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必备法律指引实用全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6 17: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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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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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必备法律指引实用全书

旅游必备法律指引实用全书试读:

出版说明

本书根据常见旅游纠纷,全面编辑相关法律信息,内容涉及旅游法一般规定、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安全与保险、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等旅游常见法律问题,并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实用指引:

规则 本书按照旅游常见纠纷类型,编辑整理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并对重点法条予以精要解读,方便读者检索使用。

案例 本书根据旅游领域的常见法律纠纷和实际需要,编写与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充分了解常见民事纠纷化解的重点、难点和要点。

范本 本书收集整理常用文书范本,供广大读者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过程中参考使用,帮助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并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收录、编辑和整理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和计算标准。

流程 为便于读者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流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书收集整理常用流程图表,为读者依法维权提供程序方面的指引和参考。

本书旨在对条文、案例、范本、标准和流程等法律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和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6月于北京第一章综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指制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立法目的作为法律存在之原因贯穿于法律条文始终,并指引法律的适用,一部法律中每一具体条款都应当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展开,并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本条根据我国旅游业发展的现状和目标,总结旅游业发展的实践经验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了以下立法目的:(1)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零负团费”等破坏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给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带来严重冲击,在旅游业内甚至出现了“守法者吃亏,违法者生意兴隆”的错误认识,为实现旅游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也亟须通过规范旅游市场经营秩序来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从某种意义上说,旅游资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保护资源是旅游开发利用的前提,合理利用是实现资源保护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一些地方旅游项目存在盲目建设、过度开发、忽视资源的自然价值和人文内涵等问题,破坏了旅游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地域特殊性,影响到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本法强调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实现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有机统一。(3)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旅游业涉及的领域广、产业带动力强、创造就业多、资源消耗低、综合效益好。发展旅游业,可以有效拉动居民消费和社会投资,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劳动就业,增加居民收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旅游法,是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推动作用的需要。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法适用范围的规定。(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条对旅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表述。旅游法作为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活动。一是在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主要包括我国公民在境内的旅游活动和外国旅游者的入境旅游活动;二是在我国境内,通过旅行社等经营者组织的,由我国境内赴境外的团队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的全程,包括对派出领队的管理、对境外导游和旅游者活动的监督、劝阻、旅游活动的内容安排都适用本法。对于个人出境旅游活动,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同时,按照属人管辖原则,本法对中国公民在境外的一些旅游活动及行为也提出了要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也应当遵守。(2)本法适用的主体、行为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法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另一类是为这些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从主体范围来说,本条未对本法的适用主体作出具体限定,因此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对于行为范围,除了观光、休闲、度假等有特定目的的旅游活动和经营行为外,由于旅游涉及面广,包含了吃、住、行、游、购、娱各个环节,本法规定,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其他行业的经营行为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对于个体旅游者参加的自助游、自驾游等旅游活动,其相关法律关系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职责要求和保护旅游者权利的规定。(1)国家发展旅游事业

近年来,国家就加快旅游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推动了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一是将发展旅游业纳入国家战略体系。二是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对此,本条也对国家在发展旅游业方面的职责提出了原则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大力提升旅游产品的供给能力,加快完善以交通、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为重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提高旅游业发展的质量。(2)国家完善旅游公共服务

