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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31 06: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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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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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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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3月

一、医疗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1.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3.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1]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

注释

本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说明、告知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注释

本条是针对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所作的特殊规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如果出现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还涉及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情况较为复杂,本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五十七条 【诊疗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过失的基准。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一般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则一般情况下其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重要方面之一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但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为这些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第五十八条 【过错推定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注释

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不等同。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此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五十九条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注释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涉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由于之前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不理想。本条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以下三种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二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上两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二是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第六十一条 【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注释

一般来讲,整个诊疗活动(尤其是针对涉及手术治疗的复杂诊疗活动)所产生的病历资料可以分为两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则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如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客观性病历资料对患者一方公开,没有异议;但对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否可以应患者一方的申请,予以公开,存在不同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未从正面规定患者对该类资料是否有查阅和复制权,只是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对该类资料的封存。本法也并未涉及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的规定。

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合理地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患者本人当然是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除患者本人外,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在患者本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均可依法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对于在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属,如果没有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病历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违反该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上,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基于诊疗活动的特点,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极易掌握患者的隐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负有保密义务。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大体分为如下两种:第一,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向外公布、披露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事实;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如组织医学院学生观摩的行为。第二,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实践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

上述两种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都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才承担侵权责任。一是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害事实,虽然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能排除该损害为物质损害的可能性,但一般多表现为精神损害。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三条 【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注释

不必要检查行为,一般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金标准”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3)费用超出疾病对基本诊疗需求的消费,超出当时患者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

过度检查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如下方面:一是现行医疗体制不健全;二是受司法实践中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有些医生为了在可能发生的医疗诉讼中能够举证和免责,对患者进行了超出所患疾病本身的检查和治疗;三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完善。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本条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倡导性规范。当前医患双方的极度不信任导致医患关系紧张,这种紧张状态又促使医疗纠纷不断升级。法律介入医疗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平衡和利益的协调,因此既要考虑患者作为医疗活动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也应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2003年12月26日公布

3.法释〔2003〕20号

4.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属于所受损害的赔偿,包括四类:(1)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受害人因受伤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所减少的费用;(4)受害人因生活上的需要增加而被迫支付的费用,如配置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

二是属于所失利益的赔偿,包括三类:(1)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的未来收入;(2)受害人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3)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被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因此减少或者丧失的生活费。

具体来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导致伤残及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7项费用,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13项费用,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因伤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13项费用,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本解释的第十七条已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这两个项目重复赔偿。唯一可以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即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在行使上具有专属性。因此,在权利人没有行使该请求权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一旦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转移性,能够让与或继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医疗费的数额确定,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费用的计算参照当地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所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医疗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注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误工时间的确定:(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受害人可以提供其前往门诊就诊的挂号单、病历、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在家休养的证明等来证明在多长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与劳动。(2)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不属于误工费。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收入状况的确定:(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津贴等,但一般不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人时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的损失。(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否属于无固定劳动收入以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为标准,而不以是否现实的从事劳动,获取报酬的标准。(3)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当场死亡的,一般不发生误工费赔偿的问题,而是通过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4)相关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 2人。(5)护理人员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注释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按照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如此规定是为了合理地限制护理费用和保护护理效果,平衡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起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但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确定,仍应当由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确定的意见。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对于因人身损害导致残疾的护理费用计算分为两个阶段,定残前的计算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人数和护理期限计算,定残后则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注释

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的交通费,主要包括:一是在救治人身损害的当时,送到医院的交通费用;二是在转院治疗或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既包括受害人的交通费,也包括参加救护人员的交通费。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转院必须得到第一次救治医院的同意。对于未就近治疗的,若其选择的医疗机构是合理的、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另外受害人到有关单位配置残疾用具也是人身伤害引起的,所以交通费也包括该部分费用。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一般适用住院地标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适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此处规定的是“参照”,意味着法院在具体裁断时可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异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确有必要异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当举证,由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本地确实无法进行必要治疗,存在异地治疗的必要性。“因客观原因”一般是指无法住院的结果是由于医院的病床已满或者需要排号等非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注释

