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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2 08: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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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占霞,郑智武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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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法导论

文化市场法导论试读:

前言

文化市场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古老而又时代性话题,但作为现代文化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却是一个新生事物。作者长期从事文化市场法律研究与教学,有感于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国际化、低碳经济发展对专业法律规则亟需的时代强音,整理多年的研究成果完成本书稿。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部《文化市场法导论》,是浙江省“十一五”规划重点教材,吸收了中外学者的观点及资料,特别是立足我国有关文化市场的单行法律、法规,包括文化市场法的基本原理、文化子市场基本法律制度。本书是一部踩在“巨人肩膀”上的作品,书中凝聚了许多学者的心血,饱含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钱水苗教授、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黄大同院长等关怀,也是浙江省文化教育传媒类教学指导委员会、作者单位和浙江大学出版社大力支持的结果,为此恕作者一并致谢。

本书力求构建文化市场法体例的科学、严谨、全面而系统,富于操作性、实务性;注重文字的简明扼要、逻辑性。本书将学术性与教材性融为一体,既是一部学术著作又是一部适应高等学校的文化艺术法学教材,还可以供文化市场法的研究者参考,也是文化市场执法者有价值的读物。

文化市场法学是一个博大精深的学术领域,而且是极富有发展性的法学,我们在这里论述的问题,只是最为基础性的。由于我国统一的文化市场法典正式渊源分散且有待完善,世界文化产业的“朝阳”性,加之我们理论水平及占有资料的有限性,完成本著作困难很大。书中不妥当或不准确之处,竭诚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2010年7月于杭州

第一章 文化市场法本体

【引例】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了一个文化企业,其中甲1991年7月出生,是当地小有名气的歌手,出资5万元,约定占35%股份;乙是有20多年文化市场运作经验的经营者,负责经营企业但不出资,约定占35%股份;丙是某大学传媒专业的大三学生,出资25万元,约定占30%股份。2008年5月,该企业参加当地农副产品推介会大型演出活动,甲担任主唱,乙由于生病而未出席,丙担任主持人,甲和丙各取得报酬5万元、2万元。

2008年10月,丙用从文化企业分得的红利30万元与其女朋友丁注册成立婚庆有限责任公司,丙经常利用文化企业活动机会给丁联系业务。2008年12月,丁为满足客户戊需要,用丙放在丁处的盖有文化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与不知情的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在婚庆活动中演唱歌曲,戊预付定金2万元,甲出场费6万元,违约则赔偿损失30万元。丁将情况告知丙,但甲乙不知情。后来由于甲当天另外有演出活动,无法出席戊婚庆活动。

2009年1月,戊把甲、乙、丙、丁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发现:婚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只有15万元,甲乙丙三人也无任何个人从业职业资格证书。当事人各方提出了各自理由与证据。

◎问题 1.分析甲、乙、丙设立文化企业的行为,说明2008年5月甲和丙行为及其法律效力。2.试分析丁与戊签订的合同效力法律依据。3.如果法院判决戊胜诉,且婚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万元,则甲乙丙丁承担怎样的责任?【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本章,你应该能够了解和掌握:

1.文化市场法演变及文化市场法概念;

2.文化市场法基本原则内涵;

3.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概念、内容;

4.文化市场主体资格条件;

5.文化市场主体资格制度内容;

6.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效力;

7.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生效基本条件;

8.转代理与表见代理效力。

当代文化艺术保护,源于现代传播媒介的高速发展对传统艺术方式的巨大冲击。当代飞速发展的电子、通讯、信息技术给当代文化产业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文化市场发生了急剧变化,新的艺术传播媒介如电视、卫星电视及网络文化迅速发展,为人类创造了新的数字化生存的新方式。全球文化的同质化或同步化,使原本极其丰富多彩的世界多元多极文化转变为以西方为中心的同质文化。人们在解决基本的温饱需求后,更多地追求个人的发展和人力资源投资,更加注重在发展方面的投入。

在我国,文化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这种转变必然引起我国文化市场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国家对市场文化主体及其行为的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国家通过制定和完善文化立法,赋予市场主体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当代世界各国的文化发展事业和艺术保护无不依赖文化的立法。相对于美国1965年实施《国家人文及艺术事业基金法》,英国国会于1984年批准的《刺激企业资助艺术的规定》,我国的文化立法是相当滞后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出台了《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等重要文化法律,先后修订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规性文件。但就文化立法现状看,还很不完善。

近年来,为加强行业自律,上海、广东、山东、江苏等地分别建立了文化娱乐业协会、音像分销协会等协会组织,全国网吧协会就达700多个。我国增加了文化执法队伍的编制和经费,执法力量和执法能力得到强化。

第一节 文化市场法概述

一、文化市场法的演进

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一切文化设施、文化团体、文化演出、文化机构都由国家包下来,我国的文化立法相当滞后。改革开放后,我国文化市场立法有了长足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10月,我国共出台近2000件文化法律法规,涵盖了文化市场各个领域。从纵向与内容看,我国的文化市场法发展历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978年以前,是文化市场法制的第一阶段,也是我国现代文化市场法制的发端阶段。在这个阶段,对于文化的意义、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是单一的,文化只是一种“事业”,文化属于意识形态,是教育的手段与形式。文化因为其本身的意识形态特性,使得文化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紧密相连,具有政治性。从内容上来看,文化市场法缺少市场性质,更多的是行政性质或组织法规。

1978年至1992年,是文化市场法制的第二阶段,文化市场法制得以确立。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文化事业实现了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文化模式进入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模式转变,文化体制恢复到“文化大革命”以前的体制。以报告文学《哥德巴赫猜想》、电影《红高粱》等为代表,文化事业出现了复苏与繁荣。1983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文艺体制需要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改革。198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文化部《关于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意见》,在1988年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加快和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和1989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文艺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实行“双轨制”的具体改革意见。文化的产业属性逐步显现出来,以营业性舞会和音乐茶座为发端的文化市场日益活跃。1987年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改进舞会管理的通知》,正式认可营业性舞会等文化娱乐经营性活动。1988年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正式提出文化市场的概念,标志着我国“文化市场”的地位正式得到承认。1989年国务院批准在文化部设置文化市场管理局,全国文化市场管理体系开始建立。从内容上看,这个阶段文化法规偏向义务规范,价值取向的行政管理性,对文化市场运作性规范还不完整,具有明显的市场经济过渡性痕迹。

1993年至2001年,是文化市场法制的第三阶段,文化市场法迅速发展。1996年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认为“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文化事业的活力,充分调动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2000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在中央正式文件里提出了“文化产业”这一概念。2001年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着重在宏观管理体制、微观运行机制、政策法律体系、市场环境、开放格局五个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创新。总之,在这一阶段国家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大力推进依法管理。据统计,这一时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文化管理部门陆续制定和颁发了200多部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或部门规章,涉及舞台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文化经济等诸多领域,如《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管理条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音像制品出口管理办法》等。

