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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6 09: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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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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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丛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0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提要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硕果。

本法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其颁布实施,不仅向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而且突出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就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还确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综观侵权责任法,其亮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保护被侵权人。该原则适用于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且被侵权人无法证明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中,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原则的引入,减轻了被侵权人对过错的证明负担,强化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此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效力不及法律,《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说明精神损害要进行赔偿。

第三,首次设立专章规范医疗损害赔偿,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

第四,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度写入法律。我国此前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召回制度,本法建立的全面产品召回制度是其重要贡献之一。

第五,首次规定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第七,对一些特殊侵权的责任分配加以明确。

本法上述亮点的核心就在于,突出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立体化、全方面的保护,以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与本法相关的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条《国家赔偿法》第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产品质量法》第1条第二条 【适用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案例1 错将离婚后抚养纠纷作为侵害监护权

张晓杰与辛克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辛家齐(1985年6月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5元,每月男方可看望孩子,并能接回北京几天,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再婚一方抚养。1989年1月,张晓杰再婚后,辛克伟几次去接孩子未成。1990年1月9日,辛克伟从张晓杰之母家中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由自己抚养。

为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将辛克伟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

经过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是一起侵权行为案件,并作出了辛克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审判决。辛克伟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是混淆了侵权行为的概念,遂以(1991)民他字第53号函复,明确指出:“张晓杰与辛克伟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执,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均属不当。”

本案所谓“监护权受到侵害”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而本案中由于双方有经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合同法》约定的合同之债,而非《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合同之债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该权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应受《合同法》调整,所以法院以“侵权”受理、判决当然不当。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例2 陈某、林某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6年9月13日,陈某之夫、林某之父林志圻乘坐本单位莆田车购办的日本产三菱吉普车前往某市途中,该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对此结论,陈某、林某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陈某、林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以陈某、林某要求三菱公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某、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菱公司举证不力判决三菱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三菱公司赔偿陈某、林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及死亡赔偿金。

本案是产品质量瑕疵导致的侵权纠纷。

在本案中,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作为吉普车这一成品的不可分组成部分,其存在缺陷即吉普车有缺陷,故而满足《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规定须满足的条件,故应由成品(吉普车)的生产者三菱公司而非玻璃的生产厂家承担因玻璃爆破而产生人身伤害所带来的侵权责任。陈某、林某提供的证据排除了钝器击伤或汽车追尾等外力因素,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亡,即证明了缺陷产品(前挡风玻璃)与损害(林志圻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产品侵权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案例3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请求

杨爱秀经营个体企业,欠怀化市农行榆树信用社贷款10万余元,经营不善。该信用社主任暗示杨想个办法套点钱还上贷款。杨即与连县工贸总公司签订假合同,骗其打入杨在榆树信用社中的账户30万元。信用社扣下杨所欠贷款后,其余款由杨以非法手段转入怀化市工商银行,套出现金,大部挥霍。杨爱秀诈骗案发,缴获部分赃款。诉讼中,连县工贸总公司等杨的债权人共10余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处杨刑罚,将所获赃款返还各附带民事原告,连县工贸总公司只满足小部分债权,仍有10万余元货款没有返还。该公司以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这一诉讼请求应否受理,承办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榆树信用社与怀化市工商银行对工贸总公司的财产损害,均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工贸总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满足了小部分债权,对剩余的大部分债权,请求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赔偿,是有理由的,上述批复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36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10条《物权法》第38条第2款《证券法》第232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公司法》第215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食品安全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项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4 广告牌致人伤害侵权案

