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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6 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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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虞汉华,朱兆华

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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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职责与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职责与责任追究试读:

前言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国每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十多万人死亡,而这些事故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近些年来,有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被追究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上至部省级领导,下至厂长经理,直至现场作业人员。

安全责任是安全生产的灵魂。为了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正确了解并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职责,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作者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参阅了大量的资料,结合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撰写了《安全生产职责及责任追究》一书。书中,作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归纳,为上述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提供了一本工具书。

本书内容丰富、涉及面广、针对性强,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同时,也可作为安全执法与管理人员的参考资料。

希望本书的出版,能够给读者带来帮助。作者2010.10第一篇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一章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方面的职责

1.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1.1.1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1.1.2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主要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注1)(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注2)(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注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注2: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3)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4)危险作业管理制度;(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6)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8)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1.1.3 保证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1.1.4 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1.5 组织事故现场的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1.2 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1.2.1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1)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3)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4)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5)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6)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7)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8)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1.2.2 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2.3 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1.3 从业人员的职责

1.3.1 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如下:(1)电工作业,包括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防爆电气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包括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压力焊作业、钎焊作业。(3)高处作业,包括登高架设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包括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包括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尾矿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指司钻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指煤气作业。(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包括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氯碱电解工艺作业、氯化工艺作业、硝化工艺作业、合成氨工艺作业、裂解(裂化)工艺作业、氟化工艺作业、加氢工艺作业、重氮化工艺作业、氧化工艺作业、过氧化工艺作业、胺基化工艺作业、磺化工艺作业、聚合工艺作业、烷基化工艺作业、烷基化工艺作业、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包括烟火药制造作业、黑火药制造作业、引火线制造作业、烟花爆竹产品涉药作业、烟花爆竹储存作业。(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如下:(1)锅炉作业,包括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2)压力容器作业,包括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3)压力管道作业。(4)电梯作业,包括机械安装维修、电气安装、电气维修、电梯司机。(5)起重机械作业,包括机械安装维修、电气安装、电气维修、司索、指挥、司机。(6)客运索道作业,包括安装、维修、司机、编索。(7)大型游乐设施作业,包括安装、维修、操作。(8)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包括司机、维修。(9)特种设备焊接作业,包括承压焊、结构焊。(10)安全附件维修作业,指安全阀维修。(11)特种设备管理,包括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电梯安全管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1.3.2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1)从业人员的权利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③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④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⑤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从业人员的义务

①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③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4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1.4.1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1.4.2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4.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4.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4)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7)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8)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4.5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1.4.6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1.4.6.1 培训内容(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③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④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⑤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⑥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⑦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②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③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④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⑤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⑥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⑦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1.4.6.2 培训时间(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2)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3)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4.6.3 安全培训组织与分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1.4.7 建设项目

1.4.7.1 建设项目“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1.4.7.2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1.4.7.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4.7.4 建设项目验收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1.4.8 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4.9 安全设备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4.10 特种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1.4.11 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1.4.12 危险物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4.13 重大危险源管理

1.4.13.1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4.13.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1)建立运行管理档案;(2)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3)定期进行安全评价;(4)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5)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1.4.13.3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1.4.13.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1.4.14 安全距离

1.4.14.1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1.4.14.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1.4.14.3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4.14.4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STHZ]1. 4.14.5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1.4.14.6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1.4.15 安全通道、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4.16 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1.4.17 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1.4.18 中小学生安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1.4.19 劳动防护用品

1.4.19.1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1)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②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③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④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⑤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⑥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⑦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3)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4)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5)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6)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1.4.19.2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3)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6)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1.4.20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4.21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1.4.22 应急管理

1.4.22.1 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大型企业要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

其他各类企业也要在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自身应急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1.4.22.2 应急联动机制

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要加强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发布预警信息。

1.4.22.3 应急队伍体系

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

大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与有关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其他企业应根据需要指定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对已经建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企业,其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托已有的专兼职消防队组建。

