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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4 22: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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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辉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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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经济法作者:王辉排版:清茉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1-07-01ISBN:9787308088596本书由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1章市场经济及法律调整【主要内容】

本章分析了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调整,并总结出了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构成。经济法的渊源有多种表现形式。【教学要求】

了解市场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熟悉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法的渊源。

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一)市场经济的含义

市场经济一词在国内外文献中通常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生产的产品是用作交换的商品,因此,往往把市场经济等同于商品经济,以区别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二是指在社会经济中配置资源的手段,因此往往把市场经济等同于市场机制,以区别于通过计划和国家干预来配置资源的方法;三是指一种社会的经济制度,资产阶级经济学家一般都把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经济。这三种含义都是其客观存在的思想反映,而且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市场经济内涵。简言之,市场经济就是指在商品经济已有一定发展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用以配置资源和维护人们一定经济利益关系的经济体系。(二)西方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经济上,政府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实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法律制度上,注重对私有财产的确认和保护,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在经济领域实行不干预的自由主义政策,扮演着“消极政府”、“守夜人”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法律的作用正如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说的:“法律对私有财产关怀备至,以至于法律不会授权对财产加以侵犯,即使为了全社会的一般利益也不会加以侵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和政治利益的同时,通过保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权利,确认无过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有效地保护和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

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这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成熟阶段。在经济上,政府更多地用“看得见的手”干预经济,实行社会福利政策;在法律制度上,产生并加强了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1929年,资本主义世界爆发全面经济危机,社会矛盾加剧,促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从市场经济的后台走向前台,由“消极政府”转变为“积极政府”,从“守夜人”变为“干预者”。政府更多地用“看得见的手”干预市场经济,并逐步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1933年罗斯福入主白宫以后,要求国会授予总统“紧急时期特权”,先后颁布了《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紧急银行法》、《紧急救济法》等法律,对经济生活实行全面干预,使美国经济在经历了严重的危机后,仍能快速走向复兴。

二、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社会主义社会,究竟应该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应该实行市场经济?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的方式,本身并不反映社会经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它既可以同资本主义制度结合在一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对资源配置起调节作用,也可以同社会主义制度结合在一起,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挥调节经济运行的作用。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市场经济。实行市场经济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历史经验总结,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经济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大系统,它由许多要素构成,依据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特征,结合社会主义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发展的要求,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作了科学、准确、详尽的阐述。《决定》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进一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城乡市场紧密结合,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互衔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建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这些主要环节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

三、市场经济需要法律调整

市场经济具有自主、平等、诚信等特点,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市场关系的契约性、市场行为的竞争性、市场交易的开放性等属性,都需要法律来规范、引导、约束和保障。世界经济的发展实践已充分证实,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容易导致社会资源宏观配置的不合理,从而带来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因此需要法律来对市场经济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微观经济方面,需要法律确认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一方面,法律的作用在于赋予这些经营主体与自然人同样的人格,将其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保护、规范。正是因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市场经济主体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经济活动,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另一方面,法律通过契约关系,来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其他经济形式的最本质区别。法律通过建立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正当的、自由的、平等的竞争,充分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宏观经济方面,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往往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引导、规范、保障和促进。一方面要给市场经济主体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所以它更多的是根据自身对市场的认识和局部的利益,进行经营和取舍,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就使得市场容易受局部利益的影响和调节,带有盲目性、冲动性和片面性,容易导致市场的供需失衡。保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市场经济的自身运行机制,还需要运用法律对市场进行宏观的调控,通过引导主体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适用规则,抑制市场主体的随意发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第2章经济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语词的出现

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将他的《自然法典》一书中第二部分标题命名为“分配法或经济法”,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语,他主张的“经济法”是一种按人口数量实行需求平等的分配法。1843年,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再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他认为“经济法”实行的最好的分配方式是按比例的平等分配。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人物蒲鲁东在他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文中又一次使用了“经济法”一词。蒲鲁东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20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德曼于1916年在《经济学字典》中也使用过“经济法”一词。他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早期“经济法”语词的出现及使用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有较大的区别。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时期,肇始于德国。德国在1896年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其恢复时期,德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法令,如《钾盐经济法》、《煤炭经济法》等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但真正典型意义的、规范私人垄断的经济法却是出现于美国。美国联邦于1887年制定了有关铁路管理的《州际商务法》,并于1890年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

