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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7 23: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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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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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知多少(2)

交通安全知多少(2)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讲述了司法专家热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称其体现人文关怀;禁止向交警下达罚款任务乱罚款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机动车年检不得随意搭车停车泊位证将与安检脱钩;醉酒驾车=十五日以下拘留+暂扣驾照+五百元以上罚款等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都可以帮助你更多的了解交通安全知识。

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意味着,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而不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高速飙车将受重罚高速公路行车时速不得超120公里

高速飙车将受重罚。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还对高速公路行车的最高时速作了限制: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有的常委会委员审议时提出,高速公路一百二十公里的最高限速太低,建议不作具体规定或者对最高时速再提高一些。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反复研究认为,在高速公路上车速太快,十分危险,一旦出现紧急情况,往往难以控制,极易发生恶性事故。因此,对高速公路规定最高限速是必要的。从我国目前的路况、车况和以往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考虑,规定高速公路的最高时速为一百二十公里比较合适。

法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另外,法律草案曾规定,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满一年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于这一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在四次审议后建议删去了这一款规定。

禁止向交警下达罚款任务乱罚款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

近年来,个别地方政府给交管部门下达罚款任务,后者则将罚款数额分解给上路执法的交警,完不成任务就没有奖金,结果让过往的司机苦不堪言。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法律专家认为,这一规定将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交通管理中的乱罚款现象。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过程中,有的部门反映,交通警察的经费来源很不统一。除国家行政编制警以外,还有地方行政编制警、地方事业编制警等共四种编制。财政不能保障交警的经费,大量“吃杂粮”的“规费警察”需要靠罚款、收费养活;有的地方政府由于财政困难,甚至给交警下达罚没指标;有的虽然没有明确的指标,但是把拨付交警的经费与交警上交的罚款挂钩。要从根本上解决乱收费、乱罚款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收支两条线制度,一方面要保证交警的经费,另一方面要切断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

最后通过的法律采纳了这一意见。法律还规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专家认为,这一规定切断了交警执法与其自身利益之间的联系,将有效遏制交通管理中乱罚款、以罚代法等现象。

公车私用故意遮挡车号牌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每逢节假日总能遇到长长的婚礼车队,其中有一景就是车号牌用诸如“百年好合”之类的红字遮挡,其中有一部分是在公车私用。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对这种行为说“不”。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将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还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归入非机动车能否上路未明确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电动自行车在部分城市被封杀的事情不断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电动自行车到底算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它能不能上路行驶?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电动自行车纳入了非机动车的范畴,但对于能否上路行驶未作明确规定。

关于非机动车上路问题,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这就意味着,电动自行车能否上路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分组审议法律草案时,曾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现在不少地方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也不向其发放牌证。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老百姓买不起汽车,又不想骑自行车,就买电动自行车,有什么不可以的?要照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不要这样限制老百姓。

列席分组审议的一位全国人大代表说,为什么有些地方规定电动自行车不能上牌照呢?难道是因为电池的原因吗?其实不光是电动车要用电池,汽车要用电池,摩托车要用电池。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简单禁止,可以把环保的门槛提高一点,有关部门也可以出台规定,要求生产厂家回收电池。这样,也有利提升这个产业的水平。

据介绍,一些地方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原因是,它到底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身份不明确。因为依据我国1988年出台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而电动自行车恰恰是自行车加装机械动力的一种交通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附则一章中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废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明确将电动自行车归入非机动车。专家表示,在一定程度上,这对电动自行车产业是一个好消息。

一年内积分为零可延长驾照审验期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这是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法律还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办法。

按照法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还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机动车年检不得随意搭车停车泊位证将与安检脱钩

根据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任何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只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这就意味着,机动车安检将与停车泊位等完全脱钩,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送检时要求车主提供停车泊位证明以及其他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无关的任何证明。

根据法律,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还规定,机动车安检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于机动车安检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进行检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对于停车泊位,法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须减速行人违反交规将受罚

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保护行人的权益,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法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律明确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醉酒驾车=十五日以下拘留+暂扣驾照+五百元以上罚款

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酒后驾车,加大了对饮酒、醉酒后驾车的法律处罚力度。

按照这一法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驾驶公交、出租等营运机动车的,酒后驾车的法律处罚更加严厉:饮酒后驾车,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车,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如果一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法律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此外法律还规定,除饮酒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撞了白撞”原则未被采纳法律给予行人特别保护

