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的辅助性原则(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9 19:17:44

点击下载

作者:回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欧盟法的辅助性原则(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

欧盟法的辅助性原则(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试读:

总序

曾宪义“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不仅已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所证明,而且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以说俯拾即是。而翻开古今中外东西各民族的历史,完全摒弃法律制度而能够保持国家昌隆、社会繁荣进步的例子,却是绝难寻觅。盖因在摆脱了原始和蒙昧以后,人类社会开始以一种“重力加速度”飞速发展,人的心智日渐开放,人们的利益和追求也日益多元化。面对日益纷纭复杂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结果。而在建立和维持一定秩序的各种可选择方案(暴力的、伦理的、宗教的和制度的)中,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予以实施、推行,无疑是一种最为简洁明快、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作为人类重要精神成果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嬗变演进,不断提升自身的境界,逐渐成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支撑社会架构的重要支柱。17世纪以后,数次发生的工业革命和技术革命,特别是20世纪中叶发生的电子信息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仅直接改变了信息交换的规模和速度,而且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使人类生活进入了更为复杂和多元的全新境界。在这种背景下,宗教、道德等维系社会人心的传统方式,在新的形势面前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而理想和实际的选择,似乎是透过建立一套理性和完善的法律体制,给多元化社会中的人们提供一套合理而可行的共同的行为规则,在保障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给社会成员提供一定的发挥个性的自由空间。这样,既能维持社会整体的大原则、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和谐和稳定,又能在此基础上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个性,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唯有如此,方能达到稳定与发展、整体与个人、精神文明与物质进步皆能并行不悖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的数百年间,在东西方各主要国家里,伴随着社会变革的大潮,法律改革的运动也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度。在数千年传承不辍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尚法、重法的精神也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但由于古代社会法律文化的精神旨趣与现代社会有很大的不同,内容博大、义理精微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无法与近现代社会观念相融,故而在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的过程。如果以20世纪初叶清代的变法修律为起点的话,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活动已经进行了近一个世纪。在这将近百年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一直充斥着各种矛盾和斗争,道路选择、主义争执、民族救亡以及路线斗争等等,使整个中国一直处于一种骚动和不安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变革在理论上会给法制的变革提供一定的机遇,但长期的社会骚动和过于频繁的政治剧变,在客观上确实曾给法制变革工作带来过很大的影响。所以,尽管曾经有过许多的机遇,无数的仁人志士也为此付出了无穷的心力,中国近百年的法制重建的历程仍是步履维艰。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文化大革命”的宣告结束,中国人开始用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自身和周围的世界,用更加冷静和理智的头脑去思考和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中国由此进入了具有非凡历史意义的改革开放时期。这种由经济改革带动的全方位民族复兴运动,也给蹉跎了近一个世纪的中国法制变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无限的发展空间。

应该说,自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20年,是中国历史上社会变化最大、也最为深刻的20年。在过去20年中,中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摆脱了“左”的思想的束缚,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使中国成为世界上最有希望、最为生机勃勃的地区。中国新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在这一时期内取得了令人惊喜的成就。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长期以来给法制建设带来巨大危害的法律虚无主义即得到根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一个时期内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到90年代中期,中国法制建设的总体面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立法上看,我们的立法意识、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和立法的规模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从司法上看,一套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为中心的现代司法诉讼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在不断完善之中。更为可喜的是,经过近二十年的潜移默化,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已有了普遍的增强,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成为全民的普遍共识和共同要求。这种观念的转变,为中国当前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最为有力的思想保证。

众所周知,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的客观条件和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状况。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社会科学。法律整体水平的提升,有赖于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有赖于一批法律专家,包括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而国家法制总体水平的提升,也有赖于法学教育和法学人才培养的规模和质量。总而言之,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等几个环节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和相互影响的。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随着国家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有了巨大的发展。经过20年的努力,中国法学界基本上清除了“左”的思想的影响,迅速完成了法学学科的总体布局和各分支学科的学科基本建设,并适应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法制建设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的学术研究,为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了许多理论支持和制度上的建议。同时,新时期的法学教育工作也成就斐然。通过不断深入的法学教育体制改革,当前我国法学人才培养的规模和质量都有了快速的提升。一大批用新思想、新体制培养出来的新型法学人才已经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中坚,这也为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充足和雄厚的人才准备。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过去20年中,法学界的努力,对于中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进步,贡献甚巨。其中,法学研究工作在全民法律观念的转变、立法水平和立法效率的提升、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

