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07 07:16:02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3/010-63939825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7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权利】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2]

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权利的规定。辩护人要充分履行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根据本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必须注意,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即享有这些权利,而其他辩护人则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注释

本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不能只凭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掌握的情况进行一般性的辩护,而是应当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并根据掌握的证据去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遭到拒绝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的,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迫于威胁或者受到引诱而作假的证词,法律规定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诉讼代理】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据及种类】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释

本条对刑事诉讼证据及其种类作了规定。证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断或捏造的东西,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只有在经当事人双方和公诉人、辩护人的质证,通过将该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收集】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注释

本条是关于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收集证据是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审讯和调查工作,来发现和收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包括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造成串供、毁灭、隐匿证据等情况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一般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运用证据要求】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人资格与义务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同犯罪进行斗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所以本条将作证规定为是一种不得违反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如实提供证言。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所以,法律规定他们不得作为证人。但是,判断一个人能否作为证人,不能仅看其在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或者年幼。关键是要考察他们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

第四十九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既是惩治犯罪的需要,也是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凡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治安拘留、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预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权限和讯问人员人数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它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讯问。为了侦查人员互相监督,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防止犯罪嫌疑人诬告侦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法律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注意,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必要时,可以互相对质。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时限】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方便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他所在的市、县内的其他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时间过长,或者以传唤、拘传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每次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必须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而拒不接受的情况。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

第九十三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讯问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为了使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明案情,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能够影响定罪量刑。否则,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但是,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有关其他同伙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不得借口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聘请律师的时间及律师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注释

本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确保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本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被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案件性质与国家秘密有关。侦查人员不得以保密为借口,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注释

本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按照方便证人,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的,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防止滥用侦查权,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果出现案情涉及国家秘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等情况,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和保守案情秘密,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 【询问证人笔录】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种类】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现场勘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执证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出示法律凭证的规定。搜查证是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时的法律凭证,出示搜查证是为了证明执行搜查人员的身份和履行搜查职责,防止非法搜查,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但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如遇紧急情况,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时,侦查人员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本条中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程序】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和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规定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有利于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搜查,便于群众监督。同时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性,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侦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搜查是侦查中获得证据、查获犯罪人的重要手段,搜查的情况直接关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捕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案是否可行以及下一步侦查方案如何确定等问题。所以,法律规定必须将搜查情况写成笔录,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为保证搜查笔录的真实性、准确性,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应当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证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扣押物的处理的规定。扣押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冻结存款、汇款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要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认定该扣押物或冻结款项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回原主或者邮电机关;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在三日以内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时间。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结论的形成、鉴定人的责任以及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或精神病如何鉴定的规定。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员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鉴定存在问题最多而且最不易判断的就是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因此,为确保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法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注释

本条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应将该鉴定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维护自身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正确的,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出现原鉴定结论确有疑点、遗漏、因果关系不明显,或者鉴定结论确有错误、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况,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将结论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通缉的对象、条件及通缉令发布的机关、范围的规定。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措施。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逮捕的人,不可通缉。公安机关是通缉令的发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布通缉令。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的辖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注释

本条是对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对待,严格控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按本条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时止。但是,有些案件,如集团犯罪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在二个月内难以完成侦查任务,法律规定可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将羁押期限延长一个月。

注意,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办结而改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注释

本条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和犯罪嫌疑人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时羁押期限的计算。有些案件,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可能发现其新的犯罪,侦查工作又要开始一个新的过程。若按原有的羁押期限办案,时间往往不够用。因此,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所谓“另有重要罪行”,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也包括同种的重大的将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

对于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要求侦查机关不得因此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中的撤销案件】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侦查过程中,是指在侦查阶段的整个过程,而非单指侦查终结,即何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就应何时按本条的规定去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经侦查查明的事实不是犯罪的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人所为的,或者属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此类案件释放被逮捕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以体现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院侦查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侦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侦中决定逮捕的时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侦侦查终结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注释

本条规定了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本条规定是为了适应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需要,明确其办案的程序和职权。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决定: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权】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起诉程序】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收集补充证据。根据本条规定,补充侦查分为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前者指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后者指是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不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而由本院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都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案件经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包括经一次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也包括经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不起诉的条件、不起诉时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和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处理。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结果之一,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两种。法定不起诉,指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酌定不起诉,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是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不代表被不起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的规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应当提起公诉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说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自己移送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

注意,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期间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认为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解决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而告状无门的问题,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起诉权。本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不起诉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判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和决定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指定审判员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为保证审判质量,达到审判客观公正的目的,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开庭前的审查着重于案件的程序要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只要具备本条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庭调查】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查核实证言和鉴定结论的规定。证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何使证人真实作证十分关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应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询问证人、鉴定人的,不能采用威胁、利诱、暗示、提示等方法。多个证人作证的,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证人不能在场。对于证人的陈述不清或者证言的矛盾之处,应当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和说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为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也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调查核实物证、书证】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查核实物证、书证的规定。出示物证通常是在法庭审问完每项犯罪事实后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物证时,应当说明物证的主要特征、内容、获取情况,当事人可以对出示的物证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勘验笔录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都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如果他们没有听明白,可再宣读和作必要的解释。他们提出疑义的,应当予以认真审查,以判明真伪。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五十八条【休庭调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取新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调取、复查证据的程序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产生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者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评议、判决】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案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本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自诉案件,应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提出了诉讼,就有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法庭审理。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不经法庭许可退庭,庭审就没有了控诉一方,当然无法继续进行。这时,法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