我国经济法概念的出现,最早是在1933年上海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中的一个“经济法”条目,该条目是摘自德国法学中关于“经济法”的解释。1978年,胡乔木同志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中提出了“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两个专门性经济法律用法。

二、经济法概念的确立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引进了经济法的概念,随后在法治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使用,但没有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加以统一。这就导致了人们在不同学科背景下使用的经济法概念在含义上千差万别。特别是在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等不同学科中,人们对经济法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理解相去甚远。在经济学、管理学等非法学学科中,经济法一词通常是对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企业法、财产法、合同法、市场竞争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几乎所有调整经济关系的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甚至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的基本规范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法学学科中的经济法则是特指规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调节国民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并不包括民商法中的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调整平等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学学科中,经济法是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相并列存在的一个法律部门,因而其内容所覆盖的规范范围要远远小于经济学、管理学等非法学学科中的经济法概念。

本书是面向经济、管理专业本科生的法学基础教材,为使教学内容与学生所学的相关专业知识体系相衔接,并最大限度地对学生今后学习和工作发挥指导作用,本书对经济法基本含义的阐述及其规范体系的归纳也将以经济学、管理学学科的认识为基础,以各类会计师资格考试大纲为蓝本,以求学以致用。基于此,本书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国家在组织和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各种社会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由于人们对经济法概念有不同理解,造成了研究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不统一认识。一般说来,大多数研究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经济组织关系、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三个方面的关系。(一)经济组织关系

经济组织关系是指各类经济组织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经济组织是组成国民经济有机体的细胞,承担着国民经济生产和供给的基本运行职能。因此,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必须对各类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对其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等,都要进行必要的干预。其目的在于通过规范的经济组织制度建立公开透明和统一的市场准入机制,同时强化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机制,保持经济组织的有效运行,使各类经济主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信用能力,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定有序。(二)市场运行规制关系

市场运行规制关系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市场竞争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关系、合同关系、竞争关系等平等主体间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及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发生的积极关系。

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的归属界定、财产的处置方式,不同的财产所有者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平等的竞争关系等;二是在平等的市场主体进行的各种交易中,国家基于对市场的管理,应履行对市场稳定、经济发展的职责,制定对社会弱势群体有所帮助和对强势群体有所控制的法律制度。所以,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可以包括物权、合同、票据、证券、破产、竞争和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等内容。(三)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宏观调控的目的在于维护国民经济发展在结构、总量和速度上的稳定,协调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可持续的发展。宏观调控关系主要包括产业调节、经济规划、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第3章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调整它的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经济组织、市场运行规制和宏观调控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一)按法律性质分类

按法律性质分,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组织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组织法律关系是指各类主体在实行组织管理职能方面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以一定的具体的财产形态为客体或以与财产相关的行为为客体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二)按结构形态分类

按结构形态分,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和市场运行规制法律关系。

宏观调控法律关系是指依宏观经济调控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规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等。

市场运行规制法律关系是指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根据经济法律规范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化;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二是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三是有法律事实出现。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前提,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按外在表现情况划分,法律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积极地实行具有法律意义的动作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实行法律要求的动作行为。

