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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9 08: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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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丽琴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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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3版)

电子商务法(第3版)试读:

前言

伴随着电子商务如火如荼的发展,传统法律框架下的诸多法律规则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经济时代的要求,因而出现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新问题就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新的法律予以解决。电子商务法正是以电子商务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本书自2006年3月第一次出版、2010年6月修订再版以来,作为电子商务专业及相关专业的电子商务法课程教材,先后多次被多所院校选用并获得了好评。但电子商务日新月异的发展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使得电子商务法学术领域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几年来,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办法废旧立新,尤其是2013年10月25日施行了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修订,并提出了网购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等诸多相关规定,将这些鲜活的法理知识尽早尽快地传播给电子商务的从业者和广大消费者,我们责无旁贷。鉴于此,《电子商务法》教材的第三次修订势在必行。

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主要修改的内容如下所述。(1)将上一版各章内容中已经过时的法理、法条及章内案例等资料予以删减。(2)对上一版各章内容中不够完善之处予以修正,相关章节有删、有改、有合并。

第三次修订过程中,主要增加的内容如下。(1)每章前增加了“导入案例”,每章最后一节均设有“相关链接”,用以补充一些鲜活的电子商务法律资讯,拓宽知识面。(2)每章整体模式凸显创新:章前根据“导入案例”设“以案问法”、“以案解法”,章后设“以案用法”,前后呼应,一气呵成。(3)各章节适时增加了最新出台的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鲜活资料和有关案例。

第三次修订后的《电子商务法》具有以下特点。(1)从体例来看:全书知识架构合理,凸显系统性与创新性,共含4篇、8章内容。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法基础法理篇、电子商务交易法篇、电子商务权益保护法篇和电子商务管制法篇。尤其是新增设的“以案问法”、“以案解法”和“以案用法”三大环节颇有亮点。(2)从内容来看:深入浅出、有理有据,以够用为度,阐述应知应会的电子商务法理知识。(3)从服务受众来看:突出实践性、应用性原则,将法理知识介绍与“问法、解法、用法”有机融合。(4)从语言表述来看:文字简练顺畅,通俗易懂,使相对枯燥呆板的法律知识不再晦涩难懂。

本书由金陵科技学院苏丽琴教授担任主编,胡林凤、余洪滨、王淑江任副主编,王冰、宋玉萍、代海涛、钟海帆等参与编写。苏丽琴负责各章修改框架的制定、修改内容的审阅以及全文的总撰定稿。

各章节的编写分工如下:苏丽琴负责撰写前言、内容简介,第1章、第2章以及各章的“以案问法”、“以案解法”和“以案用法”三大环节;胡林凤负责第5章;王冰负责第3章;宋玉萍负责第6章;余洪滨负责第4章;代海涛、苏丽琴共同负责第7章;王淑江、苏丽琴共同负责第8章;钟海帆和朱启莲共同负责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及录入等工作。

同时,本书在修订过程中参阅了相关法律网站、法律书刊等诸多资料和研究成果,在此,对所有给予我们帮助的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本书在编写过程中也得到了电子工业出版社和贾瑞敏老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诚致谢意。

因《电子商务法》本身是一门新兴的有待与时俱进的课程,加之作者水平有限,书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各位专家、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第1章 电子商务法基础

导入案例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创立于2000年7月,是我国第一家专业的电子商务法律网站,其宗旨是“中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专家”。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拥有深厚的电子商务政策法律立法、研究和实务的背景及资源,全面、深刻、及时、权威地关注中国电子商务的政策、立法、司法、行政与实务,经历了多年来电子商务的风雨飘摇,在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众多用户的支持下,不断得到发展壮大。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要侧重于提供三大类的信息。

第一类是电子商务与网络领域关系到政策法律的最新动态,以动态、案例、法律法规和立法动态为主,力求及时、准确、精练,并保持一定的翻译新闻,尽量做到与国际同步。

第二类是经过精心编辑的信息,如热点专题、法规查询、案例查询、合同范本、登记许可实务等,力求为产业界提供可指导实际操作的有价值的信息。

第三类是原创的信息,这些信息将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焦点问题展开深度分析、判断、比较和研讨。“电子签名法专栏”、“案件追踪”、“法律博客”、“应用研究”、“电子商务法律在线咨询”、“电子商务欺诈信息举报中心”、“电子商务纠纷在线调解”等都是特色专栏,在热点专题中,还有“网络链接”、“网络下载”、“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网络游戏”、“ICP登记”等热点内容。

在涉及范围上,电子商务与网络的政策法律问题是核心内容。除此之外,与其密切关联的IT领域的政策法律问题(如计算机软件、硬件、集成电路领域等)、电子政务与信息化的政策法律问题、电信领域的政策法律问题及相应的知识产权问题等,也是关注的主题。

以案问法

通过阅读导入案例,请思考以下问题:

1.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的网站定位是什么?

