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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3 09: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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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涉银行纠纷)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涉银行纠纷)试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涉银行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

高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存单纠纷上诉案原告:高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农行

原告之一高某经中间人陈某介绍认识中国农业银行平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和农行)坂仔分理处副主任张某后商定,由原告高某到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存款,张某付给高息。此前,张某与中间人约定,存款人活期存款50万元,且只办折不办卡、3个月内不能取款,月利息4.5%,在款存入次日,张某一次性付3个月的利息6.75万元给陈某,3个月后,张某必须以转账或付还现金50万元,存折密码应设定为身份证号码的后六位数。2001年5月6日,两原告高某、蔡某一起到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高某用蔡某身份证开户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存折、设定密码、存入50万元,次日张某即按约定条件,将6.75万元利息款汇入中间人账户,先后两次共付给中间人13.5万元利息款,其余利息款依商定另外付给原告高某。林阳青(银行会计)依据张某的指使填写“蔡某”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并依张某已知的存折密码办理“金穗卡”交给张某,张某用此“金穗卡”支取了该50万元款项使用。高某知道该款由张某在使用,之前双方已用过此种方式将款项交张某使用。张某分别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6日先后20次通过银行付给高某计79.32万元。

虽然存折中的户主是蔡某,但两原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共同主张该50万元存款本息。现如今该存款已被人窃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和农行和漳州农行分行支付存款人民币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平和支行辩称:(1)蔡某只是提供身份证给高某开户办理存折,该存折始终由高某收执并使用,蔡某没有在该存折上存款,蔡某起诉称其存进50万元人民币违背事实,请求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2)高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月利率4.5%),将该款借给第三人张某使用,才借用蔡某的身份证开办存折并存进50万元人民币,继而将存折密码告诉张某,让张某办理金穗借记卡取用存款;高某只能向张某主张权利,无权向平和支行主张。(3)高某与张某是利用平和支行的活期储蓄业务资源进行私人借贷。高某采用这种借贷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平和支行,造成该笔存款被张某取用,是高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平和支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辩称:蔡某是到平和支行开户办理存折,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不存在业务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陈述:张某在该笔存款之前就已经用这种方式使用过高某的款项,张某分别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6日先后20次通过银行付给高某人民币计79.32万元,因此自己与本案已没有关系。另查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于1999年至2002年担任平和农行国强分理处主任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支取客户高某(以蔡某名义开设的户头)等人的存款计1,649,450元,张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继续追缴全案的赃款及违法所得。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用资人与出借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并通过金融机构转移资金?在用资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存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交叉,如何根据用资人和出资人、金融机构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平和县人民法院认为,高某、蔡某作为出资人一方,通过平和农行将50万元存款交给张某使用,由平和农行向蔡某出具存折,高某从张某处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出资人高某以及中间人陈某从用资人张某处取得高额利息13.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抵扣后,高某、蔡某可以另案向中间人陈某主张该13.5万元。高某同意将该笔款项借给张某使用,且张某在使用该笔存款之前就已经用这种方式使用过高某的款项。因此,应由张某返还高某、蔡某本金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平和农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张某不能偿还高某、蔡某的存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蔡某到平和农行开户办理存折,高某在该存折中存款,蔡某、高某均没有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发生业务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蔡某、高某对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1)张某应归还蔡某、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利息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平和农行对张某不能偿还蔡某、高某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3)驳回蔡某、高某对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蔡某、高某负担2025元,第三人张某负担7985元。

二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判决后,蔡某、高某、平和农行均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蔡某、高某上诉认为,其存款50万元是为了支持张某完成存款任务,无其他目的和利息约定。陈某或张某均没有支付任何利息,对张某和陈某之间的事情其不知情,张某是否支付利息给陈某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张某使用该存款,其与平和农行之间的关系是存单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挪用公款,即挪用平和农行的公款,这充分说明其与平和农行之间属于正常的存款关系,不是违法借贷。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领取储户的存款是平和农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与其无关。其持有合法的存单,平和农行应承担兑付全部款项的义务,而不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平和农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设立的,后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平和农行上诉认为,高某将存入的款项利用金穗卡支取方式借给张某使用,并按月利率4.5%收取利息,直接约定存折密码让张某凭密码办理金穗卡并取款,该行为均背着平和农行,平和农行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为其借贷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且二人在2000年12月23日至30日也以同样的方式完成一笔50万元的借贷交易,这可以证明高某与张某之间是私人借贷关系,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没有收到出资人的指定,更没有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也根本没有参与借贷活动,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问题的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一审原告认为,自己与平和农行之间是存款合同关系;而平和农行认为,张某与一审原告之间纯属私人借贷,与平和农行没有关系。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存折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款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当的储蓄存款意思,在此基础上将款项交付于银行,由银行向其出具存折,双方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证据证明,高某、蔡某与平和农行之间虽然有储蓄存款的形式,但是储蓄存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将款项借给张某,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借款风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形成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民间借贷。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本案中高某属于出资人,张某个人属于用资人,张某所在的平和农行为金融机构。正是因为张某身份的特殊性,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张某不是平和农行的工作人员,而是银行外的自然人,那么就只存在违法借贷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情形。高某认为不存在用资人,也没有指定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其与张某约定密码的行为就是一种指定的行为,其知道实际用资人为张某,但是为了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故而借用金融机构的信用,以降低借款的风险。同样,张某作为平和农行的分理处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办理金穗卡,从而取出资金自己使用,如果张某不是平和农行的分理处主任,就不可能凭与高某约定的密码办理金穗卡从而取款,因此,平和农行认为没有参与借贷活动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平和农行在办理金穗卡的过程中管理不善,以至于让张某和出资人利用该方法实施借贷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属于在司法解释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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