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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1 0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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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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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以案说法

企业法律顾问 以案说法试读:

版权信息

书名:企业法律顾问 以案说法

作者: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

排版:中国铁道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0.08

ISBN:978-7-113-11734-4

本书由中国铁道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内容提要

本书集可读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编辑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例,通过这些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案例,翔实具体地引用法规、法条,事例生动,内容丰富,深入浅出,诠释法理,具有较强的可读性、知识性和实用性。

本书对于促进干部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保证依法治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强的借鉴作用。序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步伐的加快,铁路企业依法治企、依法护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已成为实现企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加强基层法制建设,强化管理者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大力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学习法律,依法维权,不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创建公平、规范、有序经营管理环境的现实需要。然而,在依法治企、维权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少数单位管理者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决策把关不严,对重大经营活动的思路、目标、矛盾和焦点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论证,依法操作程序不清,主体责任不明。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各种劳动法律关系更加明确,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这就为企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课题。

结合目前铁路企业法制建设的任务和现状,为给各级管理者和干部职工提供普法学习资料,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以“五五普法”为契机,组织法律专职人员本着“简明、通俗、实际、管用”的原则,面向基层、面向职工,编撰了《企业法律顾问以案说法》读本。本书集可读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编辑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例,通过这些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案例,翔实具体地引用法规、法条,事例生动,内容丰富,深入浅出,诠释法理,具有较强的可读性、知识性和实用性。本书对于促进干部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保证依法治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无裨益。

期望《企业法律顾问以案说法》能够对您有所借鉴和启示,成为各级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的案头必备书籍和对职工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民事篇一、合同争议图方便不签协议 出纠纷麻烦更多

案情: 本想图方便省点事儿,孰料欲速则不达。铁路某酒店不重视合同管理的教训是深刻的。

2006年2月,铁路某酒店因办公需要,打算买台复印机。酒店办公室主任在经销商处看好一台价值2.8万元的样品机。经协商,双方达成购买一台同型号、同规格复印机的口头协议。在谈及具体履行时,经销商提出,按惯例酒店应“先付款、后取货”。于是,在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酒店按其“先付款”的要求,将钱打入经销商账户。

一周后,经销商送来一台没有包装和生产厂家的复印机。虽然其形状与样品不符,但酒店值班人员在未核对报送单据上复印机型号、规格及包装的情形下,即签收该复印机。同时,经销商还交付给值班人员一张虚假单位的销售发票蒙混过关。

该复印机使用一周后,即出现复印文件模糊不清、漏粉等故障,两个月送修竟达12次,给酒店正常办公带来较大影响。于是,酒店提出退货或换货,但经销商强调,自己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该机器故障纯属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己无关。

针对经销商的辩解,酒店只好申请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结果为:该复印机有质量问题。不料,面对鉴定结论,该经销商竟不承认复印机是其出售。无奈之际,酒店到法院起诉维权。

在庭审过程中,经销商又在发票上大做文章。因为发票显示的销售单位是虚假的,所以经销商拒不承认销售过伪劣产品,并称不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面对“狡猾”的经销商,酒店多方寻找证人,并形成证据链条,最终法院采信了酒店陈述的事实。案件审理历时一年,酒店才拿到胜诉判决:经销商返还货款2.8万元,另赔偿酒店损失1.2万元,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说法: 应签合同而不签,不利于企业的依法管理,直接威胁着企业的切身利益。

纵观全案,虽然酒店赢了官司,但不难看出其合同管理方面的漏洞。《铁路合同管理办法》第14条、《沈阳铁路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签订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酒店图方便而未签书面合同,是引发一系列麻烦的直接原因。试想,如果酒店能够依照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经销商就不敢送来伪劣复印机,更不能否认机器不为其所售,至于又是申请鉴定,又是起诉,也不会发生。因为假如有一纸合同,白纸黑字,任谁也无法抵赖。融资租赁索赔有说法

