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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4 23: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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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震,邓建鹏

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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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

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试读:

前言

一、热潮汹涌

在过去的数十年,由于严格管制、行业垄断、门槛高企等因素,中国传统金融机构通过高端业务即可获取巨额收益。另由于金融机构服务小微企业等客户的高成本,没有为之提供充分服务的动力,造成“高帅富”人群长期成为金融服务的主要对象,中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等“下里巴人”缺乏平等获得金融服务的权利。伴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普及,自2012年以来,互联网金融成为中国金融业发展重要的助推器而备受瞩目。互联网金融通常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及平等、协作、开放、分享的互联网精神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至2013年,随着P2P网络借贷盛行、余额宝横空出世,该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利用网络技术降低服务成本,降低信息不对称,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覆盖面,使偏远地区居民、中小微企业和低收入人群能获得价格合理和便利的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适合服务长尾客户,挑战了传统的“二八定律”。在这种模式下,金融市场参与者有大众化趋势。从富商巨贾到贩夫走卒,均可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交易,平等获取金融服务。故而,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特性,对推进金融业民主化和人性化,贯彻落实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的实现普惠金融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经过近几年发展,互联网金融在中国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潮流。比如,在2013年,一些知名网贷平台发布的借款标通常得数天才有可能满标,有的甚至流标。但是经过两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普及,投资者对网络借贷热情高涨。2014年春节过后,在P2P网贷整体收益率有所下滑的情况下,仍出现借款标供不应求的现象,抢标现象大量出现。一些稍有点名气的网贷平台在发布借款标后,短则数秒,长则数小时,即刻满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网贷平台近两千家,甚至有从业者估计在2016年将高达近万家。此外,“宝宝类”互联网销售的货币基金也开始风生水起,深受百姓追捧。其中余额宝上线仅7个月,客户超过8000万人,资金高达5000亿元。另外,诸如互联网保险、众筹、第三方支付、供应链金融等互联网金融领域无一不刺激着投资者和从业者的神经。自2013年以来,各类互联网金融的创业、盛会或培训遍及大江南北、黄河两岸。

互联网金融大潮,正扑面而来!

二、风险重重

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的文化存在本质差异。互联网机构间的竞争允许不断试错、快速迭代,金融机构则要求风险控制、高度安全。前者注重用户交互性、娱乐性,后者则倾向于严谨和稳重。互联网的产品创新以用户极致体验为指引,传统金融机构的产品设计以安全稳定为取向。互联网公司的盈利模式可以是先烧钱,给客户甜头,吸引海量用户后,才考虑盈利问题。传统金融机构的产品往往以自身为中心设计,再考虑如何售给用户。传统金融机构在客户极致体验和自身便利稳定之间总是趋于选择后者。受制于严格监管等因素,其产品以盈利和控制风险作为前提,在用户体验方面有颇多局限,往往不大可能为了客户极致体验而退让。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碰撞后产生的一个新“物种”。面对一贯严谨的传统金融,互联网机构像鲶鱼一般,在这个历史时代掀起巨波,直至在一些层面上挑战法律与监管底线。诸如P2P网贷、众筹、网络虚拟货币等网络金融创新领域中,多多少少蕴含着不同程度的风险,为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蒙上阴影。与一些行业不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有着自身特征:一是政策与法规高度不确定的风险;二是金融和网络安全双重叠加的风险;三是信息高度被滥用的风险。

另外,经过这一两年来诸如互联网金融知识的宣传普及,余额宝的一骑绝尘,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激情迸发得热火朝天。然而,由于监管的缺失,以及为数不少的投资者因缺乏投资风险识别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从而遭受巨额损失。比如,在2014年2月28日,号称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据称因系统漏洞损失大量比特币,无法弥补客户损失而申请破产保护,投资者损失高达数十亿元。此外,自2012年以来,中国近100家P2P网贷平台出现各种问题,包括平台控制人恶意诈骗、平台因挤兑而倒闭等。这些问题平台涉及金额少则数十万,多则高达数亿元。一定程度而言,互联网金融领域成为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的重灾区。随着竞争与洗牌等因素的加剧,业内人士估计在接下来的数年内将有更多的网贷平台关门。交易平台的倒闭、跑路使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损失惨重、血本无归,并且由于互联网打破空间限制、难以追偿等特点,多数投资者维权成本高昂,最后只能不了了之。1

2014年年初以来在抢标火热的现象下,一些自身资金和风控实力较差的人不断推出新的网贷平台。据网贷之家监测的数据显示,P2P网贷行业平均每天都有3家上线,一个月上线的新平台近100家。某些心存不轨之徒推出新的网贷平台后,打着开业酬宾的旗号,提供高收益产品、免手续费等优惠,吸引热情高涨的各路投资者,其间陷阱已然四处铺开。2014年3月元一创投上线,给出18%以上的年化利率,然而该平台上线当天跑路,卷走投资人30万元。另据媒体指出,在2014年年初,有8家网贷平台有诸多相似之处,包括有相似平台公告,“办公环境”一栏基本一样,“联系我们”相关信息雷同,平台“证照资质”提供的资料亦相同,这8家平台中有多家法人代表名字皆同为魏某,借款标信息大致一样,甚至连发布时间也整齐划一。央视于2014年3月15日曝光的金玉恒通理财诈骗案中,两万多人受骗,涉案金额超过百亿!种种证据表明,互联网金融领域潜藏着巨大的投资风险!

上述重重风险充分说明,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从业者还是投资者,学会预见风险、控制风险,是这个时代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问题转化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涉及方方面面,比如从业者的道德风险、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交易平台的网络安全风险、支付风险以及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的风险等。所有这些问题最后都有可能转化为法律风险,导致违规者被绳之以法。通常而言,法律风险指由于公司外部的法律法规环境发生变化,或自身没有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效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导致产生负面法律后果的各类风险。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仍处在探索与发展阶段,其涉及面极广,缺乏直接对应的法律法规,需要遵循的规则散布在上百个法律、规章、司法解释或政策之中。在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发展阶段,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均不可能、也不适合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曾有人据此产生片面理解,比如认为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之所以诸如个人信息被侵权之事时有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数据,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立法散乱,呈零星、分散状态,不成体系。近年我国加快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和修法进程,如《刑法修正案(七)》、《侵权责任法》、《居民身份证法(修订)》等法律都相继出台。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仍然过于原则化、抽象化,导致缺乏实际操作性,并存在规则范围狭窄、公民举证困难等不足。”

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事物,有些创新难免跟传统的金融法律监管规则有区别、有冲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可漠视现存法律体系。我们作为法律人士不赞成立即立法。立法在我们国家有《立法法》规定,它有非常长的一段法律程序,就算今天提出立法也得有两到三年才能推出法律。立法是有成本的,有的法律立了十年,起草第11稿的时候已经花了几十亿,现在法还没有发布,这些事例有很多。立了法如果没有切中实际的要害,立了以后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形同虚设,将令法律的权威进一步沦丧,还不如没有。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在现有的阶段寻找解决方法。在个人金融信息和隐私保护方面,《刑法修正案(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侵权责任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不同层次和范围内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再比如第三方支付,央行从监测开始到发牌照,用了5年时间,了解清楚后也制定了相关法规,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票据法》以及一系列第三方支付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在P2P网贷业务方面,本金和收益的保障、担保合同等一系列业务都涉及相应法律关系,也孕育着相关法律风险,但这些风险目前大都可以运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防范和控制。

认定现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没有专门法律,也没有办法监管,其实是个误导大众的伪命题。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需要去制定一部单独的法律。所谓法律就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目的是让这些社会关系(比如交易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平衡。如果现有的法律能让它们形成平衡,那么就基本够用,如果不能实现平衡则需要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根据我们的调查研究,目前现有的法律基本上是可以实现这种调节器的作用,尤其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则为自由。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从业者而言,首当其冲的是要控制相关的法律风险。为此,要基于现有法律框架,把已有法律法规用好,明晓相关的法律风险隐身于何处,以及如何控制种种法律风险。对监管者而言,将现有法律法规贯彻到底。对其他参与者而言,也要认真研究,发现自己的自由之地。

然而,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和投资者并非法律专家,对上述数量众多的法规和政策仅略知一二,对于如何控制互联网金融的种种法律风险往往甚为茫然,致使风险挥之不去。比如,国内一著名打车软件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举办过有奖促销活动,奖品涉及双人豪华游轮游、iPhone 5S等。其奖品金额超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五千元上限,由此涉嫌不正当竞争。在被海淀工商分局调查时,该公司负责人称在设置奖品时没有查阅过相关法律文件,不知晓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缘于此,我们顺应时代需求,编著本书。

四、作品特色

本书共分为上编和下编,集应用性、工具性两大特色于一体。其中,上编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网络借贷法律风险控制、众筹法律风险控制等内容进行详细论述,为投资者、从业者如何预见风险、识别风险、防范风险、控制风险以及事后的法律解决之道提供详尽建议和对策。本书另提供了若干成功的从业者控制法律风险的真实事例,供读者具体参考。这部分内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下编部分汇集大部分与互联网金融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国或地方政策和行业自律章程。作者写作时,本书是国内唯一一本全面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编,是投资者和从业者知晓国家法规和政策的重要工具。

一言以蔽之,本书乃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和从业者的风控宝典。你,值得拥有!

五、特别声明

本书提及若干互联网金融机构,但这并不构成对读者在特定机构投资的任何建议。读者阅读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欢迎发电子邮件至:ifclaw@shou.com上编 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控制与案例解析互联网金融各产品领域尚在不断地分化组合之中。本编主要针对目前比较成形的几个产品领域,基于已经发生的真实案例,详细分析这些产品领域存在的法律风险,并系统性地指出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时为从业者指明控制法律风险的道路。当前,在互联网金融的某些领域存在针对投资者的一些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致使一些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有的甚至血本无归。为此,我们重点阐述投资者风险控制和权益保护的具体途径,为投资者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提供可供操作的实践路径。引言 法律风险控制的整体思路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已从学术概念发展到巨大的产业集群。对于互联网金融,有人以模式论立论,有的说三种模式、有的说六种模式、有的说八大模式。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还在发展过程中,现在谈模式为时尚早,应从要素论入手,分析构成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要素,要素可以不断重新组合,进而衍生出各种各样的发展模式。比如其中的货币电子化、虚拟化、数字化,这是进入互联网时代非常重要的基础;其次是支付方法由现金支付变成了网络支付。这两个是“基因突变”,没有这两个“基因突变”,其他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都是没有头绪和基础的。为此,本书主要以特定对象(如投资者)、领域和产品作为基本分类原则,对互联网金融各种法律风险控制分别论述。互联网金融的四个集聚

互联网金融创新浪潮势不可当,但大潮之下,难免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在良莠不齐的发展过程中,有“劣币驱逐良币”的可能。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我们务必见微知著,未雨绸缪,加强风险控制,防止恶性事件发生,将风险控制工作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头等大事。互联网金融在野蛮发展中催生四个集聚:一是人才的集聚,各行各业的精英都来做互联网金融;二是科技的集聚,一个平台建起来门槛不高,后来做起来门槛越来越高,要做数据的挖掘要有基础,要做控制得有基础,平台升级得有基础;三是资金的集聚,投资人越来越多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资;四是风险的集聚,因为没有行业标准、没有监管机构,所以风险一开始就有,并且随着它的集聚可能有放大、叠加的可能。不过,风险同时也是机会,风险与机会并存!互联网金融追求试错升级、激进发展,与传统金融的控制风险、保守发展是两种思路。因此,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具有传统金融所未曾涉猎的内容和要求。法律风险的多个维度

金融是在降低风险中间获取利润的行业,有风险并不可怕,不知道风险才可怕,不控制风险才最恐怖。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风险很多,最主要的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控制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如果不由专业人士应对或提供策略和建议,则风险的预防、驾驭和化解都将存在很大问题。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风险多种多样。比如,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或交易结构的设计大都依靠合同法的架构,违约涉及合同法律风险。互联网网站对大量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对客户了解越多,要负担的隐私保护的义务越多,因为涉及泄露客户隐私的法律风险。网站一旦出现问题,哪怕是一个小时上不了网,都可能会影响客户的判断,有一个网站曾因为职员和外面的人聊QQ,QQ号被人家盗了,进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网站倒闭,这些都可能涉及信息安全的法律风险。客户要借助别人的支付平台完成资金顺利转移,或者支付机构在支付过程中资金是否安全,这些都涉及资金支付的法律风险。从业者的营业执照核准了经营范围,如果在经营范围内没有而从事了这类服务,诸如金融信息服务,就可能认定是非法经营,从而带来非法经营的法律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严格遵循税收管理,涉及税收法律风险。另外还有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涉及非法集资,比如集资诈骗。最后是诉讼法律风险,如果从业者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侵犯了合作方的利益引起了诉讼,可能会引发旷日持久的诉讼法律风险,影响信誉和声誉等。以“三线”应对风险

面对法律风险的多个维度,从业者应如何控制风险呢?总体原则上,我们认为要注重“三线”建设:

一是平衡权利义务的界线,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要界定清楚,要有一个平衡,这是权利的界限。不能在经营过程中侵犯投资者(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经营合作方的利益。

二是把握政策的红线,政策的红线放得很宽,但是要注意,对政府而言稳定压倒一切,不能在互联网金融经营过程中影响社会稳定。一方面因互联网金融机构侵犯投资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而引起上访,引起群体性事件,这将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引起风险的系统爆发,可导致系统性风险,干扰金融秩序。

三是坚守法律的底线,不要进行非法集资。法规禁止非法集资,比如集资的人数上限不能超过多少,并规定资金金额的上限;二是人数,众多的人成为股东很麻烦,打包成为一个基金、企业进行投资,这样就避免了人数过渡分散。风险控制的三阶段

