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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3 17: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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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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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1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提要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1979年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经过二十年的实践,总的看来,《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具体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或者执行时随意性较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规定得都比较笼统;二是有些犯罪行为现在已经发展得很严重,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需要相应加重刑罚;三是随着十几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为了适应与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

在这期间,由于来不及也没有条件对《刑法》进行全面、完整的修改,对需要修改补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了22个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另外,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130条。1996年,在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认真总结17年来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研究国外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和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草拟了刑法修订草案。

这次修订《刑法》,主要考虑: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1)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2)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3)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4)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第三,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刑法》原来为192条,此次修改增至452条。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和惩治期货犯罪方面作了补充和修改。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了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的相关条文作了修改和补充。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对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等作了规定。近年来,在这些方面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的严重违法行为。为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这些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作了补充和修改。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惩治妨害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以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和操纵证券价格等犯罪行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的相关条文作了补充和修改。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立了个人信息刑事保护制度;对网络犯罪界定扩大,加大了打击力度;对偷税罪处理方式也进行了重大修改,确立了“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扩大了索贿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为了适应近年来经济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完善了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改变原来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处力度,修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三百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完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加强对民生的保护,修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法律规定,降低入罪门槛,增加一些对社会危害严重、人民反响强烈的罪名,加大对损害弱势群体的犯罪的惩处力度。此外,修正案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盗窃罪的规定等作了修改或者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法定化与刑罚法定化。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是法律主义,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二是禁止溯及既往,不能适用事后法;三是禁止类推解释,不得对法律未规定但与之相类似的行为定罪量刑;四是禁止绝对不定期刑,不得判处犯罪人绝对不确定的刑期。罪刑法定原则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恣意枉断,任意出入人罪,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我国原《刑法》第79条的类推规定的废除,表明我国《刑法》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第四条【适用刑法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刑事司法公正、平等的基础和前提。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要做到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的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予以刑事追究,公正、平等地适用法律。二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于封建残余思想、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特权思想在一些人中仍有一定市场,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民间“党票抵三年刑”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开除党籍是党内处分,不影响刑法的适用,更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替代措施。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条文注释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不仅要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且还要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适用轻重相当的刑罚。简言之,就是法官量刑时既要考虑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本身所决定的,而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是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可是许多案件外的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或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的轻重。例如,自首与立功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但不表明其所犯罪行也减轻。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而报应刑思想与目的刑思想均是我国刑罚合理性的根据。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管辖中的属地原则(或称领土原则)的规定。属地原则是指以本国领域为适用刑法的范围,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者,一律适用本国刑法的管辖原则。属地原则的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国家享有属地优越权(或称领土最高权),因此,在一国境内,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犯了罪,该国均有刑事管辖权,并对罪行适用本国刑法进行追诉。属地性是行使管辖权的首要根据。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地的确定标准,犯罪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仅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仅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不仅如此,只有一部分行为或者只有一部分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时,也适用我国《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管辖中属人原则的规定。属人原则,是指以自然人的国籍为标准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是指对具有中国国籍公民的刑法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我国国籍的外国血统的人。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们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凡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我国国籍,不再属于我国公民。

本条第一款是对我国一般公民的域外管辖。对于我国一般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行为,无论按照当地法律规定是否认为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有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才可以不受追究,而不是不能追究。

本条第二款是对我国特定公民的域外管辖。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因具有特殊的身份,如在国外犯罪,其责任比一般公民严重,因而一律适用我国《刑法》。第八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管辖中保护管辖原则的规定。我国刑法从保护国家和公民利益出发,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保护管辖原则,之所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刑法》对于外国人在域外犯罪行使管辖权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一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这是从犯罪的性质和范围上,限定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各种犯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定侵犯我国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一些犯罪。二是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最低法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种罪的最低起刑点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才能适用我国《刑法》。如果犯罪地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尽管符合前两个条件,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本条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第九条【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管辖中普遍管辖原则(世界主义)的规定。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就应行使刑事管辖权。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普遍管辖权受到一定限制:(1)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应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2)我国是相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3)该行为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第十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条文注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待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并不能恣意违反我国《刑法》,为所欲为,如果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其回国,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请求派遣国向我国表示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外交代表、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等。至于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按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签订的有关协议,事实上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即为有溯及力,反之则为无溯及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刑法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新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排斥绝对从新原则,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扩张。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在本法施行以前尚未处理或者处理尚未确定的案件,就应适用新法。(3)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新法亦规定为犯罪,如果新刑法处刑较轻,适用新刑法;如果旧刑法处刑较轻,适用旧刑法。