案情: 某铁路印刷厂欲购买一台印刷机,但由于资金不够,遂与某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按印刷厂要求向河南某公司购买Y型号印刷机1台,租给铁路某印刷厂使用,租期2年,分6次交纳租金。在承租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租赁公司。租赁期满,铁路某印刷厂交足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租赁物归其所有。租赁物如果有缺陷,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给铁路某印刷厂。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又与Y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印刷厂确认并附签。印刷机运行不到3个月,就发生了故障,不能正常工作。铁路某印刷厂找到Y公司,要求维修并赔偿损失。Y公司认为,自己是与租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铁路某印刷厂应向租赁公司索赔,而不应要求Y公司赔偿。租赁公司则称租赁物是Y公司出售的,Y公司应对自己出售的产品负责质量担保责任。自己已将索赔权转让给铁路某印刷厂,印刷厂应直接向Y公司要求赔偿,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无奈,铁路某印刷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特殊情况外,租赁物存在质量缺陷,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约定由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负有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出租人享有对出卖人的索赔权。

本案中,铁路某印刷厂租赁的印刷机是出租人按照印刷厂的意志购买的,因此,发生质量问题,应向出卖人Y公司索赔。铁路某印刷厂与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将索赔权转移给印刷厂,所以,印刷厂有权向Y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并非不负任何义务,它应当协助铁路某印刷厂向Y公司索赔。两字之差 性质不同

案情: 2001年11月6日,铁路某机械厂与某冶金厂签订一份技术合同,合同约定:铁路某机械厂为某冶金厂提供技术咨询,指导某冶金厂安装暖风炉,某冶金厂给铁路某机械厂技术咨询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冶金厂即给付咨询费5万元。同年12月16日,铁路某机械厂因改制而与别的机械厂合并,变更为某机械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后经某冶金厂多次催告未果,以某机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退还费用5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某机械公司则称:所收费用为铁路某机械厂而非某机械公司,其不应作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此债务。

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一是技术咨询合同中的受托人只是一个为委托人进行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和方案的人,其本身并不具体从事合同所指向的科技工作。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人则要负责进行合同约定的具体的专业科技工作,不仅要向委托人传授技术知识和经验,还往往要运用上述知识和经验达到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目的。二是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并可供决策参考的咨询报告,但不承担决策的风险。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人提供的是一种现成的合同履行结果,这一工作成果是唯一的,对委托人来说不存在选择的余地,不须区分决策风险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本案中,双方把技术服务合同错签为技术咨询合同,造成合同关系混乱。铁路某机械厂为某冶金厂指导安装暖风炉,帮助解决安装中的技术问题,而不是提供技术咨询意见。因此,本案合同应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铁路某机械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完成指导某冶金厂安装暖风炉的技术服务工作,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退回所收取的5万元服务费,并赔偿某冶金厂因此所遭受的损失5000元。

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铁路某机械厂与另一家机械厂合并重组,变更为某机械公司,根据《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某机械公司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退还某冶金厂服务费5万元和赔偿损失5000元。租赁超期 合同无效

案情: 铁路某车站与某饭店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车站同意将临街5间房租给饭店使用,时间为25年,每年租金1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租赁期间,若车站及其上级单位需要扩大场地时,车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饭店应无条件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则,由其承担责任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一段时间,车站上级单位要扩大场地,要求与饭店终止租赁关系,双方协商未果,车站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出租房屋。

说法: 本案中,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5年”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另外,根据民法的合同自愿原则,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车站及其上级单位需要扩大场地时,车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饭店应无条件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因此,当确实出现了需要收回房屋的情况,约定的条件成就,车站有权终止协议,饭店应当同意。飞来横祸谁担责

案情: 坐在飞驰的列车上,却遭到窗外飞石的袭击。在肇事者难以查找的情况下,谁该为伤者担责?

2006年6月,陈某乘火车去外地打工,在火车飞速行驶时,一块石头破窗而入,正打在陈某的背部,陈某当即疼痛难忍,车至临近站,陈某被迅速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陈某脾破裂,左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多次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铁路协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果。陈某遂将铁路告上法庭。铁路方感到很委屈。其一,伤害完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本应由第三人担责;其二,铁路已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并已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怎能无休止承担责任呢?

