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19 15: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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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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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关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重要法律。《职业病防治法》经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职业病防治法》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90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关于立法目的及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

基于我国职业病危害的严重性,本法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作为本法首要的立法目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及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统计与调查分析。(二)关于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有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义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如实申报危害项目,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国家实行预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由政府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三)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对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和承担资金投入责任,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并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权利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要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四)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材料。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以及民事赔偿的权利。(五)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的规定

国务院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六)关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上述主体违反本法规定,依法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其中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法、刑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基于我国职业病危害的严重性,本法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作为本法首要的立法目的。所谓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预防包括前期预防和劳动过程中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控制,就是保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把职业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程度。防治职业病,包括预防、治理和治疗职业病。第二条 【职业病概念】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职业病定义的规定。

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从事“职业病防治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本法。

职业病适用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除以上主体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我国现有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10大类共115种。第三条 【工作方针】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机制和管理原则的规定。

用人单位负责是职业病防治机制的首要方面。本条中分类管理是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其主要内容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管理、对从事放射性、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对职业病按分类和目录实行管理。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3、4条第四条 【职业卫生保护权】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

劳动者享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一是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及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二是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三是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四是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五是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六是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七是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八是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等。

本次条文修改新增了第三款的规定,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等。关联法规《宪法》第42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工会法》第6条《安全生产法》第6、7条第五条 【用人单位防治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是指用人单位内部按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而建立的一种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是由其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由于一切职业活动都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处于支配地位,因此成为本单位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六条 【主要责任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的新增条文,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二是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责任包括: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5条第七条 【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此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关联法规《社会保险法》第33、35、36、38、3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安全生产法》第43、44条第八条 【在技术、工艺、材料上控制职业病】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14、31条第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生产过程作业场所职业病预防、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三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安监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主负责。第十条 【防治规划】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职业病宣传教育的对象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主体。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应侧重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劳动纪律方面的教育;职业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知识教育;职业病防治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及防治措施的教育;典型案例教育等。通过教育达到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等目的。第十二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与公布】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的规定。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按照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实际需要,由法律授权的部门对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技术要求作出的统一规范。

为了制定有效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政策,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本法此次修正时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有效监督管理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基础依据。关联法规《劳动法》第57条第十三条 【检举、控告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本条中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也包括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对属于自己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如果经查证发现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向检举人、控告人说明事实情况;对不属于自己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向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反映,或者主动通报有关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下级主管部门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可以直接代为查处;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64条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法条,明确强调了用人单位在预防职业病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关键所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既包括职业病防治法,也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以及涉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相关法规。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立时,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本法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时除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特殊要求。关联法规《劳动法》第61条《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十六条 【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十分必要。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申报以上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关联法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并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政府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此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和监管等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给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联法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实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采取的措施,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设备等。本条第一款中的“三同时”制度便是为了保证在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时有足够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我国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职责的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本次修正案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权利调整给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授予资质的部门从省一级下放到设区的市一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可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实践基础上,根据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利用原来已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造成浪费,本次修正案规定,本修正决定实施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可继续有效。关联法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特殊管理】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将高危粉尘也纳入了特殊管理的范围。高危粉尘包括石棉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金属粉尘和焊接烟尘。高危粉尘对作业人员的危害十分严重,也是诱发尘肺病的主要因素。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属于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所以,对高危粉尘进行特殊管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尘肺病高发的问题。关联法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3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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