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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31 19: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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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祖平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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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试读:

司法鉴定理论研究

从刑诉法修改看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判断

[1]梁 健 胡祖平

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基石,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来说具有关键作用。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被称为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通常具有其他措施所不可替代的作用。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能够对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认识,能够延伸办案机关的认知能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对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证据价值高低进行印证和补强,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常常起着关键性作用。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过于相信的现象,疏于对检材来源、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方面的审查,对鉴定结论往往不加审查或者审查不细就作为定案的依据,结果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瑕疵或发生错误,此种教训是非常值得认真总结并在今后的办案中尽力避免的。笔者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刑事审判中发现的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一些失误为视角,就今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看谨慎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必要性

首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鉴定意见仅仅是一种专家意见,而意见与客观事实难免会产生差距。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种修改不仅仅是两个字的改变,而是一种思维方式的大转变。以前,办案人员对于“鉴定结论”几乎是不加审查而盲目相信的,认为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士作出的,而办案人员一般不懂鉴定方面的知识,所以,几乎不加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是基于所谓的鉴定结论实质是一种意见,仅仅是专家意见。至于这种意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能否采信,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由法庭审查后作出判断。如DNA鉴定,虽然客观性较强,但不能绝对避免出错,有时检材可能会被污染,有时可能被替换;如精神病鉴定,客观性相对较低,不同的专家可能会有不同的意见;如指纹鉴定,有时也会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再如文书鉴定,不同的专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1999年香港发生的400亿港币的遗产纠纷案中,关于龚如心提供的《遗嘱》上“王德辉”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双方聘请了文鉴领域最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结果双方对此出具了正反两方面的鉴定意见。最终法庭没有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又如,对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是否需要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和做法。有人认为,办案人员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需也无法加以审查,办案人员可以直接采信。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也是一种专家意见,也应当加以审查判断。如果发现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提请交警部门重新出具责任认定书。另外,对于行为人因逃逸而被推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在涉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对于责任的认定要特别慎重,要充分注意推定责任与客观责任的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客观责任为依据,而不是以推定责任为依据。这与认定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可以以推定责任为依据是不同的。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责或者主责又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里,负事故的全责或者主责应当是客观责任,而不是推定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而行为人逃逸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基于行为人逃逸而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这样的案件,笔者认为,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详加审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交通肇事事故的责任时一定要实事求是。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在发生事故时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就应当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其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材料之一,尚不是定案的依据。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从“事实说”修改为“材料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证据的定义,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应当说,以前的证据定义存在问题,将证据与定案根据混为一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概念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从修改后关于证据的定义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所谓证据还仅仅是一种材料。从证据定义的变化看,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抱怀疑、谨慎的态度。这些证据材料与定案依据还有很大距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时应该更加谨慎。

第三,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般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出了庭才知道有无必要。当然,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确定出庭的鉴定人名单。具体哪些鉴定人应当出庭,需要审理的法官和其他参与人员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以前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且,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相关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以予以必要的惩戒。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鉴定人适用对证人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没有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于鉴定人不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明确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中可不再另行规定。基于这一理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强制到庭和拘留处罚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终赋予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鉴定人不适用强制到庭作证和拘留处罚的规定。而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二、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瑕疵很可能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宋朝宋慈对法医鉴定的重要性已做了专门的论述,在其著述《洗冤集录》中记录了其经过鉴定而为被告人洗刷冤屈的许多案件。因此,正确的鉴定结论,可以为被告人洗刷冤屈,但错误的鉴定结论也可以冤枉被告人。由于鉴定错误而导致的冤案时有发生。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或者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存在疑问。依据不当的甚至错误的鉴定方法不可能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如过去曾经以现场遗留血迹的血型与被告人血型相同而做出现场遗留血迹系被告人所留的结论,就是典型的鉴定方法错误的例证。在全国十四大冤案中,滕兴善案中用以确认被害人身份所做出的颅骨重合和血型鉴定(未做DNA鉴定)的准确度不高。李久明案中根据现场遗留皮鞋所做的步态鉴定,过分关注相似点,而对区别点视而不见;对现场遗留毛发所做的DNA鉴定不是毛根活细胞鉴定,而是毛发线粒体中遗传物质鉴定,后者并不准确。魏清安案中的精斑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但被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应该说,冤案的造成与不当的鉴定方法存在密切关联。从我国历史上看,由于鉴定方法错误而造成的冤案时有发生。清朝时期全国著名的四大冤案之一,发生在浙江余杭的“杨乃武小白菜”案件,关键就是仵作(法医)用银针在尸体上刺后,发现银针颜色改变,由此推断被害人系砒霜中毒而死。为了认定杨乃武用砒霜毒杀的罪行,遂伪造了一系列证据,如威逼药店老板提供了虚假的杨乃武曾在其药店购买砒霜的证言等,造成冤案。从冤案源头上追溯,该冤案的造成与当时法医的鉴定方法不当存在直接的关系。