说法: 铁路的说法也不无道理。《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安全将陈某运到目的地,是铁路承运部门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此义务的承担不以有过错为前提,只要未将旅客安全运抵,即构成合同违约,就须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本案中,陈某被飞石击伤,应属“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所以,陈某以违约为由,要求铁路担责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铁路先行给付陈某赔偿金2.6万元,保险金1.3万元。购买保险自愿 拒绝承运违法

案情: 2005年3月,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某车站。但某公司在与铁路部门签订运输合同时,铁路则要求某公司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否则不予承运。某公司对此颇有微词,并找法律人士进行了咨询。

说法: 铁路部门因货主不买保险而拒绝承运的行为涉嫌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和第30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第3条规定:“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代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23条规定予以没收。”因此,铁路部门不能以货主购买保险为承运货物的前置条件,否则,就涉嫌违法,所收保险费用也将成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的保护。货被拉走 谁来埋单

案情: 2001年5月,个体老板赵某持某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来铁路某电务器材厂联系业务,并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买卖合同。随后,赵某拉走货物,与某电务器材厂中断了联系。某电务器材厂虽多次到某公司催讨欠款,但该公司以没有委托赵某购买电器元件且未见到货物为由拒绝。至于赵某所持手续,某公司解释道:是为了买木材而出具的。“难道货就这样白白让人家拉跑了?某公司一点儿责任也没有吗?”在难以找到赵某的情况下,某电务器材厂对如何实现债权感到茫然。

说法: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公司拒绝付款没有道理。

首先,某公司为赵某出具了完备的法律手续,就意味着赋予了赵某民事代理权。即使赵某只有购买木材而无购买电器元件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赵某持有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公章的合同及介绍信,某电务器材厂没有理由怀疑他的代理人地位,更无从知道某公司对赵某代理权的限制。可以说,某电务器材厂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

其次,某电务器材厂与赵某代理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义务受法律约束。作为供货方,某电务器材厂付货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某公司支付货款则责无旁贷。至于赵某因无权代理而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赵某追偿。合同不解除 麻烦找上门

案情: 2007年年初,某热电公司将某铁路局及原属铁路局的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供热费及逾期利息共计737万元。原告诉称:2000年9月,某铁路分局与其签订了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其中包括对某医院的供热。2003年3月,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集中供热的时间为2003年11月。而供热2年来,两被告从未交纳某铁路医院的供热费,遂诉至法院。

面对巨额索赔,某铁路局非常不解,因为该医院早于2003年11月,就已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移交协议中,铁路方与市政府也明确规定医院移交后的取暖、水、电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供热欠费,热电公司要找的应该是实际用热单位——医院,告我们铁路干吗?

说法: 热电公司找某铁路局讨要供热费有一定道理。

从法律关系上看,最初与热电公司形成供热合同的主体是某铁路分局(分局撤销后主体变更为某铁路局),热电公司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医院供热,至于由谁来交纳费用,那是铁路方与医院之间的事情,与热电公司无关。热电公司找签约主体索要供热费并无不妥。

实际上,铁路方最为稳妥也最为规范的做法是:在某铁路医院移交地方政府时,应该考虑到供热合同如何履行问题,就某铁路医院供热部分,应该依照《合同法》及《铁路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合同对方当事人——热电公司,说明情况,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热电公司还有什么理由诉某铁路局偿还737万元供热费呢?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是一个有着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的忽视、缺失,都可能引发严重的问题。

当然,某铁路局到底要不要承担这笔巨额债务,还得由法院按照三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来裁判,至少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该由某铁路局承担这笔供暖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2002年3月,铁路某公司与某林场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某林场出厂房、设备,铁路某公司出流动资金,共同经营松籽、林蛙、木耳等土特产品。在收益分配上,双方商定,无论盈亏,某林场都要给铁路某公司2%的投资回报。

经核实,某林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及收益条款。然而正是这个“吃亏者情愿、铁路方满意”的分配条款,却被法律认定为无效。

说法: 所谓联营,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法人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合同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联营各方实力不等,联营合同中极易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条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指联营合同中规定的,联营一方虽然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已经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回,有亏损弥补亏损,无亏损或弥补亏损后仍有剩余的,应作为联营的盈利,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铁路某公司无论盈亏都要收回本金和投资的2%,显然属于一种保底条款。所以,这种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定作人能否随意解除合同