2002年至今,是文化市场法制的第四阶段,文化市场法体系不断完善。在2002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大和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都明确提出要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促进文化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产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影响。我国逐步形成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以专项文化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文化法规为配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法律框架。在这一阶段,先后颁布了《电子签名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电视剧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外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容上来看,这个时期注重与国际发展接轨,更趋向于文化市场发展需要,义务性规范日益丰富。

当然,现有的文化市场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为从整体上来看层次不高,部门规章占80%,行政法规占18%左右,仅有三部文化基本法律,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化艺术保护的一些重要方面尚无完善的法律来规范调整,这种状况不适应《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目标要求。因此,根据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区别演出业、娱乐业、音像业、影视业、艺术品经营业、文化信息产业的具体情况,不断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并适时转化为文化产业法规,使之更适应文化市场发展的新形势。

二、文化市场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文化市场法概念

文化市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文化市场主体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文化市场主体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保护统治阶级期望的文化社会关系为目的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文化市场法是调整人们的文化经营行为的社会关系规范,是一种文化经营活动的社会规范,它所调整的是文化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同于其他规范。由于交易关系一般具有一定的最终营利性,所以,文化市场法与一般经济法具有交叉性质。

文化市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文化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的评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立法方式。至于“认可”,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习惯规范具有文化市场法律效力,如把文化市场经营行规纳入法律;另一种是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习惯规范是文化市场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援引的方式承认其法律效力,如文化市场主体的道德规范。由于文化市场涉及面广,国家明示认可的立法方式在我国法律占据主要地位,即行政规章。

文化市场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的强制力是文化市场法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手段。文化市场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文化市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这决定了文化市场法具有一般法律特性。

要理解文化市场法概念,还要把它与其他文化法区别开来。一般文化法的目的是确定国家在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方面的责任;文化管理法的目的是确定政府行使文化管理职能的权力和责任;文化行为法的目的是确定文化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经济关系。而文化市场法的立法目的是将文化产业政策法制化,更多地注重文化经济价值的实现。

(二)文化市场法调整对象

文化市场法调整对象是指文化市场法规范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即主体从事文化经营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文化关系总和。文化市场法调整特殊的文化生产经营关系,该关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主体资格是成为文化生产经营者的前提,而且还必须具备特定的经营资格;其次,内容体现文化产品的交易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市场法所规范的是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对非营利性文化主体和盈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文化市场法都不作调整。文化市场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是有区别的。文化市场法与民法不同,前者是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文化行为的法律,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文化市场法有别于经济法,文化市场法规范具有任意性与经营性,经济法规范更具有宏观性与政策性。

三、文化市场法的原则

任何法律部门除有各种具体的规范以外,还应有体现于这些规定之中并指导这些规定的根本规则,即基本原则。文化市场法同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它是贯穿于文化市场法之中的,体现国家监督文化市场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判断标准的根本规则。由于我国没有文化市场法典,文化市场法基本原则是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分析、概括出来。

(一)公平正义原则

正义与公平、公正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根本价值,良法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目标。所谓公平正义,就是要求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时候,要兼顾对方权益;文化市场竞争要以平等为基础;文化市场活动参加者的权益在司法中要得到均衡保护。而且,不同的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内涵的具体领域和侧重点是不同的。文化市场法实现的价值是维护公平的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产品的生产、消费与文化繁荣发展。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后来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公法学者拉邦德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作为文化市场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对该原则本质的回归,又是法律发展的当然选择。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含义是:不欺不诈,诚信享有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在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自愿承担责任。这一原则要求文化市场参与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司法机关以此原则来约束自己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权力滥用。

(三)保护消费者原则

文化市场发展史证明,文化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保障机制不完善的环境中,文化消费者因为其经济实力、知识经验、承受能力、社会资源等方面差别大,文化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一切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消费者,因此,保护消费者原则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保护消费者原则,即文化市场经营者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并承担社会责任;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方面要依法介入文化市场,为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

(四)资质适当原则

众所周知,文化产品本身具有两重属性,即为政治服务的意识形态性与为实现文化经济价值的商品形态性。作为文化市场交易对象、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中间因素  文化商品,必然被国家掌控,对应的文化产品经营者必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而国家掌控文化市场、强制文化市场主体兼顾社会效益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市场准入制度,因此,国内外都把资质适当原则作为文化市场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资质适当原则即文化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对经营文化产品的各个环节必须事先取得国家许可,否则其文化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无适当文化资质而从事文化市场活动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用案例1-1【基本案情】2008年6月,某地保险公司在公司成立五周年之际,包租当地有名的歌舞厅举行庆祝大会。期间,该公司举行了大型文艺晚会,近1000人观看演出。第二天,当地电视台进行了报道,并就该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品种、业绩、未来发展进行大幅宣传。电视台在宣传中多次出现甲(该保险公司原业务员,已经离职两年)大幅形象的画面。当地文化执法队员乙要求保险公司就没有获得批准就举办大型文艺晚会作出检查,遭到公司拒绝;甲要求保险公司、电视台就擅自使用自己的形象画面公开道歉,也遭到拒绝。【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文化市场法调整对象认定、正义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侵害肖像权行为构成。

第二节 文化市场法基本原理

一、文化市场法的渊源

文化市场法的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文化市场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文化市场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文化市场法的不同表现形式。根据文化市场法的效力来源不同,文化市场法可以划分为文化市场制定法(包括文化市场宪法性规定、文化市场法律、文化市场行政法规等)、文化市场判例法、文化市场习惯法、文化市场法理等。在我国,对文化市场法的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文化市场制定法。

(一)宪法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其他法律的一般、首要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经济体制与中央、地方的文化制度,即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二为”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这些规定,是文化市场法的重要正式渊源。

(二)文化市场法律

狭义上讲,文化市场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文化市场法律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文化市场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规范性文件;另一类为基本文化市场法律以外的其他文化市场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文化市场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包括规范性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文化法典,相关的文化市场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电子签名法》等。

(三)文化市场行政法规

文化市场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在我国,专门的文化市场法规占主要地位的是行政法规。

(四)文化市场地方法规

文化市场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文化市场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文化市场行政法。如《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五)文化市场规章

文化市场规章是行政性文化市场法律规范文件,从其制定机关而言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文化市场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文化市场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部委规制《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电视剧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六)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罗马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国际条约是当今世界各国文化市场法律的主要渊源。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包括不成文惯例,如外国公司遵守东道国法律原则;也包括成文惯例如《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跨国公司行为规则草案》等。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多为任意性惯例。

(七)政策、习惯

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执政任务而规定的施政活动一般准则,其实质是阶级利益的观念化、主体化、实践化反映。也是当代中国文化市场法的渊源之一。此外,习惯应视为我国文化市场法的非正式渊源。

二、文化市场法律体系

文化市场法律体系,也称为文化市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文化市场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文化市场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文化市场法律体系是一国文化市场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文化市场国际法即文化市场国际公法。