其次,检材来源不清或者表述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过程中有时发现,鉴定书中描述的检材名称和数量与侦查机关提取物证的名称和数量不一致,导致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中的检材是否来源于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物证产生怀疑。如从现场提取的血衣,侦查人员提取时对血衣的描述为蓝黑色西装一件,但在鉴定书中描述为带血的黑色西装一件。这样,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于提取的血衣到底是不是被鉴定的血衣就会发生疑问。如果这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至少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对血衣的描述为何会发生差异作出说明。

第三,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的启动应当是基于物证或者痕迹等需要鉴定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做出,而不是为了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启动鉴定程序。前几年我国发现的十四个重大的冤错案件中,有的案件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的启动是公安机关在确认被告人作案后再去做的鉴定。如杜培武案的抛尸车上遗留的泥土来源和衣袖火药残留物等鉴定,是经过测谎确认是杜培武作案后做出的。做鉴定时已距案发很长一段时间,由此做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已非常值得怀疑。

第四,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现有的鉴定结论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存在重大误差,检验数据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做出的鉴定时间与送检时间相矛盾,严重影响证明效力的鉴定结论。如有的DNA鉴定结论中,做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在前,送检时间在后;有的鉴定结论中列举的图谱与鉴定结论明显不一致;有的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被害人头部伤系方形锤子所致,但将伤口的形状描述为圆形等。我们知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没有检材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出鉴定结论的,即做出鉴定的时间应当晚于送检时间是常识性问题。如果列举的图谱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说明要么列举的图谱错误,要么鉴定结论错误。从物理形态上看,圆形伤口是不能为方形锤子砸出的。如谢某故意杀人案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检验经过部分记载:“4号检材(谢某上衣)可疑斑迹处FOB为阴性(未检出人血),5号检材(谢某外裤)可疑斑迹处FOB为阳性(检出人血)”。但在所附“分析结果”部分,却给出未检出人血的4号检材与3号检材(被害人血样)的DNA比对数据一致的结论。该案中被害人为女性,但在该鉴定中将被害人基因数据标为男性基因XY,而不是女性基因XX。根据该鉴定书记载,委托送检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但出具的鉴定时间为2006年1月2日。从常识看,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不可能比委托送检时间早。当然,这个可能是校对的问题,是鉴定人员的工作疏忽所致。又如,陈某某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2008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村民江某(女)家盗窃时,被回家的江某发现。为防止罪行败露,陈某某采用捂嘴、扼颈等方式将江某杀死,又奸尸、焚尸。后拿走江某的一部手机。认定此案的关键证据是DNA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此案的关键证据DNA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审查发现: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阴道擦拭物与被告人血样的16个DNA分型(STR)除2个一致、8个中仅一个数字相同外,其余6个完全不同,却在结论部分得出被害人21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系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似然比率为5.15×10∶1的结论。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经询问,主检法医出具说明称:在鉴定书制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将陈某某的基因型打错,予以更正并致歉。鉴定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出具有重大瑕疵的DNA鉴定,虽然此后更正称是将被告人的DNA分型“打错”,但仍未能消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因此,该案后来只能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第五,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为了定案而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全面反映出来的情况。该种情况非常少见,但偶尔存在。笔者认为,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无论如何,不能为了迎合审查人员定案而不将鉴定中发现的情况全面反映出来。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是违反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则的,应当坚决予以杜绝。否则就容易发生冤错案件或者遗漏罪犯,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如在某市金某抢劫案中,侦查机关从金某处提取到两个头套,经检验头套上有两种不同的DNA分型,其中一处系金某所留,另一处系后来归案的金某某所留。但侦查机关在检出两种DNA分型的情况下,在DNA鉴定结论中只表明有金某的DNA分型,而不表明当时未明确身份的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DNA分型,造成重大的证据遗漏,导致另一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抓获归案的后果。