目前,我国旅游业正处在由低层次的单一事业向综合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政府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正在逐步加强和完善中。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旅游公共服务包括五大体系,即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旅游安全保障服务体系、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旅游便民惠民服务体系、旅游行政服务体系。根据世界旅游业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提供的旅游公共服务最终会向普遍的社会公共福利方向发展。本法在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中,也对国家提供旅游公共服务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是对本条规定的具体细化。(3)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本法确立了以人为本,突出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并始终贯穿于本法之中。除本条对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作出原则规定外,本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就将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还专设了“旅游者”一章,明确了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拒绝交易权、知情权及请求救助和保护权等基本权利,在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方面着重对“零负团费”的治理、旅行社和导游行为作出规范,通过对旅游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在加强旅游安全保障工作、纠纷投诉受理机制等方面都体现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通过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推动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管理等方面切实做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利。第四条 【基本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1)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应当看到,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是我国旅游业的黄金发展期和转型升级期,也将面临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在加快发展的同时,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旅游业的发展质量和水平,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为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推动作用,本条专门对旅游业发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2)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对各类市场主体提出了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要求,目的是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更多地参与到旅游发展中来,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本法还在旅游发展规划、景区开放条件等方面对保护旅游资源作出了相应的规定。(3)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这是旅游业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要求。但目前一些地方的旅游发展仍停留在“门票经济”阶段,人民群众对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随意涨价等问题反应强烈。对此,本条也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作出了原则要求。同时,本法相关条文也根据这一要求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本法第十一条中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可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景区门票及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管理作出了具体规范,并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逐步免费开放提出了要求。第五条 【社会参与】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旅游市场规范】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市场规范的原则规定。(1)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制定了一些旅游行业的服务标准。由于旅游行业的特点,这些标准大多是非强制性的,由相关旅游经营者自愿根据这些服务标准申请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并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应的质量标准等级标识,以标明其提供的服务质量等级并方便公众辨识。

此外,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旅游经营中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旅游市场效率,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禁止行业和地区垄断都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一方面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衔接,另一方面也是为解决当前旅游市场中存在的个别地区、行业垄断问题的原则性规定。(2)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这是对旅游经营者遵守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提出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一是诚信经营,即在经营活动中应以诚为本,公平确定与交易对方的权利义务,讲求信用,严格履行合同;二是公平竞争,即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公平对待竞争对手,不得以虚假宣传、假冒他人标识、进行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三是承担社会责任,即旅游经营者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基础上,为实现自身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在道德规范、商业伦理方面应承担包括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维护职工权益以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责任;四是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满足旅游者参与旅游活动的基本需求和保障。第七条 【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规定。(1)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按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对旅游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如制定国家旅游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协调和部署旅游发展的近期、中期、远期重点工作;协调全国或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和建设;协调旅游与文化、体育、工业、农业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协调全国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等。这一机制由与旅游业相关的多个部门组成,有明确的落实机构,有比较完善的工作机制和议事规则,对各部门在促进旅游业发展和规范旅游市场中的职责进行细化和明确。(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本条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指定或设立相应的部门、机构,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这些部门、机构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原则规定。

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法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充分发挥旅游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和服务、管理作用,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旅游行业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团组织已联合成立了中国旅游协会,是综合性的全国旅游行业组织。同时,还成立了中国旅行社协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旅游车船协会和旅游景区协会四个全国性行业组织以及十余个专业分会。此外,各地方还成立了相应的地方旅游行业组织。本法确定了旅游行业组织的地位,明确其职能,以充分发挥其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1)旅游行业组织应依法成立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旅游行业组织主要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办理登记。目前,行业组织的设立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对成立行业组织的条件、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类旅游行业组织的设立应当遵循上述规定。(2)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旅游行业组织除代表本行业利益,反映本行业要求,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外,其一项重要职能是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主要包括,制定会员共同遵守的规则和经营规范、协调会员相互间利益、建立会员信用制度、开展会员教育培训,以及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等。本法第九十条对旅游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作了具体规定。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行业组织的章程,履行自律管理的职责。第二章 旅 游 者第九条 【公平交易权】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享有公平交易权利的规定。

旅游者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旅游活动中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同时,针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特殊性和旅游活动具有的异地性、空间移动迅速等特点,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获得诚信服务权等作出规定。

旅游者向旅游经营者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实践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旅游者,与另一方当事人旅行社、住宿、交通等旅游经营者及其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原因,导致旅游者在特定情况下处于相对被动、弱势的地位。同时,相当一部分旅游者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本条针对旅游活动中这些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时的权利,旨在增强旅游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旅游者享有的此项权利主要可概括为:(1)自主选择权

