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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1 08: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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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刑法学》(上、下册)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李洁《刑法学》(上、下册)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及详解

上 册

第一章 刑法与刑法学

1.1 复习笔记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与性质(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说来,刑法是指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和经济利益,根据本阶级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或者其他制裁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①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②根据刑法的规范效力,刑法又有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之分。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刑法,即刑法典和部分单行刑法;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别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域和特别事项的刑法,即部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2)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是指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属性,主要包括:

①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②调整方式的严厉性。

③刑法适用的补充性。

2.刑法的创制与完善(1)刑法的创制

①新中国成立伊始,在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刑法以单行刑法的形式步入新中国刑法立法史,先后出台了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

②从1950年至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先后草拟了两个刑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

③从1954年10月至1956年11月两年间,法律室草拟了13稿,至1957年6月已草拟22稿,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准备作为草案公布试行,但因反右斗争的开展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兴起,草案搁浅。

④1963年10月法律室在第22稿的基础上,拟定了第33稿,但因受随之而来的“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刑法草案第33稿未能公布。

⑤1978年10月国家重新组建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并于1979年7月1日获一致通过,于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实施。至此,新中国有了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刑法的完善

①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自1981年至1995年间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

②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讨论和修改,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称19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③自1997年刑法施行至今,共产生了六部刑法修正案和一部单行刑法,即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刑法的目的与任务

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的任务同时说明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1)刑法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中保护人民即保护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目的所在,而惩罚犯罪是实现刑法目的的手段和途径。(2)刑法的任务

①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②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④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4.刑法的体系和解释(1)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1997年刑法典共有452条,分为两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在总则与分则之外还规定了一条附则。在编之下,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性质,逻辑性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范体系,是认定犯罪、适用刑罚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适用法定刑的规范体系,是对个案进行定罪量刑应遵循的标准。

①从逻辑层次上看,第一编——刑法总则下设5章,包括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和其他规定。第二编——刑法分则下设10章,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②从刑法规范的结构上看,刑法规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为达系统化和查阅方便、引用准确的目的,刑法典的三个部分全部统一编号,不受章节的影响,共有452条。条文下设款,款是条文的结构单位。有些条文款下设项,项是款的组成单位。

③从条文内容上看,有的条文同一款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学理上称为前段、中段和后段,多数情况下用“但是”一词表示,学理上将从“但是”开始的这一段文字称为“但书”。1997年刑法中的但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与前段是相反关系;对前段的补充;对前段的限制;是前段的例外。(2)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说明。

①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刑法的解释不可避免;

a.刑法条文是由语言文字表述的,而文字符号具有多义性和外延模糊性;

b.刑法条文应保持稳定性,不能频繁变动,而社会生活则变动不居。

②刑法解释不是无限制的;

a.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因此解释受制于刑法规范用语;

b.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刑法解释受刑法目的制约。

③刑法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a.立法解释,是指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通常认为存在三种形式的立法解释:

一是在刑法典或相关法律中对刑法条文使用的术语所作的解释;

二是立法机关在“法律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三是对刑法适用过程中发生歧义的规定所作的解释。

b.司法解释,是指由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含义所作的解释。

c.学理解释,又称无权解释或非正式解释,是指由国家中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

④在学理意义上,所有的刑法解释方法都可以分别被归入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这两种基本的类型。

a.文理解释是指从词义或者语法上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和内容予以注释阐明的方法。

b.论理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现实需要、立法沿革等对刑法条文含义加以解释阐明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方法:

第一,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种事项,但依照形式逻辑、事物属性或者规范目的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反对解释,又称为反面解释,是指在刑法没有作出相反表述时,根据刑法规定正面表述的意思,推导出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第三,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

第四,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某一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第五,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相关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第六,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

在正确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这一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宪法原则与刑法理念;国民的意志;现实的需要。

