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11 12:12:33

点击下载

作者:隋平,董梅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作者:隋平,董梅排版:吱吱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时间:2012-01-01ISBN:9787513608459本书由中国经济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

如果你想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设立,请翻至本书第二章《基金的募集设立》;

如果你想掌握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程序,请翻至本书第五章《基金投资》;

如果你想知道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秘诀,请翻至本书第六章《投资项目管理》;

如果你想领会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机制,请翻至本书第七章《投资退出》。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操作细节与核心范本》是一部阐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面的“法律常识”而非“法律知识和技能”的著作——这是我看到这部书稿后的第一感觉。

其实,制度经济学家有一句名言,就是交易先于制度。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发展,现实中我们所能看到的是先有了“交易”,这种交易过程中的法律事务,一定意义上讲,就是一种“法律常识”。作为学者,看到这样的“法律常识”的时候,我有点怀疑这本书的价值和意义,但在这样一个缺乏“常识”(包括“法律常识”)的时代,面对一个新生的事务,能做到传播“对一个理性的法律人来说是合理的知识”,或许,也正是这本书的价值所在。

但是,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从法律学者的角度来讲,交易没有制度的规范也是不现实的事情。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方面,中国早在1999年开始制定基金法的时候就已经考虑了三个基金:一个是证券投资基金,一个是风险投资基金,一个就是产业投资基金。实际上,后两个基金,都是所谓的私募基金。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中国的基金法成为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即使如此,现实中也无法阻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当理性的法律人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展现其智慧的时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架构也有了符合中国制度的变动:在国外主要以合伙人制进行运作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机构,在中国却能以公司制运作并取得了很好的规模效应。

必须承认,近年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先由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导的局面现在已然是外资与本土基金平分秋色;原先主要通过海外IPO退出的渠道也被创业板、中小板大大拓宽。经济环境的好转和上市渠道的全面开放,让先行一步的创投精英们在过去的一段时间不段享受着IPO带来的快感。在“榜样”的力量下,国内不少人也投入到了这样的“利益共同体”中,期待着投资的公司上市后“一夜间名满天下”。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勤劳的学者、律师也确实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本书的作者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

办案过程,实际上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与互动过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律师非诉讼业务的一种,也是法学基础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与互动。本书的作者在从事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将心得集结成书,探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募集设立、基金管理、基金投资、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退出等全程操作的实务文本及操作细节,以切身经验告诉“后来者”如何认清方向及少走弯路,看似在告诉读者“法律常识”,实际上用浅显易懂的道理讲明白了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人应该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是什么,并用“范本”的方式,为读者提供了操作参考。

这一书稿的形成,离不开作者的认真与勤奋。在日常工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过程已经比较繁琐了,作者在工作之余,总结实战经验,并与大家分享。我与作者相识,特别是董梅律师与我同事多年,做律师就应勤奋与敬业,但绝少能够达到她这种敬业、乐业程度的。现在我们正从多个视角、多个方面深入研究中国经济发展,作者将实操总结提炼,使我们的研究成果得以丰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第一章 CHAPTER ONE私募股权基金概述第一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所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是指专门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提出要约,通过“私下”即非公开的形式所募集的基金。简而言之,它是私下集资的一种证券发行方式,而且不再需要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其获得投资收益的途径就是通过选择那些具有发展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等到该企业经上市使自身价值升值后,通过管理层回购(MBO)、上市转让股票(IPO)、并购转让(buyout)等方式退出该投资企业并获得回报。私募(Private 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来的。私募,顾名思义,就是“私下”地向有限的机构或特定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也就是说,它不同于证券市场上的公募基金,不会采取媒体广告、宣传材料、研习会等方式来进行宣传,并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资金。而这些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通常由专门投资这类基金的专家构成,他们往往具备着丰富的行业和投资经验。也就是说,广大的“普通公众投资者”是公募的对象,而少数有实力和经验的“富人”才是私募的对象。私募既可以弥补单个的投资者进行某项投资项目资金能力不足、单打独斗的情况,又能够实现风险分担的效果。

作为一种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三部分组成:基金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投资标的企业或项目。基金的“资金”来源于基金投资者,而基金的投资和管理则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运用从基金投资者那里募集来的资金,进行投资的对象即投资标的企业或项目。二、私募投资的业务种类

