交易工作才能顺利高效的展开。就目前情况来看,占环境资源交易总数最多的排污权交易,因为排污的总量的确定没有相关的依据,导致很多排污权交易很难进行,其初始分配也存在一定障碍。

2010年12月28日,河北省政府印发《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该决定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其中限定了交易主体的范围,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地位,制定了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并规定了省及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本省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主管机构进行。其他的排污权交易在属地进行。(2)加强循环经济立法。政府要在宏观上把握发展循环经济的脉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法律规制发展循环经济的各个环节。我国循环经济的立法冲突多,比较散乱,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虽然我国在2008年8月30日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但是在其贯彻执行中存在一些适用问题。此外,各地资源价格不一致,体制不健全。循环经济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尚未建立,在提倡循环经济的同时,少了法律的有效支撑。

在循环经济立法中,应该注重形成“一体两翼”的模式,“一体”指的是经济发展和生态系统承载平衡,“两翼”是政府主导和企业自觉。具体来说,循环经济的本质就是在环境可以承受的前提下,合理配置自然系统中的资源的生态型经济模式,其中既包括合理使用资源,又包括回收利用废弃物。在生产过程中,从开始到最后,每一步都遵循节约、高利用率、高回收率的原则,使得每份自然资源能够物尽其用,最大化其使用功效,从而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效益的平衡。政府主导作为循环经济的主要推动力,是不可或缺的。政府通过公权力介入资源的分配,能够从政策高度使得社会自然资源达到合理分配的目的。在发展循环经济中,政府充当了领导者、维护者的角色。在社会中,政府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营造循环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完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构筑信息、人才交流机制,号召、领导企业改变经济发展模式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转轨;在发展中,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有力代表,维护了循环经济发展的正常经济秩序,一方面,它要通过行政引导和刺激激励手段,使企业加强清洁生产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另一方面,它要指定法律政策规范企业的资源利用、废物排出等行为。作为“一体两翼”中的另一翼,就是企业自觉。企业作为循环经济中的主体,它应该自觉将自身发展利益和社会利益、生态利益紧密结合到一起。只有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运用清洁生产和废弃物回收利用的手段,才能合理的控制生产成本,实现“多层次循环利用”的要求,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社会责任,在循环经济中,企业应该客观的遵循自然环境的承载力,这也是其社会责任的表现。当然,政府也可以将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中需要的代价转化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利用政策加以规定,或者这种责任可以通过行业自治组织加以规定或协调,在某高消耗、低利用的行业中加以大力推行。(二)中观方面,企业应该自觉引入环境评价体系

企业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中坚力量,自身的提高也很重要。除了通过加强企业内部循环、建立产业链条式循环、发展工业园区循环等方式,企业还可以通过自我完善、自我调节、自我控制,引入相关的环境评价机制,就能很轻易的达到循环经济对企业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该广泛引入并推广五维企业绩效评价,这种绩效评价体系既包括过去的学习与成长维度、财务维度、客户维度、内部运营维度,还增加了环境维度。它通过平衡计分卡,对公司部门的团队的组成、运行、发展进行综合考核。平衡计分卡是以企业战略为导向、寻找促进企业战略成功的关键因素、创造实现关键因素的有利条件,并在运行战略中不断修正方向的一套财务评价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五个维度的平衡计分卡里,在财务维度中应该增加环境成本的考虑因素,即环境增加值EAV指数;在内部运营维度中,要侧重废品率、返工率的控制,有效的节约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在学习与成长维度中,应该增加对于新技术的学习指标,完善技术研发的激励机制,让员工自觉的加强循环经济的理念。而环境维度作为新增加的维度,其中应该包括水电利用率、原料投入产出率、废弃物利用率等方面。这样就能让企业在原有评价体系中,引入生态利益的理念,自觉的将环境保护作为战略实施的一个必要的考虑因素,承担起企业的生态责任,从而实现循环经济的最终目标即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平衡。(三)微观方面,社会公民应该以节约、低碳为己任

在循环经济“一体两翼”的发展模式下,政府和企业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作为社会的主体,公民应该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注意节约,尽量保持低碳的生活方式,如在生活中,尽量少开私家车,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在工作中,尽量少用高消耗类的产品。低碳生活模式不仅对自己的健康有帮助,而且对于环境保护也有很大的帮助。低碳生活模式就是循环经济中对环境最大的保护了,加强自身的环保意识,即使随手关灯、拒绝使用一次性筷子、适当调高空调温度等简单的生活细节,也是保护环境的表现。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每个公民都应该通过自己的努力为保护环境利益做出自己的贡献。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既是“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提出的重要要求,又是河北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增强环境保护力度、提高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通过发展循环经济,刺激经济快速增长、构建信息和人才的交流平台、促进技术创新、完善法律法律、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平衡,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打造全面持续发展的和谐河北。

参考文献

[1] 王蓉:资源环境与共享的立法研究——以社会法视角和经济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09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R].石家庄:河北省环境保护厅,2010.

