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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6 10: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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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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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注释本

工伤保险条例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5月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赔付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0年10月28日公布了《社会保险法》,该法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因此,2010年1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一是强制性原则;二是职工个人不缴费原则;三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原则;四是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原则;五是一次性补偿和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新条例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突出强调了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还必须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取消了原来授权各省自行决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业的特殊性,按照原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吸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新条例的最大亮点。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上,也体现在立法形式上。

从立法内容来说,新条例将原来作出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变化主要体现了“一进一出,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1)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问题,一方面将原来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适当减轻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另一方面又将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一进一出”,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2)这一修改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随着交通工具种类日益增多,员工上下班途中的风险不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因此,将后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3)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这是对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选择回归,也解决了历时已久的是否应当将“无证驾驶”等诸如此类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鼓励遵守交通法规的道德价值取向。

另外,新条例修改后,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缩小,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职工有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

三、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向认定工伤的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意图是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这些规定对于参保职工来说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四、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这也是新条例的重大亮点之一。这一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帮助工伤职工解决实际问题。

五、增加基金支出项目提高保障安全

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在制度建设上更加重视工伤预防,这是有积极意义的。另外,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大幅缩小,限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新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相比较,不仅大大地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减轻了企业的工伤负担,也大大地增强了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安全性。应该说,这也是新条例的重大亮点。

六、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应该说,新条例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在加大,有利于扩大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群体,增加职工工伤权益的保障水平。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即条例功能的规定。(1)利用工伤保险基金救治工伤职工、保障其经济补偿权益。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第一位的权利主张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2)防工伤于未然,做好工伤预防与康复。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应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3)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由于很多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位工伤职工。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如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1.企业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工伤保险制度在国家之间不能互免。目前,通过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一些国家可以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进行互免,但工伤保险不能互免,需要参加营业地所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来中国投资的外国企业需要参加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到国外承包工程或者投资设厂的中国企业则需要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在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2号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59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了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名称类别主要有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4.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经济监督等领域。其中,民办教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等;民办卫生事业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民办文化事业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体等;民办科研事业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民办体育事业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民办民政事业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民办法律服务事业主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条例明确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5.基金会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

6.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个人以及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类。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是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三是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是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7.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工伤风险程度不同,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本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雇主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条例附则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关联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条文注释

1999年1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后来,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由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首先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遇有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社会保险法》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是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1)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参保情况。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保。公示的形式,一般为每月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员工发放小册子或者宣传材料;公示的内容,包括缴费对象即每一个劳动者的姓名、每个人的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2)保障安全生产,做好工伤预防。工伤预防的责任在单位,措施的落实需要单位真抓实干。条例通过建立单位费率浮动的机制,特别是规定了工伤预防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促使用人单位认真搞好工伤预防工作,奖优罚劣。(3)抢救工伤职工,加强责任追究。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到本单位的内部医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理;对受伤较重的,则必须动用汽车甚至飞机等设备将伤者及时、稳妥地护送到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第五条 【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目前,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工作。在中央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组织拟订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资格标准。省、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市、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任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具体职责:(1)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既可以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可以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如果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经办机构就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的职责。(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馈,以便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调整单位的缴费费率。(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使基金保值增值。(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实行两级鉴定终局制。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6)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7)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制定以下政策时,应听取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1)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确定与调整;(2)部分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3)部分行业异地参保的办法;(4)储备金的比例和使用办法;(5)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6)劳动能力鉴定标准;(7)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8)辅助器具配置标准;(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1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1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1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13)服务协议的管理办法;(1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办法;(15)部分单位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五项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凡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法》第6、38、64-71条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

1.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费率确定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是指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征缴保险费的额度,使工伤保险基金在一个周期内的收与支保持平衡。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当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积累。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的因素主要有两项:一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二是工伤发生率,即某个单位在一定的时期内,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千分比。

2.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是根据不同的行业所面临的工作环境而可能发生伤亡事故的风险和职业的危险程度,分别确定不同比例的工伤保险基金缴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首先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了解全国及各统筹地区的基金现状。之后,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基准费率。最后,在确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者下浮的工伤保险费率。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3.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在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工伤发生多的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经办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数据,计算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关联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费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生产设备的改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的增强,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也需要适时调整。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以及如何缴纳的规定。

1.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

根据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非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的“按时”,是指按照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间。实践中一般为按月缴纳,也有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由用人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根据雇主责任的理论,劳动者在工作中创造的利益由用人单位享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同时,用人单位承担风险的能力比劳动者个人要高。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风险,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是比较合理的。

2.工伤保险费缴纳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1)“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2)劳动者的下列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①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②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③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技术改进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3)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本条规定的“费率”,是指按照条例第6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一个企业、每一个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

3.变通缴费方式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该办法规定,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该办法对这些行业企业如何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具体规定:(1)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2)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3)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的规定。

1.现行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个直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二是在省、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级统筹,也就是实行地(市)级统筹。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指明了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方向是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时候作出规定。