案情: 铁路某酒店与某制衣厂订立一份服装加工承揽合同,规定某制衣厂为铁路某酒店加工300件工作服,面料由铁路某酒店提供。合同附则规定:“合同经公证生效”。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公证手续,铁路某酒店即向某制衣厂提供了60%的面料,某制衣厂按约加工。由于资金紧张,铁路某酒店提出变更合同,加工服装减为180件,并中止剩余面料的供应,某制衣厂不同意。某制衣厂完成180件服装加工任务后,将服装送至铁路某酒店,铁路某酒店按实收件数结算。某制衣厂要求铁路某酒店继续履行合同,铁路某酒店针对制衣厂的“无理要求”,提出两点质疑:一是合同应公证而未公证是否生效,二是定作人无权解除合同吗?

说法: 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合同虽未按约公证,但因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承揽方某制衣厂完成180件服装的加工任务,定作方铁路某酒店提供原料且支付酬金,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至于定作人能否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铁路某酒店完全可以依法终止合同,不过要承担由此给某制衣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清洗锅炉致伤应 当由谁承责

案情: 2006年9月,张某受雇于董某为铁路某房产生活段清洗锅炉,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张某将雇主董某、某房产生活段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4.2万元。在提到铁路某房产生活段责任时,张某讲:某房产生活段在明知董某没有清洗锅炉的相关资质和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将清洗锅炉工作分包与她,应与雇主董某承担连带责任。接到诉状后,某房产生活段负责人刘某辩称:董某是锅炉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才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至于董某找谁干活、是否发生人身事故,与我方无关。

说法: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搞清事实。

如果张某所述属实,那么铁路难辞其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倘若刘某所言是实,那么,某房产生活段与董某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雇员张某受伤自然与铁路某房产段无关,因为张某是锅炉清洗公司的雇员,不是铁路某房产段的雇员。作为定作人的铁路某房产段,只要审查了锅炉清洗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合同即可免责。退票收费合法

案情: 2007年6月,在某私营企业任职的路女士欲进京旅游,便在铁路某车站花185元购买了一张沈阳北至北京的硬卧车票。临近上车,路女士突然接到公司通知:有急事须办,暂缓外出。无奈,路女士只好到售票大厅退票,退票口收了路女士票额20%的退票费,计37元。

正为不能出行而烦恼的路女士当即对铁路“退票收费”的做法表示质疑:“我一没坐车,二没享受铁路什么服务,凭啥收我30多元钱?”

说法: 铁路收取退票费合理合法。

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退票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核收2元/人次,即票价的20%。铁道部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其制定的规章属于行政法的基本法源之一,具有法律效力。《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作出“每10元核收2元/人次”的规定,并不悖于我国民法的有关精神。《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违反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路女士与铁路间的客运合同,自车站交付客票时起即告成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路女士,在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受保护的情况下,要求退票返钱,显然属于典型的民事违约行为。正因为路女士这样违约行为的存在,导致部分未买着票的旅客只能取消出行计划或选择其他运输方式,影响了铁路运输的预期收益。口头协议引来的官司

案情: 某铁路地区办事处在对站舍改造后,准备对站前广场进行改造,并与工程队达成口头协议:由工程队出钱施工。于是,广场两侧盖了楼、地面也进行了硬化。当时的情况是,该地区有几家铁路单位,人员来往比较集中,客流也大,盖楼搞经营是有一定市场前景的。但是,铁路的几家单位相继被撤销后,该地区显得有些冷清,看着楼房要赔钱,对谁是产权所有人发生了争议。工程队说:我们是给铁路地区办事处盖的楼,产权应归铁路。铁路地区办事处说:我们给工程队一定的优惠条件,是他们开发,我们只是帮助,产权应归工程队。

双方协商未果后,工程队到法院起诉某铁路局给付工程款581万元。

说法: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主客观情况都发生很大变化后,发生争议是必然的,发生争议后又没有可靠的证据,只能各说各的理。