很显然,掌握法律技术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呵护作用。目前的法律应该遵守,要理解它的本义,遵守它也同样可以得到发展。我们认为,风险管理技术、IT技术、法律技术是成就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技术。很多人未将法律视为一种技术,而是作为一种外在的资源,是因为他没有理解法律怎么用。根本来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要找到各种法律关系、各种社会关系看看有没有法律在里面起作用。我们可以梳理各种交易和各种产品涉及的社会关系,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法律探索,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一些发展比较良好的企业创始人为例,比如说拍拍贷的一位创始人就是律师,点融网的一位创始人也是律师,他们善于在这中间寻求法律资源并用好这些法律条文,以平衡各种关系。

首先,风险控制在阶段上的表现是,互联网金融可以先从企业自律开始,梳理自身的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形成企业标准,最后上升到行业标准。其次,接受客户的监督,这涉及契约是否规范,交易双方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是否合规合法。现在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合同并不规范,这方面可以请法律专家来审核,审核以后才能进行发布。再次,发布行业公约规范,要有履约机制、约束机制进行考核。最后是舆论监督规范,传统的报刊、杂志、电视等也在发挥它的监督作用。我们的展望

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我们一直呼吁,既要防范风险,也要容忍风险。风险并不可怕,只要我们先知道它在哪里,并进行提示、披露和设计风险的熔断、控制机制。今后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巨大的产业集群,会让我们每个投资者(消费者)从目前的眼球关注阶段进入深入参与交易阶段,最后可能会发展到人人从中受益。我们认为,今后十年,互联网金融可能会发展出绿色金融和智慧金融。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让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引领世界潮流!第1篇 投资者的风险控制和权益保护

互联网金融近两年在中国一片红火的同时,涌现了相关领域的各类投资者,比如P2P网贷投资人,余额宝类理财产品投资人、比特币投资者等。其中的许多人并非专业投资者或投资机构,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其风险识别能力较低、抗风险能力不强。以余额宝为例,至2014年年初,其账户约8000万人,资金总额为5000亿元,平均每个账户资金不到7000元,小额分散为主要特征,这是互联网金融典型的“长尾效应”特征。互联网金融风生水起的同时,事实上潜在地给广大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其中,自2012年以来,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资者遭遇的最大风险和投资损失主要来自于P2P网贷业。本篇首先为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在这方面提供风险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的建议。典型案例

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初,中国上千家P2P网贷平台中,因出现各种问题而倒闭的网贷平台近100家。其中,仅2014年1月以来,出现问题的网贷台已经不少于15家。涉及的原因包括因网贷平台被黑客攻击,引发投资者恐慌和挤兑风潮;网贷平台风险审核不严引发大量债权无法收回;网贷公司给自己融资,投资失败而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息;网贷平台实际控制人出现道德风险,直接卷款跑路等。具体事例,在卷款跑路的时间方面,没有最快,只有更快。比如2013年10月的福翔创投,办公场所设立于网吧,实际控制人恶意诈骗,开业三天即跑路,开创当年网贷业最快跑路史。在2014年3月13日,元一创投上线当天即卷款30万元跑路,创下网贷业最快跑路史!涉案金额日益惊人,比如2013年7月涉嫌自我融资的网赢天下逾期提现,涉及金额高达1.2亿;2014年1月,上线9个月的徽州贷非法吸收资金超过2个亿;2014年2月27日,深圳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人失踪,2000多客户的4亿多元资产去向不明。风险预防的十大门道

在网络借贷投资热潮高涨之时,上述血淋淋的教训却挥之不去,部分缘于迄今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主体不明、法制不完善所致;另一重要的原因则是广大投资者缺乏风险意识以及风险辨别能力所致。这一再说明互联网金融领域尤其是网贷投资隐含巨大风险。业内人士(如贷帮网CEO尹飞)预计,仅2014年,出事的P2P可能将有几百家,主要分为诈骗和经营不善两类。面对这种巨大的潜在风险,对大量非专业的投资者而言,选择低风险网贷平台非常关键。经过长期调研与投资实践体验,我们认为如下(但不限于)因素是识别低风险网络借贷平台的重要标准:

网贷平台上线时间较长,通常达一年以上

目前出事的网贷平台大多营运时间短则一到三天,长则数月。据网贷天眼统计的数据,2013年共有75家问题P2P平台,其成立时间都不足一年。网贷平台创始人一开始即心存不轨,其平台存在时间都非常短,也难以长期持续。诸如2012年6月淘金贷创办人在平台上线一周后携款百万跑路;52012年12月,优易网上线4个月后卷款2000余万跑路;2014年4月,上线才5个月的旺旺贷失去联系。在已经出问题的网贷平台中,持续经营一年以上而倒闭的平台很少。网贷平台能长期运营,一方面已经积累下很多经验教训,为其长期持续运营打下良好基础,同时说明该平台有较好的团队、较强风险控制实力或者较雄厚的资金投入,或者由于其潜在的成长性而吸引风投注资。

网贷平台有一定的口碑

自2007年以来,网络借贷在中国已经发展了7年,一大批有一定实力的网贷平台逐渐成长起来,它们在主流媒体(尤其是电台财经频道或者财经类报刊杂志、财经类门户网站等)曾经有过较多的正面报道,能够通过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定期推送借贷信息,网上可以找到相关的大量正面信息。互联网具有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功能,已经出事的平台一般名不见经传,尤其是一些存在潜在恶意的网贷平台及其高管一开始就可能回避媒体报道,往往选择线下以纸质材料形式宣传。投资者对那些毫无口碑的网贷平台要高度警惕。

网贷平台总部多设在大城市

网络借贷涉及风险控制技术和IT技术,需要金融资深从业者提供风险控制,同时需要IT技术人员提供强劲的技术安全和网络维护,这样的平台通常更能保证借贷交易安全。因此,这样的网贷平台总部一般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大都市或省会城市,通常只有这样的城市才是IT人才与金融人才汇聚之地,是打造实力雄厚的网贷平台的人才保证。在问题平台中,出现在中小城市的比例相对较高。比如优易网设在江苏南通,阿拉贷总部在浙江宁波,中宝投资总部在浙江衢州,浙江湖州则被曝出包括家家贷在内的多家问题网贷平台,2013年11月华强财富和徽煌财富两家曝出不能提现,这两家平台总部均在安徽铜陵。

网贷平台约定的年化收益率通常不高于24%

一方面国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以保护,另一方面约定利率过高,意味着给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投资人片面追求高收益而缺乏理性投资,亏损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一些新上线的网贷平台为吸引投资者,开出的年化收益率高达40%~50%,实际上这种高收益通常并非为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后所创造,往往是网贷平台在网上通过借东墙补西墙造成的假象。这种平台最后往往入不敷出而倒闭,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警惕网贷平台自融和对借款项目自担保

网贷平台自我融资具体表现为秒标、天标以及借款时间不到一个月的标的,这种借款标通常表现为快速借钱快速还钱。网贷平台自融首先触犯国家法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为刑法打击对象。其成立平台自我融资往往是由于实际控制人此前经营遇到经济困难,这种融资存在巨大风险。对于平台自担保问题,通常网贷平台注册资本少则数十万,多则数百万,其月交易量少则千万元,多至上亿元。与这种庞大的交易量相比,一旦借款人出现大面积违规,网贷平台根本无力提供担保,所谓自我担保就成了一句空话。当前,有实力的网贷平台一般会预先设立风险备付金,应对可能出现的坏账,或者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或者与小贷公司合作,将风险分散、下沉,这是目前比较可靠的一种途径。

鉴别网贷平台发布的借款标的的真实性

正常情况下,借款标通常有明确的借款人姓名、借款人所在城市、借款用途、借款人的信用评级,甚至其家属等相关详细信息,每笔借款额度一般在数十万元以内,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人信息呈现多样化和差异化,通过平台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建立直接对应关系。高风险的网贷平台一般每笔借款额度高达数百万元甚至千万以上,借款人、借款用途等关键信息同质化,或者相当笼统、含糊,甚至多个借款标为同一借款人。比如2014年年初出现逾期提现问题的徽州贷,其网上发布的借款项目大都标为所谓“铜矿股权抵押循环借资二期”,并无具体借款人。该平台老板被公安机构刑拘后发现,平台至少吸引全国3000多人投资,至少非法吸收存款2亿余元。他们所发布的投资信息多半为虚假信息,给投资人的年化收益率为21%,老板刘某将这些非法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年利息高达50%左右。后由于外借资金未能按时收回,致使资金链断裂,目前还欠5000多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3月停运的中宝投资,其在2013年一年的成交额高达23.96亿元,平台借款人只有37个。同时,大部分投资标的由两个账户发布,一个是中宝投资的账号,一个是中宝投资实际控制人周某的账号。

借款时间一般以6个月到18个月左右的时间为宜

网贷平台发布的项目借款时间过短,特别是一两天之内即还,同时所称利率过高的,所借款项通常并没有产生实际效益,比如问题平台徽州贷发布的借款多为一个月,元一创投发布的借款期限多为15天。如前所述,借款期限极短,很有可能平台涉嫌自融,或者原本就是借机诈骗,或者可能是平台企图拆东墙补西墙,此种风险极大。另外,网络借贷打破了地理空间限制,借贷双方相隔悬远,通常不便产生直接联系。在全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如果借款时间过长,比如两年或三年以上,受国内外宏观经济政策等各种因素影响,以及借款人个人可能存在的诸多变数的情况下,投资者难于预测未来收益及情势变化。

分散投资,降低风险

原则上不要把所有资金投到一个网贷平台,也不要在一个网贷平台上把所有资金都出借给同一借款人。投资有风险,分散投资乃世间铁律!理论上而言,任何一个声称安全、靠谱的网贷平台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网贷平台称100%安全多多少少含有宣传的意味,并不完全等同于事实。网贷平台实际控制人的诚信水准,网络交易平台的安全漏洞等,都有可能引发风险。诸如徽州贷等各类问题平台,此前大都曾宣布100%安全,最后给众多投资者带来巨额损失。只要是投资,就存在风险的可能。因此,分散投资永远是降低风险的不二法门!

仔细核查网贷公司高管身份

对那些创始人、高管难以核查其身份信息、履历的网贷平台,投资人要尽可能避免投资。如果创始人、高管的姓名以及相关详细信息均未公布,媒体以及其他网站亦从无相关报道,这样的网贷公司一开始就很可能存在恶意欺骗的企图,网贷平台高管隐身,以便随时为将来跑路做准备。比如,2014年年初跑路的国临创投、中贷信创、锋逸信投三家网贷平台,在其官网均无高管介绍,直到事发,实际控制人郑旭东方浮出水面。徽州贷网站对其老板亦无一字介绍。2013年10月盈通投资、浙商365、汇宝信贷出现提现危机,事后方被爆出其老板实为同一人。一个老板开多个网贷平台,真实目的很可能是自我融资和集资诈骗。此外,利用信息不对称或普通投资者难以核实的缘由,一些网贷平台的所谓高管动不动就披上联合国某某大使,或者获得过联合国(如全球、美国、欧盟、中欧等)某项大奖,或者自某国外大学毕业作为唬人的光环。要识破这种骗局,或者鉴别此类事情的真假,普通投资者稍作用心,则并非难事。投资者主要把握如下要点:骗子公司一般在官网上对高管层通常没有具体介绍,如照片、具体履历等,最多有一些含糊不清的信息。比如2014年2月跑路的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称该公司涉嫌4亿资产无法赎回。其官网对公司总经理李晓涌的介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经济学硕士,师从多名经济学家,并具有多年投行、基金、PE从业经验。曾任职于国内著名券商研究所、投行机构,理论知识深厚。擅长于IPO、PE领域,参与数个上市项目的资本运作,亦对资金风险管理有深刻的理解。这则介绍既无图片,何时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并获硕士学位,师从哪位经济学家,何时在何投行或基金机构等工作,均一无所知。原因很简单,这种笼统的介绍,使普通投资者根本无法查找核对该信息的真假。该公司其他高管的介绍与此如出一辙。该公司所谓董事长陈立秋(后被查明为盗用陈的身份证)的信息为: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中国民主建国会委员,曾留学美国杜克大学,并在投行工作数年,拥有丰富的金融领域从业经验。对于公司高管层,特别是网贷公司宣传其为所谓知名人士、成功人士时,通常除了公司自身官网外,在其他网页上均找不到任何相关信息(包括具体学历、籍贯、新闻报道、个人图片、家族背景,以及与之有过交往的人员,比如同学、老师等),那么基本上可以确认这样的公司一开始就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心存不轨,以便从事违法行为,投资者要坚决避免在这样的网贷公司投资。

我们以一家正规的网贷公司为例,比如某网贷公司在介绍其董事长时,相关信息为,该董事长2007年就读于伦敦大学学习生物化学。2012年,与其他二人创立网贷公司,公司官网上还介绍了其父亲的企业背景,并附上个人照片,等等。这些具体化信息,可以通过其他网页加以佐证。

通过公司名称识别正规借贷公司

有的借贷公司或者投资理财公司使用法律限制的名词,这样的公司要警惕。中国对金融业有着严格监管制度,法律法规一般对公司在名称中使用特定词汇有严格限制,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上以“基金”和“基金管理”为旗号,以高收益、高回报吸引投资者。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依法获准从事基金相关证券投资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其管理的私募基金须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基金业协会将在网站公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其官网如下http://www.amac.org.cn/。如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投资者在选择理财时对中欧温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就可知道这家跑路的所谓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因此要识别骗子并非难事。对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也可向基金业协会投诉举报。高利转贷罪的风险控制