文化部早在《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要积极推进文化立法和执法工作,健全和完善文化法规体系;逐步制订《文化法》作为文化艺术行业的指导性母法,出台并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稽查条例》、《公共图书馆条例》、《博物馆管理条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条例》、《文物市场管理条例》、《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国对外文化交流管理条例》、《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赞助和参与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社会赞助文化事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2009年7月22日,我国第一部文化产业专项规划  《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明确指出“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依法加强对文化产业发展的规范管理”。事实上,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文化市场法律体系。

三、文化市场法律关系

(一)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概念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是在文化市场法律规范调整人们文化市场活动过程中而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文化权利和文化义务关系。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是根据文化市场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合法社会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是特定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文化权利和文化义务关系。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一般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调整性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前者是在正常文化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最主要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后者是在发生侵权时候,需要国家保护文化市场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二类是纵向(隶属)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前者是文化市场主体之间有上下级关系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后者则是文化市场主体之间关系平等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

(二)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中国,根据各种文化市场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含文化市场法人)、国家。

文化市场主体要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本质上是真实权利能力的体现。文化市场组织性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完全一样,前者常常由经营范围决定。但是,依据文化活动不同,作为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  自然人,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  组织,可以分为有经营权与无经营权(含无权经营、越权经营)组织。如,演出活动中的童星、出版活动中的个人与单位、娱乐活动中的游戏开发者。

(三)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客体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客体是体现一定利益的文化市场法律形式。实际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即使在同一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

财产是最常见的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客体,财产的文化市场法律形态便是财产权,包括物质财产如文化领域内创造的产品,非物质财产如网上存在的虚拟的财产,在文化艺术上的物质表达,如图画、雕刻、陶瓷、木艺、珠宝、乐器和手工艺;语言表达,如诗歌和方言;音乐表达,如歌曲和乐曲。

非财产利益也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客体,由文化产品双重性决定文化市场法律关系非财产利益客体,包括三个层次:人类的总体利益,表现为全球文化;国家利益,表现为国家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个体的非财富利益,表现为人身权如政治自由、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文化市场交易活动中,非财产利益日益重要。

行为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行为即文化市场主体有意识的外在的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举动,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前者是主体作出某行为,后者是主体不作某行为即不作为,如未取得资质不得进入文化市场开展活动。在文化市场活动中,行为是重要法律关系客体,特别就舞蹈、表演、游戏和仪式等表演艺术而言,无行为更无现场演出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内容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内容是文化权利和文化义务。文化市场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文化市场法律规定对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保障方式,包括自由权(即自主做出或不做出行为的权利)、请求权(即请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行为的权利)、诉权(即请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权利实现的权利)。文化市场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文化市场法律规定,对文化市场法律主体的行为的制约方式,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界限,包括作为(即应权利人要求做出一定行为)、禁止(即依据法律或应权利人要求不做出一定行为)。

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内容是文化市场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现的途径,也是文化市场主体具体权利与义务在社会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国家除了要不断创造和改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法治,通过文化市场法律手段的完善来保证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内容实现。同时,文化权利与文化义务相互依赖并有一定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属于违反文化市场法行为,为文化市场法律所禁止。

应用案例1-2【基本案情】某明星给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代言,推销产品时说:“该公司磁石手工艺品对人体各种疾病有明显疗效”。患有糖尿病的汤某是该明星的崇拜者,于是花了3千多元买下全套磁石手工艺品。但是使用三个月后,汤某发现该磁石手工艺品对糖尿病没有任何效果,于是,汤某在网络上公布该明星代言时候的照片并附具自己的经历说明。网友甲建议汤某可以起诉该明星的代言行为,并要求该明星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网友乙列举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以便为汤某提供参考法律依据。【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确定、文化市场法律体系含义。

第三节 文化市场法主体资格制度

文化市场主体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核心内涵,所以,取得主体资格,各国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前者一般包括资金、经营条件、人员、名称等,对于其具体要求,各类主体有所不同;后者一般相同。除公民这一主体外,其他主体的形式条件是由投资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文化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取得批准文件后向主体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法人)营业执照;取得该执照之日,就是文化市场主体成立之日。

一、非法人主体资格

非法人主体是指文化市场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对其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文化市场主体。依据我国法律,非法人主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一)公民

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行为能力,公民被分成三大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包括18周岁以上且心智健康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心智健康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但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够进行民事活动也不能够承担责任的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公民行为能力也有特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从事小金额活动,或者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要成为文化市场主体资格,除个别情形外,如童星,一般要求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法律,16岁周岁的文艺演出主体可以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成为文化市场主体的个人合伙,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

各合伙人需要有共同协议,至于协议形式与内容不限制,但都有成立合伙的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一定是经营文化产品,否则该合伙就是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入伙也可以成为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可以加入合伙组织成为合伙人;第三人入伙后,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合伙人要依据协议出资,出资形式不限,可以是资金、实物、非货币财产、人身权及劳务,但出资必须合法。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各合伙人应该共同经营、劳动,但是只出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或者不出资金但以技术管理参与合伙活动的,也属于合伙。

各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内债务则承担出资责任或者约定责任。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合伙人内部是如何约定债务承担的。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退伙后,退伙人即使已经分担了合伙债务,但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合伙债务仍负全部清偿责任。

(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以上自然人、组织或自然人与组织按照协议成立的营利性组织。其中,普通合伙企业适用相应的个人合伙制度;而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则限于非劳务与非人身权,有限合伙人不主持合伙企业事务而且无表决权,比较有限公司制度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为文化市场主体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有合格的合伙人,合伙人数应不少于两人。合伙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而且具有相应的文化活动资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各合伙投资人之间要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协议内容是文化市场产品的生产经营。

合伙企业的经营条件要合格。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出资根据其经营文化产品种类,要达到最低出资额。合伙企业根据其业务种类、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

此外,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合伙企业名称根据合伙企业种类,需要标明“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的字样。

(四)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在中国境内的公民设立的全资企业,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文化市场主体也要具备相应条件,比较一般经济组织条件即可。投资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而且是我国境内的公民,外国人没有这个权利。数人之家庭不能直接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可以采取个人出资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要合格并要具有必要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其企业法律形态只能是非法人组织。

二、法人主体资格

(一)法人资格概述

文化市场主体中的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与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法人,事业法人主要是公益性质的,但有些改制后实行企业化经营。

法人成立需具备相应实质条件。第一,依法成立。法人设立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人或发起人,而且设立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或法律不禁止。第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财产和经费依据具体法人而有所区别,但法人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不能转让,如需要依法特别报经批准,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完全责任。如企业法人变更,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以后,原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二)公司