2.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要提供哪些法律服务?

3.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要关注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4.你知道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的网址吗?请搜查。

5.请登录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了解目前国际国内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立法状况。

6.学好《电子商务法》这门课程,希望你经常登录一些与电子商务法有关的法律类网站,获取最鲜活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方面的资讯。除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外,你还知道哪些相关网站,请说出四五个。

以案解法

1.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是我国第一家专业关注网络及IT领域的政策法律问题的电子商务法律网站,是一家电子商务法律门户网,其宗旨是“中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专家”。目前已发展成为我国权威的电子商务法律专业网站,在业界具有广泛的影响。

2.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要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电子商务、网络及相关领域(信息化、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IT及电信领域,高技术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政策法律信息,设有英文版。具体内容如下。(1)提供电子商务与网络领域相关政策法律的最新动态。以动态、案例、法律法规和立法动态为主,并保持一定的翻译新闻,尽量做到与国际同步。(2)为产业界提供可指导实际操作的有价值的信息,如热点专题、法规查询、案例查询、合同范本、登记许可实务等。(3)提供原创的信息,这些信息将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焦点问题展开深度分析、判断、比较和研讨。

3.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主要关注的核心内容是电子商务与网络的政策法律问题。此外,与其密切关联的IT领域的政策法律问题(如计算机软件、硬件、集成电路领域等)、电子政务与信息化的政策法律问题、电信领域的政策法律问题及相应的知识产权问题等,也是关注的重点。

4.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的网址是http://www.ChinaecLaw.com。

5.请自查。

6.推荐以下网站:中顾法律网、110法律咨询网、IT法律咨询专家、华律网、法律快车等。

1.1 电子商务概述

1.1.1 电子商务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EC)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电子商务是指基于数据(文本、声音、图像)的处理和传输,通过开放的网络(主要是Internet)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广义电子商务涉及内部网(Intranet)和Internet等领域,它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电子商务定义为“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内容与需求交换的一个通用术语”。联合国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为: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Internet上的包含商家与商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商业贸易。著名的Intel公司认为:电子商务=电子市场+电子交易+电子服务。IBM公司认为:电子商务=信息技术+Web+业务。HP公司认为: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化的手段来完成商业贸易活动的一种方式。

与传统的商务模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以下特征。(1)交易主体的虚拟化。(2)部分网上交易对象的无形化、信息化和数字化。(3)支付手段的电子化、高度信用化。(4)交易成本的明显降低,交易机会大大增加。(5)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跨国化。

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依据不同标准,可对电子商务进行不同的分类。按电子商务应用的领域,可分为企业对消费者(B 2 C)、企业对企业(B 2 B)、企业对政府机构(B 2 G)、消费者对政府机构(C 2 G)的电子商务;从电子商务最新发展来看,O 2 O(Online to Offline)模式方兴未艾,以“网上互助借贷”为代表的P 2 P融资模式已受到广泛关注。按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信息网络范围划分,可分为本地电子商务、远程国内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按电子商务交易的内容划分,可分为电子购物与贸易、网上信息商品服务、电子银行与金融服务、售后跟踪服务等。1.1.2 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提出的挑战

在人类的行为规范体系中,法律是最系统、最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对于传统的商务模式,各国早就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和调控。但全新的网络电子商务模式出现并广泛应用后,由于其具有高技术性、全球性和无纸性等特征,造成许多传统法律制度中的规则不适合于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商事主体的行为,如果硬行套用调整,将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电子商务的内容相当丰富,包括电子合同、电子税收、网络知识产权、域名、电子商务安全、网络广告、电子支付、电子产品质量认证等。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也正体现在上述几方面。