二、刑法学概说

1.刑法学的定位

作为规范刑法学,其研究对象是刑法,而且主要是刑法解释的问题。这种规范刑法学的定位,就已经说明了其研究范围是如何解释刑法的问题。(1)作为刑法的解释,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解释理论体系的设定,二是依据解释理论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

①解释理论体系的设定是为解释提供方法论,即设定解释理论,以作为解释的工具。

②这种解释理论并不因为其方法的价值而使其忽视理论设定的价值追求。(2)刑法学的学习目的是了解与研究刑法,各种理论体系的设定都是为了研究刑法的方便,由此可以说刑法的研究是目的,理论体系是研究的工具,即刑法理论体系的设定是为解释或者了解刑法提供理性工具。

2.刑法学的研究方法(1)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就是运用论理的、逻辑的、实证的方法,解释刑法具体条文之规定内容,为刑法的运用提供具有确定性的规范。(2)比较方法

比较方法就是通过各种理论、制度、数据、方法的比较,说明理论、制度、规则等合理性的研究方法。(3)案例研究方法

3.刑法学的理论体系

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作为解释理论的体系,就是将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化之后,对知识内容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理论上的结构形式。(1)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总体说来是以刑法典的体系作为基本的逻辑体系的,因此作为大的结构,分为总论与各论。(2)我国的犯罪成立一般理论体系,又称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源于原苏联,在具体内容上我们进行了一些适合我国具体特点的改造,但总体来说还保留着基本的体系一致性。但从20世纪后期开始,由于对其他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的介绍,尤其是对大陆法系德、日刑法学理论的介绍,使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研究出现了繁荣的局面。

1.2 课后习题及详解

1.如何理解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的性质是指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属性。一般而言,以下几点属于刑法的特有属性:(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刑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只是调整或保护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的某一方面,如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只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不局限于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凡是由人的行为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如政治的、经济的、财产的、人身的、社会公共秩序的,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广泛性。(2)调整方式的严厉性

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强制性,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其他法的强制方法不具备刑罚处罚所具有的严厉性。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而且可以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可以说,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3)刑法适用的补充性

补充性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即在其他部门法可以充分保护其所调整的法益时,无刑法涉足的空间和必要,在其他部门法无法充分保护其所调整的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刑法虽然也是部门法,但与其他部门法却不是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处在保障法的地位,是保障其他法律实施的最后强制力。

2.刑法解释的价值与功能是什么?

答:(1)刑法解释的定义

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2)刑法解释的价值与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规范、指导刑事司法

所有的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案件又是具体的、复杂纷繁的。对于千差万别的具体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法规定,是难以处理的。这就要求将刑法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而这正是刑法解释的固有属性,因此,刑法解释就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的功能。即有权解释主体对刑法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为刑事司法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法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为刑事司法提供理论指导。

②弥补刑法立法欠缺

由于各种原因,刑法立法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欠缺。对于刑法立法上各种各样的欠缺,除了某些重大的缺陷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途径加以改进之外,其余的则可以由刑法解释来弥补,因此,刑法解释具有弥补刑法立法欠缺的作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解释弥补刑法立法欠缺的功能,是以刑法立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随时修改为存在背景的,如果时机成熟,刑法立法的欠缺应该通过立法途径加以完善,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予以修补。另外,解释不是万能的,即使解释者满怀正义,也不能通过解释将刑法“黑”、“白”颠倒的规定再颠倒过来。

③促进刑法立法完善

刑法解释促进刑法立法完善的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面对社会实际生活提出的某些情况,通过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来确定这些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某一法条的规定,如果该情况与刑法的所有条文都不相符,而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该种情况又是应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那就说明现有刑法有补充之必要;

b.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发现现有刑法规定表述得不科学,从而指出现有刑法有修改之必要;

c.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解释者虽然会通过扩大解释等方法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包括在现有的某一规定之中,但同时会指出,从使刑法立法更完善的角度讲,应增加相应的新规定。

④进行刑法教育

刑法解释的刑法教育作用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

a.刑法解释能够起到对社会上广大公民(包括守法公民和不稳定分子)进行刑法教育的作用,即刑法的一般教育作用;

b.刑法解释具有对犯罪分子进行刑法教育的作用,即刑法的特殊教育作用。

⑤繁荣刑法理论

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于活跃刑法理论研究,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间接作用。

3.如何理解刑法学的价值?