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时,享有与旅游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是自主选择价格合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即使是在已事先设计好的旅游服务格式合同中,旅游经营者也应当允许、尊重和保护旅游者的自主选择。如旅游者不希望参加旅游产品中的某类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同意,不得强迫其购买。二是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的旅游经营者往往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以旅游者需要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已没有名额等为由,推荐价格更高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有的旅游经营者在未达到约定的人数不能出团时,未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并团,甚至卖团,从而损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2)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旅游者一是有权要求宣传信息真实。旅游活动经常跨地域进行,信息的描述,对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多数旅游者是第一次接触旅游目的地信息,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手册中提供的各项信息、行程安排、价格等,必须真实准确,对旅游中存在的风险必须予以充分提示,不能利用其掌握信息和情况的绝对优势,做夸大或者虚假宣传,误导、诱骗旅游者购买其旅游产品和服务。二是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情况真实。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负责签约的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载明地接社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如果签约的旅行社是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载明委托社和签约旅行社的名称及相关信息。方便旅游者知道为其提供服务对象的真实身份,在发生问题和纠纷时,能够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有权获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详情。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行程、项目的具体安排,入住饭店的星级情况,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和级别等信息。(3)获得诚信服务权

旅游者享有接受诚信服务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价旅游服务合同随附的旅游行程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单的安排,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如果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旅游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合同变更还是解除,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三是除旅游者自己提出,或者发生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引起,第六十七条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也同样适用旅游者。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第十条 【受尊重权】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享有受尊重权的规定。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是旅游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格尊严在法律上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人格权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宗教信仰自由。一是旅游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参与与自身行为能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旅游活动。二是来自各民族、各地区的旅游者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长期的发展中,各民族有着历史形成的、独特的生活习性、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有的旅游者有着一些特别的膳食要求和宗教习惯,旅行期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地予以安排,不应嘲笑、歧视和在公共场所进行议论。本法有针对性地赋予旅游者受尊重权,是为了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真正能够愉悦身心,增强幸福感和满足感。第十一条 【特殊群体的便利和优惠】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对特殊群体的旅游者依法给予便利和优惠的规定。

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强,现实生活中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可能不断扩大,本法难以作出周延性规定;同时一些法律、法规对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所以,本条在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上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用“等”字予以概括;在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内容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为更多群体享受便利和优惠留下了发展空间。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属于倡导性规定。一是允许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和相关规定,扩大给予便利和优惠对象的适用范围。如有的景区,目前对老年人的门票优惠,不仅适用境内中国旅游者,也适用境外旅游者。只要境外旅游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合法证件,与中国旅游者享受同等优惠。一些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已实行免票开放。二是虽属于倡导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景区等相关单位可以不执行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特殊群体给予便利和优惠的要求,缩窄适用范围。第十二条 【获得救助权和赔偿】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在人身和财产遇有危险和受到损害时有要求救助和赔偿的规定。

旅游活动多在户外进行,“游山玩水”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本法高度重视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但在本条从旅游者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还在本法设“旅游安全”专章,对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及相关机构对旅游者的救助责任分别作出规定。(1)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人接到报警求助后必须立即组织施救。

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包括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一般而言,旅行社及有关旅游经营者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展开必要的救助,事后还应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工作。“当地政府”可以是乡镇、市(县)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跨行政区域的地区发生的危险,相关的当地政府要协调配合,共同援救。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单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相关机构”主要指负有法定职责的特定义务人。

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对施救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没有列明具体的救助机构,是考虑到旅游者人身和财产遇有危险和受到侵害时的情况复杂,参加救助的机构不同。本法根据危险发生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负有法定义务的机构参与救助,增强了对事件处置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也是旅游者自己的重要责任。本法同时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体现了“谁使用,谁付费”的平等原则。(2)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涉及多个行业和部门,因而造成“侵害”的因素和侵害的主体较为复杂。有因旅游经营者合同违约给旅游者造成的侵害,也有因侵权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侵害。如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同时,考虑到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循以下途径请求赔偿:一是协商,向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二是调解,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是仲裁,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是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文明旅游】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规定。