1.传统民商事法律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

从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现状来看,可以清楚地发现传统法律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主要有三种情况。(1)法律规则的缺位。体现在基于纸介质的传统法律规则对合同和其他文件的“书面形式”、“签名”以及“原件”、“保存”等的要求,数据电文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法律规则的模糊。体现在现行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对待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及其可执行力的不确定性,电子合同是作为书面证据还是其他类型的证据,如果作为书面证据,是否承认其作为“原件”的性质等,都还没有明确的界定。(3)法律规则不协调。体现在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上的不同规定。在传统商务环境中,这种不协调可以通过冲突规则等予以缓解或在某种程度上予以解决,而在电子数据的发送、传输情况下,规则不协调的冲突与矛盾又一次显现出来。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这些传统的法律障碍终将被减除。

2.电子商务对传统法律提出的挑战(1)电子合同问题。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计算机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等问题,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对。例如,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构成、生效条件是什么?电子合同的形式应归属于口头、书面或其他什么形式?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一样吗?电子合同是否可撤销?无纸化电子合同发生争议后,没有原件的打印,合同是否具有证明力?电子合同的种类有哪些?(2)互联网的知识产权问题。在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电子文件、电子新闻、电子书籍及软件,这些都可被任意下载,无疑构成了对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著作权的保护成为一个极受人们关注的焦点,公众对网上著作权的认识和观念也有待提高和更新。如何对被指控侵权的人实施有效的制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点。就商标而言,传统的商标登记和使用有地域性,而在互联网上则无此地域界限,因而潜在的侵权事件将不断增多。此外,作为企业在互联网上识别标示的域名,在与某种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后,就足以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从而具备了商标的标示性。再加上商标的地域性、多重性与域名的全球性、唯一性的冲突,域名与商标间的抢注纠纷也日益增多。抢注者通常都是抢注一些知名企业、著名的老字号店名、知名品牌或城市甚至是国家的名称。这样,一是希望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网站的关注率;二是希望鱼目混珠,假冒其他知名的品牌推销自己的产品;三是希望那些著名企业出巨额资金来向抢注者购回或高价租用被抢注的域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这无疑会给企业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同样需要立法规范。(3)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法问题。现有的税收征管措施和税种确立主要建立在商务主体开展的传统商务模式之上。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及账册都存储在纸介质之上,营业主体都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及经营范围,这样十分方便税务部门核查、监控及催收。但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网上流动营销十分普遍,营业主体不一定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及经营范围,同时网上交易的信息及账册记录信息以数据电文记载,存储于磁盘介质之中,使这些信息的固定性、可信性、不可删改性大打折扣。这就给税务部门获取电子商务的真实交易资料及对纳税对象的核查、监控、催收造成了极大的不便。采用传统的税管手段已难以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同时,电子商务中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环节的界限已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区分,这就对网上交易征税时税种及征税的确定带来了困难,是征生产环节税、流通环节税还是消费环节税,确实很难确定。另外,由于互联网带来的便利,跨国交易增多,如何规定跨国税收规则、如何避免双重征税也是有待解决的棘手问题。(4)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手段,如信用卡支付、远程网上结算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来进行支付和结算。由于网上电子支付行为越来越普及,传统银行法中的货币发行、支付风险、支付责任等规定就很难直接套用于电子支付行为。在电子支付的过程中,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是哪些机构,电子支付的安全性由谁保障,支付中出现资金冒领等损失由谁承担等,都应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另外,网上支付中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在法律上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电子货币是否具有效力、什么地方将被作为支付地点等。(5)电子商务安全与隐私权的问题。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安全和隐私权问题已成为人们广为关注的焦点,如何保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和盗用,如何确保数据库的保密性,如何保证网络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行,如何防止商业欺诈,以及如何判定交易人的身份及用户的信用,如何进行电子签名的识别与防伪,如何保证商家安全收款等,都是不容忽视的关键所在。网络的公开性使信息可以在网上自由交换,这样一个开放的平台无疑会与隐私权,如个人账户、信用卡密码、消费者喜好等产生矛盾。(6)电子证据问题。在电子商务中,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采用电子形式,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主要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的电磁记录物。由于使用磁性介质,记录的内容容易被改动且不易留下痕迹,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过失或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也会使其出现差错,所以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容易受到威胁。因此,电子证据的可用性、有效性及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7)电子商务中的广告法律问题。传统的基于地域因素的广告管理规则已不能适应无地理界限的互联网的广告。例如,在法国是禁止做烟草广告的,但互联网的超国界性,使万宝路的广告通过互联网在法国被公众获知成为可能,法国的禁令在互联网面前成了一纸空文。如何制定新的广告管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的要求,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8)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法律强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实体平等。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一系列的法律权利。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角色发生了转变,消费行为更信用化、理性化、个性化,同时在虚拟的网络市场中,消费者更关注自身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现有消费者保护法,无法为网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退货权、隐私权等提供充分的保护。所以,应当考虑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制定新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令人欣喜的是,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为网上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退货权等提供充分的保护。1.1.3 电子商务法产生的必然性