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以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成为一个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学科。社会的发展变化,势必要对法律提出新的要求,同时也将这种新的要求反映到法学研究中来。就中国而言,经过近二十年的奋斗,改革开放的第一阶段目标已顺利实现。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和社会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如全民道德价值的更新和重建,市场经济秩序的真正建立,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政治体制的完善等等。同以往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相比,这些问题往往更为复杂,牵涉面更广,解决问题的难度也更大。而且,除了观念的更新和政策的确定外,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归结到法律制度上来。因此,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当前中国面临的难题或是急务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凝聚民族精神,建立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民族道德价值,以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基本价值标准和生活方向;其二,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以为全社会提供一系列全面、具体、明确而且合理的行为规则,将各种社会行为纳入一个有序而且高效率的轨道。实际上,如果考虑到特殊的历史文化和现实情况,我们会认识到,在当前的中国,制度的建立,亦即一套“良法美制”的建立,更应该是当务之急。建立一套完善、合理的法律体制,当然是一项极为庞大的社会工程。而其中的基础性工作,即理论的论证、框架的设计和实施中的纠偏等,都有赖于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就对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机构和广大法律理论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以后创办的第一所正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在其成立的近半个世纪的岁月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以其雄厚的学术力量、严谨求实的学风、高水平的教学质量以及极为丰硕的学术研究成果,在全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领域中处于领先行列,并已跻身于世界著名法学院之林。长期以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家们一直以国家法学的昌隆为己任,在自己的研究领域中辛勤耕耘,撰写出版了大量的法学论著,为各个时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鉴于当前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为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对法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经过研究协商,决定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这套“法律科学文库”,陆续出版一大批能全面反映和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乃至全国法学领域高品位、高水平的学术著作。此套“法律科学文库”是一个开放型的、长期的学术出版计划,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批声望卓著的资深教授和著名中青年法学家为主体,并聘请其他法学研究、教学机构的著名法学家参加,组成一个严格的评审机构,每年挑选若干部具有国内高水平和有较高出版价值的法学专著,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精心组织出版,以达到集中地出版法学精品著作、产生规模效益和名著效果的目的。“法律科学文库”的编辑出版,是一件长期的工作。我们设想,借出版“文库”这一机会,集中推出一批高质量、高水准的法学名著,以期为国家的法制建设、社会发展和法学研究工作提供直接的理论支持和帮助。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这种形式,给有志于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特别是中青年学者提供一个发表优秀作品的园地,从而培养出中国新时期一流的法学家。我们期望并相信,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力争经过若干年,“法律科学文库”能不间断地推出一流法学著作,成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权威性论坛和法学著作精品库。1999年9月序邵景春

追根溯源,欧盟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洗礼过的满目疮痍的废墟。虽然欧盟的发展之路蜿蜒曲折、山重水复、历经风雨,但半个多世纪以来,在欧盟的土地上,并无像欧洲史上曾经多次发生的那样人类大规模自相残杀的战争重演。欧盟用和平代替了战争,用融合与发展代替了分裂与隔阂。这不仅是欧盟对欧洲人民福祉的贡献,也是欧盟对世界安宁与发展的贡献。评说欧盟发展历程中的经验与教训,考察欧盟演进的规律与路径,我们不禁要问:欧盟作为28国之共同体(注: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欧盟现有28个成员国。),它赖以发展和成长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此等基本原则的历史渊源和法律渊源是什么?其对欧盟发展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有哪些?其对中国的发展与繁荣有什么借鉴意义?回颖博士在本书中所进行的关于欧盟辅助性原则的研究,系统、深入、明确地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极富学术价值和理论意义的回答。

辅助性原则是欧盟框架内处理欧盟、各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国内地区和地方政府等多层次行为体之间权能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政策。在本质上,辅助性原则是欧盟法律制度中一项基本的宪政法律原则。

辅助性原则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最早体现在经《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3b条中,该条款规定:“在其非专属权能领域,本共同体应依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各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拟定中的行动目标,而出于拟定中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本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本共同体采取行动。”《阿姆斯特丹条约》后,该条成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并以《关于适用辅助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的议定书》的形式,更加明确地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里斯本条约》将该条款并入修订后的《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更加确立其宪政性原则的地位。可见,在欧盟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或不同事件上,辅助性原则的表现状况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在欧盟宪政制度中一直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特别是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来,辅助性原则一直是欧盟的基本宪政原则之一。辅助性原则的演进状况与欧盟发展的实际情况,是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的。

辅助性原则作为欧盟框架内处理权能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政策,其所规范的内容从本质上讲就是在什么范围以及什么程度上,欧盟可以介入成员国的内部事务。而纵观欧盟发展历史以及整体框架结构,无论是从范围上,还是从程度上都表明,截至目前,辅助性原则的积极性表现更为明显和突出。理事会的特定多数表决机制、默示权力原则,以及由欧洲法院判例发展出来的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优先效力原则和先占原则都成为欧盟权能不断扩张的有力保障;而成员国寄予厚望的各成员国议会、各地区和地方政府的自治,以及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从目前的作用来看都是比较有限的,不能构成对欧盟的有力约束。但这样的发展趋势是由一定的国际大环境和各成员国的具体利益决定的,欧盟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哲学、社会等多方面原因,许多问题并不是辅助性原则所能解决的,但是,这样一个原则的加入无疑会为欧盟最终达到一种宪政平衡提供强大的保证和支持。辅助性原则具有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共存、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的基本特点,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中还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灵活性。