本法中所指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主要是指中央文明办与国家旅游局于2006年10月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指南和公约专门针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较易出现的不文明行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简明扼要的形式,对公民文明旅游提出了基本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旅游者应当遵守上述行为规范。对于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法律责任,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除了对旅游者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外,本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通过这些法律规定,对旅游者文明行为的综合引导机制正在探索和形成中。第十四条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法除在本条对旅游者损害当地居民合法权益、干扰他人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禁止外,还在第六十六条规定,旅游者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旅游者安全义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安全义务的规定。

安全是旅游活动的基本要求,保障旅游安全,不仅仅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旅游者也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义务,本条对此明确予以规定。(1)如实告知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其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判断是否接纳旅游者参加相应的旅游活动,也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旅游者报名后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特别关照,减少安全隐患。旅游者的这一告知义务,是对自身安全、其他旅游者安全的负责,也是与旅游经营者诚信缔约、履约的要求。这一告知义务,不仅仅存在于购买旅游服务当时,而且存在于接受旅游服务中。相应地,根据本法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也应当就旅游活动中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为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旅游者还需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这一安全警示规定,可以是旅行社、景区的安全警示规定,也可以是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的安全警示规定。安全警示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2)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根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也难免会遇到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会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比如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规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根据本法,旅游经营者也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为了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应当服从指挥和安排,配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3)旅游者的安全责任

本法对旅游安全作了专章规定,对政府和有关机构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规定,为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也同样负有旅游安全义务,不能违反安全警示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旅游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因旅游者的上述行为造成旅游者自身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给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旅游者义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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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的规定。

出境旅游者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一般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该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上载有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间等事项,出境旅游者不得超出签证有效期、超出停留期间在境外非法滞留。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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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旅游产业定位和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职责要求的规定。(1)确定政府是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的主体

旅游产业具有综合性特征,编制旅游发展规划,需要与一系列法定规划相协调,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这种协调的任务通常由政府承担。为此,本法将需要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定位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至于政府具体的组织方式,以及组织哪些部门编制,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需要各级政府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同时,按照现行的《旅游规划通则》,旅游发展规划分为近期发展规划(3~5年)、中期发展规划(5~10年)和远期发展规划(10~20年),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定期修编。(2)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是指在地域上归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管辖,但在空间或历史文化属性上具有不可分割性,不能分割开发,或分割开发效益低于整体开发的资源。这类资源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分别开发不仅是对资源的浪费,也给旅游者的整体感受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本法对这类资源编制发展规划做出特别规定,提出了需要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由于编制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涉及不同区域间的协调,旅游法规定,由所跨区域各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或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的编制主体,各地可视情况而定。第十八条 【规划内容】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第十九条 【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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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旅游发展规划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的规定。(1)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作为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编制城乡规划建设与旅游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旅游发展规划与之衔接,主要体现在规划原则的衔接、土地用途及建设用地总量的衔接等。这种衔接主要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将涵养风景、适宜进行旅游利用的土地,应当尽量划定为旅游用地;旅游发展规划也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旅游发展的目标和措施。(2)与城乡规划的衔接

城乡规划是以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任务、促进土地科学使用为基础、促进人居环境根本改善为目的,涵盖城乡居民点的空间布局规划。具体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与之衔接,就是要将促进旅游业发展作为城乡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科学确定旅游功能分区、用地布局,合理配给和提供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景观设施等,逐步完善城乡的“游憩”功能。这一衔接具体体现在旅游业空间发展格局与区域城镇体系空间及产业布局的衔接、旅游城镇及景区与区域交通格局的衔接、特定旅游区域与区域建设布局的衔接、重点旅游项目的落地衔接等方面。(3)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防止人类生存环境遭受非科学和非理性开发而编制的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与其衔接,主要体现在其内容,特别是旅游项目和设施的规划、建设要体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禁止性规定。(4)与其他自然资源、文物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衔接