在P2P网贷平台上,投资人的资金如果来自银行贷款,再通过网贷平台放贷出去,从而牟取高额利润,这种做法为银监会颁布的法规和《刑法》所禁止。《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与网络借贷公司之间的“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要求:第一,落实贷款全流程管理,严防网络借贷公司帮助放款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第二,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银行从业人员涉足此类信贷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另外,我国《刑法》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为避免上述法律风险,投资人必须做到出借资金为合法的自有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的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央行等金融监管机构严格管控民间个人借贷,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允许民间个人借贷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如贷款人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则构成非法发放贷款。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法规的禁止。随着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持续发展,这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对拥有自有闲散资金的贷款人而言)近年有所放开。投资者信息保护

在互联网时代,公民的许多个人信息包括金融信息容易受到侵犯。根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投资者可享有如下权利: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隐私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损害求偿权、结社权等。其中,由于网络快速传播的原因,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隐私权保护非常重要。对此,投资者首先要知道这些权利哪些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寻求法律解决之道;以及侵权人将受到何种惩罚。

首先,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收集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个人信息时,投资者有信息收集的同意权。如果没有投资者同意,从业机构不得收集和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收集信息时有告知义务。从业机构在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得收集提供服务所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来收集和使用信息。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在用户终止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对所收集的信息保护的义务,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其次,投资者个人信息被侵犯,维护权益的途径有如下几点:其一,投资者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其二,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公安机构、通信管理局等)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其三,投资者在某一互联网金融平台停止服务需求时,可以对该平台提出注销账号的要求,以便及时将此前保留在该平台的各种个人信息合理清除,维护个人隐私。对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有相应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因此,互联网金融平台有义务提供注销账号的服务。

最后,相关行政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机构或个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和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如果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借助上述法律来保护自己。投资者接受适当的投资产品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尤其是风险识别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低的广大普通投资者的权利,中国现有法律法规大都规定金融业等相关机构销售投资理财产品时,应该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再次,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另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诸如以下情形:(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挪用客户资产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针对商业银行可能存在的上述违法情形,投资者应事先保留证据(包括理财产品的宣传材料、订立的合同等),以便日后为维护自己权利提供证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银行业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投资者的证据保存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绝大部分交易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多数交易记录都是通过电子数据证据得以保存。与普通的书证、物证不同,电子数据证据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很容易被修改、删除或丢失,等等。因此,投资者对一些重要的交易数据,应该依据现有的一些相关法规及时保存,以备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成为重要证据。其中的难点是,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投资者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确保是可信证据,否则在调解、仲裁或者司法审判时可能不予以采纳。关于保存可信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方式,另参见本书第8篇。

电子数据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目前中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关规定。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和书面形式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计算机数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工商机关调取电子数据证据作了相应规范。公安部先后发布了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多个规范性文件或行业标准,包括《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规定从数字化设备发现提取固定证据数据,并保证证据数据原始性和证据数据完整性的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在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中,从本地数字化设备或远程数字化设备发现提取固定证据数据;《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要求及检测方法》规定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的检测方法,适用于复制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存储的数据的软件和硬件设备进行检测;《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要求及检测方法》规定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的检测方法,适用于检测ATA、SCSI、USB和Firewire接口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证据取证指导意见(试行)》依据或参考上述规定,提出了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意见,对各地工商机关调取电子数据证据也有参考价值。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为证据之一,从立法上明确电子数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投资者解决纠纷的方式

互联网金融投资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采用网络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投资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投资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和经营者发生投资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投资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投资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投资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四)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比如,如果是银行业侵犯了投资者权益,则可以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五)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核心法规与具体法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八;《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篇 P2P网贷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典型案例

自2013年以来,在上千家P2P网贷平台中,出现了因限制提现、倒闭、卷款跑路、被黑客攻击导致网站运作困难甚至因此停止运营等问题的平台近100家。具体而言,2013年4月,众贷网因经营不善,风险把控出现问题而倒闭;2013年5月,酷跑金融实际控制人跑路,经第三方协调追回资金;2013年6月,非诚勿贷因人为把长期借款拆成短期标发布遭到挤兑;2013年7月,网赢天下逾期提现达1.2亿;2013年10月,天力贷逾期提现高达6300万,老板刘明武被通缉;2013年11月,铜都贷待收款项高达1亿,控制人被抓捕。

此外,自2013年以来,P2P网贷等各类平台正逐渐成为黑客眼中的一块“肥肉”。目前黑客攻击主要有两种:一是黑客入侵,导致关键数据泄露;二是暴力打击,影响平台网络正常服务,引发投资者担忧,进而撤出基金,导致平台挤兑。2014年春节前夕,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以及火币网等多家平台遭黑客攻击,平台页面无法打开,致使投资人无法登录平台投资和提现,平台负责人随后收到黑客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敲诈信息。172014年3月21日晚间,网贷之家等多家第三方网贷资讯平台均遭黑客攻击,部分网站遭到勒索。网贷之家发布声明称,自2014年3月16日起,网贷之家官网持续多日受到黑客严重恶意攻击,持续十分钟的30G流量攻击,同时数万IP攻击,短短几小时内连续攻击高达6亿次。针对这种情况,有些网贷平台选择私了,有的选择报案,但在实践中尚无良策一劳永逸,原因之一在于网络犯罪很难取证,难定位。

在上述平台出现各种问题中,原因可分为如下几类:其一为网贷平台高管主观本无恶意,但因经营不善而出现问题,这包括对借款人风险控制未过关,导致大面积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损贷率大增,致使平台借贷交易难以为继;其二为网贷平台高管主观本无恶意,但是平台IT安全技术未过关,致被黑客攻击,引发系统性风险和投资人挤兑风险;其三为网贷平台高管触及法律底线,设置资金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发法律风险;其四为网贷平台高管主观存在恶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卷款跑路,涉嫌集资诈骗罪。

综上可知,P2P是典型的风险集聚领域。但严格意义上讲,它是基于网上运用P2P技术进行撮合的平台,P2P平台不应介入交易,也不应提供担保,方才风险可控。P2P发展应该遵循三不原则:一是不直接接受公众存款;二是不能直接放贷,因为网贷公司并无放贷资质;三是不能自己担保,这样才能风险可控。真正的P2P几乎是没有风险的,它的风险就是自身经营的风险和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的风险,这种风险和借贷双方是不是发生纠纷没关系。为什么现在出现这么多的风险?就是因为P2P网贷平台做的业务不规范,现在出的问题大都是假P2P,不是真P2P。很多P2P的网站声称百分之百的安全,百分之百保证收益,这就是风险。P2P网站不提示风险,不进行风险教育则蕴藏着更大的风险,所以当前对投资者风险教育、风险提示和对产品的风险披露亟待提上日程。针对近年出现的问题平台以及即将可能到来的监管,网贷从业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贷款人资金合法性的风险控制

目前,进入网贷业的资金多种多样,除了大量资金来自贷款人合法的自有资金外,不能排除非法资金(如通过贩毒、受贿、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得)进入网贷业,甚至不能排除投资人将网贷平台作为洗钱的途径。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网贷平台没有能力或精力鉴别和保证贷款人资金的合法来源渠道。但是,一旦贷款人的大量资金来源非法,势必负面影响网贷平台,甚至有可能连累网贷平台,使网贷平台构成共犯(比如涉及洗钱犯罪)。在现有条件约束下,网贷平台在促成借、贷双方交易的电子合同中,应特别注明投资人必须确保其资金来自合法途径(主要为自有资金)。网贷平台还应特别注意提示投资人的资金不得来自银行贷款,不得来自多人筹措的款项。如果投资人将银行的贷款通过平台转贷并且牟取高额利润,则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如果投资人向多人筹措资金放贷,可能构成非法集资。黑名单信息披露制度的风险控制

作为对不良借款人的一种惩戒,多数网贷平台在和借款人的协议中都声明设有黑名单公示制度,即平台管理方有权将违约失信的借入方相关信息在网络等媒体披露。但是,客户的个人信息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多部法律的保护。在协议中有的平台管理方对范围约定不清,一旦披露恶意借款人信息,可能触及法律风险。比如有的网贷公司在合同上注明“借入者若长期逾期,其个人信息将被公布”。作为控制法律风险的途径之一,平台应该和借款人列明借入者逾期多长时间,网贷平台有权公布其信息;披露信息的具体范围,比如,包括但不限于不良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工厂或公司所在地、电话号码等,并由借款人签署同意书,授权平台管理方一旦出现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本息,平台有权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以此控制平台的法律风险。网贷平台网络安全的法律风险控制

网贷平台针对网络交易特征,应按照法规要求,做好安技术安全防范工作,避免信息科技引发的各种安全风险以及法律风险。P2P网贷平台负责媒介巨量资金,特别容易引起黑客注意。在已经出问题的一些网贷平台中,有的就是因为黑客入侵,导致网站运作困难甚至因此停止运营。有的知名网贷平台因在央视“新闻联播”有过正面报道,当天即遭到黑客攻击而导致网站短期瘫痪。因此,网贷平台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等级标准,预先加强网络安全技术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根据2007年6月公安部等部门颁布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凡是互联网机构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则此种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划分为第三级。该等级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P2P网贷平台涉及借贷交易的资金过亿,涉及广泛社会利益,信息安全等级应列为第三等级。在实践中,此类互联网企业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获得公安部门出具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达到国家法规要求的信息安全等级。

网贷平台一旦遇到黑客入侵,应及时保存证据,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另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控制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债权转让模式和自融、天标、秒标等的网贷平台之中。《合同法》允许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网贷实践中,债权转让的发生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在约定时间未能偿还本息,网贷平台向贷款人购买债权,垫付本息;二是网贷平台预先向借款人贷款,然后将所产生的债权拆分后在网贷平台发布,转让给投资者(新的贷款人)。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有通知义务,即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债权先期产生,也即真实存在,而非虚构标的,才能转让。如果未产生债权,而是先在网上向贷款人发布诸如理财计划等形式,通过网络(也包括线下)吸收资金,再向他人放贷,则明显属于吸储,涉嫌“非法集资”。对网贷平台尤其是投资者而言,这类集资活动风险巨大。2013年和2014年先后出现卷款跑路事件的金玉恒通(涉案金额超过100亿元)和中欧温顿两家公司都存在这种嫌疑。目前有一些尚未出现问题的网贷平台也继续采用这种办法,一旦监管层收紧,有可能受到惩处。

非法集资是个通俗的说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作了解释: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而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目前,中国的网贷平台并未获得央行等部门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某些所谓理财计划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其在网上发布的理财计划通常面向所有人。综此,这种理财计划具有明确的非法集资性质。

与非法集资直接相关的罪名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中的上述罪名只是一个基本规定,比较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实施了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在起刑点上,也即确定一般违法行为和定罪量刑的临界点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P2P网贷平台面对2014年的监管年,应该及时调整运作模式,避免发布类似上述“理财计划”而带来巨大法律风险。集资诈骗的法律风险控制

有的网贷平台上线伊始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福翔创投上线三天即卷款数百万跑路,2014年3月13日上线的元一创投更是上线一天就跑路,平台实际控制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该罪具体构成要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刑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表明国家对集资诈骗罪的严厉打击,网贷平台高管应深以法律禁令为戒。泄漏客户信息的法律风险防范

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涉及大量的资金数据和客户重要信息,对这些数据的保护法律上有细致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好客户信息保护工作,以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产生。

根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当互联网金融机构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未遵守上述要求,或者有如下行为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风险的控制

我们根据2013年12月24日网贷之家提供的数据,在95家网贷平台中,年化收益率超过24%的共有26家,占1/3左右。其中,涌金贷年化收益率高达45.24%。2012年卷款跑路的优易贷曾以月息4分吸引投资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网贷平台对高利率的约定具有违法性,以及可能存在不能兑现的风险。不过,进入2014年以来,我们可喜地发现一个重大转变,大部分网贷平台的年化收益率有下降趋势。

另外,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表达的监管部门的精神,P2P网贷机构贷款去向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国家对房地产、高污染、高耗能及产能过剩行业(即两高一剩)调控政策趋紧的背景下,网贷平台应尽可能限制放贷资金流入这些限制性行业。

其次,P2P网贷机构应寻求与很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独立第三方托管账户,不突破资金进自身账户的底线,引发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目前,虽然许多网贷平台声称其为贷款人和借款人设立了独立的账户,但实际上这些账户的资金流仍然在网贷平台的控制之中。网络借贷平台原初本质相当于一个借贷中介信息服务机构,不吸储,不放贷,这是合法经营的底线。但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出现一些网贷公司设计理财产品或所谓的“理财计划”,目前这种现象在一些有较大知名度的网贷平台中亦开始出现。其从放款人手里吸储,再倒手放贷出去,无形中构成了非法集资形式,违背法律规定,一旦监管收紧,此种产品恐难以为继。

再次,由于国内个人征信体制不完善,可能发生“一人多贷”的问题,导致借款人“过度借贷”。同时,借款人借款额度过高,通过网贷平台同时向百人以上的不特定对象借款,实质上与非法集资的禁令相抵触。这方面既需要监管层面的宽容,也需要网贷平台对额度过高的借款提高警惕。

最后,根据《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P2P网贷机构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同时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核心法规与具体法条《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三章;《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网贷平台风险控制实例翼龙贷网的风控实例翼龙贷网成立于2007年,是中国最早从事P2P网络借贷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之一,在全国首创“同城O2O”借贷模式,成功地对P2P网贷进行了本土化创新,将“线上信息撮合”与“线下风险防控”结合,克服了目前我国社会征信体系不完善的不足,有效提升了风控质量。