电子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交易的法律上的表象。为了保证其规范和有序进行,法律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而消除传统民商事法律对电子商务运作构成的阻碍。

但是,就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制度而言,由于数据电文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的建立,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为解决这些特殊问题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都是区别于传统商事交易制度的特有的制度:一是数据电文法律制度,二是电子签名法律制度,三是电子认证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在因特网上建立起商事交易的法律平台。

总之,电子商务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和法学理论界共同面临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

1.2 电子商务法概述

1.2.1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电子商务中人们实施的各种活动具有共同的基础和特点,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但现有的法律体系难以直接对电子商务进行调整规范,因此,必须规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创建专门的电子商务学科,对人们在电子商务中发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并对新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

电子商务法要独立成为一门法律学科,就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和表述。杨坚争等编著的《电子商务法教程》中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有关在线商业行为及其引发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张楚著的《电子商务法初论》中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田文英等编著的《电子商务法概论》中认为:“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信息流、物质流和货币流三个环节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界定立论的角度不同,都认为电子商务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领域中人们之间发生的社会商事关系。

电子商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调整通过各种电子信息传递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所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对象包括:通过电报、电传、传真形式等电子信息传递而发生的商事社会关系;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形式而发生的商事社会关系;通过互联网、局域网或增值网的电子信息交换而发生的商事社会关系。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数据电文传递而进行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目前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活动的实践来看,一般均是从狭义上使用电子商务法的概念。本书也是从狭义上理解和使用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包括: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形式而发生的商事社会关系和通过互联网、局域网或增值网的数据电文传递而发生的商事社会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类:电子合同关系;网上电子支付关系;网络知识产权关系;网络不正当竞争关系;网络电子消费权益保护关系;电子税收关系;网络广告、拍卖关系;网站经营知识产权关系;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关系等。1.2.2 电子商务法的性质和特征

1.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最基本的部门法律是宪法、民法、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简称“六法”。随着法律内容的丰富,在“六法”的基础上又分立出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等新的部门法。同时各部门法的内容也逐渐细化,分立出比部门法更低一层次的大量的法律学科。部门法的划分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为标准。但现代社会,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发达,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前所未有,由此决定法律部门与法律学科的传统划分标准无法适用于所有的场合。许多新产生的法律学科往往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跨越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房地产法、环境保护法、证券法、金融法等,这时就很难将某一法律学科简单划归一个特定的法律部门。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许多领域,既包括传统的民法领域,如合同法、著作权法等,又有新的领域,如数字签名法、电子认证法等。对电子商务法的性质,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归于民法,有人认为应归于商法,有人认为应归于经济法,还有人认为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本书认为,电子商务法的性质应由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内容构成来决定,电子商务法的内容主要是电子交易法、网络知识产权法、网络安全管制法、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主体资格法、电子税收法、电子商务争议管辖法等。这些内容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有规范,这些规范跨越了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但从总体上判断,电子商务法是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普及推广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主要归属于民商法体系的法律学科。因为电子交易法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内容,而电子支付法、网络知识产权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又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电子商务法又具有跨部门法的性质,它的有些内容属传统行政法、经济法、国际私法、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所以,电子商务法的现有规范体系和具体内容尚不足以支撑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电子商务法的特征(1)电子商务法律主体的虚拟性。在网络电子商务实施中,参与的主体主要通过在线联系,交易和支付的信息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电子商务自动成交系统、电子银行支付系统来传递。因此,从交易谈判到合同订立,从合同履行到价款支付等各环节,电子商务的主体不需见面,相互身份资料无法即时查实,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已虚拟成网络上的数据电文信息或符号。(2)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具有任意性和开放性。电子商务是全新的商务形态,许多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调整电子商务活动时就不应当用僵硬化的规范将正处于发展中的电子商务活动禁锢起来。同时,由于电子商务法主要以电子交易法为中心,而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形式的确定、交易内容的构成和交易责任的承担从意思自治原则来看也应允许交易主体自由决定。授权性的电子商务规范恰恰能满足这一要求。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文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体系,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多样化,新的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不断被开发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之中。因此,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也应当具有开放性,不应将现阶段某一电子商务技术或模式固定为普适性的法律,而应当制定开放性的一般原则条款和功能等价条款,将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技术与模式尽量容纳于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之中。(3)电子商务法律内容具有程式性和全球性。电子商务涉及合同、知识产权、税收、消费者权益、管辖制度方面的法律问题。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这方面的制度不仅早已建立,而且权利、义务的内容也相当丰富。电子商务法产生后,主要是对传统法律难以调整、规范的问题进行补充性规定,而不需要完全抛弃原有的法律制度另行创制一套新的法律制度体系。实际上,电子商务法主要规定通过数据电文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所应采用的形式,包括电子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签字确认、合同主体身份的认证、电子作品的形式、电子作品的侵权方式、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形式等。这些形式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关的规范条款,因此,要求制定电子商务法。一般情形下,电子商务法不重点规定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而主要规定电子商务的新形态、新样式及与传统法律制度的协调与相容,这就说明电子商务法的内容具有形式法或程式法的特征。同时,由网络的全球性和电子商务的跨国性特征决定,电子商务法制定时必须考虑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容、特点,力求在主要的法律理念、立法原则与制度设计上与其他国家相协调,否则,仅一国独创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将缺乏实施的生命力。当然,电子商务法的全球性并不是照抄照搬外国的法律,相反,各国仍要考虑本国法律体系的特点,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内创制本国的具体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例如,我国在《合同法》、《著作权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制定了一些有创意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4)电子商务法律客体的广泛性。网上电子商务参与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主要是商品和服务。商品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有形商品如书籍、汽车、房屋、电器等,无形商品如软件、音乐作品、著作、专利技术等。服务包括网络广告发布、资料查询、邮箱提供、网上拍卖、身份认证、域名注册、聊天和联谊等。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安全性的进一步增强,电子商务应用的领域在不断扩大,电子商务法的客体也将不断增加。1.2.3 电子商务法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的内容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构成。