   答:刑法学来源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反过来又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概而言之,我国刑法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指导刑事立法

刑事立法,包括制定、修订刑法典和创制特别刑法规范,除了总结实践经验外,很重要的是必须有理论的指导。当然首先要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但是也要有刑法科学理论的指导。研究刑法学必然会提出一定的刑事立法观点并形成系统而科学的刑法理论来指导刑事立法,或者就刑事立法上某些缺陷或失误提出改进或完善的建议。

我国的刑法也正是在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了历史上和现实中正、反方面的经验,有比较、有鉴别地吸收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合理成分,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而制定和修订出来的。立法如果脱离正确理论的指导,规定的内容就难免不妥当,就可能经不起实践的检验和理论与逻辑推敲。(2)促进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就是弄清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来认定罪名、确定责任和量定刑罚。为了完成此项工作,除了熟悉刑事诉讼程序、熟练地掌握证据运用规则外,在实体上还有必要参读和研究刑法学,这样才不至于陷入盲目和经验主义,从而影响办案质量。

因为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现行刑法的学理解释。执行刑事法律如果不懂刑法理论,字面上看懂了,道理上并不清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对一些原理和精神无法掌握,那么执行起来就要打折扣,甚至适用错了。刑事司法工作者不以正确的刑法理论为指导,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总结经验,并上升到理论高度上去,这样其本身业务素质的提高也会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可见,刑法学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应用性都很强的专业法律科学,对于刑事司法工作来说是须臾不可分开的。(3)繁荣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

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一向在法学教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由于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任务,因此对在校学生和广大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时,刑法教育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刑法学的教育,也有助于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有利于培养干部队伍,有利于提高广大干警和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这对于加强精神文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是大有裨益的。

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也关系到整个法学的繁荣和发展。

第二章 刑法基本原则

2.1 复习笔记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原则中能够统领其他原则的具有根本性的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对于刑法运行的整个过程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在与其他法的关系上表明刑法的内容之特殊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基本观念的基本一致性。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蕴涵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在刑法中实现民主与人权,保障国民的自由,实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实现在刑事领域的法治。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民主、自由、人权精神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最重要的,是在实质上观察法律是否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的精神,是否排斥了罪刑的擅断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理念性,它体现了一种理念确信: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保障社会安宁。(2)限制国家权力

①将国家作为守法的主导方面。

②倡扬个体权利,将人作为社会的独立人格主体。

③形成国家与国民的良知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础。对于实行法治来说,良知具有的特别要求:

a.个人、社会和国家彼此尊重各自的活动领域,个人和社会要充分尊重并服从国家的权威,同时也要以法律规则抵制国家的非法专横。

b.个人、社会和国家均具有高度自觉的义务意识。

c.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国家,都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感。(3)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的目标追求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其中保障人权处于主导地位。要使罪刑法定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应当承认以下前提:

①个体权利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②权力制衡是保障人权的必要前提。

③宪政是人权保障的制度化表达。

以上说明,宪政是法治也就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制度设计,没有宪政,也就没有法治。罪刑法定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价值理念和思想观念,它的内涵远较其字面含义深远得多。

2.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指犯罪与刑罚由刑法予以规定,无法无罪,无法无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1)成文法主义

依据成文法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均应依据法律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正是对成文法主义的表述。如果将成文法主义贯彻到底,那么,成文法主义就必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①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成文法的成文性质,使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普遍性。其二,解释的必要性。