[3] 陈华燕.低碳经济下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及应用——基于五维模式的平衡计分卡[J].中外企业家,2010(9).

作者简介

姓名:白雪

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

从日本核辐射事件浅谈对环境权的保护

董艳华【关键词】环境权;保护;核辐射【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是日本核辐射事件发生后,全社会对环保问题的呼声愈加强烈,本文以日本核辐射事件为背景,对环境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作了简要的分析。

环境权是因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而产生的,作为一种新生的人权,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形态产生和发展为目的。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要求其所处的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适)环境的权利;二是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即水气污染、噪声、自然景观受损等)的权利;三是环境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晓环境资源生态状况的权利;四是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传统法律理论中并无环境权之概念。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危机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权这一新的权利概念随之产生。20世纪60年代初,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西方国家展开了要求保护环境,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大讨论。20世纪70年代初,“东京公害国际座谈会”和欧洲人权会议的召开,人类对环境权的呼声逐渐增大。1972年6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与发展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至此,环境权第一次为世界所认可。

众所周知,自2011年日本发生核泄漏事件以来,很多人谈“核”色变,甚至有人将其联想到原子弹等。究竟核辐射对人体有多大危害?这也是很多与日本相邻的国家所关心的问题,人们在防辐射之前有必要理性、客观地认识它,既要做好正确的防护措施,同时也无须过度惊慌。核辐射,或通常称之为放射性,存在于所有的物质之中,这是亿万年来存在的客观事实,是正常现象。核辐射是原子核从一种结构或一种能量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结构或另一种能量状态过程中所释放出来的微观粒子流。核辐射可以使物质引起电离或激发,故称为电离辐射。核电站核辐射主要是α、β、γ三种射线:α射线是氦核,β射线是电子,这两种射线由于穿透力小,影响距离比较近,只要辐射源不进入体内,影响不会太大。此次核辐射事件对环境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其中对自然环境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这也是为什么各国在核武器及核电站的研发上和建设上有严格控制。作为这次特大地震的次生品,福岛第一核电站4个机组爆炸所引发的核辐射使日本经济尤其是日本出口承受了意外之痛。最新资料表明,福岛县的牛奶及茨城县的菠菜已受到污染,辐射水平超标,就连东京等多处地方的自来水也验出“不寻常”的微量放射性碘元素。为屏蔽来自日本的核辐射,中国香港多家5星级酒店已暂停从日本进口新鲜海鲜和蔬菜,而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也开始监控日本的进口食品。更有甚者,地震发生后一段时间,许多外国货船不愿在日本港口卸货或装载集装箱。不仅如此,核辐射恐慌也在全球频繁上演。在美国,由于担心日本的核辐射云即将抵达,加利福尼亚、阿拉斯加和夏威夷等州居民开始疯抢防毒面具、碘化钾药片等辐射保护产品,仅加利福尼亚州各大药店一天就销售了25万盒碘化钾药片和3000瓶液体碘化钾。在中国各地,市民在各大药店门前排起长队购买碘片、碘酒。受到“碘盐可以防核辐射”谣言的影响后,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甚至北京地区轮番上演了抢购碘盐大战。不过,一切恐慌都是多余的。专家指出,在空气中的核放射物质半衰期只有8天,几十日后就会消失,而且福岛核辐射是一过性的,随着大气的稀释很快离散,微小的剂量值对人体无法产生损害。