1.采取多重风控措施(1)贷前家访借贷交易前,翼龙贷网运营中心会对当地借款用户进行贷前尽职调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多维度家访。家访调查主要内容包括:采集图片、文本等多种形式的数据信息;实地验证借款用户的结婚证、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资料;详细了解借款用途,并对其银行账户信用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等进行全方位了解。最后将家访调查信息整理成档。(2)多级审核首先,翼龙贷网实行实名借贷,借款用户在平台成功注册之后,借贷之前需要在线上进行身份认证、手机认证、视频认证等多项认证审核,这是第一步审核。其次,由运营中心通过贷前家访调查所获得的各种信息资料,对借款用户进行综合评估审核,包括初审和复审两步,筛选优质借款人资源。最后,运营中心的审核结果还将交由翼龙贷网总部,由总部风控审核专员再次审核,评定信用等级和借款额度。借款标终审通过方可发布至翼龙贷网平台。多级审核、严格把控,保证线上信息真实可靠、安全透明。(3)贷后管理借贷交易产生后,在借款人还款期限到期前三日,翼龙贷网风控专员会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方式联系借款人,提醒其按时还款。若发生借款逾期未还情况,则将由当地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上门催收。此外,放款人也可通过平台上公布的借款人联系方式与其沟通,从而降低借款人的违约风险。

2.确保用户资金安全(1)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翼龙贷网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用户资金由第三方平台托管,网站本身不经手用户资金,不做资金池,保证合法合规运营。(2)风险拨备金制度翼龙贷网还建立了风险拨备金制度,即平台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一交由政府提取并监管,作为风险拨备金,计提拨备,覆盖风险。(3)逾期债权收购为保障放款用户的利益,翼龙贷网还设有专门的逾期债权收购功能。当放款人投资的借款标逾期超过30天未还时,翼龙贷网系统将会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则将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保障本息。新新贷的风控实例新新贷的风控主要审核客户身份证明文件、财力证明文件、居住证明文件以及征信,通过多个环节进行资料验证以及分析客户公司经营状况,对其还款能力进行全面的评估。以下用几个实例来说明新新货是如何来控制风险的。【实例一】有个客户做模具加工,和高铁项目有合作,厂房以及办公规模都挺大,设备也很多,看上去很气派。但是当风控人员去现场实地时,发现厂房里并没有看到充足的原材料。客户之前提供了一份大额采购合同,上个月刚刚签订。根据公司的销售额来判断,原材料至少还有一个月的使用量。从和客户沟通中得知原材料都用得差不多了,但是从上个月的销售额和厂里的开工情况和电费使用量来判断,不至于有这么大的使用量。于是风控人员带着这个疑问对公司进行了查账,风控人员找到财务,发现上个月仅仅进了销售额四分之一左右的原材料,且供应商并非当时客户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供应商。当时就证实了客户之前提供的大额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带着这个风险点,风控人员又进行了进一步审查,通过与财务沟通以及查看公司近3年的财务报表,发现公司销售近年来逐年下降;后又与公司在职员工进行了简单交流,发现有部分员工是因为公司拖欠几个月工资而离职了,公司目前已经处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境地。出于风险的考虑,新新贷最终拒绝了客户的贷款申请。【实例二】有个客户是做纸箱的,审核环节都没问题,感觉经营状况都很不错,唯一不足的是客户在上海没有房产,当实地征信人员去客户厂房查看的时候,发现规模很大,机器设备正常运营,员工在正常开工,但是让实地征信人员疑惑的是从客户之前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每月的销售额来看,规模并没有这么大,原材料以及成品和之前提交的资料有些不相符。风控人员继续和客户在厂房里进行沟通,发现客户与其员工并没有任何的眼神或者语言的沟通。虽然很是疑惑,但是始终没有任何证据,和客户谈完后,风控人员进行了第三方调查,去问了门口的保安,发现客户带风控人员去的厂房其实并不是他的,而是园区里其他物主的;为了拿到切实的证据,风控人员趁客户在办公室的时间,又去了厂房,对员工进行了询问,结果员工并不认识刚刚和风控人员在一起的所谓的客户,由于客户的欺诈行为,新新贷最终拒绝了客户的贷款申请。第3篇 众筹的法律风险控制典型案例

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美微传媒两度在淘宝网众筹,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出售股份。不久,公司创始人被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督局约谈。2013年5月,证监会对此进行通报,称其涉嫌擅自发行股票。2013年5月,由110个股东集结成的杭州第一家众筹模式的咖啡馆-“聚咖啡”开业。然而,开业近一年来,据该咖啡馆职业管理团队负责人宋小姐透露,无论是她接手的这个月,还是之前,咖啡馆的月盈亏都未实现平衡。这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众筹模式涉及的风险,例如股东众多的筹资模式会否产生更多利益纠纷?一旦发生纠纷股东的利益如何保障?如何改变“人多主意多”的决策难题?这种向不特定人群吸纳资金的模式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下,在诸如“聚咖啡”这样的众筹模式中,股东被代持股后,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种毫无凭证的股东关系通常应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来保证,否则一旦经营亏损,其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将很难处理。众筹的功能和两大类型

在互联网金融各种发展模式中,众筹是重要部分。众筹通常指项目发起人在互联网平台(众筹网站)发布其创业项目信息,吸引网友为该项目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众筹模式起源于2009年美国的网站Kickstarter。Kickstarter是个中立和中介性质的平台,只要达到平台对项目创新性的要求,任何人皆可在该平台上发布项目融资信息。众网友在项目平台设定的时间内,投入的资金达到项目发起人设立的金额下限,项目即融资成功。Kickstarter收取融资总额的5%为手续费。在项目完成后,项目发起人通常以书、电影票或面见等形式向投资人给予回馈。这种运作模式被中国的一些众筹网站沿用。

2011年,中国首个众筹网点名时间在北京上线后,截至作者编写此书时,国内已经有近十家众筹类网站,其功能与特征各有千秋。一是成为各种创新产品的预售及宣传平台,以点名时间为代表;二是成为影视、音乐拍摄与录制或著作出版等人文艺术类项目的实现平台,以专注于微电影众筹平台的淘梦网为代表;三是成为一些公益项目的募资平台,以追梦网居多;四是成为促成一些创业项目的天使投资,以天使汇为代表。众筹模式的核心是吸引网友募资,要实现募资,条件是提供合适的回报形式。按照其对投资者的回报方式,众筹主要分为捐赠、实物、股权、债权四种模式。在中国,目前主要存在实物和股权两种回报形式。其中,点名时间、追梦网、众筹网、淘梦网主要以实物为回报形式,与美国的Kickstarter性质近似,大家投、天使汇等主要以股份(股权)为回报方式,与美国的Wefunder等性质类似。

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具有“金融换媒”的特性,即绕过传统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等)直接融资。在当前国内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情况下,众筹模式有望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途径。纵观世界大势,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掀起了新一轮产业创新浪潮,然而,中国的众筹模式尚处于法律灰色地带,面临重大法律风险。这使得众筹模式在中国遇到重大发展瓶颈。为此,下面根据回报形式的划分,分别论述中国众筹业的法律风险,并试提出控制风险与众筹合法化的思路。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嫌非法集资。为规避法律风险、吸引投资,各众筹网站均在其主要网页不约而同对自身性质作相关说明。比如,点明时间声明其行为并非非法集资,理由是跟传统的投资和融资不一样,因为出资人在这里无法获得股权、利润分享的回报,大家是在购买项目成品,不是投资项目。淘梦网认为众筹没有非法集资的风险,因为淘梦网要求项目发起人不能够以股权、债权或者资金作为对支持者的回报,而且不管是项目发起人还是作为平台方都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回报必须是以实物(如产品、出版物),或者媒体内容(如提供视频或者音乐的流媒体播放或者下载)。支持者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预购)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淘梦网是一个预付费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追梦网也指出其运营模式没有非法集资的风险,理由亦为支持者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追梦网要求项目不能够以股权或是资金作为对支持者的回报。项目发起人更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项目的回报需是以实物(如产品、出版物),或者媒体内容(如提供视频或者音乐的流媒体播放或者下载)等方式。

与美国同行不同,中国众筹网站将网友对发起人的项目注资视为购买(以预付费的方式),而非投资。但是,这种声明有偷换概念、文字游戏之嫌,并不能完全抹去其非法集资的嫌疑。中国的众筹同样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本质。众筹概念源自于英文“crowdfunding”,本意为集体出资,而非集体购买。包括众筹的鼻祖Kickstarter(中国的点名时间等与之性质一样)在其官网上均声明付出资金的网友的行为是fund,意即“为……提供资金”,而非“购买”之意。实物回报类众筹引入中国后,其运营模式与美国同行并无本质差异。中国的众筹均向出资人承诺有回报,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这种以实物作为回报并不必然影响其分红的性质。

非法集资是一种通俗说法,具体而言则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较明确的界定。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结合实践、《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可知,除个别众筹网声称有网络备案或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其并未明确出示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众筹平台均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众筹平台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众筹平台均向不特定对象(即网友)吸收资金。综上所述,众筹在涉嫌违法方面基本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在具体涉及《刑法》的罪名方面,众筹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更接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其中,承诺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回报的方式,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包括货币、实物,也包括股权等。

要吸引网友出资,众筹项目必须有回报(公益项目除外)。实物回报类众筹网虽回避股权、货币等法律明禁的形式,代之以产品,但本质上属于以实物回报形式。《刑法》未明确将承诺回报以及回报的形式作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之扩张性补充。但该司法解释相当于禁止任何形式的回报,使一些众筹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关于罪与非罪的起刑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此标准,一些众筹网站不仅仅处于一般违法状态,而且许多项目由于筹集的资金或者人数达到了司法解释的下限,项目发起人与众筹平台面临刑事犯罪风险。股权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另一类众筹以投资人占有创业公司股权(或股份)为回报。天使汇称其推荐的创业项目及认证投资人都经过了严格筛选,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站式金融和公司治理服务。创业者在这里找钱、找经验;投资人在这里找项目、找到事业同路人。天使汇的众投模式帮助企业快速度完成融资。天使汇实行了认证投资人制度,没有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被禁止参与股权众筹。天使汇CEO称平台采取会员制,投资者均经过审核,不向公众募集,项目不得承诺固定回报,投资者人数也被严格限制。大家投则提倡“全民天使”,人人都可以做投资。创业项目在平台上发布,吸引到足够数量的小额投资人并凑满融资额度后,投资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法人身份入股被投项目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出让的股份。融资成功后,作为中间平台的大家投则从中抽取2%的融资顾问费。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商业模式,股权回报类众筹同样蕴含潜在法律风险。对于此类众筹的法律风险问题,据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某些行为作了限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目前,中国的股权回报类众筹项目人数多有限制(比如大家投限定在40人以内),其预先注册并经过筛选出的投资者属于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通常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故而这种方式可以认定为非公开发行。向非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对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都属于公开发行股票,如果是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主体都必须达到《证券法》规定的相关监管要求。大家投的创始人李群林认为其与被证监会叫停的美微传媒有区别,原因在于他们的众筹规模达到成百上千人,大家投规定最低跟投门槛是融资额度的2.5%,每个项目参与众筹的人数不会超过40人。不过,此处涉及对“公开”的认定问题。若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网络、短信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即使认购人数未超过200人,也属于公开发行股票。因此,只要众筹平台以网络等公开方式将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公示,以吸引其他不特定对象加入投资者之列,这就涉嫌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这恰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严禁之例,且《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尤其是第八十四条)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批准,并在第二百一十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目前,股权回报类众筹平台均未获得此类批准。

最后,根据中国《刑法》,与股权回报类众筹相关的罪名主要有如下几个,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除了可能涉嫌前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股权回报类众筹最接近“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中国《刑法》第179条对“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情节严重,通常为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则项目发起人与网站平台构成犯罪。如果项目发起人或网站平台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数额巨大,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他法律风险

除上述主要法律风险外,众筹模式还存在其他一些风险,既涉及平台,也可能涉及众筹项目发起人。

众筹平台营运时,出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虽然有的网站宣称此属托管的第三方账户(比如大家投与兴业银行合作的投付宝),但此类账户多受众筹平台掌控,账户资金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众筹平台本身并未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涉嫌设置资金池。一旦营运出现问题或平台实际控制人出现道德风险,而目前并无避免平台控制人卷款跑路的有效措施,则平台控制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虽然实物回报类众筹声称其性质实为预购加团购,但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经制造成形,实物回报类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预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在当前信用比较缺失的背景下,实物回报类项目发起人若无法按期完成项目,或者即使完成项目也不兑现承诺,则众筹平台预先拨付的资金难以收回。如果视众筹为“预购”加“团购”,即支持者与项目发起人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买卖关系,这在法律上会将产生其他问题。如果发起者使用部分或全部筹集的资金后,项目未能成功,这时从法律关系上看,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从而需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法律责任,即发起人返还筹集到的资金。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此时发起者已经不具备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的能力,且在实践中,各众筹网站大都均未说明一旦项目未成功,项目发起人应该向支持者返还资金。另外,对于此种违约行为,由于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者各处异地、诉讼成本高等因素,诸如点名时间等众筹平台只能将项目发起人列入黑名单、在网上给予公示等形式惩处,这种惩处力度比较有限,并且目前并未见到此类平台有类似公示。因此,以此观之,视支持者的行为具有“购买”性质,恐不合法理。另外,在此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如故意不兑现承诺,以及项目发起人非法或者不当使用筹集的资金,涉及金额达到一定数目时,则项目发起人涉嫌集资诈骗罪。

