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10 18:07:27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提要

合伙企业法是规范、调整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同时国外合伙立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因此,需要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109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下对合伙企业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合伙人的范围

现行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2000年国务院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实践中对合伙企业也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6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作出了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一些特定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5.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四、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都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

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应当对这一情况予以公示。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最关键的内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其规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五、关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关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发的扩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也可能在我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此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修改后的合伙企业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该法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概念和分类】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的基本形式及其特征的规定。所谓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本法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三点:一是明确了设立合伙人的身份,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人。二是明确合伙的形态,即本法规定的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三是明确了本法只针对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而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条第2款、第3款则是关于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定义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第三条 【普通合伙人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适格性的规定。

所谓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谓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对合伙企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关联法规《公司法》第64条第2款、第120条第四条 【合伙协议的订立】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订立的规定,并指明了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合伙协议,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合伙人之间共同订立的设立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合伙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所谓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是指订立合伙协议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所谓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是指订立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应注意,合伙协议必须依法订立,一是应遵守本法规定,特别是订立合伙协议,不得违反本法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应遵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1条《合同法》第11条第五条 【合伙原则】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4条《合同法》第3-6条第六条 【所得税缴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的规定。

本条解决了合伙企业重复纳税的问题,2006年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又对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度。

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一是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年度终了,合伙企业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均应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缴税所得额,并交纳所得税。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的平均数量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法人合伙人应当就其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就生产经营所得,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关联法规《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社会责任】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本法明确要求合伙企业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感。这里所谓的社会公德,是指各个社会主体在其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公共道德规范;商业道德,是指从事商业活动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7条《公司法》第5条第八条 【法律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向企业投入的资产以及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种收益,也包括合伙企业可支配的有关财产。只要这些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律将保护合伙企业对其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不仅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关联法规《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5条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所需文件】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及应当提交的文件的规定。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关联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十条 【申请材料提交后的处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并对于决定期限也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程度解决了行政机关故意刁难合伙人、无故拖延时间、不作为等情况。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有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关联法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的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确定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了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关联法规《合伙企业法》第95条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申请登记的规定。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4条《合伙企业法》第95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5-30条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执行合法事务的合伙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本法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关联法规《合伙企业法》第95条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条件】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本条所谓认缴的出资,即在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各自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缴付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出资。所谓实际缴付的出资,是指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承诺并实际投入的财产。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0-33条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本条是硬性规定,要求普通合伙必须表明身份。第十六条 【出资方式】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合伙人出资,即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经营需要而对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是合伙企业经营的基础。

以劳务出资的无须经过全体合法人协商同意,但为避免纠纷,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本条第3款规定,以劳务出资的,全体合伙人应协商确定评估办法,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第十七条 【出资义务的履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如何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所谓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投资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与缴付期限向企业投入资产的行为,是投资设立合伙企业的前提。

非货币出资主要包括:房地产财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7、28条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内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5、81条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的生效、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效力和约定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经签名、盖章确认后即生效。对于生效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与此类似,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生效,除非原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根据第3款规定,对于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可由合伙人在协商一致后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57条《公司法》第25、32、43条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财产范围】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法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突显“合伙的相对独立性”,倾向于更好地保护合伙的财产和利益。关联法规《公司法》第3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清算前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分割和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主要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合伙企业承担其应有责任。

这里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先不知道,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于未授权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合伙企业不仅可以以此与之相对抗,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相关责任。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80-190条第二十二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规定。该转让包括向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向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无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负有通知义务。相比之下,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则有严格限制,即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转让。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1-72、137-141条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所谓优先受让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本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先于他人受让该份额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表现在:一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优先;二是实际执行中还要受到时间的约束,即在其他人与出让合伙人成交前方可优先。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8条《公司法》第72条第二十四条 【合伙财产份额受让人的权利】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的规定。须注意的是,本章规范的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这里的“新合伙人”指的是普通合伙人,其入伙后不仅要对自己入伙后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还要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其事先对此有无了解。第二十五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出质是质押担保的一种形式。所谓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所获得财产份额及其收益为自身债务或者其他债务进行质押担保的行为。

