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法律法规(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8 17:18:52

点击下载

作者:曾朝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渔业捕捞法律法规

渔业捕捞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简称“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全国“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行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施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渔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渔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讯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第九条 群众性保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1.北纬33度,东经125度;2.北纬29度,东经125度;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4.北纬27度,东经123度。(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舶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一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招待职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部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农业部部长2012年10月22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1个船籍港。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章 船名核定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1个船名。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3.因继承、赠与、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第四章 国籍登记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申请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将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交由省级登记机关暂存。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依照前款规定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租赁合同期限超过两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依法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应当和承转人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三)租赁合同。(四)租赁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1份。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租赁合同;(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五)船舶共有情况;(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1.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2.更新改造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3.渔业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证明文件。4.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提交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变更的,提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租赁登记证书。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发现申请变更事项将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并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有权机关。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换发相关证书,并收回、注销原有证书。换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的;(二)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的;(三)拆解或销毁的;(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因证书灭失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和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的证明材料。(三)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四)注销登记证明材料:1.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提交渔业船舶买卖协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法律文件;2.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6个月以上的,提交有关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渔业船舶拆解或销毁的,提交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4.渔业船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租赁登记的,提交相应登记注销证明书;5.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提交不再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书面声明。(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前款第二项所列证书,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登记机关在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因依法拍卖和法院生效判决发生转移,但原所有人未申请注销的,依法取得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提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目、第五项所列材料。登记机关经审查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灭失或失踪、拆解或销毁的,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准予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但所有人或者依法取得渔业船舶相关权利的权利人未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登记机关经查明,可在上述情形发生6个月后,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拟注销登记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可注销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一)国籍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未依法延续的;(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四)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灭失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依照本办法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和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第四十二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曰起30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四十三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三)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上的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并发还封存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依法恢复该船国籍。第四十四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申请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二)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三)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该光船租赁登记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向承租人出具渔业船舶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第八章 证书换发和补发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期间需要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数据库,提高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渔业船舶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档案。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注销后,登记档案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第五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1996年8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定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六)组织制定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八)组织制定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第四章 频率管理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第七章 收费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