1.电子商务法律基本理论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和论述电子商务的基本知识,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性质和特征,电子商务法的内容,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电子商务立法的状况等。

2.电子商务交易法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和阐述电子合同制度,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法律问题,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等内容。这部分内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点和中心。

3.电子商务权益保障法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和探讨网络版权保护,域名制度,电子商务中的人格权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4.电子商务管制法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和分析电子商务的税收管制问题,电子商务的安全保护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与打击,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救济等。

1.3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1.3.1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性质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它是指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如企业、消费者、金融机构等)与网络服务商等相互之间、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依法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电子商务市场也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市场机制也要通过价格、供求关系和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点。但是由于行为环境不同—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现行的法律在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它还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性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性质,它是调和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私法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体现了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具有私法的性质。但是,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又需要安全,而安全可以通过国家的必要干预及网络经营商的技术措施来实现,所以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又具有公法的性质。

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法中,它给予交易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其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性质。

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种计算机或网络犯罪都可能给电子商务活动造成巨大损害。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计算机犯罪,给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破坏电子商务活动的犯罪分子以有力的刑事制裁,这也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集私法和公法于一身的表现。(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要是制定法规范。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传统、以判例法为特点的。英美法系也逐渐朝着制定法和判例法相结合的方向发展。现在美国正在着手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成文法,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见,以制定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也是大势所趋。(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突出的国际性。电子商务是一种世界性经济活动,它的法律框架也不应只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一种成功的电子交易总是需要参与交易的个人、公司或政府之间签订一个合同,以明确彼此之间希望得到的利益,明确实施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只有当各国政府、各个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都认为电子商务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或合同交易活动具有同样的确定性时,全球电子商务才能发挥其全部潜能。所以,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突出的国际性特点。1.3.2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即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构成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如果变更其中的某一个要素,便会引起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变化,将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当事人。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或责任。