涉及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都要建立起现代化、专业化、高技术水准的救援队伍。

各企业要切实抓好应急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加强对职工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安全生产关键责任岗位的职工,不仅要熟练掌握生产操作技术,更要掌握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事件的处置方法,增强自救互救和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签订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协助协议企业排查事故隐患,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协议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

充分发挥专家对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

1.4.22.4 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大型矿山、石化、民航、铁路、水上运输、核工业企业要建设应急救援基地,并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率先建立一批管理规范、装备先进适用、信息畅通、处置能力强的区域应急救援基地,承担起一定区域内的重大抢险救灾任务。

1.4.22.5 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并按照分级标准迅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溢流、井喷、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源失控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企业要在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要控制事故发展态势,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消除环境污染,并加强事后评估,完善各项措施。

1.4.22.6 企业应急管理责任

企业对自身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在政府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1.4.22.7 企业应急能力投入

企业要加大对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应急管理的关键问题,使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适应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到应急管理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

要切实加大对应急物资的投入,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方案,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装备、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

加快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有条件的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

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应急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整改、危险源监控、应急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4.22.8 应急救援预案(1)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②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③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④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⑤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⑥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⑦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⑧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3)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①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②专项应急预案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③现场处置方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4)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5)应急预案的评审

①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③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④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6)应急预案的备案

①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a.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b.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c.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7)应急预案的实施

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③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a.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b.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c.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d.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e.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f.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g.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⑧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1.4.23 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4.24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4.25 中介机构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1.4.25.1 安全评价机构(1)评价活动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①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③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④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资质条件

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②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③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④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⑤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⑥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⑦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②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③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④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⑤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⑥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3)资质证书的有效期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4)资质证书变更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①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②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5)安全评价活动

①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③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④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b.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c.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d.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e.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f.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g.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h.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i.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j.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⑤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⑥备案。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⑦继续教育。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⑧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1.4.25.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1)检测检验资质机构的基本条件

①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②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③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④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⑤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⑥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⑦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3)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4)不得泄密和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6)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1.4.26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1.4.26.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1.4.26.2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8)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10)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①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②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③隐患的治理方案。(11)事故隐患整改。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③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④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⑤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⑥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12)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1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14)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评估。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1.4.27 事故调查处理

1.4.27.1 事故信息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1.4.27.2 事故信息包括的内容(1)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③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⑤已经采取的措施;

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2)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③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1.4.27.3 事故报告的程序(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①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②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③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1.4.27.4 事故报告的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1.4.27.5 启动应急预案和组织事故救援情况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4.27.6 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的保护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1.4.27.7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履行(1)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2)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4)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①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②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③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④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⑤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1.4.27.8 事故调查组权力行使情况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4.27.9 事故调查组遵守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1.4.27.10 事故调查期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1.4.27.11 事故调查报告包括的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1.4.27.12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期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1.4.27.13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7.14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二章 矿山安全生产职责

2.1 矿山安全生产的职责

2.1.1 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2.1.1.1 矿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4)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5)依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6)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7)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8)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2.1.1.2 接受民主监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1)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2)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3)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4)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5)重大事故处理情况;(6)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2.1.1.3 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和能力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2)矿山安全知识;(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5)安全生产业绩。

2.1.2 安全管理人员

2.1.2.1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2.1.3 从业人员

2.1.3.1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2.1.3.2 矿山企业职工的权利和义务(1)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①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②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③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2)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②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③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④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2.1.4 矿山企业

2.1.4.1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2.1.4.2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2)每个矿井有抽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3)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4)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5)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6)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7)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8)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9)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10)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11)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12)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①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②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③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④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⑤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⑥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13)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14)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15)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①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②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③采用后退式回采;

④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16)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17)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18)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19)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20)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21)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2.1.4.3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1)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2)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3)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4)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5)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分、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6)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7)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8)钻孔封孔资料;(9)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2.1.4.4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2)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3)供电系统;(4)提升、运输系统;(5)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6)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7)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2.1.4.5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1.4.6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2.1.4.7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2.1.4.8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1)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①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②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③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④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2)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3)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4)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①有瓦斯突出的;

