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06:19:47

点击下载

作者:圣才学习网

出版社:圣才教育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试读:

第一部分 名校考研真题

2014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861法学基础综合考研真题及详解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4年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科目代码:861 科目名称:法学基础综合

一、名词解释(本题共20分,每小题5分)

1.大陆架

2.不成文宪法

3.刑法上的紧急避险

4.继续犯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50分)

1.简述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素。

2.简述立法的基本原则。

3.简述法律解释的原则。

4.列举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至少10种)。

5.简述刑法对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别规定。

三、论述题(每小题15分,共60分)

1.试论法的要素。

2.论宪法上的平等权。

3.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宣布,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请从法理和宪法等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积极意义。

4.二战后,一些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个人还可以在个别国际机构享有一定的申诉权利,某些国家领导人因犯有国际罪行而受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请对此加以论述。

四、案例分析(每小题10分,共20分)

1.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宁、王吕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阎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世平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又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吕兵等人将阎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兵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昌兵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请分析:(1)李宁、王昌兵的行为与被害人阎世平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分)(2)李宁、王昌兵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何种故意和过失?(3分)(3)李宁、王昌兵两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分)

2.A国a大学委托B国b科研机构为其研制一颗卫星,该卫星搭载C国的运载火箭从D国的发射场发射升空。发射过程中,火箭残骸从空中落下,与正在地球表面飞行的M国无人机相撞,导致无人机坠毁于N国领土,并造成地面二间房屋损毁,一名村民死亡。该卫星成功进入预定轨道并正常运行30日后,由于电源意外故障而改变轨道,与附近正常运行的K国通信卫星相撞,导致两颗卫星报废。请援引外层空间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分析以下问题:(1)谁应对M国无人机坠毁、N国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K国卫星报废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7分)(2)请对现有外层空间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规定的局限性进行评述。(3分)

参考答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4年

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科目代码:861 科目名称:法学基础综合

一、名词解释(本题共20分,每小题5分)

1.大陆架

答: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称为“陆棚”或“大陆浅滩”。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大陆架含义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不成文宪法

答: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3.刑法上的紧急避险

答: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①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③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④有避险意识;⑤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4.继续犯

答: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其特征为:①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②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持续;③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实行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如果数行为侵犯同一法益,或者一行为侵犯数种法益,则不是单纯一罪的继续犯。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50分)

1.简述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素。

答: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素:(1)动机

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2)目的

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它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目的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予行为以规定性。考察法律行为,应当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3)认知能力

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2.简述立法的基本原则。

答:立法原则可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1)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贯彻的价值理念,它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正义或维护法的价值合理性,主要包括民主性、平等性、权利性和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性等诸项原则。(2)立法的形式原则是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守的原则,其功能在于使立法更加科学、规范、可行。立法的形式原则大体可归纳为五个方面:

①位阶原则。即立法必须遵守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定,下位立法不能违反上位立法,所有立法不能违反宪法。

②明确性原则。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立法的内容应该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不能是含混的或模棱两可的。这就要求立法的概念应清楚,规则表达应明晰,语言无歧义,规范的逻辑关系应严密等。

③稳定性原则。要保持法律的稳定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充分了解社会需求,掌握时代变化,并明确发展趋势,制定出与社会情势相适应的、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律。

④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亦称不矛盾原则,指法律规范之间不能有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规定。

⑤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是指立法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得由少数人私下操作。具体要求是立法过程要公开,从项目确定,到制定规范都应让公众了解、参与。

3.简述法律解释的原则。

答: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解释必须结合我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制度不很健全、法律职业者的平均素质不够高的实际,坚决贯彻基本的法律解释原则,即:(1)合法性原则

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①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

②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

③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与法律原则必须保持一致。(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在此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

①坚持合理性原则,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

②坚持合理性原则,就要坚持尊重公序良俗;

③坚持合理性原则;

④坚持合理性原则,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3)法制统一原则

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法制统一体现在一个国家,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实质应该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法律解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具体内容就是:

