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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3 06: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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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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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何时会让保险公司免责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何时会让保险公司免责试读:

【解决路径】

当事人就免责条款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1. 协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协商是指在保险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自愿和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以实事为依据讲道理,以方式双方作出妥协的方式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协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对方。

2. 诉讼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将纠纷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对纠纷进行裁决。在解决保险纠纷的众多方式中,诉讼的功能与优势是极为明显的,它具有较强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

1. “责任免除”部分外的合同条款能否属于免责?

【分析解答】

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一切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就“责任免除”部分以外的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发生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与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所处的位置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免责条款并不仅仅限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部分,其他涉及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学校(以下简称天通苑学校)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一辆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平安北分公司同日向天通苑学校出具了保险单。但平安北分公司并未就天通苑学校投保的商业机动车保险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和告知,亦未向天通苑学校交付商业机动车保险的各项保险条款。

2008年9月12日,天通苑学校单位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自行车驾驶人徐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有违规行为,由此确定李某某、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0万元,现该赔偿已履行完毕。此外,李某某另支出自身抽血费50元,徐某某救护费用390元,车辆检测费用28元、拖车停车费用803元、验车劳务费100元,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1376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天通苑学校曾向平安北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并提交了相应索赔材料。天通苑学校在办理理赔手续时按照平安北分公司要求在空白的理赔收据、理赔通知书等单据上加盖了天通苑学校单位印章,当时平安北分公司并未告知天通苑学校具体的理赔数额。后平安北分公司经核算后认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390元;按照商业险保险,根据公安交通部门确定的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6,908.55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2174元,车上人员险(司机)项下赔偿25元,以上商业险赔付共计为59,107.5元,连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额,共计为169,497.56元,其余部分不同意赔付。天通苑学校对此有异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针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向天通苑学校交付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故平安北分公司依据其单方持有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记载的事项进行抗辩缺乏充足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通苑学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1,376元整。

平安北分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应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确定应以条款是否包含相应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明为责任免除字样的条款,即明示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未注明责任免除字样,但保险人通过推论等方式得出对其他所有事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结论的条款,即隐性的免责条款。

本案中,平安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主张其已将该条款送达天通苑学校并就该条款中“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内容向天通苑学校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其在本案中陈述拒绝赔偿部分款项的理由系以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规定内容作为依据,该条规定并不属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之中。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平安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中具有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其次,平安北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内容向天通苑学校进行了说明;故平安北分公司提交条款的该项内容对天通苑学校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能力、专业技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通常保险人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能够在合同条款中较为充分地保障自己的权利;反之,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权同意或者拒绝,不能就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磋商。为了矫正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法律通常赋予保险人较重的义务。“平安北分公司与天通苑学校保险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比较详尽的阐释。适用法律得当、论证逻辑严密,值得借鉴。

1.根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人平安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天通苑学校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天通苑学校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

2.免责条款既包括明示免责条款也包括隐形免责条款。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外,其他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言: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确定应以条款是否包含相应责任免除的内容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明为责任免除字样的条款,即明示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未注明责任免除字样,但保险人通过推论等方式得出对其他所有事项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结论的条款,即隐性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人平安北分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是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虽然不在“责任免除”部分,但具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平安北分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天通苑学校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3.平安北分公司有义务负责举证说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人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主张其已将该条款送达天通苑学校并就该条款中“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内容向天通苑学校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平安北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12条第3款内容向天通苑学校进行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天通苑学校在赔款通知书和赔款收据上盖章,是在保险赔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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