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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9 15: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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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关良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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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法学

涉农法学试读:

第一卷

第1章 涉农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涉农法的概念

2008年10月12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完善涉农法律法规,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强化涉农执法监督和司法保护。”

我们认为,涉农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等涉农法主体从事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显然,涉农法的概念涵盖面要比农业法或农业经济法(它调整只指农业经济活动,即农业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各方面经济活动)的概念要宽泛,因为农业经济活动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见下文涉农法的调整对象分析。这里,为了更好、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涉农法的概念,我们不妨对这一概念作较详细分析。“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实际上指的是涉农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律或法规,它是构成法律或法规的基本单位,是法律或法规的“细胞”。广义的法律或法规是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或自治条例,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而法律规范(或称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其逻辑结构包括三个要素:假定(设)、处理、法律后果。即:(1)假定(设),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设)。假定(设),包括:一般条件假定(设)(如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和特殊条件假定(设)(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处理,指行为规则本身的基本要求,即权利和义务的安排,指可以怎样行为、应该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则形成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3)法律后果,指对遵守或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它包括肯定式后果(奖励)和否定式后果(惩罚)。法律规范这三个要素是密切联系不可缺少的,否则就失掉法律规范的意义。同时,有的法律规范这三个要素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体现,有的分散在同一法律文件(指某部法律)的不同法律条文里,有的则在几个法律文件中才能体现出来,显然,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法律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载体,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可见,涉农法并不是指具体的涉农法律或法规,而是由众多的涉农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或自治条例,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涉农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是各项涉农法律规范的一个整体或体系。“调整”,这个词表示涉农法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影响,同时,也表示涉农法对涉农法主体行为的影响。诸如:涉农法中的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主体不许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规范,主体必须禁止为某种行为。《农业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规范,主体必须履行自己的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义务之一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主体享有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根据这类规范,主体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授权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而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国家就是通过这种调整来保证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有秩序地运行,将农业与农村经济关系纳入法律规定或调整的范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这个词是涉农法概念中起决定性的重要词语,这点在下面涉农法调整对象中涉及。二、涉农法的调整对象

传统大陆法学理论是按照法(即指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最基本的标志,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调整同一类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结合成一组,即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理论在划分、规范法律部门方面起过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至今我们仍然应主要坚持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现代市民社会,平权的民事关系与非平权的管理关系以及隶属性的行政关系日益交融,难以分辨;社会经济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征、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呈现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即一个法律部门也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进行调整。目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它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点与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则涉农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同时,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特点之决定,目前一个法律部门无法调整全部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应由目前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手段、不同方法进行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综合性调整。

因此,涉农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即涉农经济关系。“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这个词是涉农法概念中起决定性的重要词语。含义是:涉农法不是调整所有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也不是调整非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特定或重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即部分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它是有一定范围的。这个调整范围在不同国家中,因国情不同而不同;在一个国家的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其调整范围也将变化。实际中,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极为复杂,有一些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还看不准,还没有稳定,有的量少影响不大而用法律调整成本太大或没有很大价值,也许用政策指导更符合现实。这方面各个国家都会做出取舍。因此,各国调整经济的手段,也有各种各样,除法律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科技手段、教育手段等,有的采取综合或独立手段来。我国涉农法调整对象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它包括以下四类。(一)涉农经济民事关系

涉农经济民事关系,即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自然人(或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如农村土地所有权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关系、农业社会化服务关系、农业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关系、乡镇企业联营和合伙关系、农业技术开发和转让与咨询和服务关系等等。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具有民事关系的特点:(1)民事关系为横向方面社会关系。(2)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3)自愿、公平、互利、协商达成这类关系。(4)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应是对等的,即等价有偿的。(5)当事人可以相对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益。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还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民事关系是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涉农法主体。(3)这类民事关系只包括财产关系,不包括人身关系(民法中的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4)这类民事关系主要由涉农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二)涉农经济行政关系