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在具体的企业法人中,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而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依据我国法律,作为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还应该具备一些特殊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则是国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且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能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股东首次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方的投资比例一般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申请设立的合资企业不能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有损国家主权的;违反法律的;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及国家安全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应用案例1-3【基本案情】2005年4月,文化站站长李某与当地娱乐城老板王某合伙在县城投资30万设立“开心”影吧,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外孙(17岁,高中毕业无业,该县城户口)张某。张某于2009年3月与另外两位高中同学洪某、陆某各投资现金151万元注册成立“三剑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三人约定其中张某房产出资30万,洪某、陆某各出资10万,并在一年内退还张某垫付出资及其利息152万元;张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由于张某同时担任“开心”影吧法定代表人与“三剑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在两者经营中有偿而且合理地利用两者资源,并且经常得到李某、王某对“三剑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持。后来由于“三剑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投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洪某、陆某对张某提起诉讼。【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合伙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其中,合伙企业投资人限制、主体行为能力要求;有限公司出资要求;主体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市场主体行为原则。

第四节 文化市场法主体法律行为

一、文化市场法主体法律行为概述

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是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发生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有不同分类,主要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要式法律行为、不要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有偿和无偿的行为;诺成性行为、实践性行为,等等。

(一)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生效基本条件

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条件是指该法律行为具有的要件,包括:文化市场法律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取得主体资格,并且有各项文化市场活动的许可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能够有瑕疵,意思表示不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即文化市场主体法律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二)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效力

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效力,即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怎样的法律约束力,一般包括空间效力与对人效力。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效力分为三种。

第一种,无效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无效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是指因欠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即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绝对无效,包括部分绝对无效行为。具体而言,绝对无效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包括以下情形:无行为能力人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进行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超越其智能进行的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其他违反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无效应承担下列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如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第三人的利益的,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二种,可变更、可撤销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指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虽不完全具备有效要件,但暂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变更、撤销权,则该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效力发生变更或归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包括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与胁迫但不损害国家利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成立时,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如果行使变更权,变更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继续有效,或当事人如果行使撤销权,经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相同。

第三种,效力待定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包括无处分权行为、无代理权行为和限制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效力待定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在有权人追认后生效,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二、文化市场法主体代理行为

(一)代理概述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所有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都可以成为被代理人,但就具体的代理行为而言,被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依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代理可以分为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因为当事人委托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应该亲自实施代理行为,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再委托他人实施代理行为,即转委托。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转托有效,被代理人对于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是欠缺代理权的行为。无权代理有三种形式:行为人未取得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包括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或相对人均不发生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为保护第三人和促进交易,被代理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承认。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力。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无权代理人持有代理人的盖有公章的合同、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应用案例1-4【基本案情】郑某是大一学生,17岁,擅长舞台美术设计,而且在高中期间多次获奖,但学习费用全部是父母承担。暑假期间郑某在某演出公司勤工俭学(公司补助郑某30元2天),在一次公益性演出活动中,公司与郑某签订合同,约定郑某“独立负责舞美设计,期间另外补助郑某20元2天”。后来该演出因为舞美设计得好而获得成功,有关单位奖励公司舞美设计者30万元,单位拿到奖金未给郑某任何奖励。郑某父亲要求某演出公司发给郑某相应的奖金,被单位拒绝。【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主体行为能力的认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的效力。郑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合同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其法定代理人郑某父亲有追认权,相应产生30万元奖金不同归属的法律效果。【引例分析】

引例中的问题涉及市场主体资格及其责任、表见代理、文化市场法律关系及其原则。合伙企业设立条件之一是设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甲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出资方式不限,所以成立的该文化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甲、乙、丙对该企业债务应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又由于企业财产源于投资人与经营积累财产,所以,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报酬归企业。文化市场主体法律行为成立基本条件之一取得文化行为的资格证书,由于甲乙丙三人无资质,所以其文化活动无效。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所以,丙和丁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仅仅以该公司15万元净资产承担责任即可。丁与戊签订的合同是表见代理合同,当事人是文化企业与戊,责任由文化企业及其投资人承担,但文化企业及其投资人可以向丙和丁追偿;丁的行为违反了文化市场诚信原则。【小结】

文化市场法是数字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具有部门法的地位。我国文化市场法制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具有自己的法律渊源体系。我国文化市场法基本原则包括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利益、资质适当原则。文化市场法律关系是文化市场活动中形成的文化权利和文化义务关系。取得文化市场主体资格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文化市场主体分为非法人主体、法人主体、外商投资企业三类,其中,非法人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合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我国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内地举办的企业。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条件包括:主体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形式合法。文化市场法律主体行为分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行为。代理行为中的委托代理与转代理效力,特别是表见代理与委托代理有相同法律效果。【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文化市场法?文化市场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文化市场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2.什么是文化市场法律体系?文化市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什么?

3.合伙企业设立的实质条件分别有哪些?

4.法人成立的实质条件是什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条件是什么?

5.文化市场法律主体法律行为生效基本条件有哪些?

6.无权代理有哪些基本形式?【案例讨论】

案例1:【基本案情】2009年2月,某甲因为不懂艺术品价值,将其祖传的一幅民间字画以3万元卖给乙。3月,乙将该画转卖给丙得30万。4月,丙通过拍卖公司将该画以100万卖出。甲以自己不懂艺术品卖出价格过低为由要求乙、丙分别补偿自己8万元、17万元,由于乙、丙不同意而发生争议。我国目前没有民间艺术法典规定艺术品追索权。【问题】甲的要求是否合法?甲的要求是否引起文化市场法律关系?试说理由。

案例2:【基本案情】某甲是外国艺人,于2005年设立某文化传播企业,又于2007年取得外国国籍(注:我国只承认单一国籍)。2008年与其好友我国公民乙共同设立文化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某甲出资18万元现金,主营范围是从事影碟营销,兼营会展的小型演出活动。【问题】文化传播企业属于何性质企业?其存续是否合法?文化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在现有条件下会得到批准吗?为什么?

案例3:【基本案情】某电视台为了增加营业收入,在自己制作的娱乐节目中植入产品广告称“某产品质量一流,效果保证”,该产品得到了很好的销路。后来发现该产品是假冒产品而且有极大的不良作用,对消费者身体损害巨大。消费者通过网络投诉,某网站在收到该产品厂商100万后,屏蔽和删除所有对该产品不利的言论。【问题】某电视台、某网站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消费者可以依何种理由主张某电视台、某网站行为效力?