另外,实物回报类众筹平台的项目从展示、融资成功到产品制造成形一般有数月时间,这段时期项目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因在平台公示而面临被他人侵犯的风险。同时,发起人的项目也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众筹平台上的项目虽事先需经过网站工作人员审核,但由于专业审核人员的欠缺或客观因素的制约,有时仍难以发现项目发起人造假、侵权。比如Kickstarter上的电影项目“同步”成功融资且所拍电影获奖后,才被发现该电影抄袭法国动画短片“重播”。如果众筹平台不能证明其已经做了尽职审核,则可能与项目发起人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股权回报类项目发起人可能存在故意虚构项目方案和盈利前景,如果众筹平台未作尽职审核即发布项目信息,发起人与平台可能构成共犯。众筹合法化的思考

众筹模式自2009年出现后,在美国发展甚速。据Kickstarter官网介绍,自2009年至2014年1月,共有550万人注资9.5亿美元,投资于5.5万个创新项目。在该网上的融资项目大约44%获得了成功。众筹模式在其他一些国家发展亦相当快。据世界银行发布和资助的研究项目《发展世界中的众筹潜力》指出,美国有344家众筹投资平台,活跃平台数量世界领先,英国拥有87家位列第二,法国则有53家位列第三。从2009年到2012年,众筹的规模以63%的年复合增长速度扩张。基于股权的众筹平台有114%的年复合增长率,基于债权的平台为78%,捐款平台为43%,奖励平台则为524%。

众筹要在中国长足发展,除了既有的文艺类项目(微电影摄制、图书出版等)或小型技术创新,将来还可能包括金融业和企业融资。诸如股权回报类众筹有很大想象空间,股权众筹一旦兴起,将是中小微创业公司破解当前融资难的重要途径。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金融机构间百年来竞争激烈。其在近二十多年来,一直积极利用互联网推进金融服务创新,故没有太多机会留给那些非金融机构。在这些发达国家,互联网企业进入金融业的发展空间比较有限。中国的金融业此前过多依赖政策保护,形成高度垄断,行业间竞争并不充分,负面结果之一是给普通民众、中小微企业提供的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水准比较有限。近年来,国务院、中央部委虽然一再发文,要求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便利,这些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但是传统金融机构并没有动力作出改变。在这种背景下,中国互联网金融以其普惠、分享、便捷、开放的特点,在金融市场爆发了巨大潜能,举国关注。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侧面夹击,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快速推动传统金融机构作出改变,为金融市场带来巨大活力。因此,宽容和鼓励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将是促进中国金融业“弯道超车”,赶上欧美发达国家的难得机会。

然而,与互联网金融其他几种发展模式,诸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金融搜索等做得风生水起不同,中国众筹近年发展甚为平静,众筹平台筹集的资金更是难望欧美同行之项背。在2012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法案),允许创业公司网上售股,将众筹融资合法化、规范化,推动众筹成为创新性小企业融资的重要平台。众筹模式在中国目前不温不火,原因众多,如国内众筹的创新性项目本身数量有限;国内众筹旨在为创业者投资,普通网民尚不易接受这种模式。不过,由于众筹遭遇合法性危机,其发展困境主要源自政策和法律障碍。故而,国家立法和监管机构在相关政策与法制方面有所作为,方能破除中国众筹发展的重要障碍。

长期以来,为了社会稳定,中国出台的法制对金融业严格管控,致使金融业活力不足。上述状况导致的结果是,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行为呈现出高压状态,客观上阻碍民间金融活跃和金融创新,这些不合理的法规使得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合法性遭到质疑,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比如,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否定了许多合理的民间借贷形式,束缚了民间金融正常发展。该《办法》界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国务院的法令对回报形式仅限定于“还本付息”,尚未明确禁止以实物回报的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部门规章和两高司法解释则比该行政法规更为严苛。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后续两高司法解释亦将以实物(包括股权等)作为回报形式一并置于禁止之列。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限定过于宽泛,然而其在实践中却未必全面得到奉行。在近年中国大量司法实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之一多为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或以高息为诱饵。因此,立法和监管机构首先要改变长期为片面维持正规金融稳定,而对民间借贷和融资打压的思维,系统性地清理、调整现行阻碍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正常发展的政策法规。

众筹平台的项目出资人被限于以实物为回报方式,实质阻碍了以投资为目的的行为。毕竟,不是所有人都对项目发起人回报的实物感兴趣。因此,将来立法时可以针对众筹回报形式适当扩展,比如认可股权等作为回报。不过,与P2P网络借贷相比,股权众筹项目结构复杂、风险更大,当前不完全适合非专业投资者。与P2P网贷平台不同,股权众筹网站基本不会对投资者的风险负担保责任。P2P网贷基本为债权投融资,核心内容主要涉及利率、本息担保和借款期限、本息逾期不还时的处理方式。股权众筹包括复杂的估值方式、回购条款、投资者如何参加股东会、谁成为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的资格、股权退出机制等问题,而且融资金额相对债权融资要大。为了控制法律风险以及众筹走向合法化之路,众筹平台一方面应强化投资风险教育和风险提示,或限止非专业投资者进入;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机构可借鉴美国等已有经验,对众筹平台监管并制定规则。监管机构以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两大原则,尽快研究出台规范众筹的规则,同步推进众筹平台监管和投资者保护。规则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众筹融资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和初创项目,法规规定单个项目的众筹融资上限,以降低投资人风险;确立项目发起人信息披露机制和披露范围(包括公司基本信息、股本与股东情况、财务状况、主营业务、募投项目信息等);为降低普通投资人的风险,对股权回报类众筹推广认证投资人制度,项目得到机构投资人或专业投资人的认可后,个人投资者才方可跟投,同时加大机构投资人或专业投资人的法定义务;众筹平台应在证监会注册认证和定期审核,在项目发起人和投资者间保持中立,对投资者有充分的风险提示,有义务对项目发起人(或项目所属公司董事、高管)背景尽职调查;以独立的、受监管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出资人出资转账和资金划拨,这个机构可以类似于支付宝的功能,在预先拨付给融资成功的项目发起人部分资金后,项目发起人兑现诺言、得到出资人的确认后,再拨付其余金额给项目发起人。

当前,证监会正对调研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相关问题,将来可能出台指导意见,最后解决股权众筹的合法化问题。核心法规与具体法条《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众筹平台的风险控制实例天使汇风险控制实例(1)风险与风险质控一是,创业者创意面临抄袭的风险。创业者担心自己的创业项目发布出来后被抄袭。针对这个问题,天使汇设置了信息的分层分对象披露。一般投资者只能看到项目名称和logo等简单信息,只有审核通过的投资人才能看到项目的BP等核心信息。不仅如此,创业者还可以分对象披露自己的信息,比如只对某些投资者开放查看项目的权限。二是,众筹之后股东人数突破法定限制的风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天使汇规定一个项目的众筹投资人数不能超过30人,规避了这个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创业者经过天使汇各种线上线下的创业培训,也明白股东人数过多会有诸多弊端,加上选择智慧投资人,最后都不会突破这个股东人数上限的法规。因此也不存在擅自发行股票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风险。(2)项目发起人虚构投资项目的风险投资者在确定投资项目前都会做尽职调查,并且天使汇审核通过的投资人大部分以机构投资者为主,投资经验充足,有良好的独立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3)项目成功融资之后的风险控制因为创业行业的突变或者创业者之间的争议等业务上的原因,项目无法继续。这个风险是天使投资人一开始就认识到的,因为天使投资的风险很高。天使汇可以提供企业管理、法律税务等方面的协助和服务,尽可能地帮助创业团队渡过难关。(4)同其他投资人确认股份分成的方式在多位投资人通过众筹投资同一个项目,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就已经确认了每位投资人所占的股份,所以在股份分成上并不存在问题。投资人的股份流转问题,目前主要是通过工商系统做股权变更。一旦企业符合各地股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时,也可以通过各地股权交易中心进行流转。第4篇 “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的法律风险控制典型案例

自2013年7月以来,中国出现一类货币市场基金,其通过互联网直接销售,门槛极低,一元起购,风险不高,赎回自由,每天可查知收益,用户体验极佳。这类网络直销基金大都以“XX宝”命名,人们称之为“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以余额宝为典型代表。至2014年3月初,余额宝客户突破8000万,资金升至5000多亿,一跃成为中国最大公募基金。随后,各种类似产品,如腾讯的理财通(包括华夏基金的财富宝和2014年3月汇添富基金推出的全额宝)、天天基金网的活期宝、苏宁的零钱宝等“宝宝军团”蜂拥而出,举国瞩目,同时也引发各种争议。先是百度,再是数米基金网,后是网易等,在阿里集团的影响下,纷纷加入了基金销售大军。2013年10月,中国某互联网巨头推出首款理财计划,宣传“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保本保收益”。由于该机构的“保本保收益”的宣传不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遭金融监管机构问询。此后,该机构召开媒体沟通会,对该理财计划进行澄清。

杭州数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基金时,自2013年12月9日始通过公司网站等渠道,宣传“数米胜百八”活动,对通过数米基金购买货币市场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收益补贴,宣传资料中存在“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等不当用语。2014年1月2日,浙江证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数米基金限期改正。

在2014年2月21日,某位财经评论员发表博文,称余额宝是寄生虫、吸血鬼,冲击中国社会融资成本乃至经济安全,应予取缔。此论一出,引起各方热议,一时间,砸宝论和护宝论交织。我们认为“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为广大客户,尤其是此前无缘获得银行理财服务的投资者带来远超银行活期存款的收益,用户体验极佳,倒逼传统金融业的竞争和改革,因此其存在的巨大价值,当前并无应予取缔的法律依据。当然,这款互联网金融产品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值得从业者和投资者重视。常见的法律风险“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本质上为一款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货币基金,具有风险较低、收益较稳定等特点。这些“宝宝类”基金具有浓厚的互联网营销色彩。互联网营销往往偏向于用各种刺激性的标题、口号、图片等形象瞬间吸引广大网民的眼球。片面强调低风险(甚至零风险)和暗中给予投资者一定的补贴,为近期基金互联网销售机构采取的两大营销法宝,这也是“宝宝类”产品常见的法律风险。

在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要求方面,有的“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存在一定的违规嫌疑。比如某宝宝类产品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北京地铁推出的广告页面上,宣传其产品为会赚钱的钱包,累计年化收益率为4.87%,是活期存款的近14倍。整个页面没有提示这实质是一款货币基金,也没有任何风险提示。不过,自2014年年初,该产品的宣传网页较之前有较大变化,没有与银行利率比较的说法,改为“转入××,天天可以赚收益”,页面下方还加有“货币基金不等同于银行存款,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小字。与之类似,另一理财产品初期的客户端主页面,并未告知用户购买的是什么产品,只是在“常见问题”一栏中告知用户购买的是货币基金,风险极小。在用户付款购买成功后,才能看到自己购买的××财富基金。特别是该理财产品对风险的提示只有“常见问题”栏目中的“从货币基金历年年化收益来看,没有出现亏损的记录,收益稳定,风险极小”这么一句话。而合作者××基金网页上的风险提示则比较详细和明确:购买货币基金不等于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的过往业绩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对于此类做法,正如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例行记者会上强调的:“近期市场上在互联网基金宣传推介活动中,出现了片面强调货币市场基金产品高收益而风险揭示不足,将其他营销活动收益混同宣传为基金产品收益等违规情形。证监会已对各类基金采取规范措施,要求基金公司及销售机构按照法规要求推介,充分披露收益特征和风险,不得误导投资者。”

在风险提示等问题上,《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对基金宣传和销售方式等有明确的要求。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时,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等等。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针对银行开发、销售的理财产品,同样禁止出现上述行为。当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时,如果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具体处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通常,货币基金年化收益率在7%以下,诸如有些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高达8%以上,销售机构有采取变相补贴的嫌疑,对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而言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除了证券基金业相关法规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亦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变相补贴与法规要求不符。综上,诸多“宝宝”不同程度地违背公募基金的戒条:不能许诺收益和补贴收益、不许只广告而不提示风险。

上述法规另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进行相应风险提示。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具体情况。在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等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中,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

理论上而言,货币基金也可能出现亏损,“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客户的资金将蒙受损失。各类“宝宝”们对这种潜在风险提示不够,而是对其收益率过多宣传后附带提到存在风险的可能,并在服务协议中提出销售机构不承担亏损责任。大多数客户赌的是宝宝类产品的公司的雄厚实力和信誉,这也是××宝在所有“宝宝”中一骑绝尘的部分原因。大部分投资者对货币基金并不了解,甚至没有认真阅读其购买协议。一旦“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用户因收益亏损发生纠纷,由此引发的负面影响难以估计。网络安全的风险控制

从2005年美国万事达卡四千万客户信息外泄,充分说明各类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安全性极端重要。交易机构的网络安全问题在国内同样层出不穷,引发大众担忧。26如有网友发现,此前可以通过搜索引擎Google获取国内一家第三方支付巨头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客户名字、手机号、详细住址、转账数额等),此外,时常传出有的互联网机构内部员工泄露海量客户资料的丑闻。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而言,网络安全技术和标准均应严格依据法规强化或提升。具体而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具有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联网测试;具有与开展基金销售业务辅助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根据2007年6月公安部等部门颁布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凡是互联网机构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则此种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划分为第三级。该等级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在实践中,此类互联网企业通过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获得公安部门出具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这一方面是强化自身网络安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在极端情况下因黑客入侵网络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是从业机构做了应尽安全保护的证明,从而免于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的证据。诸如“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拥有海量客户,资产过亿,涉及广泛社会利益,其交易平台的信息安全等级应划分为第三等级。相关法规的主要规定“宝宝类”互联网直销基金大都为货币基金和网络销售渠道(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或快捷支付)的组合。中国围绕金融和第三方支付机构销售基金,至少已经存在十余部相关法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申购的此类货币基金都须符合本法对基金运作方式、信息披露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基金监督管理等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在网络平台销售货币基金须遵循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则,按照要求开展基金的销售活动,保障投资人权益。基于互联网销售的货币基金,其销售渠道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如支付宝等)。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规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证监会制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在理财通和华夏基金及汇添富基金,余额宝与天弘基金等的合作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如支付宝)需要遵守上述法规,包括审慎管理投资人的信息和账户,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上述法规对基金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有所规定。证监会2007年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要求基金销售机构销售产品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余额宝、全额宝、财富宝、活期宝等各类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基金产品,销售机构需要执行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如果投资人不符合资格条件,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确认申购交易失败。“宝宝类”理财产品涉及千家万户的财产权利,预计2014年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年。对于这类产品的销售机构而言,当务之急,在于根据现有上述法规依法经营,避免法律风险和遭到惩处,让各家“宝宝”在法制轨道上健康成长。核心法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篇 网络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控制