涉农经济行政关系,即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是指农业行政主体(职能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农业行政职权时,与相对主体(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农业行政主体产生行政职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农业法》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又如《宪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等。二是行政授权。如村民委员会在某些行政管理方面,因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的是一个行政主体依法把自己行政职权的部分或全部赋予给另一个组织,从而使后一个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的特点:(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即纵向的命令与服从。(3)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不能自由处分。(4)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真正做到“依法行政”。(5)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并有处理行政争议的权力。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还具有自身的特点:(1)在农业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农业行政主体。(2)这类行政关系是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通过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植物检疫证书、兽医卫生合格证、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拖拉机驾驶证等形成这类关系,还可以通过进口饲料许可、农药登记许可等发生这类关系;等等。目前,农业行政执法也越来越显示它的作用,实际上,农业行政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农业和农村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国家也已重视制定农业行政方面法规。(3)农业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发生的这类行政关系,即农业行政经济关系或具有一定农业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不涉及政治、公安、民政、军事、外交等领域的行政关系。(4)这类行政关系主要由涉农行政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三)涉农经济管理关系

涉农经济管理关系,即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实施国家管理农业经济职权时发生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组织和农民在组织、管理、调控、监督中产生纵向方面的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四类:(1)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关系。它是国家对农业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农业生产流通直接有关的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关系。如确立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确立农业经济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确立参加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规划、计划;确立农村经济宏观调控目标等等。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关系,具有指挥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型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农业法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2)国家机关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这类关系有:主管农业的经济管理机关对下属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行使管理经济职权而发生的关系;与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有关的职能经济管理机关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行使管理经济职权而发生的关系;农业行业系统内的经济管理关系。(3)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它包括实行的经济管理体制和领导制度,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各类生产责任制,领导机构和下层分支机构与农业劳动者之间的管理关系。(4)农业和农村经济监督检查关系。这主要是指国家通过财政、银行、审计、统计、会计、海关、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依照涉农经济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而形成的关系。目前,国家颁布的涉农法律法规,主要是涉农经济法律法规,如《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等。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经济管理关系的特点:(1)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为纵向方面社会关系。(2)这类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对称经济关系。(3)这类经济管理关系,具有指挥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性质,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地位是非平权的。(4)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5)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职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即行使经济职权,对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还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经济管理关系是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经济管理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涉农法主体。(3)这类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领导、组织、协调和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采用的重要形式。(4)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主要由涉农经济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四)涉农其他经济关系

涉农其他经济关系,即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其他经济关系,是指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民事关系、经济行政关系、经济管理关系以外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如农业环境保护关系,农村劳动关系,农村社会保障关系等。

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其他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涉农其他经济关系是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涉农其他经济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涉农法主体。(3)这类涉农其他经济关系主要由涉农民事、行政、经济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涉农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第2章 涉农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一、涉农法的基本属性

涉农法以调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为对象,而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也从不同角度对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显然,涉农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这三个法律部门联系最为密切,即涉农法的基本属性的多元性。(一)涉农法的民法属性

民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内容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亲属、继承六大部分。民法其性质:为权利法,为私法,为实体法,为平等者的法律,为人法(即规制人的行为),任意性规范为主。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涉农法调整对象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之具体类型之一的“涉农经济民事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如涉农法中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已成为民法中物权之重要内容;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关于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违约责任”;再如农业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与转让应遵循民法中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等等。随着社会主义农村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涉农经济民事关系越来越多,理所当然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也受民法调整,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涉农法调整涉农经济民事关系,目前,国家颁布的涉农法律中,许多是涉农民事法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因此,涉农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充分体现民法属性。(二)涉农法的行政法属性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中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有关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救济的法律规范等。行政法既调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又规范公安、民政、军事、外交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两条。国家法律赋予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实施的是行政行为。显然,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时,必须依据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规范,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对此,《农业法》第87条第2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可见,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从行政的角度来看是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是具有行政因素的经济关系。但无论从哪种角度来说,都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一方下达指令、命令,进行指挥,一方必须服从,遵照执行。显然,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即涉农经济行政关系)应属行政法调整内容之一,必须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农业行政管理机关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目前,国家颁布的涉农法律中,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行政关系的法律,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等。因此,涉农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行政法属性。(三)涉农法的经济法属性