与这些规划的衔接原则可以归纳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通过对资源合法、合理的利用,发挥其最大效用,实现各产业共同发展,促进经济、环境、社会、文化效益和谐统一。这一衔接应当具有适度的前瞻性,同时,应特别注重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衔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等问题的发生。第二十条 【规划兼顾】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第二十一条 【资源保护】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规划执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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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1)政府是旅游发展规划评估的组织主体

政府的组织职能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确定评估的周期,规划编制完成并开始执行后,即可以开始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评估;二是确定参加评估的人员范围,并科学确定相应方面代表的比例;三是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四是确立评估标准和指标体系,以使评估工作有章可循,相对科学;五是对评估成果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具体的组织工作由谁牵头、是否采取委托等方式,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由政府自行确定。(2)评估的作用、内容及组织

规划评估应该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监督规划的执行,保证规划的有效执行;二是及时发现问题,调整和修编规划,提高规划的时效性和科学性。与此相对应,评估的内容也有两个方面,即规划确定的内容是否得到了严格执行,以及通过执行发现规划本身存在哪些问题。发现规划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的,政府应该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通过内部程序进行解决,纠正偏差;发现规划本身存在问题的,应该及时调整或修编。(3)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政策扶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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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对旅游产业进行政策扶持的规定。

本法对政府通过制定政策,促进旅游业发展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重点内容:(1)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旅游休闲体系建设内涵十分丰富,从休闲时间的保障到休闲设施的完善,再到休闲服务的体系性支撑,都需要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国务院为此专门在2013年出台了《国民旅游休闲纲要》,把国民旅游休闲提高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纲要所提出的一系列发展导向,需要进行配套和细化,还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丰富。(2)推动区域旅游合作

加强区域合作,有利于打破地区间的行政和非行政壁垒,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旅游业发展。总体上看,目前旅游区域合作仍然存在合作内容较为简单、关键利益难于协调、地区间政策不能衔接甚至冲突、合作理念没有打破区域毗连等问题,需要通过政策予以指导和支持,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市场共享、资源共用、政策衔接、协调发展。(3)促进旅游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

目前观念不新、政策不足导致的结合不够,以及政策不衔接导致结合的实际效果不好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需要各级政府站在更宏观的角度,通过政策扶持和协调予以解决。(4)扶持老少边穷地区旅游业发展

一般来说,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受区位交通、社会经济和发展基础等条件的制约,其旅游发展水平较低,发展速度较慢。同时,这些地区往往又是旅游资源的富集区,拥有较大市场开发价值的红色旅游资源、民俗旅游资源、生态旅游资源等。这些地区的旅游产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民生意义和政治意义,是发挥地域比较优势,实现当地居民脱贫致富和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最有效途径。近些年,国家和各地政府通过发展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和扶贫旅游等多种方式,一直致力于促进这些地方的发展,但其在经济发展全局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仍然是政府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需要特殊政策扶持的重点。第二十四条 【资金支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第二十五条 【旅游形象推广】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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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对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出的具体要求。

理解该条,主要有两个关键点:一是责任主体是“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因为与城市及周边游相关的交通、信息等公共服务提供,涉及多个部门、多个行业,所以必须在政府的统筹和领导下协调推动。二是明确了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的公共服务提供方式。从实践经验看,旅游客运专线主要指联系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及周边主要景区的专门客运服务;游客中转站一般是集游客集散、分流、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等功能于一身的综合服务体,在一些地方,为解决通往景区的道路交通拥堵等问题,中转站还提供私家车泊车、转乘景区专线等服务,值得借鉴。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和培训】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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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促进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旅游活动涉及的吃、住、行、游、购、娱各方面的工作人员,包括直接或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所有人员。由于这些从业人员归属于不同部门、不同行业,对其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也是多部门责任。目前,依据职业教育法,各部门都已制定相应的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和培育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这些部门管理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所在部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此外,《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家旅游局《关于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就业的指导意见》、《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等,也从横向上对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出要求,进行政策引导,旅游部门和相关部门需要紧密配合,落实这些要求和规定,形成工作合力,以职业教育和培训为主要手段,不断提升旅游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第四章 旅 游 经 营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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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1.旅行社及其业务内容