第六,鉴定材料不充分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材料不充分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尤其是在精神病鉴定中显得特别明显。如果只掌握一部材料,就不可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如穆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有关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没有精神病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2006年7月16日,被告人穆某酒后至某市民权大街,在一水果摊上抢得一把尖刀,在摊主梁某向其索要该刀时,穆某持刀将梁某的左臂及胸部刺伤,又持刀连续捅刺过往行人谭某、高某等7人,致高某当场死亡,谭某重伤,其余4人轻伤。之后,穆某乘坐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该市第一中学门前,持刀将刘某的颈部及手指刺伤,又将路过的被害人张某刺伤,在一木材市场附近持刀捅刺王某等4人,致王某死亡,2人重伤。穆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本案穆某致二人死亡,三人重伤、五人轻伤的证据确实充分。某市第一专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认为,穆某作案时为酒精依赖,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一、二审认定穆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判处穆某死刑。该案经审查发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充分。案发后,某市侦查机关从穆某的母亲、妻子处了解到穆某有精神病史,曾于2005年3月在某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穆某案发前反应不正常。但侦查机关没有向鉴定单位和鉴定人提供穆某入院的详细病历及案发前不正常的相关材料。对鉴定意见,本案存在众多的相反证据:一是二审法院从某市调取的穆某2005年3月20日入院病历和临床确定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酒依赖。急性应激性障碍是精神病的一种,可见穆某有精神病史。二是穆某母亲及邻居证言证实,穆某以前有精神病并曾住院治疗,案发前一天穆某犯病了,在邻居家的房屋上跑,拿棒子砸坏一辆夏利车等。三是某市某派出所证实穆某砸坏夏利车及处理经过。这些相反的证据表明穆某有精神病的嫌疑,在精神病司法鉴定没有充分考虑上述相反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穆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第七,案件中存在遗漏鉴定或者应做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况。由于提取的材料较多,有时候,侦查机关对材料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从而导致有些应当鉴定的材料没有鉴定,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1.应该做物证技术鉴定而未做。对于重大命案,公安机关从勘查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血迹、毛发、指纹,有条件且应该做物证技术鉴定而没有做。有的案件只做了血型鉴定,未作DNA鉴定。有的案件,对重要物证、痕迹没有进行鉴定。如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尸体右脚西北侧地面有少量血凝块;血凝块地面有两块不规则石头上粘有血迹和毛发(已经提取),但是,对于已经提取的血迹和毛发没有进行DNA鉴定。有的案件中,未对作案工具进行鉴定或者鉴定项目有遗漏,如高某故意杀人案。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在李某家持铁锤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死亡。在一审庭审中,高某虽然当庭辨认了作案工具铁锤,但侦查机关对铁锤上的血迹未作鉴定,对铁锤上是否留有被告人指纹也没有作出鉴定。在全国十四大冤案的李化伟一案中,对杀人凶器和现场提取的带血碎纸片,公安机关始终未做指纹鉴定;对现场遗留的可疑足迹和烟头,也一直未能查证其来历。在佘祥林一案中,对佘妻张在玉出走数月之后才发现的、已高度腐烂且所着衣物与佘妻也不相符的无名女尸,公安机关在未通过血型检验或者DNA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有关人员的辨认,便确认其身份是“张在玉”。

2.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没有做定量鉴定。对于重大毒品案件,公安机关缴获了大量毒品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特别是在被告人供述有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只做了定性鉴定,未做定量鉴定。