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调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受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电子商务交易者,电子商务服务者,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商务监管者。(1)电子商务交易者。它是指某一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交易的双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方和卖方,如电子商务销售、服务企业和电子商务消费者等。但是,在线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它不仅表现在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不同,而且表现在网上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而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并具备从事相应在线交易的资质。(2)电子商务服务者。它是指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顺利进行提供各种服务的机构,如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物流配送企业等。这些机构在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缺少了这些服务机构,电子商务活动就无法真正开展。电子商务服务者分为两个层次:基础层和应用层。处于基础层的是交通运输业、金融业和电信业,它们提供的是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所必需的基础条件,成为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基础设施。处于应用层的是为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技术支持的有特色的网络服务行业,即网络服务商。常见的网络服务商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网络接入提供商(IAP)、在线服务提供商(OSP)、网络平台提供商(IPP)、网络设备提供商(IEP)、网上媒体提供商(IMP)、应用服务提供商(AS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等。(3)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它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的组织实体管理。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在我国,认证机构应是企业法人,其设立与经营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特殊行业的基本要求。就认证机构的发起人而言,它一方面必须能承担因认证机构业务而产生的财产责任;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从事信用服务的素质或资格。例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的发起人必须为律师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等具有良好信誉和资质之人。

对于认证机构,还应规定行业审批制度。认证机构在申请成立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如申请报告、可行性方案、验资证明、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的批准材料、国家安全测评机构的鉴定材料等。(4)电子商务监管者。它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电子商务的参与者众多,分工不同,职能各异,为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就需要对各参与者的资格、职能、行为等通过制度的方式加以规范。一般来说,监管者不能同时成为服务者,而且特定服务者不能拥有垄断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它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涉及电子货币发行管理、金融认证管理、电子货币工具管理、安全电子交易管理、电子货币运行监控管理等,尤其是它要参与并主导全国性金融认证体系CA(Certificate Authority),对所有的认证中心进行分级严格管理,有效防范金融伪造、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

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因素。客体是确立权利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的客观依据,客体的确立和转移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客观标准。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相互之间,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这种经济目的就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有的是为了取得一定的财物,有的是为了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有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智力成果等。(1)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电子商务活动有直接关系的物,包括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即传统商务中的商品与服务,通过网络实现交易。它们具有传统民商法中的物的特点。(2)网上商务行为。网上商务行为包括上传、下载行为,广告,拍卖行为,招标与投标,信息服务等。(3)智力产品和无形财产。智力产品和无形财产是企业在长期的经营实践中不断积累而形成的无形资产,如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等。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交易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如下。(1)电子商务销售和服务企业的权利。电子商务销售和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商家)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除享有传统商务中卖方的权利以外,在电子支付中享有两项基本权利:获取支付价款的权利,即商家根据其与消费者订立的买卖合同享有通过电子方式得到支付的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即商家根据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金融服务合同享有从金融机构处得到通知的权利。(2)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除享有传统商务中买方的权利外,在电子支付中消费者有权要求接受银行按照指令的时间及时将指定的金额支付给收款人。如果接受银行没有按指令完成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网络服务商的权利。网络服务商享有自主经营权、法定财产权、获得报酬权、网页及其他电子作品著作权等。(4)金融机构的权利。

① 接受或拒绝支付指令的权利。在电子支付中,金融机构(银行)可以接受指令人的支付指令,也可以拒绝支付指令,或者要求指令人修正其发出的无法执行的、不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的指令。例如,在银行不了解付款人,同时也未持有来自付款人的存款时,便可以拒绝付款人发出的支付指令。银行决定接受还是拒绝支付指令,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判断信用的过程。

② 要求付款人或者指令人按时存足所指令的资金并承担因支付而发生的费用的权利。付款人或者指令人账户没有足额资金,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其及时补足;只要能证明由于指令人的过错而致使其他人假冒指令人通过了安全程序和认证程序,就有权要求指令人承担指令引起的后果。(5)认证机构的权利。

① 发放证书。用户认证证书的发放是应证书申请人的请求进行的,认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发放证书。

② 中止证书。认证机构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影响认证安全的紧急事件,应采取措施暂时阻止证书的使用。中止证书是应用户的请求或根据有关法律文件做出的,认证机构发现发放的证书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时也可以中止证书,以确定情况是否属实。中止证书不能超过规定的时间。其他情况下,认证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证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认证机构在中止证书的同时应当在信息公告栏和可查询之处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当 事人。

③ 撤销证书。认证机构在用户的主体资格或行为不符合认证机构的规定时,应当终止用户证书的效力。撤销证书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或法律文件的规定,也可以是认证机构的决定,同时应公开相关信息。