在互联网时代,出现了各式各样的虚拟货币。几年前,腾讯公司推出的虚拟货币Q币,可以用来支付QQ的QQ行号码、QQ会员服务等服务费用。当今全球影响力巨大的虚拟货币,非比特币莫属。2009年比特币(BitCoin)的概念由一个号称叫中本聪的人提出,并最后付诸“发行实践”。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点对点的传输意味着去中心化的支付系统。比特币与常见的货币以及Q币等不同,Q币实质为真实货币虚拟化,它们是真实货币的延伸,且它的流通领域有限,大多数情况在发行该货币的网站内流通。比特币则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产生。比特币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性。P2P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本身可以确保无法通过大量制造比特币来人为操控币值。据称比特币另一特点是其总数量非常有限,具有稀缺性。该货币系统曾在4年内只有不超过1050万个,之后的总数量将被永久限制在2100万个。自2009年以来,每枚比特币从不值1美元到最高值超过1300美元(币值人民币8千元左右)。比特币主要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实现买卖或兑现。至本书行将杀青之时,每枚比特币币值在人民币2600元左右。其币值行情在一年多来如过山车一般。除了盛行一时的比特币外,类似虚拟货币还有诸如莱特币、元宝币等。这些网络虚拟货币及交易平台存在众多法律风险。典型案例

在2013年10月26日,一个曾经在比特币圈红极一时的交易网站GBL(Global Bond Limited)页面忽然被关闭,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致使500名受害者损失超过2000万元。GBL此前声称在中国香港注册,拥有财团背景。至当年11月12日至19日,GBL的三位实际控制人刘某、金某、黄某在三地分别被抓获。另外,2014年1月,据多家美国媒体报道,比特币交易所BitInstant的首席执行官查尔斯(Charles Shrem)在纽约被捕,他被指控涉嫌与臭名昭著的网络黑市丝绸之路(Silk Road)的一名用户一起从事洗钱活动。Business Insider报道称,查尔斯及其同谋被指控出售逾100万美元的比特币给Silk Road的用户,后者可能使用比特币购买毒品和其他非法物品。助推洗钱的法律风险

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货币具有匿名、跨境流通便利等特征,不易追溯其交易过程,政府间难以对其实施管制,因此易成为洗钱利器,与反洗钱的国家政策背道而驰。根据《反洗钱法》第二条规定,所谓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比特币主要通过专门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目前中国较大规模的平台有火币网、比特币中国等。

据《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各虚拟货币交易机构为避免洗钱的风险,应该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以避免交易者引发的法律风险。恶化金融秩序的风险

比特币逐渐获得许多人的认可并在全世界范围内流通,当一国金融秩序动荡不安时(比如战争),本国货币往往会贬值,这时,该国人民倾向于选择一种比较容易流通、兑换、币值不受本国影响的货币。在金融管制之下,比特币可通过互联网交易,其流通和交易的便捷非普通货币可比。因此,当一国出现金融秩序动荡时,比特币很可能是美元之外的首选。这种趋势一旦出现,将加剧本国人民争相兑换、购买比特币,抛售本国货币。这随即进一步带来本国货币贬值,存在恶化金融秩序的风险。容易被个人、机构或某个国家操控的风险

目前已经开发出来的比特币中,只有20%~30%在流通,至少有近60%~70%的比特币未见流通。这些巨量的比特币很可能掌握在某个人、机构甚至国家手里,比如国外大玩家手中动辄拥有数十万枚比特币。至目前,在开采出来的一千多万枚比特币中,海外市场持有量高达80%以上,而中国国内交易量居然占全球市场的70%以上,充分体现了部分国人投机的狂热。中国这个比特币持有量甚小的市场交易量最大,结合比特币交易的匿名性,大玩家只要配合消息面,高价出卖少量比特币就可能操控整个市场。同时,比特币的发明人始终扑朔迷离,在2014年虽有媒体称在美国发现了中本聪,但随即被本人否认。比特币开发伊始成本很低,首先的发明者和开采者能以低成本获取大量比特币。在这种不公平机制下,如果比特币广为流通、甚至成为美元之外的全球货币,则那些以极低成本掌握大量比特币的个人、机构或国家就可能以之为工具掘取全球财富,成为世界金融的操纵者。持有比特币的法律风险

根据央行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得视比特币为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央行要求国内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依据上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是中国法定货币,比特币不得作为货币。其在目前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在法律上是值得怀疑的。至少目前央行的态度倾向于否定性,比如央行禁止: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这些都表明比特币虽具备市场价格,但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目前至少在中国很成问题。这带来的法律风险是,一旦持有者大量比特币丢失或者被盗,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可以立案、是否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盗窃者,在当前中国政策之下,这恐怕都会成为问题。也就是说,目前比特币难以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另外,虽然国内外曾经有商家声称接受比特币为货币,但是,由于近一年来比特币币值尤如过山车般上窜下跳,市值高度不稳定,使得其很长时间都难以成为货币。商家所谓接受比特币为货币,大都只是营销和宣传的手段。比如在央行下发限制比特币交易的文件之前,2013年某互联网巨头旗下的一个电商网站曾宣布支持比特币支付,最终未收到一枚比特币。这种币值高度不稳定使得其难以成为支付工具,最终沦为投机品。综合上述分析,非专业投资者不应轻易持有比特币。比特币交易平台的法律风险

比特币的交易机构主要为比特币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同样隐含着巨大风险。交易者在平台上保存了大量比特币或资金,尤其容易引起黑客的浓厚兴趣。因此,国内外许多比特币交易平台都曾经受到过黑客不同程度的攻击,有的交易平台有时难以登录。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当属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据称该平台因受到黑客攻击申请破产,投资者损失惨重。

故而,比特币交易平台的风险之一为网络安全。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作为比特币主要交易平台的比特币互联网网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除此以外,中国的这些交易平台还应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为第三等的标准。

另外,中国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汇集了大量的比特币与资金,交易平台本身并无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同时,交易平台实际控制人如果出现道德问题卷款跑路,目前尚无良法抑制之。

综上所述,目前涉及比特币的各种风险巨大。核心法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人民币管理条例》;《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反洗钱法》。第6篇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控制

由互联网与保险融合催生的互联网保险,是新兴的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保险营销模式,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通过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广义来说,保险公司利用网络媒介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都可称为互联网保险活动。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于1997年开通运行并进入国际互联网,同年12月,中国大陆第一张网上保单诞生。

近几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相当迅速。据统计,2011年行业28家公司的互联网保险规模保费约32亿元;2012年行业34家公司的规模保费为106.24亿元,增长2.3倍;到2013年,60家公司的规模保费增长到291.15亿元,比2012年增长1.74倍。3年间,行业互联网保险保费增幅总体达到810%,年均增长率达到201.68%,互联网保险日益成为行业发展的新的业务增长点。在2013年2月18日,由阿里巴巴的马云、中国平安的马明哲、腾讯的马化腾联手设立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顺利获得保监会的批文,目前公司网站正在试运营期,“众安在线”将进一步突破国内现有保险营销模式,不设分支机构、完全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理赔,主攻责任险、保证险等两大类险种。当年11月25日,众安保险发布了开业以来的首款保险产品“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众乐宝”。2013年12月,泰康人寿借助微信平台、移动终端等推出在线理赔服务。

互联网保险有利于提升企业经营效率,深度挖掘保险资源。保险公司只需支付低廉的网络服务费,就可以全天24小时进行经营,同时免去了代理人、经纪人等中介而直接与保户进行业务往来,大大缩短了投保、承保、保费支付和保险金支付等进程的时间,通过网络可以有效地与各种人群相互联系,并能获取更多业务,规模经济将更加突出,有利于保险企业的经营稳定性。互联网保险不仅增加了业务量,而且在质的方面也得到了优化,故具有成本降低,服务高效等优点。因此,互联网保险必将成为保险发展的一大趋势。

不过,作为一种新型的销售模式,互联网保险存在种种风险,这些风险易引发相关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典型案例

2014年2月28日,据《新闻晨报》报道,有一批产品以网销为主的中小险企,如国华人寿、珠江人寿等,以借道淘宝等渠道大卖保险理财。高收益的保险理财产品引发了市场对其偿付能力的担忧。2013年11月中旬,国华人寿就因偿付能力低于150%,而被监管部门作出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处罚。相关数据显示,目前保险业资金的长期投资收益大概在5%~6%,而互联网上叫卖的多款保险理财产品标注的预期收益率超过7%。以余额宝“元宵理财”售卖的两款预期收益7%的万能险理财产品为例,招商证券罗毅分析,目前市场万能险结算利率在4%~6%,珠江人寿在淘宝上销售的万能险收益率为4.8%,因此7%收益率是目前难以长期无限承担的资金成本,可能是保险公司限量销售利润极低甚至倒贴费用的产品来触网。有互联网人士分析,实际上这些企业多是赔本叫卖,为的是知名度和规模扩张。对于短期理财产品如遇到集中退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可能面临资金运作压力,投资者或面临收益风险。网络安全的风险

与传统保险公司内部网络的封闭性特征不同,网络保险直接部署在互联网上,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使得网络保险面临很多安全风险,这涉及网络系统运行安全风险,比如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隐患;内外部非法侵入与病毒风险,包括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便利非法进入系统,将网络账户、密码和客户资料外泄,以及黑客外部入侵导致网络系统瘫痪,甚至修改、删除重要信息;客户隐私外泄的风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网络经纪人或互联网保险平台在客户完成在线投保后故意出售客户的个信息以获取利润,主观上对客户隐私造成恶意侵犯;二是由于网络安全技术的原因,难以保证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储存和再使用等过程滴水不漏,给客户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隐患;此外还有网上支付的安全。

网络安全形式当前不容乐观。比如在2011年年底,包括国内某著名工厂社区和某文学社区在内大量网站用户数据库被黑客攻陷,约有近5000万用户数据被泄露,其原因在于有的网站采用明文方式保存用户密码,黑客一旦进入数据库,不需解密就可以直接看到用户密码等全部信息,这是由于网站在处理用户口令方面未采取加密处理技术所致,存在着用户信息被泄露的可能。《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为《指南》)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标准。工信部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上述《指南》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我国现在通过《刑法》、《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法规(相关法规参见本书下编)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互联网保险机构应该认真参照这些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客户隐私保护机制。经营和产品设计风险

经营和产品设计上的风险与互联网保险的特征密切相关。通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双方都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往往缺乏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保险人无法直接观察和评估风险,被保险人则可能未完全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疾病史等),从而给保险业务带来经营上的风险。

另外,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互联网保险产品时,需要将产品条款通俗化、格式化,以便让潜在客户理解,这与目前高度复杂的保险合同存在矛盾。保险人在网络保险行为中隐藏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风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要求,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种“提醒性催告”因为互联网保险的出现,实质上使得保险人难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而在实践中可能流于形式,保险人的这种“提醒性催告”行为,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暗含的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应以“积极、主动”方式加以说明的要求。

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签订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是“书面协议”这一规定对互联网保险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此外,投保人的签名也因为互联网保险的形式而存在困难。对此类问题,保险公司应该结合中国在1999年实施的新《合同法》所确认的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电子保险合同的可信性、可靠性。保险公司在没有建立可信电子合同体系之前,推广互联网保险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风险控制之道

针对网络安全技术风险,互联网保险公司应该制定从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到信息安全保障、应急处理、人才队伍培养等整体建设规划。网络安全隐患及其存在运行的风险、操作风险、自然风险等一系列人为或非人为风险,需要综合运用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认证、数字签名等信息安全技术,建立涵盖信息存储、传输与处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体系,建立涵盖安全评估、安全政策、安全标准、安全审计等环节的风险动态监测体系,以维护信息资源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可控性及不可否认性。

目前各保险公司建设安全保障体系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自发性,使得网络保险始终处于风险之中。因此,应加快制定网络保险信息安全建设标准,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网络保险的相关规定,或者另行制定统一的网络保险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并和已有国家标准对接。具体而言,现阶段互联网保险公司可参照信息安全国家标准(参见本书第17篇中的“互联网金融相关的信息安全国家标准(清单)”),推动建立统一的互联网保险信息安全标准。根据《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对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进行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规定,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重要指引和规范。其中的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另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把设立独立的信息安全部门、具有保险业务全流程的电子商务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等应用系统、投保流程设置确认环节等作为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的补充条件,这对规范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有积极指导作用。

根据《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要求,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针对产品设计和经营上的风险,在投保流程中,将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或者是含有责任免除内容的“浓缩”性的保险条款)设定为投保过程中的一个强制性环节,投保人只有先阅读免责条款后,才可以完成下一环节的投保行为。据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积极、主动”主观状态,在网络环境下将以保险人强制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得到体现。保险人还应当对网络投保过程中与投保人交流的各种网络来往资料进行固定与保存(具体途径,参见本书第8篇),作为一种有效证据来证明投保过程中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在2011年4月,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为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指引。虽然该规定目前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向,现有互联网保险可在规避风险时,对该规定参照适用。