按行为性质划分,法律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最为常见,如依法订立合同、缔结婚姻、录用职工。违法行为也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如侵权行为可以引起民事诉讼和损害赔偿关系,违反行政法规可以引起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关系,犯罪行为可引起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关系等。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的自然灾害;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爆发、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虽属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自然灾害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或合同关系的解除;人的出生可引起抚养关系、户籍管理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可引起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发生;重大社会变革可引起多领域法律关系的变化。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为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为相对事件。它们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主体、内容和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构成要素。经济法律关系首先必须有参加者(主体);参加者需要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另外,参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必然会指向特定的对象,即特定的财物、智力成果和需要实现的行为,这就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等。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2)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它是市场中最主要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而成立的,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取得法人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是: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经济组织是指没有取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在我国,非法人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社会团体主要是指人民群众或社会组织依法组成的非经营性社会组织,包括群众团体、公益组织、文化团体、学术团体、自律性组织等。(3)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和有关人员。经济组织内部担负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4)个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当他们参与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活动时,便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成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在我国,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概念与法人的概念相对称,相对于法人而言,自然人有两种属性:①自然属性,即自然人根据出生这一自然状态而取得主体资格;②法律属性,即自然人独立自主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属性,就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取得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可能性。它起始于自然人的出生,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其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2)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依据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的规定,要求经济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3)当经济义务主体不依法或不依约履行合同时,经济权利主体可以凭借这种资格,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在广义的经济权利中,还包含经济职权。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具有隶属性和行政权力性。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的时候,其他经济法主体均应服从,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得随意放弃或转让。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其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义务主体必须依据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为或不为一定经济行为,以实现经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2)经济义务主体应自觉履行经济法律、法规、合同、协议所确定的各项要求,否则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约束。(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如果缺少客体,则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所指,就会虚空,从而经济法律关系也就无任何法律意义。

1.物

物是指可为人们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物可以是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可以是人造物,如建筑物、机器等;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表现形式,如货币及有价证券。

2.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如著作、发现、发明、设计等。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客体,是一种思想或者技术方案,不是物,但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就是记录、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形式。它的价值不在于它的物质载体价值,而在于它的思想或技术能够创造物质财富,带来经济效益,它是一种知识财富。

3.行为

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指人们的一切行为,而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第4章经济法渊源

经济法渊源,即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它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经济法律规范的不同表现形式。根据我国经济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不同进行划分,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层次最高的法律渊源。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二是其他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中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无疑是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根本依据。如《宪法》中关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等都是规范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重要渊源。

二、法律

这里的法律主要是专指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上的法律。在我国,狭义上的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布非常广泛,上述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了大量的经济法律规范。

三、法规

法规是效力等级低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两类。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这是我国经济法律规范中数量最庞大的组成部分。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四、规章

规章是效力等级次于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基本形式。我国《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一规定明确了中央政府制定规章的主体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部门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一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这一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上位法制定规章。有的上位法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规章,有的上位法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规章,但地方政府仍可根据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规章。二是根据本地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需要制定规章。《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都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可在《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属于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规章。由于我国法治发展的水平尚处于不断提高阶段,因此大量的经济规范还未能及时上升到法律、法规阶段,行政性规章长期以来在规范经济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五、民族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此外,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类法的形式,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是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在我国,根据作出解释的机关不同可将司法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检察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解释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声明保留不受其约束的条款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是下列哪个学者提出的?()

A.摩莱里B.德萨米C.蒲鲁东D.赫德曼

2.在经济法的渊源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

A.法律B.宪法C.行政法规D.部门规章

3.只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

A.部门规章B.行政法规C.法律D.自治条例

二、多项选择题

1.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坚持哪些要求?()

A.产权清晰B.权责明确C.政企分开D.管理科学

2.一般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下列哪几个方面?()

A.经济组织方面B.市场运行规制方面

C.宏观调控方面D.劳动社会保障方面

3.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

A.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B.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C.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D.经济法律关系的行为

三、简答题

1.法律如何对我国市场经济进行调整?

2.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包括哪些内容?

3.经济法律关系有哪些主体?