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整体利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已得到法学界和其他理论界以及社会实践的共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经济组织本体利益和充分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不得滥用经济权利的原则。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划法、统计法、产业政策法、计量和标准化法、银行法、价格法、自然资源法、财政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家采购法、产业结构调节法、对外贸易管理法等。涉农法主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即涉农经济管理关系),目前,国家颁布的涉农法律中,主要是涉农经济管理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因此,涉农法中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充分体现经济法属性。二、涉农法的特征(一)涉农法其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特征

即涉农法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种手段,与其他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手段相比较,有它自身的特征,即具有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那些共有的特征。概括地说,涉农法在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时的主要特征是:(1)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具有高度的权威和普遍的约束力。(2)以明确的、具体的而又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规定了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涉农法贯彻实施。(4)能建立和维护稳定和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以保证其他各项管理手段的正常运转而发挥各自的作用。(二)农业法其法律规范属性多元特征

即涉农法其法律规范属性兼有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多元性。涉农法以调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为对象,在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中,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由涉农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民事法律规范属私法领域;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由涉农行政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行政法律规范属公法领域;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由涉农经济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保护,经济法律规范属社会法领域。从涉及经济关系中的调整对象上看,私法的调整对象为平权性质的平等经济关系;公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性质的不平等经济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管理性质的不对称经济关系。显然,涉农法其法律规范属性具有多元性。(三)涉农法其调整原则多元特征

即涉农法其调整原则的多元性。从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上述三元法律结构来看,公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主要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主要是“意思自治”为其原则;社会法调整表面平等、实质不平等的不对称关系,为矫正不对称关系的内在利益失衡,“倾斜保护”原则应运而生。(四)涉农法其调整方法多元特征

即涉农法其调整方法的多元性。私法主要依靠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公法主要依靠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社会法以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为特点。(五)涉农法其调整目的多元特征

即涉农法其调整目的的多元性。私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公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从上述涉农法的特征来看,涉农法调整对象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应由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调整,因此,涉农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三、涉农法的基本原则(一)涉农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所谓涉农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农村法制建设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涉农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这一概念蕴涵下列要义:第一,涉农法基本原则对整个农村法制建设具有指导作用。它既是涉农立法的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法治治理和处理法制问题的根本准绳,即它是包括涉农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农村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第二,涉农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规范作用。任何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他涉农法主体在进行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在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中,农村经济管理机关在监督、调控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活动中,都必须以涉农法基本原则为根本依据,严格遵守,否则,即构成对涉农法律法规的违反,应追究法律责任。(二)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确立我国涉农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经济)是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2)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是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3)农业和农村基本政策是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政策依据。(4)《农业法》颁布实施为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指明了基本方向。(5)农村改革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是确立涉农法基本原则的现实客观依据。(三)涉农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1.确立农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首要地位和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实行保护的原则农业源源不断地为人类提供粮食及各种农副食品,使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并不断发展;农业为工业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了原材料、剩余劳动力和积累,成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今天,农业还为人类创造优美、清洁的自然生态环境,并不断分化出许许多多新的产业部门而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母体产业。但是,农业的基础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基础本身是天然牢固的。恰恰相反,农业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典型的风险型产业、天生的弱质产业:(1)农业的自然风险无时不在。(2)农业的市场风险也很大。(3)农村政策风险经常出现。(4)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投资大、共享性和见效慢的特点。(5)农业社会效益高而经济效益低。(6)农业生产的调整周期长且生产有刚性。(7)农业生产分散性,特别是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小、现代化水平低、生产成本和流通成本都较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8)农民的无组织性,使得农业和农民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9)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工农业发展速度比例不协调、城乡居民收入不平衡以及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基础设施落后,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障碍。农业的上述特性的综合作用的直接结果,正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的那样:“农业无论在产品市场的竞争中,还是在经济资源的竞争中,常常处于软弱和不利的地位。因此,农业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中是需要加以保护的产业”。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也指出:“经济建设,必须始终把农业真正摆在首位,切不可农业状况一有好转,就忽视和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

2.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原则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一种法制经济或法治经济,在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资格需要由法律来确立;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由法律规范来界定;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竞争的公平开展需要由法律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法律定分止争;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靠法律来建构。因此,国家除制定《农业法》外,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否则,没有法律的引导、规范和制约,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有序运行,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无法律环境的切实保证。