网络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签发地”的理解存在争议。一般而言,保险人约定“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其意图十分明显,即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要约的承保业务所在地法院管辖(目前寿险实践中,保险人的承保业务所在地往往与其住所地一致)。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签发地”法院管辖,避免由于投保人的地域范围分布广泛导致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有利于保险人经济、方便地解决诉讼纠纷。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网络界面下销售的保险产品,其“合同签发地”究竟是投保人投保网络保险时,其所使用的网络终端电脑所在地,还是保险人开展网络业务中,其所依赖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者还是其他地点(如保险人实际决定是否承保的业务所在地),是保险人开展网络保险业务时必须要加以思考的诉讼风险。由于人们目前对“网络”的本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虚拟存在论”、“特定存在论”、“最低联系标准”和“以网址作为管辖权基础”等不同的网络纠纷法院管辖权理论并存,法院在实务中对此做法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特别法律对法院管辖权规定时,网络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合同中规定的管辖地选择条款,只要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核心法规与具体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篇 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控制

广义上讲,第三方支付是在买卖双方之间担负双方间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和创新,网络交易凭借其便利、快捷的优势正不断为大众所接受,第三方支付平台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传统交易中,交易双方可采取多种措施保证交易安全,但网络交易时空分离的特点使双方无论采取何种信用策略都显得愈发艰难。即使在卖方提供各种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大部分消费者仍保持着天然防备心理。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应运而生。

第三方支付是一些非银行机构依靠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与各大银行签约,在用户和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方式。根据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涉及的业务包括:(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我国当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种是独立网关支付模式,如易宝支付模式,另一种则是附有担保的支付模式,如淘宝网+支付宝模式,前者在于提供各个银行间的直通网关服务,使交易更加便利,而后者则在前者的基础上充当信用中介,消费者首先将资金划入平台账户,在收到货物后通知平台,商家方能获得消费者的资金。目前,第三方支付主要存在以下风险:网络与信息的安全风险、资金沉淀风险、网络洗钱风险、信用卡套现风险、交易安全的风险、法律责任风险等。其中主要的风险为网络与信息的安全风险和交易安全的风险。典型案例

2014年3月,央行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全国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利用预授权交易进行套现的风险事件。经核实,部分收单机构存在未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交易监测不到位、风险事件处置不力等问题。相关单位待自查清理完毕,并经人民银行组织验收合格后,可开展新增商户拓展。”为此,有八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从4月1日起停止在全国范围内接入新商户,另有两家支付机构被要求限期自查。

银行卡收单是银行卡持卡人在银行签约商户处刷卡消费后银行结算的业务。银行结算过程就是从商户那里得到交易单据和交易数据,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打款给商户。在2013年末至2014年初,诸如浙江、福建等地部分持卡人通过向信用卡内存入大额溢缴款,利用预授权完成交易需在预授权金额115%范围内予以付款承兑的业务特性,与部分支持预授权类交易的特约商户勾结,合谋套取发卡银行额外信用额度。此即为信用卡预授权套现,简言之就是商户在持卡人消费前先冻结一部分资金,消费完成后经持卡人签字,商户才能正式扣掉这部分资金(如酒店住宿消费)。信用卡预授权套现利用了信用卡预授权业务规则中的漏洞。这种业务规定,不管持卡人初始信用卡额度有多少,持卡人只要在信用卡中存入一笔溢缴款,就能通过“预授权”功能额外套现溢缴款的15%。比如存入100万,可供消费115万元,额外套出15万,如果存入1000万元,则可以多套出150万元。

这一套现风险是谁的责任?银行和收单机构各执一词。银行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未执行实名制,对签约商户的交易行为管理不严。第三方支付机构则认为问题存在于发卡行,银行对信用卡发卡人身份核实不严,把风险转嫁到收单机构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经营中会形成大量用户数据,如交易记录、银行卡资料、客户资料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拥有类似于金融机构的业务,却无法取得金融机构的地位,其在用户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方面应当如何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保持自律,以及如何落实安全技术门槛,都成为监管难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支付机构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准入机制上设置了“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的要求,并进一步要求检测认证机构获得中国相关认证机构的认可。这样概括的规定虽然能够应急,却并非长久之计,如果不存在强制性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级别,而仅仅依靠认证机构的资料证明,这对于平台使用者和平台本身来说都可能是一个极大的安全隐患。例如近期发生的典型案例,莫过于携程的网络支付存在的安全问题。2014年3月22日,国内安全漏洞监测平台“乌云网”披露携程旅行网支付日志存在漏洞。携程用于处理用户支付的安全支付服务器接口存在调试功能,将用户支付的记录用文本保存了下来。同时因为保存支付日志的服务器未做较严格的基线安全配置,存在目录遍历漏洞,导致所有支付过程中的调试信息可被任意黑客读取。这是机构违规存储客户敏感银行卡信息的典型事例。交易安全的风险

当前中国网贷平台的资金进出大都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当有的网贷平台出现卷款跑路风险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收到投资人诸如冻结托管账户、停止划拨资金等要求,可能存在不当作为或作为的两难风险。在网络支付过程中,当被钓鱼者提出救济请求,第三方支付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机构不作为或作为不力而导致被钓鱼的资金转移的,该机构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方支付虽可能就此预先与客户订立免责条款,但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关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结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但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依法享有冻结账户权限的单位有公、检、法、国家安全机构、海关、税务等。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享有公权力,不能够独立自由地冻结存款,而只能遵照有权机构的指令行事。在发生诸如钓鱼事由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其便利自作主张地“冻结”他人账户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这种善意地为被钓鱼者作主的做法使其面临可能的行政责任风险。信用卡套现风险

信用卡套现是第三方支付面临的常见问题,是指持卡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将信用额度以内的资金以现金方式套取,以规避支付银行费用的行为。早在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就对此有所涉及,其第二十五条对个人客户和单位客户的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都做出了相应的限制,但是该规定更多的是出于银行业的审慎性要求,所以在限制的同时也留出了间隙--客户能够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而且该指引仅仅适用于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这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又出现了灰色地带。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套现与POS机虚构交易相比更为简便,通常一个账号和一个信用卡即可进行,而且目前并不罕见,并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涉及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资金账户管理的风险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客户的备付金,而且商业银行要随时监管,确保资金不被擅自动用。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资金账户的安全性,但是仍然没有对客户备付金的孳息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进一步来看,由于大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都采取了二次清算的经营模式,那么两次清算之间的在途资金的管理就成为法律的空白,从买卖双方的合同来看,在途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方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以何种方法进行管理才能避免纠纷,尚需相应的监管细则。法律风险的控制

有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有关网上支付的立法非常缺乏,仅限于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立法效力等级较低,而且主要集中在银行卡和网上银行的规制方面,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监管等诸多问题均未作立法规范。这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在当前,我国涉及第三方支付的法律法规多达五六部以上,比较全面地对第三方支付以及网络支付模式作了规定。尤其是中国支付清算协会2013年3月19日发布的《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它是国内第一部针对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操作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提出互联网支付机构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指引》分为10个部分,涵盖了支付、网络支付、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用户风险及防范、商户风险及防范、资金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管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要求、风险信息共享和风险事件处理等内容。《指引》总结了建立互联网支付风险防范的行业规则,并支持支付机构个性化需要,建立与本机构支付业务规模、模式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主要关注了互联网支付的核心环节,明确提出风险防范的具体要求和操作规范,通过有效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处置具体的业务风险,保障互联网支付安全。其核心内容,一是进一步落实实名制,有效保障用户账户安全;二是强化用户身份认证,防止用户信息被冒用、盗用;三是明确了支付机构与用户的权责。针对客户资金安全这个用户最为关切的问题,《指引》一是严格备付金账户管理,保障客户备付金账户资金安全;二是规范资金管理与差错处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三是要求建立账户与交易监控系统,对支付交易全过程实施7×24小时监控。因此,针对当前第三方支付和网络支付等支付机构出现的各类风险,支付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法规指引,控制风险。

其次,针对本篇开头所述信用卡预授权套现的违法行为,支付机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要求,采用合理手段核实客户身份,以加强控制。这些方式包括:(一)客户输入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正确回复手机号码完成身份核实;(二)上传身份证件正反面;(三)手持身份证件拍照上传;(四)通过视频与身份核实人员通话。

再次,我国陆续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分别从法律上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并对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提出了指导性要求,为网络支付安全提供了基础保障。近年来央行等主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网上支付的管理,出台数部法规和实施细则,对非金融机构开展支付实施了相应的金融管制要求。在规范经营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范围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况,制定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等。在资金安全方面,主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同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收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根据客户的指令划拨等。

最后,针对网络与信息安全等问题,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依法规建设相应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并进行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是指测评机构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定,按照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对未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状况进行检测评估的活动。公安机关等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督检查时,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必须提交由具有等级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等级测评报告。关于信息系统安全全国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请参见中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网:http://www.djbh.net/webdev/web/LevelTestOrgAction.do?p=nlbdLv3&id=402885cb35d11a540135d168e41e000c。核心法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认证管理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申办流程》;《非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的规范性要求》;《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8篇 可信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方式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大量的交易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得以表述,这在法律上有相应规定。比如,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另外在P2P网贷业中,一旦交易达成,投资者通常可以获得平台自动生成的电子合同,上面附有投资金额、借款人姓名、年化利率、借款期限等详细内容。但随之而来的关键问题是,一旦发生交易纠纷,这些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信?公安机构、法院是否最终采信?

众所周知,与传统证据,比如书证、物证等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容易丢失、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等特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没有采取特别措施而保存下来的电子数据证据,其可信性容易遭到质疑,这无形中为交易双方证明其权益造成极大困难。随着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持续蓬勃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包括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等)保存下来。而只有保存可信电子数据证据,使电子合同单证具有与纸质合同单证拥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交易双方才有真正价值,起到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更具体而言,能够提供为公安、司法等机构采信的电子数据证据,是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和从业者证明交易事实,从而控制法律风险的重要基石。数据电文由于具有易灭失、易篡改和伪造等特性,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其原始性和完整性往往受到质疑。本篇主要对如何保障电子合同、电子单证等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效力及交易电子证据的采集固化等方面给出具体方式。典型案例

2008年1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活动月”的要求公开宣判知识产权纠纷案,其中“利龙湖”一案系国内首例可信时间戳技术司法应用案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伴随数字化生活的渗入,越来越多的证据开始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出现。为应对司法取证活动中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等问题的新挑战,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与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与守时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机构组成联合调研组,就上述电子证据固化领域的专业问题进行技术及法理、应用等多重研讨,成功构建“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并开始在涉及数据电文证据的案件中展开应用。这一措施的施行大幅减少了当事人在相关证据调查及开示程序中的异议,大幅降低权利人因此而支出的维权费用与取证成本,切实有效地体现了“自主创新”、“司法为民”的工作主旨。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效力保障及相关法律规定

数据电文是指各种类型的电子数据及电子文件,如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单证、音视频资料、网页、软件代码等都属于数据电文。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及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均列明电子数据证据为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合同法》也确立了电子合同这一类型。《电子签名法》为保障数据电文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可靠电子签名的标准

根据《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规定,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至于实现可靠电子签名的具体方式,国标GB/T25064《电子签名格式规范》有明确的描述:“根据本标准生成的电子签名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即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具体实现为ES-T、ES-C、ES-X、ES-A签名格式。这些格式的电子签名需要由两个可信任服务提供者(TSP)来保障,即数字证书认证机构(CA)和时间戳机构(TSA)。在企业实施电子签名的合同、电子单证时特别要注意具体的签名格式,现在大部分采用的是基本电子签名(BES)格式进行的签名,不具备可靠电子签名条件,不能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障电子合同、单证法律效力的方法

判断一个电子合同单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形式上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保障,使其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原件形式和可靠电子签名标准。目前,大部分合同、单证采用pdf格式文档来生成,这种格式便于长期保存和展示,并且支持可靠电子签名(ES-T),验证时可以使用免费的Adobe Reader,无须插件就可以方便验证。

可靠电子签名实现架构

架构说明

按照国家标准GB/T25064《电子签名格式规范》规定,为使电子签名具有长效性和实现可靠电子签名,需采用ES-T以上的电子签名格式进行签名。以上技术实现架构采用了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第三方可信时间戳(TSA),来保障数据电文的签署时间和内容在签署后的完整性;采用第三方数字证书(CA)证明签署者身份。实现了电子合同单证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不同签名验证效果对比

采用ES-T格式验证的效果如下:

采用BES格式签名验证的效果:

