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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9 22: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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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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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或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3/010-6393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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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3.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2]

注释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不仅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遵守本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也要严格遵守本法,遵守本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2)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3)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避免了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而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注释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企业应当承担起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而且公众衡量食品企业是否承担起社会责任,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看食品企业能否保证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食品企业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安全食品的责任;如实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责任;遵循良好的操作规范、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

本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理解:从正面来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反面来说,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违反了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应受到法律制裁,并对受害者承担起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释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条分三款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了规定。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第二款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要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等方面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是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链条比较长,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工作单独由一个部门承担可能会力不从心,由几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监管,可以发挥其各自专业领域的优势并形成合力,达到有效监管的目标。第五条 【地方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注释

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下才能完成。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着重做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二是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三是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目前,一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职责的划分上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职责规定不完全对口,这样不利于政令畅通,不利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因此,本条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了进一步理顺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关系,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监管部门沟通配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注释

在现行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下,为了避免各个监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交叉重复或者监管漏洞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提高部门之间的协调性,这就需要各个监管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实现环环相扣的无缝衔接。至于如何解决部门分工后各环节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问题,也就是如何体现本条规定的“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还应当在实践过程中继续探索。例如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了部门之间进行通报的义务。在这方面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发展完善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协调工作机制,例如会议制度、联合办公制度、互相通报制度、委托调查处理制度、相互签署协议或备忘录等。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引导义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注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食品行业协会数量很多,影响比较大的国家级食品行业协会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中国绿色食品协会、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等。食品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中的作用,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与政府沟通,将食品行业信息传递给政府,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供服务;二是通过行业自律加强食品行业内部管理;三是与消费者沟通,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完善食品行业内部管理制度。依据本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主要是: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食品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第八条 【社会团体等的责任】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释

社会团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按照一定的章程自愿结合在一起的群众性组织,包括以下四类:(1)广为人知、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4)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或者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的组织,鼓励他们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于推动食品安全会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其自身优势,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对发布的信息负责,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和不必要的恐慌。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注释

国家通过鼓励和支持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可以大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的科技攻关能力,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如何体现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呢?首先是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对于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规定了许多鼓励措施,例如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其次是国家政策为食品安全科技创新体系的长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将食品安全列入公共安全领域优先主题,为加强食品安全科技攻关提供了政策保障。

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仅是外在的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良好的卫生规范和自我检验检测、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内在决定因素。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例如,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等。第十条 【举报、知情、建议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注释

社会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包括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公民个人的监督。社会监督是一种间接法律监督,不能对被监督对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者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部门反映,再由有权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实现监督的目的。

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一方面,要通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执法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还要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对食品安全实施社会监督,这是保证食品安全最有效的办法,国家应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的团体和公民给予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条规定在最大程度上鼓励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不需要提供诉讼意义上的证据。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注释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和了解食品安全状况,对食品安全水平进行检验、分析、评价和公告的活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政府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承担着为政府提供技术决策、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重要职能。

依据本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主要对以下三类内容进行监测:(1)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2)食品污染。是指食品及其原料在生产、加工、运输、包装、贮存、销售、烹调等过程中,因农药、废水、污水,各种食品添加剂,病虫害和家畜疫病所引起的污染,以及霉菌毒素引起的食品霉变,运输、包装材料中有毒物质等对食品所造成的污染的总称。食品污染可分为生物性污染和化学性污染两大类。(3)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包括食品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食品加工保藏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与风险监测计划调整】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规定。

1.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按照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在监督检查、惩处违法行为等过程中,会获知某些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向负有综合协调职责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2.核实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信息进行核实,经过核实的信息才能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依据。

3.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风险状况是动态的,了解到的风险信息也是变化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与监测计划的监控点不符时,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充分发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保证食品安全的作用。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注释

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应对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的重要经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可以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过程通常包含危害识别、危害描述、暴露评估及风险描述四个明显不同的阶段。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涉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和人员组成,我们可以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情况进行理解。本条第四款还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第十四条 【进行检验和风险评估情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注释

充分发挥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作用,关键是监管部门要时刻牢记法律赋予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刻具备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意识。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亲自进行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而是由其负责组织有关机构进行食品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必须是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由医学、农药、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法进行。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与结果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注释

本条规定分两款从两个角度对国务院各个监管部门在加强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首先,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我们要特别注意理解为什么法律规定“应当提出建议”。关于“提出建议”,我们大家所熟知的立法表述通常类似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里“应当提出建议”的规定有着特别的用意,简单说来就是因为职责攸关、不容懈怠。其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这样能更好地沟通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管理作用。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效力】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注释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可信性,理应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发挥重大作用。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依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科学依据,才能真正保障食品安全。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监管部门的工作中:(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例如要求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例如要求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而且这三个环节上监管部门的工作都不是孤立的,各个监管部门要各负其责而又相互协作。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注释

行政管理的高效率必须建立在统筹规划、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而言,除了要进行具体的、日常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之外,还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还能够在进行更大范围的信息汇总分析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进而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法律上规定“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是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利负责的精神,对于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引起重视,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安全食品的整体水平,加强对风险食品的监督,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度”,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要尽量避免引起消费者的恐慌,尽量避免给其他遵纪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这就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慎重从事,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在及时、迅速的同时力求做到客观、准确。这样才能尽到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真正做到保障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则】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注释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内容主要涉及: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危害物质的限量值、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与用量、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检验方法与规程等一切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都要围绕这一宗旨,而不能以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为手段限制市场竞争、实现行业垄断、实行地方保护或者谋取部门利益。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排除这些因素的干扰,一切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科学性和安全性,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目的。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注释