因此,建设工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自装货物出货损 铁路按责也该赔

案情: 2006年4月20日,托运人内蒙古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1200件、6万公斤大米交铁路某站运至南方某站,承运方式为整车直达,装车方式为托运人自装,并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4万元(货物实际价值16.2万元),货物运到期限为15天,收货人为大米购买人王某。5月2日,货物到达南方某站。5月4日,南方某站卸车。卸车前检查车辆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卸车时发现车厢底部有200件大米不同程度受潮,5月8日王某提货时发现受潮霉变数为253件,南方某站分别编制了货运记录。经南方某站与王某确认,253件受潮大米的实际损失为3.1万元。因南方某站对上述损失不予赔偿,王某遂将南方某站和某铁路局诉至法院。

说法: 铁路应对新增的53件受潮大米担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和分配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根据《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即铁路承运人对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的货物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铁路承运人要根据《铁路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免责,其必须对免责情形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免除托运人的一切举证责任。尤其是对托运人自装的,除证明托运及货损事实外,还应证明货损发生在铁路承运人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的区段内,或者证明其在交付时货物是符合运输条件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7条规定,对于托运人自装的苫盖篷布的敞车整车货物,凭篷布现状交接。也就是说,铁路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并不检查,对交付的货物内在质量、包装、装车等情况不知情,由托运人自己对货物的装载情况负责。这种情况下,货损的原因既可能发生在货物交接前,也可能发生在货物交接后。如果不对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即认为铁路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铁路承运人而言,在接收货物时,无检查货物之义务的情况下,要对货物的质量等负有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铁路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区间的规定。因此,对于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到站后发现毁损,如果装载车外观没出现问题,就应由托运人承担质量的证明责任,托运人不能证明的则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本案,到站组织卸车时制作的货运记录记载篷布苫盖良好,无异状,这表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并无外部致损原因出现。同时,大米受潮位置在车辆底部,排除雨淋受潮的可能。大米在运输期限内运到,根据大米的属性,用敞车加盖篷布运输并不会引起受潮。因此,本案大米在铁路承运人承运后受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王某证明其装车的大米交付时质量是合格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王某不能举证,故其要求铁路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由于铁路保价运输针对的是铁路承运人责任所适用的限额赔偿,非铁路承运人责任不适用保价赔偿,故铁路承运人对卸货时发现的200件大米受潮变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南方某站向王某交付时发现新增加的53件受潮大米,由于受潮变质发生在到站后交付前,铁路承运人不能说明变质原因,对此,新增加的53件受潮大米的损失,应由铁路承运人赔偿。

法院判决: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货物损失费0.7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企业间借贷违法

案情: 2005年2月5日,铁路某工业公司急需资金,遂与铁路某实业公司协商,向其借款20万元。铁路某实业公司有闲余资金,遂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1年,利率10.1%。2006年2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铁路某工业公司没有资金还款,铁路某实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查明:铁路某实业公司没有放贷资格。因此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铁路某工业公司应返还铁路实业公司20万元借款,利息予以没收。

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两类贷款人依法贷款,即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此可见,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其经营范围规定的。

本案中,铁路实业公司并不是有权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以其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8年7月13日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22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本案中,铁路某实业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其所从事的是非法金融活动。对于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予没收,并可给予相应的罚款。未承诺要约 合同不成立

案情: 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急需钢材,遂向甲、乙、丙钢厂发函:“我单位急需钢材500吨,如有现货,请速来电。”三家钢厂收函后,先后复函,均表明备有现货,并作了报价。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均有现货”复函中认为乙钢厂产品质量较好,且报价合理,便向乙钢厂发函:“我公司愿购贵厂500吨钢材,盼速发货,运费由我方承担。”不料,丙钢厂在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情况下,给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送去500吨钢材。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并无约定的钢材表示拒收。丙钢厂认为,合同因为承诺而生效,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法院起诉。

说法: 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丙钢厂的第一次发函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没有法律拘束力。丙钢厂对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发函行为属于要约,但没有得到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承诺,合同并不成立。因此,铁路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女二嫁” 法也容情

案情: 2006年10月,水果批发站与铁路某贸易公司签订购买苹果的合同。双方约定:铁路某贸易公司购买水果批发站红富士苹果500吨,总价款为50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水果批发站需在12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剩余40万元货款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铁路某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水果批发站如约于12月25日将苹果运至指定地点,但铁路某贸易公司未能及时交付余款,水果批发站怕无限期的等待将会造成苹果腐烂便将苹果“转嫁”第三方,同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铁路某贸易公司以水果批发站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水果批发站同时提起反诉: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苹果运至指定地点,原告迟迟不付货款已违约在先,故不予返还定金。