④ 保存证书。认证机构在证书有效期满或撤销后,应当将证书保存并允许查询。认证机构应保存其颁发和任何吊销或撤销证书的记录,认证机构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根据证书上建议的可靠限制,保证记录的安全。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义务如下。(1)电子商务销售和服务企业的义务。商家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除需承担传统商务中卖方的义务外,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还需在电子支付中扮演收款人的角色,因此,商家在电子支付中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收款人虽然是一方当事人,但由于他与指令人、接受银行并不存在支付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收款人不能基于电子支付行为向指令人或接受银行主张权利,收款人只是基于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付款人存在电子支付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除需承担传统商务中买方的义务外,在电子支付中的义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① 签发正确的支付指令,并按照接受金融机构的程序,检查指令有无错误和歧义,并有义务发出修正指令,修改错误或有歧义的指令。

② 支付的义务,即一旦向接受银行发出指令后,自身也受其指令的约束,承担从其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

③ 在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接受认证机构的认证义务。

④ 不得以易于识别的方式记录其个人识别码或其他密码的义务。

⑤ 挂失和通知的义务。消费者在知晓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发行者或发行者授权的人:电子支付工具或电子支付工具使用方式丢失或被窃;其账户上出现未经授权的交易记录或者其他异常情况。(3)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国务院2000年10月1日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网站的基本义务。这些义务大致可分为两方面:一是服务行为合法义务;二是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基于网站作为一种新型媒体对社会公众应当承担的义务。

① 服务行为合法义务。网站(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首先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范围提供服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网站公示其服务身份的合法性。如果没有这样的公示,那么其身份就不合法,消费者不宜接受这些网站的服务,否则正当的权益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十四条规定了网站在从事特殊服务项目中要求有登记备案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这些记录备份应保存60天,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② 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这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规定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一般性义务,即提供良好的服务。至于什么是良好的服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至少要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一般网站所能做到的水平。另一层含义是网站应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不包含《办法》规定的不合法信息。(4)金融机构的义务。

① 审查客户的指令是否为一项合法、有效的支付指令,支付方式是否正确。

② 按照指令人的指令完成资金支付。

③ 信息公开和详尽告知的义务。

④ 建立并遵守电子支付的安全程序。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向银行传送电子信息,通常的做法是银行和客户约定建立安全程序。所谓安全程序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约定使用的密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认证手段。

⑤ 保留电子支付过程中相关的交易记录。国内外有关电子支付和电子货币的立法均将保留电子支付中相关的交易记录规定为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义务。例如,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规定,所有的电子资金划拨的书面记录必须至少保存两年;欧盟委员会《电子支付工具指令》规定,交易记录必须被保存足够长的时间;我国央行在《关于试行电子计算机记账过程中有关会计档案保存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试行电子计算机记账过程中,都应保存手工记账的全部会计档案。

⑥ 回赎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作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照与持有者之间合约所载明的回赎条件,在有效期内以法定的或者某种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赎回电子货币,并且除操作中必要的花费之外免费将资金划入电子货币持有人账户中。(5)认证机构的义务。

① 信息披露义务。鉴于认证机构的公信力及其信用服务,认证机构应当向全社会公开其从业资格、重要的业务记录,以便受到公众的监督并获得公众的协作。

② 说明义务。该义务要求认证机构公开其工作流程、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及服务内容。认证机构在其业务说明中应注意行业政策和习惯,并严格遵守其说明,保证包括证书在内的重要陈述具有准确性和完整性。

③ 保险义务。认证机构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既面临着内部人员操作错误甚至恶意操作等带来的风险,又必须提防外部攻击;技术的进步也会导致机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一旦发生风险往往超出认证机构本身的控制。因此,为了减少认证机构的风险和稳定交易秩序,有必要施以认证机构参加责任保险的义务。

④ 保密义务。认证机构在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为保护用户合法利益,认证机构还应承担保密义务。

⑤ 担保义务。认证机构一旦将证书发放给用户,就承担着担保证书所述信息真实的义务。这里的真实是指认证机构在证书发放时依法对用户提供的身份状况等情况予以审查,不存在认证机构明知或应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同时,该义务要求认证机构没有超过其许可的限额。担保义务不仅仅针对证书持有人,也适用于证书信赖人。1.3.3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分类