吉祥大酒店在其店门前设置了一块介绍本酒店各种菜肴的广告牌。广告牌高2.5米,宽1.2米,重达12公斤。一日下午,吉祥大酒店所在地刮起了七八级大风,此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酒店服务员随即将广告牌靠墙立好,服务员走后不久,一阵大风将广告牌刮起达两米多高,广告牌随风沿街向南飘移10余米后下落,击中正在向南行走的李某的头部,致其当即昏迷,路人急速送往医院治疗。李某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用共计1000余元,误工费300元。出院后,李某便要求吉祥大酒店赔偿,遭到拒绝后,李某以吉祥大酒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吉祥大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广告牌是被突然刮起的大风刮倒的,服务员已做了适当的处理,但后又被大风刮走,实属不可抗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吉祥大酒店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为,在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后,酒店并没有采取稳妥的防范措施,其服务员是不负责地将广告牌靠墙放置,主观上有过失。故应认定吉祥大酒店有过错,依过错责任原则由酒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吉祥大酒店构成侵权,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吉祥大酒店完全具备了地上工作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广告牌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其他设施”之列,当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后,酒店服务员只是简单地将其靠墙放置,而并没有妥善地加以处理,这是有过错的,吉祥大酒店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其设置的广告牌的倒塌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是妥当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案例5 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1992年2月,经四川省双龙镇人民政府的批准,邓大友在双龙镇双龙场村建设一个加工房,该加工房与邻居何仕秀家距离7米。加工房内有轧花机、打米机、粉碎机和磨面机等,这些机器都需要一台15马力的柴油机带动。加工房开工后,其噪音、废气、粉尘和震动从早到晚不停,影响了何仕秀和其他相邻村民的正常生活。何仕秀要求镇政府解决,没有结果,于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只对污染的损害后果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造成污染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无过错原则的体现。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非被告原因导致环境污染、或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被告便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加工房的噪音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例6 发令纸爆炸伤人案

刘某原系某火炮厂工人,离厂后以采购原料给他人制作发令纸为业。某日,蒋某通知刘某欲购买一些发令纸,刘某准备好后通知蒋某来提货。次日,蒋某从刘某家中提走4000张发令纸,装在纸箱内,搭乘翁某开的机动三轮车离开。车行至途中,发令纸突然爆炸起火,将同车的黄某、梁某严重烧伤,蒋某亦被烧伤。黄某、梁某治疗烧伤共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经协商未果,二人将蒋某、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刘某、蒋某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蒋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由是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虽然都有一定的过失,但共同过失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而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关于无共同意思联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纠纷案件。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刘某、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亦称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和蒋某在造成本次损害的行为中,是具有共同过错的。他们运送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危险品,没有加以特别的防止损害的措施,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因此具有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而且法律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使受害人因加害人互相推诿而无处获得赔偿。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7 许某诉廖某、刘某共同侵权赔偿纠纷案

廖某的朋友刘某搞果园开发,每到果子成熟的季节,经常有人夜里去偷果子。廖某便劝说刘某在果园四周挖陷阱,以教训一下那些进入果园偷果子的人。刘某觉得有道理,当天夜里就在果园周围挖了几个陷阱。第二天,同村的许某去地里干活路过该果园时,踩中了一个陷阱,造成左腿骨折。许某因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许某要求刘某给予赔偿,刘某称自己挖陷阱是为了防止偷盗果子的人并未靠近大路,且该主意是其朋友廖某所出,因此拒绝给予赔偿,许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教唆、帮助他人导致侵权的纠纷。

廖某教唆其朋友刘某挖掘陷阱造成许某人身伤害,应当与刘某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廖某应当预见到自己教他人挖掘陷阱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依然实施此种教唆行为,因此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廖某教唆刘某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许某的损害,即廖某的教唆行为与许某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后,刘某并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刘某与廖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给徐某造成的损失。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8 儿童高楼掷物致人死亡案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7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小孩的头上,将孩子砸伤,在去医院的途中,孩子死亡。经过调查,不知道究竟是三个儿童中的哪一个儿童的瓶子打死孩子的。因此,受害人的父母将三个儿童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侵权纠纷。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究竟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所以一般都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清究竟是哪个儿童的瓶子致人死亡的,所以应由三个儿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案例9 公司分立后拒绝支付购车款

2008年4月,某商贸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署了购买两辆小轿车的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8年8月,商贸公司于签署合同后预付了一半的购车款,剩余一半待交付车辆后付清。合同还对所购车辆的品质、规格、颜色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2008年5月,该商贸公司分立为两家公司,即商贸甲公司和商贸乙公司。商贸甲公司和商贸乙公司商议后决定,对于原商贸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两辆轿车的剩余费用由两家公司各负担一半,车辆交付后两家公司各持有一辆。

2008年8月,汽车销售公司送货时被告知将两辆汽车送至商贸甲公司,商贸甲公司按照与商贸乙公司的约定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一半购车款,汽车销售公司向商贸甲追要剩余一半购车款,遭到商贸甲公司的拒绝,表示剩余一半购车款应由商贸乙公司承担。汽车销售公司遂向商贸乙公司追要购车款,商贸乙公司以资金紧张且并未占有、使用这两辆汽车为由,拒绝付款,并认为这是商贸甲公司的欠款,与己无关。汽车销售公司无奈之下,将商贸甲公司及商贸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