3.应当做精神病鉴定而没有鉴定。有的案件,从被告人交代的作案动机、作案过程等供述,能够明显感知到被告人可能犯有精神病,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鉴定。如某市卢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卢某某因患乙肝而认为家人看不起他,为此经常殴打妻子杜某某及两个儿子,对杜某某心怀不满。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趁杜某某在家埋头做彩灯之际,用铁锤击打杜某某头部多下,致杜某某倒地。被告人卢某某将其拖到门口,准备运到杜的娘家(现由杜某某的二姐杜某梅居住),发现杜某某还有呼吸,立即返回厨房拿来菜刀,又持菜刀砍了杜某某的脖子和头部。而后,被告人卢某某又抄起另一把铁锤敲打杜某某的头部,前后累计击打三十余下,致杜某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随后,被告人卢某某将杜某某的尸体放在三轮车上,运送至杜的娘家即杜某梅居住的家门口后逃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经提到被告人卢某某的某些行为不合常理,但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经分析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必要做精神病鉴定。二审审查过程中,经全面阅卷并结合二审开庭情况,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对某些事实的描述明显不合常理,如其庭审时供称其妻子被人强奸过,并被人拍成录像在村里反复播放,其听到别人在播放录像时,知道录像中女主角就是其妻子,当其去看时,别人就将录像关了不让其看等。二审基于被告人言行的种种不符合常理之处,判定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遂将本案材料移交法医技术处审查,法医技术处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确有精神病的嫌疑,遂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卢某某做了精神病鉴定。后该院做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患偏执型精神病,作案时为限定责任能力。

第八,鉴定结论没有附卷。在许多案件中,审查发现案卷中没有正式的鉴定结论,只有鉴定结论告知单。这种情况在毒品案件中比较普遍。鉴定结论告知单不是诉讼证据,不能代替鉴定结论。三、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

审查鉴定意见,与审查其他证据一样,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注重审查委托鉴定的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材料是否为送检材料、鉴定对象与鉴定意见是否关联、鉴定方法与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及鉴定意见是否违反常理常情等。具体而言,对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检材来源是否可靠。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对于待鉴定物品的移送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检材被调换或者被污染,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但毫无意义,而且会增添许多麻烦,甚至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检材的提取、保管、移送、鉴定必须有专门的操作规定和要求。实践中,对于检材的提取,要求比较清楚,但对于检材的保管、移送的相关规定不是很清楚。笔者认为,移交相关待鉴定物品时,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应由两名以上的相关人员接收,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接收后,应当封存保管,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案由、提取人员、保管人员姓名等相关信息。开拆相关被封存的待鉴定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在场。鉴定时,亦应由两人以上的鉴定人员共同进行。所有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对于尸体检验报告的审查应当特别注意。尸体是一种特殊的检材。审查尸体检验报告,不但要审查法医是否仔细进行了体表检查,还应当审查是否进行了系统解剖以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并分析判断尸体上所留伤痕为何种工具形成。审查尸体检验是否在专用的尸体解剖室内进行,无法搬运确需在现场进行的,是否采用了必要的遮挡措施确保无其他无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是否采集了女性被害人口腔、乳房、阴道、肛门、大腿内侧等部位的拭子。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是否全面、客观、详细记载了尸体检验情况,对死者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是否进行了记录。

其次,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如果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没有鉴定的资格,比如,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那么做出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一般都有营业执照等书证予以证明,但对于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很多案件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明。对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不清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没有资质证明,从证据的角度看,如何相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相关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当然,对于有些事项的鉴定,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开展鉴定人资格认证的领域,如果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具有全国鉴定人资格认证的话,那么在此领域就不具有合格的鉴定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没有鉴定人资格认证,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从事该鉴定事项的经历和专业能力说明。如果要求做出鉴定的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开展鉴定人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证,那么做出鉴定意见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否则,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即审查鉴定书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有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清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一定要审查鉴定的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范和技术方法要求,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对于已经做出的鉴定,应该全面附卷,不得遗漏或者故意不予附卷。

审查有关办案机关是否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经相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确切或可能有错误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总之,审查鉴定意见时,当发现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3)鉴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鉴定方法有错误;(5)鉴定结论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6)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7)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8)违反有关鉴定标准;(9)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10)分析判断没有科学依据;(11)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注释

[1]梁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胡祖平: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主任。

新形势下司法鉴定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

[1]庄 育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不断增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可以说司法鉴定被大刀阔斧地进行了一次脱胎换骨的大改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司法鉴定及鉴定人的条款达20多个,可见,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日趋凸显,司法鉴定迎来了重要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现行司法鉴定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只有充分认识到司法鉴定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到即将面临的挑战,才能有备而战。一、新形势下,赋予司法鉴定新的内涵和特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服务的范围、种类越来越广,越来越复杂。这就赋予了司法鉴定新的内涵。(一)司法鉴定与普通鉴定的区别