第二章 文化市场运行法律制度

【引例】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甲全家准备去海南旅游,就旅游事宜向旅游公司咨询,并将全家的姓名等信息告知旅游公司。5月20日,旅游公司出资为甲全家购买了5月26日自洛阳至海口的客票,客票均载明“任何情况下,不得签转、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830元。当日下午旅游公司电话告知甲飞机客票已订好,并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甲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但是当日晚7点,甲告知旅游公司:从天气预报中得知海南近期有台风和大雨,决定取消这次旅游。旅游公司认为:天气情况不影响旅游,拒绝甲全家取消旅游的要求。5月26日旅游公司如期到机场送票并支出送票交通费80元。

◎问题 试说明案例中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情形。【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本章,你应该能够了解和掌握:

1.合同订立法律知识;

2.双务合同履行原则与合同保全制度;

3.合同解除及文化市场常用合同;

4.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内涵;

5.著作权主体与内容;

6.文化市场消费者基本权利;

7.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免责形式。

第一节 文化市场合同制度

一、合同订立与履行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两个阶段,即要约与承诺。

第一阶段,要约。要约,即发盘、出价,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要具体、明确。如果要约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除争议方法,就视为具体、明确;如果要约不具体、明确,则该要约视为要约邀请。至于要约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非书面形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其中,采用数据电子形式的,要约进入收件人指定系统视为到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视为到达。要约人可以撤回与撤销要约,撤销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及善意受要约人作了合同履行准备的,要约不可撤销。

第二阶段,承诺。承诺,即接受、接盘,是由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承诺内容与要约不一致甚至发生实质性变更的,即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除争议方法等变更,则视为是新要约。承诺以通知、交易习惯或认可的行为作出。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到达确认方式与要约到达确认方式相同。承诺也可以撤回与撤销,其制度同要约要求。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包含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合同成立时间就是承诺生效时,其中书面形式合同有特殊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也可以签订合同成立确认书,法规理由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企业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书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原则具有补充法律适用欠缺依据时的作用,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包括三个原则。第一,适当履行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第二,协作履行原则,即当事人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并诚信地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第三,经济合理原则,即当事人履行合同,要及时、经济,讲求经济效益的履行原则。

合同履行规则是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应该遵循的法律制度。在履行过程中,意思自治优先,如果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够补充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首先,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主体是债务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可以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但第三人不完全或者不履行合同的,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其次,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代物清偿。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三,履行期限。有约定时履行期限依其约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四,履行地点。有约定时履行地点依其约定;履行地点不能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五,履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履行方式的约定;无此约定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或提前履行债务,除非部分履行或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约定负担;如果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的保全和担保

(一)债权人的保全权

债权人的保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为促进公平,依据法定条件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这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只有债权人享有而且该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我国主要规定了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即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具备如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到期、合法;债务人有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行使以保全债权为限度;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此外,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财产债务、非人身关系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对第三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权利,即要求第三人返还相应财产。此处的撤销权有别于其他撤销权,不是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如赠与、低价转让财产;主观上,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此外,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行使权利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实现债权人权利,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物,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候,债权人就该财物主张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债的担保主要有保证、定金、留置、抵押、质押等。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保障,这里只涉及保证、定金。

保证是指保证人向债权人约定,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可见,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但国家机关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一般不得为保证人。我国担保法把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对保证债务遵循不加重且对原债务负责原则,即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转让、变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或减轻债务的保证人对减轻后债务担保,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原债务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定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或订立合同,一方按照约定交付一定的金额。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实际交付的定金数与约定数额不符时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合同法规定了定金适用规则有两个,即守约和违约规则。守约规则,即完全履行合同,定金视为价款或支付方收回。违约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延期对方主张的权利成立的权利,即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主张权利时候,提出对抗对方主张的权利。它不是否定权,而仅仅是延缓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个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难于对待履行情形,依法行使权利。难于对待履行情形包括:财产状况恶化;财产明显减少;损毁财产行为。后履行方出现前述情形,先履行义务方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

三、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即债权债务的转让,而非合同一般具体内容的变化。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债务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债务移转于第三人履行。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债权的让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时,债权的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债务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转让效力。

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常见现象是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就是合同当事人使合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的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分为两种情况: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一旦该条件成熟合同解除;合同履行完毕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不得要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文化市场常用合同制度

(一)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受托人主要履行五个方面的义务:第一,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但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或因情况紧急时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办理。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受托人遵守委托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的受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后及时报告委托人,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如实报告委托事务进展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第五,受托人具有披露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主要履行三个方面的义务:第一,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应当预付或补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第二,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二)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的贸易事务;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

行纪合同当事人除了一些特殊规则外,遵循委托合同规则与合同法总则规定。行纪合同当事人有别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与内容有:第一,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是该合同直接当事人。第二,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要妥善保管委托物。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处分该物;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第三,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价卖出或者低价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第四,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人应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第五,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三)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有名合同,居间合同也是有偿合同。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应用案例2-1【基本案情】2003年5月2日,影星甲与某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约定甲担任42集电视剧《无限抉择》中的主角,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4月20日,电影制片厂为甲支付了第一期片酬40万元。2003年8月15日,甲因病请假4天,但此后长达20天未来拍摄,电影制片厂只好请替身演员乙代为演出,并通知甲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2004年1月10日,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电影制片厂继续按照合同给付110万元,而电影制片厂请求法院判令甲赔偿替身费150万余元。【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合同成立时间、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及其后果。

第二节 文化市场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市场主体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限定用户或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指定的商品;限定用户或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和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经营者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商品时要求购买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投标者非法串通损害招标者利益;招标者与其投标者串通损害其他损标者利益。

(二)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除外情况有: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并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谎称有奖销售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5000元;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二、拍卖法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拍卖法是调整拍卖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规范总称。

(一)拍卖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拍卖活动中当事人有三方面,即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由于竞买人与买受人实际是委托关系或者两者是同一人,所以拍卖合同当事人实际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依据当事人种类及其在拍卖活动中的地位,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有所区别。

关于拍卖人权利和义务。拍卖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可以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有权要求竞买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竞买资格;有权指定拍卖师;依法主持拍卖活动,不受他人干涉。拍卖人的义务包括: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能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有保管义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为其保密;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不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关于竞买人的权利义务。竞买人的主要权利有: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物和有关拍卖资料;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人的义务包括:拍卖时,一经应价不撤回,除非有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关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后,有权取得拍卖标的物。拍卖人或委托人不能按时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物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若拍卖标的物再行拍卖,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的佣金,并补足低于原拍卖价款的部分。

(二)拍卖程序与规则

根据拍卖实践,拍卖虽有不同内容,但其程序一般包括四个阶段。第一,拍卖委托阶段。第二,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公告由拍卖人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第三,拍卖实施。拍卖实施过程一般步骤为:现场拍卖;成交付费,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定金;履约。第四,再行拍卖。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再行拍卖:初次拍卖未能成功;买受人拒绝交付价款或不按时交付价款,拍卖人与委托人可商定再行拍卖。

依据我国拍卖法规,拍卖遵循如下规则。第一,瑕疵请求规则:瑕疵告知义务。因买受人的疏忽或误解,购买了带有瑕疵的拍品,或者瑕疵是由于买受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委托人、拍卖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底价规则。底价又被称作保留价,它是委托人为自己的拍品设定的价格底线,是拍卖师必须遵守的最低拍卖价格。无底价拍卖应采取公示制度,向所有竞买人声明;如果没有说明,拍卖就是有保留(即底价)的买卖。第三,价高者得规则。在拍卖中,只有底价规则可以对抗价高者得规则,即虽然产生了最高价,但这一最高价若低于保留价的话,价高者不能得到拍卖标的物,拍卖结束。第四,禁止参与竞买规则。禁止拍卖人参与竞买,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