4.如何理解经济权利?第5章概述【主要内容】

本章介绍了企业与企业法的概念,并主要讨论了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教学要求】

了解各类与企业设立的条件、设立程序、组织结构、企业事务管理、企业的终止等相关的法律问题;重点掌握法律规定的各类企业设立的条件、组织结构及法律对各类企业的特殊要求。

一、企业的概念与分类(一)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企业的概念

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私有制产生后,随着分工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出现了以生产某种主要用于出售的产品为职业的工匠及其组织,企业的雏形由此形成。在封建社会时代,由于生产的社会化程度和技术水平较低,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简单的私人作坊或者是合伙企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后,出现了与现代工业技术以及规模化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公司制企业。

2.企业的特征

总体来看,企业主要有以下特征:(1)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现代意义上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是由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生产要素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它既区别于公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承包户,也不同于不具有持续性的临时合伙组织。(2)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并遵照法律及其他政策的规定运作。企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才能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获得合法身份,并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护。在其他方面,如企业的组织形式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其组织形式,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任意确定,否则有可能被依法撤销或取缔。(3)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性组织。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也包括提供商业性的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创造社会财富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从事经营活动而后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4)企业是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企业的法律地位因其法律形态的不同而不同:各类公司制企业属于法人,是人、财物和内部管理机构的集合体,经过法律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属自然人组成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要由投资人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仍然具有一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财产、责任及生产经营上面也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企业的内部职能机构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上述属性,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主体。(二)企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1)按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划分,可以将企业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采用这种划分方法除了可明确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外,还可使国家对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采用不同的经济政策和监管办法。(2)按出资者的身份不同进行划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这样划分的目的是适应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和统计的需要,也是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3)按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划分,可以将企业划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主要是指公司企业;非法人企业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企业法的概念与我国企业法的体系(一)企业法的概念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组织、运营、终止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的内部组织关系、与企业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我国的企业立法与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相伴,历经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的标准也不同。按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乡镇企业法》(1996年)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等;按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人责任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有《公司法》(1993年)、《合伙企业法》(1997年)和《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等;按内外资区别为标准的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通过,1990年、2001年修改)、《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改)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企业的经济性质、法律特点、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活动要求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第6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概述(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并且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独资企业在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增加社会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自然人本无国籍的含义,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应包括外国公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将外商独资企业排除在本法规定范围之内。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2)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法律对其内部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像公司那样加以严格的规定,给予了投资人以较大的操作空间。(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4)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所以投资人对企业事务享有绝对控制权,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经营企业。从义务上看,出资人与企业也是密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连为一体。(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1.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6章48条,就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2)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4)个人独资企业应严格依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招用职工。(5)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并且只能是中国公民。(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名称,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等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工作室”等。(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折算成货币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包括: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明确表示。(2)投资人身份证明。(3)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如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等。(4)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5)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其权利义务(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察、检察官、法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仍是有区别的:一是投资人申办个人独资企业,要申报出资,这一出资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不同;二是企业应有一定稳定独立的资金,这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以下权利:①依法申请贷款。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贷款。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个人独资企业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义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同时也有管理自己事务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和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济实体资格消灭的过程。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可以分为强制解散和自行解散。强制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依法必须解散。自行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自己决定解散或者其他强制解散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解散情形。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属于自行解散,后两种情形属于强制解散。(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是企业解散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对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依法分配剩余财产全过程的统称。清算的方式,可以是投资人自行清算,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规定如下。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4.投资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和时间范围

在财产范围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本质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其投资人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在时间范围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②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按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第7章合伙企业法

一、概述(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事实上,不能仅仅将合伙看成是一种合同关系,也不能单纯将合伙归结为一种企业形式,合伙应是一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合伙企业的特征

合伙企业作为企业,具有企业的共同属性,即它们都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与不具有企业性质的合伙不同。但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与其他法律形式的企业相比,它又具有一般合伙的特征,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企业所不具备的。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1)由各合伙人组成。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多个人的联合。也就是说,一个合伙企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至于合伙企业由多少合伙人组成,有些国家的法律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限制。(2)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由于合伙企业只有相对独立的人格,且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债权清偿风险因此大为降低,所以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设立条件较公司类的企业宽松,既无注册资本的要求,出资方式也更为灵活,合伙人可以劳务、技能、社会信誉等方式参与投资,只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3)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的基础。如果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企业便不能成立。合伙协议得以形成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这与公司类的企业有很大不同。(4)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企业业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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