②成文法必须以公正作为实质的价值追求。(2)禁止任意解释

禁止任意解释,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得到实现的重要方面。禁止任意解释,就其内容来说,至少可以包含如下的方面:

①解释的基础:以立法文字可能有的含义解释刑法。

②解释的价值:确定文字含义应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

③解释的限制: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扩张、限制、类推均违法。(3)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可以使国民的一般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被忽视,国家的公权力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受到限制,作为国民利益的保护者的法律具有刚性,国民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有效的保护。(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在立法上表现为不规定刑罚的幅度,是没有刑度的刑罚,在司法中依据执行机关的判断决定行为人的刑期。应当说,在刑法中规定绝对的定期刑是办不到的,在立法上将可能出现的应当由刑法介入的所有情况列举无遗没有任何可能性。因此,相对的不定期刑或者称为相对的定期刑具有立法上的必然性。(5)明确性原则

①在民主的国家,法治要求法律的规定不是含混与粗疏而是尽可能地明确与细密,为禁止刑法的任意解释设定必要的前提。

②明确意味着,规则的意义是确定的,即具有正常智识的人能够理解规则的意义,并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选择不会超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预测而招致预想之外的后果。

③对立法的明确性与立法的具体性不应当作为同一的意义来把握。(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①对于不需要刑法介入的领域,不能将该领域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②对于刑法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涉及轻微的行为是否应当用刑法予以禁止的问题。(7)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如果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限于在形式上予以把握,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法治理念,即将限制公权力与保障国民的人权、自由作为基本内容的理念,那么,残酷的刑罚与不均衡的刑罚就必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的。

3.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首先是立法实现,没有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也就不可能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实现,其基本要求是刑法的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即使制定法成为良法。(2)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①司法程序对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现的支撑。

②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现的支撑。

③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对司法环境的要求。

二、罪刑平等原则

1.罪刑平等原则的蕴涵

罪刑平等原则,又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罪刑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罪刑平等原则的含义

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2)罪刑平等原则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

①罪刑平等原则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

②罪刑平等原则是预防犯罪的要求;

③罪刑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2.罪刑平等原则的实现

罪刑平等原则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定罪平等

即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罪,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和轻重。

①在定罪上必须平等。

②对于没有犯罪的任何人,都不得定罪。(2)量刑平等

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同罪同罚;虽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的应有不同的处罚。(3)行刑平等

行刑平等,就是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而对受刑人施用不同处遇,不允许因为被执行者自身在行刑过程中的表现之外的原因而对之改变刑罚的执行。

三、罪刑均衡原则

1.罪刑均衡原则的蕴涵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

具体说来,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确定:(1)犯罪的性质。(2)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情节是指与犯罪是否成立以及与犯罪轻重相关的各种主观与客观的事实情节。(3)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主观恶性的人身情况,包括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况。

2.罪刑均衡原则的立法实现

其立法实现的主要问题是设立合理的法定刑和罪刑阶梯。设立合理的法定刑,作为基本原则,是指刑罚的设定要与罪的性质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没有畸轻畸重的情况;对于具体犯罪的刑罚设计,既要考虑罪质与刑罚的性质具有对应性,同时也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包括在不同犯罪之间以及在一罪的不同罪刑阶段,保持罪刑均衡,尽可能避免罪刑不相适应。

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实现具体表现为:(1)确立了适当的刑罚体系。(2)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3)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实现

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当关注以下问题:(1)定罪与量刑并重,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观念。

2.2 课后习题及详解

1.如何理解刑法基本原则与法治的关系?

