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8年2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3 16: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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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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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8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8年2月试读: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最新法规(2018)》(以下简称《最新法规》)是连续22年以活页形式出版的部门法规实体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活页)》的配套产品,旨在为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提供权威、全面、准确的税收及相关法规。

每期《最新法规》主要收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相关部委最新颁布的税收及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读。其中,税收类文件按税种分类,涉及几个税种的文件归入综合税收政策类,涉及具体税种的征管规定归入相应的税种类别,各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附录部分包括中央法规文件目录和地方法规文件目录。部分文件的附件因篇幅过长未全文收录,详细内容可登录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资讯网http://www.taxation.cn查询。《最新法规》每年12期,每3期附赠1张光盘,以方便读者阅读、检索。编者2018年2月

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7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相结合方式。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记录实行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相结合方式。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部门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

第五条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见附件)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由国家税务总局建设和部署。《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信用、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等。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当前纳税信用得分,以后每个评价周期的基础分为该机构上一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参加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第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积分的基础分按照70分计算。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纳入信用等级评价范围。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产生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降低信用等级。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积分扣减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告查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息:(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逐级提交至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复核。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逐级传递至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由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的复核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程序,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影响其自身的纳税信用。

第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纳税信用级别管理;(二)依托信息化平台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三)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十八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性地提供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三)向其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提示;(四)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第二十条 对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二)向其委托方纳税人、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三)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办法》)。现将《信用办法》解读如下:

一、《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信用办法》共六章二十二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的定义、职责分工、联合激励和惩戒等内容。第二章《信用积分》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积分,同时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的分类、范围、来源和采集渠道,确定积分标准、评价周期和跨区域经营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地。第三章《信用等级》明确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根据信用积分情况进行信用等级评价,规定信用等级评价的具体范围、分档标准、有效期,同时规定税务机关进行信用等级调整的情形和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情形。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告查询》明确信用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查询范围和复核制度。第五章《结果运用》明确税务机关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采取的分类服务和监管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

二、《信用办法》部分条款说明(一)什么是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信用办法》第二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二)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信用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三)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周期《信用办法》第八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四)关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信用办法》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纳入信用等级评价范围。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自产生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五)关于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信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六)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的查询范围《信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积分明细和所属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七)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的复核制度《信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逐级提交至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复核。省税务机关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逐级传递至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由受理复核申请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

三、关于附件的说明

根据《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共包括9项,分别为:上一评价周期信用情况、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人员信用。满分为500分,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性程度分配相应分值。部分指标使用“相对值”“人均值”“变动值”作为积分标准,使评价结果更加客观公正。《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发布后启动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记录相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7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等要求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规定,现就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1)。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暂时停止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完成或终止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应当于恢复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2)。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要素信息,业务委托协议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附件3)。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仅采集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专项业务报告的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除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外,无须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采集途径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可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工协作,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四、其他事宜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受到税务机关处理,被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委托人。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经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应当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信息采集。

特此公告。

附件:1.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2.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3. 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4. 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附件1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填写机构及人员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变更、服务状态变化(包括暂时停止或者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人员增加、减少及人员信息的变更也使用本表。

二、本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基本信息”部分,有关栏目的填写说明:

1.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首次填写本表,勾选“首次采集”;机构信息发生变更时,勾选“变更信息”。

2. “机构类别”栏次为单选项。

3.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首次采集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时,勾选“服务状态”栏中的“正常服务”;暂停提供涉税服务的,须在完成(终止)委托协议后,勾选“服务状态”栏中“中止服务”,同时填写“中止服务时间”栏;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恢复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勾选“服务状态”栏中“恢复服务”,并填写“恢复服务时间”栏。

三、本表“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部分,有关栏目的填写说明:

1. 机构人员增加、减少、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勾选“信息类型”所对应的“增加”“减少”“变更信息”项目。人员减少时,仅填写“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

2. “涉税专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栏次可多选,如勾选“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律师执业证”,则其对应资格证书编号为必填项。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仅填写变更后的内容。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六、本表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采集,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采集的,应当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报送。

七、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各留存一份。

附件2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或增加委托项目时填写;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发生变更或者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终止时也使用本表。