本案是关于连带之债问题的案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法人的债务,除债权人明确同意由分立后的法人分别承担的以外,分立后的法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以法律规定为限,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对受害人能够完全受偿,和对连带责任人一定意义上惩罚的双重制度考虑。

本案中,虽然原商贸公司在分立之前决定了剩余购车款的分担,但是这一决定没有经过汽车销售公司的同意,对于汽车公司来说,商贸甲公司和商贸乙公司对于这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汽车公司有权要求二者中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两家公司共同偿还全部债务。

本条的规定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的不适当性。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5条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物权法》第34-38条《合同法》第122条《专利法》第60、65、66条《著作权法》第46、48、49条《商标法》第5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25条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案例10 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案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2006年1月7日,交警认定卡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5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为给女儿讨回公道,何青志夫妇遂于2006年11月14日,将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告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3196元。

经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何青志夫妇得到的赔偿金完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且何青志夫妇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6月12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何青志夫妇赔偿请求。

何青志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驳回何青志夫妇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是合法的。

正是因为法律的空白和不完善,导致出现了本案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判决,《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纠正了法律规定不合理之处,符合时代和社会进步的要求。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关联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2、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国家赔偿法》第28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案例11 萧玉田诉中国铁通著作权侵权案

萧玉田于2001年完成了《贵妃醉酒》、《昭君出塞》、《貂蝉拜月》、《西施浣纱》四幅工笔人物画,并将其编入天津杨柳青画社正式出版的《萧玉田古诗词画意》中。中国铁通公司未经萧玉田许可,将四幅作品作为铁通发行的电话卡的封面图案,在营业厅等销售网点进行销售。萧玉田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中国铁通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铁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为萧玉田,铁通公司未经萧玉田许可,在其复制发行的电话卡正面使用萧玉田的绘画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萧玉田的复制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由于萧玉田的损失数额和中国铁通的获利情况均无法确认,法院遂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酌定中国铁通赔偿萧玉田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案是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失赔偿金额计算的法律纠纷,涉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和财产权如获得报酬权等。

在本案中,由于萧玉田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中国铁通使用涉案作品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举证证明中国铁通因使用涉案作品而直接获得的盈利数额,所以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0条《著作权法》第46、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二十一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案例12 环境污染停止侵害诉讼案

于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某市化工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于某购进了一批石油制品加工设备,并以非法渠道购进的原料,开始炼制石油制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取样检查,石油制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非法生产,对周围环境有严重影响,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于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违反法律,属于国务院明文规定重点打击、取缔的非法小炼油项目,损害了国有资源,造成了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某市检察院将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于某辩称:公司合法成立不违规,且并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加工炼制石油制品是因为原来不知道这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在准备自行拆除,今后不再继续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营的某市化工厂非法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造成了国有资源的浪费及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且产品质量低劣,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项目。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被告的某市化工厂作出处罚的同时,为避免国有资源的浪费和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03年5月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5、73、134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某将其所经营的某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本案是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

这个案件并没有造成客观的损害事实,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案件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要求应当具备损害事实,本案没有损害事实是否就不构成侵权从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来讲,如果存在损害后果,侵权人不但要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还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产生损害事实,但侵权行为即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可以确认的,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这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是救济已经存在的权利损害,而是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这些侵权责任方式,都不必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只要具备了侵权行为正在进行、危险客观存在即可。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当中,这种情况是常见的。对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就以损害赔偿为主,最主要的就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基于污染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损害的潜在性,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尚不明显的,也可以提出侵权诉讼,以防止将来出现的损害,制止当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案的起诉和判决都是基于以上的理由,是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0条《专利法》第60、66条《著作权法》第46、49条《商标法》第57条《物权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13 5岁幼儿园内摔成七级伤残案