答:(1)刑法的基本原则

①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原则中能够统领其他原则的具有根本性的原则。

②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③原则是根本准则,刑法原则也就是刑法的根本准则。

而刑法的基本原则,则应当是在刑法原则中能够统领其他原则的具有根本性的原则。同时,刑法是具有保障法地位的法律,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与其他法的原则具有连接性同时具有更基础意义的原则。因此,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但贯穿于全部的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而且是体现我国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即刑事法治。(2)刑法基本原则与法治的关系

刑法基本原则与法治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刑法基本原则以法治思想为基本理念。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我国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即刑事法治。

②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各个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具有联系;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也是各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的特殊体现。

③由于刑法的特殊性,将法治原则体现在刑法中,刑法基本原则与上述法治原则和各部门法共同的准则又有明显的区别。刑法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殊内涵,而这种特殊性又是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所决定的。

2.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基本内容是什么?

答:(1)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在刑法中实现民主与人权,保障国民的自由,实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实现在刑事领域的法治。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思想,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①民主、自由、人权精神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最重要的,是在实质上观察法律是否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的精神,是否排斥了罪刑的擅断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理念性,它体现了一种理念确信: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保障社会安宁。

②限制国家权力

a.将国家作为守法的主导方面。

b.倡扬个体权利,将人作为社会的独立人格主体。

c.形成国家与国民的良知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础。

③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的目标追求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其中保障人权处于主导地位。要使罪刑法定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应当承认以下前提:

a.个体权利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b.权力制衡是保障人权的必要前提。

c.宪政是人权保障的制度化表达。

以上说明,宪政是法治也就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制度设计,没有宪政,也就没有法治。罪刑法定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价值理念和思想观念,它的内涵远较其字面含义深远得多。(2)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指犯罪与刑罚由刑法予以规定,无法无罪,无法无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①成文法主义

依据成文法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均应依据法律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正是对成文法主义的表述。如果将成文法主义贯彻到底,那么,成文法主义就必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a.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成文法的成文性质,使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普遍性。其二,解释的必要性。

b.成文法必须以公正作为实质的价值追求。

②禁止任意解释

禁止任意解释,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得到实现的重要方面。禁止任意解释,就其内容来说,至少可以包含如下的方面:

a.解释的基础:以立法文字可能有的含义解释刑法。

b.解释的价值:确定文字含义应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

c.解释的限制: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扩张、限制、类推均违法。

③禁止事后法

禁止事后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可以使国民的一般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也不被忽视,国家的公权力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受到限制,作为国民利益的保护者的法律具有刚性,国民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有效的保护。

④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绝对不定期刑,在立法上表现为不规定刑罚的幅度,是没有刑度的刑罚,在司法中依据执行机关的判断决定行为人的刑期。应当说,在刑法中规定绝对的定期刑是办不到的,在立法上将可能出现的应当由刑法介入的所有情况列举无遗没有任何可能性。因此,相对的不定期刑或者称为相对的定期刑具有立法上的必然性。

⑤明确性原则

a.在民主的国家,法治要求法律的规定不是含混与粗疏而是尽可能地明确与细密,为禁止刑法的任意解释设定必要的前提。

b.明确意味着,规则的意义是确定的,即具有正常智识的人能够理解规则的意义,并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选择不会超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预测而招致预想之外的后果。

c.对立法的明确性与立法的具体性不应当作为同一的意义来把握。

⑥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a.对于不需要刑法介入的领域,不能将该领域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b.对于刑法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涉及轻微的行为是否应当用刑法予以禁止的问题。

⑦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如果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仅限于在形式上予以把握,而是将其作为一种理念,一种法治理念,即将限制公权力与保障国民的人权、自由作为基本内容的理念,那么,残酷的刑罚与不均衡的刑罚就必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念的。

3.如何理解罪刑平等原则?