司法鉴定与普通的鉴定不同,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决的依据。它的全部活动包括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活动的开展、鉴定人出庭等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因而司法鉴定必须符合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离开了诉讼活动,司法鉴定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特别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根据此前诉讼法,证据被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用“材料”取代“事实”,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二)司法鉴定类型多、范围广

新形势下,司法鉴定内容广泛、形式多样。近年来,除了传统的法医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价格认证、资产评估外,还出现了建筑工程质量、造价、产品质量鉴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新类型案件。并且案件越来越多,鉴定要求新颖奇特,鉴定内容更趋于多样化。这给司法鉴定人员队伍、技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三)司法鉴定技术面临难以解决的瓶颈问题

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内容日益复杂,作假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高科技化。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现有的鉴定技术难以满足案件的需要,如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等技术,以致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二、司法鉴定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是“证据之王”,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审判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审判的公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一)司法鉴定应审判的需要而产生,随审判的改革而发展,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时代要求

司法鉴定的发展经历了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发展期;以单一的法医鉴定向多学科、多专业发展,建立全面服务于审判工作的司法鉴定体制转型期;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稳定期。随着案件审理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鉴定工作之所以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完善,就是因为适应了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适应了审判改革的需要。(二)司法鉴定为审判提供了大量可靠的科学依据,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后,虽然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鉴定人员队伍良莠不齐,但也涌现出大批务实、敬业的鉴定人专家团队,他们为鉴定事业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大量的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科学依据,用于裁判或调解结案。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为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赢得了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的充分信任。如2010年10月某市公积金中心主任张某被检察院指控涉嫌受贿,焦点是一张8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形成还是2010年6月形成,王某检举说80万元是9月份送给张某的,张某说80万元是6月份借王某用来经营公司做资金周转,不存在受贿。于是,检察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此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科学检测分析,出具了借条是2010年6月以后形成的鉴定意见。此案真相大白,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受贿的事实。(三)司法鉴定工作在审核技术证据,避免误判、错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多年来,司法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手段,解决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避免了错案发生的案例不胜枚举。如在一起绑票杀人案中的一份左手书写的恐吓信笔迹,也因某鉴定机构的文检专家帮助法院严格审查证据发现错误而被发回重审,最后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四)司法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

随着社会纠纷的多元化,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日益扩大,鉴定的业务范围逐步拓宽,司法鉴定已成为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定案依据。为法官认定事实、裁决纠纷提供了有效的协助。(五)司法鉴定的现状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事实证明司法鉴定在审判工作中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尽管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仍有许多问题未得到解决。由于司法鉴定的改革历程相对短暂,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如鉴定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审判工作效率;鉴定机构趋利化倾向严重,争相追逐鉴定利润丰厚的案件;鉴定程序和鉴定文书不够规范,出具的鉴定意见模棱两可,明显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不利于法院解决问题,办案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划分责任难以把握;鉴定人出庭率低,降低了鉴定意见的说服力;特别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大量涉及综合性、专业性的问题。由于目前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和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差别较大,难以满足实践工作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关键技术成了难以解决的瓶颈问题,直接制约着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三、规范管理司法鉴定,服务审判工作

新形势下,司法鉴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如何把握机遇,挑战未来,赋予司法鉴定崭新的形象,以发展的眼光,科学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建设:(一)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法律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概括性强,但细化条款较少。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如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等。出台一部具体细化的法律是当务之急,如鉴定人的职业准入与考核机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司法鉴定的范围与种类、具体的司法鉴定操作程序、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二)建立保障公正、公平和透明度高的司法鉴定程序

规范鉴定程序,严格启动重新鉴定。无论是正常鉴定还是重新鉴定,都必须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坚决扭转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不良倾向,防止重复鉴定或多头鉴定,使鉴定工作开展得合法、有序、科学,最大限度地服务于审判工作。(三)建立法院、鉴定人、当事人间信息交流的渠道