3.调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发展商品经济积极性与尊重他们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践已反复证明,农业问题,实质上就是农民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问题的决定,把调动亿万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作为制订一切农村经济政策的根本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来自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利益两个方面,而农民的物质利益又是同生产经营自主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即不尊重农民的自主权,也就是损害农民的物质利益;同样,不保护和承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就是削弱农民的自主权,其结果必须会挫伤和打击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使广大农民从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和工作中得到实惠。”这也是对农村法制建设的具体要求。同时,在现阶段,尊重和保护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利益也尤为重要,国发〔1995〕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业法》第7条第1款也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4.遵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农业生命的对象是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是经济再生产过程同自然再生产过程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这是农业生产区别于工业和其他生产部门的根本特点,而农业生产的这一根本特点,在任何社会形态中都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农业生产的根本特点表明,它要求人们进行农业生产时,不仅需要遵守经济规律,而且同时必须遵守自然规律。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们对农业的领导,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一定要按照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同时,农业是一种资源型产业,它对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依赖程度比工业要大得多,珍惜和合理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大力提高资源利用率,搞好资源保护,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坚持从农业、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农业的原则

我国农业,除具有一般的季节性、地域性、分散性、周期性、连续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外,还有我国自身的一切特点,诸如人多耕地和林地少,农业资源分布不均匀且地域差异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业技术装备水平较低,农民的文化落后、技术缺乏,农业生产能力还处在不高、不稳、不平衡状态,自然灾害频繁且抗灾能力还不强等。上述这些特点,要求在发展我国农业时,必须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经济条件各不相同,农林牧渔业各有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和分类指导发展农业的原则来制定农村法律法规,来解决我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问题,注意防止一刀切,脱离实际,照搬照套。正如彭真同志所说:“是法律服从实际情况,还是实际情况服从法律?谁是母亲、谁是儿子?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法理是儿子。”同时,在加强中央统一立法的同时,应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之作用,并实行中央与地方立法的合理分工,上下结合,法制统一,加强农业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指导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6.转变政府职能与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原则

随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作为国民经济基础的农业也必须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努力推进和尽早实现上述农业两个根本性转变,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对农业实行宏观调控,逐步实现对农业的科学化与现代化管理。根据国家对农业确定的“引导、支持、保护、调控”基本方针,必须转变政府职能与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具体表现在:(1)从微观的直接管理转向宏观的间接管理。(2)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向主要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行政手段。(3)从生产的计划管理转向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管理与服务。(4)从主要指导农林牧渔业转向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综合管理。(5)从依政策行政转向依法行政。(6)从只重行政执法转向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并重。

7.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则

农业经济活动是一个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周而复始的社会再生产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对投入、资源、环境和科技高度依赖的社会经济部门。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的商品化、产业化、社会化、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农业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某些环节特别是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农产品的储运、加工、销售等成为影响和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显然,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不仅要依靠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亿万农民以及农业部门的努力,而且必须依靠全国人民和社会各行各业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关心和支持。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再次明确指出:“坚持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因此,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应成为我国涉农法又一项基本原则。第3章 涉农立法概述一、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农业立法概况

农业是各国国民经济中一个特别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和起着重要作用,古今中外的国家对制定和实施农业法律都十分重视。从法制史的记载来看,在1901年发现的一部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涉及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生产的田地、果园以及畜牧业方面的规定;公元8世纪东罗马帝国就颁布了《农业法》。国外现代意义上的农业立法,最早可追溯到1933年美国颁布的《农业调整法》。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都有完善的农业立法,已经或正在走上以法治农、以法建农、以法促农、以法护农和以法兴农的轨道。(一)日本的农业立法