答:(1)罪刑平等原则的蕴涵

罪刑平等原则,也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罪刑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①罪刑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②罪刑平等原则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

a.罪刑平等原则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

b.罪刑平等原则是预防犯罪的要求;

c.罪刑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2)罪刑平等原则的实现

①定罪平等

即对于实施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罪,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金钱的多少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和轻重。

a.在定罪上必须平等。

b.对于没有犯罪的任何人,都不得定罪。

②量刑平等

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同罪同罚;虽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的应有不同的处罚。

③行刑平等

行刑平等,就是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而对受刑人施用不同处遇,不允许因为被执行者自身在行刑过程中的表现之外的原因而对之改变刑罚的执行。

第三章 刑法的空间效力

3.1 复习笔记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的含义及确定原则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效力所及的地域,亦即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于什么人。主要有以下四种:(1)属地原则

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国籍如何,也不论被侵害的利益是否属于本国,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

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也不论被害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3)保护原则

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4)普遍管辖原则

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也不论被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本国,都适用本国刑法。

2.我国刑法的域内效力

我国刑法第6条第l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空间范围,亦即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它包括:

①领陆,即我国国境线以内的陆地领土及其地下层。

②领水,即在陆地疆界内或与陆地疆界相邻接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

③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④在国外航行或者飞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也可以被视为其所属国的移动领土。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其判断标准应是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3)“法律有特别规定”,通常是指以下四种情况:

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按照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以下几种:

a.外交代表及其家属。

b.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非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

c.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d.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内所必需的豁免的下列人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

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③依据“一国两制”原则的特别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④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在刑法典施行后,根据需要制定特别刑法时,对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之处理,适用特别刑法而不适用刑法典的规定。

3.我国刑法的域外效力(1)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规定

①我国刑法第7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②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2)外国人在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也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①侵犯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依照我国刑法已经构成犯罪;

②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种犯罪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按照犯罪地的法律,这种犯罪也应受处罚。

4.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人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并对该罪行适用我国刑法。

按照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所追诉的罪行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2)对于国际犯罪,我国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意味着,即使我国缔结或参加了某项国际条约,如果我国对其中的某些条款声明保留,那么我国也没有义务对之行使刑事管辖权;(3)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内,这是我国对该种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前提。

5.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时间界限,即刑法从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和失效(1)刑法的生效即刑法发生效力,开始施行。

根据已有的刑事立法,我国刑法生效的时间,基本有两种情况:

①自公布之日生效,这通常是一些单行刑事法律所采取的做法。

②在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刑法典一般采取这种方式。(2)刑法的失效即刑法效力的终止。

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废止。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对某些法律予以废止,自废止之日该法失效。

②替代。替代的法律生效之日,被替代的法律即行失效。

③修改。

④自然失效。由于一项法律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该法自然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1)刑法溯及力的原则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上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①从新原则,即主张刑法具有溯及力,应适用新法裁判以前的行为。

②从旧原则,即主张刑法没有溯及力,应适用行为时的旧法裁判该行为。

③从轻原则,即主张在新刑法和旧刑法之间,选择适用刑罚较轻者。

④从新兼从轻原则,即主张新刑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在旧刑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适用旧刑法。

⑤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主张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在新刑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适用新刑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现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2)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刑法第l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据此,对于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生效以前实施的行为,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①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③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④如果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了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继续有效,不应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3.2 课后习题及详解

1.设定刑法效力范围的基本价值是什么?

答:(1)刑法效力范围的概念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具体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①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效力所及的地域,亦即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于什么人。

②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发生效力的时间界限,即刑法从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设定刑法效力范围的基本价值

设定刑法效力范围的基本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刑法效力范围直接涉及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

②刑法效力范围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

③刑法效力范围甚至关系一国民族和谐与长久发展;

④刑法效力范围关系到新旧法律适用问题;

⑤刑法效力范围最主要的价值是它关系到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

2.如何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设定价值?

