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收养监护赡养)(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30 19: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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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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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收养监护赡养)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收养监护赡养)试读:

【解决路径】

收养关系,经法定程序可以依法解除。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有两种:

一、登记解除。

收养关系自收养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门部门登记成立,也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除。

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时,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应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如果养子女已满十周岁以上,还要征求养子女的意见;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应当由养父母和养子女双方协议。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到收养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二、判决解除。

收养关系人经协议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收养人,也可以是送养人,还可以是成年的被送养人。

无论用何种方式解除收养关系,都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同时应保护老人、妇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请求损害赔偿

【分析解答】

收养法律关系属于法定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在养子女未成年期间,养父母依法对养子女负有监护职责,对养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同时,在养子女成年以后,其对养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因此,如果养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基本案情】

二原告曾思茂、吴平香系夫妻关系,因未生育,故于1969年经人介绍,将当时仅2岁零8个月的被告曾祖安(原名倪尔明)收为养子抚养成人,并为其托媒说亲操办婚事,使之成家立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直至2004年,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关系不和便分家各自生活。其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并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1月23日,在冯文政的调解下,曾思茂与曾祖安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曾祖安负担二原告生活费700元/人/年,并约定于每年十月底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协商将生活费变更为1500元/年(二人),以两年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付清3000元,以此类推至二原告亡故止,后终因被告之妻不同意而致该协议未能履行。

同时查明,原告曾思茂于2010年因病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祖安及其妻陈云霞未支付医疗费,也未去医院看望曾思茂。

另,1980年二原告在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旁修建木瓦结构厢房三间,其后,被告便与原告一起装修该房屋,该三间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使用;1994年,原、被告及家人便共同将原告祖业的三间木瓦房撤除新建成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思茂、吴平香于1969年收养曾祖安并将曾祖安抚养成人,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虽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但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原告作为养父母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将曾祖安养育成人,而曾祖安作为养子,从2008年起便未支付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至今,且在原告曾思茂生病住院期间,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去医院看望,未能尽赡养父母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曾思茂、吴平香与曾祖安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同时,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未赡养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所支出的教育费、生活费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16岁时已参加劳动,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结合本地区历年来的生活水平和曾思茂家庭的实际状况,酌情考虑8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现居住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中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做出处理,可另行主张。

【案例分析】

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养父母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将曾祖安养育成人,而曾祖安作为养子,从2008年起便未支付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至今,且在原告曾思茂生病住院期间,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去医院看望,未能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其情形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因此,应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时,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存在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二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关联法条】

《收养法》第23条、第30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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