在营养费的赔偿中应注意两点:(1)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中最重要的是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是确定营养费的重要依据,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出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举证,由人民法院裁定。(2)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但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必须是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而需要补充的营养。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注释

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标准。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果受害人年龄自定残之日低于60岁的,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如果受害人年龄自定残之日为60岁以上75岁以下的,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被害人年龄);如果受害人年龄自定残之日高于75岁的,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如下两种情形下,可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一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对此残疾赔偿金可适当地减少;二是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对此残疾赔偿金可适当地增加。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注释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以补偿受害人残疾功能的必要用具所需费用为限,即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该标准要求受害人所配置的辅助器具首先应为普通型,排斥奢侈型、豪华型;其次所配置器具应具备适用性,既符合安全稳定标准又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置须特殊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适用要求,须配置普通以上的器具才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还要把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维修或者更新考虑在内,以便计算更新或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注释

丧葬费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为受害人料理后事的人,只有这些人才可以成为丧葬费请求权的主体。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这项赔偿额度较少,多以满足当地丧葬费用之需为参考标准。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注释

在具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注意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二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可以由扶养人,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主张。因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负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扶养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使其不能履行对特定人的扶养义务时,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抚养能力,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注释

死亡赔偿金的基础在于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以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已经死亡,只有近亲属才可以成为丧葬费的请求权主体。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注释

本条的规定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如果赔偿权利人主张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是否高于以及高出多少。如果赔偿权利人不能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可以根据此规定进行调整。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注释

根据《民法通则》和本解释的规定,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过错时,应当由其自己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为过失相抵。但是,由于各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确定原则性的标准,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注释

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采用定型化的赔偿确定方式,为20年以下,并对于高龄的受害人有特殊的规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即时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定型化的赔偿方式有一定的不利,在实际年限超过确定年限的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充分合理的赔偿,这就使得继续请求给付成为必要。继续赔偿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赔偿项目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有保证、抵押、质押等。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亡的,应由其提供的财产担保进行赔偿;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如果赔偿义务人发生了重大影响其履行义务的原因,如可能破产或被撤销等,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一次性给付,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定期金给付改为一次性给付。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注释

定期金赔偿的每期给付标准有绝对确定和相对确定两种,绝对确定的定期金的每期给付标准,是指一个比较固定的数额,如每年支付一次,每次5000元;相对确定的定期金的每期给付标准,是指依据一个标准确定,并不具体指出数额,如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

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需要参考诸多参数,如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等。当这些具体参考系数发生变化时,定期金的金额必然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注释

本条对本解释中的若干基本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根据本解释计算赔偿数额时需要用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2.2001年3月8日公布

3.法释〔2001〕7号

4.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1990年6月4日发布

2.民他字〔90〕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申民字〔90〕第49号《关于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1.1990年11月7日发布

2.民他字〔1990〕第4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注释

[1].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

[2].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

二、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2.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注释

本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核心思想所在。从立法的高度上说明制定该条例的四个目的,其余62条均围绕本条加以制定。

本条例的四个目的分别是:(1)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受立法权限的限制,该条例中的处理应该定性为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有争议的医疗事故进行处理。(2)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医患双方,不仅是字面意思上的医生及患者,而是包括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四个主要方面。条例相较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用明示、规定医方义务或加大行政机关责任等形式体现患者作为实践中弱势群体的保护。(3)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在我国,医疗卫生服务是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个完善的医疗网络。所以拥有良好的医疗秩序是必要也是必须的;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当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各方面冷静面对,依法处理,在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影响其他患者就诊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4)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是一门具有强烈人文色彩、发展中的实践科学,目前仍然处于经验科学阶段,所以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实事求是地用科学、客观、公正的眼光去看待医学、医疗活动。并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为医学的特点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对医疗事故有明确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既包括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包括了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该医疗机构执业。总之,这指明了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是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合法的医疗场所进行的合理合法的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目前,我国关于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的工作依据及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掌握和遵循相关的规定,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违反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是对医疗事故概念中行为违法性的后果说明。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方面是医务人员主观意愿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另一方面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要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倘若医务人员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过失行为存在,但该行为未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则不能断定为医疗事故。(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是因为过失行为的发生,所以出现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有过失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或者有损害后果但不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第三条 【处理原则】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注释