1.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电子买卖合同关系。电子买卖合同关系是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的合同关系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但电子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其他形式要件却与传统合同关系区别明显。(2)电子服务合同关系。几乎任何一个网站经营者,均可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展示、传输、存储、交流等服务。网站与用户之间的这种服务关系特指用户与网站之间建立的固定的长期服务关系,因而在他们之间存在一些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电子邮件系统的用户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服务合同或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而填写的各种表格均可构成网站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网站与用户之间信息发布、传递、交流等服务关系,在提供服务的一方和接受服务的一方之间必然存在着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属于非典型契约,可以称为网络用户服务合同。网站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3)互联互通合同关系。互联互通合同关系是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与互联网内容信息服务商之间的接入服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例如,经营各门户网站的互联网内容信息服务商与中国电信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之间的接入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主要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但也具有一定的行业管理性质。

2.电子支付法律关系

电子支付涉及的当事人有以下四类。(1)付款人。电子支付中的付款人,通常为消费者或买方,其与商家、金融机构(银行)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一是消费者与商家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2)收款人。接受付款的人,通常为商家或卖方。在电子支付中,收款人同样也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一是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与金融机构(银行)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3)金融机构(银行)。它是电子支付中的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结算中介,其支付的依据是基于银行与电子交易客户所订立的金融服务协议或者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电子支付系统中,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受银行的双重角色。(4)认证机构(CA)。在线电子支付中,认证机构为参与电子商务各方的各种认证要求提供证书服务,建立彼此的信任机制,使交易及支付各方能够确认其他各方身份。

3.电子认证法律关系

围绕认证证书这个核心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1)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认证机构提供证书服务,目的是表明证书持有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让其他网络主体相信自己,同时也可以了解证书持有人的真实身份。这是建立网络商事关系的前提。可以说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之间是一种认证服务合同关系。它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点,如双务、有偿等之外,还具有最大诚信、承诺的特点,同时它属于无名合同。(2)认证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关系。所谓证书信赖人是指由于相信认证证书的记载而相信证书持有人的身份真实,从而与之进行商事交易的人。证书信赖人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信赖人与被信赖人都是同一认证机构的用户,都持有电子证书;二是信赖人与被信赖人虽然都持有电子证书,但是由不同的认证机构发放的;三是信赖人不持有任何电子证书。第一种情况,信赖人与认证机构存在认证服务合同,具有合同关系;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信赖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没有合同,纯粹是基于对认证机构的信任而相信证书持有人。但是不论属于何种情况,对认证机构的信赖始终是存在的。可以说,他们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法定信赖利益关系,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由法律做出规定。

4.监管法律关系

监管法律关系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形成的政府监管部门与其他电子商务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工商管理部门与电子商务企业的关系,信息产业部门与网络服务商的关系,央行与电子货币发行机构的关系等。

1.4 电子商务立法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1.4.1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

1.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

在国际组织方面,自1985年至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它是经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制定的,旨在向各国政府的执行部门和议会提供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和框架,尤其是对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合同订立和效力等做出了开创性规范,它是世界上第一部电子商务国际基本法,给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框架和示范文本,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1999年9月17日,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颁布了《电子签字统一规划(草案)》,旨在解决阻碍电子交易形式推广应用的基础性问题—电子签名及其安全性、可靠性、真实性问题。草案提出了电子签字与强化电子签字的概念,并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认证机构等做了规范。2001年3月23日,联合国正式公布了《电子签字示范法》。这是继《电子商务示范法》后又一部里程碑式的电子商务国际法,为电子签字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997年7月美国政府正式发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世界经合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会议名称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会议通过了三个具体的实施宣言和一个实施报告,即《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以及名为《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的报告。渥太华会议是迈向全球电子商务的里程碑,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促进了国际政策的进一步协调,为各种经济体充分利用新的电子平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世界贸易组织(WTO)于1997年达成三个协议,分别是《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还对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立法提出了工作计划。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一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1999年9月通过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就电子合同实施中的电子签名问题做了初步规定。

欧盟作为国际区域组织也十分重视电子商务立法。1997年提出《关于电子商务的欧洲建议》、《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欧盟隐私保护指令》等规定。这些规定对欧洲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及各国间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欧洲地区电子商务立法

欧洲联盟始终将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作为发展电子商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从1997年起欧洲联盟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发展的规范和相关的法律制度。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年末,欧盟制定《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该指令由15个条款和4个附件组成,主要用于指导和协调欧盟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2000年,欧盟将电子商务立法作为启动欧洲网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在布鲁塞尔-罗马条约中讨论了合同法、网上争端解决办法等立法程序。

俄罗斯是世界上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1994年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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