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轻。

另外,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与刑法溯及力相同,亦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所谓犯罪应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各种利益及其整体的危害;二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违反刑法规范;三是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即指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和刑罚处罚。

本条“但书”的规定,指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标准。但书规定将那些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畴之外,即指刑法认为这类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非为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是责任的基本形式。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一些,对此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犯罪过失也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是责任的另一种形式。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与故意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各自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到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不满十四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本条中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体现了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量刑规定是不同的。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可以。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仅要进行医学判断,而且还要进行心理学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没有患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如果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司法工作人员则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有这样,才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的统一。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尚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只是这种能力有所减弱,而非丧失,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分为生理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生理醉酒即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的一种,一般认为,在生理醉酒情况下,还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使其责任有所减弱,但由于醉酒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的一种,病理性醉酒人的行为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并伴有幻觉、错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人属于精神病,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在没有意识到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已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而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而又没有精神疾病,即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人的这种刑事责任能力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而受到影响,故《刑法》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适用的对象是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本条;并且本条主要适用对象是先天聋哑人或幼年即已经聋哑的人和先天无视力的人或幼年丧失视力的人。对于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可以不考虑予以从宽处罚。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的损害。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防卫过当的行为毕竟不能等同于犯罪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防卫权或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不受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制,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这是特殊情况下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特殊保障。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紧急情形下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不得已的紧急情况;(4)必须具有避险意图;(5)损害的利益属于第三者;(6)损害的利益不能等于或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如果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等于或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即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犯罪预备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防行为,但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第三,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非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预备主要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两种情况。“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施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物品以外的其他为顺利进行犯罪活动、达到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的行为。

由于犯罪预备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犯罪结果也未发生,其社会危害程度要轻于既遂犯,因此对预备犯的处罚要轻于既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犯罪未遂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第二,犯罪未得逞;第三,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犯罪人自动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表明行为人已经从犯罪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即行为人从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进入了开始完成犯罪意图的阶段。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没有实现本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未得逞即说明犯罪还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因此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既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犯罪未遂毕竟已经进入犯罪行为实施阶段,对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威胁明显比犯罪预备要高,故对其处罚一般重于预备犯罪。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本条规定,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2)自动放弃犯罪;(3)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2)尚未发生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3)犯罪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概念和范围的规定。共同犯罪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3)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他人犯罪暗中进行帮助的,构成片面共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被告了犯罪,没有直接被告犯罪的共谋人与被告了犯罪的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他们所犯的过失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规定。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主要是指为首纠集他人组成犯罪集团,使集团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联系本法第97条,“领导”就是指策划、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注意的是,首要分子并不都是主犯,主犯也并不都是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另一类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除了首要分子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聚众犯罪中,《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的,如果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则只有一人构成犯罪,无共同犯罪,也无所谓主犯与从犯之分;如果首要分子有两人以上,应根据各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为主犯与从犯,而非都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犯的规定。从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帮助犯。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于主犯的作用,故《刑法》采取了必减原则。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胁从犯的责任轻于从犯。胁从犯是共犯的一种,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中,故对胁从犯的认定不能脱离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或者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不构成胁从犯。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也即通过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意为己任的共同犯罪人。其二,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

教唆犯罪既遂与否,应以教唆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教唆行为没有引起教唆的人的犯意或者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具体犯罪的,对于教唆犯而言,均是未得逞,视为教唆未遂。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具体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未遂,也属于教唆未遂。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犯罪具有如下特征:(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3)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例如,“小偷公司”实施犯罪的,不构成单位犯罪,只能依自然人实施盗窃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的分类】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罚体系与种类的规定。主刑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主导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既不能用来补充其他主刑,也不能用来补充附加刑。