①将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则、概念术语、技术性规定等方面的法律条款置于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中理解和把握,使解释活动从属于该法律文件的整体;将对个别法律部门有关规定的解释,纳入更高级的法律部门和整个法律体系全面掌握。

②坚持各种法律解释之间已经建立的效力等级关系,解释工作要有全局观念、法治观念。

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要建立和贯彻规范化的解释技术。例如,法律概念语言文字的统一,解释文件体例的统一,各法律解释主体所做法律解释中的名称的规范化等,从技术上保证法律解释活动服从法制统一的大局。(4)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解释需要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但是,仅仅从历史的角度,说明立法当时的法律意图。应该说是不够的。因为,对法律的解释是为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服务的。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工作要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既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经济政治状况的变化。

4.列举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至少10种)。

答: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有:(1)平等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

①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我国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①信仰的自由;

②礼拜的自由;

③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4)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无法行使。包括:

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③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监督权

①批评建议权;

②申诉权;

③控告检举权;

④取得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包括: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财产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7)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包括:

①受教育权;

②文化权利(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造的权利、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8)妇女、儿童、老人的权利保护(9)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保护(10)我国境内外国人权利的保护

5.简述刑法对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别规定。

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l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四种:

①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③又聋又哑的人;

④盲人。

综上所述是关于我国刑法对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别规定。

三、论述题(每小题15分,共60分)

1.试论法的要素。

答: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法律要素应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要素,该三要素说有较强的说服力,且对认识法律有重要的工具价值。(1)法律概念

①法律概念有两个来源:一是脱胎于日常生活中的概念,经法律人对它的吸纳而成为法律概念;二是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的创设。由于法律人的创设活动不可能离开日常生活,所以,法律概念实际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来自日常生活。就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否相并列的法律要素而论,由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都包含了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存在。

②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表达功能、认识功能、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2)法律规则

①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②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③法律规则的分类通常有四种:

a.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b.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c.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d.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3)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原则作出不同的分类,对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有较大价值的分类有以下三种:

①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和其他政治共同体为了达到某一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制定的方略,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

②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

③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程序性法律原则是规定程序性法律问题的原则。

2.论宪法上的平等权。

答:关于宪法上的平等权具体阐述如下:(1)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的内容主要有:

①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③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④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5)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6)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

①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3)平等权的范围是指公民在立法、司法和守法上的平等,还是仅指公民在司法、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平等的范围,这是法学界存有争议的问题。立法的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和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应充分体现公民的平等权利。司法的平等是指国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平等处罚。守法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平等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既无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受法律以外的歧视。(4)平等权的相对性。近代各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就是以保障形式意义的平等权为出发点。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权是一种“机会的平等”,即相对的平等。相对的平等是建立在承认人们之间具有合理的差别,如“不同等的个人天赋”等“天然特权”基础之上的。

3.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宣布,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请从法理和宪法等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积极意义。

答:近年来,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劳教制度在实践中,因为缺乏法理依据与违背宪法精神,受众多人诟病。(1)从法理的角度。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和法治文明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法区别于传统法的基本标志。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基本权利不可缺乏且不可代替,也不可转让。实行劳动教养制度,破坏了人权保障制度,禁锢了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并且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处罚过于严厉、程序不当、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而这些都是不符合法理原则与不具有法理根据的。以致于有关部门滥用权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见不鲜。(2)从宪法的角度。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有:

①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公民在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控告。《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劳动教养制度在操作中非法剥夺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现象十分严重,甚至将劳教人员与犯罪人员共同编制,劳动时间长,恶意扣除劳动报酬,限制自由通信,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3)废止劳动教养制度避免了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发生,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社区矫正制度相继发展,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了保障,对此,还有利于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在保护人权方面做出巨大贡献。

4.二战后,一些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个人还可以在个别国际机构享有一定的申诉权利,某些国家领导人因犯有国际罪行而受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请对此加以论述。