应用案例2-2【基本案情】某市有甲、乙、丙三家拍卖公司。甲公司在秋季拍卖宣传活动中,通过电视广告宣传:“本公司是当地最好的拍卖公司,一流的拍卖师使得所拍卖标的均能够得到最高价值的确认,有最广泛、高品质的拍卖标的来源。”乙在一次拍卖中,为了提高拍卖品价格,委托自己公司人员参与竞价举牌,并在宣传中声称拍卖标的为真品,事实上有件艺术品却是赝品。丙为了能够得到大客户,业务员向大客户暗中送“礼品”2000余元,该礼品费用未入账处理。试分析案中甲、乙、丙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依据。【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不正当竞争以及拍卖规则。

第三节 文化市场知识产权法制度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一般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受保护。

一、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尽管国外对著作权与版权有区别,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即我国把版权等同于著作权。

(一)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作品。

国家对著作权课题保护范围也有明确的限制,依据我国法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主要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已过保护期的作品。

(二)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依据著作权人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原始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但是,原始为著作财产权继受人可以继受。继受人是指因发生继承、赠与、遗赠或受让等法律事实而取得著作财产权的人。

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作品。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对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如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若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他方行使。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

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不同情形。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特种职务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获得单位奖励权。第二种是完成任务职务作品,即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是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作品权。第二种是一般职务作品,即除上述情况的职务作品外的与职务有关的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但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两年的容忍义务,即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单位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行使许可权,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电影、电视、录像等影视作品,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制片者享有。其中影视作品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依据作者来确定。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能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但是,作品原件持有人或收稿单位确知作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三)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内容一般可以归纳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也称为精神权与物质权。

人身权一般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是作者享有将作品公之于世的权利,包括发表作品与不发表作品的权利。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注明其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包括署名和不署名的权利。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

财产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第一,使用权,即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使用权包括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第二,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属于法定使用许可情形的除外。第三,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四,获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由单位或者作品使用人根据一定标准支付报酬的权利。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四)著作权的限制

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第一,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理适用范围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财产权保护期为最后的作者终生及其死(单位终止)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单位终止)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是指著作权人之外的人在法律直接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进行某种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主要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作品;作品被报社、网站、期刊社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网站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转载、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二、商标权

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侵害的权利。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权性质,可以成为转让、继承、担保法律关系客体。

(一)商标权的取得

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按照商标注册程序办理,未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生产服务中使用,但其使用人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除外。

商标注册条件包括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第一,商标的必备条件。拟注册的商标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有显著特征,即有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第二,商标的禁止条件。首先,含有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标志。依据法律规定,同中国、国家(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了控制、予以保护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地名,但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其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使用的标志。商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此外,以三维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的内容

专用权,即商标禁止权,是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不经过自己的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许可权,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续展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依法享有申请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人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或6个月宽展期内申请续展注册。

应用案例2-3【基本案情】某电视台未经制片人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是甲广告有限公司通过乙艺术发展公司,从丙广告创意中心取得该电视台所在地区播映权。甲广告有限公司又与该电视台签订合同,将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在所在地区播出。签订合同时,该电视台对甲广告有限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由甲广告有限公司承担。【问题】谁拥有著作权?哪些人侵权?【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著作权主体及侵权表现形式。

第四节 文化市场消费者权利制度

一、文化市场消费者权利制度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问题,因此,消费者权利是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消费者权利内容

消费者权利基本型权利,主要包括保障安全权与维护尊严权。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维护尊严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交易型权利,主要包括知悉真情权、求教获知权、自主选择权。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求教获知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二)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首先要履行对消费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应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其次,经营者诚实信用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询问时,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方面,商店在提供商品时,应明码标价。此外,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买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须出具。

再次,经营者公平、合理交易的义务。经营者不能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方式规定的内容无效。

二、生产、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义务

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有作为义务。除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外,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标准,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产品的实际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并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除裸装的产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外,其他任何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均应有标识。产品包装应符合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藏运输的注意事项。

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有消极义务。生产者不能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不能伪造产地,不能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能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掺杂、掺假,不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要认真进货检查验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的各项规定;销售者不伪造产地,不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者不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者销售商品,不掺杂、掺假,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应用案例2-4【基本案情】2010年,甲在电脑公司购买了一台某名牌笔记本电脑,没过几天,该电脑因为质量问题出现黑屏与自动关机,甲换回第二台同样的电脑,却无法接收网络信号。同时,乙参加某名牌食品店的优惠网的“超值星期二”秒杀活动,并通过该食品店官方渠道取得电子优惠券,但此活动尚未结束,该食品店就停止了该活动。【问题】试分析本案件中甲、乙的权利及其理由。【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消费者权与经营者、生产者义务。

第五节 文化市场法律责任

一、文化市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利益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还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前者是一人单独进行、单独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后者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连带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也可以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前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行为。

在文化市场中,侵权行为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文化市场一般侵权行为具备如下四个方面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一般法律或文化市场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其次,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损害结果。现实损害结果,包括对公共、私人财产的损害,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此种损害结果是现实的,具备完全可能性的损害。再次,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种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之分。最后,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主观因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当然,在特定情形下,过错不是承担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必要要件。

二、文化市场法律责任

(一)文化市场法律责任含义

文化市场法律责任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文化市场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文化市场法律后果。行为人承担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文化市场法律,文化市场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行政法律责任是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主要责任类型。

文化市场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与义务有密切的联系。文化市场法律责任是文化市场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超越该范围就构成滥用权利或权利行使不当;也是权利救济、追加限度内义务的依据;更是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手段。

文化市场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是行为人被动承担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文化市场法律制裁与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联系紧密但有区别,它们不能等同,因为行为人责任不一定受到制裁,被制裁也不一定源于法律责任。

文化市场法律责任依据违法行为类型,相应的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依据是否是违约行为引起的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依据责任财产性,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依据责任者人数及其责任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执行前提是确立该责任,即归责。归责,也叫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文化市场法的归责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公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够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文化市场法律责任免除

文化市场法律责任免除即免责,是指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或者约定情形而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根据我国的文化市场法律规定和文化市场法律实践,文化市场主体免责主要有以下形式:时效免责,即文化市场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后而免除,此时免除的是原告胜诉权;不起诉免责,是指被侵害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被免除;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违法行为人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这适用刑事责任;履行不能免责,即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主要适应财产责任。

文化市场免责事由依据其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约定免责与法定免责事由,前者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定情形,当该情形出现后,当事人依据约定不承担或免除其责任;后者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其中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得小于法定范围,否则小于部分无效。此外,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正当理由包括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

应用案例2-5【基本案情】2004年9月,某市文化宫举办音乐会,甲主唱,文化宫进行现场摄影作为保存资料。该市日报在报道该音乐会时,配发了甲的演出照。2005年1月,该市一酒店决定在店庆之际举办甲个人演唱会,就从日报报社挑选了几张甲的演出照片用于店堂门口做广告宣传。酒店对演出照片的作者未进行询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问题】试分析本案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店庆演出定性、表演者判定及演出照归属。其中,演出照归属问题需要运用著作权法律知识。【引例分析】