1999年8月,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一“撞了白撞”的说法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这一做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法律还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法律还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唯一的免责条件: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许多委员认为,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但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不同赔偿原则。国外对行人受伤害一般也是予以特别保护的。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法律作了上述规定。

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则采用过错原则分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问题。

“特权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享有优先通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这类“特权车”的通行作出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相应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法律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法律还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军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法律时没有将其纳入“特种车”的管理范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军车一般情况下应遵守交通规则,对执行军事任务时需要优先通行的,可以在有关法律中作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法律规定超载运输严禁上路违者重罚

当前,机动车超载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刚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超载特别是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效益一再超载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法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按照法律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类似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有类似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设定十三条“高压线”严禁交警权力寻租行为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交通警察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禁通过权力寻租的方式来谋取私利。

法律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法律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有这些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审稿六大看点凸现便民和维权

10月23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第四次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再一次吸引了人们的目光。这部有八章一百二十四条的法律草案,同4个月前的三审稿相比,至少有六大看点。

守法司机将受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四审稿首次规定了对守法驾驶人的奖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向大会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时说,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审议稿中增加相应的规定。这样,草案四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城市都要设盲道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王立平等常委委员提出,在大中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应当设置专用盲道,以体现法律对残疾人的关怀。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四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样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不能刁难验车人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后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些地方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一些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毫无关系的证明,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应予禁止。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四审稿第十三条中这样表述:“对提供机动车行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电动自行车不再是“黑户”

社会曾有传言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对电动自行车使用进行限制,而且在草案的前三次审议稿中,在规定何为“非机动车”时,也没有把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包括在内,这样,更使得人们的议论和猜测不断。

审议中,万学文等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不少省都禁止电动自行车,这种做法应该改一改。有很多老百姓买不起汽车,又不想骑自行车,就买电动自行车,结果下令不准走,据说好几个省都出台了这样的规定,他们认为不能这样限制老百姓。而且骑电动自行车的大多数是女同志,为什么不照顾她们,不照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呢?

对委员提出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样,在四审稿的“非机动车”这一概念中,第一次有了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表述。

抢救费用有新解

在今年6月份的三审稿中,有关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是这样规定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进行修改,这样,四审稿第七十五条就表述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拖拉机牌证农业部门发

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胡光宝说,对这样的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的意见,分歧集中在对农用机动车,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牌证发放,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还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主张维持1986年以来实行的管理体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第二种主张在保持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拖拉机和小型农用运输车的牌证发放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第三种主张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对此,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三种意见各有一定道理,但解决问题,既要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又要认真考虑我国对农用机动车牌照发放的管理现状,区分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的不同情况。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坚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对农用机动车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而拖拉机则有所不同,多数拖拉机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不论对其技术性能的检验,还是对其驾驶人员的考核,都要兼顾这两个方面,因此,拖拉机的牌证发放可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但应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监督。

这样,四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规定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聚焦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撞了白撞”被否决

在经过10年砥砺、4次审议后,备受社会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有望于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回顾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过程,发现,这部法律草案字里行间处处体现着对生命的关爱、对普通百姓切身利益的保护。“撞了白撞”被否定发生车祸先救人——草案凸现生命尊严

2001年12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翻阅草案全文,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引起了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这一规定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让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联想起在社会广为流传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1999年8月30日,东北某市出台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随后,一些省市出台了类似规定。“目前交通堵塞十分严重,很大原因是行人、自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一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提出,草案应“明确指出纯粹由于行人、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而引起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但更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类规定给予了否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振怀表示,我国大部分老百姓没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应当保护弱者的权益。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在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而非过错原则。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颖则强调,法律草案应该既体现出法律本身的尊严,又体现立法者对生命的关爱,绝对不能“撞了白撞”。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今年6月,在分组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一位常委会委员的发言让人动情:“我们不妨想一想,人与机动车相撞,会不会出现人把机动车撞坏的情形?要知道,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与机动车这个庞然大物比,行人都是弱者。而我们的法律,必须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

许多委员提出:“从目前情况看,有些国家已从过去采用的无过失原则改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在审议的草案,最终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

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目前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300人。在发生车祸、伤者生命垂危之际,医院救死扶伤,实乃天经地义,但我们仍不时会看到有“白衣天使”因担心拿不到钱而将患者拒之门外的消息。

尊重人的生命,必须从法律上杜绝上述“为财害命”的事情,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交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拖车不再收取费用农民屡成审议焦点——草案维护车主利益