回颖博士在本书中通过对欧盟辅助性原则自身的含义、源流以及西方政治思想中有关经典学说的追溯,通过对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各层次行为体之间权能配置的水平发展与垂直发展的分析,对比欧盟整体框架性结构中有关辅助性原则的积极性表现因素与消极性表现因素,展示出辅助性原则在欧洲一体化中所呈现出的两面性特征及其对欧盟未来发展的影响。同时,本书也对欧盟辅助性原则于中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借鉴意义,做了简明扼要的分析。

相信本书会成为中国欧盟研究领域中的一枚硕果。

导言

欧洲各共同体(注:欧洲各共同体是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欧洲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统称,下文中的欧洲共同体或者欧共体在一般情况下均指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联盟的成立与发展是欧洲历史上一个新时代的标志,其核心特征是主权国家与超国家机制的共存与互动,欧洲各共同体的创始国家共同缔结条约,建立超国家机构,并向这些机构让渡部分权力,通过机构化、制度化和法律化途径,创立了一种全新的、具有某些联邦主义色彩的、独特的“政体”,使得成员国与超国家机制之间的共存与互动带有一种“革命性”意义。欧洲各共同体和欧盟的法律体系制度设计在欧洲一体化中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是欧洲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特征。欧盟通过立法与司法手段以法律规范与成员国之间的权能配置,规范超国家机构与各成员国之间以及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将欧盟的目标法律化,使得欧洲一体化具有独特的法律性和规范性特征。辅助性原则是欧盟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体性规定体现在经《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3b条(注:该条经《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为《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后文中在非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时均称为第5条。)中,该条规定:“在其非专属权能领域,本共同体应依据辅助性原则,只有在各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拟定中的行动目标,而出于拟定中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本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本共同体采取行动”(注:该条原文为:In areas which do not fall within its exclusive competence,the Community shall take ac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only if and in so far as the objectives of the proposed action cannot be sufficiently achived by the Member States and can therefore,by reason of the scale or effects of the proposed action,be better achieved by the Community。)。

从欧洲煤钢共同体创立之初,成员国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权能划分就是一个各成员国以及各共同体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但为什么直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共体才在基础条约中明确规定了辅助性原则?是否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之前的发展中,共同体的基本法律框架中并不存在这样一项原则?共同体为什么要选择这样一项原则来解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期所面临的问题?从辅助性原则的确立来看,其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欧盟希望这一原则能够消除那些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公民对于欧盟权力迅速扩张而可能对成员国主权产生威胁的恐惧。对于“最小限度国家”的理想追求,不仅出于对个人能力的乐观估计,更出于西方人对国家发自内心深处的不信任。所以辅助性原则在1992年被正式加入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时,对那些担心欧盟将发展成某种形式联邦体制的人来说,这一概念被视为一种抑制集权倾向的灵药。从这个角度看,辅助性原则的基本出发点,或者说其最终希望达到的目标,是保护成员国及其地方和地区行为体没有让渡给欧盟的主权不受欧盟权力的侵蚀或者侵犯,保障各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欧盟集权主义倾向的侵犯,确保各成员国、次国家行为体以及公民的利益具有优位性。然而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之后的发展来看,辅助性原则并没有像这些人预期的那样起到约束欧盟权能不断扩展并向纵深发展的趋势。在随后的发展中,欧盟立法的数量不断增加,管辖领域不断扩张,影响不断深化,其速度和数量甚至超过了辅助性原则确立之前。这不禁又要让人发问:是辅助性原则失灵,还是人们在一开始就对这一原则的认识有某种偏差?辅助性原则在欧盟的发展中到底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呢?事实上,这一原则本身所具有的两面性特征在条约最初的讨论中就已经初见端倪了!而这种两面性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左右着欧盟的发展道路。

本书的研究的目的就是希望在阐述辅助性原则的本质与内涵的基础上,探索辅助性原则在欧盟发展演进过程中的影响和作用。

一、联邦主义与政府间主义的共同选择

欧洲一体化是一种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许多不同国家背景的政治行为体被劝说将其效忠、期望和政治活动转移到一个新中心,由这个权力中心来行使或拥有对原民族国家的管辖权”(注:这段话是最有影响的新功能主义一体化理论家Ernst Haas所说,转引自[英]安特耶·维纳、[德]托马斯·迪兹主编,朱力群等译:《欧洲一体化理论》,9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围绕着这样一种新的权力中心与传统民族国家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各种观点不同的一体化理论,这些理论不但在学术界引起大规模的讨论,在实践中更是被不同的利益代表者所秉持,为自己的立场所服务。