引例中旅游公司电话告知已为甲全家购买了客票并要求其付费,当甲表示同意时,合同成立。客票均载明“不得签转、不得退票”为格式条款,应当有效。甲全家决定取消旅游,属于违约行为,应该赔偿旅游公司实际损失。本案涉及合同订立、格式条款效力及其违约基本形式与责任。【小结】

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两个阶段,即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时间就是承诺生效时,但书面形式合同有特殊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含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合同履行原则包括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合同履行时候出现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不明时处理方式是,坚持意思自治优先,如果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不能够补充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我国债权人的保全权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只有债权人享有,而且该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抗辩权是延缓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即债权债务的转让,而非合同一般具体内容的变化,一般包括债权、债务转让与概括承担。合同解除就是合同当事人使合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的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有自己的特定规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主体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包括消费者权内容、经营者义务。问题拍卖作为一种竞争性缔约方式。拍卖活动中当事人有三方面,即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程序一般包括拍卖委托、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实施、再行拍卖阶段。我国拍卖法规规定的拍卖规则包括瑕疵请求规则、底价规则、价高者得规则、禁止参与竞买规则。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一般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著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内容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著作权归属依据著作产生主体而不同。著作权行使,一般受到合理使用、保护期限、法定许可使用原则限制。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应按照商标注册程序办理,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人不享有专用权,驰名商标除外。商标注册条件包括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商标权主要包括专用权、许可权、商标转让权、续展权等。

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文化市场法律制裁与文化市场法律责任联系紧密但有区别。文化市场一般侵权行为具备四个要件。文化市场免责事由依据其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约定免责与法定免责事由。【复习思考题】

1.简述合同订立的程序。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哪些类型?

3.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4.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5.商标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分别有哪些?

6.文化市场消费者有哪些基本权利?

7.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哪些?归责原则是什么?免责的基本形式有哪些?【案例讨论】

案例1:【基本案情】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影视材料。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影视材料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问题】试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为什么?

案例2:【基本案情】艺术品加工企业寄送了产品简介及价目表。甲企业收到后,立即回电表示希望按照价目表所列价格购买艺术品100件,并要求一周内运至指定地点。艺术品加工企业收到电报后立即装车发货。第五天,艺术品运至指定地点。此时,当地艺术品大幅度降价,甲企业遂要求艺术品加工企业按市场价销售。遭到拒绝后,甲企业拒不收货,并表示自己不收货因双方合同不成立。艺术品加工企业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便诉至法院,要求甲企业履行合同。【问题】艺术品加工企业发出价目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3:【基本案情】2005年8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钱20万元,借期6个月。甲公司到期无法偿还乙公司的钱款。2006年3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款无果,但得到信息:丙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40万元,于2006年2月到期,丙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丙单位一年后还款。【问题】乙公司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案例4:【基本案情】某甲与汽车厂订立合同,约定:工厂在2006年5月底将约定的小车交付给甲,价款30万元,甲交定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订立后,甲如约履行合同。工厂因该款车型供货紧张并涨价到32万元,于是拖延至6月25日才按照原来价格交付给甲。甲请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3万元违约金。【问题】试分析工厂的行为与甲的要求。

第四章 音像市场法

【引例】

◎基本案情 《真诚的呼唤》是由某地县政府组织创作、表演的大型歌舞晚会,并由县电视台摄制了专题电视片。2005年,该县农业局委托甲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出版《真诚的呼唤》VCD、DVD光盘。甲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出版社合作出版了《真诚的呼唤》VCD三万张。同时,甲影视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出版社的社名和版号,复制发行《真诚的呼唤》DVD,并向县农业局供货3000盒(张)。农业局以赠送和销售的方式发行了2500张,并于2006年文化产品博览会期间在博览会上展销50张《真诚的呼唤》DVD。

◎问题 甲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农业局的行为是否合法?【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本章,你应该能够了解和掌握:

1.了解音像市场法的概况;

2.理解运用音像市场主体资格法律制度;

3.掌握运用音像市场运行法律制度;

4.熟知音像市场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音像市场法概述

音像业的发展,为丰富城乡人民文化生活、传播科技知识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音像业在文化领域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多种传媒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传统的音像业受到了极大冲击。20世纪后,音像制品销售直线下滑,而且录音制品的生产地域性集中,出现极大的不平衡。录像制品生产种数,南方省份占80%的绝对优势。在传统音像业处于低迷状态时,以手机彩铃、手机音乐、付费下载、视频点播等为主的新媒体增值业务发展较快。全球整体数字音乐,2005年销售额4755亿美元,增长率为3855%。据统计,美国是全球数字音乐发展最为迅速的市场,数字音乐销售占美国唱片行业总销售额的比重已达18%。中国移动音乐业务主要是铃音下载,2005年我国彩铃市场收入超过12亿元。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的购买力增强,市场空间的扩大,音像业严重的违法行为不断出现。生产主体规避法律,音像出版单位套版、套号,更换节目内容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特别是一些引进节目,套用往年的版号和进口批准文号;生产、发行者采用一边报批,一边生产发行方式,使音像制品提前上市。盗版现象严重,包括个人刻录、网上下载等。无证经营和游商小贩压减了合法门店的生存空间。消费主体法律意识不健全,对诸如音像出版发行环节违法、改变旧节目外包装、重新起名行为熟视无睹。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为了保障音像市场健康发展,国家加速了音像市场法律体系建设。从1980年到2006年共出台行政与地方法规共192件,如:《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我国音像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节 音像市场主体资格法律制度

一、音像生产性单位资格

(一)音像出版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不少于十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两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少于五人;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并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音像出版单位、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附具章程和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二)音像复制单位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申请书与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载明内容比较,有如下不同:载明音像复制单位的经济性质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经济性质;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无信用证明规定;无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要求;无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要求。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提供申请书、双方的资信情况;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音像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音像经营性单位资格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具备如下条件: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报文化部审批,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申请单位的经济性质;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所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经营管理规章。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专职从业人员。具体条件由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与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提交材料比较有如下不同:载明申请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无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要求;无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申请单位出具文件和资料与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特殊条件申请材料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条件可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报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与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条件比较,申请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报批时须出具文件和资料不同的是: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无须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是指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管理规范,统一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经营组织形式。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总部和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主要发起者具备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从事跨省连锁经营的要具备在一个省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音像制品连锁店总部在许可地域内建立连锁门店,先向当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开店计划。

申请设立提交材料与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提交材料须出具文件和资料不同的是: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无须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三、涉外投资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

(一)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低于51%;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申请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立项申请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文件与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报送文件要求基本相同,但是有关批文的机关是省级而不是中央级。

(二)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我国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超过70%;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适用《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