由于质押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合伙人如果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作质押担保,就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其不能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要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有关财产份额予以优先受偿,从而导致合伙人的变更。因此法律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作了限制性规定,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的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同等执行权利及委托执行】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规定。所谓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是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的活动。执行合伙事务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根据协议委托个别合伙人单独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是指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人都可以对内负责管理事务,对外分别代表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委托他人执行合伙事务,是指在实际生活中,也有合伙人不愿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愿意采用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执行合伙事务的办法。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4条第二十七条 【监督执行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事务委托执行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虽不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但仍有参与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权。此外对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有监督权,这些权利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必要时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会计账册等。第二十八条 【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归属及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企业的知情权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指的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接受其他合伙人委托,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指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企业的知情权,则是指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执行异议;委托执行的撤销】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既是事务执行人,也是他人执行事务的监督人。他们都既有义务认真负责地将自己负责的业务执行好,也有权利和义务对他人执行事务中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当或有错误,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就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可以对企业行使监督权。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人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但应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异议事项。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增大合伙企业经营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意图。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的表决方法】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表决方式的规定,并对争议的表决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是指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种形式出资,表决权数应当以合伙人的人数为标准,即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均有同等的表决权。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资少、获利小的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的基本权利。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03-106条第三十一条 【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的禁止经营行为】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竞业禁止及限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

所谓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本企业以外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所谓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1条第三十三条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的规定。所谓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是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在进行必要的扣除后所获利润,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配。所谓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一定时期内各种收入减去各项费用后出现负差额即发生亏损时,就这种亏损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的分别承担。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53条第三十四条 【合伙出资的增减】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规定。所谓合伙人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投资的行为。所谓合伙人减少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导致合伙人依法将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撤回从而使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情况。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所谓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6条《公司法》第139-149条第三十六条 【财务、会计制度】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财务制度,包括资金筹措、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经营收入、利润分配。会计是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如实记录与核实,从而合理评价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手段。企业会计制度应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等规则。关联法规《会计法》第2条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内部限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执行事务及对代表合伙企业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合伙人、合伙企业以外的与合伙企业发生各种业务关系的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对内而言,合伙人的权利行使有所限制,但是对外而言,合伙企业是个整体,合伙人对外执行事务代表合伙企业,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9-120条第三十八条 【债务清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原则的规定。在清偿对外债务的过程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合伙人实际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合伙企业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以合伙企业的现有资产不能完全予以清偿的情况。

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实际是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所谓无限责任即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偿付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直到清偿完毕为止;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当债权人追究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某一合伙人无力承担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担其偿付债务的义务。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5条第四十条 【合伙人的追偿权】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比例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对外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但对内而言,合伙人清偿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5条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是指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以外,并非以合伙企业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为自己的目的所从事的经营或交易等民事活动,并以自身名义所承担的有关债务。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自身债务的清偿;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

合伙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加入合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原合伙人有告知新入伙人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因为新入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入伙的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即使入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权,但在清偿后有权依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5条第四十五条 【约定合伙期限内的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所谓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退伙有三种情形: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本条所谓自愿退伙,是指由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四十六条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不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不受条件限制,自由退伙,但是不能够影响合伙事务的执行,并且要“通知”(无须同意)其他合伙人。第四十七条 【违法退伙的赔偿责任】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规定。本条设定了合伙人的义务,限制了合伙人的退伙的任意性。第四十八条 【当然退伙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法定退伙情形的规定。

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退伙,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一旦某个合伙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某个合伙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该合伙人自然丧失合伙人资格而退出合伙。法定退伙是非基于合伙人的主观意愿产生的,所以称为非自愿退伙或当然退伙。第四十九条 【除名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除名退伙的规定。

所谓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根据本条规定,一是,在不出资、非一般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不正当行为以及违反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均可除名合伙人。二是,必须为书面通知,并且在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三是,被除名人可以异议,并且诉讼解决,但有30日的时效限制。第五十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的处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五十二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财产份额退还办法的规定。本条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采用两种方法以外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如退还财产权利,是允许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五十三条 【退伙后的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规定。应注意的有:一是退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退伙前的原因所发生的合伙债务,即产生该笔债务的原因应发生在其退伙生效日之前;二是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排除。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的亏损分担】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退伙人分担合伙企业亏损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如果只有亏损,其必须承担亏损之后才能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概念和法律适用】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适应范围及适用法律的规定。所谓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关联法规《律师法》第15、16条第五十六条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名称】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七条 【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注意特殊普通合伙在责任行使上规定和普通合伙不一样,由于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合伙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债务的,由过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而如果合伙人非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则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八条 【个别合伙人的责任追究】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合伙企业人合性很强,本法非常强调协议优先。因此本条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是否赔偿因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交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第五十九条 【执业风险基金】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替代赔偿措施的规定。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本法对它规定了特别要求,体现在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方面。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损失。为了防止流于形式,本条特别规定执业风险基金应当立户管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