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为欧共体设定了在1992年年底之前建成共同体内部大市场的目标,并将“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目标纳入条约,同时在某种意义上而言开启了欧共体政治一体化的大门,尤其是该文件中有关理事会表决机制的修订,提升了共同体的决策和行动能力,甚至被认为是“成员国在规定的领域内逐步从法律上让渡国家主权的一个里程碑”(注:Michael Burgess,Federalism and European Union:the Building of Europe1945—2000,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0,p.169.)。正是由于这种较大步伐的改革,在随后为了实现这些既定目标而进行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谈判中,以时任欧盟委员会主席雅克·德洛尔(Jacques Delors)为主要推动者的“联邦主义”(注:“联邦主义”一词在不同的经验环境下有着不同的意义。在印度和英国国内,它意味着不统一和分裂,而在德国和美国,其意义却完全相反。在各种超国家理论流派中,联邦主义源于圣·皮埃尔(1658—1743)在其长文《永恒和平方案》中提出的以联邦求和平的观念,其后康德在1875年发表的《永恒和平论——一个哲学方案》中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建议。对于联邦主义而言,一体化的最终结果是建立一个新的“联邦制国家”。联邦制是指“以前分离的、完全不同的或独立的实体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新的整体——联邦,在联邦里,各个实体上交了部分自治权,又保留了一定的权力、功能和能力。保留的这部分权力、功能和能力对于维护和促进其自身的文化、利益、身份和自我认同感有着根本性的重要意义”。作为“欧洲之父”的让·莫内(Jean Monnet)在其构想欧洲共同体时就坚信,从经济上采取那些细小具体的步骤,将会逐步导致建设一个联邦制的欧洲。与莫内一起以及在莫内之后积极推动联邦主义一体化的主要是联邦德国战后首任总理康拉德·阿登纳(Konrad Adenauer,1876—1967)和法国总统吉斯卡尔·德斯坦(Giscard d'Estaing,1926—)。阿登纳认为“建立欧洲联邦是拯救欧洲生存、传统和影响的唯一途径”,和莫内相比,他更进一步地主张如果欧洲联合不向着建立联邦制的“欧洲合众国”方向努力,仅仅是停留在关税同盟和内部大市场以及“主权国家同盟”这个层面上,那么欧洲一体化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所以,除了经济层面的一体化,阿登纳也积极地推动在政治层面的一体化。德斯坦于20世纪60年代就加入了“欧罗巴合众国”的“欧洲派”阵营,是法国著名的“欧洲派”政治家。在1974年至1981年担任法国总统的任期内,他与德国总理赫尔穆特·施密特(Helmut Heinrich Waldemar Schmidt,1918—)一起使法国和德国联合成为欧盟建设的“轴心”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动机”。他们一起推动建立欧洲共同货币,1979年欧洲货币体系(EMS)宣告诞生,为欧洲统一货币欧元的诞生迈出了具有奠基意义的一步。德斯坦是“超国家”主义的坚定支持者。他认为,没有欧洲联盟,欧洲大陆永远不能实现和平,因此,他也主张不仅仅应在经济领域中进行一体化,更重要的是在政治、外交等领域展开一体化建设。德斯坦曾大胆预言“欧洲将在50年内成为一个联邦国家,具有统一的联邦政府和由欧洲选民选举出来的联邦总统”。以上参见[法]让·莫内著,孙惠双译:《欧洲之父——莫内回忆录》,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韩慧莉:《欧洲一体化思想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德]阿登纳:《阿登纳回忆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等文献。)思想与以时任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夫人(Margaret Hilda Thatcher)为坚定维护者的“政府间主义”(注:政府间主义又分为传统现实政府间主义与自由政府间主义,但其主要观点是认为各成员国政府应操纵一体化的进程,其追求国家和国内层次的多种利益,从事政府间硬性议价。政府间理论在分析欧洲一体化时把成员国政府作为首要的行为体,强调政府的优先选择和政府间谈判的作用,它所遵循的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国家中心论”思想,明确坚持以主权国家利益作为考量对象,一体化只有在符合参与这一过程的主权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得以推动和发展,各成员国政府应对欧洲一体化发展的深度和广度具有决定性的控制能力,在那些触及主权国家核心利益的领域,比如国家安全等问题,应有绝对的否决权。欧洲一体化早期的各成员国领导人中,法国总统戴高乐(Charles de Gaulles,1890—1970)是为数不多的坚持政府间主义、反对超国家机制的领导人。戴高乐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始终坚持政府间主义,认为在共同体中发挥作用的应该是各成员国政府,而非超国家机构,尽管他并不反对1957年的《罗马条约》,但是他拒绝以莫内提出的按照联邦制组建欧洲共同体的设想。他反对条约中任何超国家权利,主张建设主权国家的欧洲。戴高乐的这种政府间主义主张最终演变成为1965年的“空椅危机”,以一种不合作的态度迫使其他成员国接受其政府间主义。戴高乐的政府间主义主张对于欧洲一体化进程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以上参见[英]安特耶·维纳、[德]托马斯·迪兹主编,朱力群等译:《欧洲一体化理论》,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9;韩慧莉:《欧洲一体化思想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等文献。)思想展开了激烈论战。作为针锋相对的两种思想,他们的出发点和所关注的利益完全不同,但是,无论是德洛尔先生,还是撒切尔夫人,这对一直以来的老对手却第一次发现他们居然对于一项提议都持支持态度,都希望将这项提议作为欧盟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写入基础条约之中。不过,尽管联邦主义与政府间主义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一种非常令人惊喜的一致,但是他们背后所持的理论依据却是大相径庭,甚至是南辕北辙,德洛尔先生并没有放弃他所支持的一体化观点,而铁娘子也认为她捍卫了英国的主权并给予“联邦主义”有力回击,在这个议题上,他们都认为自己是胜利者和赢家。这一联邦主义与政府间主义以不同的理论所共同支持的议题就是“辅助性原则”。从这个时候起,辅助性原则就已经显露了其两面性的特征。