附加刑也称从刑,是相对主刑而言、作为主刑的补充而附加的刑罚方法。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当附加适用时,附加于已适用的主刑,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刑事损害赔偿,是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一种,是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判处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1)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3)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适用第37条的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执行方式及禁止令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制刑的期限、执行方式及附加行为约束的规定。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典型的限制自由刑。它的特点在于使犯罪人在社会上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但限制一定的活动范围。这一特点,使得它不仅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属于一种轻刑,而且这种刑罚方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经济性。此外,管制体现了行刑的社会化原则,使得犯罪分子适于社会生活,利于教育和改造。管制是短期限制自由刑,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执行方式为社区矫正。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效果,对于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必要的行为约束,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果违反禁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的规定。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仅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犯罪人仍留在社会上保持过去的正常生活。但是,他们毕竟不能等同于普通公民,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某些义务,并根据法律规定丧失一定的社会待遇,从而体现出限制自由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的惩罚性。本条即规定了被管制者在其刑罚执行期间应尽的义务。另外,由于被判处管制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劳动,因此在其工作量与犯罪前没有区别的情况下,应当在经济待遇上对其一视同仁,不应因犯罪而在经济待遇上对其歧视。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制刑期计算的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应当指判决生效之日。羁押是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拘留或逮捕后关押于看守所或其他规定场所。羁押对于有罪者而言是提前执行刑罚,故羁押应当从判决确定的刑期中减除。因羁押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是限制自由的刑罚,因此,《刑法》规定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是公平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前被劳动教养的,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死刑的适用及核准程序的规定。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法》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我国对死刑的一贯方针是:一不废除,二慎重适用。根据本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根据这一规定,《刑法》分则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作了严格的限制,如对可以判处死刑的,都规定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构成条件。

为了限制适用死刑,本条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行为人有从宽情节,如自首或立功,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等。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执行命令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后,才能将死刑犯交付执行。这体现了我国对死刑使用的审慎态度。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因此,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例外,这种情况是可以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人判处死刑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死缓的考验结果有两种:或不再执行死刑而获减刑,或执行死刑。获得减刑又分为两种情况: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故意犯罪,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不仅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过失犯罪,则应减为无期徒刑。

死缓犯如果在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不必等到死缓考验二年期满,只要经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便可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第五十一条【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罚金执行的规定。本条规定了罚金执行的四种情况:(1)一次缴纳。一次缴纳就是在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强制犯罪分子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一次缴纳的执行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犯罪分子经济状况良好,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2)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是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分多次强制犯罪分子把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分期缴清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或者尽管罚金数额不多,但犯罪分子经济能力较差而无力一次缴纳。(3)强制缴纳。强制缴纳即强迫犯罪分子缴纳罚金。适用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4)随时追缴。随时追缴是指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强制要求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一种刑罚方法。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以下四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谓“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和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六项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发表意见、参加政治活动和国家管理的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其他职务。(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非领导职务,或担任集体、私营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皆不属于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包括两类:(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此类犯罪分子公然与人民为敌,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所以《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不论罪行轻重,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法院在适用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没收财产的范围的规定。没收财产属于刑罚的一种。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没收财产刑只能是针对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从而要明确犯罪分子对哪些财产具有所有权。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及其在与他人共有财产中依法应有的份额。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依据有关的民事法律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严格划清犯罪分子本人财产与其家属或者他人财产的界限。只有是依法确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予以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是依法归犯罪分子所有的生产资料;三是犯罪分子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规定。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偿还的债务必须是犯罪分子在被判处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债务。第二,犯罪分子所负的债务必须是正当债务,如果是赌债等非正当债务,不在此范围内。第三,该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即没有其他财产可供犯罪分子偿还债务。第四,必须经债权人请求,如债权人不向法院提出请求,则不予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量刑的基本原则。本条中的“犯罪的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犯罪性质”,是指犯的什么罪,即应确立的罪名。犯罪性质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差别,因而法定刑的轻重也有所区别。“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社会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它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不仅是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根据之一,而且是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和判刑轻重的主要依据。社会危害程度应当通过分析、考察犯罪事实、性质与情节,综合评价。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不能高于法定刑或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也并不意味着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或以下判处刑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是相对于既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减轻处罚不同于从轻处罚,后者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硬性的,即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另一类是弹性的,即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量刑规则的例外规定。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罪款物处理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和违禁品等的处理分为四种情况:(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即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其中,后罪是未然的,即审判人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作出的对犯罪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预判断。(2)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的,不适用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仅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有期徒刑以上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以主刑执行完毕之日为累犯期间的起算时间。对被假释的犯罪人而言,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可以构成累犯,因为假释犯的假释考验期满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又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因为缓刑犯的考验期限满时“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发生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3)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其中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4)后罪犯罪时犯罪人已满十八周岁。第六十六条【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构成特殊累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的一种,前罪与后罪中有一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一种,则不能构成特殊累犯;(2)不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刑罚的轻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不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3)特殊累犯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款规定了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指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并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行为。如果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他罪行的有关情况,不成立自首。

