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13 06: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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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大众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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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试读:

增订再版说明

本套丛书上市以来,深受读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为继续满足读者的需求,我们结合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市场反馈的信息、意见,对本书进行了修订再版。

此次升级再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丛书的整体布局进行了优化调整。通过精选、优化合并和增补,此次出版的专题均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丛书的实用性更强。

2.对丛书的体例进行了优化调整。经过调整之后丛书内容分为“主体法律、实用问题、关联法规、实用工具”四个部分,体例更清晰,也更符合读者的阅读和使用习惯。

3.主体法律部分增加了“条文注解”栏目,帮助读者对重点法条的理解。条文注解的内容均来源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等相关权威部门对法律的释义。

4.实用问题部分更加强调实用性。此次修改既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对实用问题进行修正,又增加了老百姓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内容更丰富、问题更实用、解答更准确。条文注解侧重对重点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规定的延伸权威解读,实用问题部分侧重以通俗的语言对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5.全面增补了实用工具部分,收录了常用的文书范本、流程图表,便于读者使用。

带着问题学习法律,以法律解决实用问题!希望本套丛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宝贵意见请发至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概念】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保护原则】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理想道德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国家机关的职责】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责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条文注解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有:(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夫妻离婚后,孩子的父母仍都是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但以下情况除外: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犯罪、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权的。(3)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4)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监护人应承担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家庭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条文注解

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有意识地根据社会需求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和家庭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施以一定教育影响的社会活动。家庭教育基本原则是:(1)成才教育与成人教育并举的原则;(2)尊重爱护与严格要求互动的原则;(3)潜移默化与言传身教同行的原则;(4)强化教育和因材施教协同的原则。家庭教育的特点:(1)感受的早期性。早期的家庭教育,为子女日后的健康成长奠定初步基础。(2)潜移默化性。一方面家庭教育注重身教,另一方面家庭教育不具有严格的目的性、计划性和系统性。(3)亲情的感染性。孩子与父母之间有着最紧密的情感关系,这种情感在教育过程中有巨大的感化作用。(4)方法的灵活性。家庭教育一般没有固定的模式和内容,也不受时间、地点、条件的种种限制,可以在娱乐、休闲、走亲访友、家务劳动等一切可能利用的机会中进行。(5)家庭教育的全程性。全程性指家庭对未成年人子女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施加一定的教育影响。(6)连续性。孩子十几年都在父母跟前受教育,前后容易衔接,教法统一。许多家庭还有数代人延续下来的良好家风,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很有利。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条文注解

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包括:(1)学习机会权,其是指未成年人有权通过学习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是接受任何等级教育的起点、资格或身份。学习机会权有三项内容,即入学机会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身份权(学籍权)。(2)学习条件权。(3)学习成功权。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参与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委托监护】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条文注解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其具有如下特征:(1)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被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被委托人应为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3)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4)监护人承担责任。(5)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6)监护人转移不消灭监护人资格,不是监护人资格的转移。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方针】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条文注解

学校侵犯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主要有以下情况:(1)违反规定乱收费用,拒绝接受交不起费用的学生就学;(2)擅自提出不合理的入学条件,以学生为满足这些条件为由拒绝其入学;(3)拒绝接受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孩子就学;(4)拒绝接受刑满、接触管教、解除劳动教养以及专门学校结业但应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就学;(5)对违纪学生处于停课的处罚;(6)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

第十九条 【社会生活指导】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不得加重学习负担】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条文注解

教室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表现,概括起来主要有:讽刺、挖苦、侮辱谩骂学生;罚站、罚跪、提重物、迟到、考试不及格罚款等;教师打学生,或让学生打学生;学生自己打自己;随意停课,如不让学生进教室听课,或者不准学生来校上课等。

第二十二条 【安全制度】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及时救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文注解