福岛核泄漏事件所带来的影响,似乎正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消逝。然而注重环境权益的保护似乎成为了我们日后工作的重中之重。福岛核泄漏事件引起日本政府的反思和相关政策的修正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此次核电站爆炸与不可抗力因素有关,但同时也暴露出了日本核电发展、运行和监管中的许多深层次问题。其影响范围之大,涉及领域之广,也是让人震惊的。与此同时,日本福岛核电站事件不得不引起全社会对环境权益的反思。环境权益是公众对环境享有的包括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优美景观权等法益。环境权益是生存权的重要部分,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日本核辐射事件让我们相信,一国的环境受损有可能殃及他国,在公众环境权益严重受损的时候,各国应当组成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坚强防线。我们希望,“日本核辐射事件”不仅仅是具有个案和标本意义,还应当促进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的司法实践,使公众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成为一贯和常态。环境权是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维护和实现环境权益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目标。正如胡锦涛总书记2003年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所提出的,“要让人们呼吸上新鲜的空气,喝上干净的水,吃上安全的食品”,维护环境权益就是通过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切实保障环境资源享用权、知情权等实体权利的实现,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维护及法律上的救助,实现人们的环境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近年来发生的各种灾害给我们敲响了环保的警钟,让我们不得不重视人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环境权中渗透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实现其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化,对于解决环境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为此,各国政府必须共同努力,政府是维护环境权益的主角,各国的环境各国自己保护,但全球的环境就需要全球人一起来保护。从当前形势来看,我们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第一,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经济核算,在考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环境和资源的状况,消除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各种因素。第二,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第三,改革现有环境经济手段和开拓新的环境经济手段并重,如对排污收费制度的改进,专项环境税和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的建立。当然,能做的还有很多。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我相信,只要全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共同参与到环境权益保护的行动中来,我们就一定能取得环境保护这场持久战的最后胜利。

参考文献

[1] 林喆.人类与社会和自然的契约[N].学习时报,2004.

[2] 核辐射[EB/OL].[2011-06-01].http://baike.baidu.com/view/30563.htm.

[3] 担心日本核辐射韩国人不抢盐不抢酱油而只抢海藻[EB/OL].[2011-06-01].http://news.stockstar.com/wiki/topic/IG,20110318,00002496.xhtml.

作者简介

姓名:董艳华

单位: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

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保护

吴晋阳 余卫钊【关键词】海洋生物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摘要】文章首先阐述海洋生物资源的概念,进而揭示海洋生物资源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通过对相关国际公约的解读,了解各国对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利用现状,从国际合作的角度分析国家间如何协调一致保育养护好海洋生物资源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办法,从而构建相应的国际制度,公平、科学、有效地进行海洋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更好地促进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发展。

一、海洋生物资源的重要性及特殊性

海洋作为地球家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陆地一样是支持生命存在的重要载体,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关系到人类的命运和发展。

从整体上看,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在内的地球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圈得以持续发展、不断演化的基本条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根本保证。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成为当前国际社会瞩目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已经受到各国政府和民众的深切关注。然而,由于人类不合理的海上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的不断恶化导致生物多样性遭受日益严重的威胁,这不仅造成了海洋生态失衡、物种损失,而且导致了世界不和平因素的产生,使得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受到冲击。

海洋生物资源又称海洋水产资源,是指海洋中蕴藏的经济动物和植物的群体数量,是有生命、能自行增殖和不断更新的海洋资源。包括:海洋鱼类资源、海洋软体动物资源、海洋甲壳类动物资源、海洋哺乳类动物资源、海洋植物资源等。海洋生物资源是一个十分巨大的有待深入开发的生物资源,具有相当高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据推测海洋植物约10万种,海洋动物约16万种,海洋微生物达到100万种以上。其中我国记录的海洋生物20278种,这些海洋生物隶属于5个生物界、44个生物门,我国的海洋生物种类约占全世界海洋生物总种数的10%。作为世界上陆地植物资源最为丰富的我国也仅有30000多种植物,相比较来说,发现新型的海洋生物资源还有广阔的空间。

海洋生物资源的特点是通过生物个体种和种下群的繁殖、发育、生长和新老替代,使资源不断更新,种群不断补充,并通过一定的自我调节能力达到数量相对稳定。然而,一旦资源遭受破坏或者过度开发,尤其是对珍稀物种的滥捕滥杀,不仅会导致地球生物多样性的锐减,而且不利于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全和发展,据美国《科学》周刊刊登的研究报告指出,全球海洋物种的种类在过去50年中减少了大约50%,包括金枪鱼、旗鱼、枪鱼在内的许多海洋食肉鱼类都有可能逐步灭绝。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各国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二、海洋生物资源利用现状及相应国际机制(一)各沿海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利用现状