作为联邦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雅克·德洛尔在担任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期间提交的《关于实现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报告》(Report on economic and monetary union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即著名的《德洛尔报告》(Delors Report)(注:在1988年6月的汉诺威欧共体理事会会议上,时任欧共体委员会主席的德洛尔被授权组成一个委员会,即德洛尔委员会,来研究迈向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步骤和计划。1989年4月17日,德洛尔委员会提交了著名的《德洛尔报告》(Report on Economic and Monetary Union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报告内容可见http://ec.europa.eu/economy_finance/publications/publication6161_en.pdf。1989年6月26日的马德里欧共体理事会会议决定采用《德洛尔报告》的建议,分三个阶段实施经济与货币联盟。《欧洲联盟条约》中关于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安排基本上采用了《德洛尔报告》的内容。),促进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开始进入实质性建设时期。德洛尔先生作为联邦主义者主张加强欧洲超国家机构的权力,并认为“权力与自由不一定相对立”,为了保护成员国的利益,欧共体需要权力,尽管随着欧洲一体化的深入,共同体已经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权力,但是如果要有更大的作为,那么还需要更多的权力。共同体的制度必须强化,必须扩大“共同行使的主权”。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对于如何处理超国家机构与成员国主权之间的矛盾,德洛尔提出的方案就是“辅助性原则”。他认为“联邦主义的方法加上辅助性原则,可以将许多人认为不可调和之物调和起来”(注:Trevor Salman Sir William Nicoll (ed.),Building of European Union:A Documentary History and Analysis,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7,p.215.),因为辅助性原则对共同体法界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会造成成员国不受共同体法影响的结果,甚至导致共同体在任何问题上都无法立法的局面,辅助性原则的目的也不是使已经让渡给共同体的权力“再国家化”。这一原则可能为那些需要共同体帮助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理由来提出它们的请求,从这种意义上讲,辅助性原则对于共同体介入成员国事务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成员国不能或者不完全能够依靠其自身力量来完成的措施,共同体都有介入的可能性存在。辅助性原则成为主张联邦主义的德洛尔应对政府间主义的有力武器和法理依据。他认为正是“辅助性原则”使联邦主义在欧洲拯救了多元主义、多样性、爱国主义和民族特征。(注:参见韩慧莉:《欧洲一体化思想研究》,13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而英国并非欧洲共同体的创始国家,因此它在加入欧共体的时候只能被动接受全部既成规则,对欧共体基础结构已经不能施加过多影响。从1961年开始为准备加入欧洲共同体进行谈判到1973年被接受,英国对国内政策作出了很大调整。而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奉行的“撒切尔主义”体现了非常强烈的政府间主义倾向。她主张在参与欧洲共同体行动时要毫不动摇地维护英国的主权,各成员国的权益具有无可争议的优位性。1988年她在被称为“欧洲联邦主义堡垒”的布鲁日欧洲学院发表演说时系统阐述了她的一体化主张。她指出,“独立国家之间自愿和积极的合作,是成功建设欧洲共同体的最佳道路。试图压制民族特性,把权力集中于一个欧洲集合体的中央是非常有害的,将危害我们希望实现的目标。欧洲将会正是因为法国是法国,西班牙是西班牙,英国是英国,各具其风俗习惯、传统和特性而更加强大有力。试图把它们纳入某种人为拼凑的欧洲身份是愚不可及的”。她明确反对欧洲联邦主义,认为虽然欧洲国家应该努力用一个声音说话,应该在那些共同努力比单打独斗效果更好的事情上加强合作,但“更紧密的合作并不要求向布鲁塞尔集权,或由一个任命的官僚机构来作出决定”,不应该“以一个欧洲超级国家从布鲁塞尔进行新的支配”(注:撒切尔夫人1988年9月20日在布鲁日欧洲学院的著名演讲,见http://www.margaretthatcher.org/speeches/displaydocument.asp?docid=107332,2011—12—12。)。撒切尔夫人的观点归结起来就是反对将更多的国家主权让渡给共同体,即反对“共同体化”,共同体不应当对各国明确授权以外的领域进行干预和控制,反对“布鲁塞尔集权”以及“欧洲超级国家”的倾向。她把国家主权与自由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坚定地维护英国制定经济、社会和各方面政策的自主权力。撒切尔夫人的思想代表了典型的政府间主义和欧洲怀疑主义(注:欧洲怀疑主义(Euroscepticism)是反对欧洲统合的思想或理念,非单一的意识形态,欧洲怀疑主义者对欧盟发展持有不同主张,有主张不同形式的欧盟者,也有主张自己的国家退出或是解散欧盟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欧洲悲观主义(注:欧洲悲观主义(Europessimism)是指那些对于欧洲未来发展的悲观思想,特别是在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危机时期。)的代表。