②有冲击地压的;

③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④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⑤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5)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①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②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③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6)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①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②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③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④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⑤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7)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8)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①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②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③严格管理井下污水。(9)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10)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11)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②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③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2.1.4.9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2.1.4.10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1)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2)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3)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4)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5)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6)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2.1.4.11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2.1.4.12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1)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2)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4)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5)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2.1.4.13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6)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7)其他危害。

2.1.4.14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2.1.4.15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1)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3)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1.4.16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2.1.4.17 [ST]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1)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①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②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③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④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2)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矿山安全法》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②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③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④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⑤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⑥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1.4.18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2.1.4.19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2.1.4.20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2.1.4.21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2.1.4.22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3)职工的安全培训;(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2.1.4.23 矿山事故(1)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3)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4)矿山事故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5)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6)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2.2 非煤矿山

2.2.1 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10)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11)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12)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2.3 小型露天采石场

小型露天采石场是指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

2.3.1 主要负责人职责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2.3.2 专职安全员

作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3.3 安全生产许可证

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3.4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2.3.5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2.3.6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3.7 工伤保险

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2.3.8 开采方案

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

2.3.9 相邻采石场隔离带

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3.10 开采方式

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2.3.11 剥离工作面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2.3.12 警示标志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2.3.13 安全帽及安全绳

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2.3.14 作业安全

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2.3.15 爆破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2.3.16 铲装、运输作业

从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2.3.17 防止泥石流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2.3.18 电气设备安全措施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2.3.19 防洪排水措施

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2.3.20 防治粉尘措施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2.3.21 应急救援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2.4 尾矿库

2.4.1 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2.4.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2.4.3 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及专业人员配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2.4.4 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2.4.5 工程档案及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2.4.6 特种作业人员资质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4.7 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4.8 尾矿库工程设计

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2.4.9 安全设施设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2.4.10 尾矿库变更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1)筑坝方式;(2)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3)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4)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5)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2.4.11 安全评价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2.4.12 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应对措施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1)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2)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3)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2.4.13 尾矿库重大险情的应急抢险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2)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3)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4)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5)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2.4.14 库区爆破、采砂

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2.4.15 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管理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

3.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1)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3.2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3.2.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2.2 企业设立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4)安全评价报告;(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6)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2.3 安全距离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其中,单元是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米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临界量是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化学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参照以下表3-1和表3-2:表3-1 危险化学品名称及其临界量表3-2 未在表3-1中列举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及其临界量

注:以上危险化学品危险性类别及包装类别依据GB 12268确定,急性毒性类别依据GB 20592确定。

单元内存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表3-1、表3-2规定的临界量,即被定为重大危险源。单元内存在的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根据处理危险化学品种类的多少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单元内存在的危险化学品为单一品种,则该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即为单元内危险化学品的总量,若等于或超过相应的临界量,则定为重大危险源。

二是单元内存在的危险化学品为多品种时,则按式(1)计算,若满足式(1),则定为重大危险源:

q/Q+q/Q+……+q/Q≥1(1)1122nn

式中:q,q,……,q——每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量,单位12n为吨;

Q,Q,……,Q——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临界量,单位为12n吨。

3.2.4 改建、扩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经审查批准。

3.2.5 生产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3.2.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3.2.7 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3.2.8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3.2.9 安全设施、设备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3.2.10 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2.11 通讯、报警装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3.2.12 剧毒化学品记录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3.2.13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3.2.14 包装物、容器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3.2.15 危险化学品储存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2.16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3.2.17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2.18 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企业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3.3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3.3.1 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3.3.2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3.3 申请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3.3.4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3.3.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3.3.6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3.3.7 剧毒化学品销售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3.3.8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3.4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3.4.1 资质认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3.4.2 槽罐及容器的检测、检验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3.4.3 上岗资格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3.4.4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3.4.5 公路运输通行证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3.4.6 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运输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3.4.7 托运危险化学品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3.4.8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3.4.9 押运人员配备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3.4.10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4.1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3.4.12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5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3.5.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3.5.2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3.5.3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3.5.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6 有关其他规定