日本以农业基本法(即现《农业和农村基本法》)为“母法”或农业宪法,同时配之以制定了200多部农业法律,已形成了较完善的农业法律体系,有力地调控和保护农业发展,使日本农业现代化已基本完成,现代化水平已赶上并在某些方面超过欧美发达国家。日本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农业立法:(1)制定农业基本法,为农业各种政策提出了一个基本方向。日本于1961年6月12日正式颁布实施《农业基本法》(1978年2月5日修改;1999年7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新的《农业和农村基本法》),该法主要规定和反映国家对农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确立了农业经济基本制度,其目标是有选择地扩大农业生产,调整和改善农业结构,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提高农户的收入水平。(2)重视农业投入立法,建立完善投入机制。如制定了《农林中央金库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农村信用金法》、《渔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关于农业现代化促进资金设置法律》、《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施行令》、《农业改良资金促进法》、《酪农振兴基金法》、《林业改善资金法》、《沿海渔业改善资金促进法》等。(3)加大农地改良和资源保护立法,增加农业发展后劲。如制定了《农业改良促进法》、《农村地域工业导入促进法》、《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农用土地改良法》、《农地开发机械公团法》、《国土综合开发法》、《农地调整法》、《关于出售国有农地等的特别措施法》、《日本国土调查法》、《关于农地转用许可标准法》、《地力增进法》、《森林法》、《水资源保护法》、《水资源开发促进法》、《沿海渔业整顿开发法》等。(4)注重粮食生产支持与保护立法,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和增长。如制定《粮食管理法》、《粮食紧急措施法》、《确保粮食临时措施令》、《临时物资供求调整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农作物种苗法》等。(5)强化农业主体地位立法,真正确立和维护农业主体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如制定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农业协同组合合并促进法》、《森林组合法》、《重建农林渔业组合法》、《渔业生产调整组合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农村渔业组合联合会整顿促进法》、《珍珠养殖事业法》、《盐业组合法》等。(6)加大农业发展和技术推广立法,加速实现农业现代化。如制定了《农业改良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酪农振兴法》、《山村振兴法》、《林业振兴法》、《沿海渔业振兴法》、《农业振兴地区整顿法》、《渔业重建整顿特别措施法》等。(7)通过农产品市场立法,稳定和发展农产品市场。如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农产品价格稳定法》、《稳定蔬菜生产交易法》、《家畜交易法》、《家畜商法》、《蚕丝价格稳定法》、《丝价稳定信贷补偿法》、《饲料供求稳定法》、《肥料价格稳定等临时措施法》、《临时肥料供求稳定法》、《关于农业物资规格化及质量标准适度化的法律》、《鱼价稳定基金法》等。(8)着手农业保险与灾害救济立法,建立农业利益补偿机制。如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有关农林渔业者遭受灭灾后的资金融通暂行措施法》、《果树保险临时措置法》、《渔船损害补偿法》、《农用信用证保险法》、《农业共济金法》等。(9)农业立法注重法律责任的规定,真正达到调控和保护农业。日本农业立法,大多数法律都规定了违反农业有关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但也不忽视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通过采取有力的刑事制裁措施,更好地调控和保护农业。(10)其他方面农业立法。农业立法涉及整个农业领域,除上述农业法律外,主要农业法律还有《林业基本法》、《农药取缔法》、《植物防疫法》、《肥料取缔法》、《日本甜菜等振兴会法》、《蚕丝业法》、《养蜂振兴法》、《养鸡振兴法》、《珍珠养殖等调整暂定措施法》、《甜菜等生产振兴临时措施法》等。(二)美国的农业立法