答: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学者逐渐接受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从当今国际社会的实践与若干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来分析,在国际法的某些个别领域,个人实际上已经直接承受了国际法上的某些个别权利、义务和责任。在这些领域范围内个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均对人的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了规定。某些对特殊群体加以保护的国际公约,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难民的待遇和妇女的权利作了规定。(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这类公约很多,分别规定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灭种罪、危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劫持人质罪,等等。例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3)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个人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由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的情况只发生在某些场合。例如,联合国公务员可以向联合国行政法庭提起诉讼以主张其权利,联合国专门机构公务员可以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等。(4)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例如,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以上规定说明,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领域,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或者说,个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但是,个人在国际法的许多重要领域,如领土法、条约法、外交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并没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是不能成为国际法这些领域的主体的。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个人在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一定范围国际争端法中的主体地位,是各主权国家以协议的特殊方式赋予的。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复杂地位问题,还应根据新的国际实践继续研究。

四、案例分析(每小题10分,共20分)

1.199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宁、王昌兵与吐逊江(在逃)在阿克苏市一歌舞厅饮酒时,被害人阎世平进入李、王的包间与之攀谈,其间阎提出与李、王合伙挣钱,李宁等人再三追问如何挣钱,阎称准备绑架一市长的儿子。后被告人李宁、王吕兵乘坐吐逊江驾驶的白色奥拓车将阎拉至阿克苏市团结路一茶园处,李、王等人追问绑架何人,阁世平不说,李宁、王昌兵等遂对阎拳打脚踢。期间,与被害人阎世平相识的一出租车司机上前劝阻,李、王等人停止了殴打并乘车离开,阎世平乘机躲进该茶园地下室通道处。后被告人李宁、王昌兵又返回茶园处,找到阎世平,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西湖后湖堤处。李宁、王吕兵等人将阁拉下车,拳打脚踢逼问其欲绑架的具体对象,并以此敲诈其钱财。后被害人阎世平为摆脱李宁、王昌兵等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西湖中。李宁、王昌兵等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被告人王昌兵让李宁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三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世平的尸体在西湖后湖堤附近被发现,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阎世平肺气肿、肺水肿,全身体表无明显损伤,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暴力致死。请分析:(1)李宁、王昌兵的行为与被害人阎世平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分)(2)李宁、王昌兵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何种故意和过失?(3分)(3)李宁、王昌兵两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分)

答:(1)李宁、王昌兵的行为与被害人阎世平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之前的李宁、王昌兵实施了危险行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进行殴打,产生了一定伤害,被害人出于恐惧,跳水逃生而溺死。被害人的跳水行为是李宁、王昌兵二人所致,因此具有因果联系。(2)李宁与王昌兵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该故意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李宁与王昌兵明知道自己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会跳水逃生并且因水深有可能会死亡,想救助被害人,却没有实施具体行为,抱有放任不管的态度,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来挽救危险行为。(3)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李宁、王昌兵二人共同故意对被害人阎世平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其跳水身亡,属于共同犯罪。二人对于殴打行为是直接故意,对于被害人跳水身亡是间接故意。

2.A国a大学委托B国b科研机构为其研制一颗卫星,该卫星搭载C国的运载火箭从D国的发射场发射升空。发射过程中,火箭残骸从空中落下,与正在地球表面飞行的M国无人机相撞,导致无人机坠毁于N国领土,并造成地面二间房屋损毁,一名村民死亡。该卫星成功进入预定轨道并正常运行30日后,由于电源意外故障而改变轨道,与附近正常运行的K国通信卫星相撞,导致两颗卫星报废。请援引外层空间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分析以下问题:(1)谁应对M国无人机坠毁、N国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K国卫星报废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7分)(2)请对现有外层空间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规定的局限性进行评述。(3分)

答:(1)A国、B国、C国、D国对M国无人机坠毁、N国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且承担绝对赔偿责任。A国、B国、C国、D国对K国卫星报废承担过失责任。A国、B国、C国、D国对责任承担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近年来有一些国家或公司购买已经射入轨道的卫星,它们对卫星有所有权,但不是发射国,按照有关的空间法条约,它们既不能进行卫星登记,又不承担卫星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外层空间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关规定依然具有局限性。建议各国考虑根据《责任公约》就联合发射或合作方案订立协定,以及自愿提交资料,说明在轨道上转让空间物体所有权。