尽管联邦主义和政府间主义在对待布鲁塞尔的权力以及共同体与各成员国之间的权能配置问题上是针锋相对的,但他们都希望推动辅助性原则成为欧盟一项宪法性原则。深究其理论基础,则可以发现德洛尔先生和撒切尔夫人这两位政治家所坚持的却是对于辅助性原则两种根本不同的解读。撒切尔夫人从一种纯粹的消极的概念解读辅助性原则,认为它就意味着来自布鲁塞尔的最少干预。而德洛尔却相反,他强调的正是辅助性原则的积极性方面,将辅助性原则解读为只要成员国不能完成既定目标,那么欧盟有责任或者义务予以介入。(注:See Jacques Delors,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Contribution to the debate,in Subsidiarity:The Challenge of Change,edited by J.e.a.Delors.Maastricht,European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1991,p.9.)

这两种对立的解释之间是没有任何妥协方法的。德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是基于各邦的压力联合英国和法国持消极的辅助性原则观点,一些小的或者经济上欠发达的成员国却都倾向于积极的辅助性原则,支持一体化主义观点,允许欧盟在它们由于其国内层面行动能力有限无法完成拟定目标时采取行动。“不同成员国和机构行为者都抓住辅助性原则的不同含义来衡量欧盟的发展是否反映了它们的福利或者是否服务了它们的利益”(注:Andrew Scott,John Peterson,and David Millar,Subsidiarity:A “Europe of the Region”v.the British Constitution?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32(1),March 1994,pp.47—67.)。《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有关辅助性原则的文字表述通常允许那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府能力有限的成员国声称它们不能有效完成目标而希望共同体层面采取行动。从实践上看,1988年欧共体将地区发展基金、社会基金、农业指导与保障基金合并为“结构基金”,从而形成地区发展政策体系。近二十年来结构基金占欧盟预算的比重不断提高,2000年至2006年间地区发展政策投入为2570亿欧元,占欧盟预算的37%,仅次于共同农业政策的投入。1994年,欧盟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设立具有扶贫性质的“团结基金”,专用于促进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和爱尔兰4个相对落后成员国的发展。1999年,为适应东扩需要,欧盟还为中东欧申请国制定了《经济重建援助计划》、《入盟前结构政策手段》、《农业和农村发展专项援助计划》,并在2000年至2006年间为此斥资217亿欧元,以帮助这些国家达到欧洲标准生活水平。(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中国欧洲学会编:《欧洲联盟50年:2007—2008欧洲发展报告》,4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这些帮助背后的代价就是共同体对于成员国主权范围内事务的干预。有关跨国因素的要求以及规模与效果的优势并不必然证明这就是一种对抗集权化的有效保护,因为欧盟的行动非常容易就可以与构成共同体目标核心的“四大自由”联系起来。换句话说,共同体层面的行动在完成拟议行动方面是“好”还是“更为有效”的决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因素,而不同的主体则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辅助性原则不同的角度来决定自己的立场。共同体与成员国的选择也决定了欧盟的进一步发展方向。

二、辅助性原则研究之现状

学术界对辅助性原则的研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面貌。即使同样是支持政府间主义的学者也是有的人抚掌称善,认为这一原则为共同体权能的扩张设置了障碍,从而保障了各成员国及其公民权利免受不断膨胀的共同体权力侵蚀;而有的学者则扼腕叹息,认为这一原则不但无益于权利的保障,反而有助于共同体权能的扩张。但这两种观点事实上都是从一种思想出发的,即认为辅助性原则是一种保障成员国及其公民权益的承诺,前者是从消极辅助性原则出发看到了它所起到的消极作用,因而为此感到欢欣;而另一种观点则是从消极辅助性原则出发却看到了它在现实中的积极作用,也就导致了他们得出比较悲观的结论。而持联邦主义观点的学者同样也有的认为辅助性原则本身具有一种反一体化特性,不利于共同体的发展,即从积极辅助性原则角度出发,却看到了其消极的表象。这些学者的出发点不同,所看到的表象不同,因而得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但纵观二十多年的研究历史可以发现,学者已经从更为关注辅助性原则的消极性意义逐步转变为关注积极性意义,以及可能的发展趋势。(一)国外研究现状