说法: 铁路某贸易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成立。

水果批发站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仍未收到对方剩余货款40万元,为避免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第三方,符合《合同法》第94条、115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铁路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果批发站不予返还定金。债务人耍赖贱卖房 债权人依法可说“不”

案情: 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债务缠身时,情况就不同了。

2004年12月,刘某为开办一家羽绒服专卖店,向宋某借款6万元,期限为两年,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愿以价值18万元左右的住房抵押。时间一天天过去了,刘某的生意一直亏本。去年10月,刘某突然将住房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妻弟。眼瞅着刘某无力还债,宋某不禁提出异议:债务人不应该贱卖房屋吧?

说法: 宋某的异议道出了所有惧怕“赖账人”的心声。

为防止债务人赖账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还款日期逼近,经营不善的刘某贱卖住房,明显导致宋某的债权缺少保障,而价值18万元的房子只卖了11万,显然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因此,宋某提出异议有法律依据。当然,如若起诉,宋某还须证明买房人知晓刘某负债、亏损的情况。摔坏照相机 “委屈”好心人

案情: 2007年2月,伍某在景区游玩时,有人请求帮忙照合影,热心的伍某没有多想便答应了。不料在选择拍摄角度时,伍某脚底一滑,数码相机重重地摔在地上。尽管对方眼瞅着伍某不是故意的,但也无法接受价值2000多元相机严重受损的事实。后在景区管理人员的调解下,伍某自认倒霉,赔偿500元钱了事。事后,越琢磨越憋屈的伍某想搞明白:像自己这样好心帮忙,在法律上是否要承担责任?

说法: 原则上,伍某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受人之托,帮忙照相,双方形成的是短暂的委托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分有偿和无偿。《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无偿委托的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伍某不取分文帮忙照相,属于无偿受托,选择角度而摔坏相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重大过失,所以好心的伍某本不用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应该说,相机的损坏,伍某与对方均无过错,但2000多元的相机摔坏了,损失不小,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很可能适用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所以,伍某给对方500元钱是有法律依据的,只不过标准的说法不是“赔偿”而是“补偿”。包被冒领 赔偿有度

案情: 超市购物,包被冒领,应不应赔,怎么赔,超市、消费者各执一词。

2006年11月10日,赵先生到一家大型超市购物,按超市的规矩,他将不能带入货场的手提包存在超市的寄存处。等逛完超市去取包时,发现包已被他人冒领。由于包内有12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3000多元的手机,所以赵先生在及时报警的同时,向超市提出按价赔偿要求。超市经理答:“超市为无偿保管,照理不该赔;且你存包时未说包内有现金和手机,要赔也不能如数赔。”对于超市的态度,赵先生表示强烈不满,并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

说法: 超市的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赵先生与超市之间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作为消费者,赵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超市在法律上有责任亦有义务予以保障。超市称“照理不该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但具体而言,赵先生在存包这件事儿上,与超市达成的是一个保管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本案中,赵先生在包内有现金和贵重手机的情况下,寄存时有声明义务而未声明,即丧失了全额索赔的权利。因此,超市答“不能如数赔偿”,是有一定道理的。车内财物被盗谁来赔

案情: 2004年12月25日,刘先生驾车到某酒店赴宴,将车停放在酒店附近一停车场内,并按停车场收费标准交纳了存车费,停车场则给他开了正式收据。两个小时后,刘先生返回停车场,发现汽车后窗玻璃被打碎,放在后车座上的黑皮包不翼而飞,包内装有价值3000元钱的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

面对突如其来的损失,刘先生除报警期待破案外,还希望停车场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停车场断然回绝。

说法: 停车场要赔,但不应是全部。

依据法律规定,刘先生将汽车停在停车场,交纳了存车费,获得存车收据,与停车场形成的是汽车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汽车后窗玻璃被砸,当然属于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所以停车场要赔。