2001年暑假期间,皖南某幼儿园举办暑假班,5岁半的幼儿习某在该班学习。8月23日下午,暑假班举行结业考试,考试还未结束,校门外已经聚集了不少来接孩子的家长。该园代课教师莫老师在门口同认识的家长讲话,此时刚考完试仍在教室的习某跑到午休室玩耍,从床铺上跌倒在地,顿时鲜血直流。从8月24日到9月5日,习某一直在当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当地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不久,习某又被转至皖南市医院门诊治疗,复诊为轻度肘内翻畸形,手术疤痕,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受该幼儿园委托,皖南医学院对习某的伤情进行评定,结果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后习某将该幼儿园告上法院,要求幼儿园赔偿相应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幼儿园对习某应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而幼儿园教师莫老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保护职责,致原告受伤,幼儿园有过错,负全部责任并应就原告的受伤给予适当的赔偿,同时由于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给原告的父母等亲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所以幼儿园还应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后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涉及的是幼儿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后的法律责任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本案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本案中幼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健康权属于人身权益的一种。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本案中幼儿园侵害幼儿的健康权并由此造成了幼儿的人身损害,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给幼儿及其家长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这一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幼儿园不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二审的维持原判也是对该原则及精神的贯彻。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案例14 受益人补偿被侵权人案

2001年11月26日,余某驾驶自家三轮车为许某帮忙送货到山东,下午5时许与河北省闫某驾驶的大货车(该货车车主也为闫某)相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许某及其妻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损失100000余元。但因肇事车主闫某经济条件有限,在交警队主持下仅由闫某一次性赔偿余某亲属、许某及其妻各项损失41000元。余某生前尚有一子一女正在读书,妻子没有职业,父母均已年逾60岁,所赔数额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由于余某家庭生活困难,故在此情况下余某亲属王某等人将许某及其妻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补偿其损失10000元。

案件审理的焦点是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王某等人在过错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能否有权依据公平原则从受益人处获得补偿。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分别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余某亲属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闫某予以赔偿。由于闫某已按过错予以了相应的赔偿,余某亲属不得以同一案件事实用另一责任原则再行主张赔偿,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余某家属与肇事方之间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与受益人许某之间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获得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本案中许某夫妻二人应对余某的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认为,肇事方闫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余某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许某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某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遂判决由许某夫妻二人补偿原告王某等人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是典型的为帮助他人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且侵权人无力赔偿从而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的案例。

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责任形式,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案肇事车主闫某已就其过错给余某亲属造成的损害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侵权人闫某没有足够赔偿能力,使受害人余某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远远得不到足额赔偿,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倡导高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即在从侵权人处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或者得不到赔偿情况下,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所以虽然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不能向无过错的许某及其妻主张权利,但根据上述处理原则,许某及其妻作为受益人在余某亲属的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情况下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依据此规定作出的判决合情、合法,而且社会效果也比较好。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9、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案例15 打篮球致人伤害案

某日,张某与李某等人在某公园篮球场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张某得球后跳起投篮,负责防守的李某在与其对抗过程中拉拽了张某,致其身体失去平衡,摔在地上。经医院临床诊断,张某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断裂,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外侧外髁损伤,关节中度积液。张某因此卧床治疗4个月,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

张某受伤后,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遭李某拒绝。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受伤的可能性是双方当事人应该预见到的。李某在活动中拉扯张某属于正常的体育运动行为,在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其是恶意伤害的前提下,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李某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李某的行为与张某受伤确有关联,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李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77元。

本案也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公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公平理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在体育比赛中致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已是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风俗和体育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在激烈的对抗性体育比赛如足球、篮球、橄榄球、冰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如果这种损伤是由他们碰撞而产生,致害人可能会因违犯规则而受到竞赛规则规定的处罚。但是只要致害人非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致害行为是为了竞赛,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体育比赛中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却很少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就无法体现。

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对张某的受伤并非出于故意,但张某确系李某原因导致受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李某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是适当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33、34条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错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例16 魏治水诉洛阳市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1998年8月某日凌晨,洛阳地区突降特大暴雨。当日早晨7时许,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治水驾驶该单位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50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治水当场死亡。偃师市总工会及魏治水的亲人以郊区公路段、市公路总段、洛铁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洛铁分局不是公路防护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郊区公路段是公路防护墙的管理者,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市公路总段承担。由于东花坛立交桥机动车道排水不畅,机动车辆无法通行,迫使魏治水借道行驶;而公路防护墙因年久失修,被雨水浸泡,导致墙体倒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市公路总段应承担主要责任。魏治水违章行入非机动车道,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6、119条的规定,判令洛阳市公路管理总段赔偿原告汽车损失16220.80元,支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抚养费共计49200元。

市公路总段不服一审判决,以公路防护墙倒塌的直接原因是特大暴雨这一自然现象,在此前其对公路防护墙的养护尽职尽责,不存在公路防护墙年久失修等问题,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市公路总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治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本案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原则。其次,魏治水违章沿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公路防护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改判由市公路总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汽车损失20276元,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抚养费共计55540.1元。