对于辅助性原则的研究在欧洲主要始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谈判之前,因此在这一阶段以及《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之后的几年间,对于辅助性原则的起源、含义、对欧洲一体化的影响等问题,许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而这期间的大部分观点则是对于辅助性原则的批判。对于该原则的第二次讨论热潮是在《尼斯条约》的前后几年,其原因在于该条约主要解决欧盟东扩问题,而面对如此大的一个变动,本就已经饱受集权主义以及效率低下等批评的欧盟该如何解决超国家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热点,也让辅助性原则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话题。第三次对于辅助性原则的讨论高潮则是在《里斯本条约》前后。1.早期经典批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时期对于辅助性原则的大多数法律分析都认为辅助性原则应起到限制共同体权能的作用,学者们更多地关注辅助性原则的消极性意义。Toth在发表于1992年的一篇文章中提出,“将辅助性原则并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一种倒退(a retrograde step)。对于共同体的任何问题没有提供任何良策,它对那些得来不易的成果存在一种毁灭性威胁。它将削弱共同体并且使一体化的进程放慢。它将迎合那些乐于见到共同体不是朝着而是脱离一个正确联邦制结构方向发展的人”(注:Toth,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in the Maastricht Treaty,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9,1992,p.1079.)。这段话非常鲜明地表达了一个持联邦主义观点的学者对于辅助性原则消极性的忧虑。

之所以将这些观点称为“经典”法律批判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这些观点都认为辅助性原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实际上,鉴于该原则介于社会学、哲学、政治学等范畴之间,很难将其在严格的法律术语下进行界定。早期的这些批判主要结合了政治学、哲学等范畴对该原则进行非常综合的理论研究。其次,这些批判大多不是在技术层面,而是在规范层面对该原则进行研究。而从规范层面所得出的结论则是该原则不利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延续,即辅助性原则不能如超国家机构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在保障各成员国利益与民主的前提下推进欧洲一体化的进程。辅助性原则在这一阶段被视为一种反一体化原则,因此与条约的“一体化主义”内在逻辑相背离,也就是Toth所说的不能接受的“倒退”。简言之,在这个阶段辅助性原则不仅仅因为技术、功能、推理(它不能承担起一种法律工具的作用)等原因而遭到诟病,而且由于规范性原因,即它走到了“一体化”进程的对立面,使得它成为一个令法律人失望,同时又使他们陷入困惑的问题。Lenaerts和Ypersele在他们的文章中写道:

成员国在辅助性原则问题上兜了一个圈子:它们发现一个完美的平衡,一方面它们渴望尽可能地接近民众……而另一方面,它们渴望一体化进程应该继续朝着建立一个更加紧密地联系欧洲人民的联盟的方向以正常速度发展……正是孕育于这样一种观念,辅助性原则甚至允许向共同体让渡新的权能。(注:Lenaerts and Ypersele,Le principe de subsidiaritéet son contexte:Etude de l,article 3B du Traité,Cabiers de droit européen,vol.30,1and 2,p.3,转引自Antonio Estella,The EU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nd its Critique,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02,p.2。)

在这段话中,他们表达了一种困惑,因为正如各成员国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谈判过程中所期望的那样,当它们决定将辅助性原则并入《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时候,其最根本的意图确实是要在成员国向欧共体让渡主权的道路上设置一个障碍。然而事实情况却如Lenaerts和Ypersele所说的那样,辅助性原则是这样一种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它允许授予共同体更多的,而非更少的权能,这形成了一种悖论。

在这一阶段许多学者对辅助性原则进行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它在本质上是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很多学者认为它超出了法律的范畴,而应该是一个政治学上的议题。如果辅助性原则被认为是超国家机构的干预必须让位于成员国的自治,即欧洲共同体在具体情况允许的时候应该将决策优先权给予成员国的话,从这一特性中就可以推导出控制一体化进程中价值观体系的转变。在辅助性原则并入之前,“一体化”的目标非常明确地是在共同体规范体系金字塔的顶端。而将辅助性原则加入到《欧洲共同体条约》之后,这个价值体系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即在某种情况下,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价值观都可以共存。正是这种价值观的改变引来了更多的争议和讨论,学者们更为关心的是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将会受到怎样的影响。