法院、鉴定人、当事人都能够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了解相关信息,并能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措施。如何保证委托机构、承办法官、鉴定机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对于整个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至关重要,对提高司法鉴定和审判的效率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四)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以此促使鉴定人公正、客观、严肃、谨慎地从事鉴定活动,对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五)实行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和保障制度

司法机关采纳了因鉴定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而做出的错误司法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公信,从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公信。

在司法实践中,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鉴定对法官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只有科学规范司法鉴定,才能促使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1]庄育: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检鉴定工作发展与打击犯罪

[1]刘存孝

黑龙江省文检工作起步较早,1950年在哈尔滨市公安局文件检验工作便揭开了序幕,人员主要是解放后接收过来的少数日伪时期的技术人员。1954年原黑龙江、松江两省合并。1955年公安部下发了《全国刑事科学技术建设规划》,其中要求有条件的主要城市公安局设立文检专业。1956年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精神,从全省选调了6名同志送沈阳中央民警干校接受文检专业培训,以后几年又陆续派人参加文检专业学习,这些同志成为了我省第一代文检员。1957年以后,在省公安厅,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哈尔滨铁路公安处、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陆续建立起了文检工作。到1962年底,全省有11个单位建立起刑事技术点,设有文检专业,有文检员12名。这一时期的文检专业设置还比较分散,有的设在刑事部门,有的设在政保部门,系统公安里设置也不尽统一。为了加强统一管理,满足专业发展和适应对敌斗争的需要,1963年省厅下发公发(63)205号文件通知各专署、市、铁路公安局(处),要求凡是文检干部被调到其他战线而技术点又缺此项技术人员的应调回技术点,文检编制划到其他部门的一律划回,今后文检工作由各地市刑事技术点统一负责。到1964年底,在五个专署公安局、六个市、四个铁路、林业系统和24个公安局(处)建立起了文检专业,调整后的文检工作统一集中到刑事技术部门。全省文检专业设置基本形成了一个统一、合理的格局,这一期间的文检工作在实际案件侦破中亦发挥了重要作用。如1959年哈市公安局文检员刘福禄在侦破一起诽谤攻击中央领导的反动传单案中,注意串并案,准确认定反动传单是陆农范书写的,及时破获了此案。因工作业绩突出,他被评为省市政法战线先进工作者,并出席了全国政法战线群英会。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在极“左”路线影响下,公安机关被砸烂,文检工作与其他刑事技术工作一样被撤销,技术人员被下放,技术工作亦随之中断。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黑龙江省刑事技术工作开始着手恢复。省公安厅成立了刑事技术处,对外称“767”研究所,各地市县陆续成立起了技术处(科)。1983年省公安厅在技术处单独设立文检科,一些市、县也陆续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文检工作。1981年根据公安部各省地市县组建一、二、三级点的通知要求,1981—1985年,全省共组建了一级技术点1个,二级技术点13个,三级技术点51个,配备专职或兼职文检技术人员40余名。技术点的建设促进了文检工作的开展。1986年6月,省公安厅组织举办了一期全省文检学习班,培训学员74人,全面补充到各级文检岗位,全省文检力量明显增强,文检大格局基本形成。这些人目前已有许多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1986年至今,黑龙江省文检工作得到了比较快速的发展。一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犯罪、经济纠纷案件猛增,文检工作大有用武之地,文检工作亦逐渐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二是一批刑警学院的本科文检毕业生陆续走上各级文检岗位,文检工作由历史的经验型逐渐开始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过渡,用理论指导实践,攻克和解决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能力大大加强;三是由于各级领导的关怀和重视,文检专业购入了大批常规和高科技检验仪器和设备,检验手段明显提高。经过二十余年的建设,目前全省文检专业整体专业设置合理,专业岗位职责设置科学、明确,专业人员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一是全省以省公安厅为龙头,13个地市都设立了专职文检员,其中,哈尔滨市局设置3名专职文检员,全省64个县市和哈尔滨市所辖各区均设立了专兼职文检员。二是1986年以后,省公安厅陆续组织举办了13期文检知识普及、科研成果推广、复印文件打印文件检验、笔痕检验、文件形成时间检验、少量字阿拉伯数字检验等文检专题讲座和培训班,组织了两次全省业务考核,召开了五届全省文检学术会议,全省文检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同时通过不断组织业务活动,使这支队伍亦逐渐趋于稳定并不断壮大。三是全省文检专业目前具有高级职称的有9人,中级职的有58人。大专以上学历的文检员86人,占全省111名文检员的77%,全省文检员的文化素质明显提高。四是省公安厅文检支队配备了专职文检员5人,均为大学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其中三名为刑警学院本科生。支队办公、技术用房占地面积250余平方米,建起了笔迹检验室、文检仪器室、文检化验室、文检翻拍室、案件接待室以及物证保管室,陆续购入了英国产VSC-1型文检仪、瑞士产宝捷拿文检仪、捷克产文件三维扫描建模系统、德国产三维立体显微镜、瑞典产静电压痕仪、瑞士产文检勘验箱以及国产智能文件时间测定仪、电动压力显现仪、阿贝比长仪、伪钞检验仪和笔迹、印文计算机辅助软件等。五是案件量逐年增加,案件类型多种多样。以省公安厅为例,1988年以后至今,每年平均受案近200余起,案件类型几乎囊括了文件检验所辖的所有检验项目。六是科研工作亦取得了较好的成果。20余年来,完成公安部立项课题3项,其中有2项获得公安部科技进步奖;2项在研公安部立项课题。有40余篇学术论文和专业译文在国家级或省级刊物上发表。七是省公安厅和全省13个地市的文检专业全部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八是文检鉴定在一系列重特大案件侦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轰动全国的“23军宋长江、白醒洲特大持枪杀人案”、齐齐哈尔“94•1•8利用包裹箱内发射枪架发射子弹杀人案”等,就是通过文检鉴定,及时转移警力部署,在江苏徐州击毙二犯,或通过对尺划字的笔迹鉴定而直接破获的案件,文检员也因此立功或受到嘉奖。