私募的投资业务种类繁多,大致可分为并购融资业务、创业投资业务、提供发展资金,以及其他业务。(一)并购融资业务

一直以来,并购业务都是私募的主要业务之一。看起来并购业务似乎很复杂,其实质却很简单。通常私募股权基金会先挑选一个“有潜力”的企业,然后跟企业的所有者进行沟通谈判,以一个合适的价格购买该企业的股权。在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之后,私募基金会监督运营企业一段时间,并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些资源或者剥离某些亏损的业务或产品,从而逐步提升企业的经营业绩和企业的价值。当企业的价值得到大幅提升以后,私募基金就会在资本市场上给企业找一个买主或者公开上市来退出该项投资,从中获取巨额回报。

公司是并购交易的目标。私募股权基金需要对企业进行估值、调查、管理,以完成并购交易。在入资项目企业以后,通常会对原有企业进行重组,优化企业的资产质量,卖掉一些用不着的资产或者业务,并买入一些对企业增值发展需要的生产资料,提升企业的活性。通过这些操作,如果能够成功地提高企业的价值,在卖出企业时就可能会获得可观的回报。然而,整合是该业务最难之处。有资料显示,私募股权在投资过程中,至少有八成的失败都是来自于收购后资产重组处理不当导致的。如果要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首先必须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因此,通常私募股权基金在并购业务中是以获取一个企业的控制权为目标的。要获得一家企业的控制权,不一定需要很高比例的份额。当某一个公司的股份较为分散的时候,可能用比较少的份额就足以控制该公司。当然,获得控制权的风险也会因该股份较为分散的公司而相应增大。

通常私募股权基金希望以企业邀请的方式和平地实现并购。有的时候则可能是私募股权基金主动发起对某个企业的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敌意收购的成本较普通收购来说更大一些。当然,不管是两种方式的哪一种,只要私募股权基金凭借自己对经济前景和行业的正确判断,以及丰富的管理经验与人脉,就很可能创造出丰厚的投资回报。(二)创业投资业务

私募股权基金最传统的业务形式是创业投资业务。这主要是因为最初的私募股权基金在规模上都比较小,所以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对一些有潜力的公司进行投资。虽然投资的额度不大,但是如果投到一家成长性很好的公司,则容易获得很高的利润。经营这种业务的私募基金通常也被称作风险资本(Venture Capital, VC)或者风投。种子期的企业是创业投资业务的主要投资对象。它通常只有一个很好的创意和一支优秀的团队。也就是说,这些企业的启动资金或发展资金是缺乏的。但是,如果打算从银行贷款的话,除非申请贷款者能够提供有价值的抵押担保,否则银行根本不会考虑向这样的企业提供足够的信贷支持。然而,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特点,其投资是属于股权融资,因此根本不需要抵押。所以进行创业投资的投资风险也会非常大,创业投资业务成功的概率也非常低,能赚钱的项目据统计还不到所有投资项目的10%。在进行创业投资业务的时候,私募基金有时候通过可转换债券的方式向企业注入资金,从而保证投出去的钱能够收回来。这样,即便最后投资失败,私募基金仍能够以债权人的身份从项目企业那里以破产清算的方式获得补偿。

创业投资业务之所以能持续下去,其内在的动力在于能赚钱的10%的项目能够给私募股权基金带来丰厚的利润回报,甚至远远高于其他90%不盈利项目所带来的损失。优秀的私募股权基金在这种业务上往往可以获得30%以上的年收益率。在金融投资圈子里,一些成功率非常高的创业投资基金,他们往往是凭借自己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审慎的投资前调查来降低投资风险的。(三)提供发展资金(Pre-IPO)