在古代和中世纪前半叶,“海洋自由论”一度盛行,人们普遍认为公海渔业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任何国家在公海上从事捕鱼活动而不受任何限制,随着科技发展,尽管人类越来越认识到滥捕滥杀会导致严重的海洋生态危机和物种灭绝的后果,但是人们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往往铤而走险,不是钻法律的漏洞就是通过相关渠道非法获取各种海洋资源,比如:鱼类、虾类、贝类、藻类等,进行海上贸易或陆上交易。

综合看来,目前,人为活动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损害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过度捕捞。人类为了从海洋中获取食物、医药、原材料等大量捕捞海洋生物。全球海洋水产捕捞业不仅过度利用诸多鱼类和脊椎动物,同时非商业性捕捞也捕杀了大量的海洋生物。随着当前海洋捕捞量的急剧增加,渔业资源急剧衰减或枯竭,许多优质品种无法再形成鱼讯。过度开发导致整个生态系统食物链改变,脆弱生物濒临绝境,生物多样性减少。(2)生境丧失。填海造地、海滩挖沙、采矿和石油天然气的开发等都严重地改变了局部海域的自然环境,使海洋生物承受巨大的环境压力,所有这些人为活动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损害作用往往是多方面的。比如:渔业拖网破坏了生物活动层,改变了被拖区域内的物种组成和结构、生态系统的过程;不合理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许多海洋工程的兴建,严重恶化了生物的生存环境,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结构失衡。以我国为例,40多年来我国沿海围海造地、开垦滩涂总面积已超过66万公顷,相当于我国海岸带湿地总面积的50%,生境破坏,使原有野生物种栖息地大量丧失。(3)环境污染。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海岸工程建设、海上船舶、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的污染物,使海洋环境质量下降,海水受到污染后可以毒杀海洋生物、破坏海洋生物的功能或者导致生物趋避,从而使海洋生物多样性受到破坏。据估计,世界各地每年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达到几亿吨之多,仅油轮溢油泄漏进入海洋的石油约有150万吨,通过江河和排污管道流入海洋的污染物质数量更大。这一系列活动严重地影响了海洋生物的栖息、繁衍,导致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被打破,造成海洋生物多样性锐减。(4)外来物种入侵。外来物种是指相对于本地物种而言的,在有的文件中也被称为非本地的、非土著的、外国的或外地的物种。船舶压舱水排放和引入养殖种类,是外来物种入侵的主要途径。全球庞大的海运网几乎在任何时刻都能把几百种物种送往世界各大洋生态系统中,据统计由外轮带入我国海域的外来生物有几百种。同时一些养殖种类的引入,侵占了本地物种的生存环境,排挤本地物种,使本地的鱼、虾、贝等大量死亡。(二)国家间海洋生物资源共同开发、养护的建立及维持

针对上面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结合海洋环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各国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承担彼此的应有责任,而不是相互推诿,放任管理。各沿海国家不仅要关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一系列涉及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国际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更应该就海洋生物资源的保育养护问题着手与周边各沿海国探讨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区域性合作,构建区域性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合作机制,原因是:①现实情况表明,各国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考虑本国利益,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就资源权属产生的争端,容易导致海洋生物资源的无序利用,不利于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保护。②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大量温室气体的排放,陆地气候的自我调控能力已经显得十分的薄弱,唯有象征“地球之肺”的海洋在全球气候的调节和稳定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为有海洋调节气候,地球才适合生物生存,洋流是平衡与传送地球热量的重要动力,而大洋输送带更与全球气候平衡有相当重要的关系。各国必须联系起来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的问题。

就中国而言,目前与韩国在渤海资源开发方面建立了长久的共同开发合作同盟关系,这种联盟意味着两国利用现有的技术、资源、资金等达成共同开发海洋资源的某种契约,并承诺彼此遵守契约的约束。在共同开发的海域,相关各方存在资源竞争的关系,如果各自开发,不仅开采成本过高,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过度开采资源的现象出现。但是,若采取合作,建立共同开发联盟,则可以实现资源互补,降低开采成本,增加收益。其次,联盟约束机制建立之后,参与者就面临联盟的维持问题。建立稳定的联盟关系将会促进合作,减少恶意竞争,获得更大收益。同时,也有助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三、现今国际法律法规对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及缺陷