3.6.1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3.6.2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6.3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7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3.7.1 无毒品犯罪记录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

3.7.2 生产、经营许可证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国家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3.7.3 许可证有效期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3.7.4 生产、经营备案(1)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2)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3)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4)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7.5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3)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4)危险作业管理制度;(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6)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8)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3.7.6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及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3.7.7 应急预案

易制毒化学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7.8 附注(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1. 1-苯基-2-丙酮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 胡椒醛4. 黄樟素5. 黄樟油6. 异黄樟素7. N-乙酰邻氨基苯酸8. 邻氨基苯甲酸

第二类1. 苯乙酸2. 醋酸酐3. 三氯甲烷4. 乙醚5. 哌啶

第三类1. 甲苯2. 丙酮3. 甲基乙基酮4. 高锰酸钾5. 硫酸6. 盐酸第四章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

4.1 概述

4.1.1 烟花爆竹

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4.1.2 许可证制度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4.1.3 主要负责人责任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4.2 生产安全

4.2.1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2)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3)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4)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5)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6)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8)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9)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10)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2.2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4.2.3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4.2.4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4.2.5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4.2.6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4.2.7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2.8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4.3 经营安全

4.3.1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4.3.2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企业法人条件;(2)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4)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5)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6)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3.3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3)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3.4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4.3.5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4.3.6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4.4 运输安全

4.4.1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4.4.2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1)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2)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3)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4)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5)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6)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7)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4.4.3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2)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3)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4)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5)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6)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4.4.4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4.4.5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4.4.6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4.5 燃放安全

4.5.1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5.2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1)文物保护单位;(2)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3)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5)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6)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4.5.3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4.5.4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4.5.5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1)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2)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3)燃放作业方案;(4)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5.6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安全管理职责

5.1 前期预防

5.1.1 职业病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1.2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5.1.3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5.1.4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5.1.5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5.1.6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5.1.7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1.8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5.1.9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5.2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5.2.1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2.2 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5.2.3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5.2.4 设置公告栏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2.5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2.6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5.2.7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2.8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2.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5.2.1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5.2.11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5.2.1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5.2.13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5.2.14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2.15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5.2.16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2.17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5.2.18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5.2.19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5.2.20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5.3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5.3.1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5.3.2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5.3.3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5.3.4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5.3.5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5.3.6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5.3.7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5.3.8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5.3.9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5.3.10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5.3.11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3.12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5.3.13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注:(1)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2)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第六章 使用有毒物品方面的安全管理职责

6.1 概述

6.1.1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6.1.2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6.1.3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6.1.4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6.1.5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6.2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6.2.1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6.2.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直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直通讯报警设备。

6.2.3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取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6.2.4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1)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坪价报告;(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3)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6.2.5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2.6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6.3 劳动过程的防护

6.3.1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6.3.2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6.3.3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6.3.4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6.3.5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6.3.6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6.3.7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6.3.8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产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

6.3.9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6.3.10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品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6.3.11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重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6.3.1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6.3.13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6.4 职业健康监护

6.4.1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6.4.2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6.4.3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6.4.4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6.4.5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6.4.6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6.5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6.5.1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6.5.2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龙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5.3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1)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2)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3)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4)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6.5.4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6.5.5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3)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4)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5)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6)生活护理补助费: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10)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11)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12)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6.5.6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6.5.7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6.5.8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6.5.9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5.10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第七章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方面的职责

7.1 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7.2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7.3 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7.4 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7.5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8)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9)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7.6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要求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4)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7.7 职业危害因素申报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1)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2)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4)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6)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3)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7.8 职业健康预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9 职业危害防治专篇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10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7.11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12 职业危害防治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及中文警示说明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7.13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7.14 危害防护设施维护

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7.15 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7.16 职业危害的定期检测、评价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17 职业危害因素超标的整改和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7.18 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警示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7.19 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说明书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7.20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情况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7.21 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的转移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7.22 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7.23 劳动合同中职业危害防护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7.24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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