美国是实现工业化较早的国家,由于自然条件优越,生产力较发达,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而农产品再次大量过剩,价格猛跌,农场主入不敷出,负债累累,使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遭到严重损失。为了实施政府对农业的有效干预的形势下,通过加强和实施农业立法,促进农业发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演化,美国已形成以农业法为基础和中心,100多个重要法律相配套的一个比较完善的农业法律体系,使美国农业真正走上了以法治农的轨道。美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农业立法。(1)制定和修订适应各个时期统帅农业整个经济活动的农业法。1933年12月国会通过《农业调整法》,此后,美国农业法随着情况的变化基本上每五年要修订一次,形成了《1935年农业调整法(修正案)》、《1938年农业调整法》、《1948年农业法》、《1949年农业法》、《1954年农业法》、《1956年农业法》、《1962年食品和农业法》、《1964年农业法》、《1965年食品和农业法》、《1970年农业法》、《1973年农业和消费者保护法》、《1977年食品和农业法》、《1981年食品和农业法》、《1984年农业计划调整法》、《1985食品安全法》、《1990食品、农业、资源保护和贸易法》、《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和改革法》、《2002年农业安全与农村投资法案》、《2008年农业法案》。(2)加强农地开发和利用方面的立法。如制定了《宅地法》、《赠地学院法》、《荒地法》、《新地开垦法》、《牲畜饲料宅地法》、《土壤保持和国内生产分配法》、《土地政策和管理法》、《联邦土地管理法》等。(3)注重农业投入的立法和健全农业信贷机构。如制定了《农业贷款法》、《农业信贷法》、《中间信贷法》、《农场贷款法》、《农作物贷款法》、《农场抵押贷款法》、《取消农场抵押赎回权法》等。(4)加强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方面的立法。如制定了《食品农业资源及贸易法》、《农产品销售协议法》、《农业易腐商品法》、《食糖法》、《农业贸易发展和援助法》等。(5)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方面立法。如制定了《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荒地和景观河流法》、《野生生物保护区体系管理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水质法》、《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保护所有濒临灭绝物种法》、《综合环境应急、赔偿和赔偿责任法》、《联邦杀虫剂控制法》、《控制地面污水排放准则》等。(6)依法加强农产品国际贸易方面立法,扩大农产品出口。《1996年联邦农业完善和改革法》专门对农产品贸易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把农业生产与经营全面推向市场,必将促进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从而增强美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多边农产品自由贸易上占得先机,推动本国的农产品出口。(7)其他方面农业立法。制定了《合作推广法》、《造林法》、《国家森林管理法》、《渔业养护及管理法》、《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灾害救济法》、《联邦农作物保险委员会法》、《鸡蛋科研和消费信息法》和《未进行商标注册的兽药和专利保护法》,等等。(三)韩国的农业立法

韩国十分重视农业立法,以《农业基本法》为农业宪法,并制定农业组织、农业机械、农村能源、农产品价格、农产品流通、农作物种子、农业仓库、农业肥料、农药、农业灾害以及农业用地、粮政、畜牧业、水产品、农业银行、农业教育等方面的100多个农业法律,使之形成了较完善的农业法律体系,确保了农业生产各方面、各环节都有法可依,真正走上了以法治农之道路。韩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农业立法:(1)以《农业基本法》为农业宪法。1967年1月16日,韩国正式颁布了《农业基本法》(1970年1月1日修改,共7章30条),这部“农业宪法”是当局改善农产品生产、价格和流通结构,实现农民与其他产业人员收入平衡的基本政策大纲。(2)立足农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如制定了《农村振兴法》、《农村现代化法》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3)农业综合性方面的法律。如制定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渔村计划法》、《农渔村整顿法》、《农产品价格维持法》、《农水产物流通及价格稳定法》、《农水产物输出振兴法》等。(4)农业用地方面的法律。如制定了《农地改革法》、《开垦促进法》、《地力增进法》、《土地改良法》、《农地担保法》、《农地租赁管理法》、《农地保护和利用法》、《国土利用管理法》、《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等。(5)粮政方面的法律。如制定了《粮食管理法》、《农产品检查法》、《粮食管理基金法》等。(6)畜产业方面的法律。如制定了《畜产法》、《畜产业协同组合法》、《酪农振兴法》、《饲料管理法》、《畜产品卫生处理法》、《兽医师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等。(7)水产方面的法律。如制定了《渔业法》、《水产业法》、《水产振兴法》、《渔业资源保护法》、《水产资源保护法》、《水产业协同组合法》、《渔业登记法》、《水产品检验法》等。(四)法国等国的农业立法

1.法国农业立法

1960年8月5日法国制定了《农业指导法》“以指导法国农业一代人乃至更长时间的方向问题”(法国当时的米歇尔·德勃雷总理语)。该法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务农人员收入与从事其他行业人员收入的持平。1962年又制定了《农业指导补充法》。1980年法国又修订了《农业指导法》其宗旨在于保证协调发展,实现技术进步,促进农业和食品业相结合,增加保证协调发展,实现技术进步,促进农业和食品业相结合,增加农产品出口,法律还规定维持个体农场规模,平等处理劳资权利的问题等。另外,还制定了8编1336条的《农业法典》、《农业合作社调整法》、《农业现代化法》等。

2.德国农业立法

1867年就制定了《合作法》。1955年制定《农业法》,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和出租,以推进农场扩大经营规模。除《农业法》外,还制定了《土地整治法》、《土地管理法》、《种子法》、《森林法》、《农业机械法》、《植保和农药法》、《保护环境法》、《土地规划法》等。