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教育活动事故。只要是属于教师职务范围之内如课堂讲授、课外活动、学校举办的特殊形式的教学活动、教室的教育指导、教师自己决定带学生在野外郊游或登山活动等各种活动,或在教师指导、监督下进行的课外活动、社团活动、运动会及学校特别庆典活动,都具有教育的性质,属于广义的教育活动。(2)学校设施事故。其指的是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的事故。(3)学生间事故。其指的是发生于学生之间,因其他学生侵害而发生伤害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专门学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教育】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关心未成年人】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设施的免费和优惠开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条文注解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是以社区的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提供健康、丰富、文明、安全的网络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上网服务场所。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绿色上网空间,满足信息化时代未成年人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安全、有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引导未成年人合理地使用互联网信息资源,充分享受网络文明。

第三十二条 【创作健康的文化作品】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作和传播非法出版物】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食品、用品及设施】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未成人不得进入歌舞厅和网吧】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禁止招用童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条文注解

现实生活中,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老师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主要有:(1)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和电子邮件;(2)偷看未成年人的日记;(3)采用暴力、胁迫、引诱等方式要求未成年人说出内心并不愿意被他人知道的秘密;(4)私自检查未成年人的物品以窥视未成年人的秘密;(5)其所知晓的未成年人的隐私向外宣扬等。

第四十条 【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人身侵害】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条文注解

拐卖未成年人即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欺骗、引诱、威胁、绑架等手段,将儿童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未成年人即绑架儿童,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将儿童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掳走儿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构成绑架罪。虐待未成年人是指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未成年人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的行为。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

第四十二条 【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条文注解

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能是:(1)民政部门是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制订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组织培训,指导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工作,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2)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服务,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组织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通过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回归社会、独立生活做好准备。与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一道对有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也可以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生活照料。(3)公安机关对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将他们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操纵、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核实受助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条文注解

智力成果,是指人是思维活动产生的、已在社会上以某种物质形式存在的一种信息。智力成果权,又称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荣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或嘉奖获得的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未成年人因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如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收到侵犯,依法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业教育】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受到侵权后的投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条文注解

对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体现在:(1)在法定继承中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继承份额予以特殊照顾。适当照顾的标准,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来决定。(2)在遗嘱继承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应对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以遗嘱剥夺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应当宣告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证未成年继承人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3)依法保护胎儿的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4)以强制力确保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权的行为,涉及未成年人继承权的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在其他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继承权的享有和实现。(5)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仍然依法享有对父、母双方的遗产继承权,且该继承权的实现受到法律的保障。

第五十三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机关讯问未成年人的特殊要求】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未成年人的保护】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本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衔接】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解“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三种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注解

本条所指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包括专门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及其人员,如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司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外,共青团、妇联、工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也属于这里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播非法出版物的法律责任】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未成年人产品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歌舞厅、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招用童工的法律责任】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实用问题

第一章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般知识1.未成年人享有哪些基本的权利?

所有的公民从出生就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不会因为年龄的大小,智力的高低以及精神状态是否异常而有所区分。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就享有跟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还比较小,心智不十分成熟,甚至有些未成年人还患有精神病,这些原因导致他们不能完全正确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所以,很多权利未成年人不能亲自行使,需要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来行使。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们的监护人。

此外,为了进一步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2.哪些主体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3.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进行应该遵循哪些原则?

为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4.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有哪些?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职责,我国不仅要求各个保护主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作用,而且为了保障未成年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还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些专门机构主要有:国务院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设立的妇女儿童组,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专门立法建立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地方性机构基本上采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体制。

除政府外,团中央及各级团组织内部专设未成年人权益维护部或办公室;全国妇联设有儿童部。5.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手段有哪些?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广泛的权利,而未成年人又是相对弱势的群体。所以当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积极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未成年人无故被学校开除,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未成年人的财物被他人偷盗或是身体受到他人伤害,应当向当地派出所或公安局报案,遇到紧急情况要及时拨打“110”来保护自己。(3)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如未成年人遭受相关国家机关的非法询问、逮捕、拘留等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4)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未成年人遭受他们侮辱、诽谤、虐待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的继承权被侵害剥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成年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不服,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什么是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也即一个人能否享有法律权利及承担法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够取得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基础,但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权利能力表明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则表明了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每个公民从出生开始就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事行为能力却不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如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却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7.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指哪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履行权利及承担义务,无须他人进行代理。但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并是否能预见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所涉标的数额来进行认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10周岁但是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及后果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完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二章家庭保护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8.什么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哪些人有资格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所谓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承担这种监护任务的人叫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亲生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及养父母。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过世或是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当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其中父母以及具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成年兄姐的监护义务是法定的,他们的监护义务不能抛弃。9.监护人应当如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怎么办?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只有在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即使是取得被监护人的同意也要承担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若是监护人给被监护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监护人若是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是损坏被监护人利益的,其他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10.在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二、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11.父母必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吗?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