今年2月,北京一位署名草青的车主向新闻媒体吐露自己的遭遇:2月11日中午到北京国贸附近吃饭,见路边停着许多车,就将车也停在那里。1小时后,吃完饭出来,却发现车没了。“原来停车的地上写着一个电话号码,旁人告诉我,是交警把车拖走的,打这个电话就能找着。”这位车主打通电话,来到执法队,被告知要交200元拖车费,扣3分,罚5元,其中200元交现金,5元交到银行。

虽然草青觉得自己违章在先,理应认罚,但心里的疑问却没有答案:“对这样的违章,按规定是罚5元,扣3分。而我的车从违章地点到被拖去的停车场,也就两公里,清障车收费200元,不知根据是什么?如果是处罚,不是交了5元了吗?如果不是处罚,1公里100元,交警的清障车可能是全国最贵的车了,这合理吗?”

就普通百姓关注的“拖车”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最先的规定比较简单:对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锁定该机动车车轮;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拖移至相应地点。

在有关方面征询对法律草案的意见时,就“拖车”话题,立法者感受到了来自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目前交警随意拖车、收费昂贵的现象比较突出。有时在未设禁停标志或标志不明显的地点停车,结果车被拖走;有时他们将车辆拖走后不通知车主,使得车主不知到哪里取车;有的在拖车过程中野蛮操作,造成被拖车辆损坏。”深圳一家长途客运公司对此感到十分苦恼。“拖一次车,收费从300元到3000元不等。”湖南的一家汽车运输公司反映:“拖车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执法活动就不应收费。有些拖车公司甚至不经交警通知而自行拖车,等于擅自行使国家行政执法权,这怎么行呢?”

基层的声音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注意。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后,草案中关于“拖车”的规定与原来相比,条文细了,款数多了,普通驾驶者的权利也得到了尊重: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场或拒绝驶离,妨碍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车拖走,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费,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车在何处;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在起草、审议和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农用车”这个词汇引起了几乎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目前我国有4500万户农机户,其中有3000万户既搞农业操作,又从事短途运输农产品。

1986年以来,我国农用车的管理,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首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对机动车包括农用机动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这一规定,常委会几次审议中一直有不同意见。但在有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害,绝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一位委员引用北方某省的有关统计数据说,包括牌照在内,目前一台农用车一年只需缴纳费用71元,如果按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办法,则需要缴纳费用540元,增加了469元。“469元是什么概念?农民种一亩小麦,纯收入一般是100多元。如果把一辆农用车的证都办下来,就是三四亩地的收入!因此,农用车管理绝对不能增加农民的负担。”

经过修改,本次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对农用车的归口问题有了一个比较一致的意见:运输车将不分具体用途,其牌证发放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拖拉机牌证的发放则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对农业农机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换发。“我认为这个意见比较合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国梁说:“它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又充分考虑了农用车的管理现状,尽可能地方便农民、减轻农民的负担。”

构建监督体系严防权力寻租——草案体现对权力的制约“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警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2001年12月24日,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说明时,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对这一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态度。

后来在审议中不断完成的法律草案从多个方面着手,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警的管理,提高交警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应当有计划地对交警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警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针对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草案作出了15项禁止性规定。如不得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号牌、行驶证等;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发放驾照;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汽修厂、收费停车场;不得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不得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不得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等。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受到行政处分的交警,还可能受到禁闭、辞退、取消警衔、降低警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草案规定,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警的标准。

——交警必须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内部督察、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并规定群众可以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明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蒋树声、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李葵南等表示,加强交警队伍建设,严格管理执法队伍,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目前一些交警的素质,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还有差距。草案中的这些规定将从制度层面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的执法活动,从源头消除交管部门和交警乱执法、滥执法和野蛮执法、以权谋私的现象。”

以人为本与民方便中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下午几乎全票通过了备受社会关注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公平与便民的原则成为这部历经四次常委会审议的法律的最大特点。

公安部提供的数字表明,2002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近11万人,平均每天死亡300人,人数居世界第一,尽快出台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中国社会各界的共识。

2001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农用机动车的管理体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抢救费用的支付、机动车安全检验条件等几乎所有的争议都围绕着如何体现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

有关农用车的管理成为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几经争论,最后通过的法律决定,拖拉机等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活动的农机由交管部门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管理。为了方便农民、减轻农民负担,法律规定农业部门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发放的机动车牌证继续有效,不必重新换发。