本条规定了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态度及客观要求。医患关系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应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往往出于弱势。之所以要求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是希望可以杜绝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等现象。

本条规定的公平,首先体现在医患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额外的特权。其次,公平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凡是在法律上享有特殊权利的,都必定要履行义务。本条所说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例如,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以及鉴定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程序规定,目的是保证专家可以不受外部干扰,客观地进行鉴定。最后,公开是公平、公正的保障。所有要求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是向所有人公开的,在处理争议时,要采取公开的方式,即公开程序、证据内容、适用的法律。第四条 【医疗事故等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注释

本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事故等级的分级标准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权划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故可以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因素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只针对人身这个“客体”,并没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加以考虑。这是因为人身伤害的表现是客观的,可以通过检查、鉴定等方式确定;而精神损害尚未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所以只能在条例中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有所体现。

条例也没有针对医疗事故作出划分,即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这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的重点是赔偿,但赔偿是根据损害后果来计算而不是根据何种类型的医疗事故计算;而且在实际的医疗过程中,人身损害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自身疾病、医务人员技术水平、责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没有客观准确的分类标准,一味地追究其事故定性,则会影响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与条例第三条的及时、便民原则产生冲突。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 【遵守法规、规范和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注释

本条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的各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及职业道德做出了详细规定。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我国公民就医时健康权利的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医疗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规范、准则、制度的总称。一经发布后就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起到指导和规范医疗行为的作用。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适用该诊疗护理常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守、认真执行。狭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在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式、步骤。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整理、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六条 【接受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注释

本条对于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的培训和教育做了详细的说明。医务人员不仅要提高业务水平,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将卫生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结合。只有人员的综合水平提高了,医疗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才会提高,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的方式包括:(1)开展普法宣传教育;(2)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3)组织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培训。均是旨在提高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掌握,防患于未然。

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包括:(1)岗位培训;(2)提高学历教育;(3)继续教育;其形式多样化,旨在满足各类医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第七条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注释

本条是针对医疗事故的预防,提高医疗质量、建立人性化医疗环境的具体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规模的不同和等级的区分,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实际中结合自身因素不能单独设置机构的,也应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工作,以确保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作,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具体职务包括:制定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控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监控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评价方法,研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日常监控的工作方法;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日常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负责医疗事故或争议的处理等。根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身情况,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还将负担起各种其他相关的管理工作。大多数医疗机构的该类工作由医务部(处、科)负责。第八条 【病历的书写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注释

本条是关于病历书写和保管的规定。病历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急诊抢救中,医生的首要职责是全力抢救患者生命,心无旁贷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抢救结束后还要保持患者的生命体征平稳,因此如果不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按照规定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也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注释

本条是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作为最原始的医疗文书资料,往往是医患双方关注及争论的焦点,也是作为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保证病历的真实、客观、完整性对于公正、公平、公开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病历涂改是整本病历中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其真实性对于医疗事故责任判定至关重要。条例中规定的严禁涂改病历,并不是绝对的不能涂改,而是特指在病历完成后为了掩盖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涂抹、修改,达到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正常情况下因为书写造成的笔误,上级医师审查病历时做出的修改,重要内容遗漏需要补记等,均不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涂改涉及范围。在保证原记录清楚、可辨认的前提下,上级医师可以审查修改下级医师记录的病历。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

本条对于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适用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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