2014年首都师范大学818法学综合二考研真题及详解

首都师范大学2014年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

考试科目代码:818   考试科目名称:法学综合二

一、辨析题(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每题8分,共80分)

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4.划分刑事诉讼管辖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仅限于是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6.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主要是法制性原则。

7.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8.有犯罪一定产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是有犯罪。

9.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一致的。

10.“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简述民法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2.简述刑事诉讼法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3.简述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未必的故意的概念。

4.简述正犯概念及分类。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与功能。

参考答案

首都师范大学2014年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卷

考试科目代码:818   考试科目名称:法学综合二

一、辨析题(判断正误,并说明理由,每题8分,共80分)

1.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答:错误。理由如下: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故保证人也存在着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之分,只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1)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方式。(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题观点错误。

2.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

答:错误。理由如下:(1)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债务,也就是抵销债权。(2)抵销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②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③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④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故,本题观点错误。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答:正确。理由如下:(1)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内的不动产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业主享有的由专有部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相结合而组成的一种特殊物权。

专有权,是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简称,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2)尽管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多种权利构成的,但在各项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其他权利都是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决定的。基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才决定了共有部分的持有份比例,决定了共有权中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决定了在行使共同管理权时的管理权的大小。

故,本题观点正确。

4.划分刑事诉讼管辖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答:错误。理由如下:(1)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一般是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复杂程度、发生地点、影响大小等不同特点和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确定的。(2)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机关管辖权限划分的基本出发点是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确立管辖的原则是:①依法管辖的原则;②准确及时的原则;③便利诉讼的原则;④维护合法权益的原则;⑤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故,本题观点错误。

5.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情形仅限于是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答: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指派律师援助是指在下列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对于这几种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只要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通知,就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故,本题观点错误。

6.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主要是法制性原则。

答:错误。理由如下:(1)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者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2)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①合法性原则;②必要性原则;③比例性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④变更性原则。

故,本题观点错误。

7.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答:错误。理由如下:(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2)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

故,本题观点错误。

8.有犯罪一定产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是有犯罪。

答:正确。理由如下:(1)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一个行为要成立犯罪须同时符合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每一个方面的要件单独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就不成立。犯罪构成既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识模型,又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成立就意味着要负刑事责任,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一定是犯罪。(2)如果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则可依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显然属于定罪的责任,与“犯罪”同义。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责任”,可理解为量刑的刑事责任。

故,本题观点正确。

9.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一致的。

答:错误。理由如下:(1)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客观上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防卫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偶然防卫可以分为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与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2)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不仅观点不一致,且学者们对两种观点各自的看法也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因而成立犯罪既遂(行为无价值论的既遂说)。

②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又称二元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③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④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紧急救助型的偶然防卫属于正当防卫,自己防卫型的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的二分说)。

⑤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

故,本题观点错误。

10.“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

答:正确。理由如下:(1)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故为“欲达目的而不能”。(2)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为“能达目的而不欲”。

故,本题观点正确。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简述民法之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答: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具体阐述如下:(1)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概念

①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①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出自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不能决定的事实;中断的法定事由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能左右的事实。

②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中断可发生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③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为不将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计入时效期间,中止事由发生前后经过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为总的时效期间;而中断的法律效果位于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2.简述刑事诉讼法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

答:关于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具体阐述如下:(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①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②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根据《刑法》一百七十八、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符合以下几方面条件:

①确定主体证人的客观条件。

证人知道案件情况且将知道的关于案件信息固化在客观介质上,为外界所能够识别,而且客观固化的信息正好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信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前提是他们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之前能够清楚证言的内容。没有客观固化信息的存在,证言不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了解,所谓异议更无从谈起。

②确定标的证言的适格条件。

a.证言被有权取证人员调取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言进入到诉讼程序。

b.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c.证言被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疑问,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询。

③适用强制到庭的程序条件。

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已经得到了法院通知。

④适用强制到庭的行为条件。

即证人拒绝出庭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3.简述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未必的故意的概念。