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必须执行。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有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多套标准的问题,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本法规定,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就意味着,除食品安全标准外,其他部门不得再制定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注释

本条列举了八项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但是由于生产过程、环境污染等原因会或多或少进入食品中,最终进入人体。人体摄入的危害物质超过一定含量,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必须规定一个保障人体健康允许的最大值。滥用食品添加剂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必须严格限定其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有特殊要求,必须搭配科学。食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中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消费者食用时的安全,应当符合一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其中的每个流程都有一定的卫生要求。这些事项都应当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同样,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以及其他没有明确列举,但是涉及食品安全的事项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注释

本法在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公布主体作了进一步完善。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本法改变了以往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布方式,更有利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及时发布和责任主体的明确。但是,为了保证国家标准编号的统一和连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仍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提供。

2.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含量与食用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含量密切相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作出规定。

3.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外,生猪、牛、羊等畜禽的屠宰管理还会涉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等多个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屠宰畜、禽检验规程的制定工作。

4.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为此相关部门在制定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时,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避免不同国家标准之间的冲突。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整合与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注释

按照本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整理、合并,消除标准间的重复和冲突,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予以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审评与制定依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注释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审查。未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不得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经过审慎的程序,汇总各方面信息,进行综合分析:一是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二是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但也要考虑我国现实情况,不可盲目照搬;三是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情形,即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需要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但由于技术要求或者制定程序等原因,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二是对一些地方特色食品,由于其生产、流通、食用限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尚不需要制定国家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条件,除应当按照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当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可行性,该食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活紧密相关,并且有着明确的技术内容、必要的保障措施,并经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等多方研究协调,形成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一致意见,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主体和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相抵触的地方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注释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生产食品的企业自己制定的,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企业标准的范畴。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食品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国家对此采取鼓励而非强制的态度。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管有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都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注释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都应当公开以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备案食品安全标准后,应当及时进行公开,采取多种措施,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规定,向公众收取查阅食品安全标准信息费用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注释

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的规定。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要求,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此之外,还必须做到以下要求,这些要求曾在食品卫生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在这里加以重申,如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等。食品生产经营种类各异、较为复杂,上述十项要求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全面涵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因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同样应当遵循。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食品对人类造成的危害主要是食品本身含有毒素和食品受到污染。食品污染是指原材料从生长到成熟的过程中,由于各种条件和因素的作用,使某些有害物质进入动植物体内或直接进入食品,使食品的营养价值、卫生质量下降,甚至对人体造成危害。本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等。对于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注释

本条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本条本着精简行政许可的精神,对一些情况作了特殊规定:(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这种情况具有自己的特点,如生产者固定、销售条件具备等,因此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再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如有的餐饮服务者在餐厅里生产手工水饺等供消费者购买等。(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又不能放任不管。另外,小作坊的问题具有地域性。因此,本法一方面规定小作坊和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安全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条件改进与固定场所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注释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一般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个人。由于一些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生产隐蔽、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等原因而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区,历来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难点之一。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必要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监管制度:一是实施生产报告制度;二是严格实施添加物质备案;三是加强日常巡查。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有效予以处理。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小作坊严格监管的同时,还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不断扩大规模,适时进行产业升级,改变小、散、乱状态,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提升食品产业等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区域开展专项整治,逐步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者进行免费从业培训,从根本上提高小作坊质量保障能力,促进其规范发展。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中的审核】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注释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予以审查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行政程序进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相关资料。

本条除规定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外,还规定了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经审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书面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注释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状况是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最重要的部分,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严格食品卫生质量的自我控制,提高食品生产合格率,保证食品卫生,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律义务。

具体而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食品安全自身管理主要有以下形式:(1)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如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经营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食品销售与展示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等。(2)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树立“食品安全无小事”的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3)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都应经过食品安全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和培训。(4)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检验机构,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注释

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定。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

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是指对食品加工、运输以及销售整个过程中的各种危害进行分析和控制,从而保证食品达到安全水平。它是一个以预防食品安全为基础的食品生产、质量控制的保证体系,是一个系统的、连续性的食品安全预防和控制方法。为了减轻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担,为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本条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注释

为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由于食品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从业健康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为员工建立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及时申报等。

为了防止通过食品从业人员造成传染病的发生,本条延续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人,禁止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这些疾病包括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应当说明,本条最后一句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也就是说,以上人员可以在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中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如商场、超市的上货员、收银员、仓库管理员、保安、技工、文秘等。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要求】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注释

食品生产离不开作为原料的食用农产品。为了打造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防止在源头出现问题,有必要对食用农产品加强监管。

1.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按照本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情况。生产记录应本着必须、简明、有效的原则,记录上述内容,生产者应是生产记录的记录人,并对生产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2.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等方面加强监管。第三十六条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注释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质、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因此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由于我国农业生产大多还处于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状况,有的食品原料可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对此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工业化生产程度较高,一般不存在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因此对于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者不应采购。

食品生产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利于食品可追溯,确保监管链条不断。食品生产者采购时,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备查询。第三十七条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注释

本条是关于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如果不能严格把关,就有可能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出厂后出现问题,食品生产企业即使召回食品,也会对其声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食品生产者必须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这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律义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生产者不得凭空捏造、涂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为了日后查询方便,出现问题及时追溯,法律规定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注释

本条规定了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的检验义务。企业通过对出厂食品进行检验,及时发现这些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防止流入社会,损害消费者健康。这既是对消费者健康负责,也是对食品生产企业自身的品牌和信誉负责,真正体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获准销售。关于出厂检验应当依据的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依据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检验。第三十九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注释

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的规定。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内容,包括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供货者有可能是食品生产者,也有可能是其他食品经营者。是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其他食品经营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产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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