发展资金是专门针对那些已经脱离创业初期的企业而言的。在某些项目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会通过股东注资的形式为该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一般而言,从事这种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对象都是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企业。这样的企业并不一定非常缺乏资金,而更多的是在经营方面因为某种资源匮乏而陷入了瓶颈,或者因为决策的失误,以及环境的改变而致使公司缺乏足够的流动资金。此时,私募投资基金不仅仅会给企业带来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也给企业带来了有效的管理机制和丰富的人脉资源。有些时候这些资源对于企业的重要性远大于资金。更多的私募基金热衷于投资于那些准备上市的企业,通过注入资金和有效的改制整合帮助企业上市。在上市之后,企业价值在资本市场上被放大,此时,私募基金就可以通过在二级市场售出股票套现的方式退出,这样可以较为轻松地赚取丰厚的利润。(四)其他业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业务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定,它还可能从事其他的金融投资业务。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什么投资赚钱,就投资什么。从私募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业务范围是不断发展革新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投资机会不断出现,新的业务也在不断诞生。比如,某些私募股权基金就专门投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成为我们常说的“基金中的基金”(Fund of Fund)。例如,有的基金以对冲基金作为投资目标。三、私募股权基金的盈利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盈利模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基金”本身如何盈利,二是“基金管理人”如何盈利。(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盈利模式

从理论上来说,私募股权基金的任何投资的盈利模式都会通过两种渠道,即“资本利得”和“资本评价”。所谓资本利得,就是资本本身获得的收益减去支出后获得的利润。而资本评价,就是股票市场等资本市场对资本价值的评价。如果资本市场对资本的评价价值高于资本的实有价值,那么这高出的部分就是资本的评价增值。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盈利来说,其盈利主要是来自资本的评价增值。市场对资本的评价是以“货币”作为尺度的。资本利得可能会在资本市场上进一步转化为资本评价。所以,“资本增值”可以分成“利得增值”和“评价增值”两个方面。

此外,“资本增值”还可以分为“内源增值”和“外源增值”。其中,资本利得属于资本的内源增值,而资本评价则属于外源增值。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资本评价增值这样的外源增值是更为被看重的。当然,因为资本评价的唯一标准是资本的盈利能力,资本利得是资本评价的基础。所以,如果资本利得不好,市场对资本的评价也就不好。

任何产业性的投资都是由“项目、产品、企业”三者之间构成五种组合:即“买项目,卖项目”,“买项目,卖产品”,“买企业,卖产品”,“买项目,卖企业”及“买企业,卖企业”。在这里,所谓“买项目”、“买企业”,分别是指对项目或企业进行投资。

1.买项目,卖项目

这种方式是指私募股权的投资者首先投资于某项目,然后将其进一步完善,待项目价值大幅提升之后,将该项目卖给其他的投资人,或与其他投资人以项目入股。将项目卖给其他的投资人,获得的是资本评价,而项目入股则属于资本利得。

2.买项目,卖产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首先投资于某项目,然后设立企业并经营该企业,最后从经营该企业中获利,这种盈利模式属于资本利得。

3.买企业,卖产品

通常私募股权投资者投资某企业,经营该企业,从经营该企业中获利,这是资本利得。

4.买项目,卖企业

这种方式是私募股权的投资者最常见的做法,即私募股权的投资者首先买来项目,设立企业,对该企业进行运营管理,待其价值大幅提升之后,然后在产权市场将企业出售。这种盈利模式是资本评价。

5.买企业,卖企业

这种方式也是私募股权投资者常用的,即所谓并购的投资手法。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首先投资某企业,然后对该企业进行运营管理,待其价值大幅提升之后,最后拿到产权市场将企业出售。这是资本评价。(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盈利模式

对基金的“管理费”和基金运营的“收益奖励”两部分构成基金管理人的收入来源。

所谓管理费,是指基金管理人会在每年按照基金资产净值,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作为基金管理人日常运营费用和人员支出费用。通常为基金数额的1%~2.5%。

所谓收益奖励,是指如果基金的净资产收益率和现金分红回报率超过一个约定标准的时候,从基金现金分红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基金管理人。通常的私募投资基金是约定某一数额后,按20%和80%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更有利于激励基金管理人进行业务创收。第二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类一、功能性分类

私募股权基金从功能的角度考量,可以具体划分为创业投资基金、过桥基金、并购投资基金等。(一)创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的英文是Venture Capital,经常被人们简称为VC,在国内通常又被称为“风险投资”或者“风投”。国际上的定义为,风险投资是指由专业人士投资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强大发展潜力的企业中的权益性资本形式。所以,创投基金一般会投资于那些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的企业。但是与天使投资人相比,投资期稍晚一点,其模糊的区别可能是在于项目的雏形已经具备与否。在风险投资的概念刚刚开始出现的时候,业内对其理解为“创投”还是“风投”有过一些争论。其实国际上的VC既有创业投资的特点,又有风险投资的特点。要认识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得对具体的投资行为进行分析才能下结论。这样才能更好地定义其功能,所以本书对于其概念的精确定义不进行具体探究。