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满18周岁的人,不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在未完全成熟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很弱。在这个时期,他们极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养成不良习惯,实施不良行为,因此父母应当加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12.父母拒绝抚养、虐待未成年人怎么办?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该义务则依据不同情况会受到不同的处罚。

如果父母只是一般的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权向父母索要抚养费,如果父母拒不支付,则未成年子女可以到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

如果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的,则会构成遗弃罪;虐待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遗弃罪是公诉案件,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发现后可以主动介入,但是虐待罪则是亲告罪,必须是未成年子女告发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可以对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追究刑事责任。13.父母应否抚养非婚生子女?

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非婚生子女跟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父母双方的孩子,所以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应该对其进行教育与保护,不能遗弃、虐待他们。14.非婚生子女向生父索要抚养费,生父拒不做亲子鉴定怎么办?《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是“事实推定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应用,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生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婚生子女在受胎时其与生父同居,若生父既拒绝做亲子鉴定又拿不出证据否认前述事实,则此时法院可以根据生母提供的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并要求生父承担起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15.父母离异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不负有抚养义务?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由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夫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自愿而结成的婚姻关系,可依法律程序而成立,亦可消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法律中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仍适用,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16.父母离婚时,子女是否可以选择跟谁一起生活?

实践中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因此《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父母离婚时,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此条规定说明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应该先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法院依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及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予以判决。

依此看出,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其已经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所以法律赋予其一定的选择权,在父母离婚时,其可以选择跟谁一起共同生活。17.父母离婚后,怎样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

父母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继父或继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继子女的,在离婚后,不愿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18.离婚时确定的抚养关系对子女成长不利,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吗?

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或在生活中严重虐待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确实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原来的抚养关系。

另一方可以通过与对方达成协议或是到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变更原抚养关系。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原抚养关系的情况具体如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9.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如何确定?子女可以要求增加吗?

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

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0.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能随意给子女改姓名吗?

离婚后,与女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在没与另一方商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子女的姓名,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另一方提出意见并反对,与女子共同生活一方应该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21.什么样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满足以下一个条件即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但本条规定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如果收养人是生父母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即收养人是生父母的伯、叔、姑、舅、姨、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叔表兄弟姐妹,则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而且对于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收养。二是收养人是继父母的,继父母可以对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也可收养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人。22.生父母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将自己的女子送养?

生父母生活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将未成年人子女送养。如果父母双方都在世,则送养未成年子女时,必须双方共同送养;只有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是查找不到的情况下,才可以单方送养。

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有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想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则死亡一方的父母,也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是外祖父母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只要他们愿意并且有能力对孙子女或是外孙子女进行抚养,那么另一方就不得将未成年子女送给他人抚养。

同时,生父母送养未成年子女必须自愿,收养人收养未成年人也必须自愿,特别注意,在收养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时须经其本人同意,若是其不同意,则不能将他送养。23.收养人收养孩子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收养人收养孩子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有配偶的收养者收养未成年人,其必须与配偶共同收养,若是对方不同意收养,则不可以收养。

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未成年女性的,他们的年龄必须相差40周岁以上,否则不能收养。

原则上,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是有两个例外情况:一是如果收养人收养的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则不受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同时也不受收养人有无子女的限制;二是如果继父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的,可以不受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以及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此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24.收养关系如何成立及解除?《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在登记前,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与送养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签订书面的收养协议,其中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的,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证明。因此,收养关系在登记后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而书面协议的签订及公证手续的办理则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没有影响。

原则上,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达成协议,则可以解除,但是如果养子女年已满10周岁,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在收养人出现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此时若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除收养,不得通过协议形式解除收养关系。

养子女成年后,若是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则可以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意,如果收养关系时双方协议解除的,则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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