纵观我省文检工作60余年,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广大文检工作者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作为拓荒者和创业者,凭借一张纸、一支笔、一柄放大镜的传统文检“三大件”,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一步一个脚印地闯出了一条具有我省文检特色的成功之路。可以无愧地说,我省的文检事业一马当先,硕果累累,这是我省的骄傲,也是我省每位文检工作者的骄傲。

树欲静而风不止。当今世界是风云变幻的时代,是竞争的时代。和平与战争,正义与邪恶,颠覆与反颠覆的斗争,仍将激烈,并时起时伏。国内各个领域内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增无减,利用文件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将不会消失,并随着时势的变化而变化。放眼未来,我们的文件检验工作任重而道远。

一是要加强全省文检专业队伍建设和文检业务规范化建设。统一专业岗位设置,合理配齐配强专业人员,实现案件受理检验统一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文检工作实现网络运行和管理。加强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认可的规范化要求科学管理学科建设,努力建设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深、能吃苦耐劳、有较强服务意识、适应对敌斗争需要的文检专业队伍。

二是不断提高科技含量,拓宽检验鉴定领域。在过去的年代,作为创业者和拓荒者,我们的文检前辈同样凭借科学、扎实、精深的笔迹鉴定知识,侦破了一起又一起大要案件,为打击犯罪屡立战功。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科技的迅猛发展,犯罪手段智能化、犯罪类型多样化,除传统的笔迹鉴定外,大部分案件都要借助各种高科技检验设备完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学习、了解和掌握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文检高科技检验仪器设备成为一项重要工作。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为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要不断拓宽检验鉴定领域。

三是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攻克疑难课题,提高实战水平。如文件制成时间的鉴定,在一定时间内仍然是围绕文检人员的最大难题,近几年来,有关这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但能解决的问题却比较少。近年来国内外一些有识之士都立足于这方面研究,取得了一些可喜成果,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十分有限的。有的理论与解决实际问题还有一定的距离,有的方面还是空白;有的尽管初具理论并能解决一定问题,但普及性还需做许多工作,还需要一线的同志学习掌握。广大文检工作者,应当本着对文检专业高度热爱和对文检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攻坚克难,始终站在科技发展和对敌斗争的前沿。