最初的草案是这样规定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在分组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时,这一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的规定引发了委员们激烈的争论,不少委员认为,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处于弱势地位,发生事故后受到伤害最大的肯定是非机动车一方,法律必须注意保护弱者的权益,文字上的公平只能导致实际上对弱者的不公平。

这种以人为本的出发点让大多数委员最终选择了过错推定原则,否定了“撞了白撞”的条款,规定被改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

以人为本的原则还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上,通过后的法律明文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交警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来自普通老百姓的呼声始终是草案讨论时委员们关注的焦点,最后通过的法律增加了不少体现便民和效率原则的新条款。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城市的主要人行道应当规划设置盲道,而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解决肇事者逃逸后的治疗费用等过去非常棘手的难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在法律通过后指出,以人为本、与民方便已经成为中国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各项法律的重要指导原则。

快速处理事故缓解交通拥堵

道路交通拥堵目前在许多大中城市成了最令驾车人头疼的问题。2001年12月24日,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在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说明时指出,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

现行事故处理办法有弊端

贾春旺进一步分析说,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弊端有三: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近两年后的今天,现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弊端犹在,大中城市堵车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上述三方面的弊端,一一作了较大的改革。

轻微交通事故可“私了”

对交通事故实行可以“私了”的处理方式,是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针对城市汽车数量大幅度增加、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情况,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新探索。

2000年3月1日,上海市交通管理部门推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可以实行“私了”。今年4月15日,北京市交管局宣布:机动车之间发生追尾等29种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只造成车辆损失,且车辆尚能行驶的,应自行快速撤离交通事故现场,并填写《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各地的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轻微交通事故可“私了”。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赔偿争议可调解可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法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险

为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得到及时补偿,本法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同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

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那么如何解决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本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不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怎么办?本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专家指出,本法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新规定,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道路交通拥堵问题,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作用。

处罚违章比现行法规严厉得多

超载、超速、疲劳驾驶、酒后驾车、报废车和拼装车上路……这些大量存在的交通违章行为,是有的驾驶员最终成为“马路杀手”的首要原因。据统计,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等违章造成的交通肇事占肇事总数的近四成。去年一年因驾驶员违章就造成8.6万人死亡。

中国古代法制史中有句名言,叫“治乱世用重典”。这句话如果用在今天治理交通肇事上,应是“治顽症用猛药”。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严格管理驾驶人员、严厉处罚严重违章行为的原则,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年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情况,对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管理从多方面做了严格规定。

专家称:“其处罚力度比现行法规要严厉得多。”

报废大型客货车和营运车要解体

防止“带病”车上路,是从源头上确保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多方面对此作出规定。

首先,对机动车实行准入制度。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除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新车外,其他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

其次,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为了防止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重新投入使用,本法规定上述车辆应当在交管部门监督下解体。

对驾驶、生产、出售报废车的违法行为,本法规定要严厉处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成品及配件,可处非法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管部门应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吊销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机动车也要收缴并强制报废。

超载多少都得受罚

为谋取非法利润,当前,无论是货车还是公路客运车,超载问题都十分严重且屡禁不止。据交管部门统计,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超载有关。

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载问题做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法超载如何处理?本法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超载行为的,由交管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多载的人下车,多载的物卸下)。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述行为,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年两次醉酒驾车吊销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相关。驾驶人有严重违章行为,如饮酒特别是醉酒驾车,往往会酿成严重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对驾驶人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作出严格禁止性规定,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严厉的处罚。特别是对饮酒、醉酒行为,规定要扣证、罚款,对醉酒驾车还要拘留。具体规定为: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1个月至3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醉酒后驾车的,由交管部门约束其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至6个月驾驶证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酒后驾驶营运车的加重处罚。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车的,由交管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一年内因醉酒驾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现在,个别司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不但不抢救受伤人员,反而会驾车逃之夭夭。对此,本法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无证驾车者可处15日以下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车的,由交管部门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还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按照本法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故意遮挡、污损或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将受到警告或被处20元至200元罚款。这一规定使诸如在婚礼中公车私用并将号牌用红字遮挡的行为受到法律禁止。

堵车时不得借道超车

针对城市拥堵时机动车乱超车乱插队问题,本法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针对超速行驶问题,本法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相信本法从明年5月1日起施行后,对违章行为处理较为严厉的法律规定,对违章驾驶人员会起到震慑作用,交通肇事行为也会随之减少,道路交通将比现在安全。

