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烈属特殊补偿问题(征收补偿)(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1 13: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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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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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烈属特殊补偿问题(征收补偿)

军烈属特殊补偿问题(征收补偿)试读:

被征收人就军烈属特殊补偿问题提起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解答】

被征收人能否得到公平、足额且及时的安置补偿,不仅关系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展开,而且关系到被征收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军烈属作为被征收人中的特殊群体,其安置补偿应被给予特殊的照顾,对此,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一系列军烈属优抚政策。因此,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践中,征收部门应当落实这些政策的规定,给予军烈属特殊的补偿,保障军烈属的合法权益。但补偿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否则会违背公平补偿之原则,扰乱正常的征收秩序,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吴某某(系高甲、高乙之母)通过公证,自愿将上海市天宝路328弄某号私房无偿赠与高甲,建筑面积10.74平方米,据高甲称,办理公证时高乙未对此表示异议。高甲、高乙之父高丙系革命烈士,1946年牺牲。2009年5月间,瀛联公司在高甲户房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因与该户协商未成,瀛联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5月27日,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高甲、高乙出具委托书给顾某某,并于当日与瀛联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高甲户房屋折价款为105,816元,协议根据基地操作口径在具结书中列明了“口径补贴”、“价格补贴”、“自购房补贴”、“共有人补贴”等各类补贴计1,192,184元,其中“烈属照顾”补贴10万元,瀛联公司给予该户共有人及应安置人口补偿共计1,298,000元(已扣除水电费2000元)。但协议未反映烈士高丙得到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房屋已被拆除。事后,高甲、高乙认为瀛联公司未按政策规定给予烈士安置,引用《关于进一步支持部队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即“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在住房分配、动迁分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控制标准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要求瀛联公司增加高丙烈士的份额,按该基地人均3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因交涉无果,高甲、高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瀛联公司按政策规定对其父亲高丙烈士给予货币化安置补偿30万元,给予吴某某80岁以上老人补贴3万元(根据该基地操作口径规定,80周岁以上老人每人补贴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拥军优属工作等有关规定,革命烈士在分房和动迁中,应计为分房和安置人口。瀛联公司未将烈士高丙计入,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高甲、高乙将总安置款分摊至应安置人员后得出人均补偿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瀛联公司公示的基地口径亦无人均30万元的规定,故对高甲、高乙关于人均3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为规范动迁工作,保护军烈属的合法权益,瀛联公司应根据规定对高丙烈士给予补偿。由于瀛联公司给予“烈属照顾”的10万元,其前提是不认为高丙烈士属安置对象,故在给予高丙烈士补偿时,该烈属照顾应作调整,如既给予家属照顾10万元,又将烈士作为安置人口给予补偿,显然无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该10万元视作给予烈士高丙的补偿。另外,瀛联公司在安置清单中并未列明80岁以上老人的补贴,其应增加该补贴给已故老人吴某某,高甲、高乙称老人补贴为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遂判决:瀛联公司给付高丙烈士补偿款17.5万元,并补偿吴某某应得的1万元。判决后,高甲、高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高丙烈士计为安置人口是否应按30万元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根据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以及“具结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户所得房屋估价款105,816元系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口径补贴”、“价格补贴”、“自购房补贴”系根据该拆迁基地操作口径以人口数认定面积从而计算得出,而“速迁费”、“搬场费”、“一次性补贴”等系按户计算的补贴,故上诉人户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总额是综合考虑了建筑面积和人口等因素计算得出的,上诉人以该户已得的安置补偿款总额除以已认定的4个安置人口,认为每个安置人口应得3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7.5万元作为高丙烈士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已故老人吴某某的补贴问题,根据该拆迁基地操作口径,80周岁以上老人每人补贴1万元,上诉人坚持认为每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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