创投的投资运作方式是,首先投资于创新型企业或者是那些高成长型企业,从而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份,然后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选择在恰当的时机退出套现,从而于投资中获利。有人认为,风险投资只会对那些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感兴趣。这种观点更强调了企业的创新性。而从实际运作中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主要是存在于企业高速发展的创业阶段。而其收益率会随着这些企业进入成熟期后相应地逐渐下降。鉴于此,创业投资基金一般会在企业即将进入成熟期时将投资套现撤出。尽管退出方式多种多样,但基本上都能从中获得很高的投资回报。在完成投资退出后,再另外继续进行其他项目的投资。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开上市、股权第三方转售、由创业企业家回购,或者是干脆清算解散企业都可以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方式。

尽管这么赚钱,但事实上,创业期在整个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阶段中所占的比例并不是很大,创业投资业务通常也只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业务范围中的一部分。对于私募投资基金方来说,其所投资的并不是产品或产业,而是一个能够给他带来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他所经营的也不是某一个具体的产品,而是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从产品设计、市场营销模式、组织管理体系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全面的考虑。因此,私募投资基金方必须根据企业的创业阶段来寻求创业投资的最佳时机,并且要对处于不同创业阶段的项目企业采取不同的投资方案。

通常基金管理人会发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其一般会作为普通合伙人(GP),出资1%,其余的99%则进行私募,吸收企业或金融保险机构等机构投资人和个人投资人来入伙,因为这些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被称为有限合伙人(LP)。至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伙中的权利与义务,一般会在合伙协议中加以规定:一是由其全权负责基金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二是每年从基金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基金总额2%左右的管理费;三是投资基金期满解散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从收益中分得20%,其余出资者分得80%。(二)过桥基金

作为过桥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投资处于过渡期的企业或即将上市的企业。过桥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基金方一般没有兴趣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控股,一般情况下,基金方占有的公司股份不会超过30%。他们只需要在董事会占有一席具有一票否决权的位置就可以了。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兴趣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却需要把握住对企业的发展方向的控制权。对于过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他们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企业上市、股权转让或并购的方式在资本市场中退出套现。(三)并购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并购投资基金,主要是投资于那些处于扩展期的企业以及参与管理层收购(MBO),是专门从事于对目标企业进行并购的基金。其投资操作手法主要是通过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从而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然后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重组,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再对项目企业采取运营管理机制改造,待其大幅升值后再出售。私募并购基金与其他类型私募股权投资的区别表现在:风险投资主要投资于创业型企业,并购基金投资的对象是成熟企业;其他私募股权投资并不一定需要掌握企业控制权,而并购基金则需要获得所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并购基金经常出现在内部管理层收购和外部管理层收购中。二、结构性分类

私募股权基金从结构的角度考量,可以具体划分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外商创投企业等。(一)公司型基金

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上就是一家投资公司,它是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出现的。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他们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般的基金管理人则可以两种形式存在,要么是以公司董事的身份,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投资管理;要么以外部管理公司的身份,接受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委托,对其进行投资管理。在公司制下,入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他们的投资拥有较为全面的公司股东权利。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委任权来监督基金管理人。股东会还可以直接任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部审计机构,并具有审议批准会计报表的权利。虽然作为股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直接干预基金的具体的投资与运营管理,但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能够通过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公司注册成立时,所有股东需要至少缴纳注册资本的20%。所以,公司制私募基金在成立初期会握有相对较大的闲置现金头寸,而这必然会影响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当然,通过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公司型基金可以规避这一规定的影响。一般的做法是,在基金登记注册时仅仅登记较少的注册资本,而在选定需要投资的项目后,作为股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股东贷款的形式实现股东出资,或者是在成立时登记较少的注册资本,在选定项目进行投资时再提高企业的注册资本,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再度注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基金管理人只是处于基金代理人的地位,并不会承担公司型基金的债务责任。如果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投资失败而导致破产,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损失。