旅行社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1)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招徕是指旅行社在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在境内外开展宣传推销业务、招揽游客;组织是指旅行社根据市场供应和需求的可能性,事先自行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设计、编制或者选定旅游路线和线路中观光、度假、休闲的旅游项目,把此路线中为实现观光、度假、休闲目的所涉及的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要素,从其他服务提供者处分别采购来,加上自己所提供的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形成了一个由自己和其他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所组合成的服务产品;接待是指旅行社根据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实际提供食宿、交通、组织游览等服务。(2)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本条规定的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通常包括:

第一,本法第五章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所指的包价旅游服务,即旅行社预先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导游、领队等两项以上组合旅游服务,并以总价打包销售的业务。这种业务属于旅行社专属业务,非旅行社不可经营。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交通工具上或者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单项住宿、餐饮、交通、游览服务的,交通、住宿是其主营业务,交通工具上或者住宿场所内的其他服务是其服务的组成部分,具有配套性,因此,与旅行社采购、打包产品的专属业务不同,无须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例如,高铁运输经营者为旅客提供餐饮服务的,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住宿经营者为住宿客人提供餐饮、购物、机场接送等服务的,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如果交通运输经营者在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同时,还组织旅客到相关目的地进行游览、住宿,则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二,导游、领队服务。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因此,也只有旅行社可以为旅游者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第三,本法第七十四条所指旅游代订、设计、咨询服务,即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或者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旅游服务。这些业务中,除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只能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外,其他业务均不是旅行社专属业务,非旅行社也可经营。

2.旅行社设立的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根据目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场所的要求为: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营业设施要求有电话、传真机等必要设施设备。(2)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根据现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从事境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至少需要有3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3)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该条件是本法新提出的要求,旅行社应当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同时,本法规定导游只能由旅行社委派才能从事导游服务,导游服务既是旅行社专属业务,也是包价旅游中最基础、常见的服务,要求旅行社有必要数量的专职导游,有利于解决目前社会导游劳动报酬少甚至无报酬的问题,更有利于保障旅游者的权益。本条所称“必要的”主要是数量等要求,具体需要下位法细化。(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是兜底条款。本法对旅行社设立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具体条件由行政法规来细化。

3.旅行社设立的程序

设立旅行社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按照目前《旅行社条例》的规定,首先是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经营许可,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许可是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没有旅游主管部门的设立许可,工商登记部门不得为旅行社设立申请人进行旅行社业务工商登记。根据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旅行社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可能对具体程序作出必要调整。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业务范围】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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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业务范围的规定。

1.旅行社业务范围(1)境内旅游

本法所称境内旅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外的地区进行的旅游活动。(2)出境旅游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据此,出境旅游包括:一是中国内地居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二是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三是中国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地区旅游;四是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旅游。(3)边境旅游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十条对边境地区居民往来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据此,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4)入境旅游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据此,入境旅游包括:一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旅游者来中国境内旅游;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三是台湾地区旅游者来大陆旅游。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旅游也作为入境旅游管理。(5)其他旅游业务

这是兜底条款,如代订旅游服务、代售旅游产品、提供旅游设计、咨询等业务。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旅行社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还有可能不断拓展。

2.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许可

本条对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设定了特别许可,不经许可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这是对《旅行社条例》及《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相关制度的延续。同时,本条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目前的《旅行社条例》第八条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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