答: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设定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该原则的本意是为了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这里所谓的“被告人”,我们必须作广义的理解,它实际上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而不能机械地将它理解为仅仅是指被告人。也就是说,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从轻”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应包括未生效判决所针对的行为,也包括己经生效的判决所针对的行为、己经执行完毕的判决所针对的行为。(2)充分地体现了人道主义

从广义理解“从轻”的适用对象的观点更能充分地体现了人道主义。可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中“从轻”的适用范围,体现了一国对于人道主义关注的程度。立法指导思想上越是注重对个体的关怀,越是强调人道主义的国家与地区,从旧兼从轻原则中“从轻”的适用范围就越大。(3)能够正确地对待维护既判力与保护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

,一个国家司法的稳定性并不是仅仅依靠个别判决来维持的。而且,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己经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轻”适用范围就应当包括了尚未判决的、已经判决的,甚至包括己经判决并正在执行或者己经执行完毕的案件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该规定,对己经生效的判决作出修改,这样的做法完全不会损害司法的稳定,因为这样的修改也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进行的。

同时因为所谓的有条件地不执行生效判决,并不否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是推翻原来的判决,而是以承认生效判决为基础,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执行尚未执行的判决,所以根据新法的规定,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从轻”的范围适用到己经生效的判决,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判决不予执行,是一种人道的,又不影响既判力原则的做法。(4)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中“从轻”的适用范围采用广义理解的最终根据。

一个行为应否受到惩罚,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归根到底是由其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对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轻”的适用范围采用广义理解,“从轻”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己经生效的判决所指向的行为,甚至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所引起的行为,其重要的理由是,己经生效的判决所指向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有所减弱,新的刑事立法才会减轻对其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按照旧法处罚,也就失去了正当的理由。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4.1 复习笔记

一、犯罪概念

1.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犯罪本质问题,法益侵害说是以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为主要目标,而规范违反说则以社会秩序的维护为主要追求,因而形成价值关注点的不同。如果认为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更为重要则选择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说,如果认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更为重要则选择犯罪本质的规范违反说。本书在犯罪本质上采法益侵害说,界定的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性。

2.犯罪特征

犯罪特征是对犯罪概念的解读所形成的把握犯罪内容的方式,是将犯罪作多角度理解与把握的方式。依据以上对犯罪概念的界定,犯罪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法益侵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概述

在我国,犯罪构成指称两种含义:一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二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本书的犯罪构成概念主要是在理论体系的意义上使用的。(1)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解释体系,即为了解释刑法规定的犯罪所设定的理论体系。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即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直接承袭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除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外,还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2)我国通论的犯罪构成理论

①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法学理论上学习原苏联,在刑法学上直接从原苏联引进了其犯罪构成理论。随后,犯罪构成理论被定着在原苏联的模式上。

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时代的要求,犯罪构成理论逐渐成为刑法学中重要的研究课题。

③近几年来,我国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有逐步走向深入的趋势。

2.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

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要件的整体。这有两层含义:

①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内容是决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切条件。

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而不需要成立犯罪的其他条件。(2)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①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条件,也包括主观条件。

②犯罪构成是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体。(3)组成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

3.犯罪构成理论的意义

犯罪构成论作为犯罪论的核心,对巩固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刑法理论研究和用以指导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2)犯罪构成理论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1)基本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①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是以单独行为人的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本规定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但是也有少数条文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本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

②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并非一罪一条的规定模式,既有两个甚至多个条文规定一罪的情况,也有一条规定两个或者多个罪的情况。(2)修正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之区别主要表现在:基本的犯罪构成,只要依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文与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即可加以认定;而修正的犯罪构成,还需要与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2.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1)独立的犯罪构成

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2)派生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重或较轻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危害严重的犯罪构成(又称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又称减轻的犯罪构成)。

①危害严重的犯罪构成指由于犯罪主体、犯罪情节或危害结果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相应地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构成。

②危害较轻的犯罪构成指由于犯罪情节较轻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应规定的减轻刑罚的犯罪构成。

3.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1)叙述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叙述的犯罪构成。(2)空白的犯罪构成

空白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没有将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清楚的揭示,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来说明的犯罪构成。

4.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1)简单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2)复杂的犯罪构成

复杂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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