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并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申请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4)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5)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2007]31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 ]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颁布之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2)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4)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需占本企业销售额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需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另外,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股份投资获得股息、红利符合条件的免于纳税。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管理咨询收入的征收25%的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同时也必须缴纳25%的所得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1)创业投资业务;(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3)创业投资咨询企业;(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之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为转让部分以及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让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二)信托型基金

由信托公司与专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团队相结合的一种模式即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中信托公司负责募集,或者入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一同出资设立信托,入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其中的区别是信托公司是否仅仅作为募集者,还是以信托公司作为主导,既负责筹资又负责管理。而依据基金信托合同,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负责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运作的专业化管理与投资决策等工作,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型基金可以选任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发行信托单位和理财产品。在此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则作为受托人聘任的投资顾问公司参与投资管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作为受托人。

在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当中,虽然有信托合同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约束,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仍难以实现。虽然名义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任命受托人,但在实践中信托制基金一般由受托人发起,如果受托人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违约行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一般不能通过投票方式解任受托人。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对受托人的投资决策行为缺乏充分的权利来进行监督。通常,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满,他们只有选择“用脚投票”,即离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本上难以干预到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的决策。因此,在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处于被动投资者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使得目前国际上使用信托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当得少。更多的还是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形式。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势在于,与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类似,它也可以通过制度安排来避免闲置现金头寸过高。通常的做法是订立分期信托,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总额确定的前提下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分期出资到位。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接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的约束。因为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不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所以无法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进行借贷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作为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持有其对外投资和债务。基金管理人当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过桥贷款或者为被投资企业进行担保。然而如果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现资不抵债的问题,基金份额持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只以出资为限承担投资损失。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如果没有过失,则不对负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借债,就会直接导致债务的发生。此外,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其本身并不是纳税主体,其所得税的处理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类同,只不过是多了信托投资公司为投资者进行代购代缴所得税。(三)有限合伙型基金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流行的私募治理结构的良好解决方式,其有效地解决了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激励与约束的问题。另外,其在税收和灵活性上的特点也更适合于私募的投资方式和投资习惯。

根据我国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章的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是指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与若干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中,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两类,前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后者则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合伙企业中,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仅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债务承担投资损失,并且依法享有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作为普通合伙人和企业的执行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虽然部分有限合伙人也可以通过在合伙企业中设立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但是,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当然,在合伙企业中可以设立顾问委员会以监督基金管理人运营企业的行为,顾问委员会的成员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并以此来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不过,顾问委员会在运营企业方面并没有权利,这使得普通合伙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顾问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有不同意见,基金管理人仍然可以代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实践中,通常基金管理人对顾问委员会的意见会予以尊重,这是因为基金运作的成功还要依赖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后续资本的支持,这主要体现了市场经济中基金的信誉成本的作用。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是法人。但这并不妨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权利行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仍可根据需要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申请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通常会通过一定的安排将基金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进行分离,这是因为基金管理人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方,在出现违约时有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任何时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会产生一定的日常费用,这笔费用通常是由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来共同承担的。按照通行的做法,年度管理费一般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承诺出资总额的1%~2.5%。一般来说,投资者当然希望基金管理人在与他们利益共享的同时,也能够风险共担,因此,基金管理人也需要在基金中投入相当份额的资本,一般至少为1%。按照通行的模式,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包括三方面,即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管理分红以及按资本额计算的管理费。而对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来说,他们的收益则完全来自基金投资收益。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以其所投入资本比例分享投资收益这个规则。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能力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表现,因此作为激励机制,通常会给予基金管理人较高的管理分红。这种分红比例通常高达利润的20%。按照基金总体利润来计算,也可能按每个投资项目的利润单独计算,这都可以是管理分红的计算方式。某些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要求在扣除一定资本成本之后,再计算管理分红。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商讨将决定具体分红比例与模式。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通过持股结构自然实现以上的利润分配模式,但是可以通过在基金管理协议、信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模式。公司型基金作为法人持有其对外投资并获得相应收益,信托型基金则由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对外投资及收益。不同的制度安排可能造成利润分配的顺序的差别。公司型基金的股东可能会优先获得资本金返还及收益,管理人收益的实现取决于基金董事会的履约。而在利润分配顺序上,信托型基金的管理人则可能处于有利地位。