目前,与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法规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90),《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协定书》(1990),《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85),《关于逐步停止工业废弃物的海上处置问题的决议》(1994),《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80),《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1996),《中白令海狭鳕养护与管理公约》(1995),《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协定》(1996),《亚洲一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协议》(1990),《南极条约》(1983),《生物多样性公约》(199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8),《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1986),《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92),《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1),等等。

以上这些公约对于保护全球海洋生物资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国际法律规制下,各沿海国之间通过协商与沟通就公海领域的海洋资源权属方面达成一定共识。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约总存在着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一些方面,因而也就不能够很好地处理各国家之间的争端及很好地保护海洋生物资源避免遭到破坏和浪费。下面,笔者以《生物多样性公约》为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3年1月29日正式生效,该公约第一次对生物多样性作了全面的阐述,但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方面它还有一些不足、消极之处。①该公约过于原则性和灵活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或步骤,影响了公约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效果。因为公约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少,原则性规范多。而公约在何种程度上能得以实施、实施的效果如何取决于缔约方,这为缔约方履行公约留有充分的余地,不利于公约强制性的发挥,不利于缔约国合作的规范化。因此,公约的有些制度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②公约虽然竭力在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和不利境地。公约规定获得基因资源和分享利益应按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即采取协议安排的方式。公约没有涉及将生物材料违约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或通过生物盗版获得生物材料然后出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性意味着基因资源的提供者不可能对第三方从提供者土地上取得的基因资源的使用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可见,资源的提供者潜在地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位置。③公约的某些规定也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如已被收集和储存在发达国家的“种子库”或“基因库”中的海洋生物材料样品,可以被发达国家的研究者继续使用,而对采源国不承担任何义务,这样一来,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将被别国窃取,不仅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生态环境的破坏,而且应得的经济利益也被他国瓜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今国际竞争尤其是海洋资源争夺中,发展中国家始终处于劣势,这样不利于海洋生物资源的有效保护,不利于国家间的合作,不利于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我们亟须新的国际机制来对现状加以规制和保护,促进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新的国际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机制(一)建立国际协调机制,共同维持海洋生态平衡

可以通过建立领海海洋自然保护区来协调各国之间的利益。并且将这一举措写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辅助、补充目前存在的协调机制,正如加拿大温莎大学热带海洋生态学家彼德·塞尔评价所说,“海洋保护区可以作为一种缓冲器,或是作为对付过度捕鱼和自然灾害的一种措施”。海洋自然保护区这一概念是在1962年世界国家公园大会上首次提出的,但在20世纪末期才受到比较广泛的重视,尤其在最近二十年来,世界各国纷纷设立各种形态的海洋保护区。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宗旨,为了保护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或者海洋生物等的特定目的划出的海域。其中还包含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概念。它是侧重于可持续开发的集合开发与保护为一体的特殊的海洋自然资源保护区。指对海洋资源密度高、产业部门多、开发强度大、生态敏感和脆弱的海域,依法划定出一定范围的海域来予以特殊保护管理和开发,达到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海洋自然保护区及特别保护区的目的都是确保科学、合理、安全、持续地利用各种海洋资源。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功能:①具有增加水产资源量的效益。如菲律宾的苏米龙岛禁渔区和阿波岛禁渔区分别建立于1974年和1982年,主要保护是珊瑚礁鱼类群落,在苏米龙岛实行保护的9年中,目标鱼类生物量增加了416倍,特别是大型食肉性鱼类(礁渔业高度受欢迎的目标)增加了几乎12倍。②保护区内的鱼类、幼鱼或鱼卵等可以任意迁徙、洄游或漂流到保护区外,使得区外渔获量增加。③保护区内外鱼类资源产量、年龄、体长和性别结构的趋势具有科学研究价值,而保护区的核心区完全禁止任何产业进入,因此也能提供一个不受渔业作业影响的天然实验场所。

综上所述,建立领海海洋自然保护区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成为国际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新趋势,我国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应该跟上时代潮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管理经验,加强与他们的交流和合作,增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整体效应,从而更加有利于海洋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二)加强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合作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特征正像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指出的那样:“区域性国际组织都具有以下几项共同的特征:其一是地域因素,即组织的成员和活动的范围限于确定的地域;其二是组织的永久性,即建立在无限期的有效的条约基础上;其三是组织的任务涉及区域内广泛的共同利益事项上的合作……”。区域性国际组织依各自的基本文件而创立,有各自的成员组织结构、职能范围、活动程序、经费来源等,在国际法上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