至于车内被盗财物应如何赔偿,要弄清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是否包括车内物品。

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明示的交付和接受作为确定保管合同内容的证明。本案中,刘先生若要求停车场赔偿车内被盗的财物,就应当有停车场出具的保管车内物品的单据,以此证明丢失的财物已交付而成立了保管合同。而实际上,刘先生交纳的仅仅是存车费,而没有交纳车内物品的保管费,所以,停车场只能赔偿因更换汽车玻璃产生的费用,而对车内财物被盗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怠于通知 责任难免

案情: 2002年5月,曹某与某发电厂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曹某于2002年7月30日前,向发电厂供应6000吨煤炭。合同签订不久,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导致煤矿停产。虽然眼瞅着合同无法履行,但粗通法律的曹某并未着急,因为他依稀记得,瓦斯爆炸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合同免责的法定事由。所以,在合同到期日前,他既不去履行合同,也没有向发电厂说明情况。最终,蒙在鼓里的发电厂因生产急需,临时从别处花高价购买了煤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事后,发电厂强烈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说法: 尽管免责事由存在,但由于不能及时通知对方,曹某仍须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瓦斯爆炸确有不可抗力的三个属性,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发生了不可抗力,确应免除曹某按期供煤的义务。但是,《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也就是说,瓦斯爆炸煤矿停产后,曹某想免责还须做两件事,一是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曹某一项也未做,致使发电厂损失扩大,自然难辞其咎。

最后,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曹某一次性支付发电厂20万元损害补偿金。购物卡过期 余额也该退

案情: 2006年9月,某私企经理刘某为购物方便,避免现金结算的烦琐,在超市办了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卡后注明:2006年12月31日前有效,过期作废。当时刘某并未在意,便用此卡进行消费。同年10月下旬,刘某外出联系业务,3个月未归,此间购物卡闲置未用。今年1月,刘某再次持卡消费,超市收银员明确拒绝:卡已过期,不能结算。由于卡内尚有余额797元,刘某便找超市经理要求退钱,但超市经理并不同意,理由是:双方明确约定卡过期作废,而今卡里的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花完,过错与责任完全在消费者,与超市无关,卡内的余额自然不能退。协商未成,遂成纷争。

说法: 超市“过期作废,余额不退”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刘某与超市间形成的是一份附期限终止的买卖合同。应该说,按照合同的约定,过了2006年12月31日,刘某的确无权在超市用此卡购物消费了,但这并不意味刘某同时丧失卡内余额的所有权。根据民法理论,超市如若不退还卡内余额,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有4个条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四是受益无合法根据。换言之,超市可以通过期限的约定使合同的效力终止,但不能违反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理直气壮地占有卡内余额,否则将对刘某构成不当得利。最终,刘某在法律的帮助下,要回了卡内未花的797元。借款先扣息 法律不允

案情: 2000年11月,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的王某欲扩大经营规模,便向当地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经审查,信用社同意出借,但要求先扣除20万元贷款的利息,计1.2万元。由于急着进货,王某只拿到18.8万元,便与信用社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

事后,王某对此提出质疑:信用社的行为合法吗?

说法: 信用社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信用社借款先扣利息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像王某这种已经签了合同,付了利息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也就是说,王某在贷款到期之日,完全可以只还18.8万元及其利息。如果信用社不允,王某可以诉诸法律。房屋未过户 赠与也生效

案情: 2005年11月,陈老将一处30平方米的铁路平房转让给长子陈某。当时写了份房产转让证明,陈老夫妇、陈某及其三个弟弟均在上签字摁手印,房产证也交给了陈某,房屋也由陈某一直占有、使用,只是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来,陈老去世,房子要动迁,陈某与母亲及弟弟闹翻了脸。陈母及弟弟认为:大家虽然签了房屋转让证明,但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转让合同不生效。这处住房应属于老人的遗产,大家都有份,不应该归陈某独有。由于双方各执己见,互不让步,最终只好对簿公堂。

说法: 本案的关键是,当年签下的房屋转让证明是否有效?