2006年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使得有限合伙形式作为一种合伙形式在我国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2007年6月1日,新的《合伙企业法》正式生效,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有了可能。

因为有限合伙形式具备自身的一些优势,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了这种企业形式。在某些情况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基本的目的是利用有限合伙形式的某个优点,为此设立一定的结构和模式。从现实的角度分析,有限合伙形式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基于结构的功能。

1.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

同样是一个代理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并非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其对基金的财产并不享有绝对的财产权。但是作为基金投资与运营的管理人而言,他们必须拥有基金的投资决策权和基金的运营管理权。这一方面是因为基金管理人有经营私募基金的专业能力,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在这方面经验不足或者没有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如果让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参与投资决策,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管理者决策的独立性,不利于投资决策和时机的把握。

相比之下,投资人的决策独立性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框架下会受到影响。尽管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作为顾问公司的方法控制公司的管理权,但公司的权力最终仍然掌握在作为股东多数的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手中,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层能够左右决策,即便是其他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还是可以对管理者的决策造成根本的影响。这是因为公司一直都必须对其股东的投资负责,股东以其投资对公司享有权利。虽然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有效地实现出资和管理的分离,但是由于有限合伙形式在出资和收益分配方面更为灵活,在实现出资和管理分离的问题上,采取有限合伙形式具有很大的优势。

2.激励与约束并存

基金管理人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下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并且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并享有相当程度的激励,而能够极大地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才能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成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通常具有某一方面的专长,例如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是计算机专业毕业的常春藤高材生,其在IT投资方面的优势就相得益彰。当然,即使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下,由于投资者和经营者分离,也需要相应的控制普通合伙人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一般的框架如下:(1)优先风险承担。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首先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损失,然后是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承担损失,再后是由普通合伙人的累积利润承担损失和有限合伙人的累积利润承担损失,最后是由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这样避免了管理人过分投机,铤而走险。(2)延后享受收益。如果企业产生盈利,在预期利润没有实现前,所有的利润由有限合伙人享有;超出任务利润以外的收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照80%∶20%(或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通常可以促使管理人努力扩大收益率。(3)稳定的收入保证。合伙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费用,由此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日常开支和管理费,超出部分则由普通合伙人补足。这样可以使得管理人不必因为缺乏基本资金而铤而走险。

3.灵活的融资结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数量最多为50人。该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限合伙形式的融资能力,但也恰好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募性质。有限合伙形式一个很大的优点就是在于它可以灵活地筹资。前面谈到,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资本制度的缘故所以保留了太多的闲置现金,无形之中就降低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收益率,即资金的机会成本。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希望尽可能少地留存闲置现金。而合伙企业存在着允许协议出资的制度空间,也就是说,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好投资项目需要投资时,合伙人才把现金交给基金管理人。在采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下,协议出资制度不具有实际层面上的操作灵活性,在要实现同等条件下有限合伙的优势时往往需大费周章,还需规避法律。对于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它就需要经常地将其注册资本进行改变。对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闲置现金的存在问题是难以避免的,除非能够频繁地设立信托或者给信托分期。有限合伙形式的好处就在于由于合伙协议的灵活性,而且也没有那么多相关的法规规定投资者必须在某个时期出资多少,所以它是最适合于私募投资模式的出资制度。

4.合伙人身份的激励作用

在有限合伙形式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换。这种机制便于有限合伙形式企业根据经营者的位置变化而调整其身份。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种转变本身就可能构成某种激励。在有限合伙形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成为普通合伙人对于普通合伙人的助手们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很多年轻人就是为了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而努力工作。同样,当普通合伙人退休后,如果其对基金具有显著的贡献,还能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基金。

此外,在利润纳税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并不需要缴纳公司层面的费用,也不用缴纳其他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年实现的利润未分配给投资者的将视作避税。(四)外商创投企业

我国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制定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方面的基本制度。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所指的是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向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这是其主要的投资内容。