二、本表仅采集业务委托协议的要素信息,业务委托协议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

三、本表“委托协议采集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首次采集时不需要填写;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发生变更或者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终止时必须填写。

四、本表“是否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为委托人提供审计服务”栏次,当受托人为会计师事务所时据实勾选。

五、本表“服务项目”栏次,勾选委托人与受托人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人员”栏次填写与“服务项目”对应的委派服务人员。如本机构内有重名人员,则需要填写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六、本表“变更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一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中,服务时间起、服务时间止、协议金额、协议摘要、服务人员等内容发生变动;二是指原委托项目减少。

七、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八、表中金额单位为“元”。

九、本表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应当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报送。

十、本表一式三份,税务机关和委托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各留存一份。

附件3( )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时填写。

二、本表“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数”填写已进行基本信息采集的本机构内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总人数。

三、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开展情况如实填写“业务收入金额”“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收入金额”栏次填写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收入金额;“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栏次填写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涉及委托人(纳税人)税款的金额,必要时经过计算填写。

四、表中金额单位为“元”。

五、本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网上办税系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六、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各留存一份。

附件4

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仅采集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专项业务报告原件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留存备查。

二、本表“委托协议采集编号”栏次,根据《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附表2)的“委托协议采集编号”栏次填写。

三、本表“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栏次,填写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项目涉及委托人(纳税人)税款的金额。

四、表中金额单位为“元”。

五、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通过网上办税系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六、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各留存一份。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建立了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依据《监管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意义是什么?《公告》是《监管办法》的配套制度之一,是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和业务信息采集制度的具体规定。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前提,也有利于强化其责任意识,促使其依法诚信执业,从而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包括:(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填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代理关系信息(填写《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三、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包括:(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填写《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二)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信息(填写《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四、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报送途径是什么?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的,应当在非征期内通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

税务机关对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五、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报送时间是否有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服务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基本信息;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专项报告信息。上述业务的完成时间,以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时间为准。

六、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18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2017年12月26日 税总办函〔2017〕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7〕12号)规定,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18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1月、3月、5月、6月、8月、11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5日—21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2日。

三、4月5日—7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四、7月15日为星期日,7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7月16日。

五、9月15日为星期六,9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9月17日。

六、10月1日—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4日。

七、12月15日为星期六,1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2月17日。

另外,各地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税务总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

2017年12月28日 税总函〔2017〕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税务总局决定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省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精神,在确保税收风险可控的基础上,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二、“套餐式”服务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般应包括以下10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省国税局在防范发票虚开、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应当对享受“套餐式”服务的新办纳税人范围,以及增值税发票供票数量和开票限额、实名办税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等事项纳入“套餐式”服务范围。

三、“套餐式”服务流程

新办纳税人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申请;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依据反馈情况到办税服务厅,领取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等办理结果。

省国税局应当根据上述业务描述科学设计“套餐式”服务工作流程(参考流程见附件)。

四、“套餐式”服务推行时间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工作采取分批、有序推进的方式实现。(一)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于2018年2月底前推行。(二)河北、山西、河南、广东、甘肃、深圳于2018年4月底前推行。(三)其余单位(不包括新疆、青海、西藏)2018年6月底前推行。(四)新疆、青海、西藏国税局2018年9月底前推行。

五、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税务系统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双创的新举措,是实现办税“零门槛”先手棋。各地税务机关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重要意义,把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二)加强组织领导。省国税局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推行时间节点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责任,发布推行公告,确保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举措全面落地。(三)建立防控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与税收风险防范的关系,合理确定推行“套餐式”服务新办纳税人的行业、规模和种类,科学核定发票版面和供应限量。根据“套餐式”服务流程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内控工作机制,实现风险可控。

附件: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业务流程(参考)

附件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业务流程(参考)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线上主要业务处理流程如下:

工商部门在三证合一系统录入纳税人登记信息——外部信息交换平台获取登记信息——核心征管系统将登记信息写入登记库——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开户——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填写申请表单——网上办税系统税务端集中处理——核心征管系统将相关业务信息写入数据库——网上办税系统生成业务办理结果的消息提醒。