第三款明确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根据立功表现形式,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指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所谓重要线索,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线索;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贩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等。

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大小,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情况: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较轻的犯罪,或者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侦破的是一般犯罪的案件。至于重大立功,是指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等。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处罚所依据的规则,主要是解决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罪,应当如何决定执行刑罚的问题。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对其他犯罪仍应当分别裁量刑罚作出判决,不能因为采用吸收原则而只判处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该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我国《刑法》对犯数罪的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则。(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不论何种主刑都不影响附加刑的执行,体现了对主刑和附加刑的并科原则。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方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的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新罪。对这种情况的并罚采取的是先减后并的原则,即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犯罪分子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的判决确定的刑期之内。此时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会超过二十年,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比发现漏罪更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改造的难度。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缓刑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其特点在于,犯罪人被判处了一定的刑罚,同时宣告暂不予执行,但又在一定的时间内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

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二是符合四个要求:(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察】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缓刑撤销条件的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不同表现,决定着对他们的处理结果。对缓刑犯的处理结果共分三种情况:(1)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或者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2)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3)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予以公开宣告。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减轻刑罚即将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或把较长的刑期减轻为短的刑期。减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减刑的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从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上看,减刑分为弹性减刑和硬性减刑。对于弹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只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就可以适用减刑。对于硬性减刑来说,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法定的六种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应当适用减刑。三是减刑幅度必须适当。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既可以是一次减刑,也可以是多次减刑,但无论是一次还是多次都不能超过本条规定的限度。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假释是指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及至数罪并罚。假释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累犯以及因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二是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部分刑期的犯罪分子,即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因为只有通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执行才能确切掌握犯罪分子是否悔改并预测其是否会危害社会;本条规定不受上述刑期限制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三是适用假释必须满足一定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此外,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应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假释的撤销分为三种情形:(1)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假释,对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假释犯在原判决前还有未判决的罪,而且没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实效,也应撤销假释,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罪行已经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长短,与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着重要的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就长;反之,则追诉时效的期限就短。在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如果所犯罪行应适用的条款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多条或多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计算法定最高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九十二条【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他们均是从事公务者,而非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从事公务,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包括:国家事务、地方事务、社区事务、公有企事业单位事务和社会公益事务等。

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除外的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九十五条【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如果有权进行告诉的人不告诉,法院则不能受理。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包括第246条侮辱、诽谤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罪,第270条侵占罪。但是,如果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如果引起被害人死亡;虐待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任、死亡,在这些情况下,这四个罪不是告诉才处理的,司法机关有权主动追究。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第一百条【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条文注释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采取暴力等不法手段使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覆灭。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活动的,成立本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造谣、诽谤,是指编造、捏造、歪曲、损害、诋毁、污蔑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事实,这些方法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或者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以本罪论。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条文注释

叛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叛逃罪的客观方面:(1)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履行公务期间可以理解为担任公职并正常履行职责期间。(2)必须是撤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立叛逃。(3)必须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出国考察逾期不归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在境外投奔境外营垒,可以认定为叛逃罪。如果目的只是求职、求学或投奔亲友,并无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图或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条文注释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这里的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或境外敌对势力设立的,旨在搜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方面国家秘密或情报,进行颠覆、破坏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和手续成为该组织的从事间谍活动的正式成员。(2)虽未参加却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这里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然没有参加该间谍组织成为其正式成员,但是一次或数次的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指示,为其进行收集、刺探、窃取、提供我国情报的间谍活动,危害国家安全。(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向敌人指明其所要轰炸或者攻击的我方目标的位置、特征等,为敌人提供方便。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故意的内容因行为方式不同而不完全相同:参加间谍组织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接受间谍任务的,必须明知是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而接受;指示轰击目标的,必须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但不论行为人实施何种行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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