应用案例4-1【基本案情】2003年至2005年,某外国人S.D在我国住居地,他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且未进行工商登记,就在其住处以网上拍卖及订单购买的形式,向境外销售我国甲出版社出版的文化活动专辑DVD二十万张,同时向境外销售我国乙出版社已经取得版权的英国作者Q.W写作的剧本VCD十二万张。其中,通过www.eeey.com网站销售15万张,通过www.tud.com网站销售17万张。【问题】本案中哪些单位或个人违反我国音像市场法律?【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音像市场主体资格、版权、涉外法律适用等问题。

第三节 音像市场运行法律制度

一、音像市场流通

(一)经营主体与经营对象限制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能够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音像制品经营主体不能够超越经营范围进行音像制品的生产、批发、复制、零售、出租。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是经国家批准的总批发单位或是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无权举办。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经营音像制品范围包括: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没有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音像制品;其他违法音像制品。此外,从事音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不能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进货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我国实行层级供货渠道制度,即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音像制品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直营连锁门店由总部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不自行从其他渠道进货。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遵循政策、法规。

(三)音像制品经营者基本义务

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两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经营主体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

(四)录像放映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业务的单位包括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此外,任何个人不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凡需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音像制品管理处提出申请颁发《录像放映许可证》,申请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管理合格证》,并办理登记工商手续,才可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录像放映单位只能够放映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公开出版的录像片。录像放映单位购置、租赁的录像片不能自行翻录、转手租借他人。专业单位放映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放映范围。每次放映的片名、内容、放映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录像放映在确定的场地内进行,放映场地建筑结构牢固,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保持太平门畅通;放映场地内的座位固定,座位宽距应不少于50厘米,排距不少于80厘米;放映场地的光线、空气、座位数、屏幕与观众的距离和视角、图像和声音的清晰度等,均须符合音像管理有关标准。

录像连续放映时间不超过三个半小时。晚上放映不超过十二点。录像放映时,放映单位应负责维持场内秩序。录像放映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相同放映时间的电影收费标准。

(五)连锁店经营

连锁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由总部统一申请,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其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总店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在该地区的开店计划,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直营连锁门店由总部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不能自行从其他渠道进货。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报文化部和所在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非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不以品牌授权方式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连锁店总部要对门店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关责任。累计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连锁门店,连锁店总部撤销该门店或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一年以内三家以上连锁门店受到行政处罚的,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连锁店总部进行整改;连锁店总部所属连锁门店三分之一以上管理不善的,取消总部的连锁经营资格。

二、音像进出口

(一)进口音像制品

进口音像制品是指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

我国与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有关单位合(协)作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其音像制品进口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才能够在内地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其著作权事项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能累计使用。进口单位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我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合作制作等方式变相进口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签订的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音像出版单位不与不具备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发行(经销)进口音像制品的协议。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如录像带、VCD、DVD等)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进口音像制品的授权使用期应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已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满后,需要再次进口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进口手续。音像出版单位在申报非原进口单位引进已在国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时,需要提交该音像制品原进口单位与授权单位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清理授权过期音像制品的办法。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进口协议草案;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样片;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展览、展示、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音像制品进口单位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进口单位不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批准文件内容不更改,如需要修改,应重新办理。音像出版单位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音像出版单位在对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初审时,使用总编辑终审权,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意见。进口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内插页和宣传材料等属于音像制品内容的组成部分。同时,音像出版单位对音像制品有终审权。

禁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及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随唱片、音乐专辑等附赠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以版权贸易或制成品方式引进出版、发行;已经引进出版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作为唱片、音乐专辑等的赠品出版发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时,也不更改名称或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误导、欺骗消费者。

(二)国产音像制品出口

从事音像制品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凡将音像版权授予海外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均向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备案。音像出口单位和个人定期将出口国产音像制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名称和出口地等相关情况分别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和省级文化、商务(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我国对音像制品出口主体实行政策扶持,特别设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资助。具备条件的可以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资助申请人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拟译制出口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文件;其他相关材料。专项资金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具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相关经验和能力;是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担负项目的实质性工作;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可申报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包括:出口国产音像节目的译制;参加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国际重要展会;音像制品的海外专项推广;建设国产音像制品海外销售网络;有利于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其他项目。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音像制品译制经费、宣传推广经费、出口奖励经费、公告系统经费及其他费用等。

三、音像出版

(一)依法出版备案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出版。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二)正确使用标示、名称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进口批准文号。音像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

音像出版单位不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单独定价销售。音像非卖品统一编号,其编号为四段,即省级简称9“音像非卖品”9年度9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三)出版活动规范

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音像出版单位依据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出版单位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时,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资质证明及委托书。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定价,不销售或变相销售,不收取任何费用。

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按照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仅限电子出版物)缴送样品,每种一份。

(四)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及其登记

我国境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都应该与境外权利方签订出版合同及其版权合同。合同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在签订合同时,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如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需有原授权或转让合同。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需要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

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申请登记时,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交省级版权局备案。音像出版单位也可用传真方式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寄送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目前,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

四、音像复制

(一)复制活动证明前置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要求委托单位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委托书原件;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此外,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书,并附样本。接受申请书的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品的单位,自获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

音像复制单位依据委托书范围复制音像制品,不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也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无权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音像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私自加录、销售,不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板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音像单位在承录音像制品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涉及内容违法或与委托证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应立即停止复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复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刊出复制单位的全称。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音像复制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达到行业所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复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复制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立即停止复制,并上缴或封存,由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属反动、淫秽的按有关规定交公安部门处理。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复制的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音像复制单位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带、模板复制音像制品的,在开工复制前,将母带、模板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持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复制的音像制品全部返销,不遗留在国内(包括销售、播放、转录、赠送等)。

音像复制单位建立承接、登记、检验、监录、保管、发货等各项管理制度。所承录的音像制品需要详细登记委托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复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委托证明、登记材料及复制样品应存档三年,并按当地管理机关的规定上报。

音像复制单位在单年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登记机关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办理合格登记手续的复制单位,不从事音像复制业务。

五、音像资料管理

(一)审核登记制度

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音像出版单位申请审核登记提交以下材料:《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对符合主体条件、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和规章的情形、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的音像出版单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并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3个月内进行整顿。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音像出版单位主体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音像出版单位主体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二)年度出版计划管理

音像制品年度出版计划是指当年度内新增的音像制品出版计划,而非正在执行或者重版的出版计划。再版音像制品不用另报选题计划。音像制品年度出版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出版形式、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内容提要等。音像出版单位在报送出版计划前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切实提高出版计划的质量。

对于地方音像制品选题计划,出版单位要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报送。中央在京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计划,由出版单位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军队系统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计划报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自收到年度出版计划及调整计划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各省级新闻出版局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选题计划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出版情况和年度出版计划向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发音像制品版号额度。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根据各音像出版单位的选题计划及调整情况核发音像制品版号及条形码。

(三)重大选题备案

所有的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期刊社,都要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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