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方式看,主要有两种:即有偿转让(如买卖)和无偿转让(如赠与)。而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显然是陈某受赠取得,双方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赠与有效,平房归陈某所有。

需要提醒的是: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权益人一定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再次郑重强调:不动产移转,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紧急避险不是免责的理由

案情: 2005年1月,经营玻璃器皿生意的李某雇请从事个体运输的窦某到外地拉货,并支付了部分运费。在返程中,有一小孩突然横越马路,窦某立即刹车并急打方向,车撞在护栏上,致使车、货受损严重,其中货物损失1万多元。尽管经交警勘查认定,司机窦某属紧急避险,对事故不负责任,但货主李某仍不依不饶,要求窦某承担所运货物的损失责任。窦某则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便以紧急避险为由予以拒绝。协商未果,李某便到法院提起诉讼。

说法: 因紧急避险造成货物受损,货主要求车主赔偿,尽管车主则一脸委屈,但还需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货主李某与车主窦某之间因货物运输,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受《合同法》调整。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窦某,对于货物损失若不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证明存在以下3种情况:(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3)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

显然,承运人窦某紧急避险不属于上述3种情况,因此,他必须首先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

至于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失由谁担责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窦某在赔偿货主李某后,可以就整个车、货的损失,向引发事故的小孩的监护人索赔。精神病人请律师 支付巨款也能退

案情: 2007年8月,孔女士突然发现家中33万元港币不翼而飞。通过银行查账,孔女士发现钱汇进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账号里。原来,孔女士的丈夫吴某自1996年起,便一直怀疑有人用机器24小时监视自己的一举一动。尽管医院诊断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吴某本人并不承认,而是通过多种途径反映有关部门对自己的“迫害”。2007年8月7日,为彻底摆脱“跟踪”,吴某决定采取诉讼手段,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汇去代理费港币33万元。

面对丈夫荒唐的举动,孔女士告知该律师事务所,吴某为精神病人,请退还代理费。但被对方拒绝。无奈,孔女士只好到法院提起诉讼。

说法: 该律师事务所明知不为而为之,只能落个“竹篮打水”的下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吴某从1996年起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万元港币。利息未约定 逾期仍需付

案情: 2005年10月,赵某为大量收购玉米,在任某处借款18万元,借期为3个月。由于双方是多年的老朋友,便未对利息的多少进行具体约定。赵某口头称:“等赚了钱,好处肯定少不了你的!”谁知商海难测,玉米价格下跌,赵某不仅未赚到钱,而且还亏了本。3个月的期限转眼即到,任某多次向赵某催讨欠款,未果。2006年7月,任某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一事,赵某并不否认,但对是否支付利息,粗通法律的他拿出《合同法》第211条抗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赵某的说法能站住脚吗?

说法: 赵某的话不全错。

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在3个月的期限内,赵某是可以只还本金,不付利息。但现在的问题是,赵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赵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公民间的无息借款合同,只可免除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的付息义务,而不能免除其逾期付款的付息义务。赵某应当支付从2006年1月起至今1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至于利息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所以,赵某“未约定即可免除付息义务”的认识,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中介费——当还

案情: 2007年9月,余先生打算买一户二室一厅的楼房,便到一家房屋中介机构咨询、登记,并交了1000元中介费用。经中介机构介绍,余先生先后看了3处住房,但都因价格、质量等问题未能与房主谈拢。如今,余先生想投资开饭店,遂取消购房计划,要求中介机构返还中介费用。但房屋中介机构断然拒绝,理由很简单:买不成房子是你单方的事,继续看房可以,钱概不退还,这是行规!

看3户房子得花1000元?憋气的余先生欲到法院讨说法。

说法: 房子没买成,还要搭上1000元中介费,这是余先生想不通也不认可的事儿。

根据《合同法》规定,余先生因买房与房屋中介机构形成的合同为居间合同。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有偿合同,相关费用应如何承担呢?《合同法》第426条、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余先生购房未果,即意味着房屋中介机构未能促成合同,所以,房屋中介机构只能要求余先生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能扣留余先生为订立购房合同支付的1000元报酬。至于房屋中介机构强调“钱概不退还”的行规,因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余先生没有法律约束力。被骗担保 合同有效

案情: 2007年8月,杨某为偿还私人债务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某信用社则依规定要求杨某提供担保。于是,杨某找到多年未联系的朋友陈某,谎称自己现为某养殖场副经理,养殖场正欲购买大批生猪,因资金不足需贷款3万元,两个月回款即可还贷,请陈某作贷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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