由上述各图可知,采用BES格式进行签名后的电子合同单证验证结果,其中签名日期/时间来自签名者计算机上的时钟,计算机上的时间容易被修改,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存在修改日期和内容重新签名的风险,因此,这种电子签名在法律认定上存在困难,不如ES-T格式签名权威、可靠。核心法规《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相关司法案例2010年10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深圳市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网络商品图片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盗用原告网店图片本篇提供的两个司法实例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一起民事判决亦采信了时间戳证书打印件,参见(2013)杭拱知初字第85号。的被告,在九个案件中全部败诉,赔偿数万元。本案原告是一家创意概念生活用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经数年的努力,其品牌已经在同行内有良好的影响力,自己有门户网店,也是淘宝网店铺商家,被告孙某是一家与原告经营业务几乎相同的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复制原告经营的网店中的产品宣传图片,并发布在自己以个人名义备案的网站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误导消费者,使原告的产品销量下降,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面对众多盗用商品图片的行为,原告在咨询了律师和深圳版权协会维权专家的基础上,最终选择了法律维权的道路。从2008年开始,原告在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授权的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开通了TSA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账号,对其公司的所有商品图片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版权认证,在网店只发布经过时间戳版权认证的商品图片,以防止商品图片被盗,为维权做好最基础的证据准备。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比较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发现侵权后及时对侵权行为通过第三方深圳版权协会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取得证据固化报告,以防止侵权证据的灭失。这样,原告做好了法律维权的全部证据材料准备,并选择适当时机对侵权方进行起诉。在这次成功的法律维权中,原告有效保护了自身的权益、打击了恶意竞争对手,为公司争取了最大利益,并为阻吓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降低公司的维权成本起到了一个典型示范作用。在本案递交法院的证据中,原告采用可信时间戳保护的电子文件是证明网络商品图片权属的核心证据之一。由于采用了我国法定时间源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www.tsa.cn)签发的可信时间戳,根据《电子签名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不可否认的著作权证明作用,且被告无法出具反证,法官在审判中对可信时间戳版权认证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另一个突破点在于侵权证据的固化过程,由于网络证据存在容易灭失、可被篡改、作为直接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信等问题,原告在发现侵权后及时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对侵权证据实施诉前证据固化。版权协会则指派专门取证人员,通过“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对被告网站上的涉嫌侵权内容和工信部备案信息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作出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此固化报告具有真实、客观、采取技术方法有效等特点,为法官作出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提供了科学的事实依据,法庭对此报告也予以采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版权认证证据和协会出具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最终审判原告胜诉,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案例表明,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形式是法院审判中对电子化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基础,电子合同、电子账单在纠纷时必须要证明其真实、完整和原始性。采用可信时间戳和电子签名相结合的方式生成的电子合同单证是可以被法院采信的。综上所述,包括电子合同单证在内的各类电子数据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是保护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基础,在实施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的过程中,企业一定要注意技术保障的方法,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正。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消费者在选择提供交易或服务的机构时,应该优先选择那些能够同时提供可信电子数据的机构。下编 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汇编本书收录与互联网金融领域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政府指导意见、产业政策、地方法规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自律章程。编者力求从权威来源渠道收录上述文献。近年涉及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规修订颇为频繁,本书全面收录最新的法规,其中最近时期的规范性文件为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委”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篇幅所限,对于部分过于细节化或与本书主题不大的法规,本书仅节录直接相关的法条,或在每篇末尾提供该法规的内容提要,或者存留法规名称,以利读者在网上另行检索和查阅。另外,为了便于读者及时了解相关立法的最新进展,以及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方面的最新资讯,我们推出“互联网金融法治”微信公众账号(见本书封底),读者通过订阅该公众账号,可以了解最新法制信息。同时,我们将择机不断推出本书修订版,把最新的法规纳入本书,删除已被国家有关机构废止的法规,持续为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和投资者提供最为全面的法律信息服务和风险控制指引。第9篇 投资者权益保护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 2013年7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开展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使用规范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并在其经营或者服务场所、网站等予以公布。

第九条 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不得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并为用户提供注销号码或者账号的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涉及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一)确定各部门、岗位和分支机构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二)建立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工作流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三)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四)妥善保管记录用户个人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储存措施;(五)对储存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并采取防入侵、防病毒等措施;(六)记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事项等信息;(七)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八)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协会依法制定有关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导会员加强自律管理,提高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 38号 2013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增强公众对银行业的市场信心,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持金融体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银行业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措施,推动实现银行业消费者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阶段始终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

第五条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服务至上,坚持社会责任,践行向银行业消费者公开信息的义务,履行公正对待银行业消费者的责任,遵从公平交易的原则,依法维护银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实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主体。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构建落实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履行保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八条 银行业消费者有权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相关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或者进行强制性交易。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银行业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银行业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经银行业消费者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银行业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披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便利性原则,合理安排柜面窗口,缩减等候时间,不得无故拒绝银行业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银行业消费者,照顾残疾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尽量提供便利化服务,不得有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建设。(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明确将其纳入公司治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并体现在发展战略之中。(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承担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负责制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战略、政策和目标,督促高管层有效执行和落实相关工作,定期听取高管层关于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专题报告,并将相关工作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负责监督、评价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性、及时性、有效性以及高管层相关履职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三)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落实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措施、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时了解相关工作状况,并确保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推动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有序开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结合自身实际,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划、统筹部署整个机构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并享有向董(理)事会、行长(主任)会议直接报告的途径。(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级机构其他部门及下级机构开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体系,包括但不局限于如下内容:(一)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控制体系;(三)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规定;(四)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受理流程及处理程序;(五)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框架安排;(六)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报告体系;(七)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考评制度;(八)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事前协调和管控机制,在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审批准入、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落实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规章和监管要求,使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在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前得以实施。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员工教育和培训,帮助员工强化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理解本机构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政策和程序,提高服务技能,丰富专业知识,提升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银行业消费者投诉提供必要的便利,实现各类投诉管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和系统化,确保投诉渠道畅通。(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和投诉流程。(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投诉登记工作,并通过有效方式告知投诉者受理情况、处理时限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工作机制,在规定时限内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银行业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或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银行业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公平处理对同一产品和服务的投诉。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投诉处理结果的跟踪管理,定期汇总分析客户建议、集中投诉问题等信息,认真查找产品和服务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督促有关部门从管理制度、运营机制、操作流程、协议文本等层面予以改进,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机构内部综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当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提高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强化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内部规章和外部监管要求落实不力的责任追究,根据对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严重程度或危害程度,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确保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项规定得以落实。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应急响应机制,主动监测并处理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大负面舆情和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总结本机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将工作计划及工作开展情况按照监管职责划分报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先、教育为主、依法维权、协调处置的原则,在深入研究国内外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实践,合理评估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制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战略和制度规范,持续完善和健全相关监管体系。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各个监管环节充分体现、落实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理念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承担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职责,通过采取风险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的措施和手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搭建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沟通交流平台,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利用现有机制和资源,推动构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化网络,提高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核实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及实际效果;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估体系,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监管综合考评体系,与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形成联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风险提示或提出监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整改和问责。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经查实的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侵害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以及纠正、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妥善解决与银行业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并依法受理银行业消费者认为未得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妥善处理的投诉,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银行业消费者教育工作目标和方案,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银行业知识宣传与消费者教育工作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相关法规和行业自律章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 见(国办发〔2013〕110号 2013年12月25日)第10篇 征信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 2013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2013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四)被大量投诉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2005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法规和行业自律章程■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2003年12月28日)第11篇 民间借贷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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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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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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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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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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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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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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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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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补充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182号 2001年4月4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我行对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其理由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是法定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均属于法定利率的范围。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往往要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

目前,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85%,如把3倍作为认定标准,则年利率超过17.55%的,应被认定为高利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可在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5.85%)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0%,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为8.775%。这样,高利贷认定标准等于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考虑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可能还会进一步扩大,高利贷利率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差距会逐步缩小。因此,从4倍降至3倍是适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2002年1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特别是在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比较活跃的地方,要选择典型案例,宣传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融资的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

五、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工作要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 2011年8月25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 to 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最近,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特提示如下:

一、主要问题与风险

人人贷中介服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风险:一是影响宏观调控效果。在国家对房地产以及“两高一剩”行业调控政策趋紧的背景下,民间资金可能通过人人贷中介公司流入限制性行业。二是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由于行业门槛低,且无强有力的外部监管,人人贷中介机构有可能突破资金不进账户的底线,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三是业务风险难以控制。人人贷的网络交易特征,使其面临着巨大的信息科技风险。同时,这类中介公司无法像银行一样登陆征信系统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并进行有效的贷后管理,一旦发生恶意欺诈,或者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对社会造成危害。四是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如一些银行仅仅为人人贷公司提供开户服务,却被后者当作合作伙伴来宣传。五是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由于目前国内相关立法尚不完备,对其监管的职责界限不清,人人贷的性质也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六是国外实践表明,这一模式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远远劣于普通银行业金融机构。七是人人贷公司开展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同样存在风险隐患。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一直呈上涨态势,从而出现房地产价格高于抵押贷款价值的现象,一旦形势发生逆转,就可能对贷方利益造成影响。同时,人人贷中介公司为促成交易、获得中介费用,还可能有意高估房产价格,严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二、监管措施与要求

针对人人贷中介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与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必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预警监测与防范工作:

第一,建立与人人贷中介公司之间的“防火墙”。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要求,落实贷款全流程管理,严防人人贷中介公司帮助放款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

第二,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银行从业人员涉足此类信贷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加强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商请针对“贷款超市”、“融资公司”等不实宣传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切实维护银行合法权益,避免声誉风险。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8年5月4日)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 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二○○八年五月四日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 2013年12月18日)

总则

1.为规范网络借贷行业,明确网络借贷行业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本质属性和各类业务活动的规范边界范围,按照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要求,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2.释义:网络借贷是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为资金的投资方(出借人)与资金的需求方(借款人)建立直接借贷关系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作为中介机构,为借贷活动提供信息发布、风险评估、信用咨询、交易管理、客户服务,向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服务以获得服务费。

3.本标准制订的指导原则: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自2013年以来发表的关于网络借贷的政策指导意见。

4.本标准制订的目的:依据本标准要求“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简称联盟)成员严格遵循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法规,严格规范网络借贷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

5.本标准由联盟提出并组织起草,适用于联盟成员单位。

6.本标准上报至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备案。

7.本标准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发布。

第一章:运营持续性要求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发布、风险评估、信用咨询、交易管理、客户服务等咨询服务,且上述服务不以借贷关系的建立而结束。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符合持续性运营的要求。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根据当前的业务规模,保证充分的运营条件(包括平台的运营资金、运营团队、运营支持等),保证平台继续运营至所有借贷关系结束。3.联盟积极筹备并参与建立网络借贷服务机构破产隔离机制。

第二章:高层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管应当向联盟进行报备,备案内容为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从业经历等。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管中至少应有三名具备从事金融、法律、会计行业五年及以上的从业经验;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中负责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的高管必须具备信贷风险管理工作五年及以上的管理经验;

4.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必须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包括无银行信贷严重逾期记录、无被开除公职记录、无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被解除职务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无犯罪记录、无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等);

5.联盟积极筹备并推进网络借贷行业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及任职资格考试。

第三章:经营条件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有与业务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业务处理的完整性、一致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客户申请资料、客户信用评估资料、借贷两端客户匹配信息等记录、客户借贷及还款资料等,客户的所有原始资料应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五年,其相关电子资料应永久保存。

4.如客户涉及反洗钱调查,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五年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应将其相关资料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章:经营规范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

2.公司必须建立自有资金与出借人资金隔离制度,出借资金由第三方账户管理,公司不得利用任何方式挪用出借人资金。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必须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建立直接对应的借贷关系,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不得在匹配借贷关系之前获取并归集出借资金,不得以期限错配的方式设立资金池。网络借贷服务机构的股东或工作人员不得以期限错配为目的参与债权投资。

4.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不得虚构债权或篡改借贷信息。

5.网络借贷服务机构的经营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确保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借金额、借款金额、期限、费率、回报、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风险防范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需要建立规范、标准、专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业务操作流程,严格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控制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

2.为了维护网络借贷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仅限于从事金融信息服务业务,不得直接参与借贷行为。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第三方资金管理机制,通过与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第三方支付等法定机构合作。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名下的银行帐户,或其实际控制人的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接收、归集客户出借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支付等法定机构管理的出借人资金。

4.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鼓励出借人通过“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以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5.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采用统一的风险评估指标发布逾期风险信息。联盟设立统一的对外发布的统计口径:90天以上逾期率,计算公式为:当前已经逾期90天以上的借款账户的未还本金总额/120天以前开户的账户的借款合同总额。逾期风险信息须每季度向联盟报备,并至少每半年通过联盟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后向出借人公开。

第六章:信息披露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每年必须接受联盟认可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同意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全部交易数据进行抽查,并为其访问平台的真实交易数据提供便利。审计结果须按联盟要求进行公示。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须将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股东基本信息及组织管理结构、基本业务模式)、平台运营情况(运营时间、平台收费标准、运营模式)、基本业务数据(平台交易额、累计用户数、平均单笔借款金额、出借人收益情况)、平台上交易的风险指标(90天以上逾期率)等方面的信息上报至联盟。如有变更,须在30天内将变更信息上报联盟。上报信息仅作为联盟内部使用,不作为对外公示使用。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内容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章:出借人权益保护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确保向出借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该真实、客观地提示网络借贷投资的风险,网络借贷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以平台名义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保息,提示出借人小额分散的投资策略,在出借合同中明确、清晰地阐述双方权利义务,不误导出借人作出出借判断。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该保证出借人的投资自由,并为出借人的有效投资提供便利。

第八章:征信报告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与至少一家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具备个人、企业征信合法资质的征信机构开展基于数据报送的合作。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完整、准确地向征信机构报送网络借贷业务数据,从逾期信息逐渐过渡到全量数据的报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借贷借款人主体基本信息、贷款开立信息、贷款还款信息、特殊交易信息等。

3.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主动及时(至少每月一次)提供增量业务数据。

4.网络借贷服务机构须保证提供给征信机构的信息与本机构掌握的业务数据准确一致。

5.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必须合法、合规地查询信用报告,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直接授权,查询用途必须与网络借贷服务机构业务直接相关。

第九章:行业监督

1.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联盟要求,严格履行本标准,并自愿接受联盟监督。

2.网络借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联盟提交经过第三方审计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3.联盟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会员的书面同意,有权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对从业机构的网络借贷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和审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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