2.特殊行业的异地统筹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建筑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如果要求这些行业的用人单位在不同的地区分别参加工伤保险,会给这些单位造成很大的不便,也不利于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些行业,可以灵活处理,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本条规定参加异地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这些不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收缴工伤保险费建立的,专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资金。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有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是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社会保险法》第68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根据这一规定,对如何管理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作了详细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费用的支出:(1)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具体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费用的支出。其中,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7至27个月的工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70%、60%;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和30%;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享受工亡职工工资的40%、其他亲属3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劳动能力鉴定费。其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3)工伤预防费用。其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目前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为统筹地区基金收入的3%~8%,大多为5%。(4)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5)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都不得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其他费用。

关联法规《社会保险法》第九章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的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条文注释

本条列举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例如,对于“朝九晚五”上班的公司职工而言,其工作时间就是从早晨9点至下午5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由单位确定。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单位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事故,如矿井坍塌事故、施工电梯坠落事故等。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这里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生产工人领取生产工具、准备原材料、检查设备运行情况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工人收拾工具、将产品送交库房、对设备进行保养等。从事工作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职工为开展工作进行相应的准备或者在工作结束后完成相应的收尾工作,都是构成工作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事故对人的身体和健康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与生产活动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由于工人的不当操作造成的。意外伤害包括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攻击,如银行保安被抢劫银行的人打伤;也包括职工因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事故伤害,如厂房失火、车间倒塌。

4.患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共10类132种。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这里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的场所或者外地工作,如因公出差。“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伤害,如暴力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故事下落不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法院对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这里的“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发生后,需由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如果是职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则属于由本人负主要责任,不得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途中。此外,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还要限定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为了防止随意扩大工伤范围,保证工伤认定的统一性,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条文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本来不宜认定为工伤。但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条文注释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条例的规定,职工只有在故意犯罪中造成自己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职工过失犯罪的,仍可认定为工伤。例如,某煤矿的矿工在采矿过程中因违反安全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该矿工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由于其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因而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注意的是,职工犯罪不能由工伤认定机关来决定,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认定。

2.醉酒

这里的“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例如职工在醉酒的情况下操作机器导致生产事故,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确定职工是否属于醉酒,应当依据其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

3.吸毒

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毒的危害极大,毒品进入人体后麻醉人的神经系统,使人的控制力降低。职工在工作的过程中因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4.自残与自杀“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身体伤残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将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条文注释(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分为两类:第一,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本条第4款还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3)工伤认定机构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条文注释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但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中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个人认为是重伤的,单位有可能认为只是轻伤,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因为职工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并不像一般诉讼那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条文注释

本条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这里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是指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地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工伤认定简易程序。为了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时间,便于职工尽快得到工伤保险待遇,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实践中,有些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为依据。而相关部门作出结论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段时间是否要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对此,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要确定是不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需要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交管部门的结论作出后,工伤认定的时限继续计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根据该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如果交通事故应当由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职工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职工发生工伤后,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使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才可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医疗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才有必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的残疾主要是指身体上的残疾,如肢体残疾、器官受损等。职工因工伤造成身体残疾的,就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工伤影响职工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的“影响劳动能力”,是指职工工伤后,由于身体造成的伤残使其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而只能从事劳动强度比较低、收入也较少的工作,有的甚至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再从事相关的工作。例如,某建筑工人在建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腿部残疾,无法再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条文注释“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两部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我国目前使用的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统一的、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全面地修改了1996年的标准。2006年由原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共同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现行有效的制度等级标准。

关联法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条文注释

1.申请主体的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替工伤职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经治疗后存在残疾,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不便的,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3)职工的近亲属。实践中,有的工伤职工受伤比较严重,自己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比较困难,此时,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受理机构

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需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选取3至5名医学专家进行。我国设立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有利于简化鉴定程序,方便工伤职工及时申请再次鉴定,缩短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

3.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确认职工所受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决定。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有权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其是指负责治疗工伤职工的医疗机构记载的有关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医疗机构救治期间的诊疗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相关的检查报告复印件(如X光报告、B超报告、肝功能、肾功能等),影像检查(如X光片、核磁共振)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这些资料审查职工的伤情是否已经稳定,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其他有关申请材料。其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职工身份证明以及本人照片等。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条文注释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受理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材料完整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2)组成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应当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随机抽取。专家组的成员应为单数,可由3名专家组成,也可由5名专家组成,以便于专家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鉴定意见。(3)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医疗鉴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依据。(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中,需要借助医疗设备进行诊断时,可以委托从事工伤医疗救治、康复等工作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5)送达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条文注释

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类:(1)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能力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直接关系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高低。因此,劳动能力鉴定1年后,职工如果认为自己的劳动能力已经低于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变化,会对其近亲属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工伤职工的近亲属也有权申请复查鉴定,通过复查鉴定改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使其享受更好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减轻近亲属护理照顾的经济负担。(2)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职工伤残情况的变化,直接影响到职工所在单位的利益。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所在单位如果认为职工的伤残程度进一步恶化,已经不能胜任现有的工作,有权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考虑变更或者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3)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将直接影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如果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减轻甚至完全恢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可以减少或者完全免除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将有关费用支付给真正需要的人。因此,经办机构也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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