非法人制组织形式,或者公司制组织形式都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的组织形式。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创投企业合同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约定,也可以是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则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如下:(1)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2)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3)有明确的组织形式。(4)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5)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负责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2)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并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3)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4)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5)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即实际出资总额的30%。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1)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资助制定。在创投企业合同中投资者应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2)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的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其范围)。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3)在创投企业存续期间必备投资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需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4)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需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5)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方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当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资产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2)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3)注册资本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4)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1)以全部自由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2)提供创业投资咨询;(3)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4)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以下活动:(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2)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3)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4)贷款进行投资;(5)挪用非自由资金进行投资;(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7)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至少为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制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审批机构批准,经营期满可以延期。创投企业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提前解散并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无须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投投资企业应该在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来执行。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属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自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组织形式的比较(一)公司制

公司型基金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公司的特征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制,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权基金公司设立的程序和组织结构都应该与一般公司的要求一致,所以需要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建立完整的公司架构。通过购买基金公司的股份,投资者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参与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股权基金公司将公司的资金交给专业的资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由他们决定具体投资事宜。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计入公司的运营成本,如同发薪水和奖金。在新的《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支持的风险投资企业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几乎都是公司制,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这种类型等。新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更为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制的主要特点如下:第一,本身是法人,如果要建立公司制股权基金,就必须先建立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的结构,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法律要求。第二,公司制本身就具有有效的激励制度,特别是按照现行的税收管理办法对于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优惠方面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三,因为历史的原因,国内目前的政策都是按照公司制设立的,对于信托制、合伙制的鼓励政策还未出台。第四,设立公司制股权基金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股东大会的决策依旧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第五,基于公司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股权的流通性,公司制股权基金的股权转让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公司制股东要退出也很容易。然而相对来说,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其退出机制较为僵化,整个合伙协议要重新签订,企业要重新登记,这样比较麻烦。不过虽然如此,但是固定时间的稳定投资也是私募的一个特征。另外,公司制股权基金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做下去(实际操作中不存在),而合伙制股权基金需合伙人之间重新签订协议。公司制的私募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此外,公司制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利于管理。目前公司制的私募基金设立程序相对简单,普通的公司型基金(不涉及外资等)只需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即可。(二)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基金合伙组织的优越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治理结构。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出钱不出力,普通合伙人出力不出钱(或者出很少的钱),出钱的人不能参与日常管理,出力的人全面操控企业经营。这样的治理结构提供了浑然天成的平台促使智力拥有者与资本拥有者之间的合作。在有限合伙制度发轫之前,中国人只有“投资有限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可供资金方与管理方进行合作(信托制是另一种选择,不过那是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而由于有限公司资本决定表决权这一属性,事实上,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摆脱资金方对基金经营上的干预。第二,分配灵活。有限合伙企业其利益分配具有合伙企业的灵活性:即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这样的分配制度有利于激励制度的形成。第三,财务直分。合伙企业在各国均不被独立课征法人所得税,中国亦不例外,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强调了这一点。只不过,国人习惯思维是想到了所得税这一点(经营收益直接分配到合伙企业流入投资人账户、由投资人根据其全部收益自行申报纳税),而没有想到在这种机制下亏损亦应直接分配到合伙企业流入投资人账户这一点。通晓财务的人士都会明白,亏损向上传递亦能为投资人带来好处。正因为合伙企业财务分配的机制,使得在这一层面上合作的各色人等、各类机构,其本来就享有的税务待遇不会因为与其他人等合作而受到影响,从而为拥有不同税务地位的投资人通过有限合伙进行集合投资提够了可能。第四,出资形式。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人的出资模式为承诺制及分期缴付,不需要立即支付,而且在追加出资方面很方便,减资更是简单。合伙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可以直接提取其权益账户的资金。而《公司法》的资本制则是无法逾越的障碍。

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之一就是专业化分工。让专家做其专长的事。其本质的要求就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管理人拥有管理权并发挥其专长创造优异的业绩,并因此获得丰厚的回报。也就是说,在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应当存在一个关于财产权/经营权划分的屏障,以保障管理人自主投资,实现能者尽其能,专业化运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首先要考虑的是一种能够充分保障这种分隔的组织制度形式。从这一点来看,公司制基金有难以逾越的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这是由公司制本身制度设计内在逻辑所决定的。公司制整个制度设计的核心首先在于股东权力如何得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