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魏治水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当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有过错时,就构成混合过错,应实行过失相抵,相应地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这里讲的过错指受害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同时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魏治水驾驶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属于违章行为,但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魏治水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的该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体现。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的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案例17 擅入高速公路被撞致死案

陈家村位于某市市郊,该村有一条穿村而过的新建的全封闭高速公路。考虑安全因素,当初修建高速公路时根据规定在公路两旁设置了各种栅栏,还设立有各种警示牌,警示牌上明确说明禁止行人或非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2000年7月13日,陈家村的陈某挑着一担稻谷进入高速公路,此时正好有车快速驶来,陈某被当场撞死。陈某家人要求司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4万多元,遭到司机的拒绝。司机认为陈某不遵守交通规则,挑着稻谷过高速公路,陈某自己应负全部责任,自己无过错,他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陈某家人遂将司机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违反了交通规则,明知高速公路行人不得入内而擅自进入,从而引起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陈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是由受害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伤害的,机动车辆一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高速公路上汽车肯定要高速行驶,否则就不能称作高速公路,也不利于高速公路自身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控制行人的违章行为。所以,法院判决司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和适当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的原因】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例18 吓唬动物使其逃窜伤人案

屠夫赵某在菜市场卖肉,钱某的一条狗乘隙偷吃案板上的猪肉,赵某发现后抄起木棍朝狗猛击,狗遭打后急速逃窜。狗在逃窜中踩到了正在睡觉的孙某的母猪身上,引起母猪惊跑而撞倒了正在买菜的一老妇李某,致使其腿部骨折,花去医疗费1500元。受害人李某找打狗人张某要求赔偿,张某认为其是因为狗吃猪肉才打狗的,撞伤李某是狗引起的,应当找养狗人钱某赔偿。李某遂找到狗主人钱某要求赔偿,钱某认为直接撞倒李某的是猪,而不是狗,所以应找养猪人孙某赔偿。李某随即又找到孙某要求赔偿,孙某则以“我的猪是受狗的惊吓而逃窜的,是因为打狗人赵某的行为引起的,与我没有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李某将赵某、钱某、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错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如下:

意见一:由赵某承担责任。赵某在发现狗偷肉时,应向狗主人钱某索赔,而不应打狗。正是因为赵某的过错,导致了一连串事件的发生。因为赵某有过错,所以钱某和孙某免责,应由赵某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二:应由钱某、孙某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赵某打狗的目的主要是抢回肉骨头,同时发泄心中的气愤,对一连串后果无法预见,没有过错。而钱某违反了禁止饲养家犬的规定,孙某违反了禁止放养生猪的规定,两人均有过错,故应由钱某、孙某按照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意见三:赵某、钱某、孙某为共同被告,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赵某打狗出气有过错,钱某违法养狗有过错,孙某将生猪放养(而非圈养)也有过错,因此应由三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见四:钱某、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的猪肉被狗偷吃,其本应找狗的饲养人钱某索赔,但却打狗出气,显然主观上有过错。由于赵某的过错造成狗逃窜而最终致受害人损失,这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500元。

本案涉及的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免责事由方面的问题。

我们对该判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本案中,打狗人赵某在公共场所打狗,应当预见到狗逃窜会造成他人损害,其打狗行为具有过错;养狗人钱某和养猪人孙某疏于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也是有过错的。因此,三人的行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都是不可缺少的原因,这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第7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例19 货船搁浅导致货损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将46吨铝灰交由被告货运轮船承运达成书面协议,在承运途中,途经上海市横沙岛附近海面时,由于船舶偏离航向,导致搁浅沉没,货物全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货运轮船失事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应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是有效合同。发生事故当天,风力不大,天气晴朗,船舶搁浅沉没是由于船长不熟悉航线,偏离航向,而非不可抗力所致。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关注的问题是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必须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属不可抗力范畴。

而本案中,货运轮船搁浅并非由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而是由于船长不熟悉航线,偏离航向等人为因素导致,所以当然不能予以免责,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客观、适当的。

需要提出的是,目前存在将不可抗力进行扩大解释的现象,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出现延期交房情况时,开发商往往将雨季、限电、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等作为不可抗力,这是对不可抗力的错误理解,是与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符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7、153条《合同法》第117、118、311、31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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