在这个阶段,学者们更为关注的是辅助性原则的消极意义,也就是Toth所说的这是一种一体化进程中的“倒退”,而对于德洛尔所主张的积极意义的关注并不很多,该原则中所包含的特定的一体化观点被视为该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悖论,这样的观点显然不利于研究结合一体化与多样性的解决方案。(注:早期一些比较重要的文章包括:Berman,Taking Subsidiarity Seriously:Federalism in the EC and in the USA,Columbia Law Review,Vol.94,2,March 1994,p.331;Cass,The Word that Saves Maastricht?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nd the Division of Powers with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9,1992,p.1107;CEPR Report,Making sense of subsidiarity:How much centralization for Europe?London,Centre for European Policy Research,1993;Constantinesco,Who,s Afraid of Subsidiarity?Yearbook of European Law,1991,p.33;Cox,Derogation,Subsidiarity and the Single Market,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vol.32,2,June 1994,p.127;Dehousse,Does Subsidiarity Really Matter?EUI Working Paper in Law,92/32,1993;Dehousse,Community Competences:Are There Limites to Growth?in R.Dehousse (ed.),Europe after Maastricht:An Ever Closer Union?Munich,Beck,1994,p.103;Delors,Subsidiarity:Guiding Principle for Europe EC Policy Responsability,Proceedings of the Jacques Delors Colloquium Organized by the European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at Maastricht,21—22March 1991;Delors,Subsidiarity:the Challenge of Change,Maastricht,Eruopean Institute for Public Administration,1991;Emiliou,Subsidiarity:An Effective Barrier Against “the Entreprise of Ambition”?European Law Review,vol.17,5,October 1992,p.383;Emiliou,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FIDE XVI Congress:Le principe de subsidiarité,Rome,Consiglio dei Ministri,1994,p.113;Grote,On Functional and Territorial Subsidiarity:Between Legal Discourse and Social Needs,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Italian Se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Regional Science Association,Bologna,October 1993;Harrison,Subsidiarity in Article 3b of the EC Treaty:Gobbledegook or Justiciable Principl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45,April 1996,p.431;Kapteyn,Community Law and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Revue des Affairs Européenes,2,1991,p.35;Lenaerts,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nd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Keeping the Balance of Federalism,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17,4,1994,p.846;Lenaerts,Subsidiarity and Community Competence in the Field of Educ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vol.1,11995,p.1;MacCormick,Sovereignty,Democracy,Subsidiarity,Rechtstheorie,vol.25,3,1994,p.281;Palacio Gonzales,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European Law Review,vol.20,August 1995,p.355;Peterson,Subsidiarity:a Definition to Suit Any Vision?Parliamentary Affairs,vol.47,January 1994,p.116;P.Ranjault,On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Journal of European Social Policy 2,no.1,1992,p.41;Scott,Subsidiarity:A Europe for the Regions v.the British Constitution?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Law Studies,vol.32,1,March 1994,p.47;Sinn,How much Europe?Subsidiarity,centralization and Fiscal Competition,Scottish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vol.41,1February 1994,p.85;Sun and Pelkmans,Why Liberalisation Needs Centralisation:Subsidiarity and EU Telecommunications,World Economy,vol.18,5September 1995,p.635;Teasdale,Subsidiarity in PostMaastricht Europe,Political Quarterly,1993,p.191;Toth,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in the Maastricht Treaty,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9,1992,p.1079;Toth,Is Subsidiarity Justiciable?European Law Review,vol.19,3,June 1994,p.268;Toth,A Legal Analysis of Subsidiarity,in O,Keefe and Twomey (eds.),Legal issues of the Maastricht Treaty,London,Chancery Law Publishing,1994;Verbeek,The Politics of Subsidiarity in the European Union,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vol.32,2,June 1994,p.215;Wilke and Wallace,Subsidiarity:Approaches to Power Sharing in the EC,RIIA Discussion Paper,no.27,1990。)2.技术层面的法律分析《阿姆斯特丹条约》增加了一项有关辅助性原则的议定书,即《关于适用辅助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的议定书》(The Protocol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nd Proportionality),议定书对于辅助性原则提出了一些明确的条件和具体要求。这些新规范的出现使得在《阿姆斯特丹条约》时期对于辅助性原则的研究,从最初那种规范层面的讨论开始逐步转移到技术层面的讨论,学者们不再仅仅是批判这一原则是“万灵药”还是“遮羞布”(注:N.Emiliou,Subsidiarity:Panacea or Fig Leaf,in O'Keeffe Twomey (eds.),Legal Issues of the Maastricht Treaty,London,Chancery Law,1994,pp.65—83.),而是更为关心它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这种现象首先反映出学界对辅助性原则的一种接纳态度。但应该指出的是,在这一时期内,辅助性原则仍然停留在一种模糊的范畴内,因为其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即它的适用范围是模糊的。

在这一个研究的高潮时期,大多数学者回归到技术层面的分析,如P.P.Craig和G.de Búrca所说,“虽然辅助性原则在《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表现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然而由于其声名狼藉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