3.英国农业立法

1947年颁布《农业法》,它对国内必需食品及其他家畜产品实行保证价格和保证市场需求政策,给农场主和农业经营者以适当补贴和一定的生活条件,给农业投资者以优厚利润,力争主要农畜产品和食品自给。除《农业法》外,还制定了《农产品关税法》、《农业信贷法》等。

4.墨西哥农业立法

墨西哥农业法制相对健全。制定了《土地法》、《森林法》、《水法》、《种子法》、《化肥法》、《植物卫生法》、《官方质量标准法》等。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农立法的主要历程

新中国成立60余年来,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与之相适应,涉农立法也走过了曲折发展的历史。具体来讲,我国涉农立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到全面实行“人民公社化”前,即称为国民经济恢复和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农业合作化时期)的涉农立法;第二阶段是从“人民公社化”开始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即称为人民公社时期的涉农立法;第三阶段是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即农村改革开放时期的涉农立法。(一)农业合作化时期的涉农立法(1949-1957年)

这一时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曾经产生了重要影响和作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颁布,1958年修改)、《政务院关于棉花实行计划收购的命令》(1954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等等。这个时期的涉农法律法规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它们担负着完成民主革命和对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任务,立法内容着眼于农业生产关系的变革和调整。实践证明,它们比较好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当然也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和不容忽视的缺陷,如有的规定违背农民的自愿原则,有的规定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二)人民公社时期的涉农立法(1958-1977年)

人民公社化初期,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1956年至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国务院也制定了《森林保护条例》。但随着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发展,这些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遭到冲击,难以继续贯彻执行。在实行“人民公社化”近20年的时间里,在农业问题和农村工作中,由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左”的思想占据支配地位,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主要靠中央文件(如20世纪60年代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及其修正案)和国务院的政策,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中涉农立法工作不仅停止,而且原有涉农法律法规也被破坏殆尽。(三)农村改革开放时期的涉农立法(1978年以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涉农立法也逐步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1983年中发1号文件就指出:“加强立法工作,建议国家机关对农村各类经济形式及其活动,加强法律管理,制定相应的法规。”据统计,1979年以来,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农业法》(1993年通过、2002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试行、1998年通过、2010年修订)、《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森林法》(1979年试行、1984年通过、1998年修正)、《渔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草原法》(1985年通过、2002年修正)、《畜牧法》(2005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种子法》(2000年通过、2004年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乡镇企业法》(1996年)、《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动物防疫法》(1997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等20多部涉农法律、70多部涉农行政法规以及农业部制定的460多部涉农部门规章,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颁布了许多涉农地方性法规和涉农地方性规章,可以说涉农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涉农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三、涉农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现状

1993年7月2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第一部农业大法,它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它不仅是指导和统帅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而且也是制定调整各项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法规的直接法律依据。新《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共有13章99条,比修订前增加了4章33条。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农业的大政方针,基本制度和主要措施,体现了国家保护农业、加强农业,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精神。其调整范围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涉及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活动。

现行有效的主要专项涉农法律和行政法规可分为以下几方面:(1)关于涉农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农业法。(2)关于涉农经济运行主体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乡镇企业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3)关于涉农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环境保护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渔业法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条例。(4)关于涉农生产经营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畜牧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生猪屠宰管理条例。(5)关于涉农产品流通和市场交易方面法律规范的行政法规。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城市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6)关于农用生产资料供应和安全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7)关于农业科技和教育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8)关于涉农宏观调控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9)关于涉农行政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这类涉农法律包括: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10)关于涉农经济纠纷处理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这类涉农法律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11)关于涉农其他方面法律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这类涉农法律包括:防洪法、城乡规划法。这类涉农行政法规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抗旱条例等。

涉及涉农方面法律规范的其他主要相关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专利法、继承法、婚姻法、仲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

部分涉农经济关系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其他法律,包括: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科学技术普及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等。本章小结

涉农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律或法规。法律规范包括三个要素:假定(设)、处理、法律后果。涉农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即涉农经济关系。它包括涉农经济民事关系、涉农经济行政关系、涉农经济管理关系、涉农其他经济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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