这是立法机关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共同的愿望。

以人为本的立法典范

“赞成142票,反对2票,弃权4票。”10月28日下午15时5分,按照既定议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闭幕会的第一项议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表决。工作人员宣读表决结果的声音,在人民大会堂常委会会议厅内响起。“通过!”主持会议的吴邦国委员长宣布。

至此,历经两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审议、凝结两届常委会组成人员心血、备受社会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走完了近两年的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从最初的6章92条充实至8章124条后,正式成为法律。“这部与每个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我国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从军兴奋地说。

对立法目的进行补充完善增加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交通肇事猛于虎”。从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首次超过五万人至今,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连续十多年居世界第一。在滚滚车轮下丧生的人数,短短十几年间已从每年五万多人增长到十多万人,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二位国家的两倍。

公安部提供的最新统计数字表明,今年1至9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9.4万起,造成7.1万人死亡,42.2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3.1亿元。“按照去年交通事故死亡10.9万人计算,每天约有三百人死于交通肇事,相当于每天掉下一架飞机。”深圳市一位老工程师面对这组血淋淋的数字,忧心忡忡地算了这样一笔账。“平时看起来惊天动地的灾害,如矿难、空难甚至洪水、地震,所造成的生命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比起来,显得轻得多。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首先确立生命至上的交通安全理念。”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郑功成在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明确提出要把保护人身安全写入本法的第一条立法目的之中。

在最初的草案中,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是这样表述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有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强调,道路交通首要是安全,其次才是畅通。行人相对于机动车,明显处于弱势。而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善待生命,才是从根本上尊重所有上路人的权利。因此,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必须体现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原则。

在今天通过的这部法律中,“保护人身安全”已明确地写入第一条之中。“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郑功成委员这样评价。

修改交通事故赔偿原则对“撞了白撞”说“不”

保护人身安全、尊重生命、以人为本不仅成为本法的立法目的,而且体现在具体规定中。“撞了白撞”的说法源于1999年8月沈阳市制定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因横穿马路不走人行横道等违章行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

此后,不少城市纷纷效仿沈阳的做法,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引人关注的是,“撞了白撞”规则实施后的几年间,实施此规则的城市交通恶性事故不降反增。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道理很简单。这一规则给一些司机以豁免权,他能不肆无忌惮吗?”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初稿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在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撞了是否白撞”从法律上说是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草案实行的是一般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主要是行人)一方。机动车作为高速行驶的“钢铁机器”,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让处于弱势的行人证明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实行这一原则无益于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无益于减少交通肇事,也无益于汽车制造企业通过改进技术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本着生命权优先于道路行驶权这一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则,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机动车违章造成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考虑,也应设定其一定的责任;如果驾驶员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这一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对这类交通事故采取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同时,本法还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警赶赴现场后,应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救治。

简化繁多的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

现在,机动车的车主们普遍反映,机动车办理登记时间过长、手续繁琐、办事程序不透明,浪费了车主大量的时间、精力,一些不合理的收费增加了车主的经济负担。

对此,草案起草部门从起草草案之初就确立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条文中一一体现出来。这些条文经过立法机关充实、完善,在以下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安全技术检验无需提供停车泊位证明。目前,包括北京在内的许多大中城市都要求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提供停车泊位证明等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无关的证明。结果有的驾驶员多次奔波于小区、单位、交通管理部门;有的甚至花钱去买个证明。这种做法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拖走违法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费。最近这样的事频频见诸报端:驾驶员把车停到路边去办事,时间不长回来后发现车没了。几经周折甚至报警后才知道,车已被交警拖走。要取回车,不但要支付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拖车费,还要交数额极不合理的车辆拖走存放的停车费。这种情况以后不会再发生了。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警才可将车拖走,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拖移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车损坏的,交管部门还要承担补偿责任。

违章累积记分有奖有罚。过去各地对驾驶员累积记分只规定达到规定分值的要处罚。本法增加规定,对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符合标准的新车免检。本法规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

这一条条明确的法律规定,无不体现了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立法理念。

获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消息,一直对这一法律立法进程予以关注的人,无不对该法充分体现的以人为本给予高度评价。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号朋的话颇具代表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五个坚持’,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以人为本。这部法律是以人为本的立法典范。它的审议、修改过程,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生动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人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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