注释

[1]刘存孝: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副处长。

系统科学方法在文件物证鉴定工作中的应用

[1]刘建伟

20世纪40年代末逐渐兴起的系统科学一反近代以来围绕物质“实体”来展开的科学传统,而是将“关系”作为认识论立论基础,将研究对象视为一个系统,从不同的侧面揭示客观事物与其过程的关[2]于“关系”的共同规定性及其规律。文件物证作为法庭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近年来,犯罪分子对文件进行变造、伪造以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日趋复杂化、智能化。因此,与之相应的文件物证鉴定技术就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对系统科学及其各分支学科的科学方法进行梳理、概括和引入,无疑会给文件物证鉴定工作提供新的思维方法,从而有助于增强鉴定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系统方法对于推动文检学科的科学规范化建设、解决文件鉴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不仅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一、对系统科学方法的认识(一)系统的理解“系统”一词源于希腊语,原意是指“由部分组成的整体”。贝塔朗菲给出的定义是,“处于一定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发生关系的[3]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集)”。系统科学意义上的系统的定义是指由两个以上互相联系与互相作用的要素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4]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系统是物质的存在方式。大至天体宇宙,小至原子结构;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无不是系统。在理解系统的概念时,应注意几个要点:一是系统由多要素组成;二是各要素之间的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三是系统是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四是系统有其特定的功能;五是系统具有多层次性,即大系统包含若干分系统和子系统。20世纪中叶兴起的系统科学是由一系列学科构成的学科群,它主要由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耗散结构论、协同学、自组织理论、突变理论、混沌学、分形理论等组成。这些学科的背景知识和研究对象各不相同,所揭示的客观世界规律各异,但它们无不把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关系”或联系作为理论基础,从而体现了这些理论共有的“关系”特征。系统论是系统科学的基础,它把研究对象看作一个系统,按照事物本身的系统性在系统的模式中着重研究其结构和功能的特征及其规律。即从系统的观点出发,始终从整体与部分(要素)之间,整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中综合地、精确地考察对象,以达到最佳地处理问题的一种方法。[5](二)系统方法及其特征

根据系统论的原理,系统地研究和处理有关对象整体联系的一般[6]科学方法论,叫做系统方法。系统方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整体性

整体性原则是系统科学方法论的首要原则,它要求人们从整体的特性、功能、目标出发,去研制、设计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参数和性能,以求得最佳的组合。系统的整体性只有在系统要素的运动保持相对稳定的平衡中才能体现出来。一旦这种关系遭到破坏或受到干扰,系统的整体效应就会丧失。所以系统的整体效应在于系统要素和环境之间的有机联系。

.有序性

系统都是次序井然、有条不紊的。它总是作为有秩序、完整的有机整体而存在。结构的有序性是系统功能得以实现的内在根据。有序性原则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通过认识系统的结构性、层次性来揭示系统的整体特性和功能,从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稳定联系和稳定结构找出系统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性。

3.动态性

任何现实的系统,一般来说,都是处于运动之中的“活系统”。系统的有序联系是在发展中进行的,系统中一种要素的变化往往会引起另一种要素甚至整个系统的变化。所以系统总是动态的,永远处于运动变化之中。因此,在研究系统时,应当把系统发展的各个阶段统一加以研究,以把握过程与未来趋势。

4.综合性

综合性是系统方法的一个突出的特点。综合性就是把任何整体都看作是以诸要素为特定目的而组成的综合体,要求研究任何一个对象都必须从它的成分、结构、功能、相互联系方式、历史发展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系统论方法突破了传统分析方法的局限,但又不一味地否定分析,而是把分析与综合有机地结合起来,从综合出发,在综合的指导下进行分析,然后再回到综合。系统方法的综合性具体表现在:它在观察和处理事物的时候,把事物的各个部分、各个方面、各种因素、各种联系和相互作用结合起来全面地加以考察。不但考察事物的成分和结构,而且考察事物的功能和产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历史,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层次和不同的状态综合地研究事物。系统方法的综合性原则还要求:它不是单凭某一种方法和某一门科学知识来认识和处理问题,而是综合地运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和知识来认识和处理问题。(三)系统方法的作用

1.系统方法是认识、调控、改造、创造复杂系统的有效手段

系统方法是扬弃了传统科学的简单性原则而产生的。20世纪30年代以前,科学在研究复杂事物和复杂过程时,主要采用从实体上进行还原的分析组合方法,“试图在所有的现象中找到共同具有的物质实体(譬如像物质性的原子),把它作为差异的共同基础”,至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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