答:(1)择一的故意

①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

②择一故意的侵害客体已经明确,而且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有限制,只是具体的侵害对象还不明确。择一故意是直接故意的一种形式。如果行为人放任几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结果发生,不宜视为择一故意。择一故意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自觉选择性,在于几种危害结果都在行为人的追求范围之内,实际结果则二者必居其一,因此,择一故意是有限制的不确定,与概括故意相比,具有非此即彼、必居其一的特定范围和条件。(2)概括的故意

①概括故意是不确定故意的一种,又叫“韦伯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

②“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实践中,某些犯罪的故意便是由概括故意构成的。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只要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尽管其认识是概括的,尚不具体,一样成立犯罪故意。(3)未必的故意

①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许(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状态,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意志因素上,希望意志与放任因素都可以构成未必故意,不能把未必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

4.简述正犯概念及分类。

答:(1)正犯的概念

正犯概念,大体上分为单一的正犯概念、扩张的正犯概念与限制的正犯概念。

①单一的正犯概念认为,凡是参与犯罪的人是正犯。

②扩张的正犯概念认为,对犯罪的实现起任何条件作用的人,或者说凡是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的人,都是正犯;但是,刑法例外地将教唆犯与帮助犯规定为狭义的共犯。

③限制的正犯概念认为,原则上,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2)正犯的分类

①根据正犯者的人数、意思联络的有无,可以将正犯分为单独正犯、同时正犯(同时犯)与共同正犯。

②根据行为人是否以自己的身体动静实现构成要件,将正犯分为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可以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约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同意。(1)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过错对于侵害人责任的免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部分免除,即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种减轻通常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②全部免除,即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着故意,就全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2)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因过错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是指与行为人没有监护、隶属、劳务等任何关系的人。如果存在监护、隶属或者劳务等关系的,则不能适用此抗辩事由。因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赋予受害人赔偿选择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一般对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

②“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事件的发生或者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它表明某事件的发生及其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

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①现实性

现实性,是指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现实”要求侵害行为客观存在;“正在进行”要求侵害行为正处于实施过程之中。正当防卫不得针对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

②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不实施正当防卫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对于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不得实施正当防卫。

③针对性

针对性,是指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来自侵害人,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侵害,故防卫行为只能对侵害人本人实施,不得针对第三人。

④目的性

目的性,是指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防卫不得出于报复,不得针对侵害非法权益的行为。

⑤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侵害行为和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为限,其最高限度为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得超过侵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5)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①危险的紧迫性

紧迫性,是指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合法权益”意味着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非法利益遭受危险。

②避险措施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③避险行为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害的比较涉及利益衡量,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人身权中位于前列;财产权可依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6)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免除。受害人免除侵害人在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受害人同意或者损害超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同意既可以通过单方面声明,也可以通过与侵害人达成免责条款的形式作出。但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事先作出的免除责任的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与功能。

答: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1)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具有很多特点,主要表现在:

①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

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简称“死缓”,其不是独立刑种),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②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③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④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动启动。

如第一审程序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第二审程序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也必须经依法提起才能进行审判。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⑤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2)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既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复核程序,同时还是使死刑裁判能够生效的关键程序,因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

①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是唯一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又是必经程序,只有通过这一程序,依法核准死刑判决、裁定,才能准确有效地制裁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也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使那些人身危险性极大、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惩治这些十恶不赦的罪犯,既是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也是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和图谋不轨的人进行强有力的震慑和警告,从而发挥其制止、预防及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积极作用。

②死刑复核程序既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严肃谨慎、少杀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们的立法、司法宗旨,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贯彻这一方针和宗旨的具体体现。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纯属无罪或因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人,纠正冤案、错案予以释放,恢复其自由;对虽然有罪,但不应执行死刑的罪犯,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等。这样做,不仅防止了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而且还博得了社会同情并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滥杀的可靠保证,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③死刑复核程序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死刑复核制度不仅是对死刑案件多设的一项程序,严把质量关口,防止冤杀、错杀,而且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就从诉讼程序和权力归属上保证统一死刑适用的执法尺度,避免发生地区之间刑罚轻重不一的现象,以体现法律的尊严。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