一、网上办税服务厅纳税人端申请流程

根据各项业务需填报的信息,减并整合后制作新的电子综合申请表单,纳税人在网上办税系统中登录后根据提示完成各项信息的填报并提交。待税务机关处理后,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信息打印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前往税务机关取件。具体流程如下:

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系统签订使用协议——推送网上办税系统简介及密码修改通知——推送基础信息确认表,确认并完善补录信息、三类人员信息——推送银行账户报告表、财务会计制度报告表,完成备案事项填报——推送提示选择表,询问纳税人是否需要一般纳税人登记——推送票种申请表(或行政许可申请表)并附加税控设备领用方式提示,完成信息确认并提交。纳税人填写结束后提示3日后登录网上办税系统下载打印授权划缴税款协议——纳税人下载打印授权划缴税款协议,自行前往银行办结——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办理结果的消息提醒后,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制信息采集及资料领取。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税务端处理流程

税务端系统根据纳税人申请形成电子待办任务清单,税务端分为综合处理、税控发行、综合出件三个环节,每个环节的税务人员完成待办任务并依次流转,完成全部环节和待办任务后,系统自动推送通知至纳税人网上办税系统的消息中心,通知纳税人取件。具体流程如下:

税务端接收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申请——完成相关涉税事项办理,并将相关信息写入核心征管系统——系统自动生成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推送至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端,待纳税人办理完成后自动将信息写入核心征管系统——系统将结果推送至发行岗、发售岗、资料整合岗,相应岗位人员分工完成工作,实现税务文书一键打印 ——系统将业务办理完成的通知推送给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端,提醒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办理实名制信息采集,将文书资料、发行好的税控设备、发票等统一交给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201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 军2017年12月29日

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三、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不利于“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现就《决定》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决定》的必要性

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收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税制改革、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规范、统一,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按照《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税务总局建立了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此次文件集中清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取得实效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工作。文件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及条款,有利于公众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变化情况,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决定》公布全文废止税务部门规章1件:《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23件,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6件。

失效废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有关决定进行清理,例如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改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因此废止《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公布);

二是已过执行时间,不需要继续执行的文件,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中规定的“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目前已过优惠期限,因此该文件失效;

三是调整对象已经灭失的文件,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4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因调整对象“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已经不存在,上述文件失效;

四是与已有的规定重复,例如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该文件目前有效的内容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一条内容重复,例如废止《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十七条,该条款规定的企业办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税收政策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重复;

五是已有新的规定替代,例如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第七条、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四条、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因上述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中有关备案要求的规定不一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2017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份扩大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为确保税费制度平稳转换,财税〔2017〕80号第26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改革前,部分试点省份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后,为落实中央关于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改革试点精神,公告明确,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仍不计征增值税。

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不征税项目下增加了“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及编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销售自来水时,发票的开具方法如下:

1. 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分为两项: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在货物劳务名称栏填开“不征税自来水”,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2. 对于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取用水户,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7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现将小微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特此公告。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条款执行的截止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的截止期限由2017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相应延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相关规定的执行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2.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 军2017年12月29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如实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第九条 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

第十条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同时废止。

附件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2. 表中“证件名称及号码”相关栏次,根据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填写。

3. 表中“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由纳税人自行勾选。

4. 本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附件2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填表说明:

1. “情况说明”栏由纳税人填写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具体情形及理由。

2. 本表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相关背景

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

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一)取消行政审批。《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二)简化办事程序。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三)适应税制改革。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三、主要内容(一)完善年应税销售额的定义。一是完善了年应税销售额属期范围。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减少纳税人办税次数,税务总局决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使年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属期与按季申报相适应,《办法》补充了按季计算年应税销售额的内容。二是明确了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计算年应税销售额的特殊规定。《办法》中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二)明确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范围。《办法》中明确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范围是:“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其中,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政策依据有两个,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二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三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三)明确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登记资料后,受理人员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信息与征管系统中的税务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如果信息一致,视为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登记。如果信息不一致或填报内容不齐全视为不符合填列要求,应当场告知纳税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变更税务登记信息或重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告知方式为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四)明确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办理有关手续的时限及相关管理要求。《办法》中规定,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五)明确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相比22号令,《办法》中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7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附件1《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三、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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