迄今为止,区域性国际组织很多,比如政府间的亚马孙合作条约组织、东亚及太平洋地区议员环境与发展大会,非政府间的世界自然保护同盟、世界自然保护基金、绿色和平组织等。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全球性国际组织与区域性国际组织有一种互相渗透的、倾向。多年来,区域性国际组织组织开展了不少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合作活动,效果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国际立法合作活动活跃,产生了不少有影响的区域性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但是,应该看到,通过区域性国际组织开展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合作不如通过全球性国际组织开展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活动多,内容广,影响大,而且区域性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合作项目很多是由全球性国际组织主持在区域实施的,这样导致了公约约束的范围有限,而且不利于公约的进一步改进,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区域组织的规模,可以通过各区域组织的合并或者重组来增强国际公约的保护力度,按照公平、科学、合理原则,以分配任务的方式在公海上划分建立全人类共同的保护区域,通过国际公约建立相关国际管理机制,各国管理好自己的区域。比如,2008年7月25日,180名世界顶尖级海洋生物学家参加了在美国俄勒冈州召开的第十届海洋生物学座谈会,并向近期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请愿,要求禁止在200海里以外的公海进行底拖网渔业。此举目的就在于唤起国际保护海洋生物和海底环境的意识,并在公海设立海洋保护区。(三)加强两国间合作(双边合作)

主要是各沿海国通过建立共同开发与保护友好同盟关系,来推动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具体措施有:①针对不同海域的不同特性进行协商,减少不必要的冲突。②维护第三国利益的同时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平衡各国利益。③实行国家之间资金、技术优势互补,科学有效地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比如中国与韩国就海洋牧场的建设进行过很好的协调工作,因为韩国海洋牧场的发展相对较早。1994-1996年就进行了海洋牧场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并于1998年开始实施“海洋牧场计划”,1998年,韩国首先开始在庆尚南道统营市建设核心区面积约20平方千米的海洋牧场。2007年6月竣工,在统营牧场取得初步成功后正推进建设其他4个海洋牧场,并将在统营牧场所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应用到了其他海洋牧场。韩国在海洋牧场的建设方面取得的成绩和经验为两国合作建立海洋牧场奠定了技术基础。

通过加强两国乃至多国的合作可以很好地促进政治、经济的共同发展,达成共识,达到共赢的目的,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善,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四)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来加强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美国通过多部法律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实现从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这三个个层面上来保护。同时,采取划定保护区的方式来保护生物多样性。

俄罗斯在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上,立足于对特定海域的保护。为了保证国家行动计划的贯彻落实,在2001年6月的俄罗斯生物界保护大会上还专门成立了“专家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俄联邦政府部门的权力执行机构和法律机构、科研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环保基金会和大众媒体的代表组成。

20世纪90年代,我国积极参与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起草、修订和谈判,是最早签署公约的国家之一。自从1993年公约正式生效实施十几年来,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中国政府为履行公约积极认真地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为世界保护中国海域特有的生态系统、物种系统和遗传资源系统做出了重要贡献。围绕积极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我国展开的相关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制定国家战略,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家管理。②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重视宣传教育。③将就地保护及移地保护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要措施。④开展信息及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

五、结语

蔚蓝色的海洋,波涛汹涌,无边无际。自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人与海洋的关系就非常密切。海洋给人类提供了航行的便利;它慷慨地给予人类丰富的水产品和每日不可缺少的食盐。海洋是个聚宝盆,它蕴藏着丰富的矿产资源、生物资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类开始深入海洋,开发海洋,大量的环境问题随之而来。

笔者通过分析当前各国尤其是沿海国在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时产生的相关环境问题,得出一个结论:海洋是相通的,它属于全人类,并不是属于一两个国家,需要各国的共同合作。目前,相关的国际公约还存在种种缺陷,不能够很好地解决国家之间的矛盾,这就需要建立新的国际机制来加强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笔者提出如下的建议:①在各国领海范围内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②各沿海国建立共同开发与保护友好同盟关系,来推动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③以分配任务的方式在公海上划分建立全人类共同的保护区域,通过国际公约建立相关国际管理机制,各国管理好自己的区域。④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来加强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与保护。⑤建立健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充分保护生物遗传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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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洋生物学家要求禁止公